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调解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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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阿舍、马海梅等马有青、马海兰、马有林、马海芳、马海燕、韩生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马阿舍、马海梅等马有青、马海兰、马有林、马海芳、马海燕、韩生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马阿舍、马海梅等马有青、马海兰、马有林、马海芳、马海燕、韩生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7.12【案件字号】(2021)青01民终10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左志萍张薇尹菲菲【审理法官】左志萍张薇尹菲菲【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马阿舍;马海梅;马有青;马海兰;马有林;马海芳;马海燕;韩生福【当事人】马阿舍马海梅马有青马海兰马有林马海芳马海燕韩生福【当事人-个人】马阿舍马海梅马有青马海兰马有林马海芳马海燕韩生福【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马阿舍;马海梅;马有青;马海兰;马有林;马海芳;马海燕【被告】韩生福【本院观点】韩生福与马占海签订的是房屋买卖合同,韩生福的主要义务是支付房款,马占海的主要义务是交付房屋。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证人证言质证诉讼请求法院调解缺席判决维持原判申请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韩生福与马占海签订的是房屋买卖合同,韩生福的主要义务是支付房款,马占海的主要义务是交付房屋。

双方在合同中关于“预付伍万元(50000元),下欠款伍拾贰万元(520000元)搬迁费收到后付清。

”的约定并非是对韩生福支付剩余房款的条件约定,而是对韩生福支付剩余房款的履行期限的约定,因此韩生福并不能以“搬迁费”未下发为由不支付房款,支付剩余房款是韩生福当然应该履行的合同义务。

韩生福能否收到、何时收到约定的“搬迁费”存在不确定性,因此双方虽对支付剩余房款的履行期限有约定,但实际上属于对履行期限约定不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李传友、张国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传友、张国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传友、张国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0.29【案件字号】(2021)鲁02民终1109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琰孙秀强徐镜圆【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传友;张国丽【当事人】李传友张国丽【当事人-个人】李传友张国丽【代理律师/律所】徐秋波山东永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徐秋波山东永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徐秋波【代理律所】山东永立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李传友【被告】张国丽【本院观点】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李传友应否返还张国丽已支付款项。

【权责关键词】无效社会公共利益显失公平撤销代理合同过错诚实信用原则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异议执行和解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案二审期间,李传友提交如下新证据:证据一、分户协议书1份,证明:2009年12月30日,陈建升与张国丽为刘伟的父母房屋进行了分户,并取得了分户佣金4万元。

证明张国丽与陈建升是房产中介,且是专业分户的。

证据二、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1份,证明:张国丽与陈建升在李传友房子被分户以后分得的房屋是市北区××户甲,其对该房产进行了使用,且在此房产上进行了注册登记一个企业,企业名称为市北区腾云电脑平面设计工作室,注册人为张国丽。

在此分户后,房产进行了使用。

证据三、企查查企业登记信息打印件1份,证明:张国丽有一个房产中介公司,是张国丽与陈建升的个体工商户,是专门搞房产中介,专业分户的。

张国丽质证称,证据一、证据二均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不予认可,该企业登记信息连注册地都没有。

因证据一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对证据二、三因系打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认可。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判决书8篇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判决书8篇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判决书8篇篇1一、案件概述本案涉及一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原告(买方)与被告(卖方)于某年某月某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某地的房产。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产生争议,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合同签署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购房首付款,并办理了相关贷款手续。

被告在收到购房款项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房屋,且存在隐瞒房屋存在纠纷的情况。

原告在多次催促下,被告仍未能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原告无法顺利入住。

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双方应诚实履行合同约定,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同时,被告在签订合同时隐瞒重要事实,构成欺诈行为。

四、法院判决基于上述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判决如下:1. 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 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购房款项;3. 被告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利息、诉讼费等;4. 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五、理由阐述1. 合同无效:由于被告存在隐瞒房屋纠纷的行为,构成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因欺诈订立的合同无效。

2. 返还购房款项:根据公平原则,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购房款项。

3. 赔偿损失: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无法顺利入住,产生了实际损失,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利息、诉讼费等。

4. 诉讼费用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败诉方应当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六、双方权利与义务1. 原告在收到判决书后,有权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已支付的购房款项并赔偿损失;2. 被告应当按照判决书的要求,履行返还购房款项、赔偿损失等义务;3. 双方应遵守法律程序,不得再就此事进行纠缠或采取其他不当行为。

七、后续事宜1. 双方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2. 如被告未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原告有权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3. 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如有其他争议,可通过合法途径解决。

杨清绚、许安妮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清绚、许安妮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1 / 18 杨清绚、许安妮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2.09 【案件字号】(2021)闽02民终575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黄培芳)(刘文珍)(章毅) 【审理法官】(黄培芳)(刘文珍)(章毅)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杨清绚;许安妮 【当事人】杨清绚许安妮 【当事人-个人】杨清绚许安妮 【代理律师/律所】吴欣轩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叶健鹏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张明霞北京德恒(厦门)律师事务所;康志伟北京德恒(厦门)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吴欣轩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叶健鹏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张明霞北京德恒(厦门)律师事务所康志伟北京德恒(厦门)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吴欣轩叶健鹏张明霞康志伟 【代理律所】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北京德恒(厦门)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2 / 18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原告】杨清绚;许安妮 【本院观点】关于双方是房屋买卖关系还是以房抵债问题。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实际履行违约金合同约定证明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申请再审执行异议强制执行查封冻结拍卖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另查明,2015年4月27日,杨清绚曾与许安妮之夫王金苗签订《房产买卖协议书》,约定向其购买厦门市集美区住宅莲花国际5某地块A楼4层460单元房产,成交价为800301元,杨清绚于2015年4月27日向王金苗现金支付467452.91元。同日,王金苗出具一份《收据》,写明收到杨清绚支付的上述购房款467452.91元。后该房因涉讼亦被司法拍卖。 还查明,杨清绚曾因与王金苗民间借贷纠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6年8月16日作出(2016)闽0203民初965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王金苗尚欠杨清绚借款本金1700万元,其中300万元按月利率1.8%计息,1400万元按月利率2%计息,均自2014年3月1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前述款项利息部分应扣除王金苗已支付的1562023元。 本案审理中,杨清绚向一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之申请,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20)闽0203民初2318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许安妮的银行存款4755211.84元或等值财产。 庭审中,杨清绚称(2016)闽0203民初9655号民事调解书项下借款本金产生的部分利息1562023元,扣除前述其与王金苗达成《房产买卖协议书》,购买莲花国际5某地块A楼4层460单元房产的首付款467452.91元后,即是本案讼争房产的首付款1094569.84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双方是房屋买卖关系还是以房抵债问题。由于双方所订立的协议名为房产买卖协议,且合同的内容明确约定许安妮将案涉房产出售给杨清绚,成交价为2776608元,双方之间形成的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年10月30日作出(2018)闽民申2507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案涉《房产买卖协议书》 3 / 18

张某某2;张某某;张某某1;王某某2;王某某1;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某2;张某某;张某某1;王某某2;王某某1;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某2;张某某;张某某1;王某某2;王某某1;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7.28【案件字号】(2022)京02民终574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宋猛刘丽杰杨志东【审理法官】宋猛刘丽杰杨志东【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东成;张东星;张东利;王法珣;王跃红【当事人】张东成张东星张东利王法珣王跃红【当事人-个人】张东成张东星张东利王法珣王跃红【代理律师/律所】单文豪北京市瑞得律师事务所;蔡明勤北京景淳亦弛律师事务所;于飞北京景淳亦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单文豪北京市瑞得律师事务所蔡明勤北京景淳亦弛律师事务所于飞北京景淳亦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单文豪蔡明勤于飞【代理律所】北京市瑞得律师事务所北京景淳亦弛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张东成;张东星;张东利【被告】王法珣;王跃红【本院观点】601房和1049号车位系王法珣从博润豪公司处以买卖方式取得,并于2010年8月21日过户登记至王法珣名下。

【权责关键词】胁迫合同新证据诉讼请求撤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清算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王跃红称其不是王x的女儿,双方是亲戚,户口落在王x家是其父母与王x商量好的,现其父母与王x均已去世,无法找到相关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601房和1049号车位系王法珣从博润豪公司处以买卖方式取得,并于2010年8月21日过户登记至王法珣名下。

博润豪公司的股东王x、x军系王法珣的父母,博润豪公司与王法珣就601房和1049号车位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中关于房屋、车位价款支付的期限、方式及相关违约责任均未作约定,并在王法珣未支付价款的情况下办理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同时,并无证据显示博润豪公司注销前后,博润豪公司或股东王x、x军向王法珣主张过房屋和车位价款。

葛梅远、万国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葛梅远、万国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葛梅远、万国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30【案件字号】(2020)鲁03民终391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忠熙李灵福杨继生【审理法官】王忠熙李灵福杨继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葛梅远;万国帅;刘昌平;公茂花;邵菲菲;淄博鑫隆地产服务有限公司【当事人】葛梅远万国帅刘昌平公茂花邵菲菲淄博鑫隆地产服务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葛梅远万国帅刘昌平公茂花邵菲菲【当事人-公司】淄博鑫隆地产服务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汪芳红山东齐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汪芳红山东齐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汪芳红【代理律所】山东齐嘉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葛梅远【被告】万国帅;刘昌平;公茂花;邵菲菲;淄博鑫隆地产服务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根据法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

虽然被上诉人万国帅在2017年12月18日为上诉人葛梅远出具的欠条中承诺“因此房过户在孙江名下,万国帅全权负责此房屋一切问题手续,如出现法律责任由万国帅全权承担。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违约金返还财产支付违约金新证据诉讼请求撤诉法院调解维持原判发回重审强制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

故本院二审仅针对上诉人葛梅远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二审中,上诉人葛梅远明确其第一项上诉请求为:除一审判决外,还要求三被上诉人赔偿第一次诉讼产生的诉讼费6333元、赔偿给孙江的损失70000元、律师代理费45000元。

故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主要焦点应为上诉人葛梅远要求三被上诉人赔偿其上述款项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

和解协议书范本20篇

和解协议书范本20篇和解协议书(一):和解协议书甲方:________________乙方:________________甲乙双方因家庭琐事于20XX年11月22日产生纠纷,继而产生厮打,造成乙方受伤,甲乙双方透过协商自愿达成和解协议:1、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________元(小写________),协议签订之日全部付清。

2、甲乙双方协议达成后不得所以事再产生任何纠纷,乙方对甲方的行为表示谅解。

3、本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体现,任何一方不得违约。

4、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司法机关备案一份,签字之日起生效。

甲方:____乙方:____调解人: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____年____月____日____年____月____日和解协议书(二):甲方:_______,地址:______________,法定代表人:_______,职务:_______乙方:_______,地址:______________,会议主席:_______为了切实保障债权人的利益,给债务人xx商贸公司重振的机会,共谋发展。

甲乙双方经过反复协商,就xx商贸公司整顿和解的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商贸公司将以公司近两年的盈利作为偿还债务的主要。

另外,还包括近期从其债务人处追讨来的欠款。

2.清偿债务的办法。

每季度xx商贸公司与债权人会议结算一次,清偿的债款由债权人会议按比例分配给债权人。

3.清偿债务的期限。

近两年内务必偿还债权总额的旦%,剩余款项务必在三年内还清。

4.关于债务的减免数额。

全体债权人一致同意免除债款利息部分。

5.在整个整顿期间,债务人将理解债权人会议的监督。

xx商贸公司一切重大经营决策的变化务必征求债权人会议的意见,并按月呈报企业财务状况的有关会计报表。

不得有任何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发生。

以上各项经人民法院许可生效后,对债权人、债务人均有约束力。

和解协议对该协议产生法律效力以后构成的债权人不发生效力。

徐瑞红、汤振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徐瑞红、汤振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14【案件字号】(2020)赣08民终161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伟杰陈麒胡文君【审理法官】李伟杰陈麒胡文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徐瑞红;汤振军;陈根秀;张少青【当事人】徐瑞红汤振军陈根秀张少青【当事人-个人】徐瑞红汤振军陈根秀张少青【代理律师/律所】邓武明江西致成律师事务所;陈英生江西阳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邓武明江西致成律师事务所陈英生江西阳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邓武明陈英生【代理律所】江西致成律师事务所江西阳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徐瑞红【被告】汤振军;陈根秀;张少青【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实际履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后果诉讼请求另行起诉法院调解反诉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执行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另查明,永丰县原永丰中学宿舍房屋产权证登记的户名已变更为徐瑞红。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上诉人对汤振军夫妇向其转账及向汤振军夫妇出具收据的事实并无异议,但称其与汤振军夫妇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

对此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上诉人对收据仅解释为了拿回房产证而书写,对转账事实亦未能作出合理解释。

根据法律规定,仅有本人陈述而无其他证据佐证,应承当举证不能的后果。

王春存、青岛杰盛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春存、青岛杰盛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7.23【案件字号】(2021)鲁02民终795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楷孙向东潘红燕【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春存;青岛杰盛置业有限公司【当事人】王春存青岛杰盛置业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王春存【当事人-公司】青岛杰盛置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黄超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王越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张陆强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毕鹏飞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黄超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王越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张陆强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毕鹏飞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黄超王越张陆强毕鹏飞【代理律所】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春存【被告】青岛杰盛置业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王春存与杰盛公司针对涉案房屋补偿款是否达成了补充协议以及该协议的效力认定。

王春存与郝国旭在2020年11月多次微信沟通,王春存于11月20日告知郝国旭让杰盛公司给郝国旭出具授权书,王春存把钱送去。

涉案房产目前是否能够办证不影响涉案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效力,上述二份协议均应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

【权责关键词】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证据不足质证诉讼请求撤诉驳回起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本院审理查明:二审期间,王春存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王春存单方制作的案件事实明细表、王春存与郝国旭于2020年4月17日通话录音及文字整理稿。

拟证明:王春存从未与杰盛公司达成补充协议的合意,郝国旭于2020年4月称杰盛公司要求王春存支付2万元违约金,王春存认为虽然是段兆勋案子处理晚了,但确实比自己承诺的付款时间逾期,为早日解决纠纷,自己可以支付违约金并进行凑款,并于2020年11月24日向杰盛公司支付了2万元。

鹤壁市东方置业有限公司、牛瑞平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鹤壁市东方置业有限公司、牛瑞平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6.22【案件字号】(2022)豫06民终58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单明霞王建霞苗国庆【审理法官】单明霞王建霞苗国庆【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鹤壁市东方置业有限公司;牛瑞平;河南佳伟裕商贸有限公司;郭日红【当事人】鹤壁市东方置业有限公司牛瑞平河南佳伟裕商贸有限公司郭日红【当事人-个人】牛瑞平郭日红【当事人-公司】鹤壁市东方置业有限公司河南佳伟裕商贸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杨红军河南联同律师事务所;吴博博河南联同律师事务所;黄思强河南豫红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杨红军河南联同律师事务所吴博博河南联同律师事务所黄思强河南豫红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杨红军吴博博黄思强【代理律所】河南联同律师事务所河南豫红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鹤壁市东方置业有限公司;郭日红【被告】牛瑞平;河南佳伟裕商贸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东方置业公司所提出的佳伟裕公司银行账户被政府监管属实,东方世纪城四期的开发确实解决了九鼎公司部分欠账问题,但佳伟裕公司与东方置业公司没有法律联系,一审法院认为东方世纪城四期属佳伟裕公司所有不当的上诉理由。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实际履行违约金合同约定第三人证明力质证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东方置业公司系鹤壁市淇滨区东方世纪城小区开发企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东方置业公司所提出的佳伟裕公司银行账户被政府监管属实,东方世纪城四期的开发确实解决了九鼎公司部分欠账问题,但佳伟裕公司与东方置业公司没有法律联系,一审法院认为东方世纪城四期属佳伟裕公司所有不当的上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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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调解书
原告:常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汉族,住xxxx新技术开发区。 委
托诉讼代理人 : 陈 xx, xxx 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县。 委托诉论代
理人 :王某, xx 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 :xx 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 :xx 市 xx 区 xx 工业园
xx
高新大楼。
法定代表人 :黄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胡某,男, 1978 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 员工。
第三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省分行,住所地:xx区xx大道某 号。
负责人 : 高某,该行行长。
委托诉论代理人:王某,xx某(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论代理人:章某,xx某(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某与被告于某、 第三人 xx 某房地产有限公司、 某银行股份 有限
公司xx省分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2017年5月5日立案后, 由审判员郝某
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向本院提 出诉讼请求: 1 、判
令被告于某与第三人 xx 某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 《xx 市商品房买卖合同》 中
买受人的权利、 义务由原告常某享有; 2、判令 被告于某与第三人某银行股份
有限公司 xx 省分行签订的贷款合同中 甲方(借款人即抵押人 )的权利义务由
常某享有; 3、判令被告和第三人 协助原告办理将 xxxx 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大
道某房屋的产权登记在原 告常某名下的手续;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
实与理由 :原、被 告于 2008年10月建立恋爱关系, 2010年 10月分手,
2009
年9月原 告决定购买位于 xxxx 新技术开发区的一套商品房, 由于原告曾有
信用 卡久款的记录,银行放贷资信审查可能难以通过,为了顺利通过银行 的放
贷资信审查,原告与被告协商决定借用被告名义与开发商签订房 屋买卖合同、
与银行签订贷款合同购买房屋,但实际购房人是原告, 购买房屋的首付款由原
告出资,按揭贷款也由原告按月转账至贷款账 号偿还,房屋由原告居住,被告
仅仅在房屋买卖合同和贷款合同上签 字、房屋的实际购买人为原告,原告为维
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提 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 协议

一、于某与xx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3日签订的《xx 市商品
房买卖合同》有效;经三方同惠,其中由于某承担的权利义务
由常某承担;
二、常某分两期向于某支付 x 元,其中第一期 x 于 2017年 9 月 25日
前支付,第二期款x元于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
三、 若常某未按上述第二项如期支付款项,则常某按 x 元的
10%
支付于某违约金 x 元;
四、 xx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24日前配合常某办理 位于
xxxx
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大道某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将该房产登记 在常某名下,

办理产权相关费用由常某承担;
五、 本案案件受理费 x 元(已减半收取 )由常某负担 (已付)。 上
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子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签收调解书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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