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宝捷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安陆市支行、安陆市福兴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债务纠纷案
农行8亿元逃债案

辽宁葫芦岛一家企业缘何在半年内在农行贷款剧增,又全部转为不良随着最后一家国有大型商业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下称农行)股改提速,想要搭股改“便车”以将历史债务一笔勾销的企业也蜂拥而至。
在有“山海关外第一市”之称、距离北京仅三小时车程的辽宁省葫芦岛市,有一家成立之初就在为当地政府承建“市政形象工程”世纪大厦、可以在车水马龙的闹市区设加油站、即将建成当地首家五星级酒店、在葫芦岛“说话很好使”的民营企业集团――辽宁志达集团。
这家企业自诩的经营理念为“厚积薄发,有志必达”,其企业标识介乎于“志”与“杰”字之间,据称是师法毛泽东书法;而“志”字与其创始人赵宝杰名字中的“杰”有着“浑然天成”的联系:“有志者,事竟成”、“杰出者,必有志”!就是这家很有“志”气的民营企业,在今年三四月间,突然开始出现贷款逾期不还的状况,并一度引起破产传闻。
这家总资产11亿元的企业集团,绝大多数资产来自在农行葫芦岛分行的8.5亿元贷款,后者目前已全部转成不良贷款。
如果不是农行系统的交叉审计发现漏洞,并报请农行总行进行专项审计,这家企业很可能将顺利地搭乘股改“便车”,将过去的负债一笔勾销。
此后,葫芦岛农行的不良贷款率急遽攀升了近两成。
更值得关注的是,在此“示范”作用下,当地很多民企都准备效而仿之,并开始进行资产转移。
一位在农行葫芦岛分行工作了十余年的资深人士坦承:“搞不好,我们在当地民企的几十亿元贷款不出几年功夫,都会变成不良贷款。
”在过去的银行股改中,这样的故事并不鲜见。
农行改革,是否会又一次踏入同一条河流?葫芦岛农行内部一位知情人士援引一份农行内部交叉审计材料的结论,称之为“一起银企勾结的逃债案”,并称有关当事人还在继续掩盖问题。
15人下岗清收早在2008年夏,农行葫芦岛分行因为志达集团破产逃债案发生人事地震的消息,即逐渐传播开来,整个葫芦岛分行上下被免达15人之多。
7月17日下午三四点钟,《财经》记者在葫芦岛农行分行办公大楼内部看到,该行正在召开全体员工大会,宣布一系列人事任命,迎接新行长。
卢彬、曾建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卢彬、曾建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18【案件字号】(2020)川01民终1184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姚兰【审理法官】姚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卢彬;曾建波【当事人】卢彬曾建波【当事人-个人】卢彬曾建波【代理律师/律所】葛一声四川蜀航律师事务所;魏妮娜四川诚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葛一声四川蜀航律师事务所魏妮娜四川诚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葛一声魏妮娜【代理律所】四川蜀航律师事务所四川诚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改判【原告】卢彬【被告】曾建波【本院观点】上述证明能够证明曾建波具有一定经济能力。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128.16万元借款是否真实发生;2.曾建波是否涉嫌职业放贷,案涉借条是否合法有效;3.本案中卢彬的还款金额是多少,卢彬所还款项应如何抵扣。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民事权利合同过错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罚款拘留诉讼请求撤诉发回重审折价【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128.16万元借款是否真实发生;2.曾建波是否涉嫌职业放贷,案涉借条是否合法有效;3.本案中卢彬的还款金额是多少,卢彬所还款项应如何抵扣。
本院具体评析如下:一、关于案涉128.16万元借款是否真实发生。
首先,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及一审卢彬认可的实际收到的转账金额为308400元,故案涉没有转账凭证的金额为126.56万元,并非上诉人卢彬主张的128.16万元;其次,案涉157.4万元借款系19张借条组成,时间从2016年7月至2020年1月,金额最大13万元,最小3.6万元,卢彬均认可借条系其本人出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优秀公诉人竞赛笔试试卷2+答案

第三届XX省十佳公诉人暨优秀公诉人业务竞赛公诉业务考试卷宗2011年10月10日江北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受案表犯罪嫌疑人姓名贾文涉嫌罪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合同诈骗、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受案时间2011年8月10日移送单位江山市江东区检察院基本情况:详见起诉意见书。
处长意见同意受案。
王晓涵2011年8月10日主管检察长意见同意受案。
刘文忠2011年8月10日备注报送案件意见书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江山市江东区公安局于2011年8月3日以江东公诉字〔2011〕8号移送我院审查起诉的犯罪嫌疑人贾文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合同诈骗罪、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一案,经我院审查:犯罪嫌疑人贾文,男,195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江山市人,大学文化,原江山有色金属机械厂厂长,户籍地为江山市江东区吴淞南里62号楼302号。
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0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
2011年5月18日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再次刑事拘留。
同年6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江东区看守所。
(具体内容略)我院认为,犯罪嫌疑人贾文合同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且身犯数罪,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38条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48条的规定,现将案件移送你院,请予审查。
2011年8月8日(院印)侦查卷宗江北省江山市江东区公安局起诉意见书江东公诉字〔2011〕8号犯罪嫌疑人贾文,男,195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江山市人,大学文化,原江山有色金属机械厂厂长,住址为江山市江东区吴淞南里62号楼302号。
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0年6月15日被拘留,同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
2011年5月18日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
现押于江山市江东区看守所。
经依法审查,现查明:(具体内容略)综上,贾文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14条、第168条、第176条、第224条之规定,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合同诈骗罪,特移送审查起诉。
国开(中央电大)法学本科《商法》期末考试案例分析题题库(排序版) (更新至2020年7月试题)

国开(中央电大)法学本科《商法》期末考试案例分析题题库(排序版) (更新至2020年7月试题)[案例]2006年1月16日,A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电脑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由乙公司向A公司供应电脑100台,货款为50万元,交货期为2006年1月25日,货款结算后即付3个月到期的商业承兑汇票。
[2015年7月试题] [案例]2006年1月16日,A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电脑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由乙公司向A公司供应电脑100台,货款为50万元,交货期为2006年1月25日,货款结算后即付3个月到期的商业承兑汇票。
[2017年6月试题] [案例]2006年1月16日,A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电脑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由乙公司向A公司供应电脑100台,货款为50万元,交货期为2006年1月25日,货款结算后即付3个月到期的商业承兑汇票。
[2018年1月试题] [案例]2006年1月16日,A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电脑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由乙公司向A公司供应电脑100台,货款为50万元,交货期为2006年1月25日,货款结算后即付3个月到期的商业承兑汇票。
[2020年7月试题] 1月24日,A公司向乙公司签发并承兑商业汇票一张,金额为50万元,到期日为2006年4月24日。
2月10日,乙公司持该汇票向S银行申请贴现,S银行审核后同意贴现,向乙公司实付贴现金额47.2万元,乙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S银行。
该商业汇票到期后,S银行持A公司承兑的汇票提示付款,因该公司银行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于是,S银行向A公司交涉票款。
A公司以乙公司未履行合同为由拒绝付款。
2006年11月2日,S银行又向乙公司追讨票款,未果。
为此,S银行诉至法院,诉称:(1)汇票的承兑人A公司偿付票款50万元及利息。
(2)要求乙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A公司辩称:该商业承兑汇票确系由A公司签发并经承兑,但乙公司未履行合同,有骗取票据之嫌,故拒绝支付票款。
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营业网点分布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绍兴道支行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永安道支行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西南楼支行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华兴街支行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天津站支行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万东路支行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晨阳道支行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光明支行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万新庄支行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富民路支行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六纬路支行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八经路支行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红星路支行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港支行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东支行营业部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第六大道支行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华昌大街支行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中山门支行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长城公寓支行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丰盈支行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太阳城支行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华苑软件大厦支行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华苑信美道分理处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天诚支行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馨名园支行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白堤路分理处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复康路分理处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榕苑路支行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信诚大厦支行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水上北路分理处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盛达园分理处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广开四马路分理处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阳光支行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华苑新区支行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咸阳路支行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安华里分理处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三马路支行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营业部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五金城支行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黄河道支行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龙城支行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东马路支行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长虹支行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西湖道支行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门外大街支行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万德庄支行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鼓楼北城分理处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雅安道分理处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芥园西道支行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双峰道支行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西营门支行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长江道支行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广开中街支行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体育中心支行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天塔支行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宾水西道支行
张雪苹、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山县支行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张雪苹、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山县支行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1.20【案件字号】(2020)鄂05民终7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唐兆勇赵春红肖小月【审理法官】唐兆勇赵春红肖小月【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张雪苹;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山县支行【当事人】张雪苹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山县支行【当事人-个人】张雪苹【当事人-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山县支行【代理律师/律所】王嫄雪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嫄雪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嫄雪【代理律所】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张雪苹【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山县支行【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无过错证据不足证据交换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一审该通知书。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
周献宇与杜雪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周献宇与杜雪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12【案件字号】(2021)京03民终464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茵李淼田璐【审理法官】刘茵李淼田璐【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周献宇;杜雪【当事人】周献宇杜雪【当事人-个人】周献宇杜雪【代理律师/律所】王龙海北京市京轩律师事务所;胡大银北京中首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龙海北京市京轩律师事务所胡大银北京中首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龙海胡大银【代理律所】北京市京轩律师事务所北京中首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周献宇【被告】杜雪【本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首先,根据张某与瑞润公司签署的《股权代持协议》的相关条款的约定,明确载明了张某与周献宇为合伙人关系,而张某之所以获得该代持股权,系因周献宇同意减免与杜雪之间的债务共计225万元。
首先,虽《股权赠与协议》甲方处仅有杜雪签字,未加盖瑞润公司公章,但同日签署的《股权代持协议》加盖有瑞润公司公章,且两份协议内容上存在关联性,可以相互印证瑞润公司在股权赠与问题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另,杜雪在签署《股权赠与。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效欺诈胁迫显失公平追认撤销转委托实际履行违约金合同约定第三人反证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周献宇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杜雪在与其签订《债务终止补充协议》的过程中对其存在胁迫的行为,其出于尽快收回资金的考虑签署该整体抵债协议的行为亦不构成为法律意义上的胁迫情形。
农银国际资产管理 违反 违法、违规
农银国际资产管理违反违法、违规一、前言农银国际资产管理(以下简称农银AM)作为中国农业银行旗下的全资子公司,负责管理农业银行的资产规模。
在资产管理的过程中,农银AM涉嫌存在违法违规问题,严重损害了广大投资者的利益,故有必要对其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调查。
本报告将就农银AM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详细分析,并提出相应的对策。
二、农银AM违法违规行为概述1. 非法代理理财产品农银AM在资产管理过程中,存在非法代理他行发行的理财产品的行为。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资产管理公司只能代理本公司发行的产品。
农银AM代理他行发行的理财产品,不仅违反了监管规定,严重损害了投资者的利益,还存在潜在的法律风险。
2. 虚假宣传误导投资者农银AM在宣传其资产管理产品时存在虚假宣传行为,误导投资者对产品的风险认知。
在产品发布宣传材料中夸大产品的收益预期、未充分披露产品存在的风险等。
这种虚假宣传行为不仅欺骗了投资者,也造成了投资者的损失。
3. 内部交易违规操作农银AM内部员工存在以自己利益为主的违规交易行为。
滥用内幕信息进行个人交易、利用信息优势操纵市场等。
这种行为严重损害了投资者的利益,破坏了市场的公平和透明。
4. 不当行为泄露客户隐私农银AM存在泄露客户个人隐私的行为。
未经客户同意将客户个人信息提供给第三方,或者将客户个人信息用于其他商业用途。
这种行为严重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侵犯了客户的合法权益。
三、违法违规行为原因分析农银AM违法违规行为背后存在以下原因:1. 缺乏严格的内部管理制度农银AM在资产管理过程中,缺乏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规章制度。
部分员工利用监管漏洞和制度缺失,从而开展违法违规行为。
2. 利益冲突问题农银AM内部存在利益冲突问题。
部分员工以谋取个人利益为目的,违反公司规定和市场原则,从而产生违法违规行为。
3. 监管不力农银AM一些违法违规行为存在时,相关监管部门未能及时发现并采取有效的监管措施。
监管措施的不力使得农银AM员工违法违规行为得以持续进行。
票据法案例
票据法案例【什么票据-性质】1.1998年1月,湖南天易公司与福建华茂发展公司签订了名为联营实质上是借贷性质的《联营合同》,约定华茂公司向天易公司借款人民币500万元,湖南交通银行衡阳某分行(下简称为交行)对该借款作担保并给天易公司出具了担保书。
之后,天易公司签发了以浙江某服装厂为收款人,到期日为1998年8月底的500万元商业汇票一张,还同该厂签订了虚假的《购销合同》,将该汇票与合同一并提交给农业银行某县支行(下简称为农行)请求承兑,双方签订了《委托承兑商业汇票协议》。
天易公司告知农行拟使用贴现的方式取得资金,并承诺把该汇票的贴现款项大部分汇回该行,由该行控制使用。
其后,该农行承兑了此汇票。
而后收款人浙江某服装厂持票到建设银行浙江某分行贴现,并将贴现所得现款以退货款形式退回给天易公司,后者则按《联营协议》的约定,将此款项全部借给华茂发展公司。
汇票到期后农行以受天易公司等诈骗为理由拒绝付款给贴现行,而当天易公司要求华茂发展公司及交行归还借款时,该行则以出借方签发汇票套取资金用于借贷不合法为由,拒绝承担保证人责任。
请问:(1)此案中哪些属于票据关系?1.票据关系;天易公司签发了以浙江某服装厂为收款人,到期日为1998年8月底的500万元商业汇票.[虚假]2.承兑与被承兑:天易公司要求农行请求承兑;(农行被诈骗了)3.贴现:浙江服装厂将汇票贴现(2)此案中有哪几种非票据关系?1.借贷关系:湖南天易公司与福建华茂发展公司签订了名为联营实质上是借贷性质的《联营合同》华茂公司向天易公司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天易借给华贸)2.担保关系:湖南交通银行衡阳某分行(下简称为交行)对该借款作担保并给天易公司出具了担保书3.合同关系;天易公司签发了以浙江某服装厂同该厂签订了虚假的《购销合同》(但是该公司拿到了500万后有退给天易)【答案】(1)天易公司的出票、农行的承兑、浙江某服装厂向建行浙江某分行的贴现,构成了本案中的汇票的出票人、收款人、承兑人、背书人及被背书人之间的一系列的票据债权债务关系,即本案的票据关系。
公司资产重组方案
山东万容律师事务所关于山东凯银清真肉业有限公司及各关联公司的资产重组方案山东万容律师事务所Shandong Wanrong Law Firm地址:山东省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目录第一章尽职调查...................................................一、尽职调查情况............................................ 1.二、调查结论................................................ 2.三、公司资产负债情况........................................ 5.第二章公司重组方案. (24)一、总体思路 (24)二、资产处置方案 (25)第三章债务清偿 (28)一、担保债权 (28)二、资产处置费用 (28)三、职工工资、伤残补助、抚恤费、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经济补偿金 (28)四、普通债权 (31)五、对未能清偿债权的处理 (34)附:凯银业务发展规划(公司提供) (39)一、凯银肉业(新凯银)发展规划 (39)二、冲亚工贸锂电池新材料项目 (43)山东万容律师事务所关于山东凯银清真肉业有限公司及各关联公司的资产重组方案致:山东凯银清真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银肉业”)、东营市冲亚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冲亚工贸”)、山东鲁良优质肉羊科技示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良”)、广饶盛辉肉牛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辉”)、广饶凯银饭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所本着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精神,以公司资产重组之目的,对公司实现此目的目前条件下的可行性及实现此目的需要做出的调整出具如下调查报告,同时提出初步的资产重组方案,以供公司领导决策使用。
第一章尽职调查一、尽职调查情况山东万容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凯银肉业、冲亚工贸、鲁良、盛辉、广饶凯银饭店的共同委托,于2015年5月18日-2015年6月16日对上述公司的资产负债状况进行尽职调查,尽职调查期间本所主要作了以下工作:(一)调取凯银肉业及其他公司的工商档案资料,了解各公司的历史沿革及基本的工商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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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武汉宝捷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安陆市支行、安陆市福兴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债务纠纷案
文书点评 本案中,检察机关以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抗诉,再审判决围绕抗诉理由和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重点论述了三份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在结构上突出了三份债权转让协议先后之间的传承关系,既立足于每份协议自身的约定和履行情况,又能够相互呼应,使得本案中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演变情况一目了然。在具体写作手法上,一方面在再审查明事实部分以确认原审查明事实的方式,精练了结构,并与检察机关以法律适用问题提出抗诉相互呼应;另一方面,在具体论述中,又对双方争议而原审没有引述的合同条款加以补充引述,使得随后关于违约等问题的认定更加清晰、论述更加有力。本判决另一个特点是,在论述中恰当地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使得判决整体逻辑结构更加鲜明,也使得论述更加顺畅。在写作的整体风格上,能够做到全面、细致而不失重点,细节问题不马虎、焦点问题不淡化,准确引述检察机关抗诉理由和当事人诉、辩意见,始终围绕争议焦点阐述,突出了人民法院的居中评判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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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鄂民监一再终字第00016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宝捷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复兴村7-1-36号。 法定代表人:佘祝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东,湖北鹏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安陆市支行,住所地:湖北省安陆市解放大道1号。 代表人:马健,行长。 委托代理人:殷滤,湖北协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秋芳,湖北协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安陆市福兴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住所地:湖北省安陆市太白大道48号。 法定代表人:周春芝,组长。 委托代理人:马家国,该破产清算组成员。 武汉宝捷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捷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安陆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安陆支行)、安陆市福兴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债务纠纷一案,原由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5月26日作出(2005)孝民三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农行安陆支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05年10月12日作出[2005] 3
鄂民二终字第72号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6年9月5日作出高检民抗[2006]51号民事抗诉书,对本案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006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以(2006)民二抗字第30号函将该案交由本院再审。2007年3月1日,本院作出[2007]鄂民监一抗字第00028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受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指令,指派代理检察员项金桥、张驰出庭履行职务。宝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东,农行安陆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殷滤、黄秋芳,安陆市福兴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的委托代理人马家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捷公司于2005年4月21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安陆市福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兴公司)于1990年11月24日向农行安陆支行借款78万元(人民币,下同)。农行安陆支行于2000年5月15日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公司汉办)。长城公司汉办于2005年4月8日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宝捷公司。故请求判令福兴公司偿还78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在向福兴公司送达民事诉状时,宝捷公司发现农行安陆支行在已丧失对福兴公司债权的情况下,仍接受了福兴公司的履行,以致宝捷公司无法实现已合法取得的债权,故申请追加农行安陆支行为本案被告,判令农行安陆支行向宝捷公司返还其向福兴公司收取的78万元借款本金及占用该资金期间的利息, 4
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农行安陆支行负担。 福兴公司辩称,福兴公司已于2000年12月10日向农行安陆支行清偿了宝捷公司所诉的78万元债务,福兴公司与宝捷公司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 农行安陆支行辩称,长城公司汉办已于2001年9月5日将宝捷公司所诉债权转让给农行安陆支行,农行安陆支行没有丧失对福兴公司的债权,农行安陆支行有权接受福兴公司的履行。长城公司汉办与宝捷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无效。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0年11月24日,安陆市社会福利企业公司(后更名为安陆市福兴有限公司)向农行安陆支行借款78万元。2000年5月15日,农行安陆支行将该78万元债权转让给长城公司汉办。2000年12月10日,福兴公司向农行安陆支行清偿了78万元的借款债务。2001年9月5日,农行安陆支行与长城公司汉办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长城公司汉办将含福兴公司78万元在内的22186207.86元债权转让给农行安陆支行,转让价格为554655.20元,农行安陆支行于2001年12月20日首期支付277327.60元,于2002年6月20日前第二次支付277327.60元,长城公司汉办在收到第二次付款后,在一周内将含福兴公司78万元在内的22186207.86元的债权凭证及相关档案资料全部移交给农行安陆支行;如有一方违约,则该《债权转让协议书》在违约后一周时自动失效。该协议签订后,农行安陆支行于2002年6月25日向长城公司汉办付款178650元,此后再未付款。长城公司汉办也未将含福 5
兴公司78万元在内的22186207.86元的债权凭证及相关档案资料移交给农行安陆支行。2005年4月26日,长城公司汉办将农行安陆支行所付的178650元退还给农行安陆支行。2004年12月9日,长城公司汉办在《湖北日报》上刊登《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公示》,转让含福兴公司78万元在内的94573700元债权。2005年4月8日,长城公司汉办和宝捷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由宝捷公司受让长城公司汉办的94573700元债权(含福兴公司的78万元)。同年4月12日,长城公司汉办和宝捷公司联合在《湖北日报》上刊登《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公告通知长城公司汉办向宝捷公司转让含福兴公司78万元在内的94573700元债权。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长城公司汉办拥有的对福兴公司的78万元借款债权是合法债权,福兴公司应当偿还。福兴公司按长城公司汉办的《债权转移通知书》上的要求,将该78万元借款还给农行安陆支行并无过错,其清偿义务已经履行,不再承担还款责任。农行安陆支行与长城公司汉办于2001年9月5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是附解除条件的合同,农行安陆支行未按该《债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向长城公司汉办付款,长城公司汉办也未将含福兴公司78万元在内的22186207.86元的债权凭证及相关档案资料移交给农行安陆支行,该《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故该《债权转让协议书》依约自动失效。农行安陆支行并未实际取得对福兴公司的78万元债权。宝捷公司通过公开竞价的方式取得对福兴公司的78万元债权,并经公示公告,其债权的取得合法有效。农行安 6
陆支行在不拥有对福兴公司的78万元债权的情况下,向福兴公司收取的78万元债权及占用该款项期间的利息应返还宝捷公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农行安陆支行返还宝捷公司78万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农行安陆支行向宝捷公司支付占用78万元期间的利息(从2000年1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五年期存款利率分段计算到78万元还清为止),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三、驳回宝捷公司对福兴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00元,由农行安陆支行负担。 宣判后,农行安陆支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农行安陆支行与长城公司汉办于2001年9月5日就已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农行安陆支行享有本案所涉78万元债权。本案系债务纠纷,一审判决认定农行安陆支行与长城公司汉办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并判令农行安陆支行返还78万元借款本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无权对农行安陆支行与长城公司汉办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的合法性及有效性进行审查。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驳回宝捷公司对农行安陆支行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宝捷公司负担。 宝捷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其在二审开庭时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福兴公司亦未提交答辩状,其在二审开庭时表示,服从一审判决对事实的认定和实体处理。 本院二审确认了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另查明,农行安陆支行于 7
2000年5月15日将本案78万元债权转让给长城公司汉办时未通知福兴公司。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农行安陆支行应否承担返还不当得利的民事责任。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农行安陆支行于2000年5月15日将本案78万元债权转让给长城公司汉办时未通知福兴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农行安陆支行与长城公司汉办之间的债权转让对福兴公司未发生效力。长城公司汉办尚未成为该78万元的债权人,农行安陆支行仍为本案78万元的债权人。故福兴公司根据其与农行安陆支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于2000年12月10日向农行安陆支行清偿78万元债务,农行安陆支行接受福兴公司的履行并无不当,农行安陆支行对宝捷公司不构成不当得利。农行安陆支行关于其享有本案所涉78万元债权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孝民三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宝捷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4000元,均由宝捷公司负担。 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本案中78万元债权前后发生了三次转让:第一次转让是农行安陆支行于2000年5月15日转让给长城公司汉办,此次债权转让虽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