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4.12.06•【字号】呼政发[2004]81号•【施行日期】2004.12.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扶贫、救灾、慈善正文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呼政发〔2004〕81号)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现将《呼和浩特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二月六日呼和浩特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城市低保)工作,提高工作质量和水平,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呼和浩特市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办法》和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城市低保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对生活在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下的城市居民,主要以货币补助形式,保障其达到当地最低生活标准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城市低保制度实行以差额救助为主体,辅之以临时救济、政策扶持、社会互助的配套措施。
第四条实施城市低保制度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保障基本生活的原则;(二)动态管理和属地管理原则;(三)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五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坚持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方针。
第二章城市低保范围及低保待遇第六条凡持有我市非农业户的常住城镇居民,家庭成员人均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低于我市城市低保标准的,不论年龄、职业、健康状况、住所、所在单位性质如何,都应纳入我市城市低保范围。
第七条全额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人员包括:(一)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和无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的居民,或者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但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人无赡养、扶养、抚养能力的居民;(二)由国家集中供养的城市各类社会福利机构中的民政对象及原民政部门管理的特殊救济对象(具有城市户口的“三民”人员、1957年前参加工作60年代因病精简退职享受原工资40%的人员);(三)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本人无固定收入且生活不能自理的重残人员;年满18周岁,父母无工作或靠退(离)休金、遗属补助费生活,本人无工作、无固定收入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与其父母共同生活的病残人员;已故的原工商业者配偶又无经济来源的;(四)持有本市非农业户口并常住我市的年满100岁老人。
4.国发[2000]42号.国务院关于印发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方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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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印发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发[2000]42号颁布时间:2003-4-17发文单位:中央国务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关于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的试点方案》(以下简称《试点方案》)已经党中央、国务院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试点方案》组织试点。
现就试点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确保试点工作顺利进行建立完善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是关系改革、发展、稳定的一件大事。
各地区和有关部门都要充分认识做好试点工作的重大意义,切实加强对试点工作的组织领导,保证试点工作顺利进行。
国务院将成立由劳动保障部牵头的国务院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工作小组(以下简称国务院试点工作小组),负责对试点工作的具体协调和指导。
试点地区也要成立由政府主要领导负责的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具体组织试点工作。
二、严格选定试点市,精心组织实施国务院确定,只选择辽宁省在全省范围内进行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决定是否进行试点,如决定试点,可确定1个具备条件的市进行试点。
各地区确定的试点市名单要报国务院试点工作小组备案。
试点市一经确定,要根据《试点方案》尽快拟定具体的工作计划和实施办法,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三、及时总结试点经验,不断完善有关政策各试点地区要注意研究试点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并积极探索解决问题的办法,重要情况要及时向国务院试点工作小组报告。
国务院试点工作小组要切实加强对试点工作的跟踪、指导,及时总结试点经验,不断完善有关政策,切实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
除辽宁省和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试点市外,其他地区仍然执行现行的社会保障制度和办法。
各地区、各部门要采取措施,妥善处理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继续全力做好两个确保工作,积极推进医疗保险制度改革,认真做好各项社会保障工作,确保社会的稳定。
二O O O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关于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的试点方案根据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十五大和十五届五中全会关于社会保障体系建设的目标、原则,经报请党中央批准,国务院制定了《关于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的试点方案》,并决定2001年在辽宁省及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的部分地区进行试点。
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民政局等部门关于《兰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的通知

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民政局等部门关于《兰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兰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6.05.17•【字号】兰政办发[2006]77号•【施行日期】2006.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扶贫、救灾、慈善正文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民政局等部门关于《兰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的通知(兰政办发[2006]77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市民政局、财政局、劳动和保障局制定的《兰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转发,请遵照执行。
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二00六年五月十七日兰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城市低保)工作,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甘肃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实施城市低保制度应坚持以下原则:(一)保障基本生活;(二)属地管理;(三)分类救助,动态管理;(四)公开、公平、公正;(五)政府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和倡导劳动自救。
第二章城市低保标准的制定与调整第三条城市低保标准的制定与调整,应遵循保障最基本生活、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物价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相适应、与最低工资标准和失业保险标准相衔接的原则。
第四条五区、高新区的城市低保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经市政府批准并公布执行;三县的城市低保标准,由县民政部门会同县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五条城市低保标准的制订与调整,应综合采用市场菜篮子法、恩格尔系数法、生活形态法、收入比例法、基数法、社会认同法等通常采用的方法,按照既保障低收入居民的最基本生活又有利于鼓励就业的原则来确定。
原则上应采取三种以上办法测算后,结合市场物价指数,城镇居民最基本生活所必须消费支出等因素综合确定。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现结合布尔津县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本县行政区域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含乡镇),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阿勒泰地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以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阿勒泰地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117元/人/月)。
第三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县人民政府负责制。
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民政局负责本县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
县民政局低保办公室是负责全县低保管理工作的办事机构,其职责是:(一)组织调查研究,制定本县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范性文件和具体政策,提出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发展规划,组织、贯彻、落实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二)会同有关部门拟定调整并公布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三)组织、协调、指导、发动各种社会力量开展社会救助活动;(四)编制最低生活保障的年度预算决算方案;(五)指导、监督、检查、考核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六)负责特殊救济对象的审批及保障金的发放工作;(七)负责最低生活保障金发放的各种证、册、表等的印制;(八)负责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九)依法处理骗取、冒领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初审工作。
人民政府成立审核小组,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其职责是:(一)按照县民政局制定的实施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意见和工作要求,编制工作计划,抓好宣传、组织、贯彻、落实工作;(二)为居民提供咨询服务,组织、协调、指导各种社会力量进行社会救助活动;(三)负责保障对象的摸底调查和审核上报;(四)负责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管理;(五)负责保障对象档案的建立和管理。
第六条各乡(镇)民政办、居委会评议委员会的主要职责:(一)了解、掌握低保政策、法规,发挥监督、咨询服务职责;(二)评议贫困居民是否符合享受低保条件及已享受低保待遇的居民收入变化后是否符合继续享受低保;(三)各乡(镇)、居委会评议委员会成员应有所在辖区离退休老干部、人大、政协代表、老党员及相关工作人员3—5人(居民代表人数必须过半)组成,并认真做好会议记录;(四)积极协助基层组织加强规范和监督本辖区的低保工作;(五)评议委员会成员定期参加社区居委会组织的低保对象评审会议。
本市城市居民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

本市城市居民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为了规范《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城市居民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裁量权,现制定裁量基准。
一、法律依据(一)义务条款1.《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七条第二款2.《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十条第一款(二)处罚条款《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十四条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1.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2.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裁量基准(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按照下列裁量标准处理或处罚:1.骗取2个月以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给予批评教育,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
2.骗取3至4个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给予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处冒领金额1倍罚款。
3.骗取5至6个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给予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处冒领金额2倍罚款。
4.骗取7个月以上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给予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处冒领金额3倍罚款。
(二)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按照下列裁量标准处理或处罚:1.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如实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2个月以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给予批评教育,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
2.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如实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3至4个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给予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处冒领金额1倍罚款。
辽宁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辽宁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0.07.07•【字号】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17号]•【施行日期】2000.07.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最低生活保障正文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17号)《辽宁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业经2000年6月26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张国光2000年7月7日辽宁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我省行政区域内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适用本办法。
居住在农村的非农业人口的最低生活保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政府定期救助为主,辅之以临时救助、政策扶持、社会互助和家庭保障的救济制度。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四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负责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和依法监督资金使用情况;审计、统计、物价、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县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根据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可以承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五条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并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简称保障对象,下同),均可以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前款规定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确定及其变动,按照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六条规定执行。
第六条家庭实际生活水平高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或者有一定劳动能力并有就业条件,但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的,不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桂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桂林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桂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桂林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桂林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5.12.01•【字号】市政办[2005]153号•【施行日期】2005.1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扶贫、救灾、慈善正文桂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桂林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市政办〔2005〕153号)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桂林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桂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二OO五年十二月一日桂林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切实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规范我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国务院令第271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自治区政府令第11号)和国家、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保障居民基本生活原则,保障对象属地管理、动态管理和公开、公平、公正、真实的原则,坚持政府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方针,第三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政府领导、民政主管、部门配合、社会参与的丁作机制。
第二章保障对象及保障标准第四条凡持有我市非农业常住户口的城市居民.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标准的人员均属保障对象。
主要包括以下人员:(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或抚(扶)养人,以及法定赡养人或抚(扶)养人无赡养、抚(扶)养能力的居民:(二)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或失业保障期满未重新就业,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的居民;(三)在职人员在领取工资、或者退休人员领取退休金、养老保险金后,其家庭月人均收入仍低于当地低保标准的居民:(四)因其他原因造成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的居民。
中国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中国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回顾与评析中国城乡低保制度的发展,从1993年6月上海市首创“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制度”算起,已经有16年的历史了。
16年来,作为一项普遍的、有效的社会政策,城乡低保制度对保护中国的贫弱群体与构建和谐社会发挥了巨大的作用。
一.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历史演进所谓“最低生活保障(简称…低保‟)制度”即“根据维持最起码的生活水准的消费需求设立一个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每一个公民,当其收入水准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而生活发生困难时,都有权利得到政府按照明文公布的法定程式和标准提供的现金和实物救助。
”[1]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历史演进20世纪90年代,在国际上,由于经济全球化和亚洲金融风暴的影响,在国内,由于向以市场经济为取向的经济体制急剧转轨和企业改革逐步深化,在中国城市社会中引发了诸多经济、社会矛盾。
加上中国的社会保障安全网本身的脆弱和不足,在短短几年中,就在城市中迅速形成了以失业人员、下岗职工、停产半停产企业的职工和一部分被拖欠养老金的退休人员以及他们的赡养人口为主体的城市贫困群体。
为了应对严重的城市贫困问题,1993年6月1日,上海市政府宣布,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制度”。
上海市的低保制度规定,凡城市居民,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市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线(当时的标准是月人均120元),都有权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社会救助。
16年来,城市低保制度经历了两大发展阶段,即1993—1999年的“创立和推广阶段”和1999年至今的“提高和完善阶段”。
1.城市低保制度的创立和推广阶段在第一阶段,用了7年的时间,城市低保制度完成了由点及面,在全国普遍建立的历史使命:最初,城市低保制度的创立表现为一些城市的地方政府与时俱进的政策创意和自发的行政行为,继上海之后,又有大连、青岛、烟台、福州、厦门和广州等东部沿海城市加入了有个性地创建制度的行列;1995年,这项制度为中央政府的相应的职能部门——民政部所认可,并下决心在全国组织推广;1997年,这项制度再次上升为国务院的一项重要决策,发出了《国务院关于在各地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要求在本世纪末,全国所有的城市和县治所在的镇都要建立这项制度;到1999年建国50周年前夕,民政部宣布:全国668个城市和1638个县政府所在地的建制镇已经全部建立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浅谈我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现状及几点建议(精)
浅谈我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现状及几点建议内容提要:近年来,我国的经济改革成为当前举世瞩目的成就,但城市贫困问题也成为当前较为突出的社会问题之一。
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成为城市贫困群体生活保障的一道安全网。
本文试就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现状作了—些讨论,并提出了几点建议。
关键词: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城市贫困现状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中国开始了被称为经济体制转轨和社会结构转型的“两个转变。
”在这样一个关键时期,日趋严重的城市贫富分化在定程度制约了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
在经济体制改革过程中,城市失业、下岗人口的出现,导致了城市贫困现象日益突出。
贫困形式发生了新的变化,范围逐渐扩大,程度不断加深。
为维护社会的稳定,国家的长治久安,城市贫困问题引起了社会的普遍关注。
与此同时,在我国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则为我国艰难曲折的社会保障制度改革增添了一道亮丽的风景线。
一、全国各地基本上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界定及其现状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由地方率先发起的。
朱镕基总理在全国八届人大四次会议政府工作报告中提出:“逐步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到目前为止;已经或正在着手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1、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界定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指目前世界上绝大多数市场经济国家普遍实行的以保障全体公民基本生存权利为日标的社会救助制度。
它根据维持最起码的生活需求的标准设立一条最低生活保障线,每个公民当其收入水平低于此线时就有权利得到国家和社会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标准提供的现金和实物救助。
刘伟能认为我国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界定可从三个方面宋理解:一是按照最低生活保障线获取社会救助是公民的—项基本权利;二是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公民因社会的或个人的,生理的或心理的原因致使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线时才发生作用:三是它提供的仅仅是满足最低生活保障需求的资金或实物,它是社会保障制度中的最后一道安全网。
(1)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界定来看,这项制度的建立日的是为城市贫困居民提供基本的白下而上保障,以达到社会的稳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范(试行)》的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范(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2.09.29•【字号】辽政办发[2002]82号•【施行日期】2002.09.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范(试行)》的通知(辽政办发[2002]82号)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经省政府同意,现将《辽宁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范(试行)》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00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辽宁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范(试行)为进一步规范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城市低保)工作,提高工作质量和水平,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省政府关于城市低保工作的有关文件规定,制定本操作规范。
第一章保障标准的制定第一条制定城市低保标准要遵循保障最低生活、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相适应、与最低工资标准和失业保险标准相衔接、政府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有利于促进就业等原则。
第二条城市低保标准要依据当地维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燃气)费用以及未成年人义务教育的基本费用确定。
第三条城市低保标准由设区的市和县、县级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物价、统计等部门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条城市低保标准可采用“市场菜篮法”、“恩格尔系数法”、“收入比例法”、“生活形态法”、“基数法”、“社会认同法”等办法制定。
第五条为了与最低工资标准、失业保险标准相衔接,城市低保标准要低于最低工资和失业保险标准。
原则上,城市低保标准要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65%。
第六条为了维护城市低保制度的公正公平,促进有劳动能力人员积极就业,对符合就业条件的未就业人员中有全部劳动能力和有部分劳动能力人员(区别不同年龄段和家庭人员结构状况),要与无劳动能力人员区别对待,实行不同的保障标准,也可采取定额救助和粮油扶持的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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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保障
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
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
指对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居民
实行差额救助的社会救济制度。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含城
镇)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障基本生活;(二)公开、公平、公正;(三)保障水平
与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四)国家保障和社会帮扶相
结合;(五)鼓励劳动自救;(六)属地管理。
第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和镇
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
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
居民(社区)委员会根据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可以承担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工商行政
管理、税务、教育、卫生、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制定相关政
策,采取措施,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再就业、从事
个体经营、子女入学、医疗、冬季取暖等困难,给予扶持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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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顾。
第七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民政部门会同
财政、统计、物价、教育、卫生、建设、工会等部门和组织
参照维持当地城市居民基本生活必需支出的费用确定。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
平和财政承受能力以及物价波动情况适时调整。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定后,由当地人民政府通
过新闻媒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城市居民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
遇,应当如实向管理审批机关提供家庭收入的实际情况。
城市居民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
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包括:(一)工资、奖金、津贴、
补贴及其他劳动收入;(二)离退休费及领取的各类保险金;
(三)储蓄存款、股票等有价证券及利息;(四)出租或者变卖
家庭资产获得的收入;(五)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
应当给付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费;(六)继承的遗产和接受
的赠与;(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应当计入的其
他家庭收入。
第九条 家庭成员中既有非农业户口又有农业户口的,
只保障非农业户口家庭成员的最低生活。对农业户口中有劳
动能力的家庭成员的收入,计入家庭收入。
第十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一)对国家、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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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奖励金,省级以上劳动模
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二)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补
助金、优待金及护理费;(三)为解决在校学生就学困难,由
政府和社会给予的补助金;(四)社会组织和个人给予的临时
性生活救济金;(五)因工(公)负伤职工的护理费及死亡职工
的亲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六)异地安置安家费;(七)在
职人员按规定由所在单位代缴的住房公积金及各项社会保
险统筹费;(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不计入家庭
收入的其他收入。
第十一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当地人
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各级民政部门在每年年底前,提出下一年度的城市居民
最低生活保障资金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财政预
算。财政部门根据核定的部门预算计划,按季度将资金拨入
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并按月拨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
保障资金财政专户,保证及时拨付保障金。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城市居民最低
生活保障工作实际情况,适当安排必要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
保障工作经费,保证工作正常开展。
第十三条 城市居民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待遇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二)按规定填写的管
理审批机关免费提供的《吉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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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批表》;(三)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供查验用)及其复印件;
(四)收入证明;(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出具的其他证明
材料。
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有义务为本单位困难职工
出具真实、准确的收入证明。
第十四条 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应当持本
办法第十三条所列材料向户籍所在地的城市街道办事处或
者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管理审批机关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
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和认定。
申请人家庭收入不稳定的,按照申请人申请时家庭收入
前6个月计算。属于一次性收入或季节性收入的,分摊到6
个月中计算。
申请人家庭有灵活从业人员的,其收入依据当地人民政
府确定的行业收入测评标准进行认定。
第十五条 在核实认定的过程中,管理审批机关应当对
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情况在社区张榜公布7日以上。对公布的
家庭情况无异议的,为其免费发放《吉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
活保障证》,保障对象凭《吉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
及本人居民身份证领取保障金。有异议的,由管理审批机关
核实,属于不应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予以纠
正。
第十六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当地人民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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府民政部门委托金融机构按标准以货币形式按月发放。享受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成员中有严重残疾人、危
重病人、70岁以上(含70岁)老人、在读学生、单亲子女、
孤儿等,经管理审批机关认定后,实施分类保障,适当增加
补助金额。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
准,根据保障对象的具体情况,也可以实物(粮、油等生活
必需品)形式发放。
第十七条 对已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
市居民,管理审批机关应当登记造册,动态管理,完善发放
手续,建立健全保障对象档案。
第十八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保障对
象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
当其家庭人口或实际收入发生变化时,应当在7日内通过居
民(社区)委员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二)管理审批机关对保
障对象资格进行定期审核时,保障对象应当如实介绍情况;
(三)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者应当主动就业或者接受有
关部门介绍的工作,每季度通过居民(社区)委员会向街道办
事处或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供有关部门出具的就业状况
证明,汇报就业情况;(四)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且尚未
就业者,应当参加其所在的居民(社区)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
社区服务劳动;(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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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对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中做出显
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上级民政部门
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
民,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半年内经有关部门两次以上
介绍就业而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的,取消其享受城市居民最
低生活保障待遇。对已被取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
遇的城市居民,管理审批机关应当及时收回《吉林省城市居
民最低生活保障证》。
第二十一条 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工
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依法给予行
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符合享受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拒不签署同意享受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或者对不符合享受城市
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故意签署同意享受城市
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第二十二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
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
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款物;情节恶劣的,处以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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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保障待遇的;(二)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
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
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二十三条 《吉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
表》和《吉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的样式,由省民
政部门统一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