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银行金融机构出资人准入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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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方支付企业的准入门槛

第三方支付企业的准入门槛
此 处 的 “ 要 出 资 人 ” 指 拥 有 主 《 法 自 21 办 0 0年 9月 1 日起 申 请 人 实 际控 制 权 的 出 资 人 或 持 有 非 金 融 支付 机 构 的 从 业 资 质 , 明确 了 施行 , 即在一般情 况下 自 9 1日起 , 申 请 人 1% 以上 股 权 的 出 资 人 , 自 月 0
企 业 可 能 将 有 相 当 一 部 分 因 此 退 出
第 三 方 பைடு நூலகம் 付 企 业 的 准 入 门槛
口 李妍 /文
支付行业 ,对于 准备 申领 《 可证 许 的企业 来讲 ,也是一个较高的门槛。
另 外 ,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可 根 据 国 家 有 关法 律 法 规 和政 策 规 定 ,调 整 申
办 法 》 的 出 台 表 示 央 行 正 式 认 可 了
( ) 办理 许 可 证 的 时 限 一
非 金 融 支 付 机 构 的 行 业 地 位 ,规 范 了
非 金融 支付 机 构 的 范 围 ,并 最 终 确 立 从 事 非 金 融 机 构 支 付 服 务 业 务 必 须 了其 “ 场 准 入 ”机 制 。 市 先 申 领 许 可 证 。 但 在 《 法 实 施 办

域 交 叉监 管 的 “ 色 地 带 ” 0 0年 中 国人 民银 行 批 准 ,任 何 非 金 融 机 构 灰 。2 1
2年 以 上 ; 近 3 内 未 因利 用 支 付 最 年 6月 1 日 ,央 行 发 布 《 金 融 机 构 和 个 人 不 得 从 事 或 变 相 从 事 支 付 业 业 务 实 施 违 法 犯 罪 活 动 或 为 违 法 犯 4 非 支付服务管理办法》( 下称 《 法 》 务 。 办 ), 罪 活动 办理 支付 业务 等 受 过 处 罚 。

新三板投资者准入条件规定是什么

新三板投资者准入条件规定是什么

新三板投资者准⼊条件规定是什么对于新三板的股票个⼈投资者也是可以进⾏投资的,但是对于投资条件是有⼀定的准⼊条件的,那么新三板投资者准⼊条件规定是怎么样的?接下来由店铺的⼩编为⼤家整理了⼀些关于这⽅⾯的知识,欢迎⼤家阅读!新三板投资者准⼊条件规定是什么全国中⼩企业股转系统公司于12⽉30⽇发布公告,重新修订《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细则》内容,调整了投资者准⼊门槛,将投资者资产标准从300万上调⾄500万。

现将具体要求通知如下:⼀、投资者准⼊标准投资者申请开通“股份报价委托”权限的,需满⾜以下条件⽅能申请:(⼀)合格投资者1、⾃然⼈(1)客户账户内前⼀交易⽇⽇终资产总值(含资⾦、证券、基⾦、券商理财)在500万以上;(2)两年以上证券投资经验(含新三板交易经验)。

2、⼀般法⼈注册资本在⼈民币500万以上的法⼈或实缴出资总额在⼈民币500万以上的合伙企业。

3、特殊法⼈集合信托计划、证券投资基⾦、银⾏或券商理财产品、其他监管部门认可的产品或资产。

(⼆)受限投资者公司挂牌前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股东、已参与新三板交易的股东。

⼆、其他注意事项(⼀)已经参与挂牌公司股票买卖的投资者,保持原有交易权限不变。

(⼆)未满⾜前款所述条件的投资者,不允许开通“股份报价委托”权限。

(三)其他业务办理流程详见培训材料《报价转让业务办理介绍》。

新三板投资者可以分为个⼈、机构投资者,对他们的投资资格采取了不同的规定。

第⼀条为促进全国中⼩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平稳、有序发展,提⽰市场风险,引导投资者理性参与挂牌公司股票公开转让等相关业务,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及《全国中⼩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以下简称《业务规则》),制定本细则。

第⼆条投资者参与挂牌公司股票公开转让等相关业务,应当熟悉全国股份转让系统相关规定,了解挂牌公司股票风险特征,结合⾃⾝风险偏好确定投资⽬标,客观评估⾃⾝的⼼理和⽣理承受能⼒、风险识别能⼒及风险控制能⼒,审慎决定是否参与挂牌公司股票公开转让等业务。

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全文)

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全文)

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全文)编辑整理:尊敬的读者朋友们:这里是精品文档编辑中心,本文档内容是由我和我的同事精心编辑整理后发布的,发布之前我们对文中内容进行仔细校对,但是难免会有疏漏的地方,但是任然希望(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全文))的内容能够给您的工作和学习带来便利。

同时也真诚的希望收到您的建议和反馈,这将是我们进步的源泉,前进的动力。

本文可编辑可修改,如果觉得对您有帮助请收藏以便随时查阅,最后祝您生活愉快业绩进步,以下为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全文)的全部内容。

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全文)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近年来,我国资产管理业务快速发展,在满足居民和企业投融资需求、改善社会融资结构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也存在部分业务发展不规范、多层嵌套、刚性兑付、规避金融监管和宏观调控等问题.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为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统一同类资产管理产品监管标准,有效防控金融风险,引导社会资金流向实体经济,更好地支持经济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一、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主要遵循以下原则:(一)坚持严控风险的底线思维。

把防范和化解资产管理业务风险放到更加重要的位置,减少存量风险,严防增量风险。

(二)坚持服务实体经济的根本目标。

既充分发挥资产管理业务功能,切实服务实体经济投融资需求,又严格规范引导,避免资金脱实向虚在金融体系内部自我循环,防止产品过于复杂,加剧风险跨行业、跨市场、跨区域传递.(三)坚持宏观审慎管理与微观审慎监管相结合、机构监管与功能监管相结合的监管理念。

实现对各类机构开展资产管理业务的全面、统一覆盖,采取有效监管措施,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四)坚持有的放矢的问题导向。

重点针对资产管理业务的多层嵌套、杠杆不清、套利严重、投机频繁等问题,设定统一的标准规制,同时对金融创新坚持趋利避害、一分为二,留出发展空间.(五)坚持积极稳妥审慎推进。

同业授信管理办法(2022年版)

同业授信管理办法(2022年版)

附件同业授信管理办法(2022年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与境内同业机构的合作,防范同业业务风险,促进同业业务的健康发展,根据《商业银行授权、授信管理暂行条例》《商业银行授信工作尽职指引》《关于规范金融机构同业业务的通知》《商业银行大额风险暴露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行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同业机构,是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获得当地监管部门批准,依法有权经营金融业务的银行类金融机构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主要包括:(一)银行类金融机构,包括但不限于国家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民营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邮政储蓄银行、合资银行、村镇银行等。

(二)非银行金融机构,包括但不限于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消费金融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险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银行理财子公司等。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同业授信,是指本行按照一定的标准和程序,对同业机构核定授信额度,并集中控制和管理的行为。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的同业授信额度,是指本行给予同业机构在额度有效期内可循环使用的额度。

首次授信有效期为一年,续授信有效期不得超过两年。

同业授信额度可根据业务发展需要,按业务品种设定分项额度,分项额度之间可相互调剂,各分项额度经风险权重调整后的总和不得超过授信额度。

各类业务品种风险权重详见《银行同业授信项下交易风险权重表》(附件-1)。

第五条本办法适用于各类同业业务,包括但不限于:同业拆借、存放同业、同业借款、买入返售业务、同业受托代付/偿付业务、商业票据业务、投资同业金融资产(包括但不限于金融债、次级债、同业存单等在银行间市场或证券交易所市场交易的同业金融资产)或特定目的载体(包括但不限于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信托投资计划、证券投资基金、证券公司资产管理计划、基金管理公司及子公司资产管理计划、保险业资产管理机构资产管理产品等)、本行为同业客户提供担保或信用增级、同业客户提供担保或信用增级业务,以及占用同业客户授信的利率交易、外汇交易、贵金属交易、衍生产品交易等。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稳定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稳定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稳定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2022.04.06•【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稳定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防范化解金融风险、健全金融法治的决策部署,建立维护金融稳定的长效机制,人民银行会同有关部门研究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稳定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1.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cn。

邮件标题请注明“金融稳定法征求意见”字样。

2.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邮寄至:北京市西城区成方街32号中国人民银行条法司(邮编:10080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金融稳定法征求意见”字样。

3.将意见传真至:010-66072754。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2年5月6日。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稳定法(草案征求意见稿)附件2:《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稳定法(草案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中国人民银行2022年4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稳定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健全金融风险防范、化解和处置机制,压实各方责任,完善处置措施,落实处置资源,维护金融稳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金融稳定目标】维护金融稳定的目标是保障金融机构、金融市场和金融基础设施持续发挥关键功能,不断提高金融体系抵御风险和服务实体经济的能力,防止单体局部风险演化为系统性全局性风险,守住不发生系统性金融风险的底线。

第三条【坚持党的领导】坚持中国共产党对金融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建立高效权威、协调有力的金融稳定工作机制,实现经济高质量发展与金融风险防范化解相互促进,维护人民群众根本利益。

第四条【维护金融稳定的原则】维护金融稳定,应当坚持强化金融风险源头管控,将金融活动全面纳入监管,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原则处置金融风险,公平保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防范道德风险。

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全文)

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全文)

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全文)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近年来,我国资产管理业务快速发展,在满足居民和企业投融资需求、改善社会融资结构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也存在部分业务发展不规范、多层嵌套、刚性兑付、规避金融监管和宏观调控等问题。

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为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统一同类资产管理产品监管标准,有效防控金融风险,引导社会资金流向实体经济,更好地支持经济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一、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主要遵循以下原则:(一)坚持严控风险的底线思维。

把防范和化解资产管理业务风险放到更加重要的位置,减少存量风险,严防增量风险。

(二)坚持服务实体经济的根本目标。

既充分发挥资产管理业务功能,切实服务实体经济投融资需求,又严格规范引导,避免资金脱实向虚在金融体系内部自我循环,防止产品过于复杂,加剧风险跨行业、跨市场、跨区域传递。

(三)坚持宏观审慎管理与微观审慎监管相结合、机构监管与功能监管相结合的监管理念。

实现对各类机构开展资产管理业务的全面、统一覆盖,采取有效监管措施,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

(四)坚持有的放矢的问题导向。

重点针对资产管理业务的多层嵌套、杠杆不清、套利严重、投机频繁等问题,设定统一的标准规制,同时对金融创新坚持趋利避害、一分为二,留出发展空间。

(五)坚持积极稳妥审慎推进。

正确处理改革、发展、稳定关系,坚持防范风险与有序规范相结合,在下决心处置风险的同时,充分考虑市场承受能力,合理设置过渡期,把握好工作的次序、节奏、力度,加强市场沟通,有效引导市场预期。

二、资产管理业务是指银行、信托、证券、基金、期货、保险资产管理机构、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等金融机构接受投资者委托,对受托的投资者财产进行投资和管理的金融服务。

金融机构为委托人利益履行诚实信用、勤勉尽责义务并收取相应的管理费用,委托人自担投资风险并获得收益。

农信社改制农商行必须注意的几个问题

农信社改制农商行必须注意的几个问题一、工作程序及基本要求(一)法律规定(二)基本要求1. 法律程序完备2. 清产核资真实准确3. 资产评估结果公允4. 发起人资质符合要求5. 原社员股金处置规范6. 不良资产处置积极、可行、有效7. 净资产缺口足额弥补8. 各项准入指标完全达标。

二、改制中需注意的主要问题(一)法律程序完备,确保程序合法1.应由权力机构(社员(股东)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相关决议。

决议内容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点:(1)同意取消农村信用社法人资格,改制组建为农村商业银行;并明确新设立的农村商业银行承继农村信用社的债权债务;(2)授权筹建工作小组为申请人,全权负责农村商业银行筹建、开业前的相关工作;(3)审议通过(筹建工作小组制定的)《清产核资、整体资产评估及净资产确定和处置实施方案》,委托筹建工作小组聘请中介机构进行清产核资、资产评估及确认净资产(清产核资报告中的委托人应与此一致);并在决议中明确有关授权筹建工作小组出具净资产处置意见方面的内容。

(4)审议通过清产核资评估基准日至开业期间经营成果的处置意见(需明确自评估基准日至开业期间经营成果是归原社员股东享有还是由拟设机构新老股东共享);(5)审议并明确原社员股金的处置意见(即原社员股金在量化基础上按照自愿原则可转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也可清退);(6)同意授权农村信用社理事长(法定代表人)代表本社社员股东签署有关组建农村商业银行的相关法律文书。

2. 应聘请律师事务所或公证机关对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表决程序及决议内容的合法性、表决结果有效性等方面出具法律意见书或公证书。

(二)清产核资真实、准确,评估结果公允1.关于中介机构资质要求聘请经有权部门批准依法设立且具有金融从业经验的中介机构《资产评估机构审批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2号)第28条规定:分支机构从事资产评估业务应当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资产评估机构负责出具资产评估报告,并加盖该资产评估机构公章;分支机构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出具资产评估报告。

资管新规全文——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近年来,我国资产管理业务快速发展,在满足居民和企业投融资需求、改善社会融资结构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也存在部分业务发展不规范、多层嵌套、刚性兑付、规避金融监管和宏观调控等问题。

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为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统一同类资产管理产品监管标准,有效防控金融风险,引导社会资金流向实体经济,更好地支持经济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一、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主要遵循以下原则:(一)坚持严控风险的底线思维。

把防范和化解资产管理业务风险放到更加重要的位置,减少存量风险,严防增量风险。

(二)坚持服务实体经济的根本目标。

既充分发挥资产管理业务功能,切实服务实体经济投融资需求,又严格规范引导,避免资金脱实向虚在金融体系内部自我循环,防止产品过于复杂,加剧风险跨行业、跨市场、跨区域传递。

(三)坚持宏观审慎管理与微观审慎监管相结合、机构监管与功能监管相结合的监管理念。

实现对各类机构开展资产管理业务的全面、统一覆盖,采取有效监管措施,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

(四)坚持有的放矢的问题导向。

重点针对资产管理业务的多层嵌套、杠杆不清、套利严重、投机频繁等问题,设定统一的标准规制,同时对金融创新坚持趋利避害、一分为二,留出发展空间。

(五)坚持积极稳妥审慎推进。

正确处理改革、发展、稳定关系,坚持防范风险与有序规范相结合,在下决心处置风险的同时,充分考虑市场承受能力,合理设置过渡期,把握好工作的次序、节奏、力度,加强市场沟通,有效引导市场预期。

二、资产管理业务是指银行、信托、证券、基金、期货、保险资产管理机构、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等金融机构接受投资者委托,对受托的投资者财产进行投资和管理的金融服务。

金融机构为委托人利益履行诚实信用、勤勉尽责义务并收取相应的管理费用,委托人自担投资风险并获得收益。

金融控股公司监督管理试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20〕第4号

金融控股公司监督管理试行办法正文:----------------------------------------------------------------------------------------------------------------------------------------------------中国人民银行令〔2020〕第4号《金融控股公司监督管理试行办法》已经2020年7月23日中国人民银行2020年第5次行务会议审议通过,并报经党中央、国务院同意,现予发布,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行长易纲2020年9月11日金融控股公司监督管理试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金融控股公司行为,加强对非金融企业等设立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督管理,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关于实施金融控股公司准入管理的决定》(国发〔2020〕1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金融控股公司是指依法设立,控股或实际控制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类型金融机构,自身仅开展股权投资管理、不直接从事商业性经营活动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本办法适用于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为境内非金融企业、自然人以及经认可的法人的金融控股公司。

金融机构跨业投资控股形成的金融集团参照本办法确定监管政策标准,具体规则另行制定。

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包括以下类型:(一)商业银行(不含村镇银行)、金融租赁公司。

(二)信托公司。

(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四)证券公司、公募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

(五)人身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六)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机构。

中国银监会令2014年第3号——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

银监会发布主席令修订完善《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为落实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精神,推进监管职能转换,近日,银监会在总结实施经验、开展审慎评估、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发布主席令修订完善《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进一步简政放权,优化行政许可条件、标准和程序,释放机构经营活力,增强金融创新动力。

新修订的《办法》共130条,较之前减少了39条,充分体现了简政放权与加强监管的特点:一是市场环境更加开放。

为减少行政许可管制,激发市场主体活力,做到还权于市场,让权于社会,银监会加快将监管重点从事前审批转向过程监管和事后监督。

在落实国务院已公布的取消和调整行政许可项目基础上,进一步减少行政审批,取消了农村中小金融机构筹建开业延期、证券投资基金托管、股票质押贷款业务和部分高管人员任职资格等13个审批项目。

二是审批程序更加简化。

对确需保留的审批项目,着力优化审批流程,简化准入条件,最大限度地缩短行政许可链条,提高行政许可效率。

如简化了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信用联社的组建条件,为各类资本参与农村金融体系建设提供便利;下放部分机构、业务和高管人员审批权限,为申请人提供快捷高效服务。

三是风险底线更加明确。

按照“该放的权坚决放开到位,该管的事必须管住管好”的要求,银监会坚持以风险为本的监管理念,统筹把握简政放权与加强监管,平衡金融创新与风险防范。

如在机构和业务准入条件中,明确了信息科技监管要求,促进提高信息科技风险管控水平;在对外投资条件方面,特别强化了风险识别、监测、分析和控制等要求,严防跨行业风险传染。

四是支农特色更加鲜明。

将支农服务监管要求全面嵌入行政许可,实行准入正向激励,督促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增强“三农”战略定力。

如在机构设立及业务许可中,增加对农村金融发展战略和公司治理等方面的要求,推动差异化定位和特色化发展;放宽村镇银行在乡镇设立支行的条件,将设立支行的年限要求由开业后2年调整为半年,加快完善农村金融服务网络,提高金融服务均等化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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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非银行金融机构出资人准入要求

一、企业集团财务公司 (一)基本条件 (1)确属集中管理企业集团资金的需要,经合理预测 能够达到一定的业务规模。 (2)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银监会规定 的公司章程。 (3)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出资人。 ( 4)注册资本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 1 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5)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并 且在风险管理、资金管理、信贷管理、结算等关键岗位上至 少各有 1 名具有 3 年以上相关金融从业经验的人员。 ( 6)财务公司从业人员中从事金融或财务工作 3 年以 上的人员应当不低于总人数的三分之二、 5 年以上的人员应 当不低于总人数的三分之一。 (7)建立了有效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体 系。

(8)建立了与业务经营和监管要求相适应的信息科技 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 具备保障业务持续运营的技术与措施。 (9)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 和其他设施。 ( 10 )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二)出资人条件 一家企业集团只能设立一家财务公司。财务公司的出资 人主要应为企业集团成员单位,也包括成员单位以外的具有 丰富行业管理经验的战略投资者。 1、申请设立财务公司的企业集团,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拥有核心主业。 ( 2)最近 1 个会计年度末期,按规定并表核算的成员 单位的资产总额不低于 50 亿元人民币,净资产不低于资产 总额的 30% 。 ( 3)财务状况良好,最近 2 个会计年度按规定并表核 算的成员单位营业收入总额每年不低于 40 亿元人民币,税 前利润总额每年不低于 2 亿元人民币。 (4)现金流量稳定并具有较大规模。 ( 5)母公司成立 2 年以上,具备 2 年以上企业集团内 部财务和资金集中管理经验。 ( 6)母公司最近 1 个会计年度末的实收资本不低于 8 亿元人民币。 (7)母公司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 理方式,无不当关联交易。 (8)母公司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最近 2 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 9 )母公司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 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 10 )成员单位数量较多,需要通过财务公司提供资金 集中管理和服务。 ( 11 )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2、成员单位作为财务公司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依法设立,具有法人资格。 ( 2 )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 (3)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 4)经营管理良好,最近 2 年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 录。 ( 5)财务状况良好,最近 2 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 6)最近 1 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 30% 。 (7)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 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8)该项投资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 (9)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 50% (含本次投资金额,合并会计报表口径),银监会认可 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除外。 ( 10 )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3、成员单位以外的战略投资者作为财务公司出资人, 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依法设立,具有法人资格。 ( 2)有 3 年以上经营管理财务公司或类似机构的成功 经验。 (3)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 的风险管理体系。 ( 4)财务状况良好,最近 2 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5)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 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 6)承诺 5 年内不转让所持财务公司股权(银监会依 法责令转让的除外)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 (7)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 50% (含本次投资金额,合并会计报表口径),银监会认可 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除外。 ( 8)最近 1 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 30% (银行业金融机构除外)。 (9)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成员单位以外的战略投资者为金融机构的,除应符合上 述规定的条件之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 1)资信良好,最近 2 年未受到境内外监管机构的重 大处罚。 (2)满足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当局的审慎监管要求。 ( 3)战略投资者为境外金融机构的,其最近 1 个会计 年度末总资产原则上不少于 10 亿美元 ,且银监会认可的国际 评级机构最近 2 年对其作出的长期信用评级为良好及以上。 (4)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已经与银监会建立 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 (5)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成员单位以外的战略投资者为非金融企业的,除应符合 上述规定的条件之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 2)经营管理良好,最近 2 年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 录。 (3)该项投资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 (4)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单个战略投资者及关联方(非成员单位)向财务公司投 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 20% ,且投资入股的财务公司不得超过 2 家。 4、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企业不得作为财务公司的出资人:

(1)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存在明显缺陷。 (2)股权关系复杂且不透明、关联交易异常。 ( 3 )核心主业不突出且其经营范围涉及行业过多。 (4)现金流量波动受经济景气影响较大。 (5)资产负债率、财务杠杆率高于行业平均水平。 (6)代他人持有财务公司股权。 ( 7 )其他对财务公司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况。 二、金融租赁公司 (一)基本条件 (1)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银监会规定 的公司章程。 (2)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发起人。 ( 3)注册资本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 1 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4)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并 且从业人员中具有金融或融资租赁工作经历 3 年以上的人员 应当不低于总人数的 50% 。 (5)建立了有效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体 系。 (6)建立了与业务经营和监管要求相适应的信息科技 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 具备保障业务持续运营的技术与措施。 7)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

和其他设施。 (8)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二)发起人条件 金融租赁公司的发起人包括在中国境内外注册的具有 独立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主营业务为 制造适合融资租赁交易产品的大型企业,在中国境外注册的 融资租赁公司以及银监会认可的其他发起人。 银监会认可的其他发起人是指除符合下述发起人以外 的其他境内法人机构和境外金融机构。 单个出资人及其关联方投资入股的金融租赁公司不得 超过 2 家,其中绝对控股不超过 1 家。 1、在中国境内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 作为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满足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当局的审慎监管要求。 (2)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 的风险管理体系。 ( 3 )最近 1 年年末总资产不低于 800 亿元人民币或等 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 4)财务状况良好,最近 2 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5)为拟设立金融租赁公司确定了明确的发展战略和 清晰的盈利模式。 6 )遵守注册地法律法规,最近 2 年内未发生重大案

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7)境外商业银行作为发起人的,其所在国家或地区 金融监管当局已经与银监会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 (8)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 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 9)承诺 5 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 (银 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不将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 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 ( 10 )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 50% (含本次投资金额,合并会计报表口径),银监会认可 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除外。 ( 11 )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2、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主营业务为制造适合融资租赁 交易产品的大型企业作为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应当具备以 下条件: (1)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 ( 2)最近 1 年的营业收入不低于 50 亿元人民币或等值 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 3 )财务状况良好,最近 2 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4)最近 1 年年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 30% 。 (5 )最近 1 年主营业务销售收入占全部营业收入的 80% 以上。 (6)为拟设立金融租赁公司确定了明确的发展战略和 清晰的盈利模式。 (7)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 8)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最近 2 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 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9)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 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10 )承诺 5 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 (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不将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 司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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