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金融局关于修改《天津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工作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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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金融办等八部门关于规范我市商业预付卡管理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金融办等八部门关于规范我市商业预付卡管理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金融办等八部门关于规范我市商业预付卡管理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10.26•【字号】津政办发[2011]114号•【施行日期】2011.10.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正文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金融办等八部门关于规范我市商业预付卡管理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津政办发〔2011〕114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市金融办、人民银行天津分行、市商务委、市国税局、市财政局、市地税局、市工商局、市监察局《关于规范我市商业预付卡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关于规范我市商业预付卡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商业预付卡管理,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民银行监察部等部门关于规范商业预付卡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1〕25号)要求,结合我市实际,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一、发挥多部门合力,构建联合治理工作机制建立天津市商业预付卡管理工作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制度。

联席会议由分管金融和商务工作的副市长为总召集人,由分管金融和商务工作的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为召集人。

成员单位由人民银行天津分行、市商务委、市金融办、市财政局、市地税局、市国税局、市工商局、市审计局和市监察局组成。

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金融办,办公室主任由市金融办分管负责同志担任,副主任分别由人民银行天津分行和市商务委分管负责同志担任,其他成员单位的部门负责同志为联席会议办公室成员,兼成员单位联络员。

联席会议的主要职责:贯彻落实国家关于规范商业预付卡管理的方针政策;研究全市商业预付卡发展的新情况、新问题;协调成员单位发挥职能、履行职责,做好商业预付卡管理工作。

联席会议办公室的主要职责:组织协调和推动商业预付卡规范管理工作;贯彻落实联席会议的工作部署;组织商业预付卡专项检查;联席会议有关组织和会务工作。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2021.12.31•【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和全国金融工作会议精神,健全地方金融监管体制,提升地方金融监管效能,中国人民银行会同有关方面研究起草了《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1.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cn。

邮件标题请注明“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征求意见”字样。

2.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邮寄至:北京市西城区成方街32号中国人民银行条法司(邮编:10080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征求意见”字样。

3.将意见传真至:************。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2年1月30日。

附件1: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附件2:《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中国人民银行2021年12月31日附件1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加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规范监督管理行为,防范和化解区域性金融风险,促进地方金融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监管目标和原则】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应当坚持审慎监管和行为监管并重,促进地方金融组织合法、稳健经营,避免干预地方金融组织自主经营和金融资源市场化配置,维护属地金融稳定,守住不发生区域性金融风险的底线。

第三条【监管规则制定】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地方金融组织的监督管理规则,并对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予以业务指导。

第四条【地方监管职责】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必须坚持党的集中统一领导,确保党中央各项决策部署得到有效贯彻。

省级人民政府履行对地方金融组织的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职责,承担地方法人金融机构的风险处置属地责任,督促各类股东履行补充资本的义务,对省级行政区域内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负总责。

天津市市场监管委关于印发《天津市撤销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取得公司登记工作操作规程》的通知

天津市市场监管委关于印发《天津市撤销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取得公司登记工作操作规程》的通知

天津市市场监管委关于印发《天津市撤销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取得公司登记工作操作规程》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9.11.25•【字号】津市场监管规〔2019〕7号•【施行日期】2019.1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宏观调控和经济管理正文天津市市场监管委关于印发《天津市撤销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取得公司登记工作操作规程》的通知津市场监管规〔2019〕7号各区市场监管局:《天津市撤销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取得公司登记工作操作规程》已经我委2019年11月18日第11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2019年11月25日天津市撤销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取得公司登记工作操作规程第一条为保障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取得公司登记中被冒用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司登记管理秩序,根据《行政许可法》、《公司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许可程序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市场监管总局相关文件,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取得公司登记,是指未经他人事先同意或事后追认,在公司登记申请材料中使用其身份证件、身份证件信息或者伪造其签字,取得公司登记或备案的行为(以下简称冒名登记)。

第三条撤销冒名登记工作应积极稳妥,公正公开,保护当事人权利和被冒用人权益,惩戒冒名登记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推动、指导全市各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撤销冒名登记工作。

各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办理本辖区登记公司撤销冒名登记工作。

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委托企业住所所在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其依法登记或委托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公司的撤销冒名登记工作。

公司登记机关发生变更的,由现登记机关负责办理撤销冒名登记工作。

公司已经注销的,由注销登记机关负责办理撤销冒名登记工作。

第五条申请人申请撤销公司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中涉及下列登记事项被冒用的,适用本规程。

中国保监会天津监管局关于废止、修改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中国保监会天津监管局关于废止、修改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中国保监会天津监管局关于废止、修改部分规范性文
件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
•【公布日期】2011.10.08
•【字号】津保监发[2011]73号
•【施行日期】2011.10.08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保险
正文
中国保监会天津监管局关于废止、修改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

(津保监发[2011]73号)
各财产保险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为适应我市财产保险市场发展形势,根据监管需要,我局对2004年以来发布的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决定废止和修改部分规范性文件,现予公布:
一、废止《关于上报机动车保险经营分析报告的通知》(津保监发[2006]67号)、《关于定期上报科技保险、责任保险经营情况分析的通知》(津保监便发[2008]62号)。

二、《天津保监局关于实施机动车保险“见费出单”制度安排意见》(津保监发[2008]113号)第五部分有关按月报送车险见费出单业务统计表的规定失效。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财政部关于印发《地方金融企业财务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地方金融企业财务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地方金融企业财务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2010.06.07•【文号】财金[2010]56号•【施行日期】2010.06.0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财务制度正文财政部关于印发《地方金融企业财务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10]5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为了加强对地方金融企业的财务监督管理工作,促进地方金融企业健康发展,现将《地方金融企业财务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地方财政部门要高度重视地方金融企业财务监督管理工作,合理安排人员和经费,积极发挥工作主动性,切实提高财务监督管理水平。

财政部二〇一〇年六月七日附件:地方金融企业财务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地方金融企业的财务监督管理,规范地方金融企业的财务行为,防范地方金融企业财务风险,促进地方金融企业健康发展,根据《金融企业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42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依法取得金融业务许可证的非中央管理金融企业,包括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信用社、新型农村金融机构、信托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财务公司、消费金融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险公司等(以下简称地方金融企业)适用本办法。

非中央管理的金融控股公司、小额贷款公司和融资性担保公司等从事金融性业务的其他企业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地方财政部门是地方金融企业的财务主管部门,对本级地方金融企业实施财务监督管理,指导下级财政部门开展财务监督管理工作。

主要职责包括:监督地方金融企业执行本办法及其他财务管理规定;指导、督促地方金融企业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指导、督促地方金融企业建立健全财务风险控制体系,监测地方金融企业财务风险及其运营状况;监督地方金融企业的财务行为;加强地方金融企业财务信息管理;监督地方金融企业接受社会审计和资产评估等。

天津市金融办、人民银行天津分行、天津市商务委、天津银监局关于

天津市金融办、人民银行天津分行、天津市商务委、天津银监局关于

天津市金融办、人民银行天津分行、天津市商务委、天津银监局关于做好融资租赁登记和查询工作的通知
【法规类别】租赁经营租赁融资外汇
【发布部门】天津市金融工作局(原市人民政府金融服务办公室)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天津市商务委员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天津监管局
【发布日期】2011.11.02
【实施日期】2011.11.02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天津市金融办、人民银行天津分行、天津市商务委、天津银监局关于做好融资租赁登记
和查询工作的通知
各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内资融资租赁试点企业、典当行、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
为进一步促进我市融资租赁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维护融资租赁交易安全,有效防范金融业务风险,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关于天津滨海新区综合配套改革试验金融创新专项方案的复函》(发改经体〔2009〕2680号)和市政府《关于促进我市租赁业发展的意见》(津政发〔2010〕39号),现就做好融资租赁登记和查询工作通知如下,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各金融租赁公司、外商投资融资租。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天津市金融业发展“十四五”规划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天津市金融业发展“十四五”规划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天津市金融业发展“十四五”规划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1.09.09•【字号】•【施行日期】2021.09.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金融综合规定正文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天津市金融业发展“十四五”规划的通知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天津市金融业发展“十四五”规划》印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21年9月9日天津市金融业发展“十四五”规划“十四五”时期是天津在全面建成高质量小康社会基础上,开启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大都市新征程的第一个五年,是推动高质量发展、构建新发展格局的关键时期,也是基本实现金融创新运营示范区功能定位的关键时期。

为推进天津金融业高质量发展,按照党的十九届五中全会精神和市委十一届九次全会要求,依据《天津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二〇三五年远景目标纲要》,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划。

一、“十三五”时期天津金融改革创新发展成效“十三五”时期,全市金融业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对天津工作“三个着力”重要要求和一系列重要指示批示精神,坚持新发展理念,深化金融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大力推进服务实体经济、防控金融风险、深化金融改革三大任务,金融业发展迈上新台阶,已成为本市重要支柱产业。

金融创新运营示范区建设取得阶段性成果,金融集聚效应不断显现,金融机构体系不断完善,金融服务实体经济能力不断增强,自贸试验区和融资租赁领域多项金融创新工作走在了全国前列;防范金融风险攻坚战取得积极成效,区域金融生态环境持续优化,守住了不发生区域性、系统性金融风险的底线。

(一)金融业质量效益显著提升渤海银行、天津银行成功登陆资本市场。

七类地方金融组织达到2744家,资产总额突破万亿元大关。

境内外上市公司达到78家。

天津市总工会地税局人民银行天津分行关于修改《天津市地税务部门代收工会经费[筹备金]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总工会地税局人民银行天津分行关于修改《天津市地税务部门代收工会经费[筹备金]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天津市总工会天津市地方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关于修改《天津市地方税务部门代收工会经费[筹备金]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标 签】缴费管理,筹备金工作管理,代收工会经费【颁布单位】天津市地方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天津市总工会【文 号】【发文日期】2016-04-25【实施时间】2016-04-25【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工会经费各区县总工会,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市地税局直属局,滨海新区中心支库,商业银行代理支库,各局、集团公司工会,各有关单位工会: 为了保证税务代收工会经费(筹备金)工作的顺利实施,根据《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在滨海新区实行地方税务部门代收工会经费(建会筹备金)的复函》(津政办函[2016] 3号)等有关文件精神,天津市总工会、天津市地方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联合就《天津市地方税务部门代收工会经费(筹备金)工作管理办法》进行修改,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天津市总工会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 2016年4月25日 天津市税务部门代收工会经费(筹备金)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工会经费(筹备金)的代收与管理,确保工会经费(筹备金)依法及时足额缴纳,推动工会组织更好地履行职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国工会章程》、《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关于基层工会组织筹建期间拨缴工会经费(筹备金)事项的通知》(总工办发[2004]29号)、《国家税务和总局关于加强税务机关代收费项目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160号)《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在滨海新区实行地方税务部门代收工会经费(建会筹备金)的复函》(津政办函[2016] 3号)及《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在全市(除滨海新区外)实行地方税务部门代收工会经费(建会筹备金)的复函》(津政办函[2013] 59号)等有关法规政策和相关通知,结合我市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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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金融局关于修改《天津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工作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20.12.23•【字号】津金监规范〔2020〕2号•【施行日期】2020.12.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金融正文市金融局关于修改《天津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工作办法》的通知机关各有关处室:为进一步做好地方金融组织行政执法工作,结合工作实际,决定对《市金融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工作办法〉的通知》(津金监规范〔2019〕5号,见附件)中有关内容进行修改,具体如下:一、将第十四条“通过下列途径发现当事人涉嫌违法、违规行为的,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核查。

”修改为“通过下列途径发现当事人涉嫌违法、违规行为的,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核查,核查工作可参照第十条相关规定开展:”。

二、将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被调查人、举报投诉人或者移送机关。

”中的“被调查人”修改为“当事人”。

三、将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的“行政处罚决定一经送达,……”修改为“行政处罚决定依法送达后,……”。

四、将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的“……催告发出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的,……”修改为“……催告书送达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的,……”。

五、将附件中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诉讼时限由“三个月”修改为“六个月”。

现将修改后的《天津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工作办法》重新公布,请遵照执行。

2020年12月23日天津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工作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工作,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天津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实施对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的行政执法,以及开展与行政执法相关的监督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实施行政执法,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二)以事实为基础,处罚内容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三)公正、公开、及时实施;(四)保障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五)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第四条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行政执法实行持证上岗制度,执法人员必须取得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执法证。

执法人员开展现场检查、调查取证、作出处罚决定等活动时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

第五条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一)执法人员是行政执法活动的当事人或其近亲属;(二)执法人员本人或其近亲属与行政执法活动有利害关系;(三)执法人员与行政执法活动的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回避由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人决定,负责人的回避由其他负责人集体研究决定。

回避未决定前,被申请回避人员不得擅自停止行政执法活动。

第六条对现场执法、调查取证、举行听证、公告送达、留置送达等容易引发争议的行政执法过程,应当进行音像记录。

第七条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在履职过程中发现有属于其他行政机关管辖事项的,应当依法移送其他有关机关;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将违法犯罪线索及时移送有关部门。

第二章监督检查第八条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通过接收举报投诉、现场检查等方式,对地方金融组织是否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规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地方金融组织正常的经营活动,不得借机索取或者收受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九条在符合以下条件的情况下,执法人员可进入有关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一)因开展日常检查、专项检查、抽查、案件调查等,确有必要实施现场检查;(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实施现场检查;(三)有明确具体的检查对象和检查内容;(四)检查内容属于地方金融监管行政执法范畴。

执法人员实施现场检查,应当填写《天津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现场检查审批表》,经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人事先批准。

经批准的现场检查事项,由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处室(以下简称监管处室)制作《天津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现场检查通知书》,于现场检查前送达被检查对象。

第十条执法人员实施现场检查时,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具体情况行使下列职权:(一)听取被检查人根据检查内容介绍有关情况;(二)查验被检查人有关许可证或者备案登记情况;(三)查阅、复制被检查人有关记录、票据及其他材料;(四)询问有关人员;(五)为案件调查而实施现场检查的,依照本办法第三章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取证。

执法人员应当为被检查人保守商业秘密。

第十一条执法人员在现场检查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损毁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根据情况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或者经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人批准,采取先行登记保存等措施。

对证据采取证据保全措施或者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当事人不在场或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场的,可以请在场的其他人员见证并证明。

对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应当开列清单,并制作《天津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标明物品名称、数量、单价等事项,由案件承办人员、当事人签名或盖章,交付当事人。

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接收的,执法人员应当注明情况并签名。

先行登记保存物品时,在原地保存可能妨碍案件调查的,或者有其他不宜原地保存情形的,可以异地保存。

第十二条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7日内采取以下措施:(一)违法事实成立,予以立案的,可作为案件调查证据;(二)经核查,违法事实不成立的,决定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第十三条现场检查结束时,执法人员应当根据情况制作《天津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现场检查笔录》,全面反映现场检查内容、检查过程、检查结果及处理意见。

笔录经核对无误后,执法人员和被检查人应当签名、盖章或以其他方式确认。

被检查人对笔录有异议的,可在笔录上注明理由并签名;被检查人拒绝签名的,两名执法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

第十四条通过下列途径发现当事人涉嫌违法、违规行为的,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核查,核查工作可参照第十条相关规定开展:(一)在日常监管中发现的;(二)举报投诉违法违规行为的;(三)司法机关或其他机关移送的。

第十五条根据现场检查或者核查结果,应当在7日内按以下方式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有关方面:(一)符合本办法十六条规定条件的,予以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至15日内决定立案。

达不到立案标准但需作出整改的,可以责令被检查人整改,出具《天津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责令整改通知书》;(二)情况不属实的,不予立案处理;(三)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第三章行政处罚第十六条当事人的违法、违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予以立案:(一)有明确的违法违规行为,可能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二)有来源可靠的事实根据;(三)属于地方金融行政处罚的范围;(四)未超过行政处罚时效。

予以立案的,监管处室应当填写《天津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立案审批表》,附相关材料(现场检查获取材料、举报投诉材料或案件移送材料等),并确定两名以上执法人员为案件承办人,负责案件调查处理工作,由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人批准。

批准立案的,由监管处室制作《天津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立案通知书》。

第十七条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

必要时可依照本办法第二章有关规定进行现场检查。

证据包括以下几种:(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证人证言;(五)当事人的陈述;(六)鉴定意见;(七)勘验笔录、现场检查笔录;(八)其他法律法规认可的证据。

以上证据,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关于证据的规定,并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十八条案件承办人员可以询问当事人及证人。

询问应当个别进行,并制作《天津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

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阅读有困难的,应当向其宣读。

询问笔录如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其更正或补充,并在更正或补充部分签名、盖章或以其他方式确认。

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在询问笔录上逐页签名、盖章或以其他方式确认。

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在询问笔录上签名。

案件承办人员可以要求当事人及证人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调查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并由材料提供人在有关材料上签名或盖章。

第十九条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或者原始载体作为证据。

获取原始凭证或者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取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本,由证据提供人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注明日期与证据出处,并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条案件承办人员在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损毁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采取相应措施。

第二十一条案件调查终结的,按照以下方式处理:(一)认为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案件承办人员填写《天津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提出行政处罚建议,连同案卷材料交由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法规处室(以下简称法规处室)进行法律审核;(二)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应当撤销案件的;或者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监管处室填写《天津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说明拟作出处理的理由,连同案卷材料交由法规处室进行法律审核;(三)认为应当移交其他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的,监管处室填写《天津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和《天津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书》,说明拟作出处理的理由,连同案卷材料交由法规处室进行法律审核。

上述情况法律审核后,由监管处室将全部材料报送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人批准。

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由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二条按相关规定进行法律审核的案件,由法规处室进行审核。

主要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核:(一)执法是否超越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法定权限;(二)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三)当事人基本情况是否清楚;(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五)程序是否合法;(六)行政执法文书是否规范、完备。

法规处室应当自收到齐备的审核材料3个工作日内提出并向监管处室反馈法律审核意见,同时将监管处室所提供的审核材料一并退回。

第二十三条对通过法律审核拟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填写《天津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连同案卷材料和法律审核情况报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人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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