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0904罗薇从证据规则角度分析彭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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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宇案件法律思维(3篇)

彭宇案件法律思维(3篇)

第1篇一、引言彭宇案件,即2006年南京彭宇案,是一起备受关注的交通事故案件。

该案不仅引发了社会对道德与法律的讨论,也暴露出我国法律制度在处理类似案件时的不足。

本文将从法律思维的角度,对彭宇案件进行深入剖析,以期对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有益的借鉴。

二、案件背景2006年9月,南京市民彭宇驾驶电动车与行人徐某发生碰撞,导致徐某受伤。

事故发生后,彭宇将徐某送往医院治疗。

然而,在赔偿问题上,双方产生了分歧。

徐某认为彭宇应承担全部责任,并要求赔偿医药费、误工费等共计10万元。

彭宇则认为自己只是轻微碰擦,不应承担全部责任。

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徐某将彭宇告上法庭。

三、法律思维在案件中的体现1. 法律事实认定在彭宇案件中,法院首先需要确定的是法律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且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据此,法院需查明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以确定赔偿责任。

2. 法律适用在确定法律事实后,法院需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法律适用。

本案中,法院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进行判决。

其中,《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据此,法院需判断彭宇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程度。

3. 法律价值判断在彭宇案件中,法律价值判断主要体现在对赔偿数额的确定。

一方面,法院需要考虑受害人的实际损失,如医药费、误工费等;另一方面,法院还需考虑过错责任原则,对过错程度进行量化。

彭宇案的法理学分析

彭宇案的法理学分析

彭宇案的法理学分析案例简介:2006年11月20日,南京老太太徐寿兰在公交车站摔倒,彭宇自称上前搀扶、联系其家人并送其至医院诊治,属见义勇为,并非肇事者。

随后,老太太咬定彭宇将其撞倒并向其索赔。

双方对簿公堂。

南京鼓楼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彭宇给付老太太损失的40%,二审和解结案。

此案在社会中引起强烈反响,此后类似彭宇案的各种版本在各地出现,引起民众对跌倒老人是否可以搀扶的激烈讨论。

“彭宇案”已经过去将近7年了,可是有关“彭宇案”的争论却从来没有平息过,一方面是从那以后类似事件频繁的发生,另一方面是此案俨然已成为人们掩饰自身道德缺失的武器,见死不救的事件也开始遍布各大报纸的头版头条,此案中蕴含的道德问题引起了越来越多人的关注。

一.对道德危机与法制建设的反思彭宇案的发生使的法律与道德两个看似相同的概念被舆论推到了风口浪尖,有关道德和法律关系的探讨也是不绝于耳,到底道德是否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当今的法律是否完善呢?首先我们先从法律和道德的关系入手来加以分析:道德是一定社会、一定阶级向人们提出的处理个人与个人、个人与社会之间各种关系的一种特殊的行为规范。

这一概念说明,道德是以善恶为标准,调节人们之间和个人与社会之间关系的行为规范。

道德总是扬善抑恶的。

法律是国家按照统治阶级的利益和意志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行为规范的总和。

法律和道德都属于上层建筑,都是为一定的经济基础服务的。

它们是两种重要的社会调控手段,自人类进入文明社会以来,任何社会在建立与维持秩序时,都不能不同时借助于这两种手段,只不过有所偏重罢了。

两者是相辅相成、相互促进、相互推动的。

二者的关系具体可以表现为:第一,法律是传播道德的有效手段。

因为法律作为一种国家评价,对于提倡什么、反对什么,有一个统一的标准;而法律所包含的评价标准与大多数公民最基本的道德信念是一致或接近的,故法的实施对社会道德的形成和普及起了重大作用。

第二,道德是法律的评价标准和推动力量,是法律的有益补充。

“彭宇案”中经验法则的运用存在的问题

“彭宇案”中经验法则的运用存在的问题

(一)“彭宇案”中经验法则的运用存在的问题。

“如果被告是见义勇为做好事,更符合实际的做法是抓住撞倒原告的人,而不是好心相扶,但被告没有这么做”。

该判断中审理法官把“常理”作为经验法则是很让人值得怀疑的,因为它并不是普通的一般的社会认识。

“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原、被告素不相识,一般不会贸然借款”,推导出不是借款,而是赔偿款的事实。

在对被告“做好事”“见义勇为”与情理相悖,“做好事”原来是没有界限的,每个人有不同的解释,而法官却以个人的好恶来看待法律问题,以个人的认识为基准来适用“经验法则”,其所依据的经验法则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是很让人值得怀疑的。

(二)我国司法审判中经验法则运用现状。

在我国,法律仅规定了法官在审判案件认定事实上可以运用经验法则,但未对经验法则的正确适用作明确的规定,如经验法则的来源、经验法则的证明力或合法性、经验法则由谁提出、是否需要质证、法官如何运用经验法则等问题。

在当前的审判实践中,经验法则的运用还存在两种不同形态:一为缺省形态,即法官不敢运用经验法则去认定事实;二是强势形态,即经验法则的适用出现滥用状况。

由于经验法则的高度盖然性是难以衡量的,因此在诉讼中运用经验法则进行推定是有风险的,在追求审判的公正性时,我们应当选用具有更高高度盖然性的经验法则作为推定的前提。

(三)经验法则推定的理论/ 博弈0的解析彭宇案经验法则的运用, 常让人有这样的疑惑: 这是否真的是个法律问题? 彭宇案有很多重大疑点: 一、与彭宇一起救助老太的证人, 在老太否认认识他时, 拿出自己手机中拨打老太儿子电话的通话记录; 二、证明彭宇口供的关键证据丢失, 派出所所长称自己手机曾对此证据拍照, 而照片属性显示的却不是所长的手机、而是老太儿子的手机。

法官在种种证据迹象表明彭宇可能确实被冤枉的情况下, 仍然做出这样的判决, 令人不觉想到: 法官是否有意为达成某种法律结果, 而将经验法则作为一种认定事实的策略, 从而造成经验法则的歪曲。

小案件大影响——彭宇案判决书的逻辑分析

小案件大影响——彭宇案判决书的逻辑分析

小案件大影响——对南京“彭宇案”一审判决的法逻辑分析彭宇案本身并不复杂,但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的一张判决书,不仅在被告、证人陈二春看来难以接受,而且在社会各界掀起了轩然大波,媒体评论、网络议论都直指中国人当下道德底线的沉沦与司法正义的泯灭,对这个自称以“公平原则”为依据的判决书的公正性产生了强烈质疑并进行了无情的批判。

但这些评论或批判大都对该判决书的不可接受性只知其然而不知其所以然,即只知道法官的推理是错误的,但不知错在哪里,为什么是错误的?如果不能全面地将其所犯错误准确地揭示出来,不能说明其错误之所在以及具有何种危害,仅仅说该判决的推理技术是极其低劣的,其说服力是极其有限的,这对提高我国司法人员的论证水平并无太大助益。

本文试图用法律论证的逻辑规则、证据规则和论辩程序规则对该判决书进行检验,将其错误揭示出来,阐明它不具有可接受性的正当理由。

一、对该判决书的逻辑检验要用法律论证理论对该判决书进行评价,首先必须将该判决书所使用所有的推理展示出来,再按照法律论证理论的原理、方法进行评判。

(一)该判决书的内部证成及其评价1.判决结论的论证结构大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小前提:本案中,原告赶车到达前一辆公交车后门时和刚从该车第一个下车的被告瞬间相撞,发生事故。

原告在乘车过程中无法预见将与被告相撞;同时,被告在下车过程中因为视野受到限制,无法准确判断车后门左右的情况,故对本次事故双方均不具有过错。

从南京彭宇案看司法证明问题

从南京彭宇案看司法证明问题

从南京彭宇案看司法证明问题(刑事侦查学院本科2009级职务犯罪侦查专业石伟东学号2009051160)一、案情综述2006年11月20日上午九点半左右,彭宇与徐寿兰在南京市水西门广场的一个公交车站相遇,一个是在这一站下车的年轻乘客,一个是要赶着上另一辆车的老人,徐寿兰倒地,彭宇将其扶到路边,并有与此二者素皆不相识的陈二春上前帮忙,并打电话通知徐寿兰之子,待其达到后,陈二春离开,彭和徐及徐之子共同前往医院,并由彭先支付医药费200元,待徐拍片检查结果——胫骨骨折出来后,医生建议更换人造股骨头,需要数万元医药费,此时徐一口咬定是彭将其撞倒,要彭承担医药费。

双方协商未果,徐之子报警,事件交由南京公共交通治安分局城中派出所处理,最终诉至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经过3次庭审,本案主审法官王浩于2007年9月5日做出一审判决,通过“常理分析”,以公平责任原则,最终判处被告人彭宇承担徐寿兰损失的40%,共计4.5万多元。

不服一审判决的彭宇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在各方影响下,最终以庭外“和解”方式结案。

二、司法证明问题分析司法证明问题一直是理论界和实务界研究、探讨的热点问题,不管是证明责任,还是证明规则,两个领域的人士都在进行着不断地探索和交流,以期中国司法体制能够更加完善。

司法证明问题涉及司法证明的对象、环节、方法、责任、标准及规则。

2006年的南京彭宇案再次引起社会各界的大讨论,其中也不断涉及司法证明问题,结合本案具体来看中国当代的司法证明问题。

本案的焦点在于碰撞事实的认定、本案中的“电子文档”——徐寿兰之子用手机拍摄的并称是彭宇在接受派出所民警询问时所做的笔录的照片是否真实、是否可以被法庭采用及法官能否凭借推理判案三个方面,从中可以看出,本案主要涉及司法证明中证明责任、标准、规则、方法这四个方面,也是理论界和实务界不断探讨和论证的几个方面。

(一)证明责任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彭宇案件_法律示范(3篇)

彭宇案件_法律示范(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彭宇案件是指2006年发生的“南京彭宇案”,该案件涉及到一个老人在街头摔倒,被行人彭宇扶起后,老人却诬陷彭宇将其撞倒,并要求彭宇赔偿医疗费用等损失。

该案件引发了社会广泛关注,也引发了对我国现行法律体系的质疑。

本篇法律示范旨在通过对该案件的分析,探讨相关法律问题,为类似案件提供参考。

二、案件事实2006年9月,南京市民彭宇在街头行走时,遇到一位老人摔倒在地。

彭宇见状,上前扶起老人。

然而,老人却声称彭宇将其撞倒,要求彭宇赔偿医疗费用等损失。

彭宇无奈之下,只得向法院提起诉讼。

三、案件争议焦点1.彭宇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老人是否构成诬告?3.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是否违反了程序正义?四、法律分析1.彭宇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在本案中,彭宇扶起老人是出于善意,并无过错。

因此,彭宇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老人是否构成诬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本案中,老人捏造事实,诬陷彭宇将其撞倒,构成诬告。

然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不予立案。

”因此,老人虽然构成诬告,但因其行为并未造成严重后果,不应追究刑事责任。

3.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是否违反了程序正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在本案中,法院依法审理案件,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并未违反程序正义。

五、法律示范1.对于类似彭宇案件,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应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程序公正。

彭宇案一审判决的他则解读——以《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409条为视角

彭宇案一审判决的他则解读——以《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409条为视角

彭宇案一审判决的他则解读——以《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
409条为视角
花秀艳
【期刊名称】《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年(卷),期】2011(000)002
【摘要】<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409条规则的立法政策:一是基于公共政策的考量;二是"好撒玛利亚人规则"的运用;三是基于人伦道德,也就是不能用一个人的"善"来反对一个臆想的"恶".从<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409条的内容来反思和评析我国2007年发生的彭宇案,不难得出"彭宇主动支付医疗费用"的证据是不具有可采性的结论.
【总页数】4页(P119-122)
【作者】花秀艳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北京,100088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F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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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彭宇案”判决的思考

关于“彭宇案”判决的思考

关于“彭宇案”判决的思考“彭宇案”由于引发了人们对司法公正及社会道德价值的质疑,由一起民事案件演变成为社会事件。

本文将对一审判决中适用的经验法则、公平责任原则、证据的证明力问题和证明责任的分配问题做浅显思考。

标签:经验法则;公平责任原则;证明力;证明责任的分配一、经验法则适用及评价在“彭宇案”一审判决中,法官大量运用了“常理”“日常生活经验”等经验法则来对“原被告是否相撞”进行事实推定。

以下我对具有争议的地方进行分析。

(一)原告倒地的原因笔者在这里质疑的一点是原告会不会为了获得金钱补偿,而故意隐瞒是因为自己的疏忽而绊倒或者摔倒的事实,仅仅由于双方没有陈述,就予以排除,存在些许不恰当。

(二)是否是见义勇为关于界定被告的行为是不是见义勇为,法官做出了以下推断:如果被告是做好事,应该当场抓住撞到原告的人,这才符合现实情况;同时,在原告的家人到达后,被告完全可以离开,但被告并为如此,有违常理。

笔者先对第一条来进行反驳,如果被告下车的时候,并没有看见肇事罪,如何让他抓住呢?如果存在原告是自己滑到的情况,根本没有肇事者,这种要求似乎有点强人所难。

关于法官认为被告先行离开才是符合一般常理的推定,笔者认为太过片面,难道就不能存在好人做到底的情况吗?而且根据后来被告的说辞,他本来也想走,但是徐老太的儿子以自己忙不过来为借口,就请求他先将自己的母亲送到医院。

在这里,法官忽视了个人做好事方式的差异。

(三).赔偿款还是借款在本案中法官根据日常生活经验,认为原告和被告此前并无交集,不会贸然借款,而且在原告家属在场的情况下,向被告借款发生的可能性小。

但被告借了款,不符合常理,应认定为赔偿款,而不是借款。

笔者认为这种推定过于片面,可能存在原告的儿子听到母亲摔伤,就急忙赶了过来,身上没有带足够的钱,被告知道后就借钱给他的情况。

介于此,200元也有可能是借款。

(四)评价首先,经验法则是人类以经验归纳抽象后所获得的关于事物属性以及事物之间常态联系的一般性知识或法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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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彭宇案中窥见真相不明时证据规则的
适用问题
罗薇法学院法0904班(TEL159********)
[摘要] 证据规则的合理适用对维护司法公平公正有着重要意义,尤其在事实真相无法查明的情况下,正确运用证据规则就显得越发重要。

彭宇案在社会上引起了广泛讨论,随后在我国各地又发生了几起与之相类似的案件,这一现象给我国证据规则的适用提出了新的研究要求。

本文主要通过对彭宇案件中有关证据认证和证明责任分配的适用问题进行分析,以期引起大家对此方面的深思,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些许建议。

[关键词] 证明责任分配、证据证明力、社会基本道德、司法独立
[案情简介] 2006年11月20日早晨,66岁的老太徐寿兰在南京市水西门广场一公交站台等83路车,大约9点半左右,2辆83路公交车进站,人来人往中,徐老太被撞导致左肱骨骨折,鉴定后构成8级伤残。

徐老太指认撞人者是第一个下车的小伙彭宇,并将其起诉到法院要求彭宇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6万余元。

而彭宇辩称他并未与徐老太发生碰撞,自己从后门下车后徐老太已经摔倒在地,自己就主动上前搀扶并联系其家人一起将其送至医院,彭宇表示自己做好事反被诬蔑成肇事者他感到很气愤。

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事故双方对损害均无过错,根据公平原则考虑到受害人的损害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判决被告补偿原告损失的40%即4.5万余元。

此判决一出引来公众和媒体的广泛关注,原被告双方均提起上诉,在舆论的压力之下二审以调解结案。

前言
“各方更多地是从大局来考虑,可以说感动了双方当事人,唤起了他们对南京这座城市的责任。

双方达成了一个协议。

就经济利益赔偿的部分,双方都做出了较大让步。

由于一审时双方都提出上诉,二审能最终达成和解,的确是很不容易的。

双方也感觉到,这案子弄下
去就是消耗战。

如果最后做出一个撞了还是没撞的结果,必然会对其中一方构成伤害。

”这是时任江苏省委书记李源潮在对法院内部讲话时说的一段话,也许这的确代表了大部分折中派的观点,但我心底一直有些许疑问挥之不去,一审法院是否做到切实有效地按照我国证据规则来审理案件,而二审法院又是否坚持司法独立原则来指导结案。

在我看来,本案可以引发我们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探讨:
一、一审法院对原被告双方提出的证据证明力的审查判断不准确
根据与案件主要事实之间的关联方式不同,可以把证据划分为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直接证据即能够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间接证据就是以间接方式与案件主要事实相关联的证据。

[1]在本案中,属于直接证据的只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而陈二春的证言因其并没有亲眼目睹原被告相撞这一关键事实,所以只能作为间接证据。

由于原被告双方对事实的陈述截然相反,故不足以证明事实真相,还需其他证据加以补充。

而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可以直接证明原被告是否相撞的事实,故只能依靠间接证据进行分析推理。

陈二春的证言只能证明彭宇在徐老太倒地后上前将其扶起,并联系其家属一起将其送至医院的事实,不能证明徐老太就是彭宇撞倒的,所以在本案事实真相不明的情况下,法官只能依据间接证据进行推理。

在判断间接证据的证明力时,有两种推理前提:一种叫必然真实性前提,是客观真理或必然发生的事情,一种叫或然真实性前提,一般是在人们生活经验和知识的基础上形成的。

彭宇上前帮助摔倒的徐老太,可能是因为人是他撞倒的,也可能是因为他在见义勇为,所以应基于或然真实性前提来进行推理。

而人们在使用这种前提进行推理时经常会犯两种错误:一是过分依赖个人的片面性经验,二是过分重视人的一般行为特征而忽视具体情况对人行为的影响。

[2]本案中一审法官就是犯了此类错误,才会在判决书中出现“如果被告是见义勇为做好事,更符合实际的做法应是抓住撞到原告的人,而不仅仅是好心相扶”、“如果被告是做好事,根据社会情理,在原告的家人到达后其完全可以在言明事实经过并让原告的家人将原告送往医院后离开,但被告未作此选择,其行为显然与情理相悖”等荒唐可笑的推理。

试想,如果一个人因为扶起了摔倒在地的老太太,将其送往医院并垫付医药费就被认定为肇事者,那这个社会将我们的道德良心置于何地?我并不否认存在徐老太是被彭宇撞倒的可能性,但既然原告方不能提出确切的证据来证明此事实,那法庭就不应该以此谬论认定原告系与被告相撞后受伤。

二、一审法院对证明责任分配规则认识不清,错用公平原则断案
根据之前的分析我们可以知道,本案中原被告双方都没有提出足够的证据来证明事实真相,从而进一步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事实真相不明的情况下,法庭应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证明责任分配的原则进行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即在本案中由原告承担败诉的风险,法院应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而一审法院则根据公平原则判令被告补偿原告损失的40%。

公平责任原则是在双方当事人对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法律又没有明确规定要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不补偿当事人又显失公平时,由法院根据公平观念,在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及其他情况的基础上,由当事人双方合理地分担损失的一种归责方式。

这一原则可以填补根据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无法处理的纠纷的不足,一定程度上承担起社会保障的任务。

但公平责任原则概念和标准比较模糊,在实践操作上法官拥有较大自由裁量的空间,弹性极大,故安全价值较低,稍不注意就会导致公平责任原则的滥用。

[3]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前提是方当事人的损害必须和另一方当事人有关联,而在本案中,原告并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摔倒是由于被告所致,所以一审法院不能断定原告的损害与被告有关联,进而不能运用公平责任原则判决被告承担原告40%即4.5万余元的损失,一审法官实际上错用了公平责任原则,在追求公平理念的过程中导致了另一种不公平现象的产生。

三、二审法院调解工作受社会舆论影响,司法独立原则未能落到实处
一审判决一出立即在社会中引起强烈讨论,群众立马分为两大对立阵营,一派为彭宇喊冤,认为好人得不到好报,甚至对以后没人敢再做好事的现象表示极度担忧;另一派则替徐老太叫屈,出于对徐老太的同情认为不能便宜了肇事者,要求法律保护徐老太的权利。

在原被告双方都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后,全省三级法院领导都对此案件十分重视,彭宇也表示压力很大,因为省市的主要领导都参与到了调解工作中。

我并不知道“调解”这种结案形式是否掺杂了上级领导们的指示,但从时任省委书记李源潮在对法院内部讲话时的字里行间中可以窥见些许
“指示”的影子。

我可以理解援徐派的担忧,不少人害怕受伤老人的权利得不到保护,老人的损失得不到及时赔偿,反而让肇事者逍遥法外。

可我认为这种担忧可以交给社会保障机制来解决,国家可以设立专项拨款来援助那些因侵权行为受到损害并且得不到及时救护的弱势群体,但不应该也不能够使个人情感左右法律的公正,使我们在维护一部分人的权益时打破了法律的规则,同时也损害了无辜者的合法权利。

[参考文献]
[1] 何家弘:《证据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35页
[2] 何家弘:《证据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390-391页
[3] 孔祥俊:论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J],载《中国法学》,1992年第6期,第7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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