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之信赖保护原则(一)
论行政法中的信赖保护原则

论行政法中的信赖保护原则作者:崔坤来源:《大东方》2016年第09期摘要:现代法治原则之下,行政主体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必须诚实守信,不得随意变更、撤销、废止行政行为,否则应赔偿或补偿相对人合理的信赖利益损失。
在行政法领域,信赖保护原则已广泛应用于行政许可、行政给付、行政指导等各个领域。
为实现信赖保护原则在我国的法治化,必须在准确界定信赖保护原则法制地位的基础上,逐步完善现行的行政程序、行政补偿、行政赔偿以及司法审查制度。
关键词:行政法;信赖保护;完善一、信赖保护原则的概念信赖保护原则是指行政管理相对人对行政权力的正当合理信赖应当予以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生效的行政行为,确需改变行政行为的,对于由此给相对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补偿。
二、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必要性《行政许可法》以法律形式确立了行政信赖利益保护原则,这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一次重大突破,对于行政机关树立诚信、建立诚信政府和保护公民利益,促进公民对法律的尊重具有重要意义。
1.促进诚信政府的建立信赖保护原则不仅要求行政主体依法行政,而且要求行政主体在做出行政行为时还要考量相对人的合理信赖利益,成为整个社会诚信的示范者,切实保障公民的权益。
改变传统的职权主义的执法模式,摆脱决策上的随意性、任意性。
通过补偿机制不仅政府对自己先行作出的行政行为要慎重作出,作出之后就要言而有信,切实地履行自己的承诺,遵守自己发布的政策,贯彻自己政策的实施,保护私人的信赖利益,取信于民。
通过政府的守信行为,公民因此贯也越来越相信政府,这一良性循环对政府的诚信建设起到了重要作用,促进从职权性政府向服务性政府转变。
2.有利于维护公民利益信赖保护原则设置很重要的目的就是要保护社会成员的合法权益。
平衡公共利益和社会成员的个人利益。
在不损害公共利益的前提下,个人信赖利益应受合法保护,当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时候,也要给予适当的补偿将个人利益的损失减少到最低。
行政法中的信赖保护原则的内涵(doc 8页)

行政法中的信赖保护原则【内容摘要】信赖保护原则在有关国家和地区的行政法中已经得到明确的确认。
但其在我国行政法中的运用和行政法学中的研究还比较落后。
我们应该从法律价值本身以及社会实践的需要去探讨信赖保护原则的渊源,而不是从其他法律原则中去演绎或者类推。
以此为出发点,来全面探讨信赖保护原则的丰富内涵,寻找对相对人的信赖利益予以保护的最佳方式,并从有关国家和地区对信赖保护原则的运用中寻找有益的经验。
【关键词】信赖保护原则渊源适用行政法一、行政法中信赖保护原则的渊源、内涵行政法中的信赖保护原则与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两者之间是一个什么样的关系? 是法律的某种共同要求在不同的部门法中的体现,还是两者之间本身就存在着一个渊源关系? 这是我们在探讨行政法中的信赖保护原则的渊源、内涵时必然遇到和必须解决的问题。
在民法领域,诚实信用原则及其所支配下的法律规则,已为各国法律所确认并明文规定,成为民法中公认的2帝王条款2。
然而,诚实信用原则是否适用于行政法领域,在历史上曾是一个有争论的话题。
持否定观点的学者认为,行政法作为公法的主要表现形式,与私法有着严格的分野。
强行规定主体地位的不平等是行政法的重要特征,而意思自治、主体地位平等是私法的主要特征。
因此,诚实信用原则作为私法规则的重要准则,不能适用于行政法,否则,行政法规则的严格性将会受到破坏。
1就肯定观点的学者来看,又可分为2私法类推2说、2一般法律思想2说、2法本质2说三种。
2私法类推2说认为,行政法中的信赖保护原则乃民法上诚实信用原则的合理类推所致。
与民法相比,行政法这一新兴部门法,在许多情况下尚缺少具体规定,因此,完全可以从相关法域中类推适用有关规则。
如日本著名行政法学教授盐野宏就认为:2信赖诚实的原则乃至信赖保护的原则,是将在私人间适用的法原理适用于行政法关系的情况2。
22一般法律思想2说认为,行政法中的信赖保护原则并非由民法规则类推而来,而是自始致终地存在于行政法中的,只是民法领域中较早地发现了该原则而已。
行政法之信赖保护原则

行政法之信赖保护原则「摘要」摘要在行政法上确立信赖保护原则是现代行政行为理念的召唤,是营造诚信政府、责任政府和依法行政的应然。
确立有权机关保护行政相对人因信任行政主体的合法性、正当性、权威性而无过错参与其实施的授益性、合意性、指导性等行政行为所期望得到的合法或合理权益,有助于推进我国的行政法治建设。
「关键词」诚信原则,信赖保护原则,自由裁量权民法领域的诚实信用原则扩张到公法领域始于德国。
后经发展,不但一些国家和地区在法律上对其作出了明文规定,而且在理论上被认为是行政法基本原则之一,甚至有人认为“诚信原则既非行政法之一般原则,亦非行政法之基本原则,而应是行政法之最高形式原则”。
然而令人遗憾的是,我国学者在论述行政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等问题的同时,并末全面阐述与之紧密相联的现代行政法应有的信赖保护原则。
有的虽有论述,但仍感未能切合我国行政法实践,突出信赖保护原则应有的规制行政自由裁量权之意。
一、信赖保护原则在行政法上确立的理论根据首先,20世纪以来的现代行政法是以“社会本位”为人文精神的。
它在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关系上的价值判断是互相一致,在道德观念上的价值取向是互相信任,因而在行为关系上的理念就是服务与合作。
政府不能再扮演守夜人的角色,仅仅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征收等等消极行政行为;还要通过实施行政指导、签订行政合同等积极行政行为,主动与行政相对人合作。
这种服务与合作是行政法精神对双方主体在行为上的要求,相互信任是行政法精神对双方主体在实施行政法行为时的一种道德要求和观念支持。
因而,保护行政行为双方的信任,使相对方获得期望的利益,是保障行政法实施,维护公共利益的要求。
其次,美国法学家富勒提出的八项法治原则:(1)法律的一般性,即人们有规则可循法律是对一般人都适用的,同样情况应同样待遇。
(2)法律是应公布的。
(3)法律是适用于后来的行为而不是溯及既往的。
(4)法律应是明确的。
(5)法律中不应有矛盾。
(6)法律中不应要求不可能之事。
论行政法的信赖保护原则论信赖保护原则

论行政法的信赖保护原则论信赖保护原则行政法是国家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力时所遵循的法律规范与制度,具有保护公民权利、规范行政机关行为、维护国家利益的重要意义。
在行政法的诸多原则中,信赖保护原则是具有重大作用的一项,本文将就信赖保护原则的概念、历史渊源与实践应用展开论述。
一、信赖保护原则的概念信赖保护原则是指在一定条件下,公民依据合法的官方行政行为所认为的权利或利益应受到保护,行政机关不得单方面予以变更、收回或削减的原则。
简言之,信赖保护原则是指行政行为一旦形成,对于公民必须保障其合法性与稳定性,不能轻易改变或废止。
信赖保护原则的基础在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行政行为本身就是行政机关依法对于公民权利的确认或限制,具有法律效力。
在此基础上,如果公民按照该行政行为产生了合理的信赖行为,则这样的信赖应当受到保护。
这样做的原因在于,保障公民信赖可以使得行政机关更加符合法治与公正的精神,建立可靠的社会信任与社会秩序,促进国家的稳定和谐发展。
二、信赖保护原则的历史渊源信赖保护原则是欧洲法系的法律原则,最早出现在1990年德国《基本法》中。
德国的信赖保护原则被广泛地认为是欧洲法系中最先进与成熟的原则之一。
该原则在英国也有类似的表述,称之为“合法信赖期间原则”(legitimate expectation)。
日本等国家也在相应的法律中载明了信赖保护原则的内容。
在我国,信赖保护原则虽然尚未明确载入具体法律条款,但在审理行政案件时已经被广泛地引入实践应用。
这是因为我国行政体制改革的政策保障工作要求,已经将服务对象和公民利益放在了更加重要而优先的位置上,要求行政机关不仅取得公众的大力支持,而且还必须确保其行政行为的公正和合法性。
信赖保护原则提供了必要的保护。
三、信赖保护原则的实践应用在我国实践中,信赖保护原则在行政审判中得到广泛的应用。
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为例,该法在第二十四条中已经明确了“当事人因行政机关之前行为产生合理依赖并酌有不当得利得失损害时,有权提起诉讼,请求改变或确认之前行为的合法性。
论行政法的信赖利益保护原则

论行政法的信赖利益保护原则摘要:信赖利益保护原则起源与私法领域,与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具有明显的关联性,在社会不断进步发展的过程中,法治建设不断的完善。
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在行政法中的体现标志着法治的进步,本文基于行政法内容分析,探讨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应用,并对其理论依据、原则内涵进行论述,提出了完善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途径。
关键词:行政法;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完善途径引言:信赖利益保护原则是构建具有威信政府的客观需要,在法律不断完善过程中,其逐渐延伸到公法领域之中。
在行政领域,其与公民基础息息相关,并逐渐成为法律中的基本原则。
在行政法中应用、完善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对于促进法治完善、保护公民群众的利益具有重要的意义,这是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应用的价值。
一、信赖利益保护原则概述信赖利益保护原则是指政府在行政工作中言而有信,政府要保障群众的基本权益,保障民众对政府的信任。
基于信任而获取利益的行为,应当给予保护,在此原则下,政府行政工作应深思熟虑,尽可能言出必行,避免行政形式主义问题出现。
基于行政法中的利益保护原则分析,其主要包括以下条件,分别为行政行为生效、基于信任而引发的行为,两者存在一定因果逻辑关系。
该原则保障人享有权利,政府应保护权利,若因相对原因损害了别人的利益,应给予补救。
基于该原则的理论依据进行分析,可以将其划分为诚实守信原则、安定性原则。
基于信赖利益保护方式分析,可将其分为程序性保护、存续性保护、财产性保护。
基于其在行政法的适应性研究,应对其进行完善[1]。
二、行政法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完善途径(一)明确信赖利益保护原则法律地位行政法中对信赖利益原则进行了概述,在《行政许可法》中,第8条、第69条均设计到了个人信赖利益原则,并对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进行了衡量。
法律原则是衡量法定体系标准的重要内容,基于法律规则的指导作用,是保障法律适用性的基础。
在行政法领域,法律原则缺失,致使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法律地位缺失,仅仅依靠规则无法完全保障公民的利益,相比较原则而言,法律地位更具有权威性,规范性。
信赖保护原则是什么意思

信赖保护原则是什么意思在实践中,我们很多⼈可能都会接触到有关信赖保护原则是什么意思这类的问题,但是因为我们对此不是很了解,所以很多的东西都不是很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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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赖保护原则是什么意思信赖保护原则是指⾏政管理相对⼈对⾏政权⼒的正当合理信赖应当予以保护,⾏政机关不得擅⾃改变已⽣效的⾏政⾏为,确需改变⾏政⾏为的,对于由此给相对⼈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补偿。
⾏政管理中的信赖保护主要包括以下⼏⽅⾯内容:⼀是,⾏政相对⼈基于对⾏政机关⾏政⾏为合法性与有效性的信赖⽽与⾏政机关合作,这种对⾏政机关的信赖应当受保护。
⼆是,⾏政相对⼈因⾏政机关的⾏政⾏为⽽获得的利益,应当受到保护。
⾏政机关不能随意撤销⾃⼰的⾏政⾏为。
⼀旦因撤销⾏政⾏为⽽给⾏政相对⼈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责任,否则⾏政机关将逐渐失去公众的信赖。
三是,如有第三⼈因为不知道⾏政⾏为有瑕疵⽽与⾏政相对⼈发⽣某种法律关系,由于⾏政机关对相对⼈授益⾏为⽽给第三⼈带来的利益,也应当受到保护。
四是,如果⾏政相对⼈怀有主观恶意,从⾏政机关取得授益⾏为⽽获得的利益则不受保护。
信赖保护原则⼆战后在联邦德国⾸先得到发展,现已成为许多国家⾏政法的⼀项重要原则。
信赖保护原则的基础是公众对⾃⼰国家及国家权⼒的信任,这种信任是公众安全性和其⼯作、⽣活⾏为有明确预期的基本前提。
所谓信赖表现是指⾏政相对⼈因信赖⾏政⾏为⽽采取的处分⾏为。
⾏政相对⼈基于法的安定性原则信赖⾏政⾏为不会变动,⽽对⾃⼰的⽣活作出安排和对财产进⾏处分,从⽽表现出信赖⾏政⾏为。
信赖基础与信赖表现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倘没有信赖基础,信赖表现也⽆从谈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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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法信赖保护原则

论行政法信赖保护原则论行政法信赖保护原则摘要行政信赖保护原则在行政法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应视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在国外,尤其是法律发达国家,信赖保护已经明确列入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之中,但在我国,此原则还没有真正确立起来,也没有相关的法律制度加以支持,在立法、司法、实践方面存在很多问题,有必要尽快加以完善。
完善我国的信赖保护原则,首先,立法方面必须先行,确立信赖保护为行政法基本原则,行政补偿和行政行为撤销程序等方面应加强和完善;其次,实践上要加强行政力度,在思想观念、执法程序方面要严格化,行政复议制度也应完善;最后,在司法方面,建议建立行政判例制度并对规范性文件的实施进行监督。
关键词:信赖保护原则法律安定性存续保护引言从我国行政法的传统来看,对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比较重视,而忽视了私人利益。
信赖保护原则由司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发展而来,对行政关系中的私人利益给与充分的保护,对行政法的传统加以调整,使之更符合法制社会的要求。
由于我们对信赖保护原则还缺乏足够的理性认识,目前还无法自觉而又全面地运用信赖保护原则,也可以说行政机关尚无清楚地意识到信赖保护问题。
在实践中,政府的很多行为在看似合法的外衣下损害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这些都要求我们将行政信赖保护原则引入我们的行政法,这将是法治必须,也是大势所趋。
一、行政信赖保护原则的产生与价值(一)行政信赖保护原则的起源与发展任何法律原则的产生和发展都不是偶然的,它们的出现都是社会发展历史的、客观的演变结果,行政信赖保护原则也不例外。
一般认为,行政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肇始于大陆法系国家,在二战后的德国成功发展为一项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促使其产生并发展的是1956年的一个案例 [①]:西柏林的市政委员向一个寡妇做出保证, 如果她从民主德国迁到西柏林, 她将可以获得一定的福利补助,随后该寡妇迁到了西柏林。
她迁到西柏林后, 该委员立即做出安排, 为她提供了补助。
然而后来事实证明, 她并不符合法定的条件, 因而没有资格获得补助。
信赖保护原则

信赖保护原则⑴.信赖保护得内涵信赖保护原则主要内容为:撤销违法行政行为必须区分负担性和授益性行政行为,对于违法得负担性行政行为,在其相对人已经不可诉请撤回之后,行政机关仍得全部或一部分撤销之。
但对于确认权利或法律利益得行政行为原则上不可以撤销,这是因为受益人对此行政行为得信赖应受到保护。
⑵.信赖保护原则进入行政法领域得理论依据法律的价值在于保障自由、维护社会秩序、主持社会正义。
自由是法律的最高价值目标,法律必须体现自由,保障自由;法律的目的是维护法律秩序的安定性和社会秩序的稳定性;正义是法的基本标准,法律只有符合正义的准则时才是善法、良法。
行政许可活动中,行政机关行使国家权力,处于强势地位,而行政相对人处于明显的弱势地位,其权利需要法律明确细致的加以维护,为了实现此目的,信赖保护原则应运而生,同时也是法律上述三种重要价值的体现。
⑶.信赖保护原则之必要性政府行为具有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行政决定一旦作出,法律要求相对人对此予以信任和依赖。
基于这种信赖因素的存在,法律也理应充分认可并保护相对人基于其信赖所生之利益,禁止政府行为以任何借口任意变更既有行政决定甚至反复无常,哪怕是“有错必纠”也应予以必要的限制。
基于这一考虑,行政机关自我纠正错误,主要限于以课以义务为内容的违法行政行为方面,在此领域,即使相对人已逾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令期限,行政机关仍可随时撤销这类违法行政行为;但在授益性行政行为方面,信赖保护原则取代法律优先原则而居于主导地位,因此对于违法的授益性行政行为,尤其违法原因可归责于行政机关的情况下,应当首先着眼于保护受益相对人权利或者利益,行政机关原则上不得径行撤销。
如确实出于明显重大公共利益需要而收回该项权利或者利益,也必须给予受益相对人充分补偿,以免让相对人承担政府自身违法的责任。
⑷.信赖保护原则的具体制度①依《行政许可法》第69条第一款规定,行政主体做出授益行为是对相对人利益的一种增加,因此当行政主体发现这一授益行政行为违法而需撤销,明显对相对人不利,根据信赖保护原则,行政主体就不能不受任何限制而主动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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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之信赖保护原则(一)
“摘要”摘要在行政法上确立信赖保护原则是现代行政行为理念的召唤,是营造诚信政府、责任政府和依法行政的应然。
确立有权机关保护行政相对人因信任行政主体的合法性、正当性、权威性而无过错参与其实施的授益性、合意性、指导性等行政行为所期望得到的合法或合理权益,有助于推进我国的行政法治建设。
“关键词”诚信原则,信赖保护原则,自由裁量权
民法领域的诚实信用原则扩张到公法领域始于德国。
后经发展,不但一些国家和地区在法律上对其作出了明文规定,而且在理论上被认为是行政法基本原则之一,甚至有人认为“诚信原则既非行政法之一般原则,亦非行政法之基本原则,而应是行政法之最高形式原则”。
1]然而令人遗憾的是,我国学者在论述行政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等问题的同时,并末全面阐述与之紧密相联的现代行政法应有的信赖保护原则。
有的虽有论述,但仍感未能切合我国行政法实践,突出信赖保护原则应有的规制行政自由裁量权之意。
一、信赖保护原则在行政法上确立的理论根据
首先,20世纪以来的现代行政法是以“社会本位”为人文精神的。
它在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关系上的价值判断是互相一致,在道德观念上的价值取向是互相信任,因而在行为关系上的理念就是服务与合作。
政府不能再扮演守夜人的角色,仅仅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征收等等消极行政行为;还要通过实施行政指导、签订行政合同等积极行政行为,主动与行政相对人合作。
这种服务与合作是行政法精神对双方主体在行为上的要求,相互信任是行政法精神对双方主体在实施行政法行为时的一种道德要求和观念支持。
因而,保护行政行为双方的信任,使相对方获得期望的利益,是保障行政法实施,维护公共利益的要求。
其次,美国法学家富勒提出的八项法治原则:(1)法律的一般性,即人们有规则可循法律是对一般人都适用的,同样情况应同样待遇。
(2)法律是应公布的。
(3)法律是适用于后来的行为而不是溯及既往的。
(4)法律应是明确的。
(5)法律中不应有矛盾。
(6)法律中不应要求不可能之事。
(7)法律应是稳定的。
(8)官方行为和法律应是一致的。
以上原则是依法治国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它对保护行政相对人的信赖利益,提出了两个方面的要求。
一是法律的明确性、稳定性和可预测性,法律不应有矛盾,不应要求不可能之事,法律不应溯及既往。
这就要求政府权力必须以一种可知的、可预测的方式行使。
只有这样,才能给相对人的行为提供规范和指导,相对人也才有可能对自己将来的行为进行筹划、安排和控制,整个社会才能有条不紊地维系在良好的秩序当中。
这就要求行政机关应当遵守自己发布的政策、信守自己的诺言,也就是官方行为应和法律一致。
二是法治要求行政机关应科学合理地行使自由裁量权,平等对待行政相对人。
行政机关应当要受到自己颁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乃至法律和政策的约束,不得伤害各行政相对人对其公平性,权威性的信赖,同样情况同样对待,不同情况不同对待。
如果行政机关出尔反尔,就不值得信赖,其代价就是增加行政成本,降低行政效率。
再次,确立信赖保护原则,是制约自由裁量权的有效方式。
信赖保护原则需要的信赖保护观念无论在公法还是私法上都极其重要,是维护社会秩序的重要基础。
在现代社会中,人们要想有效地进行经济交易、安排生活,就须对行政机关有起码的信赖,行政机关也应该保障这样的信赖感。
如果行政机关已经对行政相对人做出意思表示,并且使后者产生了信赖,就有义务兑现上述承诺,不能因为辜负这个信赖而使行政相对人蒙受不必要的损失。
英国和德国行政法中都存在着信赖保护观念,以及与此密切相关的合法预期保护原则,尽管适用的范围和内涵不完全一样,但都是为了限制行政机关任意撤销、撤回、废止其已经生效、并且已经公之于众的承诺、决定或政策。
最后,行政法是新兴的法律领域,在我国真正意义上的行政法初创于50年代,在西方形成也不过二百多年,行政法的规定多不完备,有必要借鉴民法的成果。
“特别是在今日福利国
家时代,举凡人民之衣食住行,莫不在政府留意之列,政府渗入人民私生活范围,亦日渐扩大,昔日在行政法上隐而未见之诚实信用原则,尤有适用于政府与人民相互间之必要。
”而“信赖利益赔偿制度是基于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而设。
”6]通过赔偿等制度,保护人民对政府的信赖,是实现诚信原则,营造诚信政府的要求。
二、行政法之信赖保护原则的涵义
(一)信赖保护的语义
信赖保护,简单的说,是保护可信赖的期望利益(鉴于行政主体能够凭借行政权单方获得依法期望的利益,信赖保护主要是指保护行政相对人可信赖的期望利益)。
严格的讲,信赖保护是指,有权机关应保护行政相对人因信任行政主体的合法性、正当性、权威性而无过错参与其实施的授益性、合意性、指导性等行政行为所期望得到的合法或合理利益。
(二)信赖保护原则的基本内涵
“行政法基本原则,是指指导和规制行政法的立法、执法、以及指导、规制行政行为的实施和行政争议处理的基础性规范。
行政法基本原则贯穿于行政法具体规范之中,同时又高于行政法具体规范,体现行政法基本价值观念。
”信赖保护原则规制行政法的调整核心——行政权,并以其蕴涵的诚信行政,责任行政的观念,对立法者、执法者和行政争议处理者具有指导意义,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
基本内涵如下:
1、保护行政相对人因正当信赖而期望得到的合法或合理利益。
行政相对人在无欺诈、胁迫等主观过错,符合法定条件要求行政主体授予利益的,行政主体应依法授予;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双方达成合意,签订行政合同后,行政主体应全面履行,非法变更应赔偿,依法变更应补偿;行政主体作出行政指导应尽心尽职,对有过错的行政指导应负行政责任。
2、行政主体应依法行政,履行法定义务,对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行政行为,应对其行为在合理限度内承担责任。
在行政法有明确规定的条件下,行政主体要严格依法办事,不得拒绝行政相对人的合法要求。
在行政法没有明确规定的条件下,行政主体可在法定限度内自由裁量,但应满足行政相对人合理期望得到的利益。
3、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皆应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言必信,行必果。
具体对行政机关而言,其所为行政行为应具有稳定性,不得朝令夕改或溯及既往,其做出的承诺,应信守之;对相对人而言,也应言而有信,不得反复无常或任意翻悔,否则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人民法院、行政机关等有权机关应立足于增进共公共利益的立场,依据法律、法规和政策,乃至自然规律、公序良俗等等,保护行政相对人的信赖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