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案例分析(附判决书)
最高法院:民间借贷逾期利息、违约金之和不得超过24%(附5个真实判例)

最高法院:民间借贷逾期利息、违约金之和不得超过24%(附5个真实判例)本文由作者赐稿并授权民商事裁判规则公众号重新编辑整理,转载须在文首醒目注明作者和来源(侵权必究)。
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可请求法院保护的逾期利息、违约金之和的上限为年利率24%作者:唐青林李舒杨巍 (北京律师)阅读提示:民间借贷当事人在合同中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出借人能否一并向法院主张?可以主张的上限是多少?对此,2015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已明确:“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有些当事人或律师就是不信邪,非要约定超过年利率24%的“天价”逾期利息和违约金。
急需借钱的企业迫于形势,什么条件都可以答应,纷纷在合同上签字画押。
这些白纸黑字的协议签字后,法院能够支持吗?从实际判例来看,法院不会支持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
所以,这种明显不合法的合同条款,写了也白写!裁判要旨民间借贷出借人可请求法院保护的逾期利息、违约金之和的上限为年利率24%。
案情简介一、2013年9月,长富基金、兴业银行武汉分行与中森华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合同》,约定长富基金委托兴业银行武汉分行向中森华公司发放贷款6.3亿元,第一期发放4亿元,第二期发放2.3亿元,每期借款发放前提为中森华公司按约办理完成担保手续;前三年的年利率为16%,第四年为18%;借款人未按期归还本金及利息的,从逾期之日起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违约需承担违约责任。
二、兴业银行武汉分行与中森华公司签订五份《抵押合同》,约定:如中森华公司隐瞒抵押物权属的真实情况、不配合办理登记手续,应按照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的20%向长富基金支付违约金。
三、第一期担保手续办理完成后,2013年12月,长富基金通过兴业银行武汉分行发放了4亿元贷款。
最高法院:工程欠款应约定利息而非违约金

最高法院:工程欠款应约定利息而非违约金阅读提示在建设工程领域,承包人选择约定工程欠款利息或违约金来保护自己的利益。
但是,利息、违约金能否单独约定抑或同时约定,均由当事人自行决定。
如果一旦发生纠纷,承包人主张发包人承担工程款利息、违约金,能否获得法院的支持,实践中的裁判规则不一。
本文将通过最高法院的典型案例揭示类似案件的裁判规则。
裁判要旨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
约定的欠付工程款价款利息的计付标准过高的,应当根据施工合同的效力、参照民间借贷利息的计付标准,依法予以调减。
案情简介一、2013年2月,佑某公司将某住宅工程发包给海某公司施工,双方约定发包人应按施工进度支付工程款,否则应按已完成工程总额的2.5%月利率计算利息。
二、2013年3月,海某公司进场施工。
同年10月,因项目手续不全被政府叫停。
2014年3月再次开工,同年5月因欠工程款再次停工。
至此,工程未再开工、未继续施工。
三、2014年8月,双方工程量确认单,但对工程款的结算存在争议,无法达成一致。
四、2017年3月,海某公司将佑某公司诉至法院,诉请佑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
佑某公司辩称利息标准过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三分之一计息。
五、陕西高院一审认为,虽然施工合同约定按照2.5%月利率计算利息,但佑某公司抗辩约定的利息过高、应予减少,遂调减至年利率24%。
佑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六、最高法院二审认为,施工合同约定的利息标准高于法定标准,一审法院参照民间借贷的标准予以调减,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裁判要点本案争议焦点是,建设施工合同无效的,应如何确定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计付标准。
最高法院认为合同无效后仍可参照适用合同约定的利率,但约定利息过高的应当调减,要点如下:一、施工合同无效的,承包人可参照合同约定主张欠付工程款利息。
案涉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35.1条约定:“发包人因不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时,按照已完工程价款总额的2.5%月利率计算利息”。
法律经典案例完整分析(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于2010年10月1日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李四将其位于某市某区某街道的一套房屋以人民币10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张三。
合同约定,房屋交付时间为2010年11月30日,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
然而,李四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房屋,且在交付房屋时,房屋存在质量问题。
张三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李四返还已支付的房款,赔偿损失。
二、争议焦点1. 李四是否构成违约?2. 张三是否可以解除合同?3. 李四应否返还已支付的房款?4. 李四应否赔偿张三的损失?三、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李四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房屋,且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已构成违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因此,法院判决:1. 被告李四继续履行合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张三;2. 被告李四赔偿原告张三因房屋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人民币5万元;3. 被告李四返还原告张三已支付的房款人民币50万元。
四、案例分析(一)李四是否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在本案中,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依法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明确。
被告李四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房屋,且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已构成违约。
(二)张三是否可以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在本案中,被告李四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房屋,且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已经构成严重违约。
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张三有权解除合同。
(三)李四应否返还已支付的房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经典案例及判决结果(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10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
2018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张某某遂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在离婚诉讼过程中,双方对财产分割问题产生了严重分歧。
张某某认为,婚后购置的房产、车辆等财产均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进行分割。
而李某某则认为,其父母在婚前购买的房产归其个人所有,不应分割。
双方争执不下,遂向法院提起财产分割纠纷诉讼。
二、争议焦点1. 婚后购置的房产、车辆等财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 李某某父母在婚前购买的房产是否属于其个人财产?三、法院判决(一)婚后购置的房产、车辆等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本案中,婚后购置的房产、车辆等财产符合上述规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二)李某某父母在婚前购买的房产不属于其个人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下列财产属于个人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本案中,李某某父母在婚前购买的房产不属于上述情形,故不属于李某某个人财产。
综上所述,法院判决如下:1. 婚后购置的房产、车辆等财产归张某某、李某某共同所有,分割比例为各占50%。
2. 李某某父母在婚前购买的房产归李某某所有。
四、判决理由(一)婚后购置的房产、车辆等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婚后购置的房产、车辆等财产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符合《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二)李某某父母在婚前购买的房产不属于其个人财产李某某父母在婚前购买的房产,虽然属于李某某父母个人财产,但根据《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属于李某某个人财产。
法律案例案件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邻居,双方居住在同一栋住宅楼的相邻单元。
2020年6月,李某某在自家阳台进行装修,拆除原有铝合金窗户,更换为新型铝合金窗户。
装修过程中,李某某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导致拆除的铝合金窗户碎片飞溅至张某某的房屋内,造成张某某房屋内的部分家具损坏。
张某某与李某某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某某赔偿其损失。
二、案件争议焦点1. 李某某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 赔偿金额如何确定?三、案件分析(一)李某某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李某某在装修过程中,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导致拆除的铝合金窗户碎片飞溅至张某某的房屋内,造成张某某的财产损失。
李某某的行为存在过错,侵害了张某某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赔偿金额如何确定1. 损失赔偿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侵害他人财产权益的,赔偿损失包括以下内容:(一)财产损失;(二)因财产损失造成的其他损失。
”本案中,张某某的财产损失包括因窗户碎片飞溅导致的家具损坏,以及因损坏而造成的其他损失。
2. 赔偿金额的确定(1)家具损坏的赔偿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侵害他人财产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赔偿损失应当包括以下内容:因财产损失造成的实际损失、合理费用。
”本案中,张某某的家具损坏属于实际损失,应按照实际损失赔偿。
(2)其他损失的赔偿金额本案中,张某某因家具损坏而遭受的其他损失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①因家具损坏而无法正常使用的损失;②因家具损坏而无法出售或出租的损失。
对于这两个方面的损失,应根据具体情况,结合市场行情、家具使用年限等因素,合理确定赔偿金额。
四、判决结果经审理,法院认为,李某某在装修过程中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导致张某某的财产权益受到侵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法律判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案号:(2019)XX民终1234号一、基本案情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于2018年1月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
2018年5月,张某与李某共同投资设立了一家有限责任公司,张某占股60%,李某占股40%。
公司主要从事餐饮业务。
由于经营不善,公司于2019年12月宣告破产。
破产清算过程中,张某与李某就公司财产的分配产生纠纷,张某认为李某应退还其60%的出资,而李某则认为公司财产应按股权比例分配。
二、争议焦点1. 公司财产分配的原则;2. 张某要求李某退还60%出资的合法性;3. 李某应退还张某出资的数额。
三、法院判决(一)关于公司财产分配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条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
(二)关于张某要求李某退还60%出资的合法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本案中,张某与李某共同设立公司,并共同投资设立。
虽然公司最终破产,但张某要求李某退还60%出资缺乏法律依据。
张某作为公司股东,应承担公司经营风险,不得要求李某退还出资。
(三)关于李某应退还张某出资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公司财产分配后仍有剩余财产的,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
本案中,公司破产清算后,剩余财产为50万元。
根据张某与李某的股权比例,张某应获得30万元,李某应获得20万元。
综上所述,法院判决如下:1. 拒绝张某要求李某退还60%出资的诉讼请求;2. 李某应向张某支付30万元。
四、案例分析本案涉及公司财产分配、股东出资退还等法律问题。
公司法案例分析(最高院指导案例)

【案例信息】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156号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东港支行与大连振邦氟涂料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振邦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卷)379页【案情简介】大连振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邦集团”)是大连振邦氟涂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邦氟涂料”)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2006年4月,振邦集团为了债权转化(借新还旧)向招商银行大连东港支行进行贷款。
振邦氟涂料为其股东振邦集团向银行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及抵押担保,向招商银行大连东港支行出具了《不可撤销担保书》一份,并与银行签订了《抵押合同》两份,分别将其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和房产作为抵押物用来担保,后对两项抵押物均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2008年,因振邦集团逾期未偿还银行贷款本息,招商银行大连东港支行一纸诉状将债务人振邦集团及担保人振邦氟涂料告上法庭。
振邦氟涂料以《股东会担保决议》的决议事项未经股东会同意为由主张无效,并表示《不可撤销担保书》及《抵押合同》也是其法定代表人周建良超越权限订立的。
事后查明,大连振邦氟涂料股份有限公司共有八名股东。
而振邦氟涂料向大连东港支行所提供的《股东会担保决议》中共盖有5枚印章,除振邦集团外所盖印章均不是真实的。
【争议焦点及法院判决】本案经过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两审终审、辽宁省高院再审后,就本案具体情况针对以下两个争议焦点得出了确定性结论:一、公司为股东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是否影响担保效力。
二、法定代表人越权对外担保,是否可能构成表见代表。
就此,最高院做出的判例性指导判旨如下:一、《公司法》第16条第2款“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宜理解为公司内部控制管理的规定,不应以此作为评价合同效力的依据。
因此,公司为股东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不影响担保效力。
二、担保人抗辩认为其法定代表人越权订立担保合同,债权人以其对相关股东会决议履行了形式审查义务,主张担保人的法定代表人构成表见代表的,法院应予支持。
法律判决书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本案涉及一起因合同纠纷引起的民事案件。
原告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于2018年10月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提供某产品,乙公司支付相应的货款。
合同签订后,甲公司按照约定向乙公司提供了产品,但乙公司未能按照约定支付货款。
甲公司多次催讨无果,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案件事实1. 合同签订与履行:2018年10月,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提供某产品,乙公司支付人民币100万元作为货款。
合同签订后,甲公司按照约定向乙公司提供了产品。
2. 付款违约:乙公司收货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
甲公司多次催讨,乙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脱,始终未支付货款。
3. 诉讼请求:甲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乙公司支付货款100万元及相应的违约金。
三、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甲乙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否合法有效?2. 乙公司是否构成违约?3. 若乙公司构成违约,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四、判决结果1. 合同效力:法院经审理认为,甲乙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
2. 违约责任:法院认为,乙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
3. 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乙公司应向甲公司支付货款100万元及违约金。
考虑到乙公司的实际经营状况,法院判决乙公司支付甲公司货款100万元及违约金50万元。
五、案例分析1. 合同效力:本案中,甲乙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
这表明,在签订合同时,双方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确保合同的合法性。
2. 违约责任:乙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违约方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 违约金:法院判决乙公司支付甲公司货款100万元及违约金50万元。
这体现了法律对于违约行为的惩罚,同时也保护了守约方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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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指导案例分析(附判决书)案情:这是一个最高院的再审案件。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06号民事裁定书》罗列本案主体如下: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宁德市雄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成干,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宁德市鑫隆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成干,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谢成干。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谢祖建。
再审申请人宁德市雄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成公司)、宁德市鑫隆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隆公司)、谢成干因与被申请人谢祖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2014)闽民终字第169号民事判决。
雄成公司、鑫隆公司、谢成干共同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1.谢祖建并没有将诉争款项1300万元支付给雄成公司。
谢祖建在一、二审法院审理本案期间,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与雄成公司于2011年4月3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以及2012年5月24日签订《借款补充协议书》已经履行,即没有证据证明谢祖建已经履行支付借款的义务。
一、二审法院仅以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的案外人翁孝松给黄赛枝和谢成干的汇款,作为认定谢祖建已经履行支付借款义务的依据,实属认定事实错误。
2、在一、二审法院审理期间,谢祖建一直强调2012年7月28日还款100万元、2013年1月7日还款200万元、2013年3月15日还款200万元系雄成公司偿还的借款,并不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偿还的款项,而一、二审法院无视当事人的陈述,认定鑫隆公司还款事实,实属错误。
(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本案谢祖建并没有提供借款,故雄成公司与谢祖建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及《借款补充协议书》并没有生效。
一、二审法院判决雄成公司对谢祖建承担还款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连带保证责任期间系除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因任何事由产生中止、中断、延长的法律效果,如果谢祖建要求鑫隆公司、谢成干承担保证责任,应在保证期限内提起诉讼,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但谢祖建并没有在保证责任期间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鑫隆公司、谢成干的保证责任依法免除,无需再承担保证责任。
一、二审判决以谢成干转款为理由,判令鑫隆公司、谢成干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雄成公司、鑫隆公司、谢成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谢祖建提交意见称,(一)谢祖建已按约定向借款人雄成公司支付借款1300万元。
尽管1300万元款项未直接转入雄成公司账户,雄成公司出具的《收据》、《借款补充协议书》可以证明雄成公司已确认收到1300万元借款。
(二)鑫隆公司、谢成干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
1.由于谢成干是雄成公司及鑫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雄成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否认借款,并主张该笔款项与其无关,一审判决认定鑫隆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成干已于保证期间届满期限内,即2012年7月28日向谢祖建还款的事实是正确的。
2.谢成干、鑫隆公司主张谢祖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保证责任,与事实不符。
3.谢成干、鑫隆公司在一审判决后提出上诉,但未按规定预交上诉费,二审法院已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其撤回的上诉请求不作实体审查。
再审法院结合雄成公司、鑫隆公司、谢成干再审申请书载明的申请理由及其提供的证据,对以下问题进行审查。
(一)关于本案的事实认定问题1.关于谢祖建是否已履行支付借款义务的问题。
本案中,谢祖建、谢成干与雄成公司于2011年4月3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约定雄成公司向谢祖建借款1300万元。
协议签订后,吴燕珍(系谢祖建之妻)分别于2011年5月30日、2011年6月1日向翁孝松汇款400万元、900万元,共计1300万元。
后2011年5月31日、2011年6月1日,翁孝松分别向黄赛枝、谢成干账户汇款400万元、900万元,共计1300万元。
雄成公司亦于2011年6月2日出具《收据》一份,《收据》载明:雄成公司收到出借人谢祖建借款壹仟叁佰万元整。
(注:2011.5.31日收肆佰万元、2011年6月1日收玖佰万元)法定代表人谢成干(代收)。
就翁孝松从其户头汇给谢成干和黄赛枝资金是否为本案诉讼款项的问题,二审法院依职权传唤翁孝松到庭说明。
翁孝松证明其所转的1300万元款项是谢祖建支付的借款。
结合《借款协议书》、《借款补充协议书》、《收据》、汇款凭证等涉案证据及翁孝松就资金走向的证明来看,上述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谢祖建已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
2.关于本案还款主体的认定问题。
从一审庭审笔录的记载看,当事人对还款的数额不存异议,仅对履行还款义务的主体存在争议。
谢祖建主张是雄成公司、鑫隆公司、谢成干偿还的,雄成公司、鑫隆公司、谢成干主张是谢成干偿还的。
从上述争议看,当事人对谢成干的还款没有异议。
从法院已查明的事实看,谢成干为雄成公司、鑫隆公司法定代表人。
一审判决有关鑫隆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成干向谢祖建还款是基于上述事实和雄成公司的抗辩事由作出,该认定与一审庭审笔录中当事人的有关陈述并不相悖。
且一审判决作出后,当事人对此问题并未提起上诉,视为对一审判决的认可。
(二)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根据前述分析,谢祖建已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作为借款人雄成公司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
因涉案《借款协议书》、《借款补充协议书》未约定担保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保证期间至2012年12月30日届满。
从谢成干于2012年7月28日向谢祖建还款的事实看,本案保证期间未超过。
二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判令雄成公司、鑫隆公司和谢成干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雄成公司、鑫隆公司、谢成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
再审翻译最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宁德市雄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宁德市鑫隆投资有限公司、谢成干的再审申请。
(2015)民申字第106号案例分析:本案是一个关于企业与个人之间民间借贷的案件。
当前,我国的金融法规禁止公司之间的借贷。
中国人民银行颁行的行政规章——《贷款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
显然,我国以强制性规定的形式禁止公司之间的借贷,即使变相借贷融资也是被禁止的。
所以很多公司为了完成变通,常以个人名义进行借贷。
这其中就存在了很多的不规范。
企业融资额通常数以千万计,稍有不慎对其影响巨大。
本案就是非常不规范的一次借贷。
正因为不规范,使得案件经过了一审二审三审三个环节,徒增了司法成本。
虽然本案最终还是判决公司方(即借款方、申诉人、一审被告)败诉,但是就案件本身来看,作为公司方,并非没有机会利用法律技术上的空间,缓解案件给公司带来的直接冲击。
更好的结果,公司方可能将此比债务推向其他债权人,或者认定为个人债务而非公司债务。
利用一审原告手续上的漏洞,以及法律程序上的空间,给对方增加诉讼难度,为自己争取还款时间。
因为从证据事实来看,谢祖建没有将1300万元款直接支付给雄成置业公司的证据,谢祖建也确实无法直接证据证明《借款协议》、《借款补充协议书》已经履行,在第一份借款协议中并没有就第三人转付的行为进行约定。
本案案外人翁某并没有证明该笔款项系为谢祖建履行借款义务而支付给雄成置业公司的,并且该两笔款项也不是转入雄成置业公司账户,难道可以直接视为谢祖建已经履行借款义务?翁某汇款行为与雄成置业公司并没有直接关联,不由雄成置业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并非空穴来风。
翁某的汇款,可以有机会解释成为谢成干与翁某之间私人借款,与雄成置业公司无关,翁某并没有证明谢成干把钱转给了雄成置业公司,也不能证明转给谢成干的款与本案争议款是同一笔款。
结合本案中担保期限计算的一些漏洞,若处理得当,完全有可能让公司法有柳暗花明的局面。
本案中,涉及到的关键合同法制度,是担保制度。
这里做一个说明,担保分为人保和物保,人保属于合同法范畴,物保以物权法确定,本案中系人保。
任何一个企业,都会涉及到担保的问题,只要有融资,担保就无法避免。
本案中担保的主体,担保期限的起算和终止都是争议所在。
可以说合同法中的担保制度,在企业经营管理中发挥了巨大的作用。
担保法及《解释》对保证担保(人保)和抵押、质押担保(物保)规则的设定较为严密,实践中涉及到对此类法律规则的正确适用问题。
包括担保与反担保、单项保证与共同保证、一般保证与连带保证、物保与人保等。
企业管理中,第一涉及到的是担保与反担保的关系处理。
其实,反担保法律制度并无特别之处。
担保是为债权人提供的担保,而“反担保”是债务人或受其请托的第三人向担保人提供的担保。
因此,二者在责任原理上没有实质性区别,只是担保关系的走向和担保权的承受是“逆向”的,故称之为“反担保”。
值得注意的是,在由第三人为担保人提供反担保时,其方式既可以是人保,也可以是物保;但由债务人为担保人提供反担保时,则只能以物保方式为之。
因为,债务人以自身的“信用”即人保根本不能构成对担保人的任何担保效应。
另外,单项保证与共同保证的适用也很频繁。
只有单个保证人的为单项保证,存在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为共同保证。
无论是单项保证还是共同保证均既有可能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也有可能是连带保证责任;但在保证方式的确定上,担保法实行“约定优于法定”的规则,即如果明确约定为一般保证或连带保证的,从其约定;如果没有约定或是“约定不明(含约定矛盾)”的,推定为连带保证。
在共同保证中,首先应确认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按份”保证的约定,否则推定为连带共同保证。
当存在“按份”共同保证约定时,则构成了对连带共同保证的排除性条件。
但是,如该按份约定只是各保证人内部约定时,则不得对抗债权人;只有当债权人直接参与设立该约定或者其明知并接受该约定的,则按份法律责任对债权人具有约束力。
按份共同保证的另一个特殊性是,虽然各保证人之间是按份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但每一个保证人与主债务人之间仍然是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