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保险公司的个人代理人 是否构成贪污罪的主体
保险代理人法律后果承担(3篇)

第1篇一、引言保险代理人在保险行业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他们既是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的桥梁,也是维护保险市场秩序的关键。
然而,在保险代理过程中,由于种种原因,代理人可能会产生一些法律后果。
本文将从保险代理人法律后果承担的角度,对相关问题进行分析和探讨。
二、保险代理人法律后果承担的范围1. 代理人违反法律法规的法律后果保险代理人作为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其行为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若代理人违反法律法规,将承担以下法律后果:(1)行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保险代理人违反法律法规,将由相关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
(2)刑事责任:若保险代理人的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将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2. 代理人违反保险合同的法律后果保险代理人作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之一,其行为应当符合保险合同的规定。
若代理人违反保险合同,将承担以下法律后果:(1)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保险代理人违反保险合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包括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
(2)合同解除:若保险代理人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保险公司的利益,保险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3. 代理人违反职业道德的法律后果保险代理人作为保险行业的从业者,应当遵守职业道德规范。
若代理人违反职业道德,将承担以下法律后果:(1)行业处罚:根据《保险代理人职业道德规范》等相关规定,保险代理人违反职业道德,将由保险公司或行业协会给予警告、罚款、取消从业资格等处罚。
(2)社会信誉受损:保险代理人的职业道德问题会影响其社会信誉,进而影响其职业发展。
三、保险代理人法律后果承担的具体案例1. 案例一:代理人虚构保险标的某保险代理人甲在代理过程中,虚构了一个保险标的,并向保险公司投保。
保险公司发现后,认为甲的行为构成欺诈,遂解除保险合同,并要求甲赔偿损失。
经法院审理,判决甲承担违约责任,赔偿保险公司损失。
2. 案例二:代理人泄露投保人隐私某保险代理人乙在代理过程中,未经投保人同意,将投保人的个人信息泄露给他人。
也谈贪污罪中的“国家工作人员”

也谈贪污罪中的“国家工作人员”[摘要]为适应廉政建设的需要,新刑法一改1979年刑法把贪污罪规定在“侵犯财产罪”一章中的做法而专章规定“贪污贿赂罪”。
这一变化体现了立法对贪污罪的重视。
紧随这一变化,刑法理论界也把贪污罪作为重点之一加以研究,而研究的重点又是在作为本罪首要构成要件的贪污罪主体上。
本文拟从贪污罪主体立法的过去与现状两个角度读读对贪污罪主体的一些认识,以期达到抛砖引玉之效。
[关键词]贪污罪;新刑法;国家工作人员;现状一、贪污罪主体立法历程为了更好地把握贪污罪主体立法的发展趋势,有必要回顾一下贪污罪主体立法的历程。
1979年刑法第155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公共财物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该条第三款规定:“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犯第一款罪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1979年刑法第83条又规定:“本法所说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一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可见,1979年刑法把贪污罪主体限制在国家工作人员及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上。
1982年《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1982年《决定》)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在国家各级权力机关、各级行政机关、各级司法机关、国营企业、国家事业机构中工作的人员以及其他各种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可以说,到1982年《决定》时贪污罪主体范围有所缩小,这是因为1982年《决定》中的“国家各级权力机关、各级行政机关、各级司法机关、军队”窄于1979年刑法第3条中的“一切国家机关”。
而之所以如此,又是因为“一切国家机关”还应包括中国共产党的各级机关。
另外,“国营企业、国家事业机构”又因为排斥了“集体企业、集体事业机构”而窄于1979年刑法第3条中的“企业、事业单位”。
2019强化讲义刑法-第34节-贪污贿赂罪 渎职罪-陈永生

第二十三章贪污贿赂罪第二十三章贪污贿赂罪一、贪污罪:(一)主体:国家工作人员。
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括在国家机关、各级党的机关以及政治协商会议各级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2.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3.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包括国有控股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
4.受托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主要指从事国有财产的承包、租赁经营的人员。
5.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特别注意:村委会、居委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协助政府部门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1)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救济款物的管理;(2)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3)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4)土地征用补偿费的管理;(5)代征、代缴税款;(6)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7)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以上人员除可成为贪污罪的主体,还可成为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的主体。
此外还包括:(1)人民陪审员;(2)履行特定手续人民检察院特邀的检察员。
(17年)某地政府为村民发放扶贫补贴,由各村村委会主任审核本村申请材料并分发补贴款。
某村村委会主任王某、会计刘某以及村民陈某合谋伪造申请材料,企图每人套取5万元补贴款。
王某任期届满,周某继任村委会主任后,政府才将补贴款拨到村委会。
周某在分发补贴款时,发现了王某、刘某和陈某的企图,便只发给三人各3万元,将剩余6万元据为己有。
三人心知肚明,但不敢声张。
(事实一)请回答第89—91题。
89.关于事实一的分析,下列选项正确的是:A.王某拿到补贴款时已经离任,不能认定其构成贪污罪B.刘某参与伪造申请材料,构成贪污罪,贪污数额为3万元C.陈某虽为普通村民,但参与他人贪污行为,构成贪污罪D.周某擅自侵吞补贴款,构成贪污罪,贪污数额为6万元【答案】C(11年)63.关于贪污罪的认定,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A.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甲,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收受的回扣据为己有,数额较大。
聘用人员能构成贪污贿赂罪的主体

聘用人员能构成贪污贿赂罪的主体【摘要】聘用人员在构成贪污贿赂罪中扮演着重要角色。
本文首先介绍了贪污贿赂罪的定义和重要性,随后探讨了职务便利性和权力滥用对聘用人员构成贪污贿赂罪的影响。
接着分析了职务犯罪的特点以及贪污贿赂罪的构成要件。
最后通过案例分析展示了聘用人员如何涉及贪污贿赂罪。
在强调了聘用人员构成贪污贿赂罪的危害,并提出预防与惩治措施。
总结指出,加强对聘用人员的监督和教育是预防贪污贿赂罪的有效途径,并呼吁全社会共同努力维护廉洁从业环境。
通过深入研究和有效措施的实施,可以有效减少聘用人员构成贪污贿赂罪的发生,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
【关键词】关键词:聘用人员、贪污、贿赂、职务便利性、权力滥用、职务犯罪、构成要件、案例分析、危害、预防、惩治措施。
1. 引言1.1 定义贪污贿赂罪是指以牟取私利为目的,以非法手段获取、挪用、侵吞国家、集体和他人财物的犯罪行为。
具体包括行贿、受贿、挪用公款、滥用职权等多种形式。
贪污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在公共资源和权力范围内,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非法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贿赂是指向国家工作人员或其他特定人员行贿,以谋取利益。
贪污贿赂行为严重损害了国家、集体和公民的利益,破坏了社会公平正义,危害了国家的政治、经济稳定和社会和谐。
对于聘用人员而言,构成贪污贿赂罪则意味着其利用职务之便,滥用权力,以非法手段获取个人利益,严重违反法律法规,破坏了正常的执公风气。
对于社会来说,对聘用人员构成贪污贿赂罪必须严厉打击,以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
1.2 重要性在员构成贪污贿赂罪是一项重要的研究课题,对于维护国家的政治清廉、社会公正、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聘用人员是一个组织中的基础力量,他们的作为直接关系到整个组织的形象和发展。
如果聘用人员参与贪污贿赂活动,不仅会损害组织的信誉,还会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
聘用人员构成贪污贿赂罪也会对社会稳定和法治建设产生负面影响。
对于聘用人员构成贪污贿赂罪的研究和防范至关重要。
论贪污罪中的几个问题

新刑法对1979年刑法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刑法不仅体现在立法技术上的改进,而且体现在贪污罪构成要件的变化。
刑法382条、383条及相关条款,是保护公共财产所有权、维护国家和集体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国家廉政建设的有力武器。
因此,正确理解和适用贪污犯罪的有关法律条款是我们司法机关打击经济犯罪的基础。
笔者从以下几个问题分别探讨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及处罚原则。
一、关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 贪污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人民团体的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为本罪的主体。
刑法九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刑法九十三条对贪污罪的主体进行了罗列式的说明,但在司法实践中,具体界定贪污罪的主体仍旧存在一些问题,比如,对国家机关如何界定?党委机关是否属于国家机关?如何理解“委托”?口头委托或一次性委托是否能作为刑法意义上的委托?如何理解“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等等。
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的理解,在刑法理论界历来有两种不同的主张,一种观点认为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应扩大解释,理由:1、我国是以公有制占主导地位的国家,《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二条规定:“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国家保护社会主义公共财产。
”其他法律诸如民法等都对公共财产加以特别保护,那么,刑法也不能例外,扩大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有利于保护公共财产;2、我国正处在特殊的历史发展时期,经济体制改革正在进行,国有资产流失是目前我国经济发展中的一大问题,为了有效防止国有资产继续流失,必须加大惩治力度,对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扩大解释,有利于这一工作的开展。
同时,在经济体制改革中,政企分开是主旋律,刚刚分离出来企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如果不将其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难免会放纵一些不法分子;3、国家工作人员的概念不能等同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公务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只能作为政治概念,不是法律概念,扩大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有利于我国反腐败斗争的深入开展。
法律规定保险代理人(3篇)

第1篇在现代社会,保险作为一种重要的风险管理工具,已经成为人们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保险代理人在其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他们作为保险公司与消费者之间的桥梁,负责推广保险产品、协助客户投保以及处理理赔事务。
为了规范保险市场秩序,保障消费者权益,我国对保险代理人进行了明确的法律规定。
以下将从保险代理人的定义、法律地位、资质要求、权利义务、监管措施等方面进行详细阐述。
一、保险代理人的定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保险代理人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与保险公司签订代理合同,在保险公司授权范围内,为保险公司代理保险业务,并收取佣金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保险代理人的法律地位保险代理人在法律上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其与保险公司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
保险代理人有权在授权范围内独立开展业务,同时也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保险代理人资质要求为了保障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我国对保险代理人的资质有严格的要求:1. 学历要求:一般要求具有高中及以上学历。
2. 专业能力:需要通过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取得《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
3. 品行要求: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社会信誉。
4. 年龄要求:一般要求年满18周岁。
5. 身体健康:具备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所需的身体条件。
四、保险代理人的权利1. 佣金请求权:保险代理人在完成保险业务后,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公司请求支付佣金。
2. 业务开展权:在保险公司授权范围内,保险代理人有权开展保险业务。
3. 客户信息保密权:保险代理人有权对客户信息进行保密。
4. 投诉建议权:保险代理人有权对保险公司及其业务进行投诉和建议。
五、保险代理人的义务1. 诚信义务:保险代理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不得进行虚假宣传。
2. 保密义务:对客户信息进行保密,不得泄露。
3. 合规义务: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保险行业规范。
4. 客户利益维护义务:在业务活动中,应当维护客户合法权益。
5. 接受监管义务:接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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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的个人代理人 是否构成贪污罪的
主体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女,2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
年担任×县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个人代理人。 王××在担任
×县人寿保险公司业务代办员期间,在20**年2月为张××办理了
一份康宁险保险合同,保险费是每年度1420元,保险赔偿金标的是
2万元。死亡出险后的赔偿金是6万元。20**年10月14日张××得
病突然死在自己家中,出险后彭靖当天就向息县人寿保险公司报案,
在办理了相关理赔手续后王××从息县人寿保险公司获得了张××
的死亡赔偿金共计6万元。王××得款后谎称张××死亡观察期未满
只给了张××妻子李××2万元并称能得这些就不错了,王××将剩
余4万元的的死亡赔偿金据为己有。
二、观点分析
本案是一起法律适用争议较大的典型案件,尤其以贪法罪和职务侵
占罪两种观点争论较大: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中国人寿保险股
份有限公司是国有大型金融保险企业,被告人王某某是受委托代理办
理个人保险业务的人员,在保险公司从事管理工作的经营人员,属于
国有公司委托从事经营业务的工作人员。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欺骗
手段侵吞了一万元死亡赔偿金,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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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件,应当依照刑法第382条第2款的规定,以贪污罪处罚。
另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认为王某
某不是受国有公司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物的人员,更谈不上国家工
作人员,其只是保险公司的代理人,而非业务员。其将代为领取的6
万元死亡赔偿金,在王某某领取6万元死亡赔偿金后这6万元便成为
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王某某以欺骗的方式将部分赔偿金占为己有,
其行为以构成侵占罪应当依照刑法第270条第1款的规定,以职务侵
占罪处罚。
笔者同意后者的观点,理由是:
1、王××不具有贪污罪的主体身份。
王××与人寿保险公司签订的《个人代理人保险代理合同书》证实,
被告人是保险公司的代理人,而非业务员。“个人代理人”和业务员
是有严格区别的。
第一,两者的法律关系不同。业务员应属保险公司内部工作人员,
接受保险公司领导,两者之间有隶属关系,即雇主和雇员关系;而代
理人与保险公司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王××与保险公司
签订的《个人代理人保险代理合同书》第一条明确约定:“本合同及
相关文件内容均不直接或间接构成甲方与乙方之间有雇主关系。”这
就是说两者之间无隶属关系,是契约关系。
第二、两者的待遇不同。前者发放工资,有各种劳保、福利,医疗
保险、奖金等各种待遇,而后者则没有这些待遇。代理人提取的所谓
“代理手续费”是招揽到客户就按一定比例提取的代理费,招揽不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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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户,没有任何待遇。
第三、适用法律不同。前者受劳动法调整,如出现劳资纠纷,须先
申请劳动仲裁部门仲裁,然后才能依据劳动法起诉,后者如出现纠纷,
双方签订的合同第12条(二)项明确约定:甲乙双方就本合同发生
争议,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有管辖
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被告人王××也不是受国有公司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物的人员。
从王××与人寿保险公司签订的《个人代理人保险代理合同书》的
具体条款来分析,其不具有委托管理、经营的职能。
首先,委托管理、经营和委托代理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两者不能混
为一谈。委托是上位法律概念,系指一方委托另一方处理特定的具体
的事务。两者不能混为一谈。如委托看护婴儿,委托收取租金,委托
拍卖,出售财产等。在司法实践中有一种惯性思维,一提委托就是代
理,将委托和代理并列。其实代理是下位概念,两者并不是一回事。
代理只是委托合同的一种形式。
其次,王××被委托代理的事务不属于经营和管理公司财物。
第一、首先我们来明确一下管理和经营的概念。
何谓管理?通常系指对企业人财物的指挥、调度、监督、检查、分
配等职能,一般是指企业领导、会计、出纳、保管人员等。
何谓经营?经营是管理的延伸。通常系指在企业中负有一定权责的
人,对生产、分配、交换、消费等各个环节进行组织和实施的人。有
关刑法理论将刑法第382条第2款解释为受国有公司委托管理、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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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财产的人员,包括:国有公司、企业的承包租赁人员和国有公司
正式聘用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但是很遗憾,这些列举的国有
企业委托管理经营的人员均未包括代理人这一民事主体,因王以被代
理人的身份按照保险代理人行为准则的规定,其业务只两项:一是代
理推销保险产品;二是代理收取保险费。这根本不属于管理和经营范
畴,很难将招揽保险业务这一代理人主体涵摄进去。
按照一般的法律常识,代理是一种民事行为。《民法通则》第63条
明确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
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
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王××代理保险公司招揽客户,
提取代理费的行为纯属民事代理行为,不存在委托其从事经营和管理
问题。双方所签的合同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合同,不存在“公务”
问题。该合同第一条第(一)项开宗明义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在甲方
授权范围内,以甲方的名义代甲方办理个人人寿保险业务,乙方在本
合同有效期内,按照约定范围从事代理活动所产生的保险责任由甲方
承担。甲方按本合同的约定支付乙方代理手续费(佣金)。第二条授
权:第(一)项约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乙方可在本县范围内以甲
方名义招揽甲方开办的适合个人投保和人寿保险业务,收取保险费及
提供售后服务。”这些约定没有半点经营和管理的内容,无论如何也
不能认为被代理人在为代理人履行公务。
综上所述,将王××并非国有公司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
因此以382条第2款确认王××的主体身份明显错误。通过以上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