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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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调解

行政调解

内容提要就中国司法体制而言,调解是一个高频词汇,无论是对司法制度建构具有决定性推动力的公权主体如立法、司法、行政部门而言,还是作为制度利用者的私权主体而言,调解似乎为每一个利益相关方都提供了可资利用并借以实现其主体价值目标的资源和机会。

但是行政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没有强制执行力,只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

传统的做法,几乎完全否定了行政调解书的效力,不利于树立行政调解的权威性,更不利于调动行政机关进行行政调解的积极性。

本文首先介绍行政调解的概念和性质,然后介绍了行政调解效力的内容,在分析我国行政调解现状后,指出了完善行政调解效力的措施。

关键字:行政调解理论基础效力Abstract“Mediation” is a frequently seen word in the context of the Chinese judicial system. Mediation seems to be able to provide the kind of resources and opportunities for every interested party or subject, be it a legislative judicial or administrative authority or a private party that is supposed to derive benefits from the system, to realize its subjective value goals.However, administrative mediation agreement reached no enforcement power, only has the nature of a civil contract. Traditionally, almost completely negate the effectiveness of administrative mediation, administrative mediation is not conducive to establishing the authority, but not conducive to the mobilization of the executive administrative mediation initiative. This paper introduces the concept and nature of administrative mediation, and then describes the contents of the effectiveness of administrative mediation, administrative mediation after analyzing the current situation of Chinese pointed out the measures to improve the effectiveness of administrative mediation.Keywords: Administrative mediation Theoretical basis Effectiveness目录内容提要................................................................................ 错误!未定义书签。

司法实践视角下的行政诉讼调解

司法实践视角下的行政诉讼调解

且这种因素还具有很大的普遍性和必然性。在一个社会急剧转型的过程中,保持稳定和政策的连续
性 ,防止社会 主体行 为失范尤 为重 要 。调解 本身 具有 的恢 复 性 ( 即恢 复被 破坏 的和谐 秩序 ) 和灵 活性 特征 ,也 是 目前 和谐社会 构建 的必然要求 。 通过对 以上概念 的分析 ,我们不难 看 出 ,行政调解 和行 政诉 讼 调解 尽管 二者 的 目的是 相 同的 , 都是 为 了更好 地解决行 政纠纷 ,但是 二者有着本 质性 的不 同,行政 调解是 一种诉讼外 的调解 ,而行 政诉讼 调解是 法院调解 。 ( ) 从调 解 的主体 看 ,行 政调 解 的主体 主要是 基层 人 民政府 和相 关职 能 1 部 门 ,即行政 机关 。行政诉讼 调解 的主体 主要是 人 民法 院。 ( )从 调解 的程 序看 ,如果 《 2 行政 诉
政调解的主体主要是基层人 民政府和相关职能部门,即行政机关。
行 政诉讼 调解 ,是指 在人 民法 院审判人 员 的主持下 ,行政 诉讼 的双 方 当事 人就行 政争议 在 自愿 的基础 上进行 平等协 商 ,达成协 议 ,解 决 纠纷 ,从 而终 结 司法程序 的活 动 。行 政诉讼 中的调解 ,是 人 民法 院在 不违反 法律 、不违 背公共 利益或 不侵 害他人 合法 权益 的前提 下 ,依 照法 律规定 ,根据 当
事人的申请或者依照职权对行政案件进行调解 ,从而终结诉讼的纠纷处理方式 。
首先 ,行政诉讼 调解 是一 种诉讼 行为 。行政 诉讼调 解是 行政诉 讼程 序 的有 机组 成部分 ,适 用有 关行 政诉讼 案件 的诉 讼 法规范 。行政 诉讼 调解 同样也 是 引起 行政 诉讼法 律关 系 的产生 、变更 和消灭 的主要 法律 事实 。行政诉 讼调 解 的结 果 ,或者 是原告 撤诉 ;或者 是 当事人 双方达 成调解 协议 ,案件 终结 ;或者 是未 能达成 调解协 议 ,诉 讼继 续进 行 ,审判程 序开始 。 其次 ,行政诉 讼调 解是一 种 结 案方 式 ,双 方 当 事人 在 人 民 法 院 的主持 下 通 过 协商 达 成 调解 协 议 ,最终达 到解 决纠 纷的 目的 ,使 争议得 以解 决 。 “ 对制 度 的设 计者 来 说 ,建 立 完 备 的行 政 纠 纷 解 决 方 式 的 体 系 ,是 保 障行 政 相 对 人 的合 法 权

公权能否处分?——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确立与构想

公权能否处分?——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确立与构想
可处分 : 理论 与实践悖反
辑 为调 解 是 双 方 当 事人 自由地 处 分 其权 利 互 相 妥 协 和 让 步 而
达成 的合 议 。而 行政 权 是 一种 公 权 , 法律 设 定 , 由 既是 其 权 利
某 市 规 划 局 以 张某 在 街 边 建 二 层 楼 房 没有 规 划 许 可 证 和
临 时 用地 手 续 为 由 , 定该 房 屋 属于 违法 建筑 , 定对 房 屋 予 认 决
也是 义 务 , 政机 关 必 须依 法 行 使不 能 放弃 或 妥 协 。但 在 司 法 行 以强 制拆 除 , 并处 罚款 2 0 。张 某 不 服 , 0 0元 后其 举 证 证 实 , 该 实践 中绝大 多数法 院 在行 政 审判 中或 多或 少 地 开展 调 解 工作 。 房屋属于 2 O世 纪 8 O年 代初 市 政 府 为返 城 知 青 临 时修 建 的 安 由于 法 律 的 限制 , 多数 调解 成 功 的案 件 以 原告 撤 诉 的方 式 结 大 置 房 , 时 《 市 规划 法 》 当 城 尚未 实 施 。法 院考 虑 到 该 房屋 虽 然 没 案 , 在实 务 中 已成 为 公开 的秘 密 。立 法 和实 践 的严 重 背 离 使我
并 责令 张 某 限 期补 办规 划 许 可证 , 张某 遂 撤 诉 。本 案 中若 不 允
许法 院引 入 调解 机制 , 于 不 合理 的 具体 行 政 行 为不 折 不扣 的 对 执行, 可能 激 化行 政 机 关与 相 对 人 的矛 盾 , 相对 人 居无 定 所 使 引发 社会 矛盾 增 J 社 会 中 的不 和 谐 因素 。 在人 民法 院 的调 解 J u 下, 行政 机 关 改变 不 合理 的具 体行 政 行 为 , 行 政 处 罚权 这 种 对

和谐社会视野下的行政诉讼调解制度

和谐社会视野下的行政诉讼调解制度

人 民法院作为审判机关 , 担负着审判 、 执行 、 调解等重要 职责, 对于维护社会稳定 和构 建和谐社会有 着重要 意义 , 因 此, 充分发挥人 民法院在构建 和谐社会 中的作用 , 善解决 妥 纠纷和化解矛盾 , 平衡各方 面社会关系 , 对稳定 社会 秩序 , 显 得尤为重要。在影 响社会稳定 与构建和谐社 会的诸多 因素 中, 政府与人 民群众 , 行政机 关与行政相对人 之间 的关 系至 关重要。近年来 , 行政争议 呈现数量 日益增 多、 群体性 行政 争议较为突出的趋势 。解决社会 矛盾的压力 和客观需要 给 行政审判工作提 出了以解决 矛盾为 主要任 务 的要求 。如果 争议得以解决 , 秩序得 以恢 复 , 么当然会促进社 会的 良性 那
夺 ・ ・ 夺
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孛 ・ ・ ・ ・ ・ ・ ・ ・ ・ ・ 牵 毒 ・ ・ 夺 夺 夺 奇 夺 专 夺 争 夺 夺 孛 夺 夺 孛 孛 夺 夺 夺 争 夺 夺 夺 毒 ・ 夺 夺 夺 夺 夺 夺 争 夺 夺 夺 争
的一个阶段 , 也不能成为行政诉讼结案的一种方式 。然 而司

行政诉讼 调解 的理论 基础
( ) 一 行政诉讼结案方式相对单 一对调解 的引入提 出了
理性要求
行政诉讼有判决与裁定两种结案方式 , 中判决又分为 其 维持判决 、 撤销判决 、 履行判决 、 确认判决 和变更判决 ( 仅在 行政处罚显失公正时适用 ) 五种 。无论判决 或裁定 , 是一 都 种非此即彼的结案方式 , 即使是部 分撤销与变更 判决 , 也全 然没有当事人 的合意因素 , 仅仅是法院对行政机关 的具 体行

论我国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可能性与非必要性

论我国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可能性与非必要性
第2 6卷第 1期
2 0年 1月 01
吉 林 工 商 学 院 学 报
J URNA L I N S N ESS AN D O OF JLI BU I TECHN 0L0 GY C0LLEG E
VOl26 N O 1 _ . .
J n. 0l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 a 2 O
论我国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可能性与非必要性
【 键 词 】 政 诉 讼调 解制 度 ; 能性 ; 必要 性 关 行 可 非 【 图分 类 号 】 9 5 中 D 1. 4
【 稿 日期 】 0 00 —5 收 2 1—1 0
【 献 标 识码 】 A 文
[ 编 号 】 6 43 8 ( 0 00 —0 80 文章 17—2 82 1 )1 5 —5 0

5 ・ 8
了在我国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可能性 , 但可能性仅是建立这项制度的前提。建立一项制度不仅要求这 项 制度可行 , 还要 要求 这项制 度是 必要 的 , 即具 备现 实需求 。这 就需要 考量 制度 之 间是否 相容 、 否有 现存 是 的制度可 以替代 以及 这项制 度可 能带 来后果 等 。基于此 , 者 以为 当下 我 国建 立行 政诉 讼制 度具备 可能性 , 笔
法院的重点调研课题。最高人 民法院赵艳花与他人合作的《 行政诉讼 中的调解 : 的经验与中国的选择》 载《 西方 , 行政法学研究》 20 0 9年第 3 。总之 , 期 近年来不仅学者们争相探讨行政诉讼调解制度 , 许许多多的实务界人士也纷纷撰文各抒 己见 , 至有关 甚
部 门也开始对行政诉讼制度进行调研。
①这里的行政诉讼调解代指 由法院对行政纠纷进行调解 ,区别于行政调解 和行政复议 中的调解 。不同的学者对于行政诉 讼调解的称法不 同: 的学者将其称为行政争议调解 , 有 参见李晓春《 刍论行政争议调解机制》 载《 , 长自学刊 )0 9 ) 0 年第 6 ; 2 期 有的

行政诉讼中协商和解行为的法律规制——兼论行政诉讼调解的制度设计

行政诉讼中协商和解行为的法律规制——兼论行政诉讼调解的制度设计

( 二) 行 政诉讼 中的处分 权
学 界 中关于 否定 在行政 诉讼 中确立 调解 制度 的 一大理 由是
“ 公 权力 的不 可 处分性 ” 。但一切 公 权力 都不 可处 分 吗?虽然 行
不适 应调解 原 则与我 国传 统上 的 “ 厌 力不 能 自由处分 , 但 对裁量 性权 力却可 以在法 立法 者在制 定《 行 政诉讼 法》 时排 除 了调解 制度 , 虽 说是 为了维 护 律许 可 的范 围 内 自由处分 。既然 行 政 自由裁 量权 赋予 行政机 关
想 工作 的结 果 。这种 撤诉 方式 实 际上 就是 调解 。但 是 由于没 有 式 的解 决纠 纷的 工具 。
实 定法 上 的依 据 , 行 政诉 讼调 解显 得过 于 随意 , 甚 至可 能成 为某 些 法官手 中的权 力 , 造成 行政 领域 审 判混 乱 。 2 . 不 适用 调解 原则 与我 国法律 文化 相冲 突
再是 被动 的被 管理者 而 是合作 者 、 决策 参 与者 , 同时更 加强调 社 会 的 自我规 制 。 国家 除 了保 留必须 由其 负责 的领域 外 , 其 他 的领 域都 交 由社 会去 自我 规制 、 自我管 理 。既然 国家 和社会 , 国家 和
虽然我 国 目前行 政诉讼 中不 适用 调解 , 但行政诉 讼调解 一直 公民形 成 了一种合作 关系来 共 同合 作完 成行政 任务 , 在 出现矛盾 隐藏 在行政 诉讼 实 践 中。其直 接 的表 现就 是 多年 来行 政诉讼 案 和纠 纷时 , 也要 共同承 担解 决 问题 的责任 。 行 政调解 就是 国家利 件 的撤 诉率 居 高不 下 。这 种现 象 在背 后主 要是 法 院做 原告 的思 公民社 会之 间形 成 的责 任共 同体 的产物 , 是 一种社 会 自 我 规制形

对建立我国行政调解制度的思考

对建立我国行政调解制度的思考
加 以保 障 。
( ) 格 界 定适 用 范 围 一 严
第二, 赋予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 经法官审查后确认的合法的调
解 协议 , 效 力 主 要 有 两部 分 : 是 终 结诉 讼 的 效 力 : 其 一 二是 与判 决 有 同
即包括形式上的确定力与实质上的确 定力。即, 指当事人 讼 领 域 中 的重 要 反 映 , 约 文 化 及 其 所 代 表 的 自由 、 等 观 念 也 为 行 等 的效力, 契 平 不得 以上诉的方法, 请求将判决废弃或变更; 诉讼标的在确定的终局 判决中经裁判后 ,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 当事人不得就该法律关系再行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 官 在 调 解 中的地 位 与作 用 四 法 法官在行政诉讼调解中的职权作用应当限于 以下几个方面 。
第二 , 控制调解进程 。法官在调解过程 中应 当了解争执 的真相 ,
指导双 方当事人集中地对 争议的 问题按时提交诉辩理 由和证据 , 帮助
双方当事人归纳争议的焦点和分歧, 对相关的法律 、 政策及 调解 方案
当事人 的意愿 得到尊重, 当事人成 为合意 的真正 决定 者。 ( ) 三 程序要 求 第 一, 调解的次数与时间应该有所限制。为防止案件久调不决 ,
以拖压调, 对调解的次数作出限制。为了与调解的阶段相协调, 应 调 解 的次数不应超过两次。
等、 互利等观念 , 能够使诉讼的过程处于相对稳定和确定的状态, 增加 诉讼结果 的理性和效益 , 克服诉讼过程 中可 能出现 的风 险, 摆脱诉讼 结果 的不 确 定 性 。 讼 调 解 制 度 的 出现 , 是 这种 契 约理 念 在 行 政 诉 诉 正 政诉讼调解制度 的运行提供外在 的观念环境 。 ( ) 三 域外经验 法》 8 条规定: 审判长或其指定之法官, 第 7 “ 为使争诉尽可能一次言 词 辩 论 终 结 , 言辞 辩 论 前 有 权 为 必 要 之 命 令 于 其有 权 试 行 参 与人 为 争 讼之善意解决之和解。 我国台湾行政诉 讼中,9 8年修正的台湾《 ” l9 行 政诉讼法》 中对行政诉讼 中的“ 和解” 制度进行 了规定。同时 , 美英等 国 家的 司法 审 查 制 度 中协 商 自治规 则 的有 效 运用 对 我 国行 政 诉 讼 建 立 调解制度 同样 具有直接 的参考和借鉴价值 。我国加入 WT O后 , 行 政 审判具有了更 强的外 向性, 借鉴其他国家或我国台湾地区的解 决争 端机制 实在是无可 回避 的出路 。 二、 构建我 国行政诉讼调解 的制度设 想 在行政诉讼中引入调解, 改革 者不仅必须具有现 实主义态度和超 越形式主义法治的理论勇气, 而且必须构建一套相对可行的体系献 标识 码 : A 文章 编号 :0 909 (090-6 -1 10—5 220 )1 90 0

试论行政诉讼的调解制度

试论行政诉讼的调解制度

面 临的 主要 问题
之所 以“ 遮” , 是 因为 我 国行 政法 强调 “ 公权 力 不可 以处 分” [ 1 ] ㈣¨ , 并在 《 行 政 诉讼 法 》 第 五 十条
用 白居易 的那 句“ 犹 抱 琵琶半 遮 面” 来形 容行
政 诉讼 调 解 在 审 判 实 践 中 的状 况 是 再 恰 当不 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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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艳 云: 试论行政诉讼 的调解制度
2 0 1 3 年 1 O月( 第5 期)
上是 没有 调解 书 的调 解 , 这 已成 为 行政 审 判 实践 中心照不 宣 的秘 密 。 其实 这种 明知 不 可 为而 为 之 的“ 犹抱 琵 琶 半
得罪不 起某些 行 政 机关 , 又 不 想 承担 违 法 办错 案 的责 任 , 遂 以行 政协 调 和解 为 工具 , 动员、 甚 至强
2 0 1 3年 1 O月( 第 5期)
湖北省社会主义学院学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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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 言立 论
试 论 行 政 诉 讼 的调 解 制度
刘 艳 云
( 中共 北京 市西 城 区委党 校 , 北京 1 0 0 0 5 4 )
[ 摘 要] 在 审判 实践 中, 大量的行政案件是通过行政协调 、 “ 案外和解” 来解 决的 , 并 最后 以撤诉 的合 法形 式来规避
[ 收稿 日期] 2 o l 3 —0 7 —0 9 [ 作者简介] 刘艳云( 1 9 6 3 一) , 女, 河北灵寿人 , 中共北京 市西城 区委 党校社会 学教 研 室主任 , 副教授 , 西城 区妇女理
论研究会成 员, 西城 区人 民法院人 民陪审员 , 西城 区区委讲 师团成 员。
结?调 解程 序 适 用 于诉 讼 的 哪一 阶 段 和 哪 一 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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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构建【摘要】目前,虽然我国行政诉讼法中规定不适用调解,但无论我国司法实践中,还是国外和我国台湾地区都事实存在调解。

笔者先从行政诉讼调解的概念入手,然后分析了我国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理论基础与现实基础,最终提出建立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一些具体构想。

【关键词】行政诉讼;调解;构建我国行政诉讼法中没有调解制度,但在司法实践中变相的调解却被广泛运用。

现行行政诉讼法与当今行政法治的发展不协调,也越来越不适应当前社会实际和实践的需求,于是,改革现行行政诉讼法的呼声越来越高涨。

下面我们先界定一下行政诉讼调解的概念。

一、行政诉讼调解的概念现行《行政诉讼法》第50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

但理论界对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研究也一直没有停歇。

不同的学者对行政诉讼调解概念界定不同。

笔者认为,行政诉讼调解是指在人民法院的主持和引导下,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依据平等自愿合法的原则,经过双方的平等协商,达成合意解决特定行政争议,从而部分或者全部的终结诉讼的法律行为。

行政诉讼调解既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体现又是当事人处分权的体现。

在我国行政诉讼中既没有调解,也没有和解。

目前,学界在研究行政诉讼调解制度中有人用调解,也有人用和解。

笔者认为,两者虽然在很多方面有相同之处,但也有很多不同点:首先,调解立法出发点是法院的职权行为,在当事人的合意过程中法院充当积极主动、必不可少的角色。

而和解的立法出发点在于当事人方面,从当事人自主自律达成合意的角度进行设计。

其次,调解是在法官的主持下,通过其直接、深入疏导工作,促使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

而和解则是当事人双方自己进行协商,法官并不直接介入其中。

最后,调解只能在审判程序中适用,不能在执行程序中调解。

而和解在审判程序和执行程序中都可自行和解。

但笔者认为,现阶段我国理论界研究的行政诉讼调解与和解,本质上没有什么区别,只是法官在调解或和解中的深入程度不同。

在诉讼调解、和解两者之间,笔者认为我国行政诉讼应选择引入诉讼调解制度,调解更能充分发挥法院的积极主动的引导或促进作用,对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做到平等有效的保护。

二、行政诉讼调解建立的理论基础与现实基础(一)公权力具有有限处分性,为行政诉讼调解的建立提供了法理基础第一,从行政权的本源是私权的角度来看,行政权是可以有限处分的。

究其本源,国家公权力本质上来源于公民私权利的让渡。

人民把自己的一部分私权交予国家行使,就产生了所谓的公共权力,权力是权利的一种特殊转化形式,公民的私权利可以处分是公认的了,那么“只要公权力行使过程中符合私法特征,又不违背公法性质,公权力就可以处分。

”[1]第二,从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方面来看,行政权在一定范围和幅度内可以处分。

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使得行政机关对行政行为具有了一定的处分自由度。

在此权限范围内的处分,只要不是恣意和过分,都是行政权的合理行使。

由此,行政自由裁量权,为行政诉讼中的调解提供了可能。

(二)行政管理职能的转变,为行政诉讼调解提供了理论条件在现代社会中,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职能已由原来的权力行政、命令行政转变为服务行政、合作行政。

行政管理方式由原来的命令—服从向服务—合作的行政模式转变。

此时的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在行政相对人的参与下所作的一种服务行为,既然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在行政过程中是服务与合作的关系,那么相对人就有谈判的资格,有讨价还价能力,在行政诉讼中就存在相互妥协的余地,所以,在行政诉讼中建立调解制度就具有可能性。

(三)行政诉讼的相关实践为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建立提供了现实基础在我国,行政诉讼法律规范中不存在调解制度,但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却大量的存在案外和解、法院协调等现象,据最高人民法院网司法统计数字资料,2009年全国法院行政案件一审结案120530件,其中撤诉46327件,撤诉率约占38%。

究其原因,高比例撤诉的背后一个重要原因是人民法院在诉讼中对当事人做了大量协调工作,致使当事人最后达成和解。

这实际上就是变相的调解。

在国外,英美法系国家,行政诉讼调解经常被采用。

在大陆法系国家,德国、法国和我国台湾地区都有法律的明文规定。

另外,我国台湾地区旧的行政诉讼法中也没有行政诉讼调解的规定,在学者们的大量研究讨论下,借鉴国外主要是德国的相关法律,最后在新的行政诉讼法的中规定了行政诉讼调解的内容。

我国大陆与台湾地区有着相同的法律背景和传统。

所以,我们完全可以借鉴国外的国家和地区的成功经验来构建我国的行政诉讼调解制度。

三、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构建(一)行政诉讼调解的法律要件1诉讼调解的主体是本案当事人行政诉讼是作为原告的行政相对人和作为被告的行政主体之间为解决行政争议而进行的诉讼活动,所以诉讼调解的主体必须包括原告、被告。

但“必须包括”并不代表是仅仅包括作为原告的行政相对人和被告的行政主体。

如果第三人与诉讼标的有利害关系,那么第三人等利害关系人也可以参加诉讼调解。

2当事人对调解事项有处分权作为原告的行政相对人,是启动诉讼的一方,只要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利益的前提下,对自己权利都拥有处分权。

但对于行政主体的处分权而言,笔者认为,行政主体是代表国家行使行政权,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不能放弃职权,对行政行为不能处分,但在有些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主体依职权对有些行政行为是享有处分权的。

如具有自由裁量性行政行为等。

3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当事人即使对调解事项拥有处分权,但达成的协议仍不能违反法律规定和损害公共利益、他人利益。

对于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并不是说必须有法律明文规定,只要与法律明文规定不冲突即可。

(二)行政诉讼调解的范围行政诉讼调解作为解决纠纷的一种特殊方式,不具有普遍性,只能在特殊行政诉讼案件中适用。

笔者认为,以下行政案件可以适用调解:1行政裁量性的行政案件行政裁量性的行政案件是行政相对人不服行政主体依自由裁量权作出的行政行为而引发的争议。

就目前的实际情况看,适用调解的裁量行为最常见的是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案件,行政征收案件。

行政主体在作出这两种行政行为时,都有大量的自由裁量权,拥有适用诉讼调解的可能。

2行政裁决性案件行政裁决是指行政主体对民事平等主体之间的与行政管理活动相关的民事纠纷进行审查作出裁决的行政行为。

此类案件大多数是由民事纠纷引起,是民事主体不服行政主体对民事纠纷的裁决,要求人民法院对行政裁决进行审查。

所以该类案件的调解,其实就是民事纠纷当事人之间的调解。

实践中,可以适用调解的行政裁决性的案件有:不服行政主体对土地、森林、草原等自然资源权属争议的裁决,不服基层人民政府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裁决,不服行政主体强制补偿拆迁安置所做的裁决,不服行政主体对侵权损害赔偿所做的裁决。

3行政合意性案件实践中,最常见的行政合意性案件是行政合同案件和行政指导案件。

“行政合同中合同是基础,行政是例外”[2]行政合同首先作为一种合同,它有私法的特征,双方是一种同位关系,在此基础上,行政主体可以就合同的权利义务与行政相对人进行协商,通过协商一致达成合意解决纠纷。

行政指导与行政合同一样只有在相对人的同意或协同下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与意义。

行政指导虽然不具有强制力,但基于行政主体具有优势地位,具有事实上的强制力,加上“实证考察表明目前几乎没有行政指导完全符合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尤其在撤销、救济方面很少有约束”[3]。

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指导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但笔者认为,应该把行政指导纳入到司法审查范围,基于在行政指导实施过程中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处于同位的关系,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可以使用调解来解决争议。

4行政补偿案件行政补偿案件是指行政主体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在管理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的过程中,合法行使行政职权而致使行政相对人的合法财产及合法权益遭受损害,以公平原则并通过正当程序对所遭受的损害给予补偿的法律制度。

行政主体对补偿的标准、方式及数额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与相对人进行平等协商等,达成一个双方都满意的协议。

当然在调解过程中,不得为达成调解不惜侵害公共利益。

(三)行政诉讼调解的程序1调解程序的启动行政诉讼调解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形成意思表示一致来解决纠纷的。

采用的是双方都接受的解决方式。

所以双方当事人都有权启动调解程序。

对于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在查明事实、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与否作出判断后提出建议时,在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的情况下,也可以依职权提出调解。

2调解程序的进行(1)调解的主持。

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相比更具有复杂性和特殊性,所以不应适用独任法官主持,应该适用合议制,由合议庭主持调解,能更好的发挥集体智慧,对案件作出准确判断。

同时,起到相互监督的作用,规范法官在调解中的行为,保证调解的合法与公正。

(2)调解适用的阶段。

有的学者认为,调解应适用诉讼程序的一审、二审、再审等任何审级,[4]有的学者认为应只限于一审阶段,[5]笔者认为,应适用于一审的庭审中和庭审后判决前的阶段。

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调解适用于当事人起诉之后的任何阶段,既包括一审,又包括二审。

但是,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毕竟是不同的,笔者认为,行政诉讼调解只存在于一审程序中。

因为只有在一审期间,行政机关才可以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撤诉才能得到行政机关的实质回应。

而在二审期间,由于人民法院的审理对象发生了变化,不仅要审查原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还要审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行政主体若改变行政行为,原告撤诉,只能使原审判决生效,并不能给当事人带来调解的预期效果。

所以调解并不适用于诉讼的任何审级,只能适用于一审。

而且,德国行政法院法中也规定“在判决在具有既判力之后,就再也不可能达成和解”[6]有的学者认为,“诉讼和解的时间应仅限于庭审阶段”[7]笔者认为,应适用于一审的庭审中和庭审后判决前的阶段。

庭审阶段的调解固然有利于人民法院的监控,但是调解的达成需要双方互谅互让的过程,而庭审阶段时间很短,长则一两天,短则半日,在如此短的时间内达成调解谈何容易。

所以应适用于一审的庭审中和庭审后判决前的阶段。

(3)调解的次数和时限。

为防止案件久调不决,以拖压调,应对调解的次数作出限制。

笔者认为,调解的次数应限于两次。

在庭审中或庭审后判决前可各进行一次调解,也可以在其中的某一阶段进行,但不能超过两次的规定。

双方当事人经人民法院两次调解达不成合意的,应及时进入审判程序,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作出判决。

3调解程序的终止在人民法院的主持和监督下,双方当事人经过协商达成合意,人民法院对调解笔录或协议审查合法后,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后发生法律效力。

行政诉讼程序结束。

要想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就应当把人民法院以调解笔录或调解协议手段终止诉讼的形式确立为法定结案方式,这是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建立的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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