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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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法规类别】机关工作综合规定【发布部门】湖北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1999.12.13【实施日期】2000.01.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修改依据】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2017修订)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已由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4次会议于1999年12月1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2月13日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1999年12月13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4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保障和规范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必须坚持实事求是,严格依法办事,集体行使职权。

第三条下列事项,应当提请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一)本级人民政府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部分变更;(二)撤销本级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三)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四)城市总体规划及其重大变更;(五)授予荣誉公民、荣誉市民等地方荣誉称号;(六)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是否许可逮捕或者审判涉嫌刑事犯罪的本级人大代表,是否许可对本级人大代表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七)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不同意检察委员会多数人的决定而提请决定的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八)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工作中的有关重大事项;(九)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审议、决定的事项;(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前款所列事项应当以议案形式提出。

第四条下列事项应当向人大常委会报告,经人大常委会讨论提出意见、建议,必要时也可以作出决议、决定:。

湛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湛江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2024年)

湛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湛江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2024年)

湛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湛江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2024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湛江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10.09•【字号】湛江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5号•【施行日期】2024.10.09•【效力等级】其他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湛江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5号)湛江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24年8月29日通过的《湛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湛江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已经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24年9月2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湛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10月9日湛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湛江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2024年8月29日湛江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24年9月26日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湛江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湛江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健全本市立法制度,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保障和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根据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条:“地方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保障在法治轨道上推进本市高质量发展。

”三、将第二条改为第三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

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东府[2004]165号

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东府[2004]165号

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正文:---------------------------------------------------------------------------------------------------------------------------------------------------- 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东府[2004]165号)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东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2004年7月15日召开的今年第5次市政府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印发。

东莞市人民政府二○○四年八月四日东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2004年第五次市政府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一章总则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参照《国务院工作规则》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东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的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二、市政府的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坚持以人为本,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加强行政监督,形成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建设法治政府。

三、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忠实地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求真务实;忠于职守,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四、市政府各部门要依照法律和行政法规行使职权,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推进电子政务建设,提高行政效能,落实好市政府各项工作部署。

第二章组成人员职责五、市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政府组成部门的局长。

六、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

市长领导市政府的全面工作。

七、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2015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2015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2015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布日期】2015.08.29•【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三号•【施行日期】2015.08.29•【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人大机关,国家机构组织,行政机关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82年12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若干规定的决议》第一次修正根据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04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决定》第五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第三章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章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设立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第二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

关于人大常委会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的思考发展与协调

关于人大常委会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的思考发展与协调

公司诉讼理由是什么?关于人大常委会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的思考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项,是宪法和法律赋予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的一项重要职权。

从各地实践情况来看,人大常委会在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方面进行了有益的探索,但相对于监督权、任免权的行使仍然是一个十分薄弱的环节,集中表现在对人大决定权认识不到位,工作缺乏主动性;内容不具体,工作缺乏操作性;关系未理顺,工作缺乏实效性。

对此,笔者提出一些肤浅的认识。

从“两个方面”深化认识,明确行使职权的重要性充分认识重大事项决定权的重要意义和行权原则,是有效行使这项职权的必要前提。

应从以下两方面进一步深化认识。

-重大事项决定权是宪法和法律赋予地方人大常委会特有的重要职权。

宪法第104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

地方组织法第44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

”人大常委会行使决定权,是人民当家作主、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的重要体现,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制度的重要体现,其重要意义在于:一是有利于加强和改善党的领导。

党的主张只有通过人大及其常委会依照法定程序变为国家意志,才具有普遍约束力。

党委的意图在变为国家意志的过程中,由于人大常委会的补充和制约,不但能够更加符合实际和民意,而且能够进一步增强贯彻执行的群众基础,同时,党委的主张、意图一旦变为国家意志,就有了国家政权组织的依托,有了国家强制力的保证,就能够更顺利、更有效地贯彻实施。

二是有利于依法治国。

实施依法治国基本方略,一个重要条件就是实行党政分开,政党不直接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

人大常委会依法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可以有效避免以党代政、党政不分。

三是有利于健全监督制约机制。

人大常委会依法讨论决定重大事项,不但有利于党委的意图和决策的落实,保证党的领导,而且有利于监督制约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工作,从政治上、组织上、思想上确保政府工作不偏离正确方向,保证法院、检察院的司法行为纳入法律规范。

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三次修正)(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82年12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若干规定的决议》第一次修正根据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大会第三章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章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设立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第二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

第三条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除行使本法规定的职权外,同时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

第二章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下一级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选举法规定。

各行政区域内的少数民族应当有适当的代表名额。

第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

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和颁布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5号——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

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5号——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6.03.31•【字号】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5号•【施行日期】2016.07.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社会保险综合规定正文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5号《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16年3月31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公布,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6年3月31日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2004年3月30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16年3月31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保障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维护参保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社会保险基金是指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等依法筹集并应当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的社会保险基金。

本条例所称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是指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服务、投资运营等全过程的监督。

第四条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合法、效率的原则,坚持预防与查处相结合。

第五条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按照社会保险险种分别建账,分账核算。

社会保险基金应当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

禁止隐匿、转移、侵占或者挪用社会保险基金。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收支、管理、服务、投资运营等以及监督检查情况实施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1995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1995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1995.02.28•【文号】主席令第37号•【施行日期】1995.02.28•【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国家机构组织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82年12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若干规定的决议》第一次修正根据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第三章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章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第五章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设立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第二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

第三条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除行使本法规定的职权外,同时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

第二章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下一级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选举法规定。

各行政区域内的少数民族应当有适当的代表名额。

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0号——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

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0号——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2.11.29•【字号】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0号•【施行日期】2013.05.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城乡规划正文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0号《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于2012年11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2年11月29日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2012年11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2012年11月29日公布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第三章城乡规划的实施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建设项目规划选址审批第三节建设用地规划管理第四节建设工程规划管理第五节村庄建设规划管理第四章历史文化和自然风貌保护第一节历史文化保护区和历史建筑第二节自然风貌区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的制定、修改、实施,在规划区内的建设,以及对历史文化和自然风貌的保护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是指对一定时期内城乡土地利用和空间布局以及各项建设的综合部署。

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和特定地区规划。

城镇体系规划分为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城镇群协调发展规划。

城市规划、镇规划、特定地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特定地区,是指经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开发区、产业园区以及其他成片开发地区。

集体研究决定“三重一大”事项制度

集体研究决定“三重一大”事项制度为深入认真贯彻执行民主集中制,发挥QW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领导作用,促进工作委员会对重大事项决策、重要干部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和大额度资金使用(以下简称“三重一大”)事项的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根据上级有关文件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制度。

一、基本原则(一)科学决策原则。

注重决策的调研、论证、程序、实施、监督等关键环节,尊重客观规律和反映客观实际,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有效防范决策风险,确保决策切合区情实际,符合经济社会发展规律。

(二)民主决策原则。

坚持民主集中制,坚持集体领导与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的制度,按照集体领导、民主集中、个别酝酿、会议决定的要求,集体讨论决定“三重一大”事项。

(三)依法决策原则。

全面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守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办事,把议事决策纳入法制化的轨道。

(四)决策公开原则。

除涉及党和国家秘密不得公开或者依照有关规定不宜公开的事项外,工作委员会研究决定的“三重一大”事项,应当依法依规以适当的方式进行公开。

二、决策范围工作委员会对事关全区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和党的建设等方面的“三重一大”事项进行决策。

(一)重大事项决策1.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党内重要法规和国家重要法律法规以及上级重大事项决策、重要部署、重要会议、重要指示批示精神等方面的重大事项。

2.涉及全区经济社会发展方面的中长期规划编制,重大发展战略、重要领域发展思路,经济社会发展方面的年度计划及其他全局性的年度重要指标、重要工作计划制定落实、年度工作报告等重大事项。

3.涉及全局性的体制、机制、制度改革,机构设置、调整和编制确定;国有企业改组改制等方面的重大事项。

4.自然资源空间规划等重要规划的编制和调整、土地出让年度计划等涉及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等事项。

5.涉及资产价值500万元以上的国有资产处置(包括无偿调出、出售、报废、报损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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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规定
【法规类别】机关工作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8号
【发布部门】广东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0.09.12
【实施日期】2000.10.01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修改依据】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广东省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规定(2017修订)
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8号)
《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规定》已由广东省第九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0年7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
00年10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000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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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规定
(2000年7月28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证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
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
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的政治、经济、教
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侨务等工作的重大事项适用本
规定。
第三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在同级中国共产
党委员会的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进行。
第四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并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一)贯彻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的重大措施;
(二)推进依法治省,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重要决策和部署;
(三)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的发展规划;
(四)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建议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部分变更;
(五)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建议对本级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
(六)涉及人口、环境、资源等方面的重大措施;
(七)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检察委员会多数人的决定而提请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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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事项;
(八)决定授予或者撤销地方的荣誉称号;
(九)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交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并作出决定的重大
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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