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民一终字39号判决书-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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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放贷行为的认定及其效力——最高院(2017)民终647号民事判决书评释

职业放贷行为的认定及其效力——最高院(2017)民终647号民事判决书评释

2020年1月第41卷第1期湖北文理学院学报Journal of Hubei University of Arts and ScienceJan.,2020Vol.41No.1职业放贷行为的认定及其效力——最高院(2017)民终647号民事判决书评释汤正旗徐俊2(1.湖北文理学院政法学院,湖北襄阳441053;2.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湖北襄阳441002)摘要:为规范民间借贷秩序,遏制民间借贷案件高发势头,最高人民法院(2017)民终64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职业放贷行为属于非法金融业务活动。

构成职业放贷行为应当具备经常性、反复性、借款目的具有营业性这三个基本特征。

从事职业放贷行为的出借人签定的民间借贷合同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借款人应向出借人返还本金并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201刀民终647号民事判决书推动了部分省市法院陆续建立“职业放贷人”名录制度,并在部分省市法院审理类似案件中得以援用,发挥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

关键词:职业放贷行为;职业放贷人;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中图分类号:D922.28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2095-4476(2020)01-0045-07所谓职业放贷行为,是指未经批准的法人以及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经常性有偿的民间借贷行为。

2017年1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2017)民终647号民事判决书①(以下简称最高法终647号民事判决或者本案)认为:未经批准,出借人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其所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因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通常称从事职业放贷行为的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为“职业放贷人”。

本案以前,最高人民法院并没有公布“职业放贷人”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按无效合同处理的案例。

2015年9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也没有对职业放贷行为的效力作出规定。

这是因为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认定企业是否从事经常性放贷业务并非是一件简单的事情,无论是从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还是事实认定方面,都存在相当程度的困难。

(2007)高民终字第634号民事判决书

(2007)高民终字第634号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高民终字第6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赫之源医疗器械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张庄北里西街3号。

法定代表人杜永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玉香,女,汉族,1973年11月20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饶乐府村五区134号。

委托代理人史建君,北京市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通生,男,汉族,1953年5月21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金惠园三里13楼1单元101号。

委托代理人顾润丰,男,汉族,1966年9月9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中国政法大学2号楼3单元303号。

委托代理人刘洪勋,男,汉族,1970年1月14日出生,住北京市房山区燕山迎风北庄南里12号楼1门503号。

上诉人北京赫之源医疗器械制品有限公司(简称赫之源公司)因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民初字第11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07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赫之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建君、王玉香,被上诉人刘通生及委托代理人刘洪勋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刘通生为ZL98304977.7号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其有权许可他人实施其专利,亦有权禁止他人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实施其专利。

“一次性使用导尿包”的产品外包装上标注有医疗器械制品、型号、许可证号、生产日期、灭菌日期、失效日期等信息,故该产品的制造商是赫之源公司。

其内装物品上无其他生产厂家的标注,社会公众会认定赫之源公司也是内装物品的制造商。

该公司提供的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宁波市增值税专用发票销货清单中仅有“镊子配件”、“塑料配件”等项目,不能确定为被控侵权产品。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本专利均为镊子,应认定属于同类产品。

赫之源公司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本专利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没有异议,故本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王某、王某1扶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王某1扶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王某1扶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扶养纠纷扶养费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26【案件字号】(2020)冀01民终215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清振常晓丰李祥【审理法官】刘清振常晓丰李祥【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晓萌;王永新【当事人】王晓萌王永新【当事人-个人】王晓萌王永新【代理律师/律所】程剑锋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郑纯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韩松河北嘉园律师事务所;郝学会河北嘉园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程剑锋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郑纯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韩松河北嘉园律师事务所郝学会河北嘉园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程剑锋郑纯韩松郝学会【代理律所】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河北嘉园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王晓萌【被告】王永新【本院观点】关于学习费用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同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学习费用的问题。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但应以维持子女正常的生活和教育需求为限。

王晓萌主张的艺术培训班费用、石家庄市就读学费及租房费用等花费均非义务教育和正常生活的必要支出,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王晓萌诉称上述费用发生在义务教育阶段,是正常、合理的花费之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抚养费的问题。

另案已生效的(2002)东民初字第112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王永新自2002年6月起每月给付王晓萌抚育费300元至王晓萌独立生活之日止,故王晓萌诉称王永新以300元为基数支付2002年6月至2007年5月抚养费之主张因已在上述案件中处理,原审未予处理并无不当。

范桂文与沈卫群、骆沛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范桂文与沈卫群、骆沛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范桂文与沈卫群、骆沛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13【案件字号】(2021)粤02民终23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立新庄少山毛文芳【审理法官】张立新庄少山毛文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范某1;沈卫群;骆沛坚【当事人】范某1沈卫群骆沛坚【当事人-个人】范某1沈卫群骆沛坚【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被告】沈卫群;骆沛坚【本院观点】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财产保全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另查明,(2020)粤刑终270号刑事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认定:虚假诉讼案中,沈卫群与被害人范某1之间除300000元属真实借款外,其余部分均是赌债并定期附加利息累加产生的非法债务,这些非法债务远远大于真实借款,沈卫群将其与被害人之间赌债以合法民事借款为由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属于伪造事实,其行为妨害了司法秩序,依法构成虚假诉讼罪。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的规定,因引发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专利法74|试论专利侵权诉讼中采购商以合法来源抗辩的注意义务

专利法74|试论专利侵权诉讼中采购商以合法来源抗辩的注意义务

专利法74|试论专利侵权诉讼中采购商以合法来源抗辩的注意义务全文8271字|阅读约需22分钟随着全球经济的一体化,掌握着不同资源的市场主体之间会通过委托加工、贴牌生产等方式进行分工合作,这大幅度扩大了产品的生产制造能力,极大地提高了生产效率。

因此,在当前的生产实践中,已经很难找到单一主体负责一件商品的完整生产加工过程,而往往是通过向其他主体采购零部件并进行进一步加工成成品,或者直接委托其他主体生产成品而直接以贴牌的方式进行销售。

上述日渐复杂的生产方式带来了相应的法律问题:当终端商品侵犯了专利权时,加工商品链条上的各个主体应当承担如何承担相应的责任,这在实践中存在很多争议。

本文将从采购商的角度出发,讨论应当如何在采购中履行适当的注意义务进而规避风险,从而在潜在的专利侵权诉讼中合法有效地主张现有技术抗辩。

一合法来源的构成要件《专利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条规定了专利侵权诉讼中的合法来源抗辩,当合法来源成立的情况下,产生的后果是“不承担赔偿责任”,这也意味着从法律意义上销售商的行为仍然构成专利侵权,只不过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仍有停止侵权和支付权利人维权的合理开支等法律责任[1]。

上述法律规定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特别是那些不知晓产品侵犯专利权的经销商或店铺,如果经销商或店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购买了相关产品并销售后,可以通过合法来源抗辩来阻却侵权赔偿责任的承担。

基于上述法律规定,构成合法来源抗辩包括了以下三个条件:(1)抗辩方是销售商;(2)不知道被控产品是侵权产品;(3)可以证明销售产品的合法来源。

对于第(3)点,销售商有义务提供销售合同、发货单、银行转账记录等资料来证明被控产品是从第三方购买而来,这样将有利于专利权人顺藤摸瓜,找到生产侵权产品的根源。

因为制造商是侵权行为的源头,只有杜绝生产行为,才能从根本上阻止侵权行为的发生。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判决1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判决1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8 )民提字第52 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云南城投置业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民航路400 号。

法定代表人:许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龙翔,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泰和世纪投资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济南高新区华龙路1825 号。

法定代表人:吴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红,山东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济南红河饮料制剂经营部。

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北园林家桥97 号。

法定代表人:林辉,该经营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建军,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

申请再审人云南城投置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云南城投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东泰和世纪投资有限公司(简称山东泰和公司)、济南红河饮料制剂经营部(简称济南红河经营部)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 )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21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08 年10 月21 日作出(2008 )民申字第344 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云南城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翔、山东泰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红及济南红河经营部的法定代表人林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4 年3 月19 日,山东泰和公司、济南红河经营部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云南红河光明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云南红河公司,二审判决后更名为云南城投公司)、佛山市禅城区“大家好便利店”业主郑容娟生产销售红河红啤酒,侵犯其“红河”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法院判令:(一)云南红河公司停止侵犯“红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郑容娟停止销售“红河红”啤酒;, (二)云南红河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0 万元;(三)云南红河公司在《人民日报》、《中国证券报》上连续三次以不小于10CM x 10CM 的版面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四)云南红河公司承担因本案所发生的调查取证费用及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7)民二终字第219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7)民二终字第219号

彭丽静与梁喜平、王保山河北金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侵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二终字第2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丽静。

委托代理人:时建中,北京市鑫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喜平。

委托代理人:高洋,河北姜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保山。

委托代理人:高秀萍,河北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云平,河北正大祥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金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保山,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士斌,北京市双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彭丽静为与被上诉人梁喜平、王保山、河北金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岸公司)股权转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冀民二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剑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东敏、代理审判员殷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赵穗军担任记录。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11月7日,原告彭丽静和被告梁喜平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王保山和王军师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就转让金海岸公司股权及其相关事宜达成协议。

其中:1.公司经营项目状况:1.1金海岸公司于2005年1月27日成立。

注册资金800万元。

梁喜平和彭丽静分别出资640万元和160万元,各自持有80%和20%。

1.2 2005年2月5日,经河北陆军预备役步兵师(以下简称预备役师)通过土地有偿转让竞价销售的形式转让其在高庄营区的土地,由金海岸公司中标;同年3月8日金海岸公司与预备役师签订《军用土地转让合同》;同年3月8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以(2005)后营字第568号“关于河北陆军预备役步兵师转让部分土地事”的批复,同意预备役师将位于河北省鹿泉市获鹿镇高庄村,京冀字第2819、2766、2767号三个坐落的277 014.3平方米土地(拆除房屋38 232平方米)转让给金海岸公司。

最高法院:关于反诉处理问题的若干裁判规则

最高法院:关于反诉处理问题的若干裁判规则

最高法院:关于反诉处理问题的若干裁判规则导读反诉,是指在正在进行的诉讼中,本诉的被告以本诉的原告为被告提起的诉讼。

民事反诉制度是诉讼构造中一种独特而复杂的诉讼方式,有其深刻的理论基础和价值功能。

随着2015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颁布,对反诉制度的构成要件进行了详细规定,立法上的疏漏得到一定程度的弥补。

在司法实践中,反诉制度的运行也是在摸索中前进,适用率低、法官随意性大、缺乏救济手段等问题层出不穷。

本文旨在通过归纳有关反诉的制度规定及相关理论介绍,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案例,梳理出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关于处理反诉的裁判规则。

一、反诉制度规定及理论介绍1本诉与反诉的牵连关系本诉、反诉之间存在牵连关系,并不能当然得出“本、反诉基于同一法律关系”的片面结论。

本诉与反诉可能基于同一法律关系。

如:甲乙打架,均受到对方的伤害,故本反诉均基于侵权法律关系。

本诉与反诉也可能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

如:张三起诉李四支付租金,但李四称租赁的房屋落下瓦片砸伤自己,主张赔偿。

本诉是基于房屋租赁的合同关系,而反诉是基于侵权责任关系。

2反诉提起的时间反诉应当在本诉诉讼过程中提出。

《民诉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3反诉的地位反诉属于特别授权事项。

《民诉解释》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在开庭审理前送交人民法院。

授权委托书仅写“全权代理”而无具体授权的,诉讼代理人无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诉或者提起上诉。

”4反诉的管辖《民诉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

”“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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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一终字第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广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
区红旗路30号。
法定代表人:毋尚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新春,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有波,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毋尚梅,女,1965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郑州市金水区红旗路32号院7号楼1号。
委托代理人:马新春,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有波,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佳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
市二七区铭功路83号豫港大厦第1层1001号。
法定代表人:庞郑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妤哲,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袁松,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李振州,男,1946年11月23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
水区红旗路32号院7号楼1号。
上诉人郑州广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毋尚梅与被上诉人
郑州佳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德物业公司)、一审被告李振州借款
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2013)豫法
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广厦公司、毋尚梅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
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8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厦公司、毋尚梅的共同委
托代理人马新春、陈有波,佳德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妤哲、袁松到庭参加
诉讼,李振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3日,佳德物业公司与广厦公司签订一份
《借款协议》,约定:佳德物业公司向广厦公司出借8000万元;借款期限:自
佳德物业公司资金划至广厦公司账户之日起两年(共二十四个月);借款利息
及费用:月利息及费用合计为千分之二十一(21‰),其中利息15‰,年度手
续费7.2%;结息方式:借款当日佳德物业公司从借款额中扣除首年利息及手续
费;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及后一年利息及手续费;担保方式:由广厦公司的股
东李振州、毋尚梅以个人名义向佳德物业公司出具承诺,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
任;广厦公司应确保按本协议约定的还本付息方式按时支付,如不能按时支付
则按违约实际天数向佳德物业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支付标准按每天千分之
二计算。同日,李振州、毋尚梅共同向佳德物业公司出具了一份《担保承诺书
》,承诺用其个人在广厦公司的所有股权和全部个人资产在无任何抵押和担保
的情况下为佳德物业公司的全部借款本息及手续费等一切费用承担无限连带担
保责任。上述《借款协议》签订及《担保承诺书》出具的当日,佳德物业公司
通过银行账号向广厦公司转款5984万元。同日,广厦公司向佳德物业公司出具
了一份收据,载明金额为8000万元,并加盖了广厦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借款到
期后,广厦公司未按《借款协议》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手续费。
佳德物业公司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广厦公司向佳德物业公司偿还借款
本金8000万元,支付利息及手续费2016万元;2、判令广厦公司按上述欠款数额
的日千分之二向佳德物业公司支付自2013年4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违约金
;3、判令广厦公司承担佳德物业公司为收回借款而直接支出的费用,其中担保
费39万元、律师代理费68.38万元;4、判令李振州、毋尚梅对广厦公司的上述
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由广厦公司、李振州、毋尚梅承担本案保全费、诉
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借款协议》的签约双方佳德物业公司与广厦
公司虽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双方之间仍然发生了借贷关系,广厦公司未
提交证据证明提供资金的一方佳德物业公司系以资金融通为常业,双方之间发
生的实质上是一种为生产经营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这一行为不属于
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因此不应当认定《借款协议》无效。
该《借款协议》的签订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应为有效。李振州、毋
尚梅向佳德物业公司出具的《担保承诺书》不具有无效情形,亦合法有效。本
案借款到期后,广厦公司未按《借款协议》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及手续费,其行
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担保人李振州、毋尚梅也未按约定履行
保证担保责任,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借款协议》虽约定借款金额为800
0万元,但在履行中,出借人佳德物业公司提前扣除第一年的利息及手续费2016
万元,实际向广厦公司出借本金为5984万元,应以实际出借金额认定本案借款
的本金。广厦公司、李振州、毋尚梅对此答辩理由成立。《借款协议》约定借
款期限内月利息及费用合计为千分之二十一(21‰),即年利率为25.2%,广厦
公司应当按此约定支付,但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
率的四倍为限。《借款协议》约定广厦公司如不能按时支付则向佳德物业公司
支付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
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广厦公司、李振州、毋尚梅答辩称佳德
物业公司无权要求广厦公司支付未付的借款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佳德物
业公司请求判令广厦公司承担佳德物业公司为收回借款而直接支出的费用,其
中因诉前保全而支付的担保费39万元、因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8.38万元,
因《借款协议》和《担保承诺书》对此并未约定,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
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广厦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佳
德物业公司返还借款本金5984万元,并支付利息及手续费、逾期付款违约金(
利息及手续费自2011年4月13日起计算至2013年4月13日止,按约定的年利率25.
2%计算,但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逾期
付款违约金自2013年4月14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
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李振州、毋尚梅对上述
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佳德物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
47969元,广厦公司负担410977元,佳德物业公司负担136992元。财产保全费50
00元,由广厦公司负担。
广厦公司和毋尚梅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广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关于"判决广厦公司支付借款
利息、手续费、逾期付款违约金"部分,改判驳回佳德物业公司要求广厦公司支
付借款利息、手续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2、由佳德物业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毋尚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佳德物业公司要求毋
尚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2、由佳德物业
公司承担本案二审诉讼费。
二上诉人共同的上诉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借贷合同借款
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的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
法规,属无效合同,一审判决认定广厦公司与佳德物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
》有效错误。根据合同法、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担保合同属于主合
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亦无效,本案毋尚梅向佳德物业公司出具的
《担保承诺书》亦无效。一审判决毋尚梅对《借款协议》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
清偿责任错误。按照一审判决,当事人违约后,要支付相当于同期银行贷款利
息八倍的利息,明显违反了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签订的《借款协
议》是否有效。
本院认为,广厦公司与佳德物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
表示,且符合《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借款合同的形式要件,其效力
问题应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认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
项规定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
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对该条中的"法律、行政法规"解释为"全
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广厦公司、毋尚梅没
有提出关于企业之间不得借款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主张缺乏法
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
理的批复》认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乃针对企业
之间经常性的资金融通行为可能扰乱金融秩序的情形,一审法院关于双方之间
发生的实质上是一种为生产经营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不属于违反国
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借款协议》有效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亦
予以确认。基于此,广厦公司、毋尚梅关于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亦无效的上诉
理由亦不能成立。关于利息及手续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一审判决
明确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不存在广厦
公司、毋尚梅上诉所称相当于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八倍的利息的情形。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7969元,由郑州广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41800元,毋尚
梅负担30616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友祥
审 判 员 李明义
代理审判员 姜 强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韦 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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