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配偶权(小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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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偶权的法律救济浅议论文摘要包二奶现象日益普遍,因这一现象引起的离婚案件也日渐攀高,为保护受侵害的配偶关系,必须通过法律进行规制,保护婚姻关系中无过错妇女的权益。
从侵权损害赔偿的角度,辨析阐明解决包二奶现象并不意味着通过刑法规制,而应当秉持适当补偿兼顾公平的原则,对过错当事人及第三者的侵权行为予以民事上的调解与赔偿,辅之以其它救济方式,在保障公民基本人权的前提下,更为有效的维护受害方妇女的合法权益,就此提出几点立法建议。
关键词包二奶配偶权公平赔偿2009年3月,在十一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上,全国人大代表、复旦大学脑科学研究院院长马兰向全国人大提出修改我国婚姻法的议案,建议家庭破裂可向第三者索赔,①一时引发社会各界广泛争议,其中能否追究第三者责任成为备受争议的焦点之一,这是继2001年婚姻法修订后又一次对包二奶现象的立法方向重视。
本文所谓的包二奶是指已婚男性配偶通过物质、金钱等方式供养婚外异性并不以夫妻名义与之持续、稳定非法同居的行为,即狭义的包二奶。
一、包二奶法律规制的立法缺失一现行立法缺陷我国婚姻制度实行一夫一妻制原则,任何人不论财产多寡、地位高低都不得同时拥有两个或两个以上配偶。
包二奶,从实质上讲,其类似于没有名分的事实婚姻,属于规避法定重婚罪而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行为。
它较之重婚缺乏登记要件而无以惩治,较之通奸行为又多了持续、稳定公开非法同居的严重性。
从某种意义上说,立法的缺陷纵容了包二奶行为。
除人们通常认可的道德监督外,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包二奶行为主要依靠以下几种救济途径第一,刑事救济。
根据我国《刑法》第259条的规定,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行为犯破坏军婚罪,足见我国对于这类行为的重视。
但是,对于缺乏军人身份的普通民众若存在同居情形却没有相关切实可行的立法规范。
第二,行政救济。
一些地方法规规定存在对包二奶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情形,如2007年广东省颁布的《广东省实施办法》中第44条明文规定对包二奶行为可以进行行政处罚。
浅论我国配偶权及其立法完善

浅论我国配偶权及其立法完善(2)推荐文章浅论我国配偶权及其立法完善二、我国婚姻法对配偶权规定的不足2000年,重庆女子周远华以被告谢光萍与其夫张长春有婚外情,造成原告家庭不和睦为由向重庆渝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第三者谢光萍立即停止插足自己的家庭、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5.5万元。
一审法院基于原告周远华的儿子提供的证据,认定被告谢光萍对原告周远华家庭的不和睦有过错,判决被告谢光萍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周远华的婚姻家庭关系,并向原告赔礼道歉。
被告谢光萍不服上诉,二审人民法院裁定此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起诉。
此案也是我国首例妻子状告第三者侵害配偶权案。
就本案例而言,一、二审法院的处理结果大相径庭,一审法院实际上是判令被告承担侵犯配偶权的民事责任,但在我国现行法律中,查找不到处理这类案件的法律依据,这一立法上的疏漏,无疑给追究婚外行为人的法律责任留下了空白。
而二审法院的驳回起诉的处理结果似有研讨之必要。
如果我国法律引进配偶权保护制度,从平衡当事人利益的角度讲,其对婚外行为受害人的保护是否会比现今驳回起诉的处理结果更妥当。
依据我国现行法律回答上述问题还是一件比较困难的事情,还必须借助于法学理论,探求配偶权的相关问题,方能求得彻底解决问题的办法。
虽然修改后的《婚姻法》增加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确定了重婚的范围以及民事、刑事责任;明确规定离婚的法定理由以及离婚损害赔偿等具体问题,较修改前之比较,对配偶权的内容和保护规确有一定突破,但却没有任何法律将其明确表述为配偶权,只是将配偶权中所蕴涵的同居、忠实义务规定为倡导性的、没有法律约束力的规范。
由于缺乏有效的法律评价标准和有效的法律约束力,当出现侵害配偶利益的情形时,现有的法律往往显得无能为力。
6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婚姻法》对配偶权内容的规定的不足配偶权它是一种权利的集合,内含各种派生权利。
7我国现行《婚姻法》对配偶权的规定过于简单、笼统,一是没有规定夫妻双方依法享有生育的权利,而只规定了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二是没有做出对同居权的规定;三是缺乏具体的对贞操忠实义务和强制性的规定。
浅析配偶权的民法保护

浅析配偶权的民法保护本文从网络收集而来,上传到平台为了帮到更多的人,如果您需要使用本文档,请点击下载按钮下载本文档(有偿下载),另外祝您生活愉快,工作顺利,万事如意!配偶权在我国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一直是一项存有争议的权利。
随着人类社会的演进和发展以及人们权利意识的增强,人格权日益受到推崇和重视,而包含配偶权在内的身份权却一直处在非常尴尬的境地。
不可否认,随着人类文明的巨变和追求自由、崇尚、平等的观念不断深入人心,传统的以专制为特征的某些身份权如家长权、夫权确实因其对社会对人类的反动而退出了历史舞台。
但同样不可否认的是,由于身份关系中注入了平等、自由、民主的新鲜成份,于是现代意义上的、充分体现和諄重人的价值的进步和平等的身份权诞生了,配偶权就是诸多新型身份权中的代表。
一、配偶权概述(一)配偶权的概念和特征配偶权的概念,是由英美法系W家率先提出并使其H臻完善的。
在英美法同家看来,配偶权是指配偶之间要求对方陪伴、钟爱和帮助的权利。
我W学者对这一定义有所批评,认为其并不准确。
笔者认为,一个科学、完整的定义,不仅要充分体现出该定义所包含的内容,而且还应当充分再现该定义的性质。
配偶权的性质是绝对权。
配偶权的权利主体M为夫妻二人,但它的性质不是夫妻之间的相对权,而是配偶共同享有的对世权、绝对权,是表叨该配偶之所以是配偶,其他任何人均不能与其成为配偶,具有公示性。
因而,配偶权的权利主体虽为配偶二人,但其他任何人均为该配偶权的义务主体,都负有不得侵犯配偶权的义务。
(二)配偶权的内容配偶权是基本身份权,是基于法律规定的夫妻身份地位而产生的,但配偶权作为基本身份权还包拈诸多派生的身份权。
究竟配偶权钮括哪些派生的分份权利,学者们的主张颇不相同。
配偶权“不独为权利人之利益,同时为受其行使之相对人之利益而存在。
”这决定了配偶权从本质上讲是权利,但却以义务为中心,权利人在道德和伦理观的驱使下自愿或非自愿地受制于相对人的利益,因而权利之中包含义务。
论我国配偶权及其立法完善

其 二 , 义中 “ 于夫妻 身份 ”指 出配偶权乃 身份 权而非人 格权 、 定 基 ,
配偶权 是基于 夫妻 身份这种 特定身 份而产 生的 , 然 印上 了身份 显
配 偶权 是合 法夫 妻关 系存续 期 间双方 的基 本身份 权 , 不仅 它
一
定 社会 关 系的权 利 。配偶 权就 是夫妻 双方 基 于夫妻 身份 为维
关 系 到婚姻 的幸 福 、 家庭 的稳 定 , 关系 到和谐 社会 的建立 。为 还 护 正常 、 圆满的 婚姻关 系而 享有 的一种 典型 的身 份权 。 改 变配 偶权 受冷 落的 地位 , 障配 偶双 方的合 法权 益 , 保 追究 侵害
配 偶 身份 利益 的支配 。
有财 产权 、 格权 、 份权 无可 厚非 , 人 身 但对 于配 偶权而 言 , 其只 是
仅 配 偶权 的涵义应 展现其 基本特 征 , 认为可 以在 以上定义 的 夫妻 人身 关 系的一 个方面 , 仅表现 出 身份权 属性 。 我
基 础 上 , 当补 充进 配偶权 存在 的 目的 , 适 让其 概 念更 J 丰满 、周 J u 严 , 配偶 权 , 是指 在 合法 有效 的婚姻 关系存 续期 间, 夫妻双方 基 最后 , 我们 可 以清楚 的发现 在 民法理论 的通 说上 , 也均是 把 配 偶权 列为三 大 身份权 之一 。。
两者 概念 前文 已作论 述 , 不 再赘述 ) 夫 此 。 民事权 利” 从 中可 知配偶 双方 地位 的平等 性 。尤其 是 “ , 互享 ” 二 关系 和配偶 权 的概念 ( 字 更 是点 出 了配偶 权权利 和义 务的相 互性 以及 主体 双方 共 同对 妻关 系包括 了夫妻 财产关 系和 夫妻人 身关系 , 以说 夫妻关系 具 所
论配偶权的本质基础

论配偶权的本质基础否定了配偶权需要建立在异性婚姻关系基础上的传统观点,通过对配偶权本质基础的初步分析,确立了两人间的爱欲才是配偶权存在基础的观点。
配偶权不仅存在于婚姻关系与于同居关系中;同时,配偶权也存在于异性关系和同性关系中。
标签:配偶权;爱欲;同性;异性法意配偶权的内涵与外延是由世俗文明本质决定,通过一定的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制度反映出来。
一个国家或地区采用怎样的法定意义配偶权,反映着该地域人们对配偶权的一般看法。
法律制度等人类文明仅仅是为了满足一定的政治需要而进行的人的偏执意识的架构,并不可能与配偶权的本质基础完全符合或者真实反映其本质。
拙文试图通过确定稳定恒一的配偶权,来分析配偶权的本质基础,即配偶权的内涵与外延不应因地域差异、文明差异、人种差异等因素其本质是出于不同的历史进程中或者处于历史发展的不同阶段引起的不同理解。
期待同仁们的批评与指正,以促使我的观点发展。
一、配偶权的内涵与外延初步确定世俗社会配偶权的认识,主要是基于配偶权工具性的运用,基于一定政治国家的需要,采用法律制度和道德解释配偶权的性质与内容,来解决某些社会关系矛盾,稳定文明状态下的配偶关系。
究竟什么是配偶关系、什么是配偶权就在这样的预设中成为一个公理而不需要再行解释。
配偶关系即是在婚姻状态中的夫与妻的关系,配偶权即是一种“夫对妻、妻对夫”的一对一的权利[1]260-291或是“首先是夫对其他男性、妻子对其他女性的权利,其次才是夫对妻、妻对夫的权利”的一对一的权利[2]。
上述的理解成为大多数文明所认可的配偶关系与配偶权。
按照这样的理解,配偶关系存在的前提是婚姻关系的存在,与此同时,在大多数文明中认可的是异性一夫一妻的婚姻关系。
那么同居中的两人能否形成配偶关系?有性关系并且有着感情集结的两人能否形成配偶关系?仅以夫妻相称而无现有制度认可的夫妻关系的两人能否形成配偶关系?①异性之间可以形成配偶关系,那么同性之间可否形成配偶关系呢?这些疑问不是简单的问题或者说不是问题。
论一夫一妻制论文

论一夫一妻制论文【摘要】本文对一夫一妻制原则的内涵和外延进行了详细的论述,并针对它的必要性和局限性提出了一系列解决的方法,最终目的是使一夫一妻制这项婚姻法的基本制度能够更好的服务于社会,保障家庭的美满,促进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进步。
【关键词】一夫一妻婚姻重婚纳妾一、一夫一妻制的含义和起源发展(一)一夫一妻制的含义我国婚姻法第2条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
实行计划生育。
”一夫一妻制是我国婚姻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为了贯穿执行一夫一妻制制度,我国婚姻法上多项内容对一夫一妻制进行了阐述。
一夫一妻制,是指一男一女结为夫妻的婚姻制度。
也称之为个体婚姻制。
这主要包括以下几点内容:1、任何人,不论地位高低,财产多寡,都不得同时有两个以上的配偶;2、已婚者在配偶死亡或双方离婚之前,不得再行结婚;3、一切公开的、隐秘的一夫多妻或一妻多夫的两性关系都是非法的。
(二)一夫一妻制的起源发展一夫一妻制制度产生于原始社会的末期,它是财产私有制和阶级不平等的产物。
恩格斯曾经深刻的指出:“一夫一妻制的产生是由于大量的财富集中于一个人的手中,而且这一财富必须传给这一男子的子女,而不是传给其他任何的子女。
为此,就必须需要妻子方面的一夫一妻制,而不是丈夫方面的一夫一妻制。
所以,这种妻子方面的一夫一妻制根本就没有妨碍到丈夫公开的或者是秘密的多偶制。
”从奴隶社会开始,一直到资本主义社会,法律上虽然确立了一夫一妻制的制度,但是,剥削阶级中的男性却可以凭借财产和权势,过着多妻的生活。
中国古代的多妻制是以纳妾为主的形式。
其他的许多国家也各自有其自己的特点多妻制。
二、一夫一妻制存在的必要性一夫一妻制历来是我国婚姻法关注的一个重点问题,自建国以来我国对婚姻法进行了多次的修改,可见国家对婚姻法的重视程度。
我国第一代领导人毛泽东主席就曾经说过“婚姻法是有关一起利害的,普遍仅次于宪法的国家根本大法。
婚姻法论文
婚姻法论文第一篇:婚姻法论文浅析事实婚姻的效力黄义灵(江西赣江学院人文学院法律系)摘要:事实婚姻是现实生活中普遍存在且不可避免的一种社会现象。
我国对事实婚姻效力的认定,经历了有条件认可、相对承认、完全不承认、附条件的相对承认四个阶段,现行婚姻法是通过补办结婚证登记制度对事实婚姻变相承认,对其婚姻效力认定的规定并不完善,这影响实践中对事实婚姻的处理。
本文结合现行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我国事实婚姻效力的认定问题进行评析,并提出完善事实婚姻效力立法的构想。
关键词:事实婚姻;效力;同居关系事实婚姻作为一种传统的民间习俗,是社会普遍存在的现象。
它是指未办理结婚证登记手续的男女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1]种两性结合。
由于传统的婚姻观的束缚造成不登记婚姻,同时,由于现代人新的婚姻观念也使登记婚姻的数量减少,因而造成现实生活中从过去到现在,事实婚姻的比例都很高,而且还将长期存在。
对于这一不可回避的问题,立法对事实婚姻的效力认定有其明确的必要性,我国在不同历史阶段对事实婚姻的效力认定采取了不同的处理方式,而现阶段的《婚姻法》及司法解释对此规定的并不完善。
一、我国事实婚姻效力立法发展之历史沿革事实婚姻一直是我国司法界面临的困难之一。
对于事实婚姻效力的认定,我国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先后制定了不同甚至相反的法律政策及司法解释。
概括而言,我国对事实婚姻效力的立法发展大致经历了以下四个不同的历史阶段:(一)有条件的认可阶段建国初期至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前,我国对事实婚姻是采取有条件的认可态度。
1986年颁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明确规定:在此条例颁布之前,男女双方未履行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起诉时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起诉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要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
这一时期只要起诉时双方均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即认定为事实婚姻,条件很宽松,立法对事实婚姻是认可的。
试论纯粹配偶权
配偶 权具有 多样性 , 其 客体具有复合性 , 纯粹 配偶权相 对人 忠实义务的法律基础 是婚姻法 中的一夫一 妻制 。正如 恩格 “ 既然性爱按其本性 来说 就是排他 的 , ……那 么 , 以性爱 为 的人身为客体 , 其 内容 主要体现为配偶权主体 的身份利益。本文 斯说 : 从 四 个 方 面进 行 阐 述 。 基础的婚姻 , 按其本 性来 说就是个体婚姻 ” , 可见现代婚姻关 系 同居 义 务 是男女两性基于爱情 的结合 , 而爱情具有 专一性和排他 性 , 必 然 同居是指异性男 女共同生活 , 包括男 女共 同寝食 、 相互扶 助 要求婚姻关系双方相互忠 实 ; 再者 , 婚姻关 系的稳定和家庭 生活 和进行性生活 。[ 1 ] 纯粹配偶权 中的同居义务指合 法婚姻关 系男 的和睦在很大程度上取决 于夫妻是否相互 忠实 ,现实 中夫妻 大 女双方 以配偶身份 共同生活 , 得与配偶共 同寝食 、 相互扶助 和进 都要求 配偶忠 于 自己, 配偶不 忠往 往导致激 烈 的冲突 ; 同时 , 夫 行性生活的义务 。同居 义务是夫妻 之间的本质性义务 , 是夫妻双 妻相互忠实也是子女血缘 清 白纯正 的保证 ,是 保护配偶身心 健 方共 同的 、 平等的义务 , 非有正 当理 由夫妻任何一 方不得拒绝履 康的需要。
隐秘性 的场所 ,从而使夫妻双 方与其他社会成员之 间保 持适 当 的距 离与间隔 , 以实现婚姻 的特有 内容 , 故决定婚姻 住所是维 持 婚姻关 系的基本条件 。 我 国现行《 婚姻法 》 对住所 商定权 没有 明文规定 , 但 学者认 为, 该法第 9 条 的规定 “ 登记结婚 后 , 根据 男女双方约定 , 女方 可
注释 :
不 得拒绝对方 的合 理要 求 ; 三 是夫妻双方相 互协力 的义务 , 尊重 配偶 的真实意愿 ,不得 以暴 力或者胁迫 的手段强行要 求配偶 同
浅谈配偶权
浅谈配偶权作者:赵明刚邢守志来源:《中国集体经济·上》2010年第10期摘要:配偶权在我国是一项存有争议的权利,立法上并未完全确立配偶权保护制度,但近年来在司法实践中却提出了保护配偶权的问题,其中,以第三者插足他人家庭与配偶一方通奸案件表现得尤为明显。
因此,学术界有必要对配偶权问题作深入探讨。
关键词:配偶权;名誉权;立法保护一、配偶权一般问题研究配偶权的概念,乃是由英美法系国家率先提出并使其日臻完善的。
在英美法国家看来,配偶权是指配偶之间要求对方陪伴、钟爱和帮助的权利。
我国学者对这一定义有所批评,认为其并不准确。
从配偶权是身份权,具有平等性、绝对性和支配性等特性来考虑,配偶权应当是指基于合法婚姻关系而在夫妻双方之间发生的、由夫妻双方平等专属享有的要求对方陪伴生活、钟爱、帮助的基本身份权利。
首先,配偶权由夫妻双方平等享有,即丈夫对妻子享有配偶权,妻子对丈夫同样也享有该项权利。
它充分实现了男女人格地位的法律平等。
基于配偶权,丈夫不得支配妻子,使妻子处于从属、服从的地位,反之亦然。
正因如此,现代民法上的配偶权才同传统意义上的夫权存在着天壤之别;也正是由于在配偶权中自始至终贯穿着男女平等的原则,才使得配偶权获得了生命,具有其存在的价值。
其次,配偶权的客体是配偶之间的身份利益,并不包括财产权、继承权等财产利益。
再次,配偶权具有支配性,支配的是配偶的共同身份利益,而不像传统夫权支配的是一方配偶的人身,它是一种平等的身份利益支配权。
最后,配偶权是绝对权,由配偶专属享有,其他任何人都是配偶权的义务主体,负有不得侵犯配偶权的义务。
任何人侵害配偶权,都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配偶权是基本身份权,是基于法律规定的夫妻身份地位而产生的,但配偶权作为基本身份权还包括诸多派生的身份权。
究竟配偶权包括哪些派生的身份权利,学者们的主张颇不相同。
配偶权“不独为权利人之利益,同时为受其行使之相对人之利益而存在。
”这决定了配偶权从本质上讲是权利,但却以义务为中心,权利人在道德和伦理观的驱使下自愿或非自愿地受制于相对人的利益,因而权利之中包含义务。
配偶权的保护与完善(精)
论配偶权及其立法完善配偶权是男女两性依法结合为夫妻后,相互间基于配偶身份所享有的对配偶利益的专属支配权。
配偶权是身份权的一种,是权利义务一体性的权利。
我国现行《婚姻法》由于受历史条件的局限,对配偶权的规定过于简单、笼统,尤其是未规定配偶间的同居权和贞操保持权,漠视夫妻关系的自然属性,并对配偶权缺乏有效的保护机制,因而有待完善。
完善配偶权,主要应充实配偶权的具体内容,并依据不同的配偶身份利益,设计相应的救济方法。
配偶权是人身权中身份权的一种,也是夫妻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核心内容。
然而,我国现行《婚姻法》,忽视自然人作为个体所应享有的权利,对夫妻之间基于特定的身份关系所产生的权利义务涉足甚少,并对侵犯配偶权的行为缺乏应有的制裁机制。
这种状况的存在不利于建立正常的夫妻关系。
因此,通过立法完善配偶权制度并建立有效的保护措施,是进一步完善我国婚姻家庭立法的重大课题之一。
配偶是指依照法定程序确立夫妻关系双方相互间的同一称谓和地位。
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一旦建立,就具有法律上的意义。
男女双方建立夫妻关系,互为配偶。
配偶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配偶权属于身份权的一种。
身份权是民事主体基于特定的身份关系所产生的、为维护民事主体的特定身份利益所必需的人身权。
2.配偶权是权利义务一体性的权利。
现代身份权的重要特征之一就是人身支配性质逐渐减弱,权利义务相结合的立法趋势日益明显。
3.配偶权具有绝对权和相对权的双重属性。
4.配偶权是一种支配权。
二、我国配偶权制度的现状分析我国现行《婚姻法》对配偶权的规定,主要有四方面的内容:一是夫妻双方都有各自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二是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权;三是夫妻双方都有互相扶养的权利和义务;四是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从我国当时的社会经济条件看,这些规定具有一定的进步意义,保护了出嫁妇女的权益,符合当时的时代要求。
然而,必须承认,它不可避免地存在着诸多疏漏、粗糙之处,并在配偶权制度上得到了充分的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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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配偶权前言根据“法无禁止即自由”,而很多人又都会把自由和权利或多或少的等同起来,而“配偶权”这个概念,我们可以不要把它看成是一项法律上的实实在在的权利,而把它看成是广泛的自由中的一员。
很多国家的法律中并没有这样一个明确的“配偶权”概念,但不可否认的是,它们都是包含在配偶权这个概念的内涵中的。
配偶权是直接标志和象征婚姻关系特殊价值的重要的法律规范,它构成了婚姻关系中最基本的内容,是婚姻关系区别于其他社会关系的重要标志。
无论各国在法律上是否直接采用“配偶权”这一名词,事实上都是存在着配偶权的,司法实践也是确认有配偶权的。
一、配偶权概述(一)配偶权概念的历史沿革在配偶权的历史发展过程中,法律上经历了从夫权到配偶权的演变。
1、国外配偶权的沿革在早期罗马法中,已出嫁的妇女通常属于丈夫家庭的成员,服从丈夫的权利,解除同原属家庭的一切关系。
这就是早期罗马法的“归顺夫权”,妻子通过归顺夫权,变成“家女”,服从新的家父。
在这种制度下,夫权不仅包括丈夫对妻子的人身支配权,也包括丈夫的家父对妻的统治权。
罗马法中后期,已废除夫权制度,实际上废除的是家父权,妻仍然处于夫的某些支配之下,并没有成为完全的自权人,但在某些方面,已出现配偶相互之间的权利。
在近代资产阶级民事立法中,强调天赋人权、权利平等,废除了夫权制度,但废除的程度还不彻底。
随着近代商品经济的发展和资本主义制度的不断调整和改良,尤其在日益高涨的女权运动的推动下,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夫妻关系法不断得以修正,夫妻法律地位日趋平等。
2、中国配偶权的沿革古代中国社会,无论是在奴隶制度还是在封建制度下,儒家礼教强调的“夫为妻纲”始终占据统治地位。
在婚姻家庭关系中,妻处于无权地位,完全受夫权的支配。
清末民初,满清政府恶北洋政府制定的两部民法草案,虽然对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某些改革,但仍然保留着夫权制度,并未建立现代意义上的配偶权。
国民政府1930年制定民法亲属编,虽然强调两性平等,但也保留了若干夫妻不平等的内容。
新民主主义革命过程中,根据地时期立法已有男女平等、夫妻互有权利和义务的规定。
新中国成立后,1950年制定了新中国第一部成文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确立了平等的配偶权。
1980年《婚姻法》进一步坚持男女平等的婚姻法基本原则,同时初步确立了社会主义新型配偶权的几项基本内容。
2001年修订《婚姻法》进一步强调了配偶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但,现行《婚姻法》对配偶权的规定仍然比较简单、笼统,尤其是对婚姻内部夫妻间基于配偶身份所产生的特殊权利义务关系的规定相对缺乏,且尚未明确提出配偶权这个法律概念。
(二)配偶权的概念配偶权一词源于英美法系国家,愿意是“配偶的权利”,认为它是配偶相互之间要求对方陪伴、钟爱和帮助的权利,尤指同居和性交的权利。
大陆法系国家民法没有配偶权的概念,但民法典有关婚姻家庭的规定中涉及它的一些具体内容。
关于配偶权的性质,我国学术界的认识尚不统一。
大致有以下几种观点:一是身份说,认为配偶权是一种基于特定的身份关系而享有的权利,只有合法确立婚姻关系的夫妻之间才能享有;二是陪伴说,认为配偶权是指配偶之间要求对方陪伴、钟爱和帮助的权利;三是利益说,认为配偶权是一种身份利益,由权利人支配,其他任何人均负有不得侵犯的义务;四是法定说,认为配偶权是法律赋予合法婚姻关系中的夫妻享有的一种身份权利,其他人负有不得侵犯的义务;五是性权利说,认为配偶权的核心是性权利。
有学者认为虽然学术界都从不同的角度对配偶权进行了界定,但综合来看,是有几点可以达成共识的,(1)配偶权的前提是合法的婚姻关系;(2)配偶权的性质应定位为一种身份权;(3)配偶权是专属支配权。
因此,得出这样的配偶权概念,即,配偶权是合法夫妻双方基于配偶身份所享有的对其配偶身份利益的专属支配权,其他任何人负有不得侵犯的义务。
(三)配偶权的法律特征1、配偶权是一种身份权,具有专属性。
配偶权就是按照婚姻家庭法的规定,在夫妻关系建立后,基于对夫或妻的特定身份而产生的权利。
配偶权是一种专属于特定的配偶双方的民事权利,随配偶身份的确立而产生,因配偶身份的终止而消灭。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配偶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将其配偶权转让给他人。
2、配偶权具有权利义务的一体性。
合法婚姻中的夫妻之间互享权利,互负义务。
权利义务完全一致,任何一方均不享有高于或低于对方的权利。
3、配偶权具有绝对权和相对权的双重属性,具有排他性。
配偶权在夫妻之间表现为相对的权利义务关系,具有相对权的属性,但同时,配偶权作为配偶双方共同享有的权利,其根本属性是绝对权,具有排他性,权利主体是特定的配偶双方,任何第三任均负有不得侵害该配偶权的义务,这种义务是不作为的义务。
4、配偶权具有支配性。
配偶权的支配性不是指对他方的人身的支配,而是对基于配偶关系所体现的身份利益的支配。
5、配偶权具有概括性。
配偶权是夫妻双方共同享有的特定权利的总称。
二、配偶权的内容配偶权的内容是指配偶权具有哪些派生身份权,这些具体的权利内容是配偶权的具体表现形式。
在大陆法系配偶权的立法中,主要规定了以下几项内容。
(l)忠实义务及相互帮助与救助义务。
(2)同居义务。
(3)住所决定权。
(4)家事代理权。
(5)姓名权。
在英美法系配偶权立法中,主要规定了忠诚义务、同居义务、妻子有选择姓氏的自由、选择住所的决定权等内容。
在台湾法研究中概括为以下几项具体内容。
(l)冠姓义务(2)同居义务及住所决定权(3)日常家务代理。
还包括互负忠实;互负贞操;互相扶助;生活保障及家庭生活费用负担等义务。
在澳门法研究中概括为以下几项具体内容。
(1)配偶家庭地位平等和共同治家。
(2)相互的权利、义务:尊重义务;忠实义务;同居义务;帮助义务;合作义务。
(3)其他人身效果,包括姓名的权利,国籍方面,财产法律效果等。
我国学者对配偶权的内容应包含哪些具体权利义务,有不同主张:(一)是认为配偶权主要包括四种权利、义务:(1)夫妻姓名权(2)同居义务(3)住所决定权(4)贞操义务。
(二)是认为配偶权内容应包含:(l)姓名权(2)配偶的人身权利(3)同居权(4)忠实请求权(5)协助权(6)离婚权(7)其他权能(财产权、代理权、监护权、扶养权、住所商定权、继承权、收养权、行为能力欠缺宣告权等)。
(三)是认为配偶权内容应包括以下十五种权利,前五种为主要内容:(l)同居权(2)贞操请求权(3)感情联络权(4)生活互助权(5)离婚权(6)扶养权(7)财产管理权(8)日常家务代理权(9)监护权(10)收养子女权(11)住所商定权(12)行为能力欠缺宣告权(13)失踪宣告权(14)死亡宣告权(15)继承权。
(四)是认为配偶权包括以下八项具体内容:(l)受尊重权(2)贞操请求权(3)同居权(4)住所决定权(5)姓名权(6)配偶的人身自由权(7)日常事务代理权(8)协助权。
有学者认为,综合来看,配偶权的具体内容能够应该分为两大部分。
一是自然人基于配偶身份而获得的对身份利益的专属支配权;二是原本属于自然人的人格权,并不因配偶身份而丧失,将这部分权利作为现代配偶权的内容主要是有别于历史上的夫权。
三、关于配偶权的立法问题(一)关于配偶权是否要以立法的形式予以明确规定,是存在分歧的。
持否定观点的人认为配偶权不应在婚姻法中规定,主要理由如下:1、婚姻的契约已经默认了同居和忠实的义务,无需再用法律强制。
同居是夫妻双方生理上的必然要求,而忠实是性自私的必然结果,这些都是众所周知的常识和常理,受到伦理道德和社会公德的约束,法律无需做强制性规定。
2、婚姻关系中两性感情的约束属道德范畴,性行为是以感情为基础的,而性自主权是人权的一部分,不能因为结婚,而将自己的一部分人权让与配偶。
情感领域的问题该留给道德而非法律来规范。
3、确立配偶权不利于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
认为如果法律确立了配偶权,类似婚内强暴的行为只会增加,后果不堪设想。
4、确立配偶权将使司法部门的执行难度无形加大,存在取证认证难、定性难、分清责任难等问题,从而影响诉讼效果。
而赞同的人大多认为,将配偶权问题完全纳入伦理道德调整是不负责任的,道德谴责的阻却力也是相当有限的。
认为性自主权虽是人格权的一部分,但不能以行使性自主权为由而无视他人的配偶权。
关于不利于保护妇女的合法权利上,认为只要我们在设计配偶权法律制度时加以考虑,在规定同居义务的同时,建立别居制度,就会迎刃而解了。
(二)我国配偶权立法的现状我国《民法通则》中规定了人身权,主要有: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婚姻自主权。
从上述权利可以看出,《民法通则》所规定的人身权都是人格权(荣誉权兼有人格权和身份权的双重属性,但仍宜列入人格权的范畴),对同样是人身权重要组成部分的身份权却未作规定。
只是在该节第104条笼统地规定:“婚姻、家庭、老人、母亲和儿童受法律保护。
”而身份权主要是规定亲属之间的关系和地位,规定亲属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主要包括配偶权、亲权和亲属权。
《民法通则》未将这三项主要的身份权列入人身权一节中予以明确,反映出我国民事立法欠完备、欠成熟。
我国修订后的婚姻法仍旧没有明确“配偶权”这个概念,但己经涉及到了配偶权的一些具体内容。
如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忠实义务和受尊重权);第九条规定:“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与住所决定权类似);第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姓名权);第十五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千涉”(配偶的人身自由权);第十六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配偶生育权);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协助权);第二十四条规定:“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配偶财产继承权)。
另外,现行((4昏姻法》第三条规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第三十二条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准予离婚的情形,以及第四十六条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从中可以推导出夫妻有婚内同居的义务,不得在婚外“同居”。
由于现行婚姻法回避了“配偶权”这一法律概念,即使对配偶权的一些具体内容作出了规定,却难免存在疏漏,无法形成一个关于配偶权的完整的权利体系。
而且,有些规定的法律用语是倡导性的表述,还不能成为严格意义上的对相对人义务的设定,使得即便违反了,权利人也无法获得法律的救济。
四、评价及问题在我看来,配偶权在理论上的差异性还是蛮大的,还是有一些可以探讨的空间的。
关于它的概念、内容、救济,以及是否需要对之立法都有很多学者在对之进行研究。
配偶权一般是属于婚姻法中的,在大陆法系,是属于民法体系中,而英美,一般是单行法规或是相关的判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