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的行为如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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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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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2011年5月5日晚,施某(男,41岁)以伤害武某(女,24岁)家人相威胁,逼迫武某于次日到其租住房内,强行对其实施了奸淫。

并以杀害武某全家相威胁,迫使武某及其家人不敢报警,后施某多次将武某带至其出租屋内实施奸淫。

当年5月12日,武某受施某胁迫,介绍柳某(女,23岁)与施某认识。

施某当日将柳某带至家中,指使武某帮助脱去柳某的衣服,按住其双手,强行对其实施奸淫,同时,指使武某拍摄了柳某的裸体照片,威胁柳某要听话,否则将其裸照上网发布。

施某要求武某、柳某分别介绍一个女友,欲控制她们去卖淫,从中牟利。

当年7月,武某、柳某在施某的授意下,分别将徐某(女,26岁)和田某(女,13岁)骗至施某家中,并帮助施某强行奸淫二人。

同时,施某指使武某、柳某拍摄徐某和田某的裸体照片,要求两人听从安排去卖淫,否则杀害其家人并将其裸照上网发布。

当年7月底,施某将徐某带至朋友王某经营的浴室,称徐某可在其浴室卖淫,每卖淫一次的费用为80元。

王某为了招揽生意,同意安排徐某在浴室一包厢内卖淫,同时还以金钱为诱饵,唆使其浴室女性工作人员杜某(17岁)卖淫,杜某表示同意。

王某安排其表弟张某负责安排徐某、杜某接客并支付一定酬劳,徐某每次收取服务费120元,其中80元交给施某。

某日,张某安排徐某接待嫖客李某。

徐某将自己被逼迫卖淫的情况告诉李某,请求李某搭救。

李某说:“我不敢过问你的事,我是花钱来消费的,你如果不同意卖淫,我也不会到吧台付钱。

”徐某因惧怕施某会对其不利,只好同意与李某发生了性关系。

李某支付嫖资120元给张某。

施某从中获利80元。

后张某又安排徐某、杜某多次卖淫。

当年8月初,姚某委托蒋某帮找个年轻的卖淫女与其发生性关系。

蒋某找到施某,说明来意,施某称田某13岁,自愿卖淫,蒋某表示同意并告知姚某。

施某要田某去卖淫,田某不从,施某即强行将田某押送至姚某暂住处。

田某告知姚某自己未满14周岁,是被逼迫卖淫的,拒绝与姚某发生性关系。

2024年山东省普法知识答题题库(含答案)

2024年山东省普法知识答题题库(含答案)

2024年山东省普法知识答题题库(含答案)学校:________班级:________姓名:________考号:________一、单选题(20题)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劳动是一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的光荣职责,下列关于劳动的说法,错误的是()。

A.国家对就业前的公民进行必要的劳动就业训练B.公民在丧失劳动能力时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C.劳动者是否应当休息,完全听用人单位的2.规定“国家敬重和保障人权”的是()A.1988年宪法修正案B.1993年宪法修正案C.1999年宪法修正案D.2023年宪法修正案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进行防火安全检查。

A.消防救援机构B.治安联络员C.消防安全管理人4.城镇和乡村居民利用自有住宅或者其他条件依法从事旅游经营,其管理方法由_______制定。

A.自治区、直辖市B.省、自治区C.直辖市D.省、自治区、直辖市5.某施工工地升降机操作工李某未注意下方有人即按下启动按钮,造成维修工王某当场被挤压身亡。

李某报告事故时隐瞒了自己按下启动按钮的事实。

关于李某行为的定性,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重大责任事故罪B.过失致人死亡罪C.谎报安全事故罪6.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的是()。

A.消防救援机构B.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C.地方各级人民政府7.依据《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奢侈条例》,下列有关因公临时出国经费运用方式的说法,正确的是______。

A.限制经费预算总额,执行经费先行审核制度B.出国经费超出预算的可以用本单位其它项目预算资金补足C.出国经费超出预算的可以运用所属单位、企业、我国驻外机构的经费D.对无出国经费预算支配,即使有特别状况,也一律不予批准8.法治的生命线是下列哪项?()A.公正B.同等C.民主D.自由9.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

2014年国家司法考试(卷二)案例分析专项考试试题及解析

2014年国家司法考试(卷二)案例分析专项考试试题及解析

国家司法考试(卷二)案例分析专项考试试题及解析、一(共案例分析小题,27共分)52.0第1题某晚,40岁男子李某于酒后到某饮食店寻衅滋事,砸坏店内柜台玻璃。

受当地公安局委托管理此街治安的治安联防队闻讯赶来,队长高某先打了李某两巴掌,后扭推李某,欲带其到派出所处理。

由于用力过猛,导致李某扑倒在地头面部撞击地面而死亡。

2月5日法院以过失杀人罪判处高某有期徒刑数年。

李某之父母、妻子及兄弟姐妹(均已成年)都强烈要求行政赔偿。

请回答:本案中行政赔偿义务机关为:A 治安联防队B 该街派出所C 当地公安局D 当地政府【正确答案】:C【本题分数】:1.6分【答案解析】本题考查行政赔偿义务机关。

我国《国家赔偿法》第7条第1款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第4款的规定:“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使受委托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被授权的组织为赔偿义务机关。

”据此,本案的赔偿义务机关应是当地的公安局。

第2题赔偿请求权利人为:A 李某之妻B 李某之父母C 李某之兄弟D 李某之姐妹【正确答案】:A,B【本题分数】:1.6分【答案解析】本题考查赔偿请求人。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6条第2款规定:“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有权要求赔偿。

”本案中,李某死亡后,其第一顺序的继承人是其妻和父母及子女,因此 AB项正确。

第3题若赔偿权利人提起行政赔偿之诉,下列关于举证的说法正确的是:A 被告方负一切举证责任B 原告应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C 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的证据D 被告有权提供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正确答案】:B,C,D【本题分数】:1.6分【答案解析】本题考查行政赔偿中原、被告举证责任的承担。

在行政诉讼中原告应负责证明遭受侵害的事实,而无须负责证明行政机关行为的合法性,而被告应负责证明自己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有无免责事由。

刑法作业二案例分析题答案

刑法作业二案例分析题答案

刑法案例分析题一、(1)对张某、王某,李某的行为触犯何种罪名?说明理由。

三人具有共同故意,构成盗窃(既遂)罪与贩卖毒品(既遂)罪的共犯。

张某自己虽然吸食毒品,但不够成犯罪,仅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

三人前后实施了盗窃与销售赃物,但销售首饰的行为为事后不可罚行为,被盗窃罪吸收,不单独定罪。

持有毒品的行为也不能单独定罪,被贩卖毒品行为吸收。

销售毒品就是张某盗窃之后临时起意的行为,三人分赃,应该单独定贩卖毒品罪。

(2)对张某、王某,李某的行为应该如何处理?说明理由。

应该以盗窃罪与贩卖毒品罪,实行数罪并罚,在一罪最高法定刑以上,数罪最高法定刑总与以内,决定执行的刑罚。

三人共同犯罪,其中张某起主要作用,应该认定为主犯,其余二人为从犯。

对于主犯张某,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二、请分析:(1)甲、乙的上述行为就是否构成共同犯罪?如果就是共同犯罪,构成何罪?甲乙通谋犯罪,具有共同故意,构成共同犯罪。

二人前后实施了两个行为,即挪用公款与贩卖毒品,构成挪用公款罪与贩卖毒品罪,虽然乙无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但与甲共谋挪用公款,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乙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

(2)乙携带20万元公款潜逃的行为如何定性?乙挪用公司20万元本身构成挪用公款罪,但携款潜逃,没有还款的意向,意图占为己有,应定贪污罪。

(3)乙的行为有何法定量刑情节?后乙在家属的带领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犯罪行为,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4)对甲、乙的上述行为该如何处理?甲、乙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贩卖毒品罪,应当数罪并罚,当在总与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

在挪用公款罪中,甲就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乙就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在贩卖毒品罪中,乙就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法律硕士(专业基础课)-试卷16

法律硕士(专业基础课)-试卷16

法律硕士(专业基础课)-试卷16一、刑法学(总题数:37,分数:60.00)1.刑法学本部分共30小题,满分。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单项选择题第1-20小题。

下列每题给出的四个选项中,只有一个选项是符合题目要求的。

请在答题卡上将所选项的字母涂黑。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3.犯罪的预备、未遂、中止存在于( )过程中。

A.故意犯罪√B.过失犯罪C.故意和过失犯罪D.间接故意犯罪4.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如果数罪中判处有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依照刑法理论,这属于( )。

A.吸收原则B.限制加重原则C.并科原则√D.综合原则数罪中判处有附加刑的,该附加刑仍应该执行,也就是说,该附加刑和其他刑罚同时适用,因此,这种情况是并科原则。

5.李某在国家机关任职,孙某有求于他的职务行为,给李某送上5万元的好处费。

李某答应给孙某办事,但因故未成。

孙某见事未成,要求李某退还好处费,李某拒不退还,并威胁孙某如果再来要钱就告其行贿。

李某的行为应定性为( )。

A.不构成犯罪B.受贿罪√C.诈骗罪D.敲诈勒索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因而,李某为孙某谋取利益而收取孙某好处费,即构成受贿罪,至于是否为孙某事实上谋取到利益并不影响行为的性质。

因而本题的正确答案为B。

6.偷税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 )。

A.国家利益B.国家的市场经济秩序C.国家的税收管理制度√D.国家的财政管理秩序7.张某参与赌博,输给李某现金2万元后,要抢回这笔钱。

李某为了防止钱被抢走,打伤了张某。

买安眠药帮助他人自杀的行为如何定性.doc

买安眠药帮助他人自杀的行为如何定性.doc

买安眠药帮助他人自杀的行为如何定性作者:敦宁范秀娜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版》2011年第05期一、基本案情张某,女,23岁,某大学四年级学生。

因抑郁症产生轻生念头。

2009年6月5日,张某趁同宿舍同学不在,在宿舍里上吊自杀,因被及时发现得救。

6月15日,同宿舍同学李某与张某谈心,张某仍然表示自己活着没有意思,不如死了。

李某反复劝张某想开点,并说死也要好好地死,不能采用上吊的方法。

得知李某有亲戚在医院工作,张某再三央求李某帮忙买一些安眠药。

李某知道张某自杀的决心很坚决,心想为了让她死得好看点,可以帮忙买两瓶安眠药。

张某在遗书中对李某的帮助表示了感谢,6月17日中午服下安眠药,当日晚11时左右死亡。

二、分歧意见关于本案的定性有以下三种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李某为直接实行犯。

具体理由是:李某主观上不但明知张某自杀的决心很坚决,而且希望(或至少是放任)张某死亡结果的发生,即“为了让她死得好看点”;客观上实施了为张某买安眠药的行为,且直接导致张某服下安眠药,引发死亡结果。

张某的自杀身亡与李某为其买安眠药的行为存在相当的因果关系。

因此,李某对张某的死亡应当承担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但李某应当成立间接正犯。

具体理由是:李某在主观上虽然存在致张某死亡的故意心态,但客观上剥夺张某生命的行为却不是由李某直接实施的,其是利用张某的自杀行为进而达到致张某死亡(“让她死的好看点”)的目的。

张某属于将他人作为工具来利用,进而实现犯罪的间接正犯。

第三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具体理由是:对案件的定性应当遵循从客观到主观的过程。

认定某一行为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首先要看行为在客观上是否具备“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性质,如果不具备这一性质,便可以直接否定故意杀人罪的成立,而不用再考虑其他要件。

本案中李某为张某买安眠药的行为本身并不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性质,因而并不属于故意杀人罪的“杀人”行为,故不能成立故意杀人罪。

故意伤害、过失致人重伤、意外事件区分

浅谈故意伤害、过失致人重伤、意外事件的区分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009-4202(2013)06-000-02摘要伤害案易发、多发,其数量在基层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受理审查起诉的案件中占有重要比例,已成为危害社会治安和人民群众安全感的一大顽疾。

由于伤害案存在的行为方式多样、主观方面证明困难、量刑轻重程度明显的特点,在公诉实务中正确对伤害案进行定性,对正确打击犯罪、防止错案的发生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仅从出现重伤结果下,定性方面较常出现争议的故意伤害与过失致人重伤、过失致人重伤与意外事件的两种情况的区分,谈谈自己粗浅的认识。

关键词故意伤害过失致人重伤意外事件区分一、问题的引出案例一:高某长期拖欠张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售猪款,张某多次催债未果,后张某因高某出具的欠条所用名字不实而以诈骗罪向公安机关报案。

某日,张某携带绳索前去高某卖肉铺寻找高某,准备将高某扭送公安机关。

会面后,张某和高某有相互拉扯,后张某将高某衣服抓住,为防止高某挣脱、便于捆绑,张某用脚将高某绊倒在地,高某倒地时头部被地面凸起的石头击中头部,受重伤。

关于本案中张某的行为应该如何定性,主要存在以下2种意见:1、故意伤害罪。

首先,张某欲以绳索捆绑高某的方式表明其已经预见到自己可能会和高某发生肢体冲突并出现身体受伤的危害结果,在已经将高某抓住的情况下,其仍然将高某绊倒在地以捆绑的行为反映其主观态度是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属间接故意,其捆绑的动机高某不影响主观方面伤害故意的成立;其次,客观上张某的行为导致高某受重伤,故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2、过失致人重伤罪。

首先,主观上张某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但是对于高某受重伤的危害结果,张某是不愿意其发生的,而是轻信自己的行为不会导致这么严重的后果(头部恰好撞到石头上而致重伤),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其次,客观上张某的行为导致高某受重伤,故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

试析不纯正不作为故意杀人的认定

试析不纯正不作为故意杀人的认定论文摘要:本案例所涉及的主要问题是:突然启动车辆导致被害人摔倒在高速路上,被其它车辆碾压致死的行为该如何定性。

根据刑法理认的通说,不作为犯罪可以分为纯正的不作为犯罪和不纯正的不作为犯罪。

论文关键词:不纯正不作为故意杀人因果关系一、基本案情被告人李某,男,农民。

2007年10月某日0时30分许,李某驾驶大型货车在本市泰和路、杨泰路路口西侧约500米处随意倾倒渣土被社保队员发现,遂弃车离开现场。

随后赶来的公安民警及城管队员依法作出了暂扣李某车辆的决定,并将该车交清障牵引工王某等人牵引。

李某待执法人员离开现场后,强行上车欲驾车逃离,王某即上前阻止,并爬上该车进入副驾驶位置制止李某的逃逸行为,但李某仍强行驾车逃逸由江杨南路驶上外环线。

当日凌晨2时30分许,当车行驶至A20近沪太路中环线出口时,王某见制止不成,遂要求下车,李某将车停下。

由于副驾驶位置车门无法打开,王某只好从车窗爬出,当其刚站在脚踏板上,手扶后视镜时,李某故意突然启动车辆,致使后视镜断裂,王某摔倒在地,但李某对王某不管不问,继续驾车逃逸,当日2时40分,被害人王某的尸体在其下车地点被发现。

后查明,被害人王某系被随后的其他车辆碾压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二、分歧意见对于本案李某行为的定性存在较大的分歧,主要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具有间接故意杀人的主观故意,构成故意杀人罪。

理由:李某突然启动车辆致使王某摔倒在高速公路上,明知王某摔倒后可能发生死亡的结果,却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造成王某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是过失犯罪,构成交通肇事罪。

疏忽大意的过失的理由:作为驾驶员,李某主观上应当预见到摔倒在高速公路上的王某可能会被随后经过的车辆碾压,但是其急于逃逸,加上精神紧张而对可能造成王某死亡的后果没有预见,结果造成王某死亡;过于自信的过失:李某主观上预见到摔倒在高速公路上的王某会被随后经过的车辆碾压,但其轻信王某作为一成年人能够避免这一后果的发生。

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上海大学《犯罪与预防》

一、故意杀人罪(一)本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

本罪具有如下构成特征: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利,这是故意杀人罪区别于其他侵犯人身权利罪的最本质特征,也是本罪成为最严重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根据所在。

公民的生命权利是公民行使其他一切权利的客观基础和前提。

在我国,任何公民的生命都平等地受法律保护,凡是有生命之他人,不问其年龄、性别、种族、职业、地位及生理、心理状态如何,均受刑法保护。

换言之,故意杀人罪的成立只要求侵害的对象是有生命的人,不管这个人的生命价值、生命能力如何,与行为人的关系如何,即使是刚出生、无法存活的婴儿,是生命垂危即刻可能死亡的病人或老人,是残缺、痴呆者或精神病患者,是待决的死囚,或是行为人的儿女、亲属友好或仇敌等,只要是非法地杀害,就构成故意杀人罪。

故意杀人罪以侵犯人的生命权利为客体要件,因而只有有生命的人,才能成为故意杀人罪的对象。

尚未出生的胎儿和人死后的尸体,都不是故意杀人罪的对象。

不过,如果行为人出于杀人的故意,误把尸体或其他无生命物体、动物当作有生命的人加以“杀害”,如果具有导致活人死亡的可能性,应按故意杀人罪未遂犯处理,就犯罪停止形态而言,属于对象不能的未逐遂犯,在主观方面则属于对象上的认识错误。

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

首先,行为人必须具有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

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在具体表现形式上多种多样,有徒手采用拳打脚踢实施的,也有利用工具、动物或者无责任能力或无过错的人实施的;有的是行为人亲手实施各种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有的则是行为人诱骗、诱发、威逼或帮助他人自杀。

故意杀人的手段未必都是暴力的,如故意制造恐怖状态将他人恐吓而死的,也可以构成故意杀人罪。

从危害行为的基本形式角度来说,故意杀人罪的行为一般表现为作为,但也有以不作为形式实施的。

其次,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必须是非法的。

这是区分合法行为与故意杀人罪的关键所在。

最高法:醉酒后在公共场所持刀连续捅刺致多人死伤行为如何定性

最高法:醉酒后在公共场所持刀连续捅刺致多人死伤行为如何定性来源:《司法研究与指导》,转自法舟刑事辩护研究中心公号作者: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喻海松有关部门就醉酒后在公共场所持刀连续捅刺多人,致多人死伤行为的定性问题征求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经研究认为:醉酒后在公共场所持刀连续捅刺,致多人死伤的行为,宜定性为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被吸收)。

解读一、问题由来被告人李某原在某乡镇小学从事教学工作,因能力问题离开教学岗位,从事综合工作。

李某对此不太满意,后停薪留职,数年后回到学校,学校仍让其从事后勤工作。

李某因为上班路程太远等原因,并未上班,但学校考虑其父亲是教育局中层领导仍继续给其发放工资。

案发前,李某外出散心,并寻找工作,但因其对自己的能力存在过高认识,终因高不成低不就未能如愿。

某日,李某超量饮酒导致醉酒(酒后4小时血液酒精含量仍为98.5mg/100ml),之后在某步行街及其附近场所无故持一把美亚96703-Z型西厨刀(全长30厘米,刃长20厘米,刃最宽处4.5厘米,为单刃刀)刺扎多人,致二人死亡、六人重伤、三人轻伤、五人轻微伤,后被公安人员、保安及多名群众当场抓获。

其中,致一名被害人被锐器刺击友下腹部,伤及左侧髂外动脉,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致一名被害人被锐器刺击腰部左侧上方,伤及脾脏、胰腺及左肾,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致一名被害人重伤,伤残8级;致两名被害人重伤,伤残9级;致两名被害人重伤,伤残10级;致一名被害人重伤;致3名被害人轻伤;致5名被害人轻微伤。

某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李某酒后在公共场所持刀随意扎刺多人,致二人死亡、六人重伤、三人轻伤、五人轻微伤,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犯罪性质极其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依法应予严惩,判处李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李某上诉提出,其当时酒后意识不清,原判量刑过重。

其辩护人提出:李某与本案被害人均无任何矛盾,其是因饮酒过多,行为失控,失去记忆的情况下造成了本案的严重后果,建议对其公正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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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的行为如何定性
作者:
来源:《派出所工作》2018年第08期

读者来信
编辑同志:
近期遇到这样一个案件:李某是某保险公司的业务员,经常代理他人办理保险业务,后李
某听说投资某理财产品有较高收益,就分批将客户到期的300余万元保险款取出后以自己个人
名义投资了某理财产品,并伪造了被代理人与保险公司续保的合同及其单据,准备从中赚取差
价。在理财期间,某理财产品经营公司因集资诈骗被追究刑事责任,导致李某的投资无法收
回。为掩盖真相,李某在收取他人保险费用后,继续采取伪造保险合同的形式,没有将收取客
户的保险金打入指定账户,而是用于填补之前留下的债务窟窿和个人消费。到案发时,涉案金
额已达100余万元。对于该案的定性,民警产生了分歧:一种观点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詐骗;
一种观点认为李某行为的定性应以其在知道其投资的理财产品不能收回为时间分界点,之前的
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合同诈骗罪或保险诈骗罪,之后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一种观点认为李某
行为的定性应以其在知道其投资的理财产品不能收回为时间分界点,之前的行为是民事侵权不
构成犯罪,之后的行为构成诈骗罪。那么,李某的行为该如何定性?

河南某派出所民警 小赵
民警讨论
江苏省泗阳县公安局张家圩派出所
邱为凯:
李某的行为构成了合同诈骗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合
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
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合同诈骗罪与普通诈骗罪相比,有着自身
的特点,它是一种以合同为掩护、手段隐蔽、情况复杂的诈骗犯罪。

本案中,李某系某保险公司的业务员,为他人代理办理保险业务,证明李某有履行合同的
能力。后李某听说投资某理财产品有较高收益,为了自己个人的投资,分批将客户到期的300
万余元保险款取出,并用于个人投资,说明李某之前将300万元已经打入指定的账户,为投保
人办理了正式的保险合同,属于履行部分合约。但投资失败以后,李某采取伪造保险合同的形
式,将投保人的钱占为己有,没有将后期的客户保险金打入指定账户,而是用于自己填补窟窿
和个人消费,李某让对方继续投保的本意不是承担合同义务而是诱使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另
外,在合同诈骗罪数额认定方面,“数额较大”是指个人诈骗公私财物1万元以上,单位诈骗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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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财物10万元以上;“数额巨大”是指个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在5万元以上,单位诈骗公私财
物数额在50万元以上;“数额特别巨大”,是指个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在30万元以上,单位诈
骗公私财物数额在200万元以上,案例中李某的涉案金额已达100万元,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综上所述,李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李某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1.客体条件,投保人的
保金涉案价值约100万元;2.主体要件:李某本人;3.客观方面:李某伪造合同,冒用他人名
义签订合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办法,骗取投保人的财物;4.主观
方面:李某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直接故意。(陈宇 整理)

安徽省淮南市公安局淮舜分局 兰鑫:
我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和合同诈骗罪,对其应当数罪并罚。
首先,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
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3个月,但
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本案中,李某作为保险公司的业务
员,属于公司工作人员,并非国家工作人员,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客户到期的300余万元
保险款归个人使用用来投资,只是想赚取收益差价,并且李某投资失败后有填补债务行为,可
看出其对该笔款项无非法占有的目的,故李某的行为仅符合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

其次,李某为掩盖投资失败的真相,采取伪造保险合同的形式,骗取他人保险金用于填补
债务窟窿和个人消费,可以看出李某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式,使投保人产
生错误的认识,进而骗取投保人的保险金,该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但李某的诈骗行
为,不仅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又侵犯了合同行为管理制度,亦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
件。这种情形属于法条竞合,应当遵循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对李某的行为以合同诈骗罪
定罪处罚。

综上所述,对李某应以挪用资金罪和合同诈骗罪数罪并罚。
江苏省泗阳县公安局裴圩派出所 刘胜峰:
我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
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罪的侵犯对象不是骗取其他非法利益。

本案中,李某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主体上,李某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
人,符合诈骗罪的主体要件。客体上,李某挪用的是保险费,符合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
物所有权的规定。

主观上,李某在本案中表现为直接故意,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客观上,李某使
用了伪造的合同和单据,属于使用欺诈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欺诈行为从形式上说包
括两类,一是虚构事实,二是隐瞒真相;从实质上说是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的行为。欺诈行
为的内容是,在具体状况下,使被害人产生错误的认识,并作出行为人所希望的财产处分,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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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不管是虚构、隐瞒过去的事实还是现在的事实与将来的事实,只要具有上述内容的,就是
一种欺诈行为。本案中,李某实施了虚构、隐瞒真相的行为,使被害人产生了错误的认识,并
作出李某所希望的财产处分——同意将费用给李某,从而使李某获得了财产,被害人的财产受
到损失。

专家解答
(由山东省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区分局法制室教导员 张同建代为解答)
小赵同志:
根据你的描述,李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首先,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
位资金供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3个月,但
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构成本罪的前提是挪用的资金必须是
“本单位资金”,侵害的是本单位的经济利益。而本案中,李某办理保险业务时使用的是伪造的
保险合同,且资金没有打入保险公司指定的账户,该笔资金不属于保险公司资金,李某的行为
也没有给保险公司造成损失,因此不构成本罪。

其次,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
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本罪的前提是认定李某
主观上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李某分批将客户的钱存入某理财公司,客户保险产品到期后,
其能够及时筹集资金予以返还,从李某的客观行为来看不能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
不构成本罪。

再次,保险诈骗罪是指以非法获取保险金为目的,违反保险法规,采用虚构保险标的、保
险事故或者制造保险事故等方法,向保险公司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侵害的对象
是保险人即保险公司,而此案中李某侵害的是保险客户,且主观上不能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
目的,因此不构成本罪。

最后,李某在得知其投资理财无法收回资金之前,伪造虚假合同,骗取保险客户信任,将
收取的资金用于牟利的行为在现有刑法框架内没有具体的调整,其行为违反了民法原则的诚实
信用原则,构成民事的违约,不构成刑事犯罪。但在李某明知不能收回理财投资之后,仍采用
之前伪造虚假合同骗取保险客户资金,并采用拆东墙补西墙的方式予以掩盖的行为则构成诈骗
罪。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
物的行为。构成该罪的两个要件是“非法占有的目的”和“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该案
中,李某在明知自己丧失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仍采用签订虚假合同的形式,隐瞒其利用客户资
金转投理财产品牟利的真实意图骗取他人钱财,非法占有的意图明显,所以李某构成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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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仅供你们参考。
张同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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