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正区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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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账户管理办法

银行账户管理办法

银行账户管理办法引言概述:银行账户管理是银行业务中最基础和核心的一项。

银行账户管理办法是为了规范和维护银行账户系统的稳定和安全而制定的一系列规章制度和流程。

本文将从五个大点出发,分别是账户开立与销户、账户信息核实、账户操作权限管理、账户交易监控、账户风险管理,通过详细阐述每个大点下的小点,来全面介绍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的内容和要点。

正文内容:1. 账户开立与销户1.1 银行账户开立程序- 开立主体确认:客户身份核实,个人客户提供身份证明,企业客户提供工商注册证明等。

- 账户信息录入:将客户信息录入系统,包括个人信息、企业信息等。

- 协议签署:客户签署开户协议,确认相关权益和义务。

1.2 账户销户程序- 客户申请:客户以书面形式向银行提出销户申请。

- 财产结清:银行核对账户余额,结算相关手续费用,并将账户余额转至客户指定账户。

- 信息注销:银行将相关账户信息进行注销,确保账户安全。

2. 账户信息核实2.1 身份信息核实- 个人客户:银行通过核实客户提供的有效身份证明,确认客户身份的真实性。

- 企业客户:银行通过核实企业客户的工商注册证明、营业执照等文件,确认企业的合法性和信用状况。

2.2 联系信息核实- 银行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与客户核实联系信息的准确性,避免账户信息泄露和误操作风险。

3. 账户操作权限管理3.1 权限划分- 普通权限:客户可以进行存款、取款、转账等常规操作。

- 特殊权限:如交易所账户,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才能申请该权限。

3.2 权限申请和审批- 客户申请:根据自身需求向银行提出权限申请。

- 银行审批:银行对客户的权限申请进行评估,根据客户资信状况和交易记录等因素来决定是否批准。

4. 账户交易监控4.1 交易监测系统- 银行建立交易监测系统,通过自动化技术对账户交易进行监控和识别,及时发现异常交易。

4.2 异常交易报警- 银行设置交易监测规则,当出现异常交易情况时,触发报警机制,及时通知相关部门进行处理。

XX区区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

XX区区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

XX区区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区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强化财政资金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和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防止领导干部在公款存放方面发生利益冲突和利益输送的办法》、区政府办公室《XX区行政事业单位公款竞争性存放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参照《XX市市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区级各行政事业单位、财政经常性资助的社会团体及政府授权代行政府职能的其他机构(以下统称为“区级预算单位”)。

第三条区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实行区级财政部门审批、备案,人民银行核准制度。

第四条区级预算单位须由财务机构统一办理本单位银行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手续,并负责本单位银行账户的使用和管理。

第五条区级预算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银行账户申请开立及使用的合法性、合规性、安全性负责。

第二章银行账户的设置第六条区级预算单位按规定可开立的银行账户分为基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

(一)基本存款账户基本存款账户指区级预算单位因办理本单位财政性资金、自筹资金以及往来资金等的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等业务开立的银行账户。

(二)专用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指由区级预算单位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区级以上政府、财政部门文件,对其有特定用途资金进行专项管理和使用而开立的银行账户。

(三)一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指区级预算单位按规定为办理贷款转存、贷款归还等与贷款相关的业务而开立的银行账户。

该账户不得办理其他资金的收付结算,不得办理现金支取。

第七条一个区级预算单位只能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

区级预算单位所属独立核算的食堂,可以预算单位食堂名义单独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

区级预算单位成立的依法取得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含取得《工会法人资格证书》的工会组织),可以开立基本存款账户。

第八条区级预算单位按相关规定可以开设下列专用存款账户:(一)按住房管理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可开立一个住房资金专用存款账户,用于核算本单位的职工住房有关资金。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已变更),银行•【公布日期】2006.11.15•【文号】财库[2006]96号•【施行日期】2006.11.1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预算、决算正文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财库[2006]96号)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有关中央管理企业,各国有银行、国有控股银行: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针对银行账户管理中出现的一些新情况、新问题,经商监察部、审计署同意,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补充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映。

附件:《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补充规定二○○六年十一月十五日附件《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补充规定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中央预算单位<以下简称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针对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审批中出现的一些新情况、新问题,根据《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监察部审计署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库[2002]48号)及《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通知》(财库[2004]1号)的规定,现将有关事项补充规定如下:一、关于开户银行的选择预算单位原则上应在国有银行、国有控股银行开立银行账户,确需在其他银行开立账户的基层预算单位,应在确保资金安全的前提下,对银行的资质、经营状况、资产质量等进行综合考量,并报上级主管单位审核同意后,按规定审批程序办理开户。

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制度

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制度

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制度根据《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银行账户管理办法》、《支付结算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医院实际,制定本制度。

一、基本规定1、适用于医院单位银行账户(包括人民币和外汇存款账户)的管理;2、开立、变更、撤销银行账户,实行财政审批、备案制度;3、必须由财务部门统一办理本单位银行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手续,并负责对银行账户进行管理;4、应在国有、国家控股银行、信用社或经批准允许为其开户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开立银行账户。

二、账户的设置按规定可以开设如下银行账户:1、一个基本存款账户,主要用于办理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医院的工资、绩效等现金支取;2、一个基本建设资金专用存款账户,用于核算本单位使用的各种基建基金;3、根据住房管理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可分别开设一个售房收入、住房维修基金及其利息、个人公积金、购房补贴专用存款账户,用于核算职工按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交纳的购房款等资金;4、为了方便病人使用银行卡以及资金结算,开设一个一般存款账户,用于核算病人看病费用等结算资金;5、其他经审批开设的账户。

三、银行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1、报批:(1)应到财政部门领取并填写《行政事业单位行银行账户开立(变更、撤销)申请表》;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核签章的《行政事业单位行银行账户开立(变更、撤销)申请表》送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对单位报送的《行政事业单位行银行账户开立(变更、撤销)申请表》进行合规性审核,对同意其开设、变更、撤销银行账户的,开具《银行账户开立(变更、撤销)批复书》。

单位持财政部门批准的《银行账户开立(变更、撤销)批复书》,到开户银行办理银行账户开立、变更、撤销手续;最后报相应批准开户的财政部门和各级主管单位备案。

(2)应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应提供机构编制、人事、民政等部门批准成立的文件;开立其他账户的,在提供基本存款账户许可证的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材料之一:基本建设项目的立项批准文件;实行住房制度改革批复文件;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中央预算单位资金存放管理实施办法doc

中央预算单位资金存放管理实施办法doc

附件:中央预算单位资金存放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健全科学规范、公正透明的中央预算单位资金存放管理机制,规范中央预算单位资金存放行为,依据《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财政部门和预算单位资金存放管理的指导意见》(财库〔2017〕7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纳入财政审批、备案管理范围的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资金存放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包括基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外汇账户、党费账户、工会经费账户、房改资金账户等,不包括中央预算单位用于办理财政授权支付的零余额账户。

第四条参与中央预算单位资金存放的银行应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成立的商业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村合作银行等银行业金融机构,并在实施资金存放的中央预算单位所在同城设有分支机构(含总行经营吸收存款业务的直营部门,下同)。

本办法所称资金存放银行,包括中央预算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开户银行和资金转出开户银行进行定期存款的银行。

第五条中央预算单位资金存放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公正透明、安全优先、科学评估、权责统一的原则。

第二章资金存放银行选择方式第六条中央预算单位选择资金存放银行,应当采取竞争性方式或集体决策方式。

第七条竞争性方式是指中央预算单位公开邀请银行报名参与竞争,组建评选委员会采用综合评分法对参与银行进行评分,中央预算单位根据评分结果择优确定资金存放银行。

评选委员会由中央预算单位内部成员和外部专家共3人以上的单数组成。

外部专家由中央预算单位或受其委托的中介机构,从中央预算单位以外的机构中选择。

外部专家应当熟悉预算单位财务管理工作和银行支付结算业务,并与参与银行没有利害关系。

第八条集体决策方式是指中央预算单位对备选银行采用综合评分法进行评分,将评分过程和结果提交单位领导办公会议集体讨论决定资金存放银行。

第九条综合评分法包括评分指标和评分标准。

(一)评分指标。

主要包括经营状况、服务水平、利率水平等方面。

经营状况方面的指标应能反映资金存放银行的资产质量、偿付能力、运营能力等。

单位账户收支管理制度

单位账户收支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单位财务管理,规范账户收支行为,确保资金安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财经法规和单位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本单位的各项账户收支活动,包括但不限于基本账户、专用账户、临时账户等。

第三条本制度遵循以下原则:(一)依法合规: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进行账户管理,确保各项收支合法合规。

(二)集中管理:单位资金实行集中管理,不得设立账外账,确保资金安全。

(三)预算管理:严格执行预算管理制度,合理编制和执行年度预算,确保资金使用效益。

(四)责任到人:明确各部门、各岗位的职责,实行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章账户管理第四条单位账户设立及变更(一)单位账户的设立,需经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批,报开户银行备案。

(二)单位账户的变更,需经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批,并报开户银行办理变更手续。

第五条账户使用(一)单位账户主要用于日常收支业务,不得用于非经营性支出。

(二)单位账户收支必须与单位经营活动相符,严禁将单位账户用于个人或非法活动。

第六条账户监督(一)财务部门负责对单位账户收支进行日常监督,确保资金安全。

(二)审计部门定期对单位账户进行审计,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单位主要负责人。

第三章收入管理第七条收入来源(一)单位收入主要包括财政拨款、业务收入、捐赠收入、利息收入等。

(二)单位收入必须依法纳税,并按国家规定进行会计核算。

第八条收入核算(一)财务部门负责对单位收入进行会计核算,确保收入准确、完整。

(二)收入核算应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及时反映收入情况。

第四章支出管理第九条支出范围(一)单位支出主要包括办公经费、人员经费、业务支出、固定资产购置等。

(二)单位支出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严禁违规支出。

第十条支出审批(一)单位支出需按照预算执行,经相关部门审核后,报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批。

(二)大额支出需经单位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

第五章附则第十一条本制度由单位财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有相关规定与本制度不一致的,以本制度为准。

公司银行账户管理规定

公司银行账户管理规定
一般包括以下方面:
1. 账户的开设:公司需按照银行要求提供必要的材料和证明文件,填写开户申请表,经银行审核批准后开设账户。

2. 账户使用权限:公司应指定授权人员,具备使用账户的权限。

授权人员包括账户持有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财务主管等。

公司需要明确各个授权人员的权限范围,并定期对权限进行审查和调整。

3. 资金管理:公司应设立专门的财务部门或委派专人进行资金管理。

财务部门或专人应负责账户的资金收付、结算以及相关记录和核对工作。

4. 账户密码和授权方式:公司应确保账户密码和授权方式的安全性。

密码应定期更改,并确保只有授权人员知道密码和其他授权方式。

5. 资金监控和限额管理:公司应设立资金监控机制,监测账户的资金流动,并设定合理的限额管理规定以控制资金的使用。

6. 账户记录和交易凭证保存:公司应保留账户交易记录和相关凭证,包括银行对账单、转账凭证、收据等,以备查验和核对。

7. 账户变动通知:公司应及时向银行提供账户变动相关通知,包括公司名称、地址、股权结构、法定代表人等信息的变动。

8. 账户注销和变更:公司需及时向银行申请账户注销或变更,包括关闭不再使用的账户、更换账户持有人等。

以上是一般的公司银行账户管理规定,具体规定还需根据公司实际情况和银行要求进行具体调整。

企业银行账户管理办法

企业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以下简称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和使用,加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维护经济金融秩序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存款人在中国境内的银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存款人,是指在中国境内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

本办法所称银行,是指在中国境内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支付结算业务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含外资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

本办法所称银行结算账户,是指银行为存款人开立的办理资金收付结算的人民币活期存款账户。

第三条银行结算账户按存款人分为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和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一)存款人以单位名称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为单位银行结算账户。

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按用途分为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

个体工商户凭营业执照以字号或经营者姓名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纳入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

(二)存款人凭个人身份证件以自然人名称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为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邮政储蓄机构办理银行卡业务开立的账户纳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

第四条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人只能在银行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

第五条存款人应在注册地或住所地开立银行结算账户。

符合本办法规定可以在异地(跨省、市、县)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除外。

第六条存款人开立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和预算单位开立专用存款账户实行核准制度,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后由开户银行核发开户登记证。

但存款人因注册验资需要开立的临时存款账户除外。

第七条存款人可以自主选择银行开立银行结算账户。

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存款人到指定银行开立银行结算账户。

第八条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和使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不得利用银行结算账户进行偷逃税款、逃废债务、套取现金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

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为加强我县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管理,逐步建立国库单一账户体系,保障我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顺利进行,根据国库改革要求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本办法适用于县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和乡镇级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简称预算单位)。

第二条财政局国库科具体办理全县预算单位账户的审批、管理、年审等工作。

第三条预算单位基本账户原则上在县支付中心统一开设,待实行零余额改革后再行变更。

第四条预算单位须由财务机构统一办理本单位银行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等手续,并负责本单位银行账户的使用和管理。

预算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银行账户申请开立及使用的合法性、合规性、安全性负责。

第五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预算单位经批准可在商业银行保留相应专户:(一)有上级部门不经县财政部门,直接向预算单位拨入专项资金、用于专项用途的;(二)住房公积金等专用账户;(三)依政策规定,需在银行开立专户管理的;(四)经县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六条预算单位除县财政局批准保留的银行账户外,不得自行开设、保留任何账户。

第七条县财政局按上级政策规定需开立财政专户的,由财政局国库科按相关程序统一办理。

第八条开设专户程序。

预算单位按上级政策确需开设专户的,必须按以下程序办理有关申报手续,预算单位不得自行开立账户及选择开户银行。

(一)填写《县行政事业单位开设银行账户申请表》。

符合开设专户条件的预算单位开设银行账户,首先向财政局国库科提出书面申请,国库科初步审查开户所需相关资料及开户依据,由财务部门或经办部门填写《县行政事业单位开设银行账户申请表》;(二)财政部门审批。

申请开户的预算单位,在《县行政事业单位开设银行账户申请表》经单位领导签字后,加盖单位公章,写明申请理由,报县财政局审批,经财政局相关科室审定、相关局长审批后,由国库科办理。

(三)办理开户手续。

申请开户的预算单位开立专户,应由财政局国库科根据资金性质、资金安全的原则指定商业(政策性)银行,出具《行政事业单位开户通知》,预算单位到指定的商业(政策性)银行办理开户手续,银行凭《行政事业单位开户通知》填写《银行开立账户申请表》,国库科在《银行开立账户申请表》上加盖总预算会计专用章,开户银行按开户程序报中国人民银行县支行审批。

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制度范本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单位银行账户管理,确保资金安全,提高资金使用效率,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单位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我单位所有银行账户(包括人民币和外汇存款账户)的管理。

第三条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1. 规范管理: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内部管理制度进行账户管理。

2. 安全第一:确保资金安全,防范风险。

3. 效率优先:提高资金使用效率,优化资源配置。

4. 责任明确:明确各部门、各岗位的职责,落实责任追究。

第二章组织机构及职责第四条单位设立银行账户管理部门,负责银行账户的日常管理、审批、监督等工作。

第五条银行账户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1. 制定银行账户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2. 负责银行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等手续的审批。

3. 监督银行账户的使用情况,确保资金安全。

4. 定期对银行账户进行清理,对异常情况进行调查处理。

5. 向单位领导汇报银行账户管理工作情况。

第六条单位财务部门负责银行账户的日常使用、结算等工作。

第七条财务部门的主要职责:1. 负责银行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等手续的办理。

2. 负责银行账户的日常结算、支付等工作。

3. 对银行账户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确保资金合规使用。

4. 定期向银行账户管理部门报告银行账户使用情况。

第三章银行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第八条单位银行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需经银行账户管理部门审批,并报单位领导批准。

第九条银行账户的开立:1. 需填写《银行账户开立申请表》,明确账户名称、开户银行、账户用途等信息。

2. 银行账户管理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确保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内部管理制度。

3. 经审批后,财务部门办理开户手续。

第十条银行账户的变更:1. 需填写《银行账户变更申请表》,明确变更内容。

2. 银行账户管理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确保变更内容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内部管理制度。

3. 经审批后,财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银行账户的撤销:1. 需填写《银行账户撤销申请表》,明确撤销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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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正区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推进我区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顺利实施,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参照《广州市市本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正区各部门及所属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统称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包括人民币和外币存款账户)的管理。

预算单位原则上分为一级预算单位、二级预算单位(特殊情况可分为三级、四级等预算单位,下同)和基层预算单位。

第三条预算单位开立、变更、撤销银行账户的,由基层预算单位逐级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请,由一级预算单位批准后,向中正区财政局(以下简称区财政局)履行报批手续,实行财政审批、备案制度。

第四条预算单位必须由其财务机构统一办理本单位银行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手续,并负责本单位银行账户的使用和管理。

严禁单位内设机构(处、室)开设银行账户,分散管理。

第五条预算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银行账户申请开立及使用的合法性、合理性、安全性负责。

第六条预算单位应在经银监部门批准经营支付结算业务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开立银行账户。

第二章银行账户的设置第七条每个预算单位只能开设一个基本存款账户(即一般账户)和一个零余额账户。

法律、法规和规章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经审核批准,预算单位可开立下列账户:(一)用于核算本单位使用各种基建资金的基建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在建完工后销户);(二)根据住房管理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用于核算住房维修基金、个人公积金、住房基金的专用存款账户;(三)工会经费、社会保险缴费等专用存款账户;(四)其他类银行结算账户。

第九条预算单位按有关规定收取的收费、罚款等其他预算内、预算外资金,原则上全部实行委托银行代收款。

如法律、法规和规章允许并经区财政局核准,确需由单位自行收取预算内、预算外资金的,单位可开设一个应缴财政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该账户的资金必须及时上缴区国库或区财政专户,不得用于本单位的支出。

第十条需开设外汇账户、外汇人民币限额账户的预算单位,根据国家外汇管理法规和区财政局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预算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区财政局批准可开立账户:(一)垂直管理独立核算的非法人机构,确需开设的基本存款等账户;(二)区一级预算单位实行独立核算的离退休机构,确需开设的离退休经费账户;(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开立的其他账户。

第三章银行账户的开立第十二条预算单位按本办法规定报经区财政局审批后,可开立银行账户。

二级以下(含二级)预算单位按照基层预算单位管理。

第十三条预算单位需开立银行账户时,应报送开立银行账户申请报告,填写区财政局统一印制的《中正区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申请表》(附件1),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开立银行账户申请报告应详细说明本单位的基本情况和申请开户的理由,内容包括:账户的名称、用途、使用范围、开户依据或理由、相关证明材料及其他需说明的情况等。

预算单位提供的证明材料包括:(一)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应提供机构编制、人事、民政等部门批准本单位成立的文件复印件;开立零余额账户的,提供区财政局批准其实施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文件。

(二)开立其他账户的,应提供下列证明材料之一:1、基本建设项目的立项批准文件;2、实行住房制度改革的批复文件;3、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程序批准收取的政府性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及其他预算内、预算外资金的文件;收取的预算内、预算外资金不能实行委托银行代收方式的依据;4、拥有、使用外汇的相关证明材料;5、其他相应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基层预算单位的开立银行账户申请、《中正区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申请表》及相关证明材料应经一级预算单位审核签署意见后,报区财政局审批。

第十五条区财政局对预算单位报送的开户申请及有关资料进行审核,并于15个工作日内对同意开设的银行账户签发《中正区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批复书》(附件2)。

第十六条区财政局对批准开立的有期限的账户,应在《中正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批复书》中注明该账户的使用期。

第十七条预算单位持区财政局签发的《中正区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批复书》,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账户管理的有关规定,到相关银行办理开户手续。

第十八条预算单位应在区财政局签发《中正区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批复书》后的30个工作日内,开立相应的银行账户,在开立银行账户后3个工作日内,填制《中正区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备案表》(附件3),并将各联次报送相关单位备案。

第四章银行账户的变更与撤销第十九条预算单位发生的下列变更事项,填写《中正区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备案表》,报送相关单位备案。

(一)预算单位变更名称,但不改变开户银行及账号的;(二)预算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地址及其他开户资料变更的;(三)因开户银行原因变更银行账号,但不改变开户银行的;(四)其他不需报经财政部门审批的变更事项。

第二十条预算单位的主管单位发生变更的;应在变更后15个工作日内填制《中正区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备案表》,报区财政局和各级主管单位备案。

第二十一条预算单位确需延长账户使用期的,应提前提出申请并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的程序报区财政局审批。

审批期间,原账户继续使用。

第二十二条预算单位开立的银行账户,确因特殊需要变更开户银行的,应将原账户撤销,同时重新办理开户手续、销户与开户的备案手续,并将原账户的资金余额(包括存款利息)如数转入新开账户。

第二十三条预算单位合并的,其账户撤销,资金余额转入合并单位的同类账户。

合并单位应监督被合并单位撤销其账户,并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不同预算单位合并成一个新的预算单位的,原账户撤销,按本办法第二章、第三章规定重新开立银行账户,并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四条预算单位银行账户使用期满时必须销户。

销户时财政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的资金余额缴入区国库或区财政专户,其他账户资金余额转入本单位基本存款账户,销户后的未了事项纳入基本存款账户核算。

同时,应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五条预算单位开立的银行账户,在开立后一年内没有发生资金往来业务的,该账户应作撤销处理并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六条预算单位因机构改革等原因被撤销的,必须在规定时间内撤销已开立的银行账户,转存账户余额,办理备案手续。

第五章管理与监督第二十七条区财政局应建立预算单位银行账户信息管理系统,对预算单位开立的银行账户实施动态监控,跟踪监督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等情况,建立预算单位账户管理档案。

第二十八条预算单位应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用途使用银行账户,不得将财政性资金和银行贷款转为定期存款;不得以个人名义存放单位资金;不得出租、转让银行账户;不得为个人或其他单位提供担保。

第二十九条预算单位对不同性质或需要单独核算的资金,应建立相应明细账,分账核算。

第三十条预算单位应加强对所属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监督管理,建立所属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系统,定期对所属预算单位银行账户进行监督检查。

发现所属单位不按规定开立、使用、变更及撤销银行账户的,应及时督促纠正;纠正无效的,应提请区财政局等职能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开户银行不得办理未经财政部门批准的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开立业务。

但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除外。

第三十二条开户银行在办理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开立手续后,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账户管理有关规定,自开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预算单位的开户资料报送区国库代理支库备案。

第三十三条区财政局、区国库代理支库、区监察局、区审计局(以下统称监督检查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区财政局在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中,发现预算单位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按有关规定进行相应处理;发现开户银行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移交区国库代理支库进行处理。

第三十五条区国库代理支库应监督开户银行办理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开户情况,对已开户上报的银行账户实施动态监控,并建立相应的检查制度,查处开户银行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六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广州分局应按外汇管理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监督预算单位开立和使用外汇账户,查处其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七条区审计局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本办法有关规定,对预算单位的银行账户实施监督检查,查处其违法违规行为;发现不属于审计职责范围内处理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及时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八条监督检查机构在对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实施监督检查时,被查单位和开户银行应如实提供有关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情况,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借口拖延、拒绝、阻挠;开户银行应如实提供受查单位银行账户的收付等情况,不得隐瞒。

第三十九条监督检查机构在对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实施监督管理中,需对预算单位或开户银行有关人员作出行政处分的,应移交监察部门处理。

第四十条预算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督检查机构除责令违规单位立即纠正外,应书面建议区财政局暂停或停止该单位使用预算资金,同时移交监察部门对违规单位的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开立银行账户的;(二)违反本办法第二章规定,改变账户用途,使用相应银行账户的;(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四)不按本办法规定变更、撤销银行账户的;或变更、撤销银行账户不按规定报送财政部门审核、备案的;(五)其他违反账户管理规定的。

第四十一条监督检查机构发现开户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移送相关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人民币银行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并书面建议区财政局取消该金融机构为预算单位开户;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一)违反规定为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的;(二)允许预算单位超额或超出账户功能提取现金的;(三)明知是预算单位的资金而同意以个人名义开户存放的;(四)明知是财政性资金或银行贷款而为预算单位转为定期存款的;(五)高息揽存业务的;(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附则第四十二条预算单位确因业务需要开立贷款转存款账户、保证金存款账户的,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账户管理的规定到开户银行开户,并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四十三条预算单位实施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后,按《中正区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实施细则》的规定开设零余额账户,其原有账户根据区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推进情况按区财政局的有关规定进行清理、归并、撤销。

第四十四条区一级预算单位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系统内部基层预算单位开户报批等具体银行账户管理规定,报区财政局备案。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由区财政局、区国库代理支库、区监察局、区审计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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