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海事法院关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船舶登记对抗主义的理解与适用的调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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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抵押权登记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船舶抵押权登记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r g s r to e i t a i n.
Ke y wor ds: o t g hi m r ga e ofs p;r git a in ;a s i e it a in l m e s r to h p r g s r to cai
所 谓船 舶 抵 押权 登 记 , 指 由登 记 主 管 机关 依 是
GU AN Zhe g— . U n yi LI An— n 。 ni g ’
( . w c o l Da in M a i me U n v r iy, l n 1 6 2 1 La S h o , l rt i e st Da i 1 0 6,Ch n ; . l n M a ii u t Da in 1 6 0 , i a; a i a i a 2 Da i rtme Co r , l 1 0 1 Ch n a a 3 La S h o , a n n r l . w c o l Lio i g No ma i e st Da in 1 6 2 , i a Un v r iy, l 1 0 9 Ch n ) a
资和航 运业 的发 展 。

法在 登记簿 上就 被抵 押船 舶 上的抵 押权 予 以记 载 的
行 为 。 各 国和地 区法律 规定来 看 , 从 船舶抵 押权 的登 记 主 要 存 在 登 记 生 效 主 义 和 登 记 对 抗 主 义 两 种 模 式 。 于采取 哪种立 法模 式 , 至 主要取 决于各 国的法律
作 者 简 介 : 正 义 (9 4 )男 , 宁金 州 人 , 学 博 士 , 连 海 事 大 学 法 学 院兼 职 教 授 、 士 生 导 师 , 连 海 事 法 院 副 院 关 15- , 辽 法 大 博 大
长 , — i: e g i@ 1 6c m; 安 宁 (9 8 ) 女 , 宁 岫 岩 人 , 连 海 事 大 学 法 学 院博 士 研 究 生 , 宁师 范 大 学 法 学 E ma z n yg 2 .o 刘 lh 17一 , 辽 大 辽 院 讲 师 , — i:un ig 55 13 cm。 E mall a nn 0 0 @ 6 .o i

论新建船舶的善意取得能否突破抵押权登记的对抗效力

论新建船舶的善意取得能否突破抵押权登记的对抗效力

[提要]《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不可僵化地作出反面解释,即“特殊动产所有权或抵押权一经登记便可对抗一切善意第三人”。

船舶抵押权即使经过合法登记,但因登记存在瑕疵导致其公示效力丧失或下降的情况下,第三人的善意取得即有机会突破登记的对抗效力而获得认可。

不能苛求第三人为表明其善意而提高注意义务,穷尽办法去履行登记查询义务。

[案情]原告(二审被上诉人):S 农行被告(二审被上诉人):C 船舶公司被告(二审上诉人):Y 海运公司2007年5月14日,Y 海运公司向C 船舶公司订造一艘船舶,双方签订建造船舶合同书,约定船名“26 000吨双舷侧散货船”,造价1.078亿元,船舶应由中国船级社检验合格,Y 海运公司派人驻造船现场,建造该货轮的乙方(指C 船舶公司)不得为该轮设立抵押,其所产生的一切债务与Y 海运公司无关等。

在涉案船舶订造过程中,C 船舶公司与该公司福安造船厂(以下简称福安造船厂)于2008年9月11日虚假签订船舶建造加工合同,并依据此虚假建造合同及上述涉案订造船舶相关资料为涉案船舶在宁德海事局办理船名为“乾利山19”、船舶所有人为C 船舶公司的船舶所有权证书。

其后,C 船舶公司在2010年2月8日与其理财顾问单位S 农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C 船舶公司以其所有的在建船舶“乾利山19”轮为抵押物向S 农行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船舶于2012年3月14日建造完工,同年3月22日Y 海运公司与C 船舶公司签订船舶交接协议书并办理了交接手续。

2012年3月底Y 海运公司在泉州海事局办理了船舶所有权登记。

登记证书记载:船名“天祥69”,所有权人Y 海运公司,船舶初次登记号码080412000012,总吨17 234,净吨9 651,船舶识别号CN20093547004。

S 农行认为,涉案船舶2008年即办理在建船舶所有权登记,在海事部门早就以C 船舶公司以及下属福安造船厂分别为船东和船厂进行备案。

中国船舶抵押权登记之对抗效力

中国船舶抵押权登记之对抗效力

中国船舶抵押权登记之对抗效力
郑蕾
【期刊名称】《中国海商法研究》
【年(卷),期】2014(025)002
【摘要】中国船舶抵押权登记对抗效力问题除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外,还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中关于动产抵押权的相关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司法解释中关于抵押权和抵押登记的规定适用于船舶抵押权时存在的问题加以探讨,并提出如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进行修订或制定相关司法解释时对船舶抵押权与其他物权冲突时何种权利优先等问题加以规定和完善的相关立法建议.
【总页数】7页(P15-21)
【作者】郑蕾
【作者单位】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上海200120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F961.9
【相关文献】
1.动产抵押权登记对抗效力论 [J], 王应富;李登杰
2.浅谈抵押权登记的效力问题——一起未登记的抵押合同纠纷引起的思考 [J], 郭
楠楠
3.论新建船舶的善意取得能否突破抵押权登记的对抗效力 [J], 张伟
4.竣工后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未申请变更的效力认定 [J], 徐泽平
5.竣工后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未申请变更的效力认定 [J], 徐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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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

船舶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

2001年7月20日的全国海事法院院长座谈 会纪要第二条亦明确规定,对根据船舶 买卖合同等合法方式接受船舶,但没有 依法进行所有权登记的买受方,其与合 同对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合同约 定和法律规定予以保护;但其对合同之 外的第三人提出的船舶所有权主张(包 括以船舶所有人名义向他人请求船舶损 害赔偿等)或者抗辩,法院依法不应支 持和保护。
水运公司作为光船承租人,全面负责船 舶的运营管理工作,故应对该碰撞事故 首先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出租人即船东 李国庆、陈保生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 九条、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钦州市钦南区水运三公司赔 付原告罗文辉、姜洪帮船舶碰撞损失 73053.50元,被告李国庆、陈保生承担 连带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 内清偿;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 受理费 4329.30元,由原告罗文辉、 姜洪帮负担1843.30元,被告钦州市 钦南区水运三公司负担2486元。船舶 评估费2000元,由被告钦州市钦南区 水运三公司负担。
上诉 上诉人水运公司、李国庆、陈保 生上诉称,被上诉人不是涉案渔船的 合法所有人或经营人,依法不具备一 审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对本案不享 有诉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 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被告应承担其中65%,即73053.50元的赔 偿责任。“桂北渔16311”号渔船经历了 两次所有权的变更,最后的受让人为原 告,但该两次所有权转移均未依法进行 船舶变更登记。 根据《海商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船舶的最后受让人罗文辉、姜洪帮不得 以未经登记为由来对抗第三人的权利要 求;而在本案中其以权利人的身份主张 权利,则不存在对抗第三人的问题,其 合法权利应予支持,故本案的船舶碰撞 赔应直接付给罗文辉、姜洪帮。

宁波海事法院船员权益纠纷典型案例八则

宁波海事法院船员权益纠纷典型案例八则

宁波海事法院船员权益纠纷典型案例八则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宁波海事法院,宁波海事法院,宁波海事法院•【公布日期】2020.06.25•【分类】其他正文宁波海事法院船员权益纠纷典型案例八则船员是航运经济最基础、最重要的生产要素之一,是海事司法服务保障民生的最主要对象。

建设一支既擅于航海又崇尚法治的船员队伍,在我国推进“一带一路”、海洋强国、交通强国战略的进程中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

宁波海事法院认真落实省委、省高院关于开展“服务企业服务群众服务基层”活动的工作要求,于6月25日国际海员日公开发布《宁波海事法院船员权益司法保护情况通报(2016-2018年)》(以下简称《白皮书》)。

本期《白皮书》选取八则典型案例,通过介绍真实发生的案例,帮助广大船员增强法律意识,提醒船员在合同签订、安全作业、主张船舶优先权等方面应事先防范,降低自身风险。

立审执“一站式”服务,船员讨薪“最多跑一次”【基本案情】因“恒海16”船船东无法偿还抵押贷款,抵押权人向法院申请扣押“恒海16”船。

2017年10月23日,法院法官在登轮实施船舶扣押时,发现船东拖欠船上16名船员工资近5个月,欠薪总额50万元左右。

为充分保障船员权益,我院提前介入,主动开启民生案件“绿色通道”和快速处理机制,在扣押船舶现场为船员提供包括起诉状、债权登记申请书、债权确认申请书、强制执行申请书、缓交诉讼费用申请书等一系列诉讼、执行所需的材料,指导船员办理诉讼有关手续。

此外,法院联系船东协调工资事宜,船东同意先行向每位船员支付 1个月工资。

次日,领到部分工资款后的船员来到法院,就余款与船东进行调解。

我院当天立案后根据调解结果当场出具了民事调解书,船员给法院留下银行账号后便各自安心回家。

2018年1月,“恒海16”船通过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顺利拍卖,法院从拍卖款中优先拨付了该批船员工资,船员仅“跑一次”就拿到了全额工资款。

【典型意义】船舶被扣押后船员集中讨薪,这在航运经济低迷时期时有发生。

我国船舶物权登记效力

我国船舶物权登记效力

我国船舶物权登记效力论文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经出台,就在理论和实务界引发热烈的讨论,尤其第十条关于一物二卖问题的规定引来了诸多批判。

该司法解释虽然是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解决的是债权债务关系,但是一物二卖问题与财产的物权却具有着天然不可分割的联系。

本文以特殊动产船舶为切入点,从船舶物权变动效力角度出发,试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做出分析。

论文关键词登记对抗公信力第三人保护根据我国《海商法》和《物权法》的规定,我国船舶物权变动模式采取的是“交付生效+登记对抗”的模式。

因此船舶物权登记的效力与一般的不动产登记有很大区别,尤其船舶物权登记公信力和对抗效力的问题,体现了船舶作为特殊动产的特殊性,下面就从这两个方面分析船舶物权登记的效力。

一、船舶物权登记的公信力谈及船舶物权登记的公信力问题,实践中最为常见的例子是,甲将自己的船舶卖给了乙,进行了交付但没有过户登记,随后甲又将此船卖给了不知情的丙,并进行了登记,那幺在此种情况下,船舶所有权属于谁,受损方又该如何救济呢?上述问题的实质就是船舶登记的公信力问题,船舶登记的公信力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登记记载的权利人在法律上被推定为真正的权利人,另一方面凡是根据登记记载的内容与登记权利人进行交易的,应当受法律保护。

因此,如果船舶登记具有公信力,那幺丙基于对登记的信赖,而做的交易,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船舶所有权应归丙所有。

相反,如果船舶登记不具有公信力,法律将不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基于信赖登记而产生的利益损失。

由此可见,登记的公信力,影响着交易的安全和稳定。

那幺船舶登记是否具有公信力呢?公信力与物权变动模式密不可分,但最为直接的因素取决于审查的严格程度。

通常,实质审查下的登记具有公信力,而形式审查下的登记则缺乏公信力的基础。

我国《船舶登记条例》第14条规定,登记机关不仅要审查当事人所提交的材料,而且要对此进行核实,确定材料所记载的内容是否真实。

我国船舶所有权变动模式之检讨——以法释[2012]8 号第10 条和法释

我国船舶所有权变动模式之检讨——以法释[2012]8 号第10 条和法释

我国船舶所有权变动模式之检讨——以法释[2012]8 号第10 条和法释[2016]5 号第6 条为中心作者:孙思琪来源:《法治研究》 2017年第3期摘要:《海商法》第9 条第1 款、《物权法》第24 条构成了我国船舶所有权变动的基本规则。

法释[2012]8 号第10 条有违登记对抗主义的基本价值,不利于保障交易安全,贬损我国船舶登记制度;法释[2016]5 号第6 条将转让人的债权人排除在“善意第三人”的范围之外,同样难以贯彻登记对抗主义的本旨。

我国船舶所有权变动模式的完善应当坚持“交付生效+登记对抗”的立法模式,贯彻登记对抗主义的立法价值,重新认识船舶与机动车的属性差别,审慎考量法学理论与交易安全的价值取舍。

关键词:船舶所有权物权变动登记交付法释[2012]8 号法释[2016]5 号船舶虽属动产,但由于其价值高昂、权属变动频繁,因而在法律上通常被视为特殊动产或准不动产处理。

①由于船舶的这一特征,船舶物权的变动模式也不同于一般动产。

我国关于船舶所有权变动的立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下称《海商法》)第9 条为基础,一般认为采取“交付生效+登记对抗”的立法模式。

②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下称《物权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称“法释[2012]8 号”)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下称“法释[2016]5 号”)相继出台,我国船舶所有权的变动模式也受到一定影响。

本文以我国船舶所有权变动的基本规则为基础,分析法释[2012]8 号第10 条和法释[2016]5 号第6 条之缺陷,反思我国船舶所有权变动的立法模式。

一、我国船舶所有权变动的基本规则凡是权利都会产生动态现象,物权也不例外。

物权所产生的动态现象称为物权变动。

③就物权本身而言,物权变动是指物权的发生、变更与消灭的运动状态;就物权主体而言,物权变动意味着物权的取得、设定、内容变更与丧失。

登记对抗主义模式下船舶物权人异化之事实物权人的法律出路

登记对抗主义模式下船舶物权人异化之事实物权人的法律出路

登记对抗主义模式下ຫໍສະໝຸດ 舶物权人异化之 事实物权人的法律出路①
张蕾
( 大连海事法院 海事庭,辽宁 大连 116001)
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简称《海商法》)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对船舶物权的变动采用登记对抗 主义模式,而法律物权与事实物权的区分诠释了挂靠船舶的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对船舶的权属。作为事实物权人的 挂靠人,其权利应得到法律的保护。通过分析挂靠人提起的合同之诉与侵权之诉,从两方面论述挂靠人得到权利保 障的法律途径。在船舶法律物权与事实物权不一致时,在《海商法》下应当对第三人给予保护,基于此提出对《海商 法》船舶物权部分的修改建议并提出法律修改建议稿。
ZHANG Lei
( Maritime Tribunal,Dalian Maritime Court,Dalian 116001,China)
Abstract: The Maritime Code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CMC) and the Property Law of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both adopt the mode of registration antagonism regarding the change of ship’s property right. The distinction between legal property right and factual property right interprets the real rights of the affiliat person and the affiliating person of the ship. As the factual real right owner,rights of the affiliated person should be protected by law. This paper discusses the legal approach to guarantee the rights of the affiliated person by analyzing the lawsuit in contract and the lawsuit in tort as brought by the affiliated person. In case of inconsistency between the real right of law and the real right of fact,the third party should be protected under the CMC. Based on this,suggestions on the revision of the real right of ship in the CMC are put forward and the draft amendment is proposed. Key words: legal real right; real right in fact; the affiliated; good faith; revision of CM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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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海事法院关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船舶登记对抗主义的理解与适用的调研

文章属性 • 【公布机关】宁波海事法院,宁波海事法院,宁波海事法院 • 【公布日期】2018.01.17 • 【分 类】司法调研

正文

关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船舶登记对抗主义的理解与适用的调研

宁波海事法院课题组* 内容摘要:就船舶所有权登记与实际不符的情况,法律和司法实践呈现出一般法的发展超越特别法且更加关注实际占有和善意第三人的趋势。在三种船舶所有权登记与实际不符的情况下,法院可以支持实际所有人对船舶所有权的主张。然而,也必须要注意到执行异议之诉在诉讼主体、功能以及与它诉关系上的局限性。而且,不论是基于船舶建造、挂靠经营或是船舶买卖导致船舶所有权登记与实际不符,都对船舶所有权登记带来的权利外观和交易安全带来严重冲击。因此,法院要求案外人就船舶所有权的取得承担严格的举证责任,以便就权属作出审慎裁判。

关键词:船舶 执行异议之诉 登记对抗 案外人 The comprehension and application of the confrontation doctrine of ship registration in the lawsuit concerning the litigation of outsiders’ objection to execution

Research Group of Ningbo Maritime Court Abstract: Under the condition of ships ownership registration being inconsistent with the truth, legal provision and judicial practice show a tendency that ordinary law goes beyond special law, and more and more attentions are paid to the actual occupation and third party acting in good faith. We support actual owner’s claim to the ownership under three conditions when ships ownership registration is inconsistent with the truth. However, it is necessary to notify the narrow application of lawsuits concerning the objection to execution, including litigant, function and relation with other lawsuits. Moreover, no matter whether or not the reason resulting in that condition of ships ownership registration is inconsistent with the truth is based on ship construction, management attached or ship trade, the condition shall give strong impact to the right’s appearance and trade security brought by ownership registration. Therefore, the Court shall demand the actual owner to bear high proof of burden about the acquisition of ship ownership, and make cautious judgment on ownership. Key words: ship, lawsuit concerning the objection to execution, confrontation doctrine of registration, outsiders;

引 言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制度始于2007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相关程序和规则亦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出台的2008年《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年《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2015年民诉法解释》)予以细化和明确。对于船舶有关的执行异议,作为“一般法”和新法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的有关规定存在不一致。《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的权利人,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就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对挂靠且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营运的船舶予以强制执行的请示》明确答复(〔2013〕执他字第14号,以下简称〔2013〕14号答复):如有证据证明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船舶系基于船舶实际所有人与被执行人的挂靠经营关系,实际所有人与登记所有人即被执行人不一致的,不宜对该船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该批复的效力并未废止。为研究此种情形下,船舶能否强制执行及其应对具备的基本要件,宁波海事法院审监庭研究室组成课题组,以该院办理的与船舶有关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为样本,广泛查阅相关海事法院、普通法院已发布的生效裁判,结合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海商法、物权法及其司法解释等规定,对相关问题进行了分析,以期为研究和解决船舶登记对抗主义在船舶登记状况不实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适用问题。 一、宁波海事法院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基本情况 2008年至2016年8月,宁波海事法院受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21件,其中申请执行人异议之诉3件,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18件,案外人执行异议指向对象涉及在建船舶、柴油补助款、船舶股份、对破产企业的债权、垫付关税款以及有船舶抵押权担保的金融借款,等等。年度分布上,2008年至2012年均无收案,从2013年开始逐渐增多至2015年的8件,2016年预计突破10件。收案标的总额将近6千万元,平均每件案件争议金额达329万,远远超出一般海事海商纠纷的争议金额。同期,我院共办结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10件,均为判决结案,依法中止审理3件,另有5件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无自行和解撤诉和调解结案。由于此类纠纷形成时间为近两年,数量较少,裁判规则尚处于完善过程,故当事人对二审期望较大,70%的一审判决上诉至省高院,其中绝大部分案件得到二审判决维持,仅1件因为观点存在分歧而得到二审改判,另有因当事人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被二审按撤回上诉处理1件。

宁波海事法院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基本情况列表 年度/特征 收案数(件) 收案标的(元) 结案数(件) 平均审理天数(天) 上诉率(%) 发改率(%)

2013 2 2911400 2 109.5 100 0 2014 1 1574187 1 180 100 0 2015 8 8881829 6 158.17 66.7 25 2016 7 45889614 1 149 尚在公告送达 —— 汇总/平均 18 59257030 10 149.7 70% 14.29

案件主要呈现出如下特点: (一)当事人方面 1.原告主体多样,具体包括船舶定作人、船台购买方、船舶购买和占有者、渔业生产者、外贸公司、作为个人的债权受让人、登记和未登记的船舶股份持有者、船舶股份受让方、油船实际所有人(自身登记49%股份),等等。

2.原告诉讼请求方面。根据法律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请求必须为要求停止强制执行,这也是我院绝大部分案件的诉讼请求之一、同时,涉及到所有权的确认则指向对象不一,如对已定作但未交付船舶具有所有权,确认被执行人名下账户内的若干人民币(用于购买船台设备、用于支付海关税款以及海洋渔业部门发放的柴油补助款)系原告所有,确认被执行人在破产法院可得的债权分配款已合法转让给原告所有。此外,也有以涉案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为由对法院追加被执行人妻子为被执行人不服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3.与原告积极主张权利相比,被执行人作为被告对诉讼的参与度较低。根据法律规定,被执行人如反对案外人诉讼请求,则列为第三人。在本院审理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仅1件案件符合上述情形,被执行人列为第三人,其余案件因被执行人反对、下落不明或者意思表示不明确而被列为被告。案外人作为执行异议和异议之诉的主要发起方,一般委托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推动诉讼的进展,而与标的物权属直接相关的被执行人出于公司停业、法定代表人无法联系、涉嫌犯罪被关押等因素未出庭应诉和接受法庭及其他当事人询问,加大了案件审理及事实认定的难度。经统计,在我院审结的10件案件中,被执行人缺席审理的有6件,比例高达60%。

(二)法院审理方面 1.分工以及审理方式方面。根据我院审判监督庭的工作职责,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由审判监督庭审理。审理方式上,以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为基本要求。根据《2015年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一十条,人民法院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普通程序。我院审理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均开庭审理,由于有的被执行人下落不明,则需要公告送达,导致开庭延期。就庭审次数而言,绝大部分案件一次开庭即可提交合议庭讨论定案,个别案件则需要两次以上开庭以及庭后书面质证才能定案。

2.定案方式上,以合议庭讨论形成一致意见后报分管院长审核为主,如分管院长认为需要提交审委会讨论,则由其决定提交。定案结果上,对于案外人提起的所有权确认主张,9起案件均作出审查,其中4起案件对所有权不予确认,5起案件对所有权予以确认。对于案外人要求停止强制执行的主张,在5起确认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有权的案件均判决停止执行[1]。裁判标准上,以自行摸索和寻求上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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