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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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的立法权机关包括哪些

我国的立法权机关包括哪些

我国的⽴法权机关包括哪些⽴法机关是法律界的最⾼权⼒机构,⽴法机关主要是对我国的基本国情做出相适应的法律规定,以为了使我国能够有法可依,⽴法机关的结构是较为复杂的,⽴法机关的权⼒⼤,责任也⼤。

那么我国的⽴法权机关包括哪些?下⾯就让店铺⼩编为⼤家详细的讲解吧。

我国的⽴法权机关有哪些1、国家权⼒机关系统(⼈⼤和⼈⼤常委会)的:全国、省、⾃治区、直辖市、较⼤的市的⼈⼤及常委会,⾃治州、⾃治县的⼈⼤。

2、国家⾏政机关系统(政府及政府下设机构)的:国务院、国务院各部委、央⾏、审计署、具有⾏政管理职能的国务院直属机构、省、⾃治区、直辖市和较⼤的市的⼈民政府。

除此之外,其他国家机关都不享有⽴法权。

由此可见,凡是⽴法机关都有⽴法权,享有⽴法权的机关不⼀定都是⽴法机关。

《⽴法法》第七条规定:“全国⼈民代表⼤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

全国⼈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民代表⼤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

”第六⼗五条规定:“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政法规。

”第七⼗⼆条规定:“省、⾃治区、直辖市的⼈民代表⼤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性法规。

较⼤的市的⼈民代表⼤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政法规和本省、⾃治区的地⽅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性法规,报省、⾃治区的⼈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

本法所称较⼤的市是指省、⾃治区的⼈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的市。

”第七⼗五条规定:“民族⾃治地⽅的⼈民代表⼤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化的特点,制定⾃治条例和单⾏条例。

⾃治区的⾃治条例和单⾏条例,报全国⼈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效。

⾃治州、⾃治县的⾃治条例和单⾏条例,报省、⾃治区、直辖市的⼈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效。

省级地方人民代表大会立法事项述评——以省级人民代表大会立法法规为例

省级地方人民代表大会立法事项述评——以省级人民代表大会立法法规为例

保障人大及其常委会经常性工作的有
效开 展 , 更好 地发挥 国家权 力机关 的职 能作用 , 具有 重要意义 。 ( 作者 单位 : 河北 省人 大常 委会选 举
它们是北京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黑龙江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河北省地方立法条例贵州省地方立法条例山西省地方立法条例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550正西省立法条例江苏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湖南省地方立法条例海南省制定与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陕西省地方立法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西藏自治区立法条例
部 分省 、 自治 区、 直 辖市 只就地 方性 法规制定 的程 序作 出
了规 定 , 没有 对 人 民代 表 大 会 立 法 的事项 作 出具体 的规 定 , 只
就 省 人 民代表 大 会 立法 的程 序进 行 了规 定。 它们 分 别是《 重庆 市人 民代 表 大会 及 其 常 务 委 员会地 方 立 法 程序 规 定》 《 吉林 省 人 民代 表 大 会及 其 常 务 委 员会 立 法 程序 的 规定 》 《 辽 宁省 制定 和 批准 地 方 性 法规 程 序 规定 》 《 甘 肃 省人 民代 表 大会 及 其 常 务
( 四) 在 人 民群 众 合法 权 益 中的 维
方人 民代 表 大会和 常委会 的立 法活 动。 笔 者对 省级 人 民代 表 大会 立法 法规进 行 了系统 的 学 习 、 研
究, 从 人 民代表 大会 的立 法事项 规 定 的模 式和 对省人 民代表 大
会 立 法具 体事 项 的规定 两 个 方面对 这 些法规 进 行 了分析 , 得出

雅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2024年修正)

雅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2024年修正)

雅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2024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雅安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12.10•【字号】雅安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9号•【施行日期】2024.12.10•【效力等级】其他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雅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2016年2月28日雅安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6年6月1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根据2024年11月5日雅安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24年12月4日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的《雅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雅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立法规划与立法计划的制定第三章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第四章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第五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第六章地方性法规的报批和公布第七章地方性法规的其他规定第八章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备案审查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雅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以及对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备案审查,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地方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保障在法治轨道上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雅安。

第四条地方立法应当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推动高质量发展。

呼和浩特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

呼和浩特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

呼和浩特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呼和浩特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6.06.01•【字号】•【施行日期】1996.09.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治安管理,警务督察正文呼和浩特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1994年12月15日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6年6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1996年9月1日起施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职责第三章对违法行为的处罚第四章处罚程序第五章管理与监督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为公民提供救助服务,维护市容环境整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市公安机关主管本市人民警察巡察工作。

市公安机关设立人民警察巡察机构,负责市区道路、广场的人民警察巡察工作。

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支持和配合公安机关做好人民警察巡察工作。

第三条人民警察巡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所有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人民警察巡察人员的管理,支持人民警察的巡察工作。

第四条对人民警察在巡察工作中成绩显著和有特殊贡献的个人或者集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职责第五条人民警察在巡察时履行下列职责:(一)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二)协助交通民警维护交通秩序;(三)协助有关部门维护市容环境整洁;(四)参加突发性灾害事故救援,救助急需帮助的人;(五)人民警察依法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人民警察巡察人员对公民报案应当热情接待,及时采取处置措施。

对于巡逻区外发生的案件,应当及时移送或者告知案发地公安机关处理。

第七条人民警察巡察人员发现火灾、重大交通事故和其他突发性事故,应当赶赴现场,维护秩序,并及时通知有关部门,参与救援。

第八条对危及本人、他人安全或者影响交通、市容的精神病人、醉酒人,应当通知其家属或者单位,必要时送交附近的公安派出所处理;对流浪乞讨或者露宿街头的人,移送民政部门处理;对突然患病、受伤、遇险的人,应当给予救助。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2020年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2020年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202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8.04•【字号】•【施行日期】2020.08.04•【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层民主自治正文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2000年4月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02年12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正2011年7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根据2020年7月2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等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嘎查村民委员会是嘎查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第三条嘎查村民委员会根据居住状况、人口多少,按照便于群众自治,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管理的原则设立。

嘎查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经嘎查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报旗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嘎查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嘎查村民居住情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分设若干村民小组。

村民小组在嘎查村民委员会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四条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牧区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领导和支持嘎查村民委员会行使职权;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嘎查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五条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对嘎查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不得干预依法属于嘎查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条例【法规类别】房地产交易与市场【批准部门】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批准日期】1998.07.31【发布部门】呼和浩特市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1998.07.31【实施日期】1998.07.3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发布日期:2005年8月11日实施日期:2005年9月1日)废止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条例(1997年6月26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1998年7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维护房地产交易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含开发区)进行房地产转让、租赁、抵押、典当、交换及其他房地产经营和管理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是本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负责房地产交易市场的管理工作。

旗县、郊区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交易市场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等的权属管理和监督检查。

工商、税务、物价、财政、国有资产、建设、公安、金融等部门按照职权划分,各司其职,配合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工作。

第四条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房地产交易活动必须在依法设立的房地产交易市场进行,并由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办理交易手续。

当事人办理房地产交易手续时,必须如实申报成交价格,并按规定缴纳税费。

第六条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部门和管理人员要履行职责,依法办事,接受社会监督,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其违法行为进行检举和揭发。

自治区条例的法律效力(2篇)

第1篇一、引言自治区条例是我国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明确的法律效力。

本文将从自治区条例的定义、法律效力、制定程序以及与国家法律的关系等方面进行阐述,以期为理解和运用自治区条例提供参考。

二、自治区条例的定义自治区条例是指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自治区条例具有地方性、民族性和自治性的特点。

三、自治区条例的法律效力1. 自治区条例的法律地位自治区条例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具有明确的法律地位,属于地方性法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自治区条例在地方性法规中具有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同等的法律地位。

2. 自治区条例的适用范围自治区条例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治区条例与本行政区域内其他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相冲突时,以自治区条例为准。

3. 自治区条例的效力等级自治区条例的法律效力高于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

自治区条例与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相冲突时,以自治区条例为准。

但自治区条例与国家法律相冲突时,则应当遵循国家法律的规定。

四、自治区条例的制定程序1. 提案阶段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提出自治区条例的提案。

提案应当符合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

2. 审议阶段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提案进行审议。

审议过程中,可以邀请有关部门、专家和群众代表参加。

3. 通过阶段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审议通过的自治区条例进行表决。

自治区条例应当获得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4. 公布阶段自治区条例经表决通过后,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施行。

五、自治区条例与国家法律的关系1. 自治区条例不得与国家法律相抵触自治区条例的制定必须遵循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不得与国家法律相抵触。

法规规章的备案

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有关机关备案
1.行政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2.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较大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3.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4.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报国务院备案;地方政府规章应同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较大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同时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备案。

5.根据授权制定的法规应当报授权决定规定的机关备案。

基于以上所述,关于备案可以总结如下规律:
①各级人大不接受备案。

②全国人大常委会不接受规章的备案。

③下位法报上位法的制定机关备案,该上位法的制定机关是权力机关的,报其人大常委会备案。

④报请批准的规范性文件相当于批准机关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即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以及较大市地方性法规等同于省级地方性法规备案。

⑤法律和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没有备案的问题。

⑥对于须要报经批准才生效的文件不是由本制定机关报请备案,而是由批准机关报请备案,如较大市的地方性法规,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石家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2024年)

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石家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2024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石家庄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9.30•【字号】•【施行日期】2024.09.30•【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石家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已经2024年6月26日石家庄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24年9月25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9月30日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石家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2024年6月26日石家庄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24年9月25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石家庄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对《石家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作出如下修改:一、将第二条修改为:“本市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地方性法规等立法活动,适用本条例。

”二、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基本原则,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立足本市实际,突出地方特色。

法规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不得与上位法相抵触。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条第二款:“通过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地方性法规等多种形式,增强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在立法权限内开展协同立法,协同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呼和浩特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呼和浩特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正文:---------------------------------------------------------------------------------------------------------------------------------------------------- 呼和浩特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1995年8月10日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1996年6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开业与停业第三章车辆与站点第四章经营者与驾驶员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客运出租汽车业管理,维护客运出租汽车市场秩序,保障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和乘客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的单位和个人(下称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市和旗、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客运出租汽车业的主管部门,对客运出租汽车业实施统一管理。

市公安、城建、工商、税务、物价、技术监督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主管部门做好客运出租汽车业的管理工作,促进客运出租汽车业的健康发展。

第四条个体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在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下,可以依法组建自我管理、自我发展、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行业协会组织。

第五条公民对违反本办法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和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投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查处。

第二章开业与停业第六条凡申请经营和兼营客运出租汽车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办理下列手续方可营运:(一)申请者必须持单位证明和个人身份证明向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申领、填报有关登记表,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在收到申请十五日内提出审核意见,符合条件者,发给经营许可证;(二)申请者必须持经营许可证依次向工商、税务、公安、物价和保险部门申办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治安管理登记证、收费许可证及旅客意外伤害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有关管理部门必须及时办理,不得无故拖延;(三)申请者办理上述各项手续后,必须进行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岗前业务和职业道德培训,经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考试合格后,发给岗位培训合格证、营运证和服务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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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

【法规类别】法制工作综合规定
【批准部门】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
【批准日期】2001.06.03
【发布部门】呼和浩特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1.06.03
【实施日期】2001.06.03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修改依据】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
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2017)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2001年2月12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1
年6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舍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活动,完善立法程序,提高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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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
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国家和自治区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根据本市实际需要制
定地方性法规的其他事项(只能由国家法律规定的事项除外)。

第四条 规定本市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
以外的其他地方性法规;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
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五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
(二)遵守立法权限和程序,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
和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三)从实际出发,突出地方特色和民族特点;
(四)充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体现人民意志,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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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
(五)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以及国家机关的
权力与责任。

第二章 立法规划与立法计划的编制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编制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
编制五年立法规划应当在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召开后的三个月内编制完成。
在每年的第四季度编制下一年度立法计划。
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审定后,在二十日内报自治区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编制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具体工作。

第七条 编制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符合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实际
需要,体现实事求是、突出重点、急需先立、保证质量的原则。

第八条 编制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各专门委员会、常
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各社会团体和
其他有关方面都可以提出立法建议项目。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各方面提出的
立法建议项目,综合考虑,拟定规划、计划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审定。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包括法规的制定、修改、废止项目。

第九条 编制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时,必须进行可行性研究,广泛听取各有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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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面意见,必要时,组织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进行论证。
第十条 提出立法建议项目时,应当同时提出立法依据、必要性、可行性、主要规范内
容的说明。

第十一条 列入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项目,按照立法项目的内容,分别由常
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组织落实。

第十二条 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在实施中需要根据实际情况作出调整的,由有
关单位或者部门提出调整报告,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审核并提出意见,提请主
任会议决定,并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
第十三条 列入年度计划的地方性法规项目,地方性法规草案(以下简称法规草案)按
照下列规定组织起草:
(一)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以下简称法规案),法规草案可
以自行组织起草,也可以委托其常务委员会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组织起草;
(二)有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工作的法规草案,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
机构起草;
(三)市人民政府提出的法规案,法规草案由市人民政府组织起草;
(四)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的法规案,法规草案可以责成市人民政府组织起草,
也可以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组织起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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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法规草案由专门委员会组织起草;
(六)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代表团、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
提出的法规案,法规草案由其自行起草,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
府有关部门予以协助;没有自行起草条件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按照法规的内容,
委托有关部门起草。
未列入年度计划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法规草案由提案人
自行组织起草。
以上起草工作也可以委托有关院校、科研单位和专家、学者负责起草。

第十四条 负责起草法规草案的部门、单位和起草小组,应当制定工作计划,加强督促
检查,保证法规草案质量并在规定时限内完成起草任务。

第十五条 起草法规草案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
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和书面征询等形式。

第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法制委员会,应当参加市人民政府和其
他部门组织起草法规草案的有关调研论证活动。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和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组织起草的法规草案,应当
征求市人民政府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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