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传统知识条款草案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草案)的说明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草案)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1982.11.19•【分类】立法草案及其说明正文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草案)的说明卫生部副部长王伟各位委员:一、草案拟定经过和主要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草案),是在全国贯彻一九七九年国务院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管理条例》以及其他有关食品卫生法规的基础上,总结了三十多年来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的经验教训和存在问题,并参考了一些国家的食品卫生法规而写成的。
本法自一九八一年四月开始起草,先后召开各种类型的调查讨论会议共二十多次,并印发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和有关部门以及国务院有关部委广泛地征求了意见;草案报国务院后,今年四月国务院办公厅又发至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所属部委征求意见;七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又发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征求意见。
前后共收到意见一千四百多条,改稿十多次。
普遍认为颁发《食品卫生法》十分必要,本法送审稿内容是基本可行的。
在整个修改过程中得到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国务院经济法规研究中心和司法部法制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单位的具体指导和帮助。
一九八二年十一月六日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根据会上的意见和精神,在考虑某些条款的可行性方面、行政和刑事处罚方面又稍作了修改,有的问题有待“实施细则”规定解决。
为使各地、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贯彻执行本法的充分准备,将生效日期推迟到一九八三年十月一日。
《食品卫生法》(送审稿)分九章四十五条。
主要内容是:对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食品用工具、设备的管理原则作了比较具体的规定;明确各生产经营部门及其所属单位要负责自己的食品卫生和安全,设置卫生管理、检验机构;规定实行国家食品卫生监督制度和各级食品卫生监督机构、人员的职责;规定了因违反本法造成危害或损失时的法律责任以保障人民的利益。
知识产权与国际贸易

知识产权与国际贸易———从TRIPS看知识产权与国际贸易的关系及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的不同观点外经贸部条法司副司长尚明一、知识产权与国际贸易的关系(一)知识产权是国际贸易的重要组成部分:技术转让,转让专利和商标的使用权;版权许可,使版权人获得收入;含有知识产权的产品在国际贸易中所占的比重越来越大,例如新的药品和其他高科技产品,电影、音乐、书籍、计算机软件,知名品牌商品,植物新品种等等。
美国1992年一年仅计算机软件这一种版权保护对象,贸易额已达76亿美元。
当然从国际贸易额的绝对数字上看,无形的知识产权转让,还远远比不上有形货物买卖。
但知识产权贸易量的上升速度大大高于货物买卖。
(二)知识产权保护有利于国际贸易的发展。
侵犯知识产权,假冒商标,盗版书籍、电影,影响了正常贸易,给贸易造成了不必要的障碍。
乌拉圭回合将知识产权列入了贸易谈判的议题,世贸组织包括了知识产权,被认为是对关贸总协定的重大突破。
(三)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对象对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压力:药品、化工等产业从仿制走向自主开发,企业增加支付专利费。
二、TRIPS的产生过程及主要特点(一)背景近些年来,人们越来越认识到知识产权保护对国际贸易的影响。
首先,多数发达国家的经济活动正在转向科研和技术密集型,他们的传统出口产品(例如化工、肥料和药品)和新出口产品(例如电讯设备、计算机、软件)含有更多的技术和创造,也即带有知识产权。
因此,制造商特别希望其产品中的知识产权能够得到充分的保护,以便收回开发和研究的费用。
其次,大量的发展中国家取消了对外国投资的限制,外国有机会通过合资企业或签订许可协议在这些国家制造含有专利的产品。
但发达国家的产业进行这样的投资,取决于这些国家是否能够对其知识产权进行有效的保护。
再次,技术改进了产品,同时也使复制和模仿变得更加容易和便宜。
这样对知识产权保护不力的国家不仅生产假冒和盗版商品,而且用于出口。
在世贸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之前,已经有一些公约对知识产权进行国际保护,例如《巴黎公约》(工业产权)、《伯尔尼公约》(版权)、《罗马公约》(邻接权)和《关于集成电路的知识产权条约》。
国外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实行惩罚性赔偿情况、主要做法及对我国的启示4

国外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实行惩罚性赔偿情况、主要做法及对我国的启示内容摘要: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实行惩罚性赔偿是现代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补偿、制裁、威慑与警示等功能。
国外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实行惩罚性赔偿的态度与方式不同,美国、加拿大、英国、德国、法国具有代表性,而我国目前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主要实施的补偿性赔偿制度不适应创新驱动发展的需要。
要深刻认识惩罚性损害赔偿在救济知识产权、激励知识创新和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独特作用,尽快建立我国知识产权侵权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国外的立法及司法实践,为我们提供了有益的启示和借鉴。
关键词: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实行惩罚性赔偿是指当个人或组织以肆意、故意或放任的方式侵犯知识产权所有者权利而导致其遭受损失时,法院判定侵权者需要承担超出实际损害之外的赔偿。
与常见的补偿性赔偿相比,惩罚性赔偿更强调支付给权利人实际损害之外的赔偿金,主要体现赔偿责任的惩罚性和威慑性,而补充性赔偿的目的是填平与补足权利人因知识产权被侵害所遭受的损失。
一、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由来与发展惩罚性赔偿制度有着悠久历史,其思想源流可一直追溯到古代,是古代法律典籍中不可忽视的一部分。
现代意义上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产生于中世纪的英国,在1275年到1753年间,英格兰颁布的立法中至少有65条以上关于双倍、三倍或者四倍赔偿的条款。
英国法律史上最早在司法上承认的惩罚性赔偿案件发生于1763年,在确立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同时也建立了严格的适用要求。
随后,美国引入英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并根据社会、经济文化等现实情况不断丰富发展,不仅在普通法中由判例确立起具有赔偿功能的惩罚性制度,同时还运用制定法进行了具体规定,在1793年颁布的《专利法》中就规定要加重故意侵权者的赔偿责任,是惩罚性赔偿原则在知识产权保护领域的较早应用。
相对于主要使用判例法的英美法系采取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信奉平等自愿理念的大陆法系对惩罚性赔偿长期不予认可,认为其违背了民法核心的等价有偿原则。
北大巩献田关于物权法草案的公开信

北大巩献田关于物权法草案的公开信尊敬的吴邦国委员长并转全国人大常委会:我作为一位中共党员、一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一个从事法学教学研究多年的教授所具有的党性、良心、知识和经验,认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下简称《草案》),是一部背离社会主义基本原则、开历史倒车的《草案》,不经过原则性的修改,全国人大无权通过这部《草案》,因为它是违宪行为的产物!(见附件)《草案》的精神和基本原则是对马克思主义的基本立场和原则的背离,是对中国共产党关于社会主义立法工作方向和原则的背离,是对以胡锦涛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关于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本精神和要求的背离。
一、《草案》对宪法和《民法通则》核心条款的废除是违宪的我认为,有人在04年修改宪法时没有完全达到的目的妄图在制定《物权法》的时候来达到。
社会主义宪法同资本主义宪法的一个根本的区别,就是表现在如何对待私有制问题上。
“以前所有一切宪法,以至最民主共和的宪法的精神和基本内容都归结在一个私有制上。
”(列宁)而获得胜利的无产阶级废除和破坏私有制是其阶级统治的首要表现,于是通过宪法确认社会主义公有制,就是区别资本主义宪法的最明显标志,而“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就成了宪法的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之一。
对于广大劳动者和全国人民来说,公有制和国家财产这是他们每个人的物权的最重要的和最根本的基础保障和物质体现。
没有国家和集体物权,每个公民的物权就没有实现的可能。
可是,在我国,一方面有人对于“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宪法原则要千方百计地予以废除,同时又实质上妄图用“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精神和原则取而代之,这是值得警惕的!在《宪法》和《民法通则》明明还规定着“社会主义的公共(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原则的情况下,公共财产权还如此地遭到侵犯和损害,假如不规定的话,那就更不堪设想了!所以,《草案》废除该条规定,既是同《民法通则》的基本精神和规定不一致的,违背立法的连续性原则的,同时也是违宪的行为。
保护知识产权问题讲座

1930年共收入15128.895元,除去教育部 9个月薪金2700元,平均每月收入为1035.74 元。 1931年共收入8909.30元,除去教育部 支取的15个月薪金4500元,平均每月收入为 367.44元。 1932年共收入4788.50元,教育部薪金 此时已经裁撤,平均每月收入399.04元。(因 货币兑换比率问题,外币未记入,当年有日元 50元收入。
二、知识产权在中国的建立
古代和近代的版权实践 1908年11月,日人斋藤秀三郎控至诚书局翻印 《正则英文教科书》案 1911年2月,美国经恩公司向上海会审公廨控告 商务印书馆翻印该公司出版的《欧洲通史》案 1911年5月12日,英商伊文思书馆向会审公廨控 告上海商务印书馆窃印美国有名史书案 1910,《大清著作权律》 颁布 1915,北洋政府颁布《著作权法》。 1928,国民政府颁布《著作权法》
保护知识产权问题讲座
法律教研室 郭慧
提纲
为什么知识产权需要保护 知识产权制度的建立 我国保护知识产权面临的几个问题
第一、为什么知识产权需要保护
1、智力成果的特点 2、智力成果的法律悖论 3、保护知识产权的意义
智力成果的特点
非物质性的无形劳动成果 1、密切的人身性; 2、创造性; 3、财富效应; 4、公开性; 5、知识的可分享性
二、中美知识产权争端及其解决
一、1991~1992年中美首轮知识产权谈判 1991,美国USTR确定中国为“重点国家/ 地区”(priority nation),5月26日发起对 中国的特别301条款调查。 理由是:中国专利法不保护农产品和化学 产品;不保护商业秘密;版权保护水平过 低;不保护发表在中国境外的美国作品。
第四章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

第四章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一节知识产权概述一、知识产权的概念及范围知识产权是指,公民或法人对其在科学、技术、文化、艺术等领域的发明、成果和作品依法享有的专有权,也就是人们对自己通过脑力活动创造出来的智力成果所依法享有的权利。
一般来说,知识产权范围的划分有两种,即广义的知识产权和狭义的知识产权。
广义的知识产权包括一切人类智力创作的成果,也就是《建立世界知识产权公约》中所划分的范围。
该公约第二条第七款规定,知识产权应包括下列权利:关于文学、艺术及科学作品有关的权利;关于表演艺术家的演出、录音和广播的权利;关于在一切领域中因人的努力而产生的发明;关于科学发现的权利;关于工业品式样的权利;关于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厂商名称和标记的权利;关于制止不正当竞争的权利;以及在工业、科学及文学艺术领域的智力创造活动中所产生的权利。
狭义的知识产权,也称传统的知识产权,包括工业产权和著作权两大部分。
工业产权包括专利权、商标权、禁止不正当竞争权等,著作权包括作者权和传播权等。
世界各国对工业产权的理解存在不同程度的差异,但比较一致的意见是:传统知识产权主要包括专利权、商标权与版权。
二、知识产权的特点知识产权作为一种财产权与一般意义上的财产权不同,主要特点是:(一)知识产权的无形性知识产权的无形性是相对于有形财产权而言的,这就决定了知识产权贸易只有使用权的转移,而没有所有权的转移。
(二)知识产权的专有性知识产权的专有性是指知识产权的独占性和排他性。
知识产权只能归权利人所有,其他非权利人若想使用,必须经权利人同意。
(三)知识产权的地域性知识产权的确认与保护是依照某个国家的法律进行,所以它只在特定的区域内受到保护。
(四)知识产权的时间性知识产权仅在一个法定的期限内受到保护,超过此期限,任何人都可以以任何方式使用而不会涉及侵权问题。
(五)知识产权的可复制性知识产权作为无形财产,必须通过一定的有形载体表现出来,这就决定了知识产权可以被复制。
知识产权与国际贸易

知识产权与国际贸易———从TRIPS看知识产权与国际贸易的关系及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的不同观点外经贸部条法司副司长尚明一、知识产权与国际贸易的关系(一)知识产权是国际贸易的重要组成部分:技术转让,转让专利和商标的使用权;版权许可,使版权人获得收入;含有知识产权的产品在国际贸易中所占的比重越来越大,例如新的药品和其他高科技产品,电影、音乐、书籍、计算机软件,知名品牌商品,植物新品种等等。
美国1992年一年仅计算机软件这一种版权保护对象,贸易额已达76亿美元。
当然从国际贸易额的绝对数字上看,无形的知识产权转让,还远远比不上有形货物买卖。
但知识产权贸易量的上升速度大大高于货物买卖。
(二)知识产权保护有利于国际贸易的发展。
侵犯知识产权,假冒商标,盗版书籍、电影,影响了正常贸易,给贸易造成了不必要的障碍。
乌拉圭回合将知识产权列入了贸易谈判的议题,世贸组织包括了知识产权,被认为是对关贸总协定的重大突破。
(三)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对象对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压力:药品、化工等产业从仿制走向自主开发,企业增加支付专利费。
二、TRIPS的产生过程及主要特点(一)背景近些年来,人们越来越认识到知识产权保护对国际贸易的影响。
首先,多数发达国家的经济活动正在转向科研和技术密集型,他们的传统出口产品(例如化工、肥料和药品)和新出口产品(例如电讯设备、计算机、软件)含有更多的技术和创造,也即带有知识产权。
因此,制造商特别希望其产品中的知识产权能够得到充分的保护,以便收回开发和研究的费用。
其次,大量的发展中国家取消了对外国投资的限制,外国有机会通过合资企业或签订许可协议在这些国家制造含有专利的产品。
但发达国家的产业进行这样的投资,取决于这些国家是否能够对其知识产权进行有效的保护。
再次,技术改进了产品,同时也使复制和模仿变得更加容易和便宜。
这样对知识产权保护不力的国家不仅生产假冒和盗版商品,而且用于出口。
在世贸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之前,已经有一些公约对知识产权进行国际保护,例如《巴黎公约》(工业产权)、《伯尔尼公约》(版权)、《罗马公约》(邻接权)和《关于集成电路的知识产权条约》。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保护广播组织条约_制定中的问题分析

第18卷 第4期知识产权I ntellectual PropertyV o.l 18 N o .106Ju.l 20082008年7月世界知识产权*本文系2008年度国家社科基金项目 网络环境下广播组织知识产权保护研究 阶段研究成果。
**作者系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教授。
***作者系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研究生。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保护广播组织条约∀制定中的问题分析*#胡开忠**王 杰***摘 要: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于1998年提出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保护广播组织条约∀的草案以保护广播组织的权利,该公约在制定过程中引起了各国政府和代表的激烈争论,其原因是公约涉及到著作权人、表演者、广播组织者、社会公众等多个主体之间的利益,合理平衡各个主体之间的利益是制定该公约所必须解决的主要问题。
关键词:广播组织 权利主体 权利内容 保护期限信息技术等新技术的发展使盗播广播节目的现象日益突出,为了保护广播组织的权利,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于1998年提出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保护广播组织条约∀的草案(以下简称为!广播条约草案∀),以扩大广播组织的权利。
但是,该公约历经10年的时间仍未能制定出来,其主要原因是,该公约涉及到了著作权人、表演者、社会公众、广播组织等多个权利主体之间的利益分配,问题非常复杂。
对此予以探讨,可以为我国参与该公约的制定提供一些有益的参考。
一、权利主体的范围问题目前,国际上有关广播组织权保护的国际公约!罗马公约∀及!布鲁塞尔卫星公约∀均将广播组织界定为无线广播组织,这主要是受上述公约制定之时的技术条件限制。
随着有线广播技术的应用,世界上多数国家都在立法中将广播组织权的主体扩展至有线广播组织,因此,在!广播条约草案∀制定过程中,各国原则上对将广播组织权的主体延伸至有线广播组织没有异议,仅仅在立法技术上存在分歧,美国、阿根廷等国认为为了与其他相关公约保持概念上的延续性,仍然将 广播 限定为无线广播,在公约的其他条款中规定 有线广播 ;欧共体、洪都拉斯等国建议对广播作出更宽泛的定义,不仅包括无线播送,而且还包括有线播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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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传统知识:条款草案 第二次修订稿(2014年3月28日晚8时) 第2页 序言/引言 承认价值 (i) 承认传统知识的[整体][独特性]性质及其固有价值,包括其社会、精神、[经济、]智力、科学、生态、技术、[商业、]教育和文化价值,并肯定传统知识体系是进行不断创新及鲜明的智力和创造性生活的框架,对于土著[人民]和当地社区具有[根本的]内在的重要意义,并具有与其他知识体系同等的科学价值;
加强认识,增进尊重 (ii) 增进人们对传统知识体系的认识和尊重,对保存、发展并维持这些体系的传统知识[持有人]/[拥有人]的尊严、文化[完整性]遗产以及智力和精神价值的尊重,对传统知识在保持传统知识[持有人]/[拥有人]的生计和认同方面所做贡献的尊重,对传统知识[持有人]/[拥有人]为[保护环境]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及可持续利用、粮食安全与可持续农业、医疗保健,以及科学技术进步所做贡献的尊重;
替代项 (ii)增进人们对传统知识体系的尊重,对保存并维持这些体系的传统知识持有人的尊严、文化完整性以及精神价值的尊重;
[替代项完] 促进对传统知识的[保存和]维护 (iii) [通过尊重、维护、保护和维持传统知识体系,[并为这些知识体系的保管人维持和保障其知识体系提供奖励]],促进并支持对传统知识的[保存和]维护[和尊重];
与相关国际协定和程序的一致性 (iv) 注意到其他国际和地区文书和程序,并始终如一地与之共同开展工作,尤其是有关知识产权以及与传统知识相关的遗传资源的获取和利益分享的文书和程序;
[促进获取知识,维护公有领域 (v) 承认活跃的公有领域和适用于所有人使用、对创造力和创新至关重要的知识体系的价值,承认有必要保护、维护和加强公共领域;]
记录和保存传统知识 (vi) 促进记录和保存传统知识,鼓励人们根据传统知识持有人的相关习惯做法、规范、法律和/或协议,其中包括在传统知识在可以被他人公开、学习或使用之前需要得到事先知情同意或批准和参与和共同商定的条件的习惯做法、规范、法律和/或协议; 第3页 促进创新 (vii) [保护传统知识应当]有助于促进创新和知识的转让与传播,使知识的持有人和使用者共同受益,而且在方式上有利于社会和经济福利,并应有助于权利和义务的平衡;
提供新的规则和准则 (viii) [承认有必要制定新的规则和准则,为强制执行与传统知识相关的权利提供
有效和适当的手段,同时兼顾各国法律制度的差异;]
与习惯使用的关系 (ix) 不得限制受益人在传统和习惯范围内,在社区内和社区之间,对传统知识进行[符
合成员国国家法律的]创造、习惯使用、传播、交流和发展。 第4页 政策目标 本文书旨在: 为土著[人民]和[当地社区][和民族]/[受益人]提供[法律和实际/适当]的手段,[包括有效和易于获取的执法措施/制裁、补救和权利行使],以:
a. [防止]其传统知识[被盗用/滥用/未经授权使用/不正当和不公平的使用]; b. [控制以超出习惯和传统背景的方式使用其传统知识;] c. [在必要时促进[依据事先知情同意或批准和参与公平分享因使用这些传统知识而产生的利益]/[作出公正和公平的补偿]];并
d. 鼓励[和保护[]基于传统的]创造和创新。 [防止对[传统知识和[遗传资源相关[传统知识]]授予错误的知识产权/[专利权]。]] 第5页 术语的使用 本文书中: [盗用是指
备选方案1 在未经事先知情同意或批准和参与,并根据适用情况,在没有共同商定的条件下,不管出于何种目的(商业、研究、学术和技术转让)的任何获取或使用[客体]/[传统知识]。
备选方案2 是指使用他人的受保护的传统知识,而[客体]/[传统知识]是用户通过不正当手段或破坏信用、违反提供国国内法从持有人处取得的,但承认因持有人未采取合理保护措施而通过独立发现或创造、阅读书籍、从未受损害的传统社区之外的来源处取得、反向工程和无意披露等合法手段获得传统知识不属于[盗用/滥用/未经授权使用/不正当和不公平的使用。]
[滥用可能在属于某一受益人的传统知识被用户以违反使用国的立法所批准的国内法或措施的方式使用时出现;在国家层面保护或保障传统知识可以采取不同的形式,如新的知识产权保护形式,这种保护以不公平竞争原则或一种基于措施的方法或两者兼而有之的方法为依据。]
[公有领域在本文书中是指,就其性质而言,不受或可能不受使用这种材料的国家的立法规定的知识产权或相关保护形式保护的无形材料。这可能是所涉客体不符合在国家层面保护知识产权的先决条件的情况,或根据情形,也可能是任何先前的保护期已届满的情况。]
[公开可用系指已经失去了与任何土著社区显著联系且由此成为通用或普通知识的[客体]/[传统知识],尽管其历史起源可能已为公众所知。]
本文书中,传统知识[是指]/[包括]/[系指][土著[人民]和[当地社区]]/[或一个或多个国家]的诀窍、技能、创新、做法、教导和学问。
[传统知识尤其可以与农业、环境、医疗保健及土著和传统医学知识、生物多样性、传统生活方式、自然资源和遗传资源,以及传统建筑诀窍和施工技术等领域有联系。]
[未经授权使用是指在未经权利持有人许可的情况下使用受保护的传统知识。] 第6页 [[“使用”]/[“利用”]系指 (a) 传统知识被含在某种产品之中[或]某种产品是在传统知识的基础上被开发或取得的: (i) 在传统范围以外生产、进口、许诺销售、销售、存储或使用产品;或 (ii) 为在传统范围以外许诺销售、销售或使用产品而占有产品。 (b) 传统知识被含在某种方法之中[或]某种方法是在传统知识的基础上被开发或取得的: (i) 在传统范围以外使用方法;或 (ii) 对使用方法直接产生的产品进行(a)项中所述的行为; (c) 在非商业研发中使用传统知识;或 (d) 在商业性研发中使用传统知识。] 第7页 第1条 [保护]/[文书]的客体
[保护]/[本文书]的客体是: (a) 由土著[人民]和当地社区[或民族]集体创造和[维持]的[,无论其是否被广泛传播];
(b) 与土著[人民]和当地社区[或民族]的文化[和]/[或]社会认同和文化遗产有[直接][关联]/[显著联系]的;
(c) 一代代相传的,无论是否连续; (d) 可能存在于经过整理的、口头的或其他形式的;和[或] (e) 可能充满活力、不断发展的。 传统知识。
[资格标准 受保护的传统知识是与第2条定义的受益人的文化遗产有[显著]联系,系集体创造、[维持]、共享和传播,世代相传,并且已在可由每个[成员国]/[缔约方]决定的期间使用、但使用[不少于五十年的]传统知识]。 第8页 第2条 保护的受益人
2.1 [保护的]受益人是创造、[拥有、]维持、使用和/[或]发展[符合第[1][3]条定义的资格标准的][客体]/[传统知识]的土著[人民]和当地社区[和/或民族]。
替代项 2.1 [[保护的]受益人是创造、[拥有、]维持、使用和/[或]发展第1条定义的[客体]/[传统知识]的土著[人民]和当地社区1。]
[替代项完] 2.2 [[客体]/[传统知识][不由具体土著[人民]或当地社区主张权利的,尽管已付出努力对其进行确认,][成员国]/[缔约方]可以指定一个国家机构,作为[本文书规定的保护][利益]托管人/[受益人],条件是依照第1条的定义[客体]/[传统知识][符合第1条资格标准的传统知识]:
(a) 由其领土全部且仅与该[成员国]/[缔约方]的领土相连的社区持有/由与该[成员国]/[缔约方]的领土全部且仅相连的领土内的社区持有;
(b) [不限于某一具体的土著[人民]或当地社区; (c) 不能具体归属于一族土著[人民]或当地社区;或 (d) [不由某一具体土著[人民]或当地社区主张权利。]] 2.3 [[应当]/[应]将第2条所确定的任何国家机构的[身份]通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
1 [某一[成员国的]/[缔约方的]宪法[不承认]土著或当地社区的,则该[成员国]/[缔约方]可以充当存在于
其领土之内的传统知识的受益人。][说明:本脚注需被理解为第1条替代项的一部分。] 第9页 第3条 [保护[标准和]范围
保护范围 3.1 凡[客体]/[传统知识]/[受保护的传统知识]是土著[人民]或当地社区内[神圣]、[秘密]或[以其他方式为人所知][密切持有]的,[成员国]/[缔约方][应当]/[应]:
(a) [确保受益人有权]/[酌情并根据国家法律,提供法律、政策和行政措施]允许受益人]:
i. [创造、]维持、控制和发展上述[客体]/[传统知识]/[受保护的传统知识]; ii. 防止对[秘密][受保护的]传统知识进行未经授权的公开、使用或其他利用; iii. [根据事先知情同意,授权或拒绝对上述[客体]/[传统知识]/[受保护的传统知识]的获取和使用/利用;以及]
iv. [通过知识产权申请中的公开机制获知对其传统知识的获取,可能[应]按国家法律和国际法义务,要求遵守事先知情同意或批准和参与和利益分享要求的证据],
(b) [确保]/[鼓励]使用者: i. 注明上述[客体]/[传统知识]/[受保护的传统知识]的受益人; ii. [根据共同商定的条件,向受益人提供因使用/利用上述[客体]/[传统知识]而产生的[公正公平的利益分享]/[公正公平的补偿];]
替代项 ii. 就上述[客体]/[传统知识]/[受保护的传统知识]使用条件的制定,与受益人达成协议;
[替代项完] iii. 使知识的使用/利用方式尊重受益人的文化准则和做法以及上述[客体]/[传统知识]/[受保护的传统知识]相关精神权利不可剥夺、不可分割、没有时效的性质。
3.2 [凡[客体]/[传统知识]/[受保护的传统知识]仍由土著[人民]或当地社区[持有]、[维持]、使用[和]/[或]发展,且可公开获得[,但既不是广为人知、[神圣的],也不是[秘密的]],[成员国]/[缔约方][应当]/[应][确保]/[鼓励]使用者]/[酌情并根据国家法律提供法律、政策和行政措施,以[确保][鼓励]使用者]:
(a) 注明并承认受益人作为[客体]/[传统知识]/[受保护的传统知识]的来源,但受益人另有决定的,或[客体]/[传统知识]不归属于某具体土著[人民]或当地社区的除外;
(b) [根据共同商定的条件,向受益人提供因使用/利用上述[客体]/[传统知识]/[受保护的传统知识]而产生的[公正公平的利益分享]/[公正公平的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