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决理由的既判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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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判力概述

既判力概述

既判力概述----cce1ec88-715f-11ec-a9c1-7cb59b590d7d民事判决作出以后,即具有法律上的效力,不得任意撤销或者变更,当事人不得再就同一诉讼标的再行起诉或者在其他诉讼中提出与确定判决相反的主张;就法院方面而言,一个确定判决作出以后,后来的任何裁判都不得与该确定判决内容相抵触。

这种对于确定判决所赋予的拘束力,就称为既判力或者判决的实质上的确定力。

我国台湾学者和日本学者均采用了“既判力”的概念,德文用语为diemateriellerechtsktaft。

对于既判力的含义的论述,日本有学者认为:“诉讼是根据国家审判权作出的公权性的法律判断,是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为目的的,而终局判决正是这种判断。

因此,一旦终局判决使之在诉讼程序中失去以不服声明方法被撤销的可能性而被确定。

就称为最终解决纠纷的判断。

它不但拘束双方当事人服从该判断的内容,使之不得重复提出同一争执,同时作为国家机关的法院当然也必须尊重国家自己所作出的判决,即使是把同一事项再次作为问题在诉讼中提出时,也应以该判断为基础衡量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这种确定判决表示的判断不论对当事人还是对法院都有强制性通用力,不得进行违反它的主张或者判断的效果就是既判力。

”一、既判力基础既判力根据理论所要解决的问题是要释明既判力源于何处及法院和当事人为何要受到既判力的拘束等问题。

由于对既判力的不同认识,导致了人们对既判力诸多理论存在着差异。

目前,国内外对于既判力的根据主要存在以下学说:(一)民事诉讼制度效力理论是“制度效力理论”该学说认为既判力的根据是民事诉讼制度的效力,强调对法院判决权威的维护,从而实现民事诉讼制度解决纠纷的目的。

是民事诉讼制度自身为了保证权利安定的需要而必须设置的。

也就是说,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解决民事纠纷,而为了达成这一目的,既判力就成为不可缺少的制度。

然而,制度效力说忽视了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

如果诉讼制度的设计不合理,剥夺了当事人的参与性权利,当事人得不到程序保障,通过这种程序所得出来的判决,仍然要强加生效判决以既判力,对当事人来说是不公正的,缺乏正当性。

民事判决的既判力

民事判决的既判力

民事判决的既判力
李连军
【期刊名称】《山东审判》
【年(卷),期】2001(000)005
【摘要】@@ 一、民事判决的既判力的概念rn民事判决的既判力(kesjudicata),指法院的终局判决和没有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上诉的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和法院均受判决的拘束,当事人不得主张与之相反的内容,法院不得作出与之内容相反的新的判断,当事人和法院都得服从和尊重法院代表国家所作出的法律判断.
【总页数】5页(P7-11)
【作者】李连军
【作者单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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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论民事判决既判力的时间范围在我国的具体适用
4.民事判决对行政案件的既判力问题探析\r——防止民行交叉案件裁判冲突的司法路径
5.对我国的民事判决既判力基准时思考——基于对德国民事判决既判力基准时的考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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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讼既判力的程序正当化构建

论民事诉讼既判力的程序正当化构建

论民事诉讼既判力的程序正当化构建【摘要】:既判力理论,乃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理论。

在大陆法系国家中其与诉讼目的论、诉权论同被视为传统民事诉讼法学理论中三大抽象而又重要的基本理论。

但我国法律制度及司法实践中并未确定该理论。

文章试从民事诉讼既判力的作用、重要性、及其与正当程序之间的关系来说明,在我国确立既判力制度的重要性,进一步提出完善我国现行相关的建议。

【关键词】:民事诉讼;既判力;正当程序;判决效力既判力理论,乃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理论。

在民事诉讼中,当法院的判决确定之后,无论该判决是否正确,它都会发生两种效果:一方面,参与诉讼的当事人双方都要受到该判决的拘束,不得再就该判决的内容提出争议;另一方面,法院也必须尊重自己的判断,不得随意变更或撤销判决,甚至作出与该判决完全相反的另一个判决。

在我国立法与实践中并没有确定该原则,从程序的正当性角度论述既判力理论并用它来指导我们的审判实践工作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正当程序的一般标准从贝卡利亚对刑事程序的独立价值的发掘,到萨默斯将程序的参与性管理等十项程序的”正当性”内容陈列在世界面前,关于什么样的法律程序是”正当”的法律程序,仁者见仁,智者见智。

在最一般的意义上,当我们说一种程序具有”正当性”,指的是这种程序具有为当事人以及社会上一般人所承认、接受和信任的性质。

随着时代的变化,正当程序的标准也不断有新的元素注入,但其仍然包含着一些经久不衰和亘古不变的内容,这些根本的内容就是我们衡量程序正当的基本标尺。

那么,人们一般会从哪些方面来判断一种诉讼程序正当与否呢?首先,诉讼程序的正当性要求程序主持主体的正当性。

程序主持主体的行为应以明确和可靠的认知为基础。

这要求:第一,程序主持主体有释明的义务,必须将其作出行为的事实与理由让公众知晓。

第二、程序主持主体不应享有不必要的自由裁量权。

不必要的自由裁量权会导致法官造法,尤其是在法官素质有待提高的国情下,严格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仍十分必要。

从既判力的本质问题看我国民诉法中的司法实践(1)

从既判力的本质问题看我国民诉法中的司法实践(1)

浅议既判力的本质问题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司法实践所谓既判力,指确定终局判决的内容所具有的强制性通用力、约束力。

按照既判力原理,在民事诉讼中,法院的判决确定之后,无论该判决有无误判,当事人均受判决的拘束,不得就该判决的内容再进行争执。

同时作为享有国家审判权的法院当然也必须尊重自己以国家名义所作出的判断,即使是把同一事项再次作为问题在诉讼中提出时,亦应以该判断为基础斟酌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那么,确定判决为什么具有此种拘束力呢?其所以能拘束当事人及法院不得再行争执的依据何在?这些问题涉及到对既判力本质的认识。

所谓既判力的本质问题,是指在理论上如何说明既判力的效果,这一效果来自何方,以及作为什么现象来看待。

如果说诉权理论是关于诉讼的出发点的话,那么既判力本质论可以说是关于诉讼终结点的理论。

一、既判力的本质民事诉讼是以国家公权力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正式机制,其中蕴涵着维护国家社会公益和保护当事人私益的因素。

这是我们理解和阐释既判力根据的基点。

具体分析如下:(一)民事诉讼是以国家公权力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机制,其最终结论(确定终局判决)体现了国家法律、法院和司法权的权威。

这就要求确定判决应当具有既判力,法院和当事人等不得随意地排除判决的既判力或协议变更既判力的范围。

(二)就程序保障下的自我责任而言,诉讼中,既然从实质上保障当事人适时适式提出资料、陈述意见或进行辩论的机会,并且在未被赋予此机会的情况下所收集的事实及证据不得成为判决的基础,那么在充分程序保障之下所得到的判决结果理应由当事人承担,当事人理应遵从判决的既判力。

(三)从诉讼效率或纠纷的一次性解决的角度来看,既然法院依法对实体争议作出了解决或判断,就不得对同一争议再次起诉或重新判决。

如果判决不具备既判力或既判力软弱,必将导致确定判决不断被撤销或变更,势必造成纠纷长期得不到解决和民事权益得不到及时保护。

这就背离了国家设置民事诉讼制度和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的目的。

如果从维护人权的角度来看,任何人不得无正当理由因同一争议而受到两次起诉和审判。

既判力概述

既判力概述

既判力概述民事判决作出以后,即具有法律上的效力,不得任意撤销或者变更,当事人不得再就同一诉讼标的再行起诉或者在其他诉讼中提出与确定判决相反的主张;就法院方面而言,一个确定判决作出以后,后来的任何裁判都不得与该确定判决内容相抵触。

这种对于确定判决所赋予的拘束力,就称为既判力或者判决的实质上的确定力。

我国台湾学者和日本学者均采用了“既判力”的概念,德文用语为Die materielle Rechtsktaft。

对于既判力的含义的论述,日本有学者认为:“诉讼是根据国家审判权作出的公权性的法律判断,是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为目的的,而终局判决正是这种判断。

因此,一旦终局判决使之在诉讼程序中失去以不服声明方法被撤销的可能性而被确定。

就称为最终解决纠纷的判断。

它不但拘束双方当事人服从该判断的内容,使之不得重复提出同一争执,同时作为国家机关的法院当然也必须尊重国家自己所作出的判决,即使是把同一事项再次作为问题在诉讼中提出时,也应以该判断为基础衡量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这种确定判决表示的判断不论对当事人还是对法院都有强制性通用力,不得进行违反它的主张或者判断的效果就是既判力。

”一、既判力的根据既判力根据理论所要解决的问题是要释明既判力源于何处及法院和当事人为何要受到既判力的拘束等问题。

由于对既判力的不同认识,导致了人们对既判力诸多理论存在着差异。

目前,国内外对于既判力的根据主要存在以下学说:(一)民事诉讼制度的效力说即“制度效力说”该学说认为既判力的根据是民事诉讼制度的效力,强调对法院判决权威的维护,从而实现民事诉讼制度解决纠纷的目的。

是民事诉讼制度自身为了保证权利安定的需要而必须设置的。

也就是说,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解决民事纠纷,而为了达成这一目的,既判力就成为不可缺少的制度。

然而,制度效力说忽视了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

如果诉讼制度的设计不合理,剥夺了当事人的参与性权利,当事人得不到程序保障,通过这种程序所得出来的判决,仍然要强加生效判决以既判力,对当事人来说是不公正的,缺乏正当性。

国际民事诉讼判决的既判力解构

国际民事诉讼判决的既判力解构

国际民事诉讼判决的既判力解构1. 引言1.1 介绍国际民事诉讼判决的既判力意义国际民事诉讼判决的既判力是指一个国家的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在其他国家也能够被承认和执行的能力。

这一概念的重要性在于国际交往的日益频繁,跨国民事纠纷也越来越多。

如果国际民事诉讼判决没有既判力,当一方当事人越过国界寻求司法救济时,可能会面临无法执行判决的困难,从而导致司法制度的瓦解和法律权利的无法保障。

国际民事诉讼判决的既判力意义还在于促进国际司法合作和交流,增强不同国家之间的信任和合作意愿。

当国际民事纠纷能够通过既判力得以解决,将有助于减少法律费用和纠纷处理时间,提高当事人对法律制度的信任度,促进国际贸易和投资的发展。

国际民事诉讼判决的既判力意义不仅体现在保障当事人权益和解决跨国民事纠纷的效率上,更体现在促进国际司法合作和维护全球法治秩序的重要性。

为此,各国应加强国际司法协作,建立更加有效的既判力机制,以推动国际民事司法制度的发展和完善。

1.2 阐述国际民事诉讼判决的既判力概念及特点国际民事诉讼判决的既判力是指一国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在其他国家享有同等效力的法律现象。

这种既判力是建立在国际司法协助的基础上的,旨在促进国际民事诉讼的便利和效率。

国际民事诉讼判决的既判力具有以下特点:它是一种相互认可的法律制度,各国法院在对待其他国家判决时需要予以尊重和承认;既判力通常是双边或多边协议的结果,各国之间通过签订协议来确认彼此的判决效力;国际民事诉讼判决的既判力还受到诸多条件和限制,如判决应当是由有管辖权的法院作出,判决不涉及公共秩序等。

国际民事诉讼判决的既判力是国际司法合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概念和特点在促进跨国合作、促进公平正义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在不断深化全球化进程的今天,国际民事诉讼判决的既判力越来越受到重视,对于推动国际司法合作、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2. 正文2.1 国际民事诉讼判决的既判力与国际司法协助的关系国际民事诉讼判决的既判力与国际司法协助的关系是一个重要的议题。

论判决理由的既判力

论判决理由的既判力
标 的的判 断 , 作为 本 案判决 先 决 事项 的判 断 、 示 败 表 诉理 由的证 据判 断 、 实 认 定 等 均 能 产 生 判 决 的 参 事 加效 力 。 日本 还 有 学 者 提 出“ 对 性 既判 力 ” 论 , 相 理 主张 采用 将 既判力 向判决 理 由中 的判 断 予 以扩 张 的 办法来 解决 问题 , 典 型 代 表 人 物 为 柏 木 邦 良。 这 其 种理 论认 为 , 由于 既 判 力 来 源 于 前 诉 法 院 判 断 之 法 的 意义 的不 可争 执 性 , 因此 , 实 体 法 的视 角 来 看 , 从


从 既判 力 向判 决理 由 中判 断 扩张 理论谈 起
出当事 人合 理 的 预 测 范 围 。在 上 述 范 围 内 , 以承 可
既判力 向判 决 理 由 中判 断扩 张 理 论 认 为 , 诉 认 判决 理 由 中判 断 的 既判 力 同时满 足上 述 两 方 面 的 前
与后诉的诉讼标的不 同时, 既判力虽然不能及于后 要求 。 由此 , 纳 得 出结 论 说 :在 前 诉 所 确 定 之 诉 策 “ 诉, 然而如果认可后诉 的请求会引起前诉确定的法 讼标的之法律效果 , 其所企求之法律秩序 , 包含或排 则 律关 系遭 到破 坏 的话 , 法 的 安 定 性 和 权 利 的安 定 斥后诉 之诉 讼 标 的 之 法 律 效 果 时 , 两 诉 之 诉 讼 标 从
住德 国主要 有 两种 肯定 判决 理 由・ 有 既判 力 的 具 学 说。 一 萨 维 尼 说 。 萨维 尼 认 为 , 决 的 权 利 关 是 先 系在 判决 理 由 中所 作 的判 断 , 视 为 具 有 既 判 力 。 应 法 院的使 命在 于确定 系争权 利 关 系 , 底 解决 纠 纷 。 彻 为完 成这 一使 命 , 须 维 持 被 确 定 的权 利 关 系将 来 必 的安 定性 。这 就要求 判 决 的要素 即作 为判 决 理 由的 用 于将 来 发生 的所 有法 律纷 争 上 。二 是 策纳 说 。策 纳认为, 法律上 意思 关联 时 , 判决 理 由 中的判 断 具有 既 判力 。从 理论上 说 , 维护 法 的安定 性 、 避免 矛盾 判 决 与尊 重 当事 人 的意思 和 主体性 之 问虽 然存 在 着对 的状 态 , 但在 某种 情况 下未 必 不 可 调和 。一 方 面 , 、前诉 判 决 主文 所 确 定 的 法 律 效 果 , 因后 诉 判 断 将 而实 质上 受到 侵害 时 , 防止 发生 矛盾 判 决 , 为 当事 人 对前 诉判 决理 由中的判 断不 宜 争执 ; 另一 方 面 , 当 应 考虑不得 争执 的判 决 理 由的 限度 , 一 限度 不 能 超 这

论既判力的界限

论既判力的界限

论既判力的界限[内容摘要]既判力的界限是指既判力作用范围的范畴,是既判力的核心,包括时间的界限、客体的界限和主体的界限。

时间界限包括既判力的基准时点、既判力的发生和消灭三个方面;客体界限指判决中发生既判力效果的判断事项;主体界限指既判力作用的主体范围。

[关键词]既判力,界限,时间,客体,主体既判力是大陆法系民事诉讼法学的基本理论范畴,指民事判决实质上的确定力,即形成确定的终局判决内容的判断所具有的基准性和不可争性效果。

既判力的此种效果是在一定范围内发生的,既判力的界限正是用以说明既判力作用的范围的范畴,是既判力的核心,也是司法实务中经常遇到和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本文从既判力的时间界限、客体界限和主体界限三个方面着手,对既判力作用的范围进行分析和探讨,以期推动理论研究的深入和审判实践的发展。

一、时间的界限既判力的时间界限指判决赋予确定当事人间权利义务关系状态的准则的时间。

因为民事诉讼解决的是当事人私法上的争执,这种私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状态即使被确定了,根据后来的情况也有变动的可能。

所以有必要在时间界限上明确确定,判决在何时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对后诉有拘束力。

(一)既判力的基准时点既判力的基准时点,意思是在该时点争讼的权利义务关系经过了确定,并不是说既判力于此时刻就产生,其意义在于基准时点后对当事人产生失权效果。

大陆法系国家通说认为既判力的基准时点,是事实审言词辩论终结时,即判决所判定的是当时的法律关系状态,此后发生的权利义务变动的事实不受既判力的拘束。

[②]因为判决原则上应根据当事人的言词辩论作出,在事实审言词辩论终结前,当事人可以随时提出攻击防御方法,起诉后事实审言词辩论终结前,情形如有变动,亦可经由攻击防御方法来提出,反映于判决的内容;生效判决系以事实审言词辩论终结前所提出的诉讼资料为基础,基于该时点的诉讼状态,就诉讼标的之权利义务或法律关系的存在予以判断,以该时点作为纷争解决的时间基准。

从而言词辩论以后所发生的事由,不能成为判决的资料,而当事人在仅为法律审的上告审也不得提出新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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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理由的既判力
大陆法系的主流观点和通行制度认为, 民事判决既判力的客观范围仅限于判决主文,判决理由(除了抵消抗辩外)没有既判力。

判决理由是人民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 认定纠纷性质, 确定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以及对当事人的何种请求予以确认, 何种请求不予确认。

学界对判决理由有无既判力的问题观点不一, 笔者做一归纳和评析。

一、全面否定论
法院的使命在于确定系争权利关系,彻底解决纠纷, 因此必须维持被确定的权利关系将来的安定性。

策纳认为, 当前诉判决主文所确定的法律效果,将因后诉判断而实质上受到侵害时, 为防止发生矛盾判决, 当事人对前诉判决理由中的判断不宜争执; 此外,应当考虑不得争执的判决理由的限度,即不能超出当事人合理的预测范围。

认为确认判决理由具有既判力是为了维护法的安定性。

笔者认为一味地承认判决理由既判力, 会使当事人在后诉中绝对丧失了对前诉某些事实的辩论权。

二、全面肯定论
该观点认为, 如果承认前诉判决理由中的先决事项有既判力其后果将使当事人作为诉讼资料而提出的事实被绝对地确定, 使当事人丧失了对在本次诉讼中提出但未经
认真辩论的事实在今后别的诉讼中展开争执的可能性, 造成对当事人的突袭裁判。

但有笔者认为该观点存在一定缺陷,因为对前诉后诉中出现的某些事实的重复争讼,会有损诉讼效率。

为弥补这种缺陷, 德、日等国家允许当事人提起“中间确认之诉” ,将诉讼标的前提问题明确转换为另一诉讼标的,此时既判力的效果及于该前提问题。

如果当事人没有提起中间确认之诉,则不必赋予判决理由以既判力。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9 条也规定了中间确认之诉, 该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 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

三、预决效力论
该理论认为:援用者无需举证,但允许对方以相反证据推翻。

即,如果法院生效裁判已经确认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则主张该
事实的当事人不负举证责任;但是如果对方当事人反对生效裁判确认的事实,并提出足以推翻该事实的证据,而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又不能充分证明该事实成立,审理后诉的法院就可以作出判决推翻前诉生效裁判确认的事实。

对此,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的规定采此意: “对于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但当事人有相
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笔者认为预决效力说这一理论存在一定缺陷。

因为如果一概赋此效力,可能对当事人造成不意打击;并且一概准许再行争执, 有违效率和终局性原则,也有违有利方的合理期待。

四、关键争点排除论
(一)争点排除规则
美国规定了争点排除规则, 指前诉中不论哪方当事人胜诉, 法院对当事人之间诉讼的争点所作的裁判都具有确定性和决定性的意义, 禁止当事人在后诉中对前诉已确定的争点再行争执。

其主旨在于: 当一项事实或法律上的争议实际上已经诉讼, 并经生效判决确定,且此确定对判决至关重要, 则这一确定在当事人间的后诉中具有终结性。

美国《判决重述(第2次)》第27条规定了适用该规则的条件:
1. 该争点与在前诉中提出的争点具有同一性。

2. 该争点必须已经在前一诉讼中进行了公正和充分的诉讼并被法院裁判。

3. 该争点对于前一诉讼判决而言是必须的。

4. 主体要件。

如果在第一个诉讼中证明责任的分配更有利于主张在第二个诉讼中适用争点排除规则的一方当
事人的话, 这一规则将不被采纳。

(二)争点效理论
此由日本学者提出。

争点效是指法院就诉讼标的以外
各个争点所作的判断产生的效力。

基于诚信原则和公平
原则的理论基础当事人在前诉作为重要争执点加以认真
的争执, 经过法院实质的审理判断后, 后诉若以同一争点为重要先决问题, 则法院在前诉判决理由中对此争点所作
的判断具有约束力, 法院不得在后诉中
做出矛盾判断, 败诉当事人也不得提出与该事实认定相矛
盾的诉讼。

对此, 有学者指出争点效理论在我国不可行。

笔者赞同这种观点。

司法实践中很难判断前诉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否经过当事人充分争执而形成, 使法官很难确定具有预决效力的已决事实的范围。

此外, 如果前诉已决事实虽已经过
当事人充分的争执, 但后诉当事人如果提出了前诉审理结束后才发现的证据, 或者是超过前诉举证时限而未被前诉法院采信的证据, 这些证据很可能足以推翻前诉已决事实。

此时若因为前诉已决事实已经过当事人充分争执而认为
其判决具有预决效力, 就不利于公正判决。

五、结语
大陆法系理论通说和司法实践都认为, 既判力的客观
范围只限于判决主文, 判决理由无既判力。

但笔者认为, 虽然不能直接、全面肯定判决理由中的判断具有既判力,
但在对当事人的程序保障达到很高的程度时, 可以赋予判决理由一定的拘束力。

注释:
杨荣馨. 民事诉讼原理. 法律出版社.2003 年版. 第311 页.
邓辉辉. 论判决理由的既判力. 理论探索.2006(6). 第149 页.
常怡, 肖瑶. 民事判决的既判力客观范围. 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6(5). 第31 页, 第29 页.
翁晓斌. 我国民事判决既判力的范围研究. 现代法学.2004(12). 第84 页.
邓辉辉.论判决理由的既判力.理论探索.2006(6). 第150 页.
翁晓斌.论已决事实的预决效力.中国法学.2006(4). 第188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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