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敏与四川省社会保险管理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复议纠纷上诉案
夏惠明、成都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夏惠明、成都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确认【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08【案件字号】(2020)川01行终39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伟东雍卫红王蛟【审理法官】李伟东雍卫红王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夏惠明;成都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当事人】夏惠明成都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当事人-个人】夏惠明【当事人-公司】成都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夏惠明【被告】成都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市社保局具有对上诉人夏惠明提出的基本养老金待遇核定提供社会保险服务的法定职责。
【权责关键词】行政确认行政复议合法违法证据不足行政复议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
以上事实有已随原审卷宗移送本院的本案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市社保局具有对上诉人夏惠明提出的基本养老金待遇核定提供社会保险服务的法定职责。
本案的争议焦点:市社保局对夏惠明平均缴费工资指数中实际参保缴费年限的计算是否合法。
17号实施办法第四条“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第二项第1目规定:“1995年12月31日及以前参加工作、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及以上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按以下办法计发:......平均缴费工资指数,按从1990年1月1日及以后至退休当年,历年缴费中的当年本人缴费工资与上一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比值的平均数确定(2005年及以前年度的缴费工资指数仍按原规定计算并封定)。
计算公式同本条第一项第1目,其中N本人缴费年限,为1990年1月1日及以后至退休时的实际参保缴费年限。
强同盟与汶上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确认复议纠纷上诉案

强同盟与汶上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确认复议纠纷上诉案【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确认【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15【案件字号】(2020)鲁08行终12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玲李传平惠慧【审理法官】张玲李传平惠慧【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强同盟;汶上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山东鑫路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当事人】强同盟汶上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山东鑫路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强同盟【当事人-公司】汶上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山东鑫路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陈天山东巽制律师事务所;潘锐山东中都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天山东巽制律师事务所潘锐山东中都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天潘锐【代理律所】山东巽制律师事务所山东中都剑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强同盟;山东鑫路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汶上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本院观点】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强某某是否在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被上诉人不予认定工伤是否正确。
【权责关键词】行政确认合法经常居住地第三人证明驳回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2-09-24 03:33:55强同盟与汶上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确认复议纠纷上诉案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鲁08行终1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强同盟,男,汉族,住山东省汶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山东巽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汶上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汶上县泉河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李春生,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立静,该局工伤保险处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伊长专,该局工伤保险处副主任。
原审第三人山东鑫路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汶上县寅寺镇草桥西村。
税晓林、乐山市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裁定书

税晓林、乐山市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03【案件字号】(2020)川行终209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毛学龙朱珠吕元华【审理法官】毛学龙朱珠吕元华【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税晓林;乐山市人民政府【当事人】税晓林乐山市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税晓林【当事人-公司】乐山市人民政府【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税晓林【被告】乐山市人民政府【本院观点】税晓林第三次向乐山市人社局提出补缴1992年至1995年12月期间养老保险费的请求,在无新的事实和理由的情况下,乐山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对税晓林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乐山市政府据此作出4号驳回决定,驳回税晓林针对该《不予受理通知书》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对税晓林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情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重复处理行为关联性合法性行政复议不予受理驳回起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不予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回复》等,均已随卷移送本院。
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税晓林第三次向乐山市人社局提出补缴1992年至1995年12月期间养老保险费的请求,在无新的事实和理由的情况下,乐山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对税晓林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乐山市政府据此作出4号驳回决定,驳回税晓林针对该《不予受理通知书》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对税晓林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情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谢仁碧、邻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谢仁碧、邻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确认【审理法院】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28【案件字号】(2020)川16行终12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爱华冯烈钢叶官清【审理法官】陈爱华冯烈钢叶官清【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谢仁碧;邻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当事人】谢仁碧邻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当事人-个人】谢仁碧【当事人-公司】邻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谢仁碧【被告】邻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本院观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人社行政机关确认社保视同缴费工龄,行政机关作出确认行政行为,均应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并以相关规范性文件为依据。
【权责关键词】行政确认行政复议合法违法合法性证据不足行政复议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确认行为【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1985年5月邻水县供销合作社招聘的合同制工人未获原邻水县劳动人事局批准。
邻水县玻璃厂于2003年2月24日被邻水县人民法院宣告破产。
再查明:四川省人事局《关于国家机关、党派、团体和全民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连续工龄计算几个问题的通知》(川人工〔1988〕4号)第一条“原系县以上(含县)劳动部门或主管部门批准建立和管理的集体所有制单位(不含乡镇自办企业,下同)的固定职工,被招录、录用、顶替为国家机关、党派、团体和全民事业单位所有制单位连续工作的时间,可以计算为连续工龄;其在最后一个集体所有制单位连续工作的时间,凡经组织调动的,也可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
但是,因个人犯错误或自动离职而脱离集体所有制单位后,重新参加工作的,则从其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连续工龄。
……本通知从1988年发文之月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已按有关规定办理而受影响的待遇一律不予补发。
杨燕与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复议纠纷上诉案

杨燕与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复议纠纷上诉案【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山东省德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德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5.08【案件字号】(2021)鲁14行终9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许本海师延锋宋冬梅【审理法官】许本海师延锋宋冬梅【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杨燕;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德州市人民政府;德州走四方高级技工学校【当事人】杨燕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德州市人民政府德州走四方高级技工学校【当事人-个人】杨燕【当事人-公司】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德州市人民政府德州走四方高级技工学校【代理律师/律所】申福成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申福成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申福成【代理律所】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杨燕【被告】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德州市人民政府;德州走四方高级技工学校【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是否合法。
【权责关键词】行政确认行政复议合法违法第三人证人证言举证责任质证合法性证据不足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是否合法。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据此职工适用该条规定认定为视同工伤除了要满足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这一条件外还同时要满足其突发疾病是在工作时间内、工作岗位上。
本案中被上诉人走四方技校安排的正常网络授课时间为每周一至周六上午8点30分左右至11点50分左右,下午1点40分左右至3点10分左右,周日并无网络授课安排。
南部县青龙山酒店、南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南部县青龙山酒店、南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确认【审理法院】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5【案件字号】(2020)川13行终11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红庄娟李旸【审理法官】刘红庄娟李旸【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南部县青龙山酒店;南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敬杨星【当事人】南部县青龙山酒店南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敬杨星【当事人-个人】敬杨星【当事人-公司】南部县青龙山酒店南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代理律师/律所】李传勇四川建春律师事务所;杜琳四川皓宇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传勇四川建春律师事务所杜琳四川皓宇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传勇杜琳【代理律所】四川建春律师事务所四川皓宇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南部县青龙山酒店;敬杨星【被告】南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本院观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第三人举证责任质证证据确凿证据不足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改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内容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认定工伤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住院病历、厨房承包协议、微信记录、职业资格证书、残疾证书、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谢小菊与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行政复议纠纷上诉案

谢小菊与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行政复议纠纷上诉案【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确认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08【案件字号】(2020)粤03行终7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罗毓莉王成明谭植元【审理法官】罗毓莉王成明谭植元【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谢小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深圳市人民政府;深圳市通产丽星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谢小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深圳市人民政府深圳市通产丽星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谢小菊【当事人-公司】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深圳市人民政府深圳市通产丽星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陈扬广东中全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扬广东中全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扬【代理律所】广东中全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谢小菊;深圳市通产丽星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深圳市人民政府;深圳市通产丽星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谢小菊的受伤性质不属于或不视同工伤的行为,人民法院依法对该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权责关键词】行政确认行政复议合法第三人证人证言合法性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2-09-25 04:28:30谢小菊与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行政复议纠纷上诉案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粤03行终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小菊,女,197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址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代理人祝仁地,男,196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址四川省南部县,系谢小菊的丈夫。
王春吉与葫芦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确认复议纠纷上诉案

王春吉与葫芦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确认复议纠纷上诉案【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确认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17【案件字号】(2020)辽14行终6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柳杨袁晓芳佟江秋【审理法官】柳杨袁晓芳佟江秋【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春吉;葫芦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葫芦岛市人民政府;葫芦岛首钢东华机械有限公司【当事人】王春吉葫芦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葫芦岛市人民政府葫芦岛首钢东华机械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王春吉【当事人-公司】葫芦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葫芦岛市人民政府葫芦岛首钢东华机械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雷明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雷明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雷明【代理律所】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王春吉;葫芦岛首钢东华机械有限公司【被告】葫芦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葫芦岛市人民政府【本院观点】上诉人王春吉20某某年3月10日受伤,2018年12月29日向葫芦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已经超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工伤认定申请时效,上诉人王春吉上诉称超过申请时效是葫芦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原因导致,但王春吉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行政赔偿拒绝履行(不履行)拖延履行第三人复议机关合法性证据不足行政复议不予受理维持原判改判行政不作为【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2-09-25 04:06:59王春吉与葫芦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确认复议纠纷上诉案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辽14行终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吉,男,196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兴城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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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敏与四川省社会保险管理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复议纠纷上诉案【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确认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1.19【案件字号】(2019)川01行终148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静熊文蒋娜娜【审理法官】刘静熊文蒋娜娜【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文敏;四川省社会保险管理局;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分公司【当事人】文敏四川省社会保险管理局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分公司【当事人-个人】文敏【当事人-公司】四川省社会保险管理局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向洪春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沈朝斌四川明致律师事务所;周克虎四川圣梓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向洪春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沈朝斌四川明致律师事务所周克虎四川圣梓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向洪春沈朝斌周克虎【代理律所】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四川明致律师事务所四川圣梓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文敏;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分公司【被告】四川省社会保险管理局;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本院观点】1989/【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废止第三人质证关联性证据不足行政复议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2-08-16 21:17:16文敏与四川省社会保险管理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复议纠纷上诉案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川01行终14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文敏,女,196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委托代理人向洪春,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朝斌,四川明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社会保险管理局。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西大街258号。
法定代表人周利,局长。
委托代理人成亮,四川省社会保险管理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陕西街54号。
法定代表人胡斌,厅长。
委托代理人郭松鑫,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分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城南广宁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贾书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银萍,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分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周克虎,四川圣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文敏因诉被上诉人四川省社会保险管理局(以下简称省社保局)、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5行初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文敏的委托代理人向洪春、沈朝斌,被上诉人省社保局的委托代理人成亮及其负责人委派的工作人员吴珺,被上诉人省人社厅的委托代理人郭松鑫及其负责人委派的工作人员王华,原审第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电信广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银萍、周克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文敏系中国电信广安分公司职工。
1988年10月,原华蓥市邮电局(现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华蓥分公司)为文敏等人办理了临时工聘用手续,工资从1988年8月开始发放。
1989年12月6日,华蓥市邮电局与文敏签订《南充地区城乡劳动者临时务工劳动合同》,约定文敏到华蓥市邮电局作临时性合同工,合同期限从1990年1月1日起至1990年12月31日止。
文敏的养老保险于1993年7月起开始缴纳,其工作至今,一直未办理经当地劳动人事部门批准的招工或转正手续转为国家干部或全民所有制职工。
2018年10月,省社保局依据文敏的人事档案资料,作出行审-201811-(2200004316)号《省直管单位职工退休审批通知书》(以下简称退休审批通知),认定文敏退休时间为2019年12月及参工时间为1993年7月等。
文敏不服对其参工时间的认定,向省人社厅申请复议。
省人社厅于2018年11月8日予以受理,并通知省社保局提交行政复议答复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同月19日,省社保局出具行政复议答辩状并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省人社厅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川人社复决[2018]1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复议决定),决定维持省社保局作出的退休审批通知关于文敏参工时间为1993年7月的认定。
省人社厅分别于2018年12月20日、21日将复议决定直接送达给文敏及省社保局。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的规定,并参照《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基本养老保险直管企业、单位职工退休审批工作的通知》第一条“有省级社保机构的行业和有下属单位的省直统企业,应负责对本级及下属单位职工退休进行报批的有关工作"的规定,省社保局具有审核认定养老保险待遇支付的行政职权。
省社保局在收到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统一报送的其系统单位职工退休审批材料后,根据文敏的人事档案资料,对文敏退休时间及退休后养老保险待遇进行审核,其中认定文敏的参工时间为1993年7月,于2018年10月作出案涉退休审批通知,并送达给单位,由单位告知文敏,其对文敏养老保险待遇审核认定的程序并无不当。
文敏和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对省社保局退休审批中有关其个人身份信息、退休类别和时间、增发养老金项目和比例等内容均无异议,省社保局对该部分事实认定的证据充足。
本案争议焦点是省社保局对文敏1988年8月至1993年6月在华蓥市邮电局工作期间是否应当计算为连续工龄。
四川省人事厅《关于临时工被招收为固定工后确定参加工作时间及计算连续工龄问题的复函》(川人福函[1989]8号)文件规定:“关于临时工被招收为固定工后,参加工作时间的确定及连续工龄的计算问题,国家和省里的规定精神是一致的,川革发[1979]22号文规定,确定当过临时工的干部和临时工转为国家固定工的参加革命时间,是‘其在本单位最后一次当临时工的工作时间为参加革命工作时间’;劳动部工资局(64)中劳薪字第334号文对临时工被录用为长期工后的工龄计算,仍然是临时工在本单位工作期间被本单位录用为长期工后,最后一次在本单位当临时工的连续工作的时间,可以计算为连续工龄。
因此,按照现行规定,临时工在做临时工作期间,未被本单位吸收录用为国家干部或者全民所有制单位职工的,其原当临时工的工作时间均不能确定为参加革命工作的时间或者计算为连续工龄。
"虽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废止部分劳动和社会保障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25号)废止了原劳动部工资局(64)中劳薪字第344号文件,但该文件废止的原因是其已经不适用市场经济条件下新的劳动用工关系,因为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不再区分固定工和临时工。
然而同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劳动合同制职工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2]323号)规定“对按照有关规定招用的临时工,转为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其最后一次在本企业从事临时工的工作时间与被招收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后的工作时间可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该文件也体现了临时工的工作经历不能单独计算为连续工龄的立法精神。
因此,按照现行规定,认定临时工工作期间为连续工龄的前提是该临时工被本单位录用为国家干部或全民所有制单位职工后,其在该单位最后一次当临时工的工作时间。
本案中,省社保局认定文敏于1993年6月开始缴纳社会保险费,自1988年8月至1993年6月在华蓥市邮电局工作期间,其身份一直为临时工,未被录用为正式工作人员,认定事实的证据充足,进而认定文敏此期间临时工工作年限不能计算连续工龄符合上述规定。
故对文敏请求撤销省社保局作出的退休审批通知,以及认定其1988年8月至1993年6月连续工龄无事实和相应法律规范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省人社厅作为省社保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对文敏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具有复议审查的职权。
省人社厅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文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文敏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文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事实认定错误,文敏虽然在一审前没有收集到劳动主管部门直接批准文敏成为正式职工的文件,但从文敏的工资组成以及华蓥市邮电局1992年制作的《合同制工人鉴证登记表》,能够证实文敏已经成为华蓥市邮电局劳动合同制工人。
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文敏不属于川革发[1979]22号文、《劳动部工资局关于临时工被录用为长期工后的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失效)的适用范围,文敏作为华蓥市邮电局劳动合同制工人,应当参照《关于劳动合同制职工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2]323号),对文敏的连续工龄予以认定,被上诉人省社保局将文敏1993年7月前的工作时间排除在连续工龄之外,应予纠正。
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职工退休审批通知书及复议决定,确认上诉人的参加工作时间为1988年8月并连续计算工龄,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省社保局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文敏的工资待遇属于劳动关系范畴,不能证明文敏属于《四川省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实施办法》(川府发[1986]185号)规定的在国家劳动工资计划指标(包括各项自然减员指标)内招用的工人。
文敏与其所在工作企业的劳动关系不能替代劳动部门的行政审批行为。
根据《四川省劳动合同制试行办法》(川府发[1985]155号)第十五条、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备案不等同于劳动部门的招工录用。
根据《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四川省人事厅《关于临时工被招收为固定工后确定参加工作时间及计算连续工龄问题的复函》(川人福函[1989]8号)文件精神适用于劳动合同制工人。
该函提及的《劳动部工资局关于临时工被录用为长期工后的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64]中劳薪字第344号)虽然被废止,但被废止的原因是因为已经不适用市场经济条件下新的用工关系,但在核定之前旧的劳动用工关系期间的连续工龄,是可以适用的。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劳动合同制职工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2]323号)规定“对按照有关规定招用的临时工,转为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其最后一次在本企业从事临时工的工作时间与被招收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后的工作时间可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