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卫生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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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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含 民 办 高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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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小学 校


中 等 技 术 职 行 原 城镇 居 民 医 保 和 新农 合 药 品



业学 校
技 工 学校


特殊教 育学 校 医 疗 服 务设施范 围

待 遇 就 高 不就 低
以 下 简 称城 乡 居 民 医 保

制 度 提 出 如 下 实施 目 录 就 宽 不 就 窄 的 原 则


制 定城 乡 居 民 医 保 基

意 见 本 政 策 和 管 理 办 法

实 现 制 度平 稳 衔 接
确保
确保

总 体 要 求 群众基 本 医 保 和 大 病 保 险 待 遇 不受 影 响

安 全有效


价格 合 理

技 术 适宜

基金
覆盖 范 围 包 括现 有 城镇 居 民 医 保 和 新 农 合所 有 可 承 受 的 原 则 应参 保

在 现 有 城镇 居 民 医 保 和 新农 合


人员

即 覆 盖 除 职 工 基 本 医 疗 保 目 录 的 基 础 上




认真落实党 中 央

国 务 院 和 自 治 区 党委


基 金 安 全 和 制 度 运 行 平 稳
、 (

政 府 的 决 策 部署 在 现 有 统筹 层 次 制 度 体 系 经 办 方式 的 基 础 上 基本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2020年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2020年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202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3.27•【字号】•【施行日期】2020.03.27•【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层民主自治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2001年12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13年9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根据2020年3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钟乳石资源保护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的组成和职责第三章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第四章民主管理与民主监督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领导和支持村民委员会行使职权;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四条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开展工作。

第二章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的组成和职责第五条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按照便于群众自治,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管理的原则设立。

村民委员会应当保持相对稳定,其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比例又定得偏低 ,导致农民医药费报销率低,统筹基金结余过大。如百色市某县农民住院 医疗费补偿率只有1 %,门诊医药费补偿率只有2 .%,而基金结余率达6 .%。由于制 5 37 6 3 度 的制定与实际情况相差太大,因而有的试点县 ( 、区 ) 市 又急忙调低起付线 ,调高封顶 线和报销比例 ,甚至有的县 ( 市、区 ) 一年之内多次调整 ,很不严肃。
成 立在卫 生 部 门 内部 的经 办机 构 由于 人 员新 、业 务 新 、设备 少 、 无经验 ,很难 适应 繁 重的
管理工作需要。三是机构和人员经费难 以落实。根据农村综合改革的要求 ,乡镇机构要撤 并精减 ,人员5 年内只减 不增 ,在这种情况下又单独设立新农合经办机构 ,显然不符合形
根据两年多试点运行情况 ,按照中央对新农合试点工作的部署 ,推进和完善广西新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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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型农村合 作医 疗试点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及对策
合制度建设,要切实把握和遵循这么几条原则 :一是坚持 “ 自愿、互助、公开 、服务”的 原则 :二是实行 “ 个人、集体、政府共同分担”的原则 ;三是 “ 简明易行 ,方便群众”的 原则 :四是 “ 政策稳定,持续发展 ”的原则。依据这些原则,充分调动广大农民参合积极
服 务 能力很 弱 。据 自治 区卫 生厅 调查 ,全 区有 近三 分 之二 的 乡镇 卫 生 院业 务用房 达不 到 国
家规定的建设标准 ,基本医疗设备不足 ,很多乡镇卫生院没有医学本科毕业生 ,医疗技术 水平很低,不能适应参合农民就地、就近治病保健的需要。
二、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的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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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保财务理论与实践
2 0 年第2 06 辑
2 .筹资水平偏低 ,参合农民受益面小。根据中央原来的规定 ,中央财政每年补助每 个参加新农合 的农民1 元 ,自治 区财政补助5 ,市 县两级财政补助5 ,农民个人每人 0 元 元

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开展全面实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宣传月活动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开展全面实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宣传月活动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开展全面实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宣传月活动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09.03.23•【字号】桂劳社发[2009]82号•【施行日期】2009.03.23•【效力等级】地方工作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综合规定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开展全面实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宣传月活动的通知(桂劳社发[2009]82号)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本厅各处室,厅属各单位:为加强对全面建立我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宣传工作的领导,确保自治区政府2009年为民办实事中“社会保障惠民工程”的“实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项目顺利完成,根据国家和自治区关于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有关规定精神,经研究决定,于今年4月份在全区范围内开展全面实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宣传月活动,现印发《关于开展全面实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宣传月活动的工作方案》,请结合当地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联系人:黎乐宁任建民联系电话:************(传真)************电子邮箱:********************二OO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关于开展全面实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宣传月活动的工作方案为确保自治区人民政府2009年为民办实事项目顺利完成,贯彻落实《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桂政发[2007]37号)精神,全面推进我区实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宣传学习工作,营造全面实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良好社会舆论氛围,扩大社会影响力,提高城镇居民对政策的知晓度,定于2009年4月1日至4月30日在全区范围内组织开展以“关注民生、促进和谐、又快又好建设新广西”为主题的全面实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宣传月活动。

现就宣传月活动提出如下工作方案:一、指导思想各市要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加强对全面实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重要意义、基本原则和方针政策的宣传,加强对工作中好的做法和经验进行及时总结推广,使这项惠民工程深入人心,真正得到广大群众和社会各界的理解和支持,使之成为广大群众积极参与的实践。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2014年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2014年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2014年修正)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4.01.13•【字号】•【施行日期】2012.06.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计划生育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201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1月1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组织实施第三章生育调节第四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第五章奖励与社会保障第六章管理措施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团结、经济繁荣与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户籍或者居住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公民应当遵守和执行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建立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无偿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的公益宣传。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基层医药卫生体制综合改革试点的意见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基层医药卫生体制综合改革试点的意见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基层医药卫生体制综合改革试点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0.03.10•【字号】桂政发[2010]13号•【施行日期】2010.03.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医疗机构与医师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基层医药卫生体制综合改革试点的意见(桂政发〔2010〕13号)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农垦局,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为进一步深化我区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加快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促进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的转变,现决定在全区范围内政府举办的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乡镇卫生院实施基层医药卫生体制综合改革试点。

现就试点工作提出以下实施意见:一、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目标指导思想: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国家和自治区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精神,加快建立国家基本药制度,推进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改革,提高公共卫生服务和基本医疗服务能力,满足人民群众基本医疗卫生服务需求。

基本原则:政府主导,强化职责,坚持公益性方向;保基本、广覆盖,保质量、降药价,让人民群众充分享受到改革的实惠;改革体制机制,统筹规划,突出重点,分步实施、稳妥推进。

改革目标: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管理、人事、分配、药物、保障等制度进行综合改革,基本建立体现公益性的管理体制、充满活力的用人与分配制度、科学合理的保障机制,使公共卫生、基本医疗服务能力明显增强,医务人员素质明显提高,人民群众基本医疗、公共卫生服务需求得到基本满足。

二、主要任务(一)推进管理体制改革,建立公益性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管理体制。

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是基层医疗卫生服务体系的主体,是公益性事业单位,提供公共卫生服务和基本医疗服务。

由所在县级(市、区,下同)卫生行政部门统一管理;在严格界定功能和任务,核定人员编制、收支范围及标准,转变运行机制的同时,政府负责按国家规定核定的基本建设、设备购置、人员经费和其承担的公共卫生服务的业务经费,保障其正常运行。

药品集中采购工作方案

药品集中采购工作方案

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工作方案目录第一章总则 (2)一、总体目标 (2)二、指导原则 (2)三、采购模式 (3)四、组织形式 (3)五、采购主体 (3)六、采购范围 (3)七、采购周期 (4)八、药品集中采购平台 (5)九、组织机构及职责 (5)十、适用范围 (6)第二章网上竞价限价流程 (6)第三章配送与采购 (15)第四章监督管理 (20)为规范全区各级医疗机构药品采购行为,确保药品质量安全和价格合理,遏制医药购销领域的不正之风,做好我区2009年度药品集中采购工作。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监察部和国务院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关于2008年纠风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8〕13号)、《2008年纠正医药购销和医疗服务中不正之风专项治理工作实施意见》(国纠办发〔2008〕3号)和卫生部等六部委《关于印发〈进一步规范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卫规财发〔2009〕7号)等文件精神,结合广西实际,经自治区药品和医疗器械集中采购领导小组会议研究通过,特制定本《工作方案》。

第一章总则一、总体目标(一)保证药品质量,确保医疗机构用药安全。

(二)降低药品虚高价格,节约采购成本,减轻患者负担。

(三)全程监管,规范医疗机构采购行为,建立科学合理的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长效机制。

二、指导原则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质量保证,价格合理”的原则,按照规范、简化、高效的要求,促进我区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科学化、合理化、信息化。

三、采购模式以自治区为单位,全区统一网上集中采购,实行“全区统一、竞价限价、网上采购、全程监管”模式。

四、组织形式实行以政府为主导、以自治区为单位的药品网上竞价限价集中采购。

将全区县及县以上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县以下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药品定点采购项目进行整合,区分县及县以上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目录和新农合基本用药采购目录,在上一年度药品集中采购基础上适度扩大《自行采购目录》规模,增设《重点监控限额采购目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标准版)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标准版)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内容是怎么样的呢?下文是收集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欢迎阅读!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完整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团结、经济繁荣与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户籍或者居住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公民应当遵守和执行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建立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无偿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的公益宣传。

第六条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应当推行诚信计划生育长效机制,落实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实行依法管理、村(居)民自治、优质服务、政策推动、综合治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

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发展经济相结合、与帮助群众劳动致富相结合、与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第二章组织实施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发展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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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卫生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厅•【公布日期】2004.06.16•【字号】桂财社[2004]26号•【施行日期】2004.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务制度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卫生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桂财社[2004]26号各市、县财政局、卫生局:为了加强我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务管理,维护农民合作医疗的合法权益,自治区财政厅会同自治区卫生厅制定了《广西壮族自治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务管理办法(试行)》。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反馈给自治区财政厅、卫生厅。

二○○四年六月十六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务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的财务行为,加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管理,维护农民合作医疗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中发〔2002〕13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3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范围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经办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以下简称为“基金”)属农民自愿缴纳、集体扶持、政府资助,主要用于补助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民医疗费用的民办公助社会性资金。

第四条基金财务管理的任务是: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法筹集和使用基金,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努力做好基金的计划、控制、核算、分析和考核工作,并如实反映基金收支状况,严格遵守财经纪律,加强监督和检查,确保基金使用的规范和安全。

第五条为保证基金的按时、足额收缴和支付,征收单位和经办机构根据工作需要有权按规定要求缴费农民提供缴费情况、用工考勤情况和有关医疗费用的原始资料以及数据。

第六条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以下简称“财政社保专户”)管理,实行分账核算,专款专用,自求平衡,任何地方、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二章基金预算第七条基金预算是经办机构根据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实施计划和任务编制,按规定程序审批的年度基金财务收支计划。

第八条基金预算的编制。

年度终了前,经办机构应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表式、时间和编制要求,根据本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下年度基金收支预测,编制下年度基金预算草案。

第九条基金预算的审批。

经办机构编制的年度基金预算草案,由卫生部门审核汇总并报财政部门审核,经同级政府批准后,由财政部门及时向卫生部门批复执行,并报上级财政和卫生部门备案。

第十条基金预算的执行。

经办机构要严格按批准的预算执行,认真分析基金的收支情况,定期向同级财政和卫生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财政和卫生部门应逐级汇总上报预算执行情况,并加强基金监控,发现问题应立即采取措施解决,确保基金安全正常运行。

第十一条基金预算的调整。

遇特殊情况需要调整预算时,经办机构要编制预算调整方案,由卫生部门报财政部门审核,经同级政府批准后,由财政部门及时向卫生部门批复执行,并报上级财政和卫生部门备案。

第三章基金筹集第十二条基金按国家规定自愿、按时、足额筹集。

任何地方、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收缴、截留和减免。

第十三条基金收入包括:农民缴费收入、集体扶持收入、利息收入、财政补助收入、其他收入。

农民缴费收入是指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民个人缴纳的资金收入。

集体扶持收入是指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扶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资金收入。

利息收入是指用基金购买国家债券或存入银行所取得的利息收入。

财政补助收入是指财政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补助收入(包括上级或本级财政部门补助的收入)。

其他收入是指社会捐赠及经财政部门核准的其他收入。

第十四条基金收入主要用于建立大病统筹基金。

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用个人缴费的一部分建立家庭账户,由个人用于支付门诊医疗费用。

个人缴费划入家庭账户的具体比例,由各县(市)合理确定。

第十五条征收单位可设短期收入过渡户,经办机构设收入户,短期收入过渡户和收入户资金按规定划转后无余额。

短期收入过渡户和收入户的开设由同级财政和卫生部门在共同认定的具有合法资质、管理规范、信誉良好、服务优良的金融机构设立。

征收单位设立的短期收入过渡户,主要用于暂存农民个人缴费收入、集体扶持收入;暂存该账户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

并于每月旬末(上旬、中旬、下旬)将资金全部划入县级经办机构收入户。

该账户除向县级经办机构划转资金外,不得发生其他支付业务。

经办机构设立的收入户,主要用于暂存由征收单位划入的资金收入;暂存该账户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

并于每月月末将资金全部划入财政社保专户。

该账户除向财政社保专户划转资金外,不得发生其他支付业务。

第十六条社会、集体等组织捐赠的药品、器械等物资能及时兑现的,必须兑现入基金收入;不能及时兑现的捐赠物资,必须单独建立账册,登记管理。

第十七条经办机构收取的农村合作医疗资金应及时缴入财政社保专户。

缴存时,须填制银行进账单或划款凭证(一式多联),并填写收入项目和具体金额。

各有关部门或机构凭该凭证记账。

未按规定执行的,县(市、区)财政部门委托开户银行于月末将全部收入划入财政社保专户。

第四章基金支付第十八条基金支出管理的原则是“以收定支、超支不补、结余留用”。

第十九条基金要根据农村合作医疗的统筹范围,按照自治区、试点县(市)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出,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增加支出项目和提高开支标准。

第二十条基金支出包括: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支出、其他支出。

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支出是指按规定支付给农村合作医疗对象的门诊、住院、大病补偿等医疗费用支出。

其他支出是指经财政部门核准开支的其他非农村合作医疗待遇性质的支出。

包括每年一次对农民常规体检的费用和临时借款支付的利息费用等。

支出户的开设由同级财政和卫生部门在共同认定的具有合法资质、管理规范、信誉良好、服务优良的金融机构设立。

支出户的主要用途是:接收财政社保专户拨入的基金;暂存农村合作医疗支付费用及该账户的利息收入;支付基金支出款项;划拨该账户资金利息收入到财政社保专户。

支出户除接收财政社保专户划转基金及该账户的利息收入外,不得发生其他收入业务。

第二十一条经办机构要根据财政部门核定的基金年度预算及月度收支计划,按月填写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用款申请书,并注明支出项目,加盖本单位用款专用章,在规定的时间内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对不符合规定的凭证和用款手续的,财政部门有权责成经办机构予以纠正。

财政部门对用款申请审核无误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基金从财政社保专户拨付到支出户。

具体时间由各地自定。

第五章基金结余第二十二条基金结余是指基金收支相抵后的期末余额。

第二十三条基金结余除根据财政和卫生部门商定的、保证医疗费足额支付的费用外,经县级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批准后,主要用于购买国家发行的特种定向债券和其他种类的国家债券,也可以转存银行定期存款。

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基金结余进行其他任何形式的直接或间接投资。

第二十四条基金当年入不敷出时,按下列顺序解决:(一)动用历年滚存结余中的存款;(二)结余存款仍不足以保证支付需求的,可转让或提前变现用基金购买的国家债券。

第六章财政社保专户第二十五条财政社保专户、收入户和支出户在指定的金融机构只能各开设一个账户。

第二十六条财政社保专户的主要用途是:接收经办机构转入的农民缴费收入、集体扶持收入;接收经办机构收入户暂存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接收基金购买国家债券兑付的本息收入、该账户资金形成的利息收入以及支出户转入的利息收入等;接收财政补助收入;根据经办机构的用款计划,向支出户拨付基金;购买国家债券。

第二十七条财政社保专户发生的利息收入直接计入财政社保专户,支出户的利息收入从支出户定期转入财政社保专户。

财政部门凭银行出具的原始凭证记账,同时,财政部门要出具财政社保专户缴拨凭证,并附加盖专用印章的原始凭证复印件,交经办机构记账和备查。

第二十八条财政补助收入由国库直接划入财政社保专户。

财政部门凭国库出具的拨款单记账,同时,财政部门要出具财政社保专户缴拨凭证,并附加盖专用印章的原始凭证复印件,交经办机构记账和备查。

第二十九条财政部门应根据卫生部门提出的意见,在双方共同协商的基础上,经县级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及时将基金按规定用于购买国家债券或转存银行定期存款。

财政部门凭银行出具的原始凭证记账,同时,财政部门要出具财政社保专户缴拨凭证,并附加盖专用印章的原始凭证复印件,交经办机构记账和备查。

第七章资产与负债第三十条资产包括基金运行过程中形成的现金、银行存款(含收入户存款)、财政专户存款、支出户存款、债券投资、各种应收及暂付款项和存货等。

征收单位和经办机构要严格遵守国务院发布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并认真做好现金的收付保管、押送、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现金管理内部控制制度。

经办机构应及时办理基金存储手续,按月与开户银行对账,同时,要做到经办机构、财政部门定期相互对账,保证账证、账账、账款相符。

用基金购买国家债券应视同货币资金,由财政部门委托开户银行代为妥善保管,确保账实相符。

各项应收款、暂付款项应定期清理,及时收回。

第三十一条负债是指基金运行过程中形成的各种借入款项和暂收款项,借入款项和暂收款项应定期清理,及时偿付。

因债权人等特殊原因无法偿付的,经财政部门批准后并入基金的其他收入。

第八章基金决算第三十二条年度终了,经办机构应根据财政部门规定的表式、时间和要求编制年度基金财务报告。

财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收支表、有关附表以及财务情况说明书。

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说明和分析基金的财务收支及管理情况,对本期或下期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经办机构可以根据业务工作需要增加基金当年结余率、农村合作医疗覆盖率、农村合作医疗资金实际收缴率等有关财务分析指标。

编制年度基金财务报告必须做到数字真实、计算准确、手续完备、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第三十三条经办机构编制的年度基金财务报告应在规定期限内经卫生部门审核并汇总,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由同级政府批准,批准后的年度基金财务报告为基金决算。

第三十四条财政部门应逐级上报审核汇总本级决算和下一级决算。

经办机构的年度基金财务报告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应予以纠正。

第九章监督与检查第三十五条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向社会公布基金收支和结余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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