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2013
新版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

• 新旧版本变化较大
• 除涉及对患者实施医疗活动的医务人员及医 疗服务质量监控人员外,其他任何机构和个 人不得擅自查阅该患者的病历。
• 因科研、教学需要查阅病历的,需经患者就
诊的医疗机构有关部门同意后查阅。阅后应
当立即归还。不得泄露患者隐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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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患者隐私(2)
• 条文缺陷
– 条文内容表示不当 – 禁止以非医疗、教学、研究目的泄露患者的病历
– 建立病历是一项强制义务(应当) – 没有提到门诊病历手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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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病历书写依据
• 医务人员应当按照《病历书写基本规范》、《 中医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电子病历基本规 范(试行)》和《中医电子病历基本规范(试 行)》要求书写病历。
• 病历书写的基本依据
• 问题与应对
– 4个规范,没有“等”
• 第12条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 、岳母,尽了主在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 人。
• 继承法确定上述继承的依据,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1)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的婚姻关系;(2)继承人与被 子继承人的血缘关系的亲疏远近;(3)近亲属间共同 生活密切程度和继承人生与被继承人生前之间的扶 持关系的情况。在两个法定继承人顺序之间,第一 顺序人有优先权,即被继承人死后,先由第一顺序 的继承人继承财产。
• 疗养院
• 门诊部
• 诊所、卫生所(室) 、医务室、中小学卫 生保健所、卫生站
• 村卫生室(所) • 急救中心、急救站 • 临床检验中心 • 专科疾病防治院、专科
疾病防治所、专科病症 防治站 • 护理院、护理站 • 其他诊疗机构
– 康复医疗机构 – 体检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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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标准版)

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标准版)一、前言为加强医疗机构病历管理,保障患者权益,提高医疗服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院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明确了病历保存、书写、归档、查阅、复制、封存和启封、质量管理等方面的要求,旨在确保病历资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安全性。
二、病历保存管理1. 病历保存期限:根据国家相关规定,门(急)诊病历保存不少于15年,住院病历保存不少于30年。
2. 保存方式:采用纸质病历与电子病历相结合的方式保存。
纸质病历应存放于专用病历柜中,确保防火、防盗、防潮、防虫蛀;电子病历应存储于医疗机构指定的服务器上,确保数据安全。
3. 保存内容:包括门(急)诊病历、住院病历、检查检验报告、手术同意书、特殊治疗同意书等与患者诊疗相关的所有资料。
4. 保存责任:医疗机构应当明确病历保存责任人,负责病历的收集、整理、归档和保管工作。
责任人应定期对病历保存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5. 病历销毁:达到保存期限的病历,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批准,可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进行销毁。
销毁过程中应确保病历资料不被泄露,销毁清单需由责任人签字确认,并报医疗机构档案管理部门备案。
6. 病历移交:患者转院、转科或出院时,应将病历及时移交至相应部门,确保病历资料的连续性和完整性。
7. 病历保密: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病历保密制度,不得泄露患者隐私信息。
违反规定者,将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如有未尽事宜,可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补充。
各级部门应切实加强病历管理,确保患者权益,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三、病历书写1. 书写规范:a. 病历书写应客观、真实、准确、及时、完整。
b. 使用蓝黑或碳素墨水书写,字迹清楚,不得涂改。
c. 病历内容应使用规范的医学术语,避免使用简写、缩写或非正式用语。
d. 病历应包括患者基本信息、病史、体格检查、辅助检查、诊断、治疗计划、治疗效果及转归等内容。
卫生部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

九、病历管理应急预案
9.1应急预案制定
结合医疗机构实际情况,制定病历管理应急预案,包括病历资料的紧急备份、恢复、重大事故的处理流程等。
9.2应急演练
定期组织病历管理应急演练,提高医疗机构应对病历管理突发事件的能力,确保在紧急情况下能够迅速、有效地保护病历资料的安全。
(注:本文仅提供全文五分之二内容)
七、病历管理与患者权益保护
7.1患者知情权
保障患者的知情权,医疗机构在收集、使用、存储病历资料时,应及时告知患者相关事项,包括病历资料的用途、存储期限等。
7.2患者隐私保护
在病历资料的查阅、复制、传输等过程中,严格遵守患者隐私保护规定,防止患者隐私信息泄露。
八、病历管理培训与教育
8.1培训制度
建立完善的病历管理培训制度,对全体医务人员进行病历管理相关知识和技能的培训,提高病历管理意识和能力。
11.2技术更新与维护
定期对病历管理系统进行技术更新和维护,确保系统的稳定性和安全性,适应不断发展的病历管理需求。
十二、病历管理的跨机构合作
12.1信息共享机制
建立医疗机构之间的病历信息共享机制,促进医疗资源的合理利用,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12.2跨机构协作
在保护患者隐私的前提下,通过跨机构协作,实现病历资料的高效利用,支持临床科研和教育培训。
十九、实施与评估
19.1实施计划
制定详细的实施计划,明确各阶段的工作重点、时间表和责任人,确保病历管理规定的有序推进和有效落实。
19.2评估体系
建立科学的评估体系,对病历管理规定的实施效果进行定期评估,及时发现问题,持续优化管理流程。
二十、结语
(注:本文仅提供全文五分之五内容)
13.3人力资源配置
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

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一、总则:1. 病历是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记录病情、诊疗过程和结果的主要文献资料,具有重要的法律和医学意义。
2. 病历应当真实、完整、准确、规范地记录患者的个人信息、病情描述、医学诊断、治疗方案、手术操作、药物使用、护理措施等相关内容。
3. 管理病历的目的是加强医疗质量管理、保障医疗安全和提高医疗水平。
所有医务人员都应遵守和执行病历管理规定。
二、病历的创建和归档:1. 患者就诊后,医务人员应及时创建病历,并记录患者的基本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姓名、性别、年龄、联系方式等。
2. 病历应标明创建时间和创建医生的姓名,并在病历首页上加盖医疗机构的公章。
3. 病历应按照患者就诊的病种、科室、时间等进行分类和编号,并且进行归档管理。
归档后的病历应妥善保管,确保防火、防水、防蛀以及防丢失。
4. 病历归档后,医疗机构应确保患者可以在合理的时间内查阅自己的病历,并提供相应的服务。
三、病历的记录和修改:1. 医务人员应当及时记录患者的病情、诊断、治疗方案、手术操作、药物使用、护理措施等相关内容。
2. 病历的记录应使用规范的医学术语和诊疗记录格式,不得使用隐晦或模糊的表述,以免造成误解或争议。
3. 病历记录应遵守法律、法规和医疗伦理要求,不得出现虚假、夸大或歧视性的内容。
4. 病历记录的修改应当明确记录修改的时间、修改者的姓名和原因,并在修改的内容旁注明修改的具体内容。
四、病历的保密:1. 签署了保密协议的医务人员应严守医疗机构的保密制度,保护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不被泄露。
2. 病历的查阅和复制应符合医疗机构的规定,只能在医务人员的指导下进行,并按照相关法规和规定妥善保管。
3. 医疗机构应建立健全病历信息安全管理制度,确保病历信息的安全和保密。
五、病历的保存和报废:1. 病历的保存时间应按照法律和规定进行保管,一般不少于30年,对于特殊疾病或重大手术的病历,保存时间可适当延长。
2. 病历报废应符合医疗机构的规定,对于已报废的病历,应进行妥善处理,确保不再被使用。
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

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行为,保障病人合法权益,维护医疗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医疗机构病历是医生和病人之间交流的重要工具,记录了病人的诊疗过程和医生的诊疗决策,具有重要的诊疗、管理和法律意义。
第三条医疗机构应当依法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病人权益保护法》,保障病人的个人信息和隐私权利。
第四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病历管理制度,规范病历管理程序,保证病历质量和安全,对病历进行全过程管理。
第二章病历书写规范第五条病历必须按要求完成,不得未经医生本人签名或盖章。
第六条病历应当记录患者基本信息、病史、检查、诊断、治疗、护理等内容。
第七条病历必须书写清晰,面积充足,不能有涂改、删改、超龄、超时的情况。
第八条病历中的医疗术语和缩略语必须符合标准规范。
第三章病历整理归档第九条医疗机构应当以患者为中心,专人负责病历管理,实行全员质量管理。
第十条患者病历应当按病种、科室、时间等分类整理,每份病历应当标明诊断名称、就诊日期、医生姓名等信息。
第十一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病历档案室,专人负责病历的收集、整理、归档和保管。
第十二条病历档案室要求干燥、通风、安全、统一管理,病历必须进行二级封存,实行安全存储。
第四章病历查阅、复印和篡改第十三条医生在诊疗过程中应当及时查阅患者历史病历,全面了解患者病情。
第十四条患者有权查阅自己的病历,医生有义务向患者讲解病历内容和诊疗过程。
第十五条患者要求复印自己的病历,医疗机构应当予以协助,但不得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
第十六条病历不得随意涂改、删改、塞改,如需修改必须按规定程序办理,经签名或盖章方可生效。
第五章病历归还和销毁第十七条患者出院、转院或死亡后,病历和诊疗有关的医学文献等应当及时归还患者或其合法代理人。
第十八条医疗机构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管理要求,定期销毁过期病历和医学文献等。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十九条对于病历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卫生部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

卫生部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一、概述医疗机构病历是记录患者就诊情况、诊断结果和医疗处理过程的重要文书,对于医疗服务的质量和效果评估、医疗纠纷的处理以及科学研究等具有重要作用。
为规范医疗机构病历管理,提高病历质量,保障患者权益,卫生部特制定本规定。
二、基本要求1. 医疗机构应建立完善的病历管理制度,明确责任分工,确保病历管理的规范性和科学性。
2. 病历应以患者为中心,全面记录患者的基本信息、既往病史、家族病史、过敏史、主诉、体格检查、辅助检查、诊断、治疗等内容,并及时更新和保存。
3. 病历应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患者的就诊情况,不得有篡改、伪造或删除的行为。
4. 病历应使用规范的书写和记录格式,确保易读性和一致性。
三、病历书写规范1. 病历书写应使用黑色或蓝色水性笔或钢笔,不得使用红色或铅笔。
2. 病历纸应使用医疗机构统一规格的标准病历纸,不得使用复印纸或其他非正式文件。
3. 病历应按照固定的顺序填写,确保上一次就诊记录连续性和下一次就诊记录的衔接性。
例:患者基本信息(姓名、年龄、性别、身份证号等)-> 就诊日期和时间 -> 主诉 -> 现病史 -> 既往病史 -> 体格检查 -> 辅助检查 -> 诊断 -> 治疗 -> 处方 -> 医生签名。
4. 病历应使用工整、清晰的印刷体或草书,不得使用花体字或其他难以辨认的字体。
5. 病历中的缩写词应明确,并在病历上作简要解释。
四、病历管理流程1. 窗口接诊:医务人员应主动向患者询问病情,并填写患者基本信息和主诉。
2. 医生问诊:医生应细致询问患者的病情,并记录现病史、既往病史等内容。
3. 体格检查:医生应进行规范的体格检查,包括触诊、听诊、视诊、询问等,并记录在病历中。
4. 辅助检查:医生根据需要,安排相应的辅助检查,并将结果记录在病历中。
5. 诊断与治疗:医生应根据患者的病情做出准确的诊断,并制定科学合理的治疗方案,并将诊断和治疗措施记录在病历中。
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
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医疗机构病历管理工作,保障患者权益,加强医疗质量管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各类医疗机构,包括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专科医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等。
第三条医疗机构病历是医疗机构为记录患者诊断、治疗和观察情况,统计和科研分析,以及提供法律证据等目的,依据患者协议并经医务人员签名认可的纸质或电子文件。
第四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病历管理制度,明确病历的管理职责和各个环节的责任。
第五条医疗机构病历管理应遵循保密原则,患者的个人隐私应受到保护。
第六条离职医务人员不得将病历带走或私自处理。
第二章病历的内容及保存要求第七条医疗机构病历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1.患者基本信息,包括姓名、性别、年龄、住址等;2.主要病史,包括过去疾病史、家庭疾病史等;3.诊治过程,包括初步诊断、用药情况、手术操作过程等;4.检查和检验结果,包括各种实验室检查、影像学检查等;5.医疗情况进展记录;6.护理记录;7.医嘱记录;8.医生和护士的签名和时间。
第八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病历的保存制度,包括纸质病历和电子病历两种形式。
第九条纸质病历的保存时间原则为:1.门诊病历:保存3年;2.住院病历:保存10年;3.重大疾病病历:保存永久。
第十条纸质病历应当妥善保管,并标明保存期限。
第十一条电子病历的保存应遵循电子文档管理相关规定,并确保数据的安全性和完整性。
第三章病历的查询和使用第十二条医疗机构内部临床医务人员可以查询并使用本机构的病历。
第十三条外部医务人员如需查询患者病历,应征得患者本人同意,并出具相关证明文件。
第十四条患者或其法定监护人可以向医疗机构查询或复印其病历,医疗机构应当提供便利。
第十五条医疗机构不得非法销售或泄露患者病历信息。
第四章违规处理第十六条医疗机构病历管理工作违反本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或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违规医务人员将被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第十八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最新)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
最新)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为加强医疗机构病历管理,保障医疗质量与安全,维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本规定特制定。
病历是指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过程中形成的文字、符号、图表、影像、切片等资料的总和,包括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病历归档后形成病案。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对病历的管理。
按照病历记录形式不同,可区分为纸质病历和电子病历,电子病历与纸质病历具有同等效力。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病历管理制度,设置病案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病历和病案管理工作。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严格保护患者隐私,禁止以非医疗、教学、研究目的泄露患者的病历资料。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编号制度,为同一患者建立唯一的标识号码。
已建立电子病历的医疗机构,应当将病历标识号码与患者身份证明编号相关联,使用标识号码和身份证明编号均能对病历进行检索。
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应当标注页码或者电子页码。
医务人员应当按照《病历书写基本规范》、《中医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电子病历基本规范(试行)》和《中医电子病历基本规范(试行)》要求书写病历。
住院病历应当按照一定的顺序排序,包括体温单、医嘱单、入院记录、病程记录、术前讨论记录、手术同意书、麻醉同意书、麻醉术前访视记录、手术安全核查记录、手术清点记录、麻醉记录、手术记录、麻醉术后访视记录、术后病程记录、病重(病危)患者护理记录、出院记录、死亡记录、输血治疗知情同意书、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同意书、会诊记录、病危(重)通知书、病理资料、辅助检查报告单、医学影像检查资料。
病案应当按照一定的顺序装订保存,包括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病程记录、术前讨论记录、手术同意书、麻醉同意书、麻醉术前访视记录、手术安全核查记录、手术清点记录、麻醉记录、手术记录、麻醉术后访视记录、术后病程记录、出院记录、死亡记录、死亡病例讨论记录、输血治疗知情同意书、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同意书、会诊记录、病危(重)通知书、病理资料、辅助检查报告单、医学影像检查资料、体温单、医嘱单、病重(病危)患者护理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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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可复制病历的范围
•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可以为申请人复制门(急)诊病历和 住院病历中的体温单、医嘱单、住院志(入院 记录)、手术同意书、麻醉同意书、麻醉记录 、手术记录、病重(病危)患者护理记录、出 院记录、输血治疗知情同意书、特殊检查(特 殊治疗)同意书、病理报告、检验报告等辅助 检查报告单、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等病历资料。
–按照病历记录形式不同,可区分为纸质病 历和电子病历。电子病历与纸质病历具有同 等效力。
参考:电子病历的概念
• 《电子病历基本规范》第三条
–电子病历是指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过程中,使用医 疗机构信息系统生成的文字、符号、图表、图形、 数据、影像等数字化信息,并能实现存储、管理、 传输和重现的医疗记录,是病历的一种记录形式。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电子病历 信息安全保密制度,设定医务人员和有关医 院管理人员调阅、复制、打印电子病历的相 应权限,建立电子病历使用日志,记录使用 人员、操作时间和内容。未经授权,任何单 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阅、复制电子病历。
第十六条 科研教学查阅病历
• 第十六条
–其他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因科研、教学需 要查阅、借阅病历的,应当向患者就诊医疗 机构提出申请,经同意并办理相应手续后方 可查阅、借阅。查阅后应当立即归还,借阅 病历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归还。查阅的病历 资料不得带离患者就诊医疗机构。
–患者是否可复制全部病历呢?
参考:可复制病历范围的争论
–《侵权责任法》第61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 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 、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 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
–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 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
参考:可复制病历范围的争论
病历管理制度(十八项核心制度系列)
病历管理制度(十八项核心制度系列)一、定义指为准确反映医疗活动全过程,实现医疗服务行为可追溯,维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保障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对医疗文书的书写、质控、保存、使用等环节进行管理的制度。
二、基本要求(一)医疗机构应当建立住院及门、急诊病历管理和质量控制制度,严格落实国家病历书写、管理和应用相关规定,建立病历质量检查、评估与反馈机制。
(二)医疗机构病历书写应当做到客观、真实、准确、及时、完整、规范,并明确病历书写的格式、内容和时限。
(三)实施电子病历的医疗机构,应当建立电子病历的建立、记录、修改、使用、存储、传输、质控、安全等级保护等管理制度。
(四)医疗机构应当保障病历资料安全,病历内容记录与修改信息可追溯。
(五)鼓励推行病历无纸化。
三、重点解读(一)问:病历管理制度中的医疗活动全过程具体包括哪些?答:医疗机构开展的医疗活动全过程包括门、急诊以及住院等整个诊疗过程。
(二)问:哪些文书需医疗机构保存,有何具体要求?答:自2014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国卫医发[2013]31号)中规定,门、急诊病历若是由医疗机构保管的,保存时间自患者就诊之日起不少于15年;住院病历保存时间自患者最后一次住院出院之日起不少于30年。
(三)问:“严格落实国家病历书写、管理和应用相关规定”,具体指哪些相关规定?答:主要包括但不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病历书写基本规范》《住院病案首页数据填写质量规范(暂行)》《电子病历应用管理规范(试行)(2017版)》和《电子病历系统功能规范(试行)2010版》等对医疗文书书写的相关要求。
《病历书写基本规范》与《医疗质量安全核心制度要点》不一致的,以《要点》为准。
(四)问:病历质量检查、评估与反馈机制具体包括哪些方面?答: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病历管理制度及病历质量控制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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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2013年版)》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机构病历管理,保障医疗质量与安全,维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
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病历是指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过程中形成的文字、符号、图表、影像、切
片等资料的总和,包括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病历归档以后形成病案。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对病历的管理。
第四条 按照病历记录形式不同,可区分为纸质病历和电子病历。电子病历与纸质
病历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病历管理制度,设置病案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
职人员,负责病历和病案管理工作。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病历质量定期检查、评估与反馈制度。医疗机构医务部门负责病
历的质量管理。
第六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严格保护患者隐私,禁止以非医疗、教学、研
究目的泄露患者的病历资料。
第二章 病历的建立
第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编号制度,为同一患者建立唯
一的标识号码。已建立电子病历的医疗机构,应当将病历标识号码与患者身份证明编号
相关联,使用标识号码和身份证明编号均能对病历进行检索。
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应当标注页码或者电子页码。
第八条 医务人员应当按照《病历书写基本规范》、《中医病历书写基本规范》、
《电子病历基本规范(试行)》和《中医电子病历基本规范(试行)》要求书写病历。
第九条 住院病历应当按照以下顺序排序:体温单、医嘱单、入院记录、病程记录、
术前讨论记录、手术同意书、麻醉同意书、麻醉术前访视记录、手术安全核查记录、手
术清点记录、麻醉记录、手术记录、麻醉术后访视记录、术后病程记录、病重(病危)
患者护理记录、出院记录、死亡记录、输血治疗知情同意书、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同
意书、会诊记录、病危(重)通知书、病理资料、辅助检查报告单、医学影像检查资料。
病案应当按照以下顺序装订保存: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病程记录、术前讨论
记录、手术同意书、麻醉同意书、麻醉术前访视记录、手术安全核查记录、手术清点记
录、麻醉记录、手术记录、麻醉术后访视记录、术后病程记录、出院记录、死亡记录、
- 2 -
死亡病例讨论记录、输血治疗知情同意书、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同意书、会诊记录、
病危(重)通知书、病理资料、辅助检查报告单、医学影像检查资料、体温单、医嘱单、
病重(病危)患者护理记录。
第三章 病历的保管
第十条 门(急)诊病历原则上由患者负责保管。医疗机构建有门(急)诊病历档案
室或者已建立门(急)诊电子病历的,经患者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其门(急)诊病
历可以由医疗机构负责保管。
住院病历由医疗机构负责保管。
第十一条 门(急)诊病历由患者保管的,医疗机构应当将检查检验结果及时交由患
者保管。
第十二条 门(急)诊病历由医疗机构保管的,医疗机构应当在收到检查检验结果后
24小时内,将检查检验结果归入或者录入门(急)诊病历,并在每次诊疗活动结束后首个
工作日内将门(急)诊病历归档。
第十三条 患者住院期间,住院病历由所在病区统一保管。因医疗活动或者工作需
要,须将住院病历带离病区时,应当由病区指定的专门人员负责携带和保管。
医疗机构应当在收到住院患者检查检验结果和相关资料后24小时内归入或者录入
住院病历。
患者出院后,住院病历由病案管理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统一保存、管理。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病历管理,任何人不得随意涂改病历,严禁伪造、隐
匿、销毁、抢夺、窃取病历。
第四章 病历的借阅与复制
第十五条 除为患者提供诊疗服务的医务人员,以及经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中医药
管理部门或者医疗机构授权的负责病案管理、医疗管理的部门或者人员外,其他任何机
构和个人不得擅自查阅患者病历。
第十六条 其他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因科研、教学需要查阅、借阅病历的,应当向患
者就诊医疗机构提出申请,经同意并办理相应手续后方可查阅、借阅。查阅后应当立即
归还,借阅病历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归还。查阅的病历资料不得带离患者就诊医疗机构。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受理下列人员和机构复制或者查阅病历资料的申请,并依
规定提供病历复制或者查阅服务:
(一)患者本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
- 3 -
(二)死亡患者法定继承人或者其代理人。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指定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负责受理复制病历资料的申
请。受理申请时,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形式进行审核。
(一)申请人为患者本人的,应当提供其有效身份证明;
(二)申请人为患者代理人的,应当提供患者及其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明,以及代
理人与患者代理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和授权委托书;
(三)申请人为死亡患者法定继承人的,应当提供患者死亡证明、死亡患者法定继
承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死亡患者与法定继承人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
(四)申请人为死亡患者法定继承人代理人的,应当提供患者死亡证明、死亡患者
法定继承人及其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死亡患者与法定继承人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
代理人与法定继承人代理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及授权委托书。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可以为申请人复制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中的体温单、医
嘱单、住院志(入院记录)、手术同意书、麻醉同意书、麻醉记录、手术记录、病重(病
危)患者护理记录、出院记录、输血治疗知情同意书、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同意书、
病理报告、检验报告等辅助检查报告单、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等病历资料。
第二十条 公安、司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保险以及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部
门,因办理案件、依法实施专业技术鉴定、医疗保险审核或仲裁、商业保险审核等需要,
提出审核、查阅或者复制病历资料要求的,经办人员提供以下证明材料后,医疗机构可以
根据需要提供患者部分或全部病历:
(一)该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保险或者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部门出具的调取病
历的法定证明;
(二)经办人本人有效身份证明;
(三)经办人本人有效工作证明(需与该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保险或者负责医疗
事故技术鉴定部门一致)。
保险机构因商业保险审核等需要,提出审核、查阅或者复制病历资料要求的,还应当
提供保险合同复印件、患者本人或者其代理人同意的法定证明材料;患者死亡的,应当
提供保险合同复印件、死亡患者法定继承人或者其代理人同意的法定证明材料。合同或
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按照《病历书写基本规范》和《中医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要求,病历
尚未完成,申请人要求复制病历时,可以对已完成病历先行复制,在医务人员按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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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成病历后,再对新完成部分进行复制。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受理复制病历资料申请后,由指定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
通知病案管理部门或专(兼)职人员,在规定时间内将需要复制的病历资料送至指定地
点,并在申请人在场的情况下复制;复制的病历资料经申请人和医疗机构双方确认无误
后,加盖医疗机构证明印记。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复制病历资料,可以按照规定收取工本费。
第五章 病历的封存与启封
第二十四条 依法需要封存病历时,应当在医疗机构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患者或者
其代理人在场的情况下,对病历共同进行确认,签封病历复制件。
医疗机构申请封存病历时,医疗机构应当告知患者或者其代理人共同实施病历封存;
但患者或者其代理人拒绝或者放弃实施病历封存的,医疗机构可以在公证机构公证的情
况下,对病历进行确认,由公证机构签封病历复制件。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负责封存病历复制件的保管。
第二十六条 封存后病历的原件可以继续记录和使用。
按照《病历书写基本规范》和《中医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要求,病历尚未完成,需
要封存病历时,可以对已完成病历先行封存,当医师按照规定完成病历后,再对新完成
部分进行封存。
第二十七条 开启封存病历应当在签封各方在场的情况下实施。
第六章 病历的保存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可以采用符合档案管理要求的缩微技术等对纸质病历进行处
理后保存。
第二十九条 门(急)诊病历由医疗机构保管的,保存时间自患者最后一次就诊之
日起不少于15年;住院病历保存时间自患者最后一次住院出院之日起不少于30年。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变更名称时,所保管的病历应当由变更后医疗机构继续保管。
医疗机构撤销后,所保管的病历可以由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或
者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指定的机构按照规定妥善保管。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卫生计生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原卫生部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于
2002年公布的《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卫医发〔2002〕19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