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若干问题的通知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若干问题的通知【标 签】清算若干问题【颁布单位】浙江省地方税务局【文 号】浙地税函﹝2009﹞222号【发文日期】2009-06-04【实施时间】2009-06-04【 有效性 】条款失效【税 种】土地增值税注释:部分条款失效。
第二条规定废止,参见《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的公告》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 为进一步加强土地增值税的清算管理,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有关规定,现将土地增值税清算的若干具体问题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对在2006年3月2日(不含)之前已开发并签订预售合同,各地已按原标准认定的普通标准住宅,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一律不作追溯调整。
二、对既有普通标准住宅,又有非普通标准住宅及其他用房等综合性房地产开发项目,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扣除项目金额可按面积占比分别计算确定。
三、对符合《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二条规定,应清算未清算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纳税人应在2009年7月30日之前向主管地税机关报送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
主管地税机关应及时对申报资料进行审核,对申报税负率明显偏低的,地税机关可根据相关税收法律、法规,采取纳税评估、税务稽查等办法强化土地增值税的清算管理。
对逾期未申报并经地税机关责令限期申报仍未申报的、以及其他符合国税发〔2006〕187号第七条规定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一律实行核定征收。
四、各级地税机关在确定土地增值税的核定征收率时,要从加强管理出发,成立专门的工作小组,建立集体研究决策机制,规范操作流程,根据本地区房地产行业的发展现状,综合评估开发企业的实际盈利水平,分类别、分项目确定相应的征收率,杜绝核定征收的随意性,确保核定征收的质量和实效。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浙江省财政厅关于个人取得差旅费津贴、误餐补助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浙江省地方税务局浙江省财政厅关于个人取得差旅费津贴、误餐补助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标 签】差旅费津贴【颁布单位】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地方税务局【文 号】浙地税发﹝2004﹞17号【发文日期】2004-02-04【实施时间】2004-01-01【 有效性 】全文废止【税 种】个人所得税注释:全文失效废止。
参见《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公布全文有效 全文失效废止 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费)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浙江省财政厅公告2012年第10号)注释全文废止:根据《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工资 薪金所得减除费用标准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浙地税发﹝2005﹞121号)文件规定,本文件自2006年1月1日起作废。
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财政局(不发宁波),浙江省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稽查局、外税分局: 当前,我省差旅费津贴、误餐补助发放标准不一,还有不少单位采取包干办法发放差旅费津贴和误餐补助,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089号)中“差旅费津贴、误餐补助不属于工资、薪金性质的津贴和补贴,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为规范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堵塞税收漏洞,经研究,现就我省个人取得差旅费津贴、误餐补助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明确如下: 一、我省个人每月取得的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差旅费津贴、误餐补助统一规定为:差旅费津贴200元、误餐补助200元。
超过部分并计“工资、薪金”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本通知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
以前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符的,一律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关联知识:1.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减除费用标准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
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公布日期】1999.06.14
•【字号】浙地税二[1999]188号
•【施行日期】1999.06.14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部分失效
•【主题分类】个人所得税
正文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浙地税二[1999]188号1999年6月14日)
各市、地、县地方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二分局、稽查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58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对总局文件中第二条“关于个人取得公务交通、通讯补贴收征税问题”,因我省对公务用车等改革尚未到位,对公务费用的扣除标准还需作进一步的调查测算,因此,这条规定暂缓执行。
对有的地区公务用车等制度已开始改革的,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本地发生的实际情况,作一些调查研究,并将情况及时报告省局,以便统一作出规定。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若干税费政策问题的通知-浙地税函[2006]466号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若干税费政策问题的通知-浙地税函[2006]466号](https://img.taocdn.com/s3/m/c0993f47814d2b160b4e767f5acfa1c7aa00829b.png)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若干税费政策问题的通知正文:----------------------------------------------------------------------------------------------------------------------------------------------------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若干税费政策问题的通知(浙地税函[2006]466号)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为进一步推进我省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加快发展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建设,提高农民组织化程度,促进农民增收,扶持农村经济发展,经研究并商有关部门同意,现将有关农民专业合作社若干税费、基金的优惠政策通知如下,希各地遵照执行。
一、对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社员生产和初加工农产品,视同农户自产自销,按照《关于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30号)规定,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经营用房,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三、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所属,用于进行农产品加工的生产经营用房,按规定缴纳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可报经地税部门批准,给予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照顾。
四、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经营收入,免征水利建设专项资金。
五、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暂不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农村的新型合作组织,对于发展农村经济,提高农民收入水平有着重要作用。
各级地税部门要认真执行有关政策,准确把握征免界限,防止忽视统一法规,简单执法,越权行事。
要认真研究相关问题,结合实际,积极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二OO六年十月十六日——结束——。
第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发票管理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精编版

第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发票管理规定及其实施细则公司标准化编码 [QQX96QT-XQQB89Q8-NQQJ6Q8-MQM9N]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9号: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意见的公告政策类别:税收法规?征收管理效力区域:浙江法规所属行业:不限发文单位: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发文字号: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9号发文时间:2011-12-29调整字体大小分享至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决定》(国务院第587号令)、《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5号)和有关文件的规定,我局制定了若干贯彻实施意见,现予以公告,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一、发票保证金问题对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来本辖区从事临时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领购发票的,主管地税机关可以要求其提供保证人或者缴纳保证金,保证金缴纳金额为1万元。
地税机关在收取保证金时应按《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管理办法>的通知》()规定开具《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缴入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
临时在本省以内跨县市从事经营活动的,可以凭《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领购发票,地税机关不得收取发票保证金。
纳税人按主管地税机关要求的期限缴销发票的,应及时退还发票保证金;纳税人未按主管地税机关要求的期限缴销发票的,由保证人或以发票保证金承担法律责任。
纳税人未按期缴销发票,以发票保证金承担法律责任的,按“税务部门其他罚没收入”科目缴入国库。
二、发票真伪查询渠道我省地税系统提供以下发票真伪查询、辨别渠道。
(一)可查看发票背面印制的防伪说明进行对照;(二)通过网络,普通用户登陆,手机用户登陆进行查询;(三)短信查询,发送“fp#十二位发票代码#八位发票号码#”到“12366”进行查询(目前限移动手机用户);(四)拨打12366纳税服务热线电话进行查询;(五)持发票直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真伪鉴别,各级税务机关受理后负责鉴别发票的真伪,如鉴定确有困难的,提请发票监制单位协助鉴定。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20号――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开展纳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20号――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开展纳税人受票信息查验比对有关事项的公告
【法规类别】税收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20号
【发布部门】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发布日期】2013.11.07
【实施日期】2014.01.0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XP10
【失效依据】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税费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
(2013年第20号)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开展纳税人受票信息查验比对有关事项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和《网络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决定在全省(不含宁波)范围内开展纳税人受票信息查验比对工作,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查验比对范围。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开展部分涉税事项省内通办的公告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开展部分涉税事项省内通办的公告
【法规类别】税收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浙江省地税局公告2017年第2号
【发布部门】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发布日期】2017.06.28
【实施日期】2017.07.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开展部分涉税事项省内通办的公告
(浙江省地税局公告2017年第2号)
为全面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最多跑一次”和国家税务总局开展办税事项省内通办的要求,推进办税便利化改革,向纳税人提供更便捷、更经济、更规范的纳税服务,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决定在全省范围内开展部分涉税事项省内通办。
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省内通办是指依托金税三期系统,打破地域限制,实现纳税人不受经营地点和主管地税机关限制,在全省范围内自主选择具备通办职能的办税服务厅(附件1)办理本公告列明的涉税事项。
二、浙江省地方税务局授权具有通办职能的地税机关依法办理省内通办事项。
省内通办业务范围包括:税务登记、税务认定、证明办理、优惠办理、纳税申报、税费征收、
纳税。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2012年对部分中小微工业企业临时性下浮基本养
老保险费缴费比例的通知
【法规类别】工资福利与劳动保险
【发文字号】浙人社发[2012]309号
【发布部门】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发布日期】2012.10.30
【实施日期】2012.10.30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XP10
【失效依据】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公布部分废止失效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2012年对部分中小微工业企业临时性下浮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的通知
(浙人社发[2012]309号)
各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地税局,嘉兴市社会保障事务局:
为切实减轻我省部分中小微工业企业负担,支持我省实体经济平稳健康发展,在确保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时足额支付、基金保持正常运行的前提下,经省政府同意,2012年
对部分中小微工业企业临时性下浮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临时性下浮的对象
本次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临时性下浮的对象是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中小微工业企业(企业由个体工商户按规定转型升级形成的,不受中小微工业企业的范围限制):(一)符合经济结构调整、产业转型升级要求,特别是先进制造业(包括循环经济类、节能环保型企业)、对外。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开展税务登记验证工作的通知-浙地税征[2000]59号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开展税务登记验证工作的通知正文:----------------------------------------------------------------------------------------------------------------------------------------------------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开展税务登记验证工作的通知(浙地税征[2000]59号2000年8月1日)各市、地、县(区)地方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直属二分局、稽查局:为进一步加强税源管理,规范税务登记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纵横驰细则的有关规定,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决定从2000年9月1日起在全省范围内开展2000年度税务登记验证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验证时间全省2000年度税务登记验证工作从2000年9月1日开始,至2000年底结束。
具体时间及工作进度等由各市县地方税务局视情况自行安排(市内各区是否统一由市级地税局确定)。
二、验证范围1、凡是2000年7月底前,在我省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民政等其他有关部门批准开业,并办理税务登记的内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都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持有关证件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验证手续。
对外出经营业户,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及时通知其办理验证手续。
2、部分地方因涉及行政体制改变的,如丽水市、绍兴市等,新变更的税务登记证可不需验证。
3、除临时取得应税收入或发生应税行为以及只缴纳个人所得税、车船使用税的纳税人可以不办理税务登记或只办登记不发证外,其他尚未领取税务登记证件的纳税人,都应在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关于此次验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有关证件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领取税务登记证件。
新开业的纳税人,应当依法自领取营业执照或其他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领取税务登记证件。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省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体制改革试点中有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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策划 乐税网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省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体制改革试点中
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标 签】所得税问题
【颁布单位】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文 号】浙地税函﹝2006﹞149号
【发文日期】2006-04-01
【实施时间】2006-04-01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企业所得税
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稽查局:
浙江省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是全国和我省文化体制改革试点单位,并已经省属事业单位改革领导小组批准整体进行"事转企"改制。
根据中央和省文化体制改革试点工作有关精神,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文化体制改革试点中支持文化产业发展和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两个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3﹞105号)和《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号)的有关规定,经研究,同意浙江省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及所属各子公司(共68家,名单附后),从2006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免征企业所得税。
浙江省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及所属各子公司应按照省财政厅、省地税局、省国税局《关于文化体制改革中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浙财教字﹝2005﹞70号)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向主管地税机关申请办理免税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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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浙江省营业税差额征税管理办法》公告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10号 2011.12.31 现将《浙江省营业税差额征税管理办法》予以发布,自 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浙江省营业税差额征税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营业税差额征税管理,促进第三产业尤其是现代服务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其他税收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浙江省范围内负有营业税纳税义务并实行差额征税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三条 营业税差额征税管理按照"清单申报、凭证扣除、鉴证审核、预警评估"的原则进行。 第四条 营业税计税营业额扣除项目要合法、真实、完整。合法是指准予扣除的营业税计税营业额扣除项目必须符合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真实是指准予扣除的营业税计税营业额扣除项目确属实际发生并能提供合法有效凭证;完整是指准予扣除的营业税计税营业额扣除项目应当按照时间顺序,以清单形式逐笔如实申报。
第五条 营业税计税营业额扣除项目合法有效凭证具体是指: (一)支付给境内的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且该单位或者个人发生的行为属于营业税或者增值税征收范围的,以该单位或者个人开具的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 (二)支付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政府性基金,以开具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 (三)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税务机关对签收单据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的确认证明。 (四)纳税人由于破产、债务等原因,法院或其他执法部门对其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进行强制裁定抵偿或法院委托拍卖行拍卖,且无法取得合法有效凭证的,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购入方可将法院裁定书、法院调解书、契税完税凭证以及拍卖成交确认书视为合法有效凭证。 (五)对人力资源服务单位(如劳务公司、保安公司等)接受用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排劳动力的,其支付给劳动力的工资和为劳动力缴纳的社保基金、住房公积金以支付工资、缴纳社保基金、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据为合法有效凭证。 (六)对合资铁路运输公司、股改铁路运输公司和其他铁路运输公司相互之间合作完成运输业务,其支付给其他合作运输方的运输费用,以《铁路运输公司提供服务清算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 (七)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合法有效凭证。
第六条 营业税差额征税纳税人(不包括建筑业、销售不动产营业税差额征税纳税人)应根据取得的扣除项目合法凭证通过浙江地税因特网办税服务系统填报营业税差额征收明细申报表,确保表内各项数据真实、准确和完整。
第七条 纳税人应按税款所属期单独统计核算营业税计税营业额扣除项目金额。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扣除: (一)扣除凭证内容与实际发生情况不符或虚开的; (二)扣除项目金额核算不清的; (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纳税人应按以下原则计算当期计税营业额: (一)纳税人转让无形资产和销售不动产业务,相应的营业税计税营业额扣除项目金额在实现收入时扣除。 (二)纳税人转让金融商品业务,可在同一会计年度末,将同一大类金融商品在不同纳税期出现的正差和负差按同一会计年度汇总的方式计算并缴纳营业税,如果汇总计算应缴的营业税税额小于本年已缴纳的营业税税额,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退税,但不得将一个会计年度内汇总后仍为负差的部分结转下一会计年度。 (三)纳税人从事除上述(一)、(二)款以外的业务,按当期实现的营业收入扣除同类业务相关营业税计税营业额扣除项目金额后的余额计算计税营业额,应扣未扣的部分可结转下期抵扣。
第九条 税务机关应加强营业税差额征税的信息化管理,做好合法有效凭证的信息比对工作,逐步实现网络比对。
第十条 纳税人应在次年5月31日前,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分项目扣除金额汇总情况的自行审核报告或提供税务师事务所出具的鉴证报告。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要建立税负预警制度,坚持管查互动、以查促管。对税收负担异常、税负偏低的纳税人,进行纳税评估,评估发现有重大问题的,移交稽查部门稽查。稽查部门应将稽查处理结果及时反馈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 纳税人未按本办法报送纳税资料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三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执行。《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浙江省营业税差额征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浙地税发[2009]46号)同时废止。
附件: 营业税计税营业额扣除项目 一、交通运输业 1、纳税人将承揽的运输业务分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运输费用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 2、航空公司与货运航空公司开展客运飞机腹舱联运业务时,航空公司以收到的腹舱收入为营业额;货航公司以其收到的货运收入扣除支付给航空公司的腹舱收入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 3、试点物流企业将承揽的运输业务分给其他单位并由其统一收取价款的,应以该企业取得的全部收入减去付给其他运输企业的运费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 4、合资铁路运输公司、股改铁路运输公司和其他铁路运输公司相互之间合作完成运输业务,承运人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给其他合作运输方的运输费用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
二、建筑业 5、纳税人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 6、通信线路工程和输送管道工程所使用的电缆、光缆和构成管道工程主体的防腐管段、管件(弯头、三通、冷弯管、绝缘接头)清管器、收发球筒、机泵、加热炉、金属容器等物品均属于设备,对建设方提供的这些设备,其设备价值不包括在工程的计税营业额中。 其他建筑安装工程的计税营业额也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备价值,具体设备名单的范围按省地税局相关文件规定执行。 7、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外,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不含装饰劳务)的,其计税营业额应当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但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 8、对采取BT、BOT投融资方式进行工程项目建设,按BT、BOT方式操作并签订BT、BOT项目合同的,对投融资人无论其是否具备建筑总承包资质,均应认定为建筑工程的总承包人,按"建筑业"税目征收营业税,其计税营业额为取得的全部回购价款(包括工程建设费用、融资费用、管理费用和合理回报等收入)扣除支付给其他施工企业的分包款后的余额。
三、邮电通信业 9、邮政电信单位与其他单位合作,共同为用户提供邮政电信业务及其他服务并由邮政电信单位统一收取价款的,可以扣除其支付给合作方价款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 10、取得增值电信业务证书的企业与其他单位合作,共同为用户提供增值电信业务并由其统一收取价款的,以其取得的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合作方价款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 11、从事快递业务的单位之间合作开办快递业务,统一收取价款的,以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合作方价款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 12、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通过手机短信公益特服号"8858"为中国儿童少年基金会接受捐款业务,以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中国儿童少年基金会的价款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 13、对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及其所属公司与中国残疾人福利基金会合作开展的"短信捐款"业务,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及其所属公司该项业务的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中国残疾人福利基金会的价款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 14、对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通过手机特服号为中华健康快车基金会接受捐款业务,以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中华健康快车基金会的捐款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 15、对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通过手机特服号"8858"为中国妇女发展基金会接受捐款业务,以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中国妇女发展基金会的价款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 16、对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通过手机特服号"10660888"为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接受捐款业务,以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捐款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 17、对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通过手机特服号"10699966"为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接受捐款业务,以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捐款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 18、对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中国联合通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过手机特服号"10699999"为中国扶贫基金会接受捐款业务,以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中国扶贫基金会捐款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 19、对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过手机特服号"10699996"为中国华侨经济文化基金会接受捐款业务,以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中国华侨文化基金会的价款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 20、对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过手机特服号"10699969"和"10699919"分别为中国绿化基金会和中国社会工作协会接受捐款业务,以全部收入扣除支付给中国绿化基金会和中国社会工作协会的价款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 21、通过手机特服号"9993"为中国红十字会接受捐款业务,以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中国红十字会捐款后余额为计税营业额。 22、电信单位跨地区、跨网通信业务。对电信单位发生的跨地区通信业务,可按其取得的本地网全部话费收入加上从其他地区网分割回的话费收入减去分割给其他地区网的话费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对电信单位发生的跨网通信业务,可按本通信网全部话费收入加上从另一通信网分割回的话费收入减去分割给另一通信网的话费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