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电灾害防御管理规定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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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中国气象局令第20号令《防雷减灾管理办法》《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7月11日中国气象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2005年2月1日中国气象局公布的《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雷电灾害防御工作,规范雷电灾害管理,提高雷电灾害防御能力和水平,保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从事雷电灾害防御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雷电灾害防御(以下简称防雷减灾),是指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活动,包括雷电和雷电灾害的研究、监测、预警、风险评估、防护以及雷电灾害的调查、鉴定等。

第三条防雷减灾工作,实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管理和指导全国防雷减灾工作。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本部门和本单位的防雷减灾工作,并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国家鼓励和支持防雷减灾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开发,推广应用防雷科技研究成果,加强防雷标准化工作,提高防雷技术水平,开展防雷减灾科普宣传,增强全民防雷减灾意识。

第六条外国组织和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防雷减灾活动,应当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并在当地省级气象主管机构备案,接受当地省级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监测与预警第七条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信息共享、有效利用的原则,规划全国雷电监测网,避免重复建设。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雷电监测网建设,以防御雷电灾害。

四川省雷电灾害防御管理规定

四川省雷电灾害防御管理规定

四川省雷电灾害防御管理规定2009年05月06日16时15分124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35号《四川省雷电灾害防御管理规定》已经2009年3月18日省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蒋巨峰二○○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四川省雷电灾害防御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四川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雷电灾害防御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将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纳入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雷电灾害应急处置方案,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雷电灾害防御相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开展雷电灾害防御科普知识宣传和培训,提高公众防御雷电灾害的意识和能力。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雷电灾害防御科普知识的宣传。

第六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负责雷电天气监测,并按照职责发布雷电天气预警预报。

其他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雷电天气预警预报。

广播、电视、报纸、通信和信息网络等媒体收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要求播发的雷电天气预警预报信息后,应当及时无偿地向公众传播。

第七条下列建(构)筑物、场所或设施,应当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二)计算机信息网络系统;(三)石油、燃气等易燃易爆物资及其他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输送、销售等场所和设施;(四)学校、医院、交通运输、通信、广播电视、金融证券、文化体育、商业、旅游、文物等公共场所和设施;(五)大型娱乐、游乐场所和设施;(六)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雷电灾害防御工作,保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从事防雷减灾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防雷减灾是指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活动,包括雷电灾害的研究、监测、预警、防御等。

第三条防雷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管理和指导全国防雷减灾工作。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防雷减灾机构,应当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行业管理,密切合作,共同好防雷减灾工作。

第五条国家鼓励和支持防雷减灾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开发,推广应用防雷科技研究成果,提高防雷技术水平,开展防雷减灾科普宣传,增强全国防雷减灾意识。

第六条外国组织和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防雷减灾活动,必须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章监测与预警第七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对防雷减灾技术、防雷产品以及雷电监测、预警系统的研究和开发。

第八条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信息共享、有效利用的原则,组建全国雷电监测网,编制雷电灾害防御规划,避免重复建设。

第九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雷电灾害预警系统的建设工作,提高雷电灾害预警和防雷减灾服务能力。

第三章防雷工程专业设计与施工第十条新建、扩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需要安装的雷电灾害防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并由具有相应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设计或者施工。

本办法所称防雷装置是指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及其他连接导体等防雷产品和设施的总称。

防雷减灾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第24号令)

防雷减灾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第24号令)

防雷减灾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第24号令现公布《中国气象局关于修改<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的决定》,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局长郑国光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中国气象局关于修改《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的决定中国气象局决定对《防雷减灾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一、将第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分为甲、乙、丙三级,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认定。

”二、将第二十条修改为:“防雷装置检测机构的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认定。

”三、本决定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防雷减灾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23第一章第一条为了加强雷电灾害防御工作,规范雷电灾害管理,提高雷电灾害防御能力和水平,保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从事雷电灾害防御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雷电灾害防御(以下简称防雷减灾),是指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活动,包括雷电和雷电灾害的研究、监测、预警、风险评估、防护以及雷电灾害的调查、鉴定等。

第三条防雷减灾工作,实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管理和指导全国防雷减灾工作。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本部门和本单位的防雷减灾工作,并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国家鼓励和支持防雷减灾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开发,推广应用防雷科技研究成果,加强防雷标准化工作,提高防雷技术水平,开展防雷减灾科普宣传,增强全民防雷减灾意识。

第六条外国组织和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防雷减灾活动,应当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并在当地省级气象主管机构备案,接受当地省级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雷电灾害防御工作,保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生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建设和社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从事防雷减灾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防雷减灾是指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活动,包括雷电灾害的研究、监测、预警、防御等。

第三条防雷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管理和指导全国防雷减灾工作。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地方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防雷减灾机构,应当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行业管理,密切合作,共同做好防雷减灾工作。

第五条国家鼓励和支持防雷减灾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开发,推广应用防雷科技研究成果,提高防雷技术水平,开展防雷减灾科普宣传,增强全民防雷减灾意识。

第六条外国组织和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防雷减灾活动,必须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章监测与预警第七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对防雷减灾技术、防雷产品以及雷电监测、预警系统的研究和开发。

第八条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信息共享、有效利用的原则,组建全国雷电监测网,编制雷电灾害防御规划,避免重复建设。

第九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雷电灾害预警系统的建设工作,提高雷电灾害预警和防雷减灾服务能力。

第三章防雷工程专业设计与施工第十条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需要安装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以上简称防雷装置),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并由具有相应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设计或施工。

本办法所称防雷装置是指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及其他连接导体等防雷产品和设施的总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雷电灾害防御工作,保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从事防雷减灾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防雷减灾是指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活动,包括雷电灾害的研究、监测、预警、防御等。

第三条防雷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管理和指导全国防雷减灾工作。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防雷减灾机构,应当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行业管理,密切合作,共同好防雷减灾工作。

第五条国家鼓励和支持防雷减灾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开发,推广应用防雷科技研究成果,提高防雷技术水平,开展防雷减灾科普宣传,增强全国防雷减灾意识。

第六条外国组织和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防雷减灾活动,必须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章监测与预警第七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对防雷减灾技术、防雷产品以及雷电监测、预警系统的研究和开发。

第八条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信息共享、有效利用的原则,组建全国雷电监测网,编制雷电灾害防御规划,避免重复建设。

第九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雷电灾害预警系统的建设工作,提高雷电灾害预警和防雷减灾服务能力。

第三章防雷工程专业设计与施工第十条新建、扩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需要安装的雷电灾害防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并由具有相应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设计或者施工。

本办法所称防雷装置是指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及其他连接导体等防雷产品和设施的总称。

雷电灾害防护和安全管理制度

雷电灾害防护和安全管理制度

雷电灾害防护和安全管理制度一、引言雷电灾害是一种常见而危险的自然灾害,严重影响着人们的生活和财产安全。

为了有效应对雷电灾害,保障人身安全和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转,建立雷电灾害防护和安全管理制度是必不可少的。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对雷电灾害防护和安全管理制度进行探讨。

二、制度建立与责任分工1. 制度建立针对雷电灾害防护和安全管理,必须建立完善的制度体系。

首先,应明确制度的宗旨和原则,确立雷电灾害的防护目标,明确各部门和相关人员的责任和义务。

同时,制定相应的工作程序和操作规范,确保制度的可操作性和可执行性。

2. 责任分工雷电灾害防护和安全管理需要各部门和个人共同参与,形成合力。

在责任分工方面,应明确各部门的职责和任务,确保责任到人。

同时,各工作岗位和岗位职责也需要明确,确保每个岗位都有明确的防护和管理任务。

三、雷电灾害预警与监测1. 预警系统建立建立完善的雷电灾害预警系统至关重要。

预警系统应包括雷电监测设备的安装和维护,预警信息的及时传递和发布机制,以及相关人员的应急响应培训等。

确保预警系统的灵敏度和准确性,最大限度地提前发现雷电灾害的可能。

2. 监测与分析雷电灾害发生过程中,监测和分析数据的收集和整理具有重要意义。

各部门应建立雷电监测和数据分析数据库,并配置专业人员进行数据的监测、分析和评估。

通过数据的监测与分析,提升对雷电灾害的认知和预测能力,为防护和管理工作提供科学依据。

四、设备与建筑物防护1. 设备防护在雷电灾害防护中,设备是易受损的重点对象。

为了保护设备免受雷电灾害的侵害,应进行有效的防护措施。

首先,通过合理的设备接地设置,减少雷电冲击和电磁干扰。

其次,安装合适的避雷装置,如避雷针、避雷带等,以防止雷电直接击中设备。

2. 建筑物防护建筑物也是需要防护的重点对象。

在建筑物的设计和施工中,应考虑到雷电灾害的影响,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

例如,在建筑物的屋顶、墙壁等部位安装避雷设施,防止雷电直接损害建筑物结构。

北京市防御雷电灾害若干规定(2018年)-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77号令

北京市防御雷电灾害若干规定(2018年)-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77号令

北京市防御雷电灾害若干规定(2018年)正文:----------------------------------------------------------------------------------------------------------------------------------------------------北京市防御雷电灾害若干规定(2002年7月2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02号令公布根据2018年2月1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77号令修改)第一条为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以下简称防雷),保护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市气象局组织管理和监督指导全市的防雷工作;区气象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国土、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市和区气象局做好防雷工作。

第四条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雷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做好防雷工作,提高对雷电灾害的防御能力。

第五条市和区气象局应当加强防雷科普宣传,做好雷电灾害的监测、预警和雷击事故的统计、鉴定,指导对雷电灾害防护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的检测等服务工作。

第六条下列场所和设施,应当安装防雷装置:(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第一、二、三类防雷建筑物;(二)计算机信息系统、通讯设施、广播电视设施、自动控制和监控设施;(三)石油、化工、燃气等易燃易爆物资的生产、储运、输送、销售等场所和设施;(四)露天的大型娱乐、游乐设施;(五)国家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第七条防雷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防雷设计规范和技术标准进行设计;防雷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防雷工程设计文件进行施工。

第八条按照本规定第六条规定安装的防雷装置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并按照国家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期限接受检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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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电灾害防御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维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辽宁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辽宁省雷电灾害防御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进行雷电灾害防御工作,应当遵守本规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雷电灾害防御工作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坚持政府领导、属地管理、部门协同负责。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协调机制,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雷电灾害防御职责,将雷电灾害防御纳入公共安全监督管理范围,并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管理,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雷电监测、预报预警和职责范围内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监督管理等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雷电灾害防御工作。

未设气象主管机构的区人民政府应当指定有关部门,在市气象主管机构指导下,做好雷电灾害防御相关工作。

应急管理、住房城乡建设、教育、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文化旅游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雷电灾害防御有关工作。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雷电灾害防御规划,加强雷电灾害监测和预警系统建设,鼓励和支持雷电灾害防御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科学技术研究成果,提升雷电灾害防御工作水平。

第七条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利用各类传播媒介向社会宣传普及雷电灾害防御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提高公众的防雷减灾意识和能力。

第二章监测、预警与发布
第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等有关部门加强雷电监测和预报预警基础业务体系建设,建立并完善雷电监测站网,提高雷电灾害监测预警和防雷减灾服务能力。

第九条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的监测,及时向社会发布雷电预警信号。

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及时向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监测、预报雷电灾害所需要的有关信息。

第十条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网络等媒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地将雷电预警信息向社会传播;对重大雷电天气
预警信息,有关媒体应当及时增播、插播或者刊登。

第三章雷电防护装置安装与维护
第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规定安装雷电防护装置,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下列场所和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雷电防护装置:(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第一、二、三类防雷建筑物;
(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
(三)电力、广播电视、通信设施和计算机网络系统;
(四)国家规定应当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第十二条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施工监督和竣工验收,按照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投入使用后的雷电防护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

雷电防护装置应当每年检测一次,对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烟花爆竹、石化等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场所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

第十四条雷电防护装置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雷电防护装置管理的主体责任,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进行定期检测,并对雷电防护装置进行日常维护,做好维护、
检测、整改记录,保持雷电防护装置安全防护性能良好,对检测不合格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及时整改,并申请重新检测。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改变或者损坏雷电防护装置。

第四章雷电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管理
第十六条下列单位应当列为雷电灾害防御重点单位:
(一)易燃易爆物品和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充装、储存、供应或者经营单位;
(二)电力、燃气、供水、供热、广播电视、通信等电子设备密集且对国计民生有重大影响的企事业单位;
(三)大型宾馆、饭店、商场、车站、公共体育场馆、会堂、公共娱乐场所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经营或管理单位;
(四)学校、医院、养老院、公共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劳动密集型企业、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山和旅游景区或国家3A级及以上旅游景区、大型宗教场所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或管理单位;
(五)国家级、省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六)重要物资仓库和堆场,重点工程施工现场;
(七)高层建筑物、大型高速公路服务区等发生雷击可能性较大以及一旦发生雷击可能造成重大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或者社会影响的单位。

第十七条雷电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应当承担防雷安全主体责任,
加强防雷安全管理,建立各项防雷安全制度,落实防雷安全责任制,明确防雷安全管理机构或者人员,保障本单位雷电灾害防御工作所需经费,并加强监督考核。

第十八条雷电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防雷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防雷安全工作负总责。

防雷安全管理机构或者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防雷安全管理制度,督促落实防雷安全措施;
(二)组织开展防雷安全隐患排查与整治;
(三)组织开展防雷安全宣传、教育和培训。

第五章应急响应与处置
第十九条雷电灾害发生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及时采取应急处置措施,按相关程序启动应急响应,开展应急处置。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雷电灾害应急处置工作,为应急处置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条雷电灾害发生后,受灾单位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应急管理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雷电灾害不得瞒报、谎报或者拖延上报。

第二十一条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接到雷电灾情报告后,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组织开展雷电灾害调查和鉴定,按照相关规定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并通报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开展雷电灾害的调查、统计和鉴定工作,不得干扰、阻挠对雷电灾害的调查处理。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各相关部门要按照“谁审批、谁负责、谁监管”的原则,切实履行建设工程防雷监管职责。

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二十三条下列建设工程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由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未设气象主管机构的区由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未经设计审核或者设计审核不合格的,不得施工;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一)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烟花爆竹、石化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
(二)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
(三)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防雷标准规范、需要进行特殊论证的大型项目。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竣工验收,整合纳入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竣工验收备案,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监管。

公路、水路、铁路、水利、电力、通信等专业建设工程防雷管理,由各专业部门负责。

第二十四条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及其人员开展检测活动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出具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报告确保真实、客观、准确,对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数据、结果负责。

在检测项目完成后,将检测数据和结果按时报送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

第二十五条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许可范围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
(二)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挂靠、转让《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证》;
(三)伪造、篡改检测数据或者冒用签章,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
(四)转包或者违法分包雷电防护装置检测项目;
(五)使用不符合条件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专业技术人员;
(六)与其检测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及所使用的防雷产品生产、销售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进行查询或者复制;
(二)就有关事项询问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要求作出说明;
(三)进入有关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现场进行监督检查。

气象主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
以配合。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行为的,按照《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和《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雷电灾害是指由于直击雷、雷电感应、雷电波侵入、
雷击电磁脉冲等造成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

(二)雷电防护装置是指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及其连接导体等构成的,用以防御雷电灾害的设施或者系统。

第三十条本规定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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