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CL明创(西安)有限公司与弋东方、弋戈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
2018年法考真题客观题二及答案解析

2018年法考真题客观题二及答案解析2018 年法律资格考试(客观题二)一、单项选择题。
每题所设选项中只有一个正确答案,多选、错选或不选均不得分。
本部分含1—50 题,每题 1 分,共 50 分。
第 1 题某大师带着自己的三层镂空作品,参加电视台节目,说没人能做出更高的。
主持人问如果有人做出来了呢?大师说做出来,就把自己之前的作品赠送给他。
大师与主持人击掌为誓,并邀请观众做见证。
节目播出后,有人做出了 5 层镂空作品。
关于某大师的行为应如何定性?A.显失公平的合同B.戏谑行为C.赠与合同,大师可随时撤销D.悬赏广告,大师应交付作品第 2 题小张从小天赋异禀,聪明伶俐。
爷爷老张对孙子甚是喜爱。
在小张 6 岁时,爷爷将家中祖传的一幅价值 200 万元的名画赠与小张。
母亲刘某得知此事后,坚决表示反对。
在小张 8 岁那年,爷爷又将自己价值 27500 元的欧米茄手表赠与小张。
母亲刘某亦明确表示反对。
关于本案,下列哪一说法是正确的?A.爷爷将名画赠与小张的行为因纯获利益而有效B.爷爷将名画赠与小张的行为因母亲刘某反对而无效C.爷爷将手表赠与小张的行为因纯获利益而有效D.爷爷将手表赠与小张的行为因母亲刘某反对而无效第 3 题某地因地理位置得天独厚经常有陨石掉落,当地人多以陨石买卖为业且收入颇丰。
一天,一块陨石从天而降,落入乙家的菜地里。
邻居甲看到后将其捡到。
关于陨石的归属,下列哪一说法是正确的?A.归甲所有B.归乙所有C.归甲、乙共同共有D.归国家所有第 4 题徐某是甲公司总经理,甲公司为其配备了一辆轿车供上下班使用。
后徐某辞职,甲公司尚欠其 10 万元工资。
徐某与甲公司多次交涉无果,欲对轿车行使留置权。
关于本案,下列哪一说法是正确的?A.徐某可以行使留置权B.徐某不可以行使留置权C.徐某向甲公司主张 10 万元工资的债权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限制D.徐某向甲公司主张 10 万元工资的债权请求权受 2 年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第 5 题张老汉和妻子李某居住在单位公租房内,后妻子李某因病去世。
冲电气实业(深圳)有限公司、深圳怡化电脑股份有限公司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冲电气实业(深圳)有限公司、深圳怡化电脑股份有限公司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专利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裁决【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07【案件字号】(2020)最高法知行终10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岑宏宇周平陈瑞子【审理法官】岑宏宇周平陈瑞子【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冲电气实业(深圳)有限公司;深圳怡化电脑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怡化金融智能研究院;深圳市怡化时代科技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当事人】冲电气实业(深圳)有限公司深圳怡化电脑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怡化金融智能研究院深圳市怡化时代科技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当事人-公司】冲电气实业(深圳)有限公司深圳怡化电脑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怡化金融智能研究院深圳市怡化时代科技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代理律师/律所】闫福新北京市磐华(上海)律师事务所;关跃北京市磐华律师事务所;方彬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闫福新北京市磐华(上海)律师事务所关跃北京市磐华律师事务所方彬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闫福新关跃方彬【代理律所】北京市磐华(上海)律师事务所北京市磐华律师事务所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最高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冲电气实业(深圳)有限公司【被告】深圳怡化电脑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怡化金融智能研究院;深圳市怡化时代科技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本专利是否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责关键词】合法第三人新证据证据不足维持原判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认为,冲电气公司所提异议内容不会造成本专利权利要求1-4所限定的保护范围不清楚;冲电气公司所提相关内容未限定在权利要求1中并不会造成所限定的技术方案无法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故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宝时得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裁决纠纷上诉案

宝时得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裁决纠纷上诉案【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商标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裁决【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1.20【案件字号】(2019)京行终919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孔庆兵刘岭吴斌【审理法官】孔庆兵刘岭吴斌【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宝时得科技(中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台州鹏能机电有限公司【当事人】宝时得科技(中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台州鹏能机电有限公司【当事人-公司】宝时得科技(中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台州鹏能机电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闫海廷北京允阔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闫海廷北京允阔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闫海廷【代理律所】北京允阔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宝时得科技(中国)有限公司;台州鹏能机电有限公司【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权责关键词】第三人关联性新证据【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2-08-15 22:30:14宝时得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裁决纠纷上诉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京行终91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宝时得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孙国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海廷,北京允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燕,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台州鹏能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
法定代表人:林仙忠,总经理。
上诉人宝时得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简称宝时得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136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隆晓黎、济南中泰创展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隆晓黎、济南中泰创展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07【案件字号】(2020)浙01民终12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夏明贵程雪原张敏【审理法官】夏明贵程雪原张敏【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隆晓黎;济南中泰创展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徐芬;吴佳平;刘卫亮;杭州市西湖区中小企业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隆晓黎济南中泰创展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徐芬吴佳平刘卫亮杭州市西湖区中小企业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隆晓黎徐芬吴佳平刘卫亮【当事人-公司】济南中泰创展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区中小企业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黄传哲上海锦天城(济南)律师事务所;蒋尉黎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黄传哲上海锦天城(济南)律师事务所蒋尉黎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黄传哲蒋尉黎【代理律所】上海锦天城(济南)律师事务所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隆晓黎;济南中泰创展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刘卫亮;杭州市西湖区中小企业资本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徐芬;吴佳平【本院观点】上述两组证据不足以充分说明案涉借款发生于济南中泰公司与杭州资本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徐芬、吴佳平与隆晓黎、济南中泰公司签订案涉《借款合同》,现隆晓黎、济南中泰公司主张,与徐芬、吴佳平之间不存在借贷合意,案涉借款实际出借人为杭州资本公司。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第三人证明力证据不足自认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驳回起诉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徐芬、吴佳平与隆晓黎、济南中泰公司签订案涉《借款合同》,现隆晓黎、济南中泰公司主张,与徐芬、吴佳平之间不存在借贷合意,案涉借款实际出借人为杭州资本公司。
烟台希尔德新材料有限公司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裁决纠纷上诉案

烟台希尔德新材料有限公司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裁决纠纷上诉案【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专利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裁决【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29【案件字号】(2019)京行终196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马军王东勇苏志甫【审理法官】马军王东勇苏志甫【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烟台希尔德新材料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三菱化学株式会社;国立研究开发法人物质材料研究机构【当事人】烟台希尔德新材料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三菱化学株式会社国立研究开发法人物质材料研究机构【当事人-公司】烟台希尔德新材料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三菱化学株式会社国立研究开发法人物质材料研究机构【代理律师/律所】李超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宋新月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刘宝荣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许良瑞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超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宋新月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刘宝荣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许良瑞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超宋新月刘宝荣许良瑞【代理律所】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烟台希尔德新材料有限公司;三菱化学株式会社;国立研究开发法人物质材料研究机构【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本院观点】根据本专利说明书记载,本专利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不同于现有技术中晶型的替代的荧光体。
【权责关键词】合法第三人反证合法性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2-09-24 21:16:40烟台希尔德新材料有限公司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裁决纠纷上诉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京行终19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希尔德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烟台市。
经济法案例

[案例十一 案例十一] 案例十一
某市松花江酒厂生产一种绿洲牌(注册商标) 某市松花江酒厂生产一种绿洲牌(注册商标) 畅销东南亚地区。 酒,畅销东南亚地区。三江口厂随后也推出与松 花江厂的商标极其近似的绿洲牌酒,且质量更优, 花江厂的商标极其近似的绿洲牌酒,且质量更优, 并出口东南亚, 并出口东南亚,从而影响了松花江厂的销售利润 500万元 于是, 万元。 500万元。于是,松花江厂要求三江口厂停止次 种行为,但三江口厂声称:这是以智取胜, 种行为,但三江口厂声称:这是以智取胜,他人 无权干预。无奈,松花江厂向人民法院提起起诉。 无权干预。无奈,松花江厂向人民法院提起起诉。 问题: 问题: 三江口厂是否侵犯了松花江厂的商标权? 1、三江口厂是否侵犯了松花江厂的商标权? 该案应如何处理? 2、该案应如何处理?
[案例五 案例五] 案例五 甲在5 甲在5月7日上午用航空信发出一份要约,要 日上午用航空信发出一份要约, 约中注有“不可撤销”字样,规定在5 17日前 约中注有“不可撤销”字样,规定在5月17日前 承诺有效。但甲又于5 承诺有效。但甲又于5月7日下午用电报发出撤回 通知,该通知与要约于5 10日上午同时送达乙 通知,该通知与要约于5月10日上午同时送达乙 乙接到后立即发出承诺通知,该通知于5 处。乙接到后立即发出承诺通知,该通知于5月 13日送达甲处 日送达甲处。 13日送达甲处。事后双方对合同是否成立发生争 议。 问题:甲与乙之间的合同是否成立? 问题:甲与乙之间的合同是否成立?
北京某森科技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三人某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北京某森科技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三人某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文章属性•【案由】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号】(2021)最高法知行终556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时间】2023.12.12正文北京某森科技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三人某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1)最高法知行终55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专利权人):北京某森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建军,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孝军,北京市隆安(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熙,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琦,该局审查员(授权至2021年11月20日止)。
一审第三人(无效宣告请求人):某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彼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睿,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北京某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森公司)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第三人某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电脑上海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涉及专利权人为某森公司、专利号为200480036270.2、名称为“一种获取人脸图像的方法及人脸识别方法与系统”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
针对某电脑上海公司就本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4053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某森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30日作出(2018)京73行初10897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某森公司的诉讼请求;某森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蒋菲儿与马承军青海红光东风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蒋菲儿与马承军青海红光东风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产品责任纠纷【审理法院】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11【案件字号】(2020)青01民辖终3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姜晓娟翟爱红司世江【审理法官】姜晓娟翟爱红司世江【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蒋菲儿;马承军;青海红光东风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厦门金龙旅行车有限公司【当事人】蒋菲儿马承军青海红光东风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厦门金龙旅行车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蒋菲儿马承军【当事人-公司】青海红光东风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厦门金龙旅行车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马生福青海朔山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马生福青海朔山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马生福【代理律所】青海朔山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蒋菲儿【被告】马承军;青海红光东风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厦门金龙旅行车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上诉人蒋菲儿在购买被上诉人马承军的车辆后,车辆使用中因自燃而造成的损害赔偿,存在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形。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产品责任移送管辖管辖权异议被告住所地侵权行为地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证据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蒋菲儿在购买被上诉人马承军的车辆后,车辆使用中因自燃而造成的损害赔偿,存在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形。
根据蒋菲儿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及其提交《车辆转让协议》等证据,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由规定》中将产品责任纠纷划分为侵权责任纠纷项下的二级案由。
对于此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产品、服务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服务提供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深圳市创客工场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裁决纠纷上诉案
深圳市创客工场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裁决纠纷上诉案【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商标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裁决【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30【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146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东勇郭伟吴静【审理法官】王东勇郭伟吴静【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深圳市创客工场科技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当事人】深圳市创客工场科技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当事人-公司】深圳市创客工场科技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代理律师/律所】计海军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刘丽莎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计海军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刘丽莎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计海军刘丽莎【代理律所】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深圳市创客工场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权责关键词】证据不足【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2-09-25 02:42:21深圳市创客工场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裁决纠纷上诉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京行终14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创客工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王建军,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计海军,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莎,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峰,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上诉人深圳市创客工场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创客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127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一、诉争商标1.申请人:创客公司2.申请号:225314773.申请日期:2017年1月6日4.标志:5.指定使用服务(第41类4101-4102;4104-4105群组):教学;学校教育服务;学校(教育);教育;辅导(培训);培训;实际培训(示范);教育信息;安排和组织专题研讨会;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安排和组织培训班;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文本除外);书籍出版;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在线出版;文稿撰写。
费希尔厂有限责任两合公司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1 / 13 费希尔厂有限责任两合公司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商标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28 【案件字号】(2019)京行终938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亓蕾俞惠斌闻汉东 【审理法官】亓蕾俞惠斌闻汉东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费希尔厂有限责任两合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上海东方教具有限公司 【当事人】费希尔厂有限责任两合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上海东方教具有限公司 【当事人-公司】费希尔厂有限责任两合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上海东方教具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左由章上海申新律师事务所;金飒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左由章上海申新律师事务所金飒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左由章金飒 2 / 13
【代理律所】上海申新律师事务所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费希尔厂有限责任两合公司;上海东方教具有限公司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本院观点】2014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 【权责关键词】第三人证据不足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且有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被诉裁定、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一,费希尔厂为费希尔技术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 另查二,北京中教仪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中教仪公司)作为费希尔技术有限公司慧鱼创意组合模型的独家代理商,从2006年开始负责该商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的销售。2009年10月15日,中教仪公司向东方公司销售机械与结构组合包等慧鱼产品。中国教学仪器设备总公司为其股东。 另查三,2007年6月19日,2006-2010机械基础课程教学指导分委员会发布的《第三届全国大学生机械创新设计大赛(简称大赛)主题与内容的通知》(简称通知)载明,“在本次大赛中设立一个慧鱼创新(创意)设计比赛的专项项目组"。“中国教学仪器设备总公司负责组织慧鱼组的预赛工作。"中国教学仪器设备总公司系大赛的承办单位之一。2008年10月19日,全国大学生机械创新设计大赛组委会、高等学校机械基础课程教学指导分委员会公布的评审结果载明,共评出一等奖54项,二等奖76项。根据2009年、2011年相应通知载明,2010年、2012年分别举办了第四、五届大赛,中国教学仪器设备总公司为第四、五届大赛承办单位之 3 /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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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CL明创(西安)有限公司
与弋东方、弋戈专利权权
属纠纷一案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西民四初字第127号
原告TCL明创有限公司与被告弋东方、弋戈
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20XX年6月1
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XX 年
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创公
司委托代理人张刘军,被告弋东方、弋戈到
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创公司诉称, 20XX年3月起二被告
分别受聘于原告公司,弋东方任总工程师,
职责开发新产品,弋戈任副总经理。20XX年
7月起本案所涉专利产品研发成功,原告多
次组织相关人员对产品进行评审、认证,并
将该产品作为原告的主导产品进行生产、销
售。之后,TCL集团收购了原告公司的股权,
20XX年原告在查帐中发现被告弋东方、弋戈
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属于原告的专利私自申
请登记在其名下,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
故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专利号为 和的两
项实用新型发明创造专利权人为原告;2、
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弋东方、弋戈辩称,专利证书是专利权
属的证明,原告不能以单位出面做试验和参
与产品鉴定否认专利证书的效力,进而否认
被告拥有的合法专利权;20XX年1月10日
被告和原告签订的“专利使用协议”中约
定两项技术的专利权人是被告;原告在股权
变动前已知道并认同争讼之专利属于被告,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明创公司与弋东方、弋戈的诉辩主张,
争讼之两项专利权的归属是本案争议的主
要焦点问题。
原告明创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
交了以下证据:
1、销售合同,以期证明原告自20XX年8月
起开始销售ZR5及FGB产品,且该产品为公
司的主导产品,原告为此投入了大量的人力
物力。
2、销售发票,证明内容同上。
3、ZR5型阻容吸收器及FGB复合式过电压保
护器《科学成果技术评审证书》,以期证明
ZR5型阻容吸收器的完成单位为原告,专利
技术应归原告所有。
4、ZR5型阻容吸收器及FGB复合式过电压保
护器试验《检验报
告》各一份,证明内容同上。
5、劳动合同,以期证明弋东方20XX年4月
受聘于原告单位,职务是总工程师,其是利
用单位的物资技术条件,由多名技术人员配
合完成的专利技术。
6、申诉书,证明内容同上。
7、陕西省商务厅关于西安明创公司股权变
更的批复,以期证明
原告名称的变更情况。
8、ZR5型阻容吸收器及FGB复合式过电压保
护器安装使用说明
书,以期证明ZR5型阻容吸收器及FGB复合
式过电压保护器专利技术应属原告所有。
9、ZR5及FGB产品国家绝缘子避雷针质量监
督检验中心检验协
议书,以期证明ZR5及FGB所涉技术是职务
发明,成果归原告所有。
10、ZR5型阻容吸收器装配流程、工艺
要求、材料明细、组装设
计方案、检验标准及FGB复合式过电压保护
器设计方案、检验标准,证明内容同上。
11、原告的工商档案资料,以期证明ZR5型
阻容吸收器及FGB
复合式过电压保护器专利技术的研发、设计、
制造是在原告单位完成的,应属原告所有。
12、西安盟创电器有限公司工商档案,以期
证明弋东方、弋戈
利用原告的专利技术组建了公司,损害了原
告的权益。
13、相关费用支出凭证,以期证明原告投入
了财力开发新产品,
本案所涉专利归原告所有。
14、弋东方、弋戈起草的FGB复合式过电压
保护器、ZR5型阻容
吸收器企业标准,以期证明产品是原告研发
的。
15、原告的会议纪要,以期证明ZR5型阻容
吸收器及FGB复合
式过电压保护器专利技术的研发、设计、制
造是在原告单位完成的,应属原告所有,是
原告的主导产品。
16、相关图纸,以期证明ZR5型阻容吸收器
及FGB复合式过电
压保护器专利技术除弋东方外,其他人也参
与了设计。
被告弋东方、弋戈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
后,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1、2、13真
实性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4、
5、6、8、9、10、11、12、14、15、16的真
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4、
9是产品评审、检验,而非专利技术;证据
5、6证明被告之一是原告的工程师,但不能
证明发明创造是职务发明;除证据7外证据
3—12、14均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弋东方、弋戈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
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自控式阻容吸收器专利证书,以期证明
被告是合法的专利权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