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物流经典案件:无单放货损害赔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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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物流经典案件:无单放货损害赔偿案

【问题提示】

承运人先放货、后收回提货单的行为是否属于无单放货?

【要点提示】

无单放货是指放货当时以及放货以后不能收回提单或提货单,并造成权利人损失的行为。先放货、后收回提货单,符合凭提货单放货的本来目的,该放货行为不属于无单放货。

【案件索引】

一审:广州海事法院(2006)广海法初字第324号(2007年5月31日)

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94号(2007年12月12日)

【案情】

原告(上诉人):中国航空工业供销总公司(下称中航供销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南大街甲10号楼。

被告(被上诉人):中国外运广东湛江储运公司(下称外运储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海滨五路1号。

广州海事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26日,原告与香港的立美贸易(亚洲)有限公司(G.C. Luck mate Trading (Asia) Limited)(下称立美公司)签订一份编号TCS05033的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作为买方,向作为卖方的立美公司购买2万吨泰国产木薯干,±10%卖方选择,单价每吨113.50美元,价格条件CNF FO中国湛江港一个安全泊位,装运日期2006年2月1日至28日。原告通过申请开立信用证的方式,已向立美公司全额支付了货款。

2006年1月6日,原告与湛江市国跃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国跃公司)书面约定:国跃公司委托原告代理进口泰国产散装木薯干2万吨,单价每吨113.50美元,湛江码头交货;原告按进口发票金额向国跃公司收取税前0.8%的代理费,并按银行费用实际发生额向国跃公司收取代垫的手续费,国跃公司在进口合同对外付款日前5个工作日内,将全额货款及代理手续费划入原告帐户;本协议基于原告以自己的名义代国跃公司与外商立美公司签订TCS05033进口合同而订立。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编号分别为01A、01B、02、03的提单记载:收货人凭指示,通知人为原告,承运船舶“国顺”轮,装货港泰国Kohsichang港,卸货港中国湛江港,货物为泰国产散装木薯片,提单于20 06年3月2日在泰国曼谷签发。其中01A号提单记载的货物重量为7,000吨,01B号提单为2,967.28吨,02号提单为1,000吨,03号提单为8,533.39吨。上述每份提单的正面都有手写的“已放货,2006年3月27日”字样。原告在法庭上解释,其于3月27日凭提单向“国顺”轮的船舶代理湛江国洋国际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下称国洋公司)换取提货单,提单正面的“已放货,2006年3月27日”字样即为国洋公司所写;上述提单是因为诉讼,原告通过湛江外代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下称湛江外代)从国洋公司处借出来的。

2006年3月8日,“国顺”轮抵达湛江港。湛江外代的林振华在盖有“中国航空工业供销总公司”印章的空白委托报关协议上,填写了由原告委托湛江外代就01A、01B、02、03号提单项下货物报关的内容,并在委托方经办人处代签了“朴伟”二字,填写的委托日期为3月8日,被委托方一栏盖有湛江外代的报关专用章和林振华的签字,落款日期为3月9日。

2006年3月9日,湛江外代就01A、01B、02、03号提单项下的货物向湛江海关申报,并就03号提单项下的8,533.39吨泰国木薯干向海关交纳了税款保证金185万元。3月10日,海关出具了该税款保证金的收据,在该8,533.39吨泰国木薯干提货单的报关联加盖了海关放行章,相应的报关单亦记载海关

放行时间为3月10日,但征税时间为3月29日。01A、01B、02号提单项下货物,海关征税时间为3月29日,放行时间为3月30日。

2006年3月22日,国跃公司传真原告,称:TCS05033号合同项下进口木薯干,请贵司委托湛江外代办理报关、报检事宜,联系人杨绍港;委托湛江北方储运公司(下称北方储运)办理控货事宜,联系人吴玉斯。

同日,原告与北方储运签订涉案货物仓储协议,约定:原告将涉案货物在进口报关后存放在北方储运仓库,货权归原告;北方储运自接到原告委托,在货物清关验货后及时入库,承担原告货物安全无损义务。协议书盖有北方储运的公章,并有其法定代表人魏宇的签名。

同日,原告与湛江外代签订涉案货物代理进口报关报检协议,约定:原告将有关的清关资料交给湛江外代,以便后者办理进口报关、报检等相关手续,而货权归原告,由原告指定货物的收货人;湛江外代应及时办理报关、报检手续,货物通关后将货物和带海关放行章的正本小提单按时交付原告指定的仓储单位北方储运,并将相关交接单传真原告;由国跃公司与湛江外代进行费用结算。

2006年3月30日,原告传真湛江外代杨绍港经理一份“货物移交仓库保管说明”,称:就我司委托贵司代理报关进口的木薯干19,500.67吨,我司已与北方储运签订相关仓储协议书,目前该批货物已通关,请将货物转交北方储运吴玉斯收,并将北方储运对该批货物的签收文件传真我司。

2006年8月10日,湛江外代出具一份关于“国顺”轮工作时间的汇报,记载:2006年3月6日,我司接受原告的委托报关;3月9日,我司到国洋公司领取四票19,500.67吨木薯干的报关联,并于同日向海关进行电子申报,3月27日拿到四套提货单;3月10日,海关放行其中一票8,533.39吨(03号提单);3月29日,海关放行余下三票共10,967.28吨木薯干(01A、01B、02号提单);3月30日上午0923时,原告给我司发来放货指令,要求将此批货物转交北方储运吴玉斯先生;3月30日下午,吴玉斯来我司领取报关联及提货联共四套,我司在验证吴玉斯的身份证及留存身份证复印件后,将全套

单证即四套报关联及提货联移交吴玉斯先生。该“工作时间汇报”盖有湛江外代的公章及林振华的签名。林振华在庭审中作证称,其在3月9日从“国顺”轮的船代国洋公司取得四套提货单报关联向海关申报后,一直由其保管该报关联至大约3月21日交由杨绍港保管;3月27日收到原告寄来的四套正本提单后,即交给国洋公司,换取了四套提货单的提货联,国洋公司的陈碧胜在提单上注明“已放货,200 6年3月27日”字样;3月30日,由杨绍港将四套提货单的报关联和提货联交给吴玉斯。

国洋公司签发的提货单分为报关联和提货联,提货单上记载的船舶抵港日期为2006年3月8日,签发日期均为3月9日,“通知方”栏均填写中国航空工业供销总公司即原告,“收货人”栏均填写“凭指示”(To Order)。提货单上到货编号001对应的提单号为01A,002对应的提单号为01B,003对应的提单号为02,004对应的提单号为03,货物分别为泰国木薯干7,000吨、2,967.28 吨、1,000吨以及8,533.39吨。提货单报关联均盖有国洋公司的业务专用章,提货联均盖有国洋公司的货物放行章;在到货编号004的提货单报关联上海关放行日期为3月10日,其余提货单报关联上海关放行日期均为3月29日。

在湛江外代保存的上述到货编号001、002、003、004的提货单报关联复印件之“提货单位(货代)章”栏内,均有“正本已取,吴玉斯,2006年3月30日”字样。

根据被告0001524号货物出库单的记载,2006年3月10日至25日,被告向湛江市腾跃贸易有限公司(下称腾跃公司)的经办人吴玉斯发货7,328.16吨。原告认为此乃无单放货,而被告主张是收到提货单后才放的货。其余货物为5月18日至7月18日放货,提货人为腾跃公司及其经办人吴玉斯、鑫龙糖业有限公司等。被告已全部收回了到货编号001、002、003、004的提货单报关联和提货联。

2006年5月14日,原告工作人员到仓库查看货物,吴玉斯在库存商品核对表上签名,确认“国顺”轮载运的TCS05033号合同木薯干当日实际库存量为13,641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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