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物业服务与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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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物价局 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湖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物价局 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湖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定 价管理 , 收 费标 准 由 价格 主管 部 门 会 同 同 级
房产 主管 部 门 , 综合考 虑 物 业 服 务 内 容 、 服 务
标准 、 服务 成本 和业 主 承受 能 力 等 因 素 , 按 照
规定 的 定 价权 限 和 程 序 制 定 , 并 向 社 会公 布 。
担 业 主承 由

房屋 交付后一 年 内 无人入住的 , 空置期 间业
主承担物 业服务费 的 比 例 , 由 当 地价格主 管部 门
会同 房产 主管 部 门 确定 。
第七 条 物 业服务 费 以 建筑面 积 为 计价单
位 按 计费 ,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 建设项 目 规划设
业主大会 同意 。 征 求意 见前 , 应当 在 物业管理区
域 内 按幢公示 拟调 价方案及理由 、 成本变 动情况
等资 料 ,
公示 时 间 不少 于十 五 日 。
鼓励 各地 因 地制 宜创 新物业 服务管 理模式 ,
通过政府 主 导 、 市 场 运 作 , 社会 参与 、 多 元共
计条件和配建标准建设停车 库
位 (
),
优先满 足

42 —
部 门 文 件
业主停车 需 求 。 商 品 房 销 售 前 , 应 当 制 定 车 库
位 (

租售方案 ,
明 确 车库
位 (

的权 属及 数量 、
租赁 价格 、
销 售价格 、
价格 有效期等 ,
并 按规 定
报房 产主管部 门备案 。 建设单位应 当 在 销 售 场 所醒 目 位 置公示 已

2020年湖北省物业管理最新法规全文

2020年湖北省物业管理最新法规全文

2020年湖北省物业管理最新法规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本办法旨在加强湖北省物业管理,维护住宅小区的秩序,保障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湖北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旨在加强湖北省物业管理,维护住宅小区的秩序,保障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湖北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湖北省行政区域内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活动。

本办法适用于湖北省行政区域内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活动。

第三条物业管理应当遵循业主自治、专业管理、社会监督和政府指导的原则,确保住宅小区的安全、整洁、舒适和高效运行。

物业管理应当遵循业主自治、专业管理、社会监督和政府指导的原则,确保住宅小区的安全、整洁、舒适和高效运行。

第二章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第四条业主大会是住宅小区的最高权力机构,依法行使决定物业管理的重大事项、选举和罢免业主委员会成员等职权。

业主大会是住宅小区的最高权力机构,依法行使决定物业管理的重大事项、选举和罢免业主委员会成员等职权。

第五条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负责组织实施业主大会的决议,协调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的关系,监督物业服务企业的管理工作。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负责组织实施业主大会的决议,协调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的关系,监督物业服务企业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召开、决议方式和程序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管理条例》执行。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召开、决议方式和程序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管理条例》执行。

第三章物业服务企业第七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取得相关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物业管理活动。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取得相关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物业管理活动。

2020年最新湖北省物业管理法规详解

2020年最新湖北省物业管理法规详解

2020年最新湖北省物业管理法规详解一、背景介绍湖北省物业管理法规是指在湖北省范围内,对物业管理行为进行规范和监督的法律法规。

2020年,湖北省针对物业管理领域进行了一系列的修订和完善,以提高物业管理的质量和效率。

二、主要内容1. 物业管理单位的资质要求:根据湖北省物业管理法规,物业管理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才能从事物业管理活动。

具体的资质要求包括经营许可证、从业人员资格证等。

物业管理单位必须遵守相关规定,否则将面临相应的处罚和法律责任。

2. 物业费的收取和使用:湖北省物业管理法规对物业费的收取和使用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物业费的收取必须符合公平、合理的原则,不得违规增加或乱收费。

物业管理单位必须按照法律规定将物业费用用于物业管理活动,不得挪用或滥用。

3. 物业服务的内容和标准:湖北省物业管理法规明确了物业服务的内容和标准。

物业管理单位必须提供维修、保洁、安保等基本服务,并保证服务质量。

同时,物业管理单位还应根据业主需求提供相应的增值服务,如社区活动组织、设施维护等。

4. 业主委员会的设立和权益保护:湖北省物业管理法规规定了业主委员会的设立和运作机制,并保护业主的合法权益。

业主委员会由业主选举产生,负责监督物业管理单位的工作,维护业主的利益。

物业管理单位必须与业主委员会保持密切沟通,听取业主的意见和建议。

5. 物业管理纠纷的解决:湖北省物业管理法规对物业管理纠纷的解决提供了相应的程序和途径。

当业主与物业管理单位之间发生纠纷时,可以通过协商、调解、仲裁等方式解决。

在解决纠纷过程中,物业管理单位应积极配合,并保障业主的合法权益。

三、法规的意义和影响湖北省物业管理法规的出台对于提升物业管理水平、保护业主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它规范了物业管理单位的行为,促进了物业服务的提升和改善。

同时,它也为解决物业管理纠纷提供了明确的法律途径,为业主权益保护提供了有力支持。

然而,作为物业管理法规的执行主体,物业管理单位需要深入了解和遵守相关法规,加强内部管理,提高服务质量。

《武汉市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武汉市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武汉市物业管理条例》「全⽂」《武汉市物业管理条例》「全⽂」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使⽤⼈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制定了《武汉市物业管理条例》,下⾯是条例的详细内容。

《武汉市物业管理条例》 (2010年6⽉23⽇武汉市第⼗⼆届⼈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0年7⽉30⽇湖北省第⼗⼀届⼈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第⼀章 总 则 第⼀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使⽤⼈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民群众的⽣活和⼯作环境,根据《中华⼈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条 本条例适⽤于本市⾏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房屋和与其相配套的共⽤设施、设备和场地。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其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维修、养护和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和秩序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物业服务企业,是指依法取得法⼈资格,具有相应资质,从事物业服务的企业。

第四条 市房屋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作。

区房屋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作。

规划、⼟地、建设、城管、价格、民政、环保、⽔务、⼯商⾏政管理、园林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街道办事处、乡(镇)⼈民政府指导、协助本辖区内业主⼤会成⽴及业主委员会的选举⼯作,指导、监督业主⼤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常活动,配合调解处理物业管理中的投诉,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关系。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市东湖⽣态旅游风景区管理委员会按照本条例关于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管理职责的规定,负责各⾃管理范围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作。

第⼆章 新建物业与前期物业管理 第⼀节 物业管理区域 第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遵循相对集中、便于管理的原则,并考虑物业共⽤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按照下列标准执⾏: (⼀)以建设项⽬《国有⼟地使⽤证》宗地图⽤地范围线为准,⼀个项⽬视为⼀个物业管理区域;但规模过⼤、划分为⼀个物业管理区域不便于管理的,或者已分割成多个⾃然街坊或者封闭⼩区的,可以分别划分为独⽴的物业管理区域; (⼆)分期建设项⽬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开发建设的项⽬,其配套设施设备共⽤的,划分为⼀个物业管理区域; (三)已建成、共⽤设施设备⽐较齐全、相对集中的项⽬,划分为⼀个物业管理区域。

武汉市物业管理条例

武汉市物业管理条例

武汉市物业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武汉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0.11.10•【字号】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9号•【施行日期】2011.01.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九号)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武汉市物业管理条例》,已经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0年11月10日武汉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新建物业与前期物业管理第一节物业管理区域第二节附属设施设备的配置第三节前期物业管理第四节新建物业的交付使用第三章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第一节业主第二节业主大会筹备组第三节业主大会第四节业主委员会第四章物业管理服务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物业服务合同第五章物业的使用与维护第一节物业的使用第二节车位的使用管理第三节物业的维护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房屋和与其相配套的共用设施、设备和场地。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其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和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物业服务企业,是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具有相应资质,从事物业服务的企业。

第四条市房屋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房屋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湖北省襄阳市物业管理办法颁布15条管理办法

湖北省襄阳市物业管理办法颁布15条管理办法

湖北省襄阳市物业管理办法颁布15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其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新建住宅物业应当实行物业管理;商贸、办公、医院、学校、工厂、仓储等非住宅物业,推行物业管理;老旧住宅区物业推行多种形式的专项管理。

第三条物业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市场竞争、服务规范的原则;应当坚持以人为本、专业服务和社区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统称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负责襄城区、樊城区和各开发区物业管理工作;各县(市)和襄阳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城管、环保、公安、民政、工商、物价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委会应当明确部门和人员,负责本辖区内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换届等项工作的组织、指导,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调解业主、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物业管理纠纷,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工作。

第二章业主及业主大会第五条房屋所有权人为业主,物业的承租人和其他实际使用物业的非业主为物业使用人。

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依法享有相应权利,承担相应义务。

第六条业主大会由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或业主代表)组成。

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交付的专有部分建筑面积达到建筑物总面积50%且交付的入住户数达到物业总户数50%的,应当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湖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湖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主体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湖北省价格条例》、《湖北省物业服务和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物业服务收费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开、诚实信用以及质价相符的原则。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服务主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和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住宅前期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管理,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产主管部门,综合考虑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服务成本和业主承受能力等因素,按照规定的定价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物业服务成本按照物业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办法审核确定。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公开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主体,在政府制定的收费标准内与之约定具体收费标准,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按规定向价格主管部门报送物业服务及收费标准等资料。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应当依法成立业主大会的住宅区,其物业服务收费不作为前期物业实行政府定价管理:(一)交付的房屋专有部分面积达到建筑物总面积百分之五十的;(二)交付的房屋套数达到总套数百分之五十的;(三)自首位业主入住之日起满两年且已入住户数比例达到百分之二十的。

第五条实行政府定价管理以外的物业服务,由业主大会按照公平、公正、公开原则,择优选聘物业服务主体,并与之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对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等进行约定。

物业服务合同期内,物业服务主体不得擅自调整物业服务收费标准。

确需调整的,应当征得业主大会同意。

征求意见前,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按幢公示拟调价方案及理由、成本变动情况等资料,公示时间不少于十五日。

鼓励各地因地制宜创新物业服务管理模式,通过政府主导、市场运作,社会参与、多元共治,推进突出服务群众价值取向、体现公益属性的“红色物业”发展,更好满足居民基本物业服务需求。

湖北省2020年物业管理条例全新解读

湖北省2020年物业管理条例全新解读1. 引言湖北省于2020年颁布了新的物业管理条例,该条例对物业管理的各个方面进行了全面规范和解读。

本文将对该条例进行全新解读,以便大家更好地理解和遵守相关规定。

2. 物业管理的定义根据新条例的规定,物业管理是指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设备进行维修、保养、保险、安全管理、环境卫生等工作的行为和活动。

物业管理的目的是为了保障业主的合法权益,维护社区的良好秩序和环境。

3. 业主委员会的职责和权力新条例明确规定了业主委员会的职责和权力。

业主委员会是由业主自行选举产生的,它的职责包括制定和修改物业管理规约、监督物业管理服务的质量和效果、协商解决业主之间的纠纷等。

业主委员会在物业管理中具有重要的决策和监督作用。

4. 物业服务合同的规定新条例对物业服务合同的内容和要求进行了详细规定。

物业服务合同应明确双方的权益和义务,合同期限不得超过十年。

同时,合同中应明确物业服务的内容、标准和收费标准等,以保障业主的合法权益。

5. 物业费的收取和使用新条例对物业费的收取和使用进行了严格的规定。

物业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和标准进行收取,不得擅自调整。

物业费的使用应当用于维修、保养、保险、安全管理、环境卫生等物业管理工作上,不得挪作他用。

6. 物业管理的监督和投诉渠道新条例明确了物业管理的监督和投诉渠道。

业主和业主委员会可以通过书面形式向物业管理机构提出监督和投诉,物业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处理。

同时,政府相关部门也应加强对物业管理的监督和指导,确保物业管理工作的规范和合法性。

7. 罚则和违约责任新条例对违反物业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了罚则和违约责任的规定。

对于未按规定履行物业管理义务的,可以处以罚款或者其他行政处罚。

对于物业服务合同的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8. 结论湖北省2020年物业管理条例的出台为物业管理工作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和规范。

只有遵守相关规定,加强监督和管理,才能够实现良好的物业管理,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和社区的良好秩序。

湖北省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

湖北省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对我省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规范管理,维护国家利益和物业管理单位及.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全省物业管理事业的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和国家计委、建设部《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并经当地物业管理部门进行资质认.证的物业管理单位对住宅及非住宅房屋提供社会化、专业化服务的收费管理。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单位接受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委托对住宅以.及非住宅的房屋建筑及其设备、公用设施、绿化、卫生、交通、治安和环境容貌等项目开展日常回维护、修缮、整治服务及提供其它与生活工作相关的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根据物业公司提供服务的性质、质量、特点等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或称经营者定价)。

物业管理单位为普通住宅的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提供的公共卫生清洁、公用设施的维修、保安和绿化等具有公共性的服务以及代管交通工具、代收代缴水电费、煤气费、有线电视费、电话费等公众代办性质的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物业管理单位为非住宅房屋以及高级公寓、别墅等高标准住宅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提供的.公共性的服务以及公众代办性质的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物业管理单位为物业产权人、使用人个别需求提供的特约服务,除物价部门有统一收费标E准者外,其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或称经营者定价)。

外销商品房屋的服务收费由物业管理单位与小区管理委员会或产权人代表协商议定。

物业管理单位议定的和自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向当地物价部门备案。

第四条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当根据所提供的服务内容及服务质量、深度,遵循"合理、公开及与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确定。

鼓励物业管理单位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价格垄断和牟取暴利行为。

第五条各级政府的物价部门是本地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主管机关。

湖北省荆州市物业管理规定

湖北省荆州市物业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物业管理服务的市场行为,保障社会公共利益,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管理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物业,是指房屋和与其配套的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地;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接受业主委托,依照合同约定对物业进行维修、养护、管理,对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公共序等提供相应管理服务活动;第四条本市推行社会化、市场化、专业化的物业管理服务;新建住宅区和两个以上业主的新建住宅,应当实行物业管理的原有住宅区,应当创造条件,逐步实行物业管理;第五条荆州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物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各县含县级是、下同房产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对辖区内的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公安、共商、物价、环保、建设、电力、电信、邮政、计生等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和本办法的规定,负责相关管理工作;各区、开发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协助有关形状管理部门对物业管理市场进行监督、管理和协调;第二章前期物业管理第六条前期物业管理是指在新建物业的业主委员会或业主代表大会成立前,建设单位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的物业管理服务活动;第七条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住宅及非住宅的建设单位,应当采用招投标的方式选聘一个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投标人不得少于3个;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普通住宅规模在3万平方米以下,县级市的普通住宅规模2万平方米以下,县城普通住宅规模1万平方米以下的,经市物业管理部门和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或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政府提倡和鼓励其它物业的建设单位和业主大会采用招投标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第八条规划、设计新建物业时,必须统筹安排,合理布局物业管理服务的各项设施,并按不少于开发建设总建筑面积3‰确定物业管理服务用房,最多不超过200平方米;建设单位应按照规划设计的要求建设或预留物业管理服务用和各项共用设施,物业区域内的供水、供电实行一户一表;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监督下对前期物业项目进行验收合格后30日内,办理有关手续,将建成的物业管理服务用房和自行车棚等,向物业管理企业无偿提供,办理移交事宜;建设单位申请房屋预售许可证、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在物业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前期物业管理手续,并提交物业管理用房设置的室号、面积等相关资料;房产管理部门在核发房屋预售许可证和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注目物业管理用房室号;第九条物业管理用房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由物业管理企业使用、维修、养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改作他用,不得买卖和抵押;物业区域内共用配套的门卫房、电话间、监控室、道路、场地、非机动车库、绿化、配电房、照明路灯、文体设施等,移交业主大会,归全体业主所有;建设单位以房屋销售合同或者其他形式承诺的物业,归全体业主所有;建设单位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提出前款规定的配套设施设备登记申请,有房产登记机构在房产登记册上予以记载,但不颁房屋产权证书;第十条新建物业出售前,建设单位应当选聘前期物业管理企业进行前期物业管理,并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和同;第十一条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必须与业主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临时业主公约;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双方的权利义务;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管理和维护;三公共绿化的维护;四公共区域的保洁;五公共区域的次序维护;六车辆的停放管理;七物业使用中对禁止性行为的管理措施;八物业维修、更新、改造和养护费用的帐务管理;九物业档案资料保管;十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托的其他物业服务事项;前期物业管理协议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终止时间应当一致;第十二条前期物业管理期间,物业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前所产生的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承担;物业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业主从领取钥匙之日开始承担物业服务费,为售房屋仍由建设单位承担;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在新建物业竣工验收合格后60日内,向前期物业管理企业移交下列文件和资料;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附属配套设备、地下管网工程竣工验收资料;二设施、设备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技术资料三物业管理用房、共用设施、经营用房、维修资金的有关资料;四物业质量保证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五物业管理必需的其他资料;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上述移交给业主委员会;第三章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第十四条物业所有权人为业主;业主享有以下权利:一参加业主大会,发表意见并享有表决权;二选举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并享有被选举权;三监督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工作;四接受物业管理企业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的服务;五监督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服务活动;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第十五条业主履行以下义务:一遵守业主公约和物业管理的有关制度;二配合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服务活动;三遵守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依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缴存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十六条业主大会由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是全体业主集体行使和维护全体业主合法权益的组织;业主大会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业主公约;二选举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监督业主委员会的活动;三审定物业管理企业提出的物业管理服务年度计划、物业管理的有关制度;四确定物业管理企业并审议通过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五审议物业管理企业、业主或者使用人提出的有关物业管理的意见和建议;六监督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服务活动;七决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和设备维修金的筹集、使用方案并监督实施;八决定物业管理的其他重大事项;九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其他有关物业管理的职责;第十七条新建物业入住率达50%以上、公有住宅出售建筑面积达30%以上或者首位业主入住达2年以上的,应当召开首次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首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在辖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建设单位和前期物业管理企业负责召开;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由业主委员会负责召集;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会议可以邀请相关部门、居民委员会、使用人代表列席;本办法所称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或者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第十八条业主大会应当依照本办法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开展活动,并接受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业主大会作出的决定,必须经物业管理区域内二分之一以上投票权数的业主通过;业主大会作出制定和修改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选聘和解聘物业管理企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续筹方案的决定,必须经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数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业主投票权数按照业主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计算投票数,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益设施及相关物业不拥有投票数;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业主投票权数的计算方法、表决程序等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业主大会的民事责任由全体业主共同承担;第十九条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在100人以上的,成立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成立代表大会的由业主代表大会行使业主大会的职权;业主代表大会的议事方式、业主代表投票权数的计算方法、表决程序等由业主代表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第二十条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业主委员会由主任1名、副主任及委员3至11名的单数组成,业主委员会主任和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推选产生,每届任期3年,可以连选连任;业主委员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经营活动,其组成人员不得在其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中兼职;第二十一条业主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一召集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二执行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作出的决定,定期报告有关决定实施的情况;三根据业主或者业主代表大会的决定,选聘或者解聘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四监督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服务活动,协调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的关系;五听取和反映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六审查物业管理企业拟订的物业管理年度计划、管理措施、大中修理、更新改造方案和财务预决算,然后提交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决定;七完成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交办的其他事宜;第二十二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成立之日起15日内,业主委员会将下列文件向所在地的市、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一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成立情况报告;二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的议事规则;三业主公约;四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基本情况五业主大会民主选举结果;六维修金的使用、管理、续酬方案;第二十三条物业使用人根据与业主的双方约定,享有业主相应的权利并履行业主相应的义务;使用人与业主约定的内容不得违反业主公约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业主应当将使用人的权利和义务书面告知物业管理企业;第二十四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活动经费应在物业服务费中列支,但每年不得超过物业服务费的1%,具体标准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和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第二十五条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使用人具有约束力;主公约和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第四章物业管理企业第二十六条物业管理企业是接受业主或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的委托,根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进行专业管理服务的经营组织;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必须取得物业管理企业资质,并按核定的资质登记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活动;从事物业管理的人员应当经过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并颁发岗位证书,持证上岗;第二十七条物业管理企业享有以下权利;一依照有关规定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制定物业管理服务制度和措施;二依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收取物业服务费;三制止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违章行为;四对造成物业损失的,代表业主要求责任人予以赔偿;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履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二定期公布物业服务费和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金收支情况;三接受业主、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和业主委员会的监督;四接受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第二十八条物业管理企业可以通过招标等方式,聘用专业服务公司承担专项物业管理服务,并负有监督管理责任;物业管理企业不得将物业项目整体转让给他人管理;第二十九条物业管理企业对业主、使用人的人身安全不承担保证责任;业主、使用人与物业管理企业可以约定财产保管事项;第五章物业管理服务第三十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应当由一个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物业管理服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决定更换物业管理企业的,应当采取招标方式选聘新的物业管理企业;第三十一条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从事物管理服务,应当执行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决定,由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般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一业主委员会和管理企业的名称;二物业管理服务区域的范围;三物业管理服务的内容;四物业管理服务的标准;五物业管理服务的费用;六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期限;七违约责任;八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解决的条件;九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一般为3年;物业管理企业接管物业项目,应当自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物业项目情况物业项目所在地的市、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三十二条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根据业主或者使用人的委托,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特约服务,服务报酬由双方约定;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根据业主或者使用人的委托,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特约服务,服务报酬由双方约定;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接受供水、供电、供热、通信、有限电视等专业经营服务部门的委托,对物业管理区域的专业设施进行维护并代为收取相关费用;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代行维护或代收费用、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第三十三条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与服务质量相适应的原则;普通住宅的物业服务费具体标准,由当事人在政府指导价格范围内协商确定;其他住宅的物业服务费由当事人协商确定;第三十四条业主与使用人约定由使用人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从其约定,但业主负连带缴纳责任;第三十五条物业管理区域内未售出控置房屋的物业服务费,由房地产开发企业缴纳;购房后空置房屋的物业服务费,由业主从够房之日起缴纳;第三十六条物业管理服务合同限届满前3个月,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与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协商续聘事宜;续聘的,重新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不再续聘的,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应当选聘新的物业管理企业,原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业主委员会的监督下,向新物业管理企业办理下列移交事项;一对预收的物业服务费按实结算后移交;二移交全部物业资料和有关的财务帐册;三移交业主共有的房屋、场地和其他财务;四其他应当移交的事项;第三十七条物业管理服务应当保持物业完好、环境整洁、公共吃序良好,保障物业使用方便、安全;物业管理企业按照下列要求实施物业管理服务;一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以及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决定的物业管理服务年度计划,实施物业管理服务;二在业主、使用人使用的物业前,将共用部位、共用设施和设备使用、维护的方法、要求、注意事项以及有关规定书面告知业主、使用人;三对物业管理服务业进行全面巡视、检查,定期对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养护;四发现共用部位、共用设施和设备损坏时,立即采取保护措施,进行维修;五接到物业报坏报修时,限时进行维修和处理;六做好物业维修、更新及其费用收支的各项记录,妥善保管物业资料和有关的财务帐册;七发现违反本办法或者业主公约的行为,立即进行劝阻、制止,并向业主委员会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八按照物业管理服合同的约定,做好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业主、使用人委托的其他物业管理服务事项;第六章物业的使用和维护第三十八条物业在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届满以后,自用部分由业主自行维修、养护;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由物业管理企业维修、养护,其费用由全体业主分摊;当出现危及安全、影响观瞻、侵害公共利益或者影响其他正常使用的情况时,相关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有关业主应当配合;物业管理企业对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养护时,相关业主和使用人应当配合;造成物业损失或者财务损失的,责任人应当承担修缮或赔偿责任;第三十九条业主使用物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市政府有关规定,按照有利于物业使用、安全以及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供水、排水、通风、采光、道路、维修、装饰装修、环境卫生、环境保护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第四十条业主使用物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擅自拆除房屋的承重结构,或损坏外貌及用途;二不得占用、损坏共用部位、共用设备或者移装共用设备设施;三不得安装影响周围环境和房屋结构的动力设备;四不得违章搭建建筑物、构筑物;五不得在公共用地、走廊、楼梯、屋顶堆放杂物;六不得堆放和排放易燃、易爆和有毒、有害物品;七不得侵占绿地、毁坏绿化设备;八不得乱设摊点、乱悬挂、张贴、涂写、刻画和随意倾倒垃圾杂物;九不得利用物业从事危害公用利益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十不得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饲养家禽和放养宠物;十一法律、法规、规章或市政府规定的其他禁止的行为;第四十一条业主或者使用人装修房屋前,应当告知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装饰装修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或者使用人,并签定装饰装修管理协议;按照规定需要经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因业主装修中损坏楼梯间、楼梯墙面、踏步、栏杆等共用部位的,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修缮恢复,其费用由业主承担;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对房屋装饰装修进行监督,对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应当劝阻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物业管理企业的报告后,应当依法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或者依法处理;第四十二条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设计合理使用物业,不得随意改变房屋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性质和用途;确需改变物业使用性质或者影响其他业主权益的,应当征得相关业主的书面同意,经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告知物业管理企业;需要经过有关部门批准的,按照有关行政管理规定办理;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占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均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并征得相关业主和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的同意,并与业主代表大会签订协议;物业管理企业代表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收取的相关收益必须用于增加维修金、改善共用设施和设备等;第四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确需占用、挖掘道路或者场地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并征得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的书面同意;因物业维修或者公共利益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或者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的同意,并在约定期限内恢复原状;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机动车停车库,应当提供给本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使用人使用;停车位有空余的,可以临时出租给物业权利区域外的单位、个人;物业管理区域内机动车停车管理服务,包括地面停车场、路边划线停车位、地下停车库、立体停车库的机动车停车服务等,统一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提供或者物业管理企业委托专业停车管理单位以下简称停车管理单位负责;物业管理区域机动车停放应遵守以下规定:一遵守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公约和住宅小区机动车辆停车管理制度,服从停车管理人员的指挥;二按照规定或约定交纳停车管理服务费用;三禁止占用、堵塞消防通道和消防设施等;停车管理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部道路上施划停车位,应当符合交通设施国家安全标准的规定,不得占用消防通道、妨碍行人和其他车辆通行;第四十五条物业维修金的来源是;开发建设单位按建筑造价的1-5%经济适用房为1%的比例缴交;业主按购房款2%的比例缴交;使用物业维修金必须由物业管理企业提出年度维修项目计划,经业主委员会讨论同意并报物业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按照规定收取的经营性设施设置费用和车辆停放的费用,应当纳入物业维修金;物业维修金管理使用,按国家、省和市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四十六条由业主和使用人共同使用的绿地、停车场库、照明路灯、给排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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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物业服务与管理条例 1 / 32 湖北省物业服务和管理条例 (2016年7月28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二〇〇号) 《湖北省物业服务和管理条例》已由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16年7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6年7月28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物业区域的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业主及业主大会 第四章 物业服务企业 湖北省物业服务与管理条例 2 / 32 第五章 物业服务 第六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规范物业服务和监督管理活动,营造安全、舒适、文明、和谐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物业服务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物业服务,是指业主自行或者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等形式,对房屋及其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和管理,维护物业区域内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物业服务纳入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社区建设规划和社会治理体系,建立物业服务综合协调机制和目标责任制,完善激励政策和措施,促进物业服务发展与和谐社区建设。 湖北省物业服务与管理条例 3 / 32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物业服务企业资质、服务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二)对物业服务企业组织开展信用评价; (三)对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业主委员会进行业务指导、培训和监督管理;

(四)对物业的使用与维护进行监督管理; (五)对物业承接查验、物业服务企业退出交接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六)对物业保修金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七)建立、维护物业服务和管理电子信息平台; (八)处理物业服务活动中的投诉;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公安、民政、环境保护、城市管理、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物业服务监督管理工作。 湖北省物业服务与管理条例 4 / 32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同级党组织领导和民政部门指导监督下,依法组织和指导本辖区内的业主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协调物业服务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关系,调解物业服务纠纷;居(村)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与物业服务有关的工作。

物业服务和管理应当纳入基层精神文明建设的考核内容。 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物业服务联席会议制度。

联席会议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召集,房产、公安、民政、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专业经营单位等各方代表参加,具体解决物业服务和管理活动中需要协调的问题。

第七条 物业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制定物业服务规范和等级标准,建立和完善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自律制度,提高物业服务水平。

第二章 物业区域的规划与建设 湖北省物业服务与管理条例

5 / 32 第八条 物业区域的划分,应当遵循规划优先、功能完善、资源共享、便民利民的原则。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项目规划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物业区域划分的意见。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红线图,结合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社区建设等因素划分物业区域。

物业配套设施设备共用的,应当划分为一个物业区域;规模过大划分为一个物业区域不便于管理或者已经分割成多个自然街区,且其配套设施设备能够分割、独立使用的,可以划分为不同的物业区域。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房屋预售许可或者现房销售前,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划分物业区域的备案申请。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等单位的意见,自受理备案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核定并予以答复。

建设单位应当在核定的物业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物业区域详细分布图,以及属于全体业主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配置和建设标准,并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明示。

第十一条 已投入使用但尚未划分物业区域或者需要调整物业区域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湖北省物业服务与管理条例 6 / 32 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以及相关业主意见后,确定物业区域。

调整物业区域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十二条 新建住宅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在物业区域内配置物业服务用房:

(一)不低于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二,且最少不低于一百平方米; (二)应当具备通水、通电、通信、采光、通风等基本使用功能和办公条件,配置独立合格的水、电等计量装置。

物业服务用房属于全体业主共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分割、转让、抵押,也不得擅自变更用途。

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从物业服务用房中安排,其面积不低于二十平方米。

第十三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过程中,应当对物业服务用房的设计指标进行审查。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房屋销售许可时,应当对物业服务用房进行核查。 湖北省物业服务与管理条例 7 / 32 第十四条 集中建设的保障性住房应当按照不低于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三的比例增加配置物业服务经营性用房,由物业服务企业经营管理,收益用于补充物业服务费。

第十五条 新建住宅物业区域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将物业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移交给专业经营单位维护管理,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接收。

第十六条 住宅物业区域内已投入使用的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尚未移交专业经营单位维护管理的,由业主大会决定是否移交。

决定移交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业经营单位按照国家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接收。验收不合格的,由专业经营单位提出整改方案,经整改合格后移交。

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尚在质量保修期内的,其整改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对配套设施设备不齐全的老旧住宅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老旧住宅区物业改造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加大资金投湖北省物业服务与管理条例 8 / 32 入,完善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改善老旧住宅区的综合环境和物业服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征求老旧住宅区业主意见后,划分物业区域,并报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业主及业主大会 第十八条 房屋所有权人为业主。尚未登记取得所有权,但基于买卖、赠与、继承、拆迁或者征收补偿等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该房屋的人,认定为物业服务关系中的业主。

业主可以依法委托物业使用人行使业主权利、履行业主义务。委托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交业主委员会。

第十九条 一个物业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业主大会由物业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人数超过三百人的物业区域可以成立业主代表大会,履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职责,业主代表的产生方式由业主大会决定。

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湖北省物业服务与管理条例

9 / 32 第二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召开物业区域内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一)交付的房屋专有部分面积达到建筑物总面积百分之五十的;(二)交付的房屋套数达到总套数百分之五十的;(三)自首位业主入住之日起满两年且已入住户数比例达到百分之二十的。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筹备经费根据物业区域规模、业主人数和建筑面积等因素确定,由建设单位承担;老旧住宅区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筹备经费由县级人民政府承担。

第二十一条 符合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书面报告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业主也可以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书面报告;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组织成立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并自筹备组成立之日起六十日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第二十二条 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由街道党工委、办事处或者乡镇党委、人民政府和业主、居(村)民委员会、建设单位的代表组成,其中业主代表人数比例不低于二分之一;业主代表的产生方式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征求业主意见后确定。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党工委、办事处或者乡镇党委、人民政府的代表担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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