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罪课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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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员工职务犯罪培训 ppt课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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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侵占罪
案例2:
曹某在2011年5月担任××有限公司销售主管期间,利用
职务之便,将其收取的该公司销往某装饰公司的5车腻子粉
货款,共计3.8万元非法占为己有。庭审过程中,曹某对上述
事实无异议,并有相关证人的证言、应收帐目清单、存款回
单、转帐凭条、收货帐目明细、送货单、银行交易明细、聘
一、被告人吴文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 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 8月2日起至2012年8月1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赃款人民币5632元退还给被害单位东莞市建安集团有 限公司,并责令被告人吴文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单位东莞市建 安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15226.3元。
货款4万元存入向某的银行账户。向某收到该笔货款后,
将其据为己有,并离开了×电子公司。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向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
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判pp处t课有件 期徒刑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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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侵占罪
案例4: 严某是某色织有限公司仓库保管员,颜某则负责用电动三 轮车帮助该公司运送货物。2007年8月至2008年1月间,两人经 合谋,利用严某为公司保管棉纱的职务之便,由严某用蛇皮袋 将棉纱装好放在仓库门前,颜某则利用运送货物的机会一并将 棉纱运出厂区,再进行销赃。两人共合谋作案几十起,共同窃 得各种规格的棉纱合计1.598吨,价值人民币17578元。2008年 1月24日,两人故伎重演时被公司保卫人员抓获归案。 公司保管员,其职责是保管公司财物,对财物安全负责。 可有人却利用这一便利,与外人勾结,将公司财物据为己有。2 月25日,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对一起仓库保管员勾结外人侵 占公司财产案作出一审宣判,以职务侵占罪分别判处被告人严 某、颜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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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 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涉金数额在一万元至三万 元以上,超过三个月未还的;
2.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一万元至三万 元以上,进行营利活动的;
3.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五千元至二 万元以上,进行非法活动的。
时,由过磅人员曹某虚增磅单重量,从本
应卸到化工公司的5吨水泥中截留了价值1
万元的水泥1吨于货车上,周某在百川公
司的产品发运单上签收了5吨。后刘某、
李某将货车停放在化工公司内等待收取货
企业员工职务犯罪培训
银行贷款50万元。沈某利用其担
任××公司总经理职的职务务侵便利占,罪
以案说法 于次日擅自决定将其中30万元划
1月10日向东莞市人民
法院提起公诉。东莞市
企业员工职务犯罪培训
271条第职务1侵款占罪、第 64条的规定,做出 如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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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货单、职务银侵占行罪
以案说法
交易明细、聘
用合同、工资
发放清单、退 企业员工职务犯罪培训
电以案话说联法系职务×侵占科罪 技公司索要剩 余货款4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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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购员,从申炯、树星
等数家公司采购五金配
件。在这些业务往来中,
张建超与供货方恶意串
通,提高货物采企购业员工职价务犯罪格培训 ,
事总监多次催
职务侵占罪
要以案未说果法。嗣后,
万某向劳动仲
裁委申请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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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仓库管理职员的务职侵务占便罪利,在收取百川
公以司案押车说员法刘某、驾驶员李某运送的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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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资金罪
立以案案标说准法 案例1:被告人刘启欣,原系福建电广广播广告有限公司业务员, 2010 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公刑诉[2010] 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启欣犯挪用资金罪,于2010年10月25日向鼓楼 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到2008年5月,被告人刘启欣被聘任为福建电 广广播广告公司业务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擅自挪用“通行天下”、 “豪记30秒”、“罗曼新娘”、“咔噜咔南美烤肉”四客户上交给公司 的广告费共计人民币33016元,用于个人开支。2009年6月5日,被告人刘 启欣向公司交还广告费2349元,2010年5月17日,被告人刘启欣将剩余广 告费全部交还公司。鼓楼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启欣身为公司工作 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人民币33016元归个人使用, 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人刘启欣 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已将所挪用资金全部归还单位,可酌情从轻处 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启欣犯挪用 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企缓业刑员工一职务年犯。罪培训

侵犯财产罪及财务知识分析概述88页PPT

侵犯财产罪及财务知识分析概述88页PPT
抢劫特定财物可能构成其 他罪。
抢劫是双重行为:目的行 为与方法行为。
4、主观方面除具有抢劫的故意外,还要求 具备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
(二)抢劫罪的认定
1、正确区分抢劫罪与非罪的界限
2、相关罪的认定界限
(1)与故意杀人罪的界限
(2)与绑架罪的界限
(3)既遂与未遂的界限
(4)在实行聚众“打砸抢”行为过程中,毁 坏公私财物的,即使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1、犯罪客体是复杂客体:公私财物的所有 权和他人的人身权利。
2、客观方面表现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 者其他强制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
(1)抢劫的对象是公私财物。
(2)抢劫罪的手段行为表现为使用暴力、胁
迫或者其他强制方法。
(3)抢劫罪的目的行为是强行劫取公私财物。
3、主体是已满14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 力的自然人。
对首要分子也应认定为抢劫罪。
(三)事后抢劫的认定
刑法第269条的规定。
3个条件:
1、行为人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罪。 2、必须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 3、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目的是为了窝藏 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
实施盗窃、诈骗、抢夺 行为,虽未达到“数额 较大”,但情节严重的, 也适用本条规定,以抢 劫罪论处。
(3)诈骗罪成立要求数额较大。
2、诈骗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且具有非法
占有的目的。
3、诈骗罪的基本构造为:
行为人以不法所有为目的实施欺诈行为——对方产 生错误认识——对方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 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受到财产上的损害。 财产损失是否是被害人处分财产的行为所导致的, 这是区分诈骗罪和盗窃罪的关键。
(二)诈骗罪的认定
(三)诈骗罪的刑事责任

刑法分则 侵犯财产罪PPT教学课件

刑法分则 侵犯财产罪PPT教学课件
(4)行为人先“入户”,将被害人引出后杀 害,然后再次入户取财
202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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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如何认定 “公共交通工具” 及其范围 (1)公共服务性(2)从事服务为客运(3) 正在运营中 3、如何理解 “持枪抢劫 ”(持假枪是否构 成加重犯) 4、如何理解 “多次抢劫”、“数额巨大”
五、抢劫罪的形态问题 (一)抢劫罪共同犯罪的处理 1、抢劫罪共同犯罪的构成 (1)主体为两个以上年满14周岁,具有刑事 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二、抢劫罪司法认定中的罪与非罪的界 限
(一)如何理解及认定 “非法占有”
1、非法占有目的的理解

(1)不法所有说:强调利用或者处分。
(2)明知是公共的或他人的财物,而 意图把它非法转归自己或第三者占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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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非法占有的认定——必须是排除他人对财物的支 配而将财物事实上置于自己支配的状态时,才能确定 抢劫罪中的占有状态形成。
2、客观方面表现为对公私财产的所有人、使用人、 保管人或者其他占有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 严重侵犯人身权利的方法,当场抢走财物或者迫使其 交出财物的行为。
3、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依本法第17条规定,年
满14周岁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该
罪的主体。
2020/12பைடு நூலகம்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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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 并具有将公私财物非法占有的目的,如 果没有这样的故意内容就不构成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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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必须要有共同的抢劫故意和非法占有目 的
(3)必须具备共同抢劫行为 2 、抢劫罪共同犯罪的量刑 注意对于抢劫中实行过限行为的处理,又要 同时根据各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 和作用的不同,注意区分主犯与从犯、协从 犯,正确地确定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侵犯财产罪PPT课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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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一,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攫取公私 财物,使被害人事实上将永久不可能再对失 去占有的财物重新占有。
其二,行为人以非法使用为目的,使所有人 暂时丧失对财物的占有,即擅自挪用,但并 非使所有人永久丧失行使所有权的可能。
其三,行为人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使其价值 全部或部分丧失,使所有人不可能再对财物 的原有价值实施占有、使用、收益的处分。
❖ 德国刑法中财产罪的保护法益 一是法律的财产说,认为刑法中的财产就是民事法上的权利,
财产罪的本质是侵害民事法上的权利,处罚财产罪所要保护 的也正是这种权利。 二是经济的财产说,认为凡是有经济价值的利益都是财产, 都可以成为财产罪的保护法益;如果没有经济价值,则即使 是民事法律所保护的权利,也不成其为财产,对这种权利的 侵害,不可能构成财产罪。 三是法律的、经济的财产说,认为除违法的利益外,由法秩 序保护的整体上有经济价值的利益都是财产。财产罪的保护 法益既有民事法上的权利因素,又有经济利益因素,要把两 者结合起来考虑。 其中,法律的财产说曾是德国刑法理论中的传统学说,也曾 为判例长期采用。但如今,经济的财产说则既是理论上的通 说,同时也是判例所采取的基本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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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财产说与本权说、经济的财产说与占有说、法律 的经济的财产说与中间说从本质上讲较为近似,其争论 的焦点归根结底便在于是扩大还是缩小或适当限制财产 罪的规制范围。法律的财产说与本权说是主张缩小,经 济的财产说与占有说是力主扩大,而法律的、经济的财 产说与中间说则是予以折衷调和。
从二战后的司法实务来看,德国两国法院的判例都先后 从传统的法律的财产说或本权说,转向经济的财产说或 占有说,所以都有扩大财产罪规制范围之趋势,而日本 似乎更为激进。
被侵犯的财产必须是依法归国家、集体或者公民个人所有的。 如果是无主物或已被原所有人自动放弃所有权的物品,无论 在事实上是否还具有一定经济价值,都不成为本章犯罪的对 象。

刑法学(下册)课件第21章侵犯财产罪

刑法学(下册)课件第21章侵犯财产罪
具体认定如下:
第二节 抢劫罪
1.入户抢劫的认定 一是“户”的范围。“户”在这里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 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 二是“入户”目的的非法性。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 三是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必须发生在户内。 2.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认定 是指在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大、中型出租车、火车、船只、飞机等正在运 营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上对旅客、司售、乘务人员实施的抢劫。在未运营中的大、中 型公共交通工具上针对司售、乘务人员抢劫的,或者在小型出租车上抢劫的,不属于 “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第二节 抢劫罪
(3)其他方法 第一,是指为了当场非法占有财物,而采用的暴力、胁迫之外使被害人不知或不能反 抗的方法。 第二,其他方法是指暴力、胁迫以外的其他人身强制方法。如用酒灌醉、用药物麻醉、 利用催眠术催眠等。 第三,其他方法同样要求使得被害人处于不知或不能反抗的状态。即其他方法与被害 人的不知或不能反抗的状态之间要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刑法学
(下册·各论)
第二十一章 侵犯财产罪
目录
第一节 侵犯财产罪概述 第二节 抢劫罪 第三节 盗窃罪 第四节 诈骗罪 第五节 抢夺罪 第六节 侵占罪 第七节 职务侵占罪 第八节 挪用资金罪 第九节 敲诈勒索罪
思考题
第一节 侵犯财产罪概述
一、侵犯财产罪的概念与构成特征 侵犯财产罪,是指故意非法占有、挪用、损毁公私财物的行为。 构成特征是: 1.本类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 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2.本类犯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各种法定的侵犯公私财产的行为,包括非法占有 公私财物的行为,非法挪用公私财物的行为,非法损毁公私财物的行为。大部分侵犯财 产罪只能以作为的方式实施,但是,少数侵犯财产罪属于不作为犯罪。 3.本类犯罪的主体,大多数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 人。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抢劫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少数是特殊主体。 4.本类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过失不能构成本罪。侵犯财产罪的犯罪目的不同, 具体包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挪用为目的、以毁坏财物为目的。

法学专业本科课程教学课件_O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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绑架过程中又当场劫取被害人随身携带财物的, 同时触犯绑架罪和抢劫罪两罪名,应择一重罪定罪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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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
4.准抢劫罪或转化型抢劫罪 《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
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 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应依抢劫 罪定罪处罚。
认定准抢劫罪,应当把握三个构成条件: (1)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的犯罪行为。 这是准抢劫罪的前提条件。(2)当场实施暴 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这是准抢劫罪的客观条 件。(3)当场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 目的是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14 这 是准抢劫罪的主观条件。
(一)抢劫罪的概念和构成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 暴力、胁迫或其他令被害人不能抗拒的方 法,当场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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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罪具有如下构成要件 :
1.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公私财产所 有权和人身权。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胁迫 或其他令被害人不能抗拒的方法,当场强行劫 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根据我国刑法分则第5章以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 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 的规定,本章犯罪包括12个具体罪 名,重点要求掌握其中的6个罪名 (罪名前带★标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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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侵犯财产罪分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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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抢劫罪(第263条)
*2000年l 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 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5年6 月8日
4.划清盗窃罪与盗窃交通工具、交通设 施、电力燃气设备、易燃易爆设备、广 播电视设备、公用电信设施或者上述设 备上的重要零部件而构成的破坏性犯罪 的界限。
区别的关键是盗窃了正在使用的设 备,而又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应以上 述诸罪论处,否则,仍应以盗窃罪论处。 同时构成盗窃罪和上述相关罪的,按其 中处罚较重的罪处罚。

第6章 侵犯财产罪PPT

第6章 侵犯财产罪PPT

b.对物使用暴力将物转为自己占有,同时伴有对占有人的 人身危险的,是抢夺;
案例:2,甲拎着包逛街,不慎摔倒,包摔出5米外。乙路 过迅速捡起逃离,本案如何处理? c.对人使用暴力,将他人占有的物转为自己占有的,是抢 劫。 注意:成立抢夺罪不必“乘人不备”。 案例:在公交车站,妇女乙看到迎面走来的甲贼头贼脑, 便抱紧提包,但甲仍大摇大摆走上前一把夺走提包,转身 就走,本案如何处理?
(一)概念与法益
1.概念:
2.法益:财产权&人身权。
犯罪对象:一般是动产。
问题:不动产能否成为抢劫罪的对象? (二)犯罪构成(普通抢劫) 1.客观(不法)要件: (1)行为结构:使用暴力、胁迫或其它手段 → 压制被 害人(为确保自己对财物的占有)的反抗 → 行为人取得 财物 在上述行为结构中,要求前者与后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2)手段行为:暴力、胁迫、其他手段
2.主观(有责)要件:
(1)故意。
(2)非法占有的目的。
问题:A.单纯的杀人之后、单纯的伤害之后、出于强奸的 故意实施暴力或胁迫后,在被害人失去知觉或没有发现的 情形下,临时起意那走被害人的财物的,如何处理? B.行为人实施伤害、强奸等犯罪行为,被害人尚未失去知 觉的时候,利用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处境,临时 起意劫取被害人财物的,如何处理?与前者有区别吗?
(五)抢劫罪的处罚:
注意理解八种法定刑升格的情形: 1.入户抢劫。 (1)如何理解“户”? (2)在“户内”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后,在“户 外”为了窝赃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 或暴力威胁的,是否“入户抢劫”?
2.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问题: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后, 下车后转化为抢劫的,是否“在交通工具上抢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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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明楷教授提出了核心角色说,他认为,以 实行行为的性质确定共同犯罪的性质基本上 是妥当的,但在从不同角度观察存在不同的 实行行为的情况下,需要进一步考虑如何确 定共同犯罪的性质。论者从有关正犯与共犯 的区分理论中的行为支配论得到启发,主张 共同犯罪的性质是由共同犯罪中的“核心角 色”的实行行为的性质决定的。至于核心角 色的确定,则必须综合主体身份、主观内容、 客观行为以及主要的被害法益等来考察。
遗忘物与遗失物
观点一(通说) 观点二
~忘~:一经回忆即知物 之所在
~失~:不知失落何处, 不易找回
遗忘物=遗失物 依据:二者在逻辑发生 关系上,互为联系,相 互依存; 遗忘物外延不应过严, or不利于失主利益保护
观点三(张明楷)
遗忘物概念包括遗失物,理由: 1 是否成立犯罪取决于记忆力的强弱,不合理 2 在事实上区分二者困难,即使可以,侵占数额 较大遗失物之行为也可以纳入刑法规制的范围 3 对遗忘物宜作规范意义的理解,如 他人因认识 错误而交付行为人的,只要他人未放弃所有权, 均属遗忘物
上述司法解释也就是所谓的“主犯决定说”历来为 学者所批判:第一,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 用大小,是确定共犯人种类的依据,而不是定罪的 依据;主从犯是在确定了共同犯罪性质的前提下认 定的,而不能相反,否则便是先确定量刑情节后认 定犯罪性质。第二,以主犯犯罪的基本特征决定共 同犯罪的基本特征,在只有一个主犯的情况下是可 行的,但如果主犯有两人以上,其中既有有身份者, 又有无身份者,此时应依哪个主犯定罪就成为问题。 第三,为共犯人避重(刑)就轻(刑)指明了方向。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6月发布了《关于审理贪污、职 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对实践中 遇到的有关共同贪污、职务侵占犯罪的具体定性问题作了规 范。该司法解释确立了三条原则: 第一,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 务便利,共同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 共财物的,以贪污罪共犯论处; 第二,行为人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勾结,利用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将该单位财 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以职务侵占罪共犯论处; 第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 份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 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 实践中争议较大的是第三条原则。
认定拒不退还或交出以何时为标准?
因此,将“拒不退还或交出”作为侵占罪的成立 条件,在实践中难以掌握,在理论上也容易引起 分歧,在修改刑法时可以将这个要件删除。
在未做修改之前,有必要从宽解释,在案发前物 主或公安人员找侵占者索要,矢口否认占有了或 者没有任何合理理由退还或交出的,可以认定为 具备了“拒不退还或交出”的情节。
侵占罪 是指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 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或者 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 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行为。
脱离占有物
脱离占有物
遗忘物
埋藏物
其他???
遗忘物
世界各国 多将遗失物列为侵占脱离占有物罪的对象 日本判例 遗失物包含我国刑法所指的遗忘物 我国刑法 侵占罪对象是遗忘物未见遗失物 SO~~~ 遗忘物与遗失物的区别 ?
但当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共同实施身份犯时,当无 身份者与有身份者处于相同的地位,两者均为“核 心角色”时,[1]如确定共同犯罪的性质显然相当棘 手。这与以主犯确定共同犯罪的性质存在同样的问 题。其次,论者认为在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共同实 施身份犯时应按照“核心角色”者的行为来确定共 同犯罪的性质,但“核心角色说”并不能得到完全 的贯彻,这是由于在非国家工作人员不是公司、企 业工作人员的情况下,其也可以是犯罪中的主要角 色,对其也要按照贪污罪的共犯处理,而对于公司、 企业人员是主要角色的情况下又怎么能按照较轻的 职务犯罪处理呢? 参见张明楷著:《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研究》,清 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451页。)
结论
对于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共 同非法占有单位财物的行为,如果其中利用 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之便的话,应直接认 定为贪污罪的共同犯罪。
何谓“埋藏”?
我比较赞同观点二,因为: 作为侵占罪对象的埋藏物,是就财产所处的状况而言 的,即财物被埋在地下,处于不为任何人所占有的状 态。至于是所有人还是自然原因则对这种客观状态不 发生任何影响。而且,对于那些被埋在地下久远的, 要判断当时是所有人有意为之还是因天灾人祸而被掩 埋,也不可能。
本罪的埋藏物=民法的埋藏物?
认定拒不退还或交出以何时为标准?
以物主找行为人索要财物时为准?

以立案时为准?
以判决时为准?
以判决书生效时为准?
认定拒不退还或交出以何时为标准?
时间提得过早 如以物主索要财物时为 准,只要物主找行为人 索要,不退还或交出财 物就认为具备了“拒不 退还或交出”的情节, 会使法律规定侵占罪的 这一成立条件没有实际 意义。 时间推得太晚 如以法院判决时甚至是 以判决书生效时为准, 只要法院判决前甚至是 判决生效前退还或交出 了财物,就不具备“拒 不退还或交出”这一要 件 了,那么侵占罪的刑法 规定就没有了存在余地
如何掌握“拒不退还” “拒不交 出”?
张明楷认为:“拒不退还”“拒不交出”只是对 “非法 占为己有”的强调,或者说只是对认定行为人是 否“非法占为己有”的一种补充说明。 我认为:拒不退还或交出不是侵占行为的组成部 分或核心要素,更不能将它和侵占行为等同来, 它只是侵占罪成立的一个情节。理由:
如何掌握“拒不退还” “拒不交 出”?
拒不退还 拒不交出

出 ” 以 “ 何 时 为 标 准 ? “ ” 拒 不 “ ” 还 还 退 退 不 不 ? 拒 拒 ” “ 定 出 握 认 交 掌 不 何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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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 交
如何掌握“拒不退还” “拒不交 出”?
观点一:拒不退还或交出不是一般的犯罪情节,而 是侵占行为的一部分; 观点二:侵占行为成立的核心要素是对代管他人财 物的拒不退还,对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拒不交出, 并不是只要有非法占为己有的事实就成立侵占行为; 观点三:作为侵占罪客观方面的行为,实质是不按 权利人的要求返还财物;
1 拒不退还或交出是非法取得之后的行为,不能揭示 侵占行为的本质 2 侵占罪的成立必须要有侵占行为是毋庸置疑的,外 国刑法也多没有将拒不退还或交出作为成立要件 3 “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将他 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已经是对侵 占行为的完整描述,之后的“数额较大,拒不退还或 交出的”是为限制侵占罪的处罚范围 4 侵占之后退还或交出财物是侵占之后的举动,不能 否定此前行为的性质
其他脱离占有物~定性
“其他”脱离占有物 = 遗忘物、埋藏物之外的遗失 物、漂流物等脱离占有物 在日本等许多大陆法系国家,刑法规定所有脱离 占有物都可能成为侵占犯罪的对象。但我国刑法 只规定遗忘物和埋藏物。 那么“其他”的能否当作侵占罪处理呢? 我认为:依据罪刑法定的原则,答案应是否定的。 只能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作为不当得利来处理。
他认为: 把失主能否很快想起、及时找回,拾得人是 否知道失主或失主是否有明确记忆,作为区 分二者根据的传统观点不合理 eg1:某人醉酒后将手提电话丢在乘坐的出租 车上,第二天才发现丢失,但并不知遗留在何 处,几个月后通过打本机号码,找到了拾得此 物的失主,而失主拒不交出。
观点四(刘明祥)
eg2:某人在公共广场草地上歇息时,将手提 电话丢失在坐过的草地上,离开5分钟之后想 起来,迅速回原地寻找,但已被行人拾走, 10分钟后物主找到拾得者,他拒不交出。 按此观点,车主的行为显然不是侵占遗忘 物,行人的行为倒是侵占遗忘物,这样的结 论显然不合情理,与立法精神不符。SO~~
观点一 埋藏物是指埋藏于地下 的所有人不明的财物, 这些财物依据民法通则 的规定应归国家所有。 即认为本罪的埋藏物= 民法上的埋藏物。 观点二 民法上的埋藏物只是指 所有人不明的地下埋藏 物,而刑法上的不以此 为限,还包括明确所有 人的以及被埋藏的属于 国家所有的文物等。
本罪的埋藏物=民法的埋藏物?
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共 同非法占有单位财物的行为如何定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85年发布 了《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 干问题的解答(试行)》规定: “内外勾结进行贪污或者盗窃活动的共同犯罪,应按 其共同犯罪的基本特征定罪。共同犯罪的基本特征一 般是由主犯犯罪的基本特征决定的。” “如果共同犯罪中主犯犯罪的基本特征是贪污,同案 犯中不具有贪污犯罪主体身份的人,应以贪污罪的共 犯论处。” “如果共同犯罪中主犯犯罪的基本特征是盗窃,同案 犯中的国家工作人员不论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应 以盗窃罪的共犯论处。”
观点四(刘明祥)
遗忘物与遗失物最大的差别: 不在于是否立刻回想起,是否及时寻找、拾 得者是否知道失主
在于财物是否遗留在属于管理者能有效管理、 控制该财物的场所,能否认定丢失的财务已 置于管理者的占有或控制之下。具体说来:
观点四(刘明祥)
旅馆的客房、居民的住 宅、出租的汽车等是属 于管理者、主人能有效 管理控制的场所,客人 将财物遗留在这样的场 所忘记带走,这种财物 就是遗忘物。 如果财物丢失在公共广 场、街道马路、车站码 头、荒郊野外等有很多 人出入、管理者很难控 制的公共场所,或者是 无人管理的场所,则不 论丢失者是否立刻回想 到准确的丢失地点、是 否马上返回寻找,都不 能认为是遗忘物,而只 能视为一般的遗失物。
观点四(刘明祥)
民法上 刑法上 遗失物原本是民法上的 刑法270中“遗忘物” 不等于遗失物,理由: 概念,指因所有人或占 有人不慎所丢失的动产。 遗忘物是因一时疏忽忘 1 立法慎重选择的结果 记拿走之物 SO~遗忘物在遗失物的 2 立法精神上,为了限制 范围之内 侵占罪的处罚范围
观点四(刘明祥)
本 罪 的 埋 藏 物 ? 民 法 的 埋 藏 物 ? = ” 藏 埋 “ 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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