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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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处罚标准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处罚标准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处罚标准一、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依据《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十以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的具体处罚标准:1、违法用地为建设用地的,处非法所得5%罚款;2、违法用地为耕地以外的其他农用地和未利用土地的,处非法所得10%罚款;3、违法用地为基本农田以外的其他耕地的,处非法所得25%罚款;4、违法用地为基本农田的,处非法所得35%罚款。

二、破坏耕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2倍以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

)细化的具体处罚标准:1、限期内已改正或治理,但未恢复原种植条件的,处耕地开垦费1倍罚款;2、限期内拒不改正或治理的,处耕地开垦费2倍罚款。

三、非法占用土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出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细化的具体处罚标准:1、非法占用土地为建设用地的,处每平方米10元罚款;2、非法占用耕地以外的其他农用地和未利用土地的,处每平方米15元罚款;3、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其他耕地的,处每平方米20元罚款;4、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处每平方米30元罚款。

贵州省林地管理办法-黔府发[1993]55号

贵州省林地管理办法-黔府发[1993]55号

贵州省林地管理办法正文:---------------------------------------------------------------------------------------------------------------------------------------------------- 贵州省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贵州省林地管理办法》的通知(黔府发[1993]55号)各自治州、市、县、自治县、特区、市辖区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现将《贵州省林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贵州省林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林地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利用林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林地的保护、利用和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林地,包括郁闭度0.3以上的乔木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竹林地、经济林地、苗圃地、未成林造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以及国家规划的宜林地。

第四条林地管理实行土地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和林业主管部门专业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管理林地,在统一管理的原则下,开展下列工作:(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林地保护、利用和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二)负责林地的调查、统计,监测林地消长情况;(三)配合土地管理部门编制林地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并监督实施;(四)协助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林地权属登记、变更和林地地籍管理;(五)负责占用、征用林地有关事项的审核;(六)查处非法侵占、使用林地和破坏林地的行政案件;(七)在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调查处理林地权属纠纷。

第五条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使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珍惜、保护和合理利用林地。

第二章林地权属管理第六条林地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北京征地补偿标准

北京征地补偿标准

北京征地补偿标准对不同的地区来说,都有不同的征地补偿标准,例如:北京、四川、河北等都是不同的。

那么,⼤家知道北京征地补偿标准是多少吗?在此,店铺的⼩编为⼤家整理了北京征地补偿标准相关⽅⾯的法律知识,欢迎⼤家阅读,希望能对⼤家有所帮助。

⼀、北京征地补偿标准1、征收耕地补偿标准旱⽥平均每亩补偿5.3万元。

⽔⽥平均每亩补偿9万元。

菜⽥平均每亩补偿15万元。

2、征收基本农⽥补偿标准旱⽥平均每亩补偿5.8万元。

⽔⽥平均每亩补偿9.9万元。

菜⽥平均每亩补偿15.6万元。

3、征收林地及其他农⽤地平均每亩补偿13.8万元。

4、征收⼯矿建设⽤地、村民住宅、道路等集体建设⽤地平均每亩补偿13.6万元。

5、征收空闲地、荒⼭、荒地、荒滩、荒沟和未利⽤地平均每亩补偿2.1万元。

⼆、法律依据《中华⼈民共和国⼟地管理法》第⼀章总则第⼀条为规范我市征地补偿安置⼯作,保障征收⼟地⼯作顺利进⾏,保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地管理法》、《中华⼈民共和国⼟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关于深化改⾰严格⼟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贵州省⼟地管理条例》、《贵州省⼈民政府关于贵州省征地统⼀年产值标准和征地区⽚综合地价成果的批复》(黔府函〔2009〕255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条本市⾏政区域征地补偿安置适⽤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征地补偿安置,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征收集体所有的⼟地,对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包括其他合法使⽤集体⼟地的单位和个⼈,下同)进⾏补偿安置的⾏为。

第四条市⼈民政府⼟地⾏政主管部门、各乡(镇、办事处)负责辖区内的征地补偿安置⼯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各⾃职责协助做好征地补偿安置⼯作。

在其中,⼤家需要注意的是:⼯程设计时没有发现,征地动迁协议中没有列⼊的不可预见的地下构造物动迁补偿;因国家政策性调整及不可抗拒的地震灾害等不可预见项⽬的补偿。

新《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9月起实施 等

新《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9月起实施 等

4农村经营管理2021.95农村经营管理2021.9·数字··声音·目前,我国仍处于城市化推进阶段,农村人口总量和占比仍将继续下降。

需要注意的是,随着现代化进程的推进,从城市向乡村的人口流动将越来越具有重要的经济社会意义,并越来越可能成为畅通国民经济循环的重要环节。

首先,这是振兴乡村的需要。

单纯依靠农村留守人口的人力资本和资金积累,难以有效激活乡村新的功能,甚至连乡村的传统功能也难以为继。

其次,这是满足城市居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的必然要求。

随着农村人居环境的改善、交通便捷性的提高、线上办公的普及,在城市工作、在乡村生活甚至在乡村工作和生活,已越来越具有可行性。

满足城市居民休闲、居住、办公等新需求,需要人才入乡。

——近日,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农村经济研究部部长叶兴庆接受《中国劳动保障报》采访时表示。

共同富裕的重点和难点还是如何使农民、农业、农村融入到共同富裕的这个过程中。

中国现代化的最大主体是农民,最难的点是农业的发展,发展中最大的不平衡是城乡不平衡,所以整个共同富裕的过程如何解决好农民农业和农村的问题,仍然是迈向共同富裕道路上最大的阻力、最大的难点,解决三农问题,解决得好就解决了共同富裕的问题。

——8月3日,中国人民大学经济学院教授刘守英在“浙江共同富裕示范区建设的区县样本高峰论坛”发言指出。

国家的农业竞争力要看农业科技的研发、科技的推广应用,要看土地的产出潜力和可持续能力,要看现代化的组织程度和对农业供给的控制能力。

同时,农业供给侧结构调整要充分考虑农民优先看重生存保障的生活逻辑,不要以专业化、规模化的名义把本来的农业生产者变成纯粹的消费者,当农民一旦依赖市场来满足农产品消费时,其生活风险自然加大。

要防止资本下乡对农村的破坏,对农民的排斥和对土地的掠夺性经营。

——8月3日,中国农业大学农民问题研究所所长朱启臻在《南方农村报》发文指出。

贵州省国土资源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

贵州省国土资源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

《 中 华 人 民共 和 国 土 地
管理法》及实施细则《贵
州省土地管理条例》
1、征用稻田、菜地(鱼塘、藕塘)的
土地补偿标准为该耕地年产值的 8 至 10 倍。2、征用旱地的补偿标准为该土 地年产值的 6 至 8 倍。3、征用其他土 地的补偿标准为征用旱地年产值的 2
《 中 华 人 民共 和 国 土 地 管理法》及实施细则《贵 州省土地管理条例》
《 中 华 人 民共 和 国 土 地 管理法》及实施细则《贵 州省土地管理条例》
的,缴纳征用该土地补偿费 0.5 倍以上
1 倍以下的耕地开垦费。 按照“谁破坏谁复垦”的原则,没有条
《 中 华 人 民共 和 国 土 地
件复垦或复垦不符合要求的,按每平方管理法》及源自施细则《贵米 5-15 元缴纳
州省土地管理条例》 《 中 华 人 民共 和 国 土 地
1、一次性征用耕地在 66.67 公顷以上
(含 66.67 公顷)、其它土地 133.34 公
顷以上(含 133.34 公顷)的,按不超
过征地费总额的 1.55%收取;2、征用
耕地 66.67 公顷以下、其它土地 133.34 公顷以 下的 ,按 不超 过征 地费 总额的
2%收取。
1、一次性征用耕地在 66.67 公顷以上 (含 66.67 公顷)的、其它土地 133.34
额的 1.4%收取。
国 家 土 地 管理 局 、 测 绘
局、物价局、财政部(国
土[籍]字[1990]第 93 号)
1、土地使用面积 2000 平方米(含 2000 平方米)以下 200 元/宗地,每超过 500 平方米以内加收 25 元,最高不超过 700 元。
国 家 土 地 管理 局 、 测 绘 局、物价局、财政部(国 土[籍]字[1990]第 93 号)

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验收办法

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验收办法

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验收办法(试行)》的通知黔国土资发[2005]136号各地(州、市)、县(市、区、特区)国土资源局,各开发区国土资源分局:为进一步规范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验收工作,根据《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在总结几年来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验收工作和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拟定了《贵州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验收办法》(试行),现予印发,请各地认真执行。

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厅。

1总则1.1为规范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验收行为,提高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成果质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按照国土资源部和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土地开发整理工作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1.2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验收分技术评定和结果确认两个阶段进行。

技术评定主要是对项目工程完成质量及相关成果的技术评价和认定,技术评定由验收机关委托指定的事业单位进行。

结果确认主要是验收机关对项目实施及技术评定的合法性、合规性、真实性的确认,结果确认由验收机关组织进行。

1.3全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实行分级验收。

土地开发、复垦项目面积不足500亩的,土地整理项目面积不足2000亩的,由市(州、地)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同级农业部门组织验收,按季度向省国土资源厅报送项目验收备案汇总表。

土地开发、复垦项目面积大于500亩的,土地整理项目面积大于2000亩的,由省国土资源厅会同省农业部门组织验收。

省财政资金投资的项目,全部由省国土资源厅会同省农业部门组织验收。

项目技术评定应根据项目实际情况聘请相关专业人员参加。

1.4项目验收在技术评定阶段应充分听取项目所在地乡(镇)及群众的意见。

2项目验收依据、内容2.1项目验收依据2.1.1《贵州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标准》;2.1.2《贵州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测绘管理及技术要求》;2.1.3各级财政投资项目还需依据经批准的项目规划设计(或施工设计)和投资预算文件;2.1.4《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2.1.5《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预算编制暂行办法》2.1.6《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规划设计规范》(国土资源行业标准,TD/T1012-2000);2.1.7《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验收规程》(国土资源行业标准,TD/T1013-2000);2.1.8《农用地分等规程》(国土资源行业标准,TD/T1004-2003);2.1.9有关行业标准和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讲稿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讲稿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讲稿各位下午好,利用今天下午的时间和各位一起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借这个机会把我学习本实施条例的心得向各位做一下汇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作为《土地管理法》的一部实施性法规,是由1998年12月24日国务院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由朱镕基总理签署,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到现在已经施行了12年。

实施条例最初制定于1991年,现在实行的条例是在废止91年条例的基础上制定。

全文共分为八章四十六条。

主要是根据《土地管理法》制定,立法目的在于合理利用国家土地资源,保护耕地。

因为我们知道农业是国民经济的基础,发展农业则必须依赖现有的有限的土地资源。

而另一方面我国的城市化建设、以及工业化发展也要利用土地,甚至有时候是占用大面积的耕地,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入,农业生产和工业化二者势必产生矛盾,这种矛盾得不到有效化解,必然影响我国经济发展。

因此我觉得从某种程度上说,学习领会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其实就是在处理工业和农业之间的关系,农业是国民经济的基础,工业是命脉。

打好基础,抓住命脉,同时兼顾我国人数最多的人民群体—农民的利益,是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的制定的根本目的,下面我按照各章顺序对条例进行分析讲解:实施条例第一章总则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制定本条例。

首先从形式上来看,这种表述属于我国法律和文件的通行写法,表明这部行政法规的来源或者说出处,我们法规科在日常审核规范性文件时,也遵循这种写法,比如制定《朝阳市污水二次处理办法》,那么第一条就要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据我所知,除了宪法不是这么表述,其余我国所有的法律、法规开篇都先表明根据某部法律或者法规制定;从实质内容来看,前面已经说过学习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离不开土地管理法。

但是不能笼统的说土地管理法是原则,实施条例是它的细化规定,因为土地管理法是国家法律,法律地位仅次于宪法,它涵盖了了我国土地管理制度的方方面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释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释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释义一: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1998年的《土地管理法》及《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均将控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作为土地用途管制的核心和重点,对农用地之间的转化缺乏制度性的约束,导致实践中耕地转为林地、草地、园地等现象大量存在,严重影响国家粮食安全。

为此,新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专门增加规定:国家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严守耕地保护红线,严格控制耕地转为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

耕地应当优先用于粮食和棉、油、糖、蔬菜等农产品生产。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将耕地转为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的,应当优先使用难以长期稳定利用的耕地。

从而进一步拓展了土地用途管制的重点和内容。

二:明确耕地保护的责任主体是省级人民政府加强耕地保护,必须首先明确耕地保护的责任主体。

新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在总结多年来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强化耕地保护责任主体制度实施经验的基础上,首次从行政法规层面明确了耕地保护的责任主体,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耕地保护负总责,其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耕地保护的第一责任人。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国务院确定的耕地保有量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任务分解下达,落实到地块。

国务院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落实情况进行考核。

三:建立耕地保护补偿制度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对耕地保护责任主体的补偿激励,积极推进中央和地方各级涉农资金整合,按照“谁保护、谁受益”的原则,加大耕地保护补偿力度的要求,新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在总结全国部分地方实施耕地保护补偿制度成功经验的基础上,对建立耕地保护补偿制度做出明确规定:国家建立耕地保护补偿制度。

耕地保护补偿制度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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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87.12.12•【字号】•【施行日期】1988.03.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1987年12月12日贵州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与使用权第三章土地的利用和保护第四章国家建设用地第五章乡(镇)村建设用地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全面规划,加强管理,切实保护耕地,整治、开发土地资源,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的行为。

第三条对维护土地管理法规,依法管理土地,合理利用开发土地资源、保护耕地以及从事有关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等,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的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地政行使统一管理职权,负责《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区公所、乡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所或土地管理员负责本辖区土地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或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依法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与使用权第五条下列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1)城市市区的土地;(2)国家依法征用的土地;(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4)依照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其他土地。

第六条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

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集体所有。

集体所有的土地,承包前以生产队为核算单位的,可以属于村民组农民集体所有;承包前以大队为核算单位的,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

第七条国有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或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个人使用。

依法使用国有土地、集体所有土地的单位或个人,只有土地使用权,不得买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第八条国有土地使用者、集体土地所有者和集体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使用者,必须依法向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登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或使用权。

农村承包的土地,由集体土地所有者与承包者签订承包合同,经乡(镇)土地管理员造册登记,乡级人民政府代发证书,确认承包土地使用权。

土地承包者因情况变化不再经营时,经集体土地所有者同意,可以依照原承包合同要求,将土地转包给他人使用。

因投资投劳改善了土地条件的,转包时可要求对方给予适当补偿。

未划拨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土地管理部门登记造册、管理。

经确认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犯。

第九条依法改变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必须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证书。

任何单位、个人出卖、转让房屋或以宅基地为条件联合建房的,应事先办理宅基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第十条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争议,按《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在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现状,不得破坏土地上的附着物。

第十一条土地管理部门应建立土地的调查、定级、登记、统计等地籍管理制度和地籍档案,搞好土地的动态监测。

第三章土地的利用和保护第十二条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则,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任何部门或单位使用土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三条各级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用地和土地开发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按指令性计划审批建设用地。

农业内部结构调整,将耕地用于非种植业的,需经集体土地所有者同意,报乡级人民政府按下达的计划审批,抄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下列用地予以重点保护:(1)经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域内的土地;(2)国家铁路、公路用地和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等重要设施用地;(3)重要的军事和科学实验基地;(4)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划定的名、特、优农林产品和高产粮、油生产基地以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蔬菜生产基地和绿化地带。

第十五条开发国有荒山、荒地、河滩等土地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须事先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一千亩以下的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一千亩至二千亩的报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署批准;二千亩以上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经开发的土地可以优先确定给开发单位和个人使用,并在一定时期内免征农业税。

第十六条依法使用国有土地、集体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和保护土地。

未经批准,不得在自留地、自留山和承包经营的土地上建房,不得毁坏耕地取土打坯、烧砖瓦、炼焦、掏挖沙石和开矿。

禁止在耕地上葬坟。

第十七条使用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土地所有者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1)用地单位已经撤销或者迁移后,不再使用的土地;(2)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二年未使用的土地;(3)不按批准用途使用的土地;(4)公路、铁路、机场、矿场、农村道路、桥梁、小型水利、水电工程等经核准报废的土地。

第十八条个人使用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土地所有者收回土地使用权:(1)农业户转为城镇非农业户或死亡绝户原承包的土地、自留地、宅基地、自留山、饲料地;(2)弃耕撂荒或擅自改变承包合同规定用途的土地;(3)从事非种植业生产、经营的,其生产、经营活动停止后不再使用的土地。

第十九条城镇、乡村建设以及兴办乡镇企业,要按经批准的规划布局定点。

其建设用地应充分利用原有场地和空闲地,尽可能不占或少占耕地。

第二十条从事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或者城市郊区菜地的,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和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其地方留成部分用于耕地、新菜地和土地的开发整治。

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搞好土地开发整治。

在保持水土的前提下,积极开发荒地和闲散地,整治废弃地,改造中、低产田土。

第四章国家建设用地第二十二条国家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对国有土地实行划拨。

被征(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国家需要,不得妨碍和阻挠。

第二十三条建设项目用地应列为项目可行性研究的内容和方案的比选指标。

建设单位按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申报年度用地计划指标。

第二十四条国家建设征用集体土地或者划拨国有土地,按下列程序办理申请、审查、批准、划拨手续:(1)列入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或者准许建设的项目,建设单位必须持有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其他批准文件,向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县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和选址。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选址,还应征得城市规划部门同意。

(2)土地管理部门组织用地单位、被征(拨)地单位并会同有关部门商定拟征(拨)土地的位置、类别、面积及有关补偿、安置方案,签订征(拨)地协议。

(3)土地管理部门对有关征(拨)地的文件和材料进行审核后,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审批权限,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根据建设进度一次或分期划拨土地,核发用地许可证。

未经批准的建设用地,银行不得支付征地费,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执照。

(4)建设项目竣工后,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对建设用地进行核查,发给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五条征(拨)土地的审批权限:征(拨)耕地(含稻田、旱地、菜地,下同)三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下,或者一个建设项目征(拨)耕地和其他土地合计十亩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征(拨)耕地三至十亩,其他土地十至三十亩,或者一个建设项目征(拨)耕地和其他土地合计三十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审核,报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署批准;征(拨)耕地十至一千亩,其他土地三十至二千亩,或者一个建设项目征(拨)耕地和其他土地合计二千亩的,逐级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拨)耕地一千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千亩以上的,报国务院批准。

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征(拨)土地,应将批准文件(包括各种附件)抄省、地、州(市)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署批准征(拨)土地,应将批准文件(包括各种附件)抄省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本条所称的“以下”,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上”,不包括本数。

第二十六条国营农、林、牧、渔场在使用的土地范围内,需占用耕地、园地、有林地、草地、水面等进行非农业建设的,应经主管部门审查,按国家建设用地审批权限的规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办理用地手续。

第二十七条一个建设项目需要使用的土地,应当根据总体设计一次申请批准,不得化整为零。

建设用地单位不得征而不用、多征少用或先用后征。

因抢险、紧急军事情况需要用地的,可以先行使用,随后补办用地手续。

第二十八条征用土地的补偿、补助费标准:(1)土地补偿费征用稻田、菜地、鱼塘、藕塘的补偿标准,按上、中、下三个等级,分别为该土地年产值的六、五、四倍。

征用旱地、园地及其他多年生经济林的土地补偿标准,按上、中、下三个等级,分别为该土地年产值的五、四、三倍。

征用其他土地的补偿标准,为下等旱地年产值的二至三倍。

土地年产值,由县级人民政府拟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2)青苗及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费用地单位一般应在农作物收获后使用土地。

如因工程急需,必须铲除青苗的,按实际损失补偿。

被征用土地上的树木、房屋及其他附着物的补偿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拟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开始协商征地方案后,抢种的农作物、树木和抢建的设施,一律不予补偿。

(3)安置补助费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

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单位人均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

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每亩年产值的三倍。

但每亩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每亩年产值的十倍。

征用其他土地的安置补助费,为征用耕地安置补助费的一半。

第二十九条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将剩余劳动力的安置方案连同征用土地的文字资料,经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署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增加安置补助费。

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被征土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十倍。

第三十条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各项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除被征用土地上属于个人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付给本人外,由被征地单位用于发展生产和安置因土地被征用而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不得挪作他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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