“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认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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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证据的证明标准

行政执法证据的证明标准

行政执法证据的证明标准篇一:论行政处罚的证明标准论行政处罚的证明标准行政处罚是建立在事实认定基础上的法律适用。

所以,行政处罚的基本问题就是如何认定事实的问题和如何正确选择法律规范并加以适用的问题。

对于法律规范选择的规则,立法法已有比较明确和具体的规定。

理论界对这方面的研究也比较深入。

但对于如何认定事实的问题,即行政处罚的证据规则,理论界关注不多,立法中的规定也非常稀少,已有的规定又过于原则和笼统。

在行政处罚实践中,事实认定问题引起的争议频频发生,如何认定事实成为困绕执法人员的疑难问题;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对行政处罚的事实认定部分进行审查时,由于法律规定不够明确,法官与行政机关在理解上容易产生分歧,法院之间对于同一案件的看法也不尽一致。

法官经常会听到行政机关的抱怨。

这种现状,与证据规则的不明确、不完善有着必然的联系。

行政处罚证据规则的内容,应当包括证据可采性、举证责任、证据的判断、证明标准等方面。

本文只是选取证明标准这一个部分,结合行政处罚实践中出现的疑难问题进行探讨,提出观点。

一、事实认定需要证明标准(一)行政处罚的事实认定过程:以事实为根据还是以证据为根据我们经常讲,行政处罚应当以事实为根据。

但大多数情况下,执法人员不是违法事实的直接感知者,对于执法人员来说,违法事实是永远不可能重现的过去。

对于未曾直接感知的过去,只能通过各种手段去认识和判断。

而这一认识以及判断过程所产生的结果,严格地讲不是事实本身,而是一种对过去的确信或者怀疑的心理状态。

所以,作为行政处罚适用前提的违法事实,是靠执法人员透过各种证据对事实的认定。

当这种认定在法律上被认为是可以接受时,这种认定就可以作为法律上的真实而成为法律适用的前提。

从这个角度上说,在执法人员眼中,只可能有法律上的真实,不可能有绝对的真实。

试分析一个案件查处过程:行政机关接到举报,查处一起销售假药案,行政机关对相对人是否实施了销售假药行为并未直接感知,行政机关只能通过调查取证,收集一系列的证据:如相对人的销售记录、举报者提供的由相对人开具的发票、对该药品的检验报告等等。

刑事诉讼的证据规定

刑事诉讼的证据规定

刑事诉讼的证据规定一、刑事诉讼的证据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五章证据第五十条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

证据有下列七种:(一)物证、书证;(二)证人证言;(三)被害人陈述;(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五)鉴定结论;(六)勘验、检查笔录;(七)视听资料。

以上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

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并且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

第五十三条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人民法院判决书,必须忠实于事实真象。

故意隐瞒事实真象的,应当追究责任。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

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证据,应当保密。

凡是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的,无论属于何方,必须受法律追究。

第五十五条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

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第六十一条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

第六十二条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

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

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事实认定的法律规定包括(3篇)

事实认定的法律规定包括(3篇)

第1篇一、引言在法律实践中,事实认定是法律适用的重要前提。

事实认定是指通过对证据的收集、审查和判断,确定案件事实的过程。

事实认定的法律规定对于保证司法公正、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对事实认定的法律规定进行阐述。

二、事实认定的基本原则1. 证据裁判原则证据裁判原则是指案件事实的认定,必须以证据为依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案件事实的,不得认定案件事实。

证据裁判原则是现代法治国家的基本原则之一,也是我国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法律的基本原则。

2. 程序公正原则程序公正原则是指案件事实的认定,必须通过合法、公开、公正的程序进行。

程序公正原则是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也是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

3. 合法证据原则合法证据原则是指证据的收集、审查和运用,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

合法证据原则是确保事实认定准确性的重要前提。

4. 全面审查原则全面审查原则是指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审查证据,不得片面、偏颇地认定案件事实。

三、证据的种类与规则1. 证据的种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据包括以下七种:(1)书证;(2)物证;(3)视听资料;(4)电子数据;(5)证人证言;(6)当事人陈述;(7)鉴定意见。

2. 证据规则(1)证据的证明力规则:证据的证明力是指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具有支持或反驳的作用。

证据的证明力分为以下几种:①直接证据:能够单独、直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②间接证据:不能单独、直接证明案件事实,但与其他证据相结合,可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③优势证据:在相互矛盾的证据中,证明力较大的证据。

(2)证据的证明标准:证明标准是指证明案件事实所达到的程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明标准分为以下几种:①高度可能性:指在案件中,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概率较高;②排除合理怀疑:指在案件中,证据能够排除其他可能性,使案件事实的认定具有高度可能性。

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问题

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问题

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问题作者:李靖源来源:《农家科技中旬刊》2018年第01期摘要:无罪判决难,是长期以来困扰刑事审判工作的一个重要问题。

各种原因较为复杂,涉及法律条纹、司法机关工作机制与理念等多方面。

张氏叔侄在缺乏客观证据的情况下被定罪,虽然终于沉冤得雪,但是法律正义的迟到暴露了严重违反刑事诉讼程序司法行为。

关键词:无罪判决;证据;证明标准电影《无罪》改编自“浙江张氏叔侄奸杀冤案”。

张氏叔侄在高速公路上好心搭乘一名女子,但第二天就被公安机关以强奸杀人犯的罪名抓获。

看守所关押近一个多月,叔侄二人惨遭“牢头狱霸”刑讯逼供后无奈认罪。

在缺乏客观证据的情况下,经过一审二审,法院最终判处二人无期徒刑。

叔侄二人入狱被错误羁押近十年,在石河子检察官张红旗和北京律师朱智勇几年的坚持努力下,冤案终于昭雪。

证据是定罪量刑的核心,无铁打的证据不能定罪,证据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有“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①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②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③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由此可知,证据在“量”上要求对定罪的所有事实均有证明,在“质”上要求证据的取得不违反法律程序。

[1]在微观上要求据以定罪的所有证据之间、证据与犯罪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在宏观上要求根据证据认定犯罪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和一般经验规则。

实践中对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有以下几点。

1.重视法定程序对定案证据的审查牢头狱霸用殴打、烟头烫等方式逼张氏叔侄承认“犯罪事实”;叔侄二人指认“犯罪现场”的三次矛盾口供;被害者尸体上没有张氏叔侄的脚印、毛发等,抛尸现场也没有他们的脚印;指甲里的DNA并不属于叔侄二人等等事实摆在眼前,女神探也没怀疑抓错了人,反而执着地从其他角度证明叔侄二人有罪,在案件并无直接证据且间接证据也无法形成合理的证据链来证明凶手是张氏叔侄的情况下,法庭仍然无视张氏叔侄的当庭翻供,作了有罪判决。

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规定三种逮捕条件

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规定三种逮捕条件

刑事诉讼法第⼋⼗⼀条规定三种逮捕条件笔者根据全国⼈⼤法⼯委刑法室主任王爱⽴主编的《<中华⼈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释解与适⽤》⼀书,将《中华⼈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条规定的三种逮捕条件理解与适⽤摘录整理如下。

⼀、第⼋⼗⼀条第⼀款是对⼀般逮捕条件的规定。

根据本款的规定,逮捕应同时具备三个条件,才应依法逮捕:第⼀,证据要件,即“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

这⾥所说的“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般是指同时具备下列情形:(1)有证据证明发⽣了犯罪事实;(2)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实施的。

“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并不要求查清全部犯罪事实。

其中“犯罪事实”既可以是单⼀犯罪⾏为的事实,也可以是数个犯罪⾏为中任何⼀个犯罪⾏为的事实。

这就是说,只要有本法第五⼗条规定的物证、书证、证⼈证⾔、被害⼈陈述、犯罪嫌疑⼈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电⼦数据等证据中的任何⼀种证据能证明犯罪嫌疑⼈、被告⼈实施了犯罪⾏为,就达到了逮捕的证据要件,并不要求侦查⼈员把犯罪的所有证据都必须先拿到⼿,对主要犯罪事实都查清,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

第⼆,罪⾏要件,即对犯罪嫌疑⼈、被告⼈所实施的犯罪⾏为有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

刑罚的轻重,反映了犯罪嫌疑⼈、被告⼈的主观恶性、社会危险性,也与其逃避或者妨碍诉讼的可能性之间存在很⼤的正相关关系。

⽤刑罚为条件可以有效衡量犯罪嫌疑⼈、被告⼈妨碍诉讼、逃避刑罚执⾏的可能性。

⼀般来说,将较轻的犯罪排除在羁押范围以外,对于法定刑较低或者可能判处较轻刑罚的犯罪,不采取羁押措施,有利于限制羁押措施的过多适⽤,也不会妨碍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

这就要求羁押措施要遵循⽐例性原则,即是否羁押以及羁押时间必须与所追究的犯罪⾏为的严重程度相适应。

在羁押条件设计时,这⼀原则体现在对被适⽤者可能判处的刑罚的要求上,羁押并不针对所有的犯罪嫌疑⼈、被告⼈,⽽必须是可能判处⼀定刑罚和刑期的罪犯。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适用逮捕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适用逮捕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适用逮捕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一、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都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

(一)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的“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指同时具备以下三种情形:1.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2.有证据证明该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3.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有查证属实的。

“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并不要求查清全部犯罪事实。

其中“犯罪事实”既可以是单一犯罪行为的事实,也可以是数个犯罪行为中任何一个犯罪行为的事实。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为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的“有逮捕必要”:1、可能继续实施犯罪行为,危害社会的;2、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3、可能自杀或逃跑的;4、可能实施打击报复行为的;5、可能有碍其他案件侦查的;6、其他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情形。

对有组织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暴力犯罪和多发性犯罪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和社会秩序以及可能有碍侦查的犯罪嫌疑人,一般应予逮捕。

(三)对实施多个犯罪行为或者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符合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逮捕:1、有证据证明有数罪中的一罪的;2、有证据证明有多次犯罪中的一次犯罪的;3、共同犯罪中,已有证据证明有犯罪行为的。

(四)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下列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予以逮捕:1、企图自杀、逃跑、逃避侦查、审查起诉的;2、实施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干扰证人作证行为,足以影响侦查、审查起诉工作正常进行的;3、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4、经传讯不到案,造成严重后果,或者经两次传讯不到案的。

对在取保候审期间故意实施新的犯罪行为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予以逮捕。

(五)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应当予以逮捕:1、故意实施新的犯罪行为的;2、企图自杀、逃跑、逃避侦查、审查起诉的;3、实施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干扰证人作证行为,足以影响侦查、审查起诉工作正常进行的;4、未经批准,擅自离开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离开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的;5、未经批准,擅自会见他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会见他人的;6、经传讯不到案,造成严重后果,或者经两次传讯不到案的。

刑事诉讼证明标准

实 充 分 进行 了界 定 量 化 . 且 引入 了排 除 合理 怀 疑 标 准 . 并 使 我 国 在 侦查 终结 、 查 起 诉 、 庭 审 判 不 同 阶段 采用 了 同 一 证 明 标 准具 有精 确性 和 可 操 作 性 .从 正 反 两 方 面 保 障证 据 的 三 审 法
刑 事 诉 讼 证 明标 准 是 指 在 刑 事 诉 讼 活 动 中 ,司 法 机 关 运 用 院根 据 检 方 移送 的证 据 材 料 进 行认 定 . 最终 可 能 会 出 现这 样 一 种 检 收 集 到 的证 据 材 料 证 明案 件 事 实 的 程 度 ,也 就 是 说 证 据 要 达 到 可 怕 的结 果 即公 安 机 关 认 定 某 人涉 嫌 某 罪 后 . 方 和 法 院有 可 能 什 么证 明标 准才 可 以对 案 件 事 实 进 行 确 认 在 刑 事 诉讼 中 主要 出 于侦查 终结 证据 确实 充分 的标 准直 接认 定犯 罪 嫌疑人 有 罪 . 方 警 表 现 为证 据 达 到什 么证 明程 度 . 可 以对 案 件 进 行 立 案 、 查 终 成 了定 罪的 实际机关 , 才 侦 这是 非常危 险 的。 当然 这只是 极端 现象 , 法律 重在 预 防 . 以有 必 要 对 不 同 阶段 的证 明 标 准采 用 不 同标 准 。 所 结 、 查 起诉 、 罪 判决 审 有 我 国 刑事 诉 讼 的 证 明 标 准 大 陆法 系 国 家刑 事 诉 讼 的证 明 标 准 主 要 采 用 “ 心 确 信 ” 内 的
实。
证 据 均 经 法 定 程 序查 证 属 实 :三 ) 合 全 案证 据 , 所 认 定 事 实 ( 综 对 已排 除 合理 怀疑 ” 该 条第 一款 可 以看 出 我 国刑 事 判 决 的 证 明 从

刑诉法第79条是什么?

刑诉法第79条是什么?七十九条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予以逮捕: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刑事诉讼法是检察院在审理案件时所必须要遵守的法律规定,虽然该法规的应用时比较广的,但是依旧有不少人不知道刑诉法第79条是什么,故而不知道司法机关的审理、侦查行为是否触犯额法律的规定,从而不了解自己的权益是否收到侵害,由此,小编给大家整理了下列相关信息。

▲一、刑诉法第79条是什么?第七十九条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

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二、该如何理解刑事诉讼法地79条的规定【释义】本条是关于逮捕条件的规定。

2012年修改对本条作了以下几处修改:一是将“社会危险性”细化规定为五种情形;二是对特殊案件应当直接予以逮捕的情形作了规定;三是针对实践中对于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是否可以批准逮捕认识不一致的问题,对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情节严重的,规定可以采取逮捕措施。

本条分为三款。

第一款是关于一般逮捕条件的规定。

根据本款的规定,逮捕应同时具备三个条件,才能依法逮捕:第一,证据要件,即“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

侵犯公民信息罪批捕条件有哪些?

In the end, what you believe can become what you believe.精品模板助您成功(页眉可删)侵犯公民信息罪批捕条件有哪些?侵犯公民信息罪批捕条件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

批准逮捕,是指人民检察院同意公安机关逮捕人犯的请求。

公安机关在侦查中认为需要逮捕人犯时,应当制作提请批准逮捕书,连同案件材料和证据一并报送人民检察院审査批准。

侵犯公民信息罪批捕条件有哪些?1、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

所谓“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指同时具备下列情形:(1)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

(2)有证据证明该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

(3)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的犯罪行为的证据已有查证属实的。

2、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

3、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

逮捕的程序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律由公安机关执行。

公安机关在接到执行逮捕的通知后,必须立即执行,并将执行的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的程序是:1、对于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签发逮捕证,立即执行。

2、执行逮捕的人员不得少于2人。

执行逮捕时,必须向被逮捕人出示逮捕证,并责令被逮捕人在逮捕证上签名(盖章)或按手印。

被逮捕人拒绝在逮捕证上签字或按手印的,应在逮捕证上注明。

3、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后,提请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批准或决定逮捕的人民检察院或者作出逮捕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24小时之内进行讯问。

对于发现不应当逮捕的,应当变更强制措施或者立即释放。

立即释放的,应当发给释放证明。

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外,应在24小时以内将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或所在单位。

不便通知的,应将不通知的原因在案卷中注明。

纪检监察机关必须要学习的职务犯罪案件的证据审查标准

纪检监察机关必须要学习的职务犯罪案件的证据审查标准证据是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审查确认证据则是审判工作的基础和重心,把好证据审查关是确保案件审判质量的关键。

刑事案件的证据审查规则为: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通过组织控辩双方进行庭审举证、质证,从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3方面进行审查、判断和甄别,将合乎法律规定、客观真实存在且能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确认,将非法、虚假及与证明案件事实无关的证据予以排除,最终按照“确实、充分”的证据标准认定案件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随着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和监察法的颁布,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案件已改由监察机关调查取证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监察法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监察机关依照本法规定收集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调查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监察机关在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时,应当与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相一致。

”可见,监察法规定的职务犯罪案件证据标准与刑事诉讼法规定证据标准具有一致性、统一性。

从案件特点和司法实践看,职务犯罪案件与一般刑事案件相比,其证据标准存在一定的特殊性和差异性。

在职务犯罪案件证据审查中,如何正确把握证据标准,抓住证据审查重点,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提高办案效率?本文拟结合近年来职务犯罪案件的审判实践,通过对受贿案件证据审查中有关问题进行梳理和剖析,以期对审理职务犯罪案件的证据审查有所启发和借鉴。

一'关于主体身份的证据审查(一)对一般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证据审查职务犯罪案件首先应从主体身份审查开始,主体身份的不同可能涉及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问题。

受贿罪的一般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即常说的公务员。

作为国家工作人员,一要有国家公职人员身份,即国家干部身份;二要有一定职权,履行一定职责,即从事公务。

办案中应重点审查被告人实施为他人谋取利益和收受他人贿赂的行为相对应时间段的职务身份证据,而不必过度关注其他与犯罪行为无关的职务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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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认定标准
作者:杨怀忠石大勇
来源:《活力》2010年第14期
[关键词]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理解;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

”由此可见:“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逮捕三个条件中首要的条件。

《人民检察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则》(试行)第73条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说明认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行为;(二)有证据证明该犯罪行为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三)证据确实、可以相互印证。

其中“犯罪事实”有三种情况,即:(1)对一个犯数罪、多次作案的犯罪嫌疑人,只要有证据证明其中一罪的事实即可批准逮捕,而不必要求查清犯罪嫌疑人的其他犯罪事实;(2)对多次进行同类性质的犯罪只要其中一起的犯罪事实有证据证明,即可批准逮捕,而不必等每一次犯罪事实都有证据证明后再作决定;(3)对共同犯罪的案件,只要整个案情清楚,有证据证明有几个有犯罪事实的,就批准逮捕几个。

同样,“六部委”联合下发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也对此作出了类似的解释。

由此不难看出,在“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及相应的司法解释中,“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其中的关键。

但立法和司法解释都没有将这一逮捕首要条件中证明标准具体化,从而仍没有实现逮捕条件可操作化的任务。

一、审查逮捕阶段证据证明标准的要求
证据的证明能力是指证据资料在法律上允许其作为证据的资格。

在审查批捕办案实践中,我们通常是从以下三个方面来审查把握:一是证据必须真实;二是证据与犯罪事实之间必须有关联;三是证据来源必须合法。

而证据的证明力则是指对案件事实证明作用的有无及作用大小的程度,这是对证据“质与量相统一”的要求。

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是证据的三个基本属性,它们是相互联系、互相条件的,缺少任何一个都不能成为批准逮捕的依据。

在审查批捕阶段的证据不在于数量的多少,而在其证明的力度,即足以证明犯罪嫌疑人已经实施犯罪或者有实施犯罪的重大嫌疑。

因此,这里的“有证据”是指基本确实、充分的证据而不是基本证据确实、充分。

后者是侦查终结,审查起诉的标准,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这里之所以只要求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并不要求充分,是由批捕这一诉讼阶段的性质和任务决定的,因为逮捕不是侦查工作的终结。

一般情况下,逮捕后,案件还要继续侦查,证据还需进一步补充和完善,即对于主要犯罪事实以及全部的犯罪事实的侦查工作可以在逮捕以后进行。

司法实践中,通常以是否提起公诉,判决有罪作为衡量逮捕正确与否的标准。

这种观点或做法忽视了逮
捕是强制措施,而非犯罪的最终判定的本质特征。

因此,在审查批捕这一诉讼阶段,过高的要求证明标准是不现实的,将会人为的束缚了我们对逮捕措施的有效适用。

二、如何理解“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逮捕条件作了适当放宽,不再强调审查逮捕阶段必须查清主要犯罪
事实或全部犯罪事实,不再苛求证据的全面和充分。

但这种宽是有限度的,必须限制在“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法律要求,即成了正确把握逮捕证明标准的关键。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86条第2款规定:“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指同时具备下列情形:1.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2.有证据证明该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3.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查证属实的。

具体表现为:第一,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证据是确实的,即查证属实的;第二,证据应有一定的数量是必要的、相当的,并且可以互相印证的。

这里的“有证据”是指起码的证据要求,即客观存在的犯罪结果确系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所致;“证明”是指肯定性证明,逮捕时的证据(已知的事实)同犯罪事实(待证的事实)之间的联系程度,已达到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起点犯罪的事实,经查证属实;“犯罪事实”是指起点犯罪构成的四要件缺一不可,即是司法机关所掌握的,而已获取的证据所指向的是“可能构成犯罪的事实”。

由此可见,“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逮捕证明标准在量上的适当放宽,而非逮捕证明标准在质上的降低,在审查批捕的实践中应当有清醒的认识。

三、在审查逮捕阶段如何把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认定标准
“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这是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先决条件和基础。

逮捕作为最严厉的强制措施,应当严格运用正确把握。

在审查逮捕中应注意基本事实和基本证据的把握。

笔者
认为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应定位为“三个基本”起点犯罪的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基本确定、充分,犯罪事实基本上认定为犯罪嫌疑人所为。

即:这样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是在起点犯罪上已基本分别接近“清楚”和“确实、充分”,但又存在一点距离的事实和证据,这是逮捕证据证明标准的底线。

因此,在审查逮捕工作实践中,应侧重对以下几点的审查:(1)取证的程序是否合法。

证据应当通过合法手段取得,如果证据不是由法定人员依法定程序取得,这种证据也就从根本上丧失了“确实”的依据。

(2)涉及犯罪构成的证据是否充足。

通过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等各种直接、间接证据的具体化、形态化,再现犯罪分子作案的时间、地点、发生、情节、手段、后果等客观本来面目,为准确认定犯罪事实提供依据。

(3)据以定案的基本证据是否经查证属实,即逮捕时的“犯罪事实”已非单
纯指立案时“客观存在的危害结果”,而是指同时具备了犯罪构成要件的起点犯罪事实。

逮捕时的犯罪嫌疑人,也非停留在刑拘时的“重大嫌疑”,而是要求证明犯罪行为“确系犯罪嫌疑人所为”。

(4)证据之间的组合是否合理、证据之间是否具有关联性。

证据不仅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同时必须
与案件事实存在着某种联系,才能具有证明犯罪事实的作用,应尽可能地把较多的证据联系起来
审查,以求对犯罪事实作出正确的认定。

因此,只要符合以上几点,做到基本的犯罪事实清楚,基本的证据确实相当,有逮捕必要的,就应当做出逮捕的决定。

综上所述,由于逮捕是刑事诉讼中最严厉的一种强制措施,直接影响和关系到公民的基本权益能否得到合法保障,因而对于拥有批准逮捕权的检察机关来说,如何正确审查批捕就显得十分关键。

而正确行使、运用逮捕权最基本的要求就是准确把握这一诉讼阶段证据所能达到的证明标准,正确理解和运用“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这一基本的逮捕条件。

收稿日期:2010-08-03□
(编辑/穆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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