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T春晖:2010年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1-02-23
西北化工:2010年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1-04-14

甘肃国英律师事务所关于西北永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二○一○年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致:西北永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西北永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2010年度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于2010年4月13日上午9:00在公司会议室召开。
甘肃国英律师事务所接受公司委托,指派专业律师(以下简称:“本所律师”)出席会议,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和《西北永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就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资格、提出新提案的股东资格,以及表决程序等发表法律意见。
本所律师已经对出具本法律意见书之前所发生的事实及所需相关文件资料进行了审查判断,同时对本次会议全过程进行现场见证。
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就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符合《公司章程》、出席会议人员资格、提出新提案的股东资格、以及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是否合法有效进行了现场见证,并依据《股东大会规则》第五条发表法律意见。
本所律师同意公司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本次股东大会的法定文件,随其它文件一并报送深圳证券交易所审查并予以公告。
现发表法律意见如下: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公司董事会于2011年3月18日在《证券时报》和巨潮资讯网上刊登了公司召开2010年度股东大会的公告。
在上述公告中已经列明了有关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时间、会议议程、会议出席对象、会议登记等事项。
本次会议由公司董事长康海军先生主持,会议召开的实际时间、地点和内容与公告内容一致。
经审核,本次股东大会召集、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股东大会规则》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本次股东大会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出席本次股东大会并参与表决的公司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共4人,均持有股东证明及授权委托书,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74224205股,占公司总股本的39.27%。
汇川技术:2010年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1-04-16

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市汇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致:深圳市汇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中国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下称“《股东大会规则》”)的有关规定,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下称“本所”)受深圳市汇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公司”)委托,指派律师出席公司2010年年度股东大会(下称“本次股东大会”),并就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召集人资格、出席和列席会议人员资格、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等事宜发表法律意见。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为召开本次股东大会,公司董事会于2011年3月23日在中国证监会信息披露指定网站()公告了会议通知。
该通知载明了会议的召开方式、召开时间和召开地点,对会议议题的内容进行了充分披露,说明了股东有权出席并可委托代理人出席和行使表决权,明确了会议的登记办法、有权出席会议股东的股权登记日、会议联系人姓名和电话号码,符合《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要求。
2011年4月15 日下午14:00,本次股东大会如期在深圳市宝安区宝城70区留仙二路鸿威工业区C栋三楼公司会议室召开。
本所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资格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会召集。
公司董事会具备召集本次股东大会的资格。
三、本次股东大会出席、列席人员的资格1、根据本次股东大会出席会议股东的会议登记册,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表共20人,代表股份51,622,461 股,占公司股本总额的47.7986%。
经验证,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均具备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合法资格。
2、出席、列席现场会议的其他人员包括:(1)公司部分董事;(2)公司监事;(3)公司董事会秘书;(4)公司高级管理人员;(5)本所律师经验证,上述人员均具备出席或列席本次股东大会的合法资格。
四、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一)本次股东大会审议议案根据公告的会议通知,本次股东大会审议如下事项:1、《2010 年度董事会工作报告》2、《2010 年度监事会工作报告》3、《2010 年年度财务决算报告》4、《2010 年年度财务审计报告》5、《2010 年年度利润分配和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预案》6、《公司2010 年年度报告及其摘要》7、《关于续聘立信大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为公司2011 年度审计机构的议案》(二)表决程序本次股东大会对列入通知的议案依法进行了表决,并当场清点投票结果,公司按照《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进行监票。
中金岭南:2010年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1-04-22

北京市凯文(深圳)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市中金岭南有色金属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凯文律字(2011)026号致:深圳市中金岭南有色金属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凯文(深圳)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深圳市中金岭南有色金属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公司”)的委托,就贵公司2010年年度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召开的有关事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以及《深圳市中金岭南有色金属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之目的,本所委派律师(以下简称“本所律师”)列席了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并根据现行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及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贵公司提供的与本次股东大会召开有关的文件和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在此基础上,本所律师对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及以前所发生的相关事实发表法律意见如下:一、关于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根据贵公司董事局于2011年3月31日在《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和巨潮信息网()上刊载的《深圳市中金岭南有色金属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届董事局第十六次会议决议公告》以及《深圳市中金岭南有色金属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10年年度股东大会的通知》(以下简称“《会议通知》”),本次股东大会由贵公司董事局召集,并且贵公司董事局已就此作出决议。
据此,本所律师认为,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符合《公司法》第101条和《公司章程》第42条的规定。
(二)本次股东大会的通知根据《会议通知》,贵公司董事局已就召开本次股东大会提前20日以公告方式向全体股东发出通知。
《会议通知》的内容包括召开时间、现场会议召开地点、召集人、召开方式、出席对象、股权登记日以及现场股东大会会议登记办法等内容,其中,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间隔不超过7个工作日。
天保基建:2010年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1-03-30

髙地律師事務所Goldenland Law Firm300457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广场东路20号滨海金融街E4C6层No.E4C6, Binhai Financial Center,Teda District,Tianjin 300457Tel:+8622 59810066 Fax:+8622 59810068URL:天津高地律师事务所关于天津天保基建股份有限公司二○一○年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编号:GDW[2011]0260致:天津天保基建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天津天保基建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天津高地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受天津天保基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保基建”或“公司”)的委托,指派律师列席于2011年3月29日召开的天保基建2010年年度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会议”),并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对本次会议所涉及的相关事实和材料,包括但不限于本次会议的召集和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和召集人的资格、表决程序和结果等进行了核查和验证。
法律意见书仅供本次会议使用,未经本所书面许可,不得用于其他任何目的。
本所律师同意将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本次会议的必备文件公告,并依法对法律意见书的意见承担责任。
鉴此,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的精神,对本次会议所涉事项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一、关于本次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一)本次会议的召集经核查、验证:1、2011年3月4日,公司第四届董事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召开本次会议的决议。
2、2011年3月8日,公司董事会在《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以及巨潮资讯网站()等媒体公告了《天津天保基建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10年年度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明确记载了召开会议的基本情况,并将会议议案详情等发布于巨潮资讯网站。
SST生化:2010年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1-06-30

山西谦诚律师事务所关于振兴生化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致:振兴生化股份有限公司山西谦诚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振兴生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公司”或“公司”)的委托,指派本所律师张海燕、胡玉亭出席贵公司2010年年度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或“大会”),并就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议的人员资格、会议表决程序之合法性、有效性,进行见证并出具法律意见书。
本见证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规则》)以及《振兴生化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而出具。
本所律师声明事项:1、本法律意见书是经办律师根据出席本次股东大会所掌握的法律事实及贵公司提供的有关资料做出。
2、贵公司向本所保证,已提供给见证律师作为出具法律意见书的资料真实、准确、完整。
3、本所律师按照《规则》的要求,对贵公司提供的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与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资格、表决程序以及本次股东大会的有关文件资料进行审查验证,并据此发表法律意见。
4、本所及经办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贵公司信息披露所必备的法律文件,亦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随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决议一起公告。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相关事项的合法目的之使用。
本所律师根据《规则》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职精神,对本次股东大会相关文件和有关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就本次股东大会的相关事项出具如下法律意见: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2011年6月7日,公司召开了第五届董事会第二十三次会议。
会议通过了《关于召开公司2010年年度股东大会的提案》。
根据上述会议决议,公司于2011年6月8日在《证券时报》、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以及巨潮资讯网 网站上以公告形式刊登了《振兴生化股份有限公司召开2010年年度股东大会通知》。
惠博普:2010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1-05-21

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TIANYUAN LAW FIRM中国北京市西城区丰盛胡同28号太平洋保险大厦10层电话: (8610) 5776-3888; 传真: (8610)5776-3777网址: 邮编:100032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关于华油惠博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京天股字(2011)第057号致:华油惠博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华油惠博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2010年度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于2011年5月20日在北京市朝阳区鼓楼外大街19号歌华开元大酒店二楼永和会议室召开,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作为在中国取得律师执业资格的律师事务所,接受公司聘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国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颁布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以及《华油惠博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就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审查了《华油惠博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10年度股东大会的通知》(以下简称“《召开股东大会通知》”),以及本所律师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本次股东大会公告的法定文件,随同其他公告文件一并提交深圳证券交易所予以审核公告,本所律师依法对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承担责任。
东华能源:2010年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1-04-20
江苏金禾律师事务所关于东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致:东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根据《公司法》、《证券法》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贵公司《章程》的规定,本所受贵公司董事会的委托,指派本律师出席贵公司2010年年度股东大会,并就本次年度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资格、召集人资格、表决程序以及表决结果的合法有效性等事项出具法律意见。
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规则》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所及经办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随贵公司本次年度股东大会决议一并公告,并依法对本法律意见书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本次年度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1、本次年度股东大会的召集2011年3月29日,贵公司在《证券时报》和巨潮资讯网()上分别刊登了《东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10年年度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载明了本次年度股东大会的召开时间、股权登记日、现场会议地点、会议召集人、会议方式、参加会议的方式、会议出席对象、会议审议事项、会议登记办法及其他事项等内容。
本次年度股东大会由贵公司董事会召集,召集人资格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
经查,贵公司在本次年度股东大会召开二十日前刊登了会议通知。
2、本次年度股东大会的召开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采取现场投票与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召开,其中:(1)、2011年4月18日-2010年4月19日,本次股东大会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互联网投票系统为公司股东提供了网络投票平台。
(2)、本次股东大会的现场会议于2011年4月19日下午1:00 在公司南京管理部(南京市玄武大道徐庄软件园紫气路1号)会议室如期召开,会议由公司董事长周一峰女士主持。
超日太阳:2010年年度股东大会见证之法律意见书 2011-03-19
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关于上海超日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年度股东大会见证之法律意见书二○一一年三月十八日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关于上海超日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年度股东大会见证之法律意见书致:上海超日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接受上海超日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或称“公司”)的委托,指派初巧明律师、陆华强律师(以下或称“本所律师”)列席了公司2010年年度股东大会会议(以下或称“本次股东大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或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或称《证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或称《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及《上海超日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或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本所律师按照中国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本次股东大会的有关事项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一、关于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与召开程序经本所律师核查:(一)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七次会议提议召开。
(二)本次股东大会的提案,由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七次会议、第二届董事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并提请本次股东大会审议。
(三)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会召集,公司董事会已分别于2011年2月24日、2011年3月9日,在公司指定信息披露媒体巨潮资讯网()及《证券时报》、《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日报》刊登了《上海超日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10年年度股东大会通知》(以下合称《通知》)、《上海超日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2010年年度股东大会增加临时提案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在法定期限内《通知》载明公司2010将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有关事项以公告的方式通知各股东。
年年度股东大会会议时间、地点、参加人员、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等。
根据上述《通知》,本次股东大会出席对象为截至2011年3月14日下午收市时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登记在册的公司全体股东。
ST钛白:2010年度股东大会之法律意见书 2011-05-19
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关于中核华原钛白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度股东大会之法律意见书中国〃兰州二〇一一年五月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关于中核华原钛白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度股东大会之法律意见书致:中核华原钛白股份有限公司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受贵公司委托,就贵公司2010年度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召开的有关事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及《中核华原钛白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委派律师列席了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根据《股东大会规则》第五条的要求,核查了贵公司提供的有关召开本次股东大会有关文件的原件或影印件,包括(但不限于)贵公司关于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各项议程及相关议案等文件,同时听取了贵公司就有关事实的陈述和说明。
贵公司已向本所保证和承诺,贵公司所提供的文件和所作的陈述和说明是完整、真实、有效的,有关原件及其上面的签字和印章是真实的,且一切足以影响法律意见的事实和文件均已向本所披露,而无任何虚假、隐瞒、重大遗漏之处。
在本法律意见书中,本所律师仅就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股东大会的表决方式和表决程序等事项发表法律意见,不对本次股东大会议案的内容以及议案中所涉及的事实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等问题发表法律意见。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贵公司为本次股东大会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于其它任何目的或用途。
基于此,本所律师根据《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法律意见书如下。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经本所律师核查:1、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是由贵公司于2011年4月21日召开的第三届董事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决议作出的。
2、贵公司已于2011年4月23日在《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以及巨潮资讯网()上公告了上述董事会决议以及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通知。
恒泰艾普:2010年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1-05-10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恒泰艾普石油天然气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二○一○年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致:恒泰艾普石油天然气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的规定,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恒泰艾普石油天然气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指派本所律师列席公司2010年年度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对本次股东大会的相关事项进行见证并出具法律意见。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审查了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有关文件和材料。
本所律师得到公司如下保证,即其已提供了本所律师认为作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材料,所提供的原始材料、副本、复印件等材料、口头证言均符合真实、准确、完整的要求,有关副本、复印件等材料与原始材料一致。
在本法律意见书中,本所律师仅对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资格、召集人资格及会议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发表意见,不对会议审议的议案内容以及这些议案所表述的事实或数据的真实性及准确性发表意见。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见证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相关事项的合法性之目的使用,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随同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决议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一并公告。
本所律师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的相关法律问题出具如下意见: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为召开本次股东大会,公司董事会于2011年4月16日在公司章程规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上公告了会议通知,该通知列明了会议的召开方式、召开时间和地点、参加人员、审议事项等内容。
2011年5月9日上午9时,本次股东大会在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十街辉煌国际3号楼北京辉煌国际大酒店二层多功能厅如期召开,会议由公司董事长孙庚文先生主持,会议的召开方式、召开时间、地点与会议通知所载明的内容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