兼论发明专利新颖性利益平衡原则与专利制度目的之间的关系
申论范文:专利的“利”与“力”

申论范文:专利的“利”与“力”专利制度是通过给予发明者在一定时期内的市场垄断权,以获得经济利益来弥补创新所付出成本的一种制度。
专利制度设计的根本目的在于通过专利授权来诱发专利的产生,从而推动创新力应用于实践。
专利制度的含义本身与专利制度设立的目的决定了“利”与“力”是专利自身特征的两大体现,“利”与“力”共生存,相辅相成。
“利”是指利益,保障利益是专利制度的内在要求。
早在2011年,中国在专利申请数量方面已超过美国成为世界第一,但是中国在专利创新方面的能力和影响力却远远落后于其他国家。
究其原因,一些政府不是重视专利质量而是重视专利申请数量;企业不是以使用为目的,而是为了获得税费减免或参加招投标,甚至只为博个噱头;科研人员不是以产业发展需要为目的,而是以职称、考核任务为中心……所有这一切都说明,从政府到企业再到科研人员,专利申请的目的仅在于或者过度强调“利益”。
专利申请为了获得一定利益,这符合专利制度设计的初衷,但是仅仅为了追求利益,势必影响了创新的能力。
“力”是指创造力,激发创造力是专利制度设立的目的所在。
华为通过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力度构建企业的“防护网”,一方面加大投入力度,设立专门的研发人员,保障专利申请的数量和较高的创造能力,另一方面,积极谋求国际标准的“话语权”,实现由行业标准的“接受者”到“制定者”的华丽转身,既激发了创造力又增强了影响力。
但是,我国也有不少草根专利发明人,他们成功申请了很多专利,却因缺乏政府政策的扶持,专利很难实现转化,专利创新的影响力甚微。
专利申请要实现“利”与“力”的双赢。
“成功的创新者理应对创新成果拥有产权和获得合理回报,这样才能激发出创新的原动力,也才能刺激对于创新的深度投资。
”华为胡轮值CEO胡厚崑的这句话启示我们要在专利申请过程中通过政策和法律保障个人、企业、科研机构和地方政府的相关利益,通过利益的保障激发创新者的创造力并实现转化。
专利价值体现在其转化后带来的商业价值上,如果获得了专利权而不转化,则是对专利资产的一种浪费。
发明创造精神和专利制度的关系

发明创造精神和专利制度的关系近几年来,科技创新在全世界范围内得到了越来越多的关注。
不少社会型企业和民间组织积极参与其中,充分发挥其研究、推广和市场化研究等方面的优势。
发明创造精神也成为了人们关注的焦点之一。
与此同时,专利制度逐渐被攀升为推动科技创新发展的重要工具之一。
那么,发明创造精神和专利制度之间存在哪些关系呢?一、发明创造精神是专利制度的精神依据发明创造精神体现了人们的思维创造和探索精神,是推动科技创新的重要动力和源头。
专利制度的出现和发展,正是为了鼓励和保护创新者的发明创造活动,以提高创新的积极性和保护创新成果,让创新成果获得更广泛和长期的商业价值。
通过专利制度,创新者可以获取专利权,拥有独立利用其发明创造成果的权利,可以控制和保护创新成果在商业化区域内的使用,有效促进新技术的普及和产业的发展,可以得到适当的商业收益,以反馈对发明创造的劳动和资本投入。
同时,科技创新所带来的经济和社会效益也能得到更充分的体现。
二、专利制度是发明创造精神的制度保障专利制度是现代知识产权制度的一种,广义上包括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专利以及植物新品种权等。
专利制度为科技创新提供了制度保障和创新环境,使得发明创造者可以在遵守法律规定的基础上,积极探索、实验和创造,让重大技术成果得到商业化推广,提高了发明创造的效率和效益。
同时,专利制度对于人类社会的长远发展也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借助专利制度,创新成果可以得到法律保护,从而鼓励更多人们投入到发明创造领域,活跃发明创新的氛围,从而推动科技创新的不断发展。
三、发明创造精神和专利制度相互影响专利制度成为发明创造精神发挥作用的重要保障,同时,发明创造精神也会对专利制度产生一定的影响。
首先,发明创造的成果是专利制度的前提。
只有通过发明创造,才能得到国家专利局批准的专利权。
其次,发明创造者是否能够取得专利权,又与其发明创造的质量和形式有密切关系,专利制度的要求、标准和实践都会影响到发明创造者的行为。
专利制度中涉及的原则

专利制度中涉及的原则一、引言专利制度是一种保护创新的制度,通过授予发明人或创造者独特的权利,促进了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
专利制度中涉及的原则是确保专利权的公平、有效和可执行。
本文将深入探讨专利制度中涉及的原则,并就其重要性进行分析。
二、专利制度中的公平原则公平原则是专利制度的核心原则之一,它要求在专利申请、审查和授予的过程中公正、公平地对待所有申请人。
在专利申请阶段,所有申请人都应享有平等的机会,无论其国籍、种族、性别或社会地位。
审查过程应该基于事实和技术,而不受外部因素的干扰。
专利权的授予应该基于创新的贡献,而不是其他因素。
公平原则的实施需要建立透明、公开、可信的专利制度。
专利申请和审查的程序应当公开,并提供给公众和利益相关者的机会参与和监督。
专利权的授予和保护应该是可预测和可靠的,以鼓励创新者投入更多资源和努力。
三、专利制度中的有效原则有效原则是专利制度的另一个重要原则,它要求专利权的授予和保护是有效的。
专利权的有效性是指专利权的实质要求得到满足,专利权的范围明确清晰,专利权的主张能够得到有效执行。
有效原则的实施需要建立严格的专利审查制度,确保只有满足创新性、可实施性和新颖性要求的发明才能获得专利权。
专利权的有效性还需要考虑专利权的范围和限制。
专利权的范围应该明确界定,以避免过度宽泛的专利权。
专利权的限制应该确保专利权不会妨碍公众的合理使用和创新。
例如,专利制度可以允许合理使用和竞争性使用的例外,以避免滥用专利权对市场和消费者造成不利影响。
四、专利制度中的可执行原则可执行原则是专利制度的另一个重要原则,它要求专利权的主张能够得到有效执行。
专利权的主张是指专利权人对侵权行为的追究和维权。
可执行原则的实施需要建立有效的法律和制度,以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
为了确保专利权的可执行性,专利制度应当提供有效的救济措施,例如诉讼程序和行政救济。
诉讼程序应该公正、高效,并提供给专利权人和被告的平等机会。
行政救济应该提供快速、廉价和有效的解决方案,以减少专利纠纷的成本和时间。
知识产权法中利益平衡原理研究

知识产权法中利益平衡原理研究利益平衡原理是知识产权法中一个重要的原则,它旨在平衡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权益与公众的利益。
知识产权法的目的是保护创造性的作品和发明的创新,激励创新和保护知识产权的投资回报。
过度保护知识产权可能会限制创新和社会进步,所以利益平衡原理的引入是必要的。
利益平衡原理的出发点在于权利人的权益应该得到合理的保护,但同时也要考虑社会大众的利益,以促进创新和公共利益。
根据利益平衡原理,知识产权法规定了权利人的权益和社会利益之间的关系和平衡。
这个原则可以从多个方面进行研究。
一方面,利益平衡原则在利益归属方面起到了指导作用。
在知识产权法中,知识产权权利人在享有权益的也要承担一定的义务和责任。
专利权的申请人需要向社会公开其发明的技术内容,以供他人参考和进一步创新。
一些国家的法律还要求知识产权权利人使用其权益来促进技术的传播和发展。
这些规定都是为了保护公众的利益和创新的发展,从而实现利益的平衡。
利益平衡原则还可以在合理使用和滥用权益方面进行研究。
知识产权本身是一种独占性质的权益,但权益人不能滥用自己的权益来限制他人的合理使用。
为了平衡权利人和用户的利益,知识产权法往往规定了一些例外情况,如合理使用、学术研究和新闻报道等。
这些例外规定允许公众在一定条件下使用或引用他人创作的作品,以平衡权利人的权益和用户的合理使用权。
利益平衡原则还可以在知识产权的保护期限和范围方面进行研究。
知识产权的保护期限和范围应该在权利人的合理期待和公众的利益之间做出平衡。
过长的保护期限可能会限制技术的创新和发展,而过度限制知识产权的范围可能会妨碍公众的利益和社会发展。
法律需要找到一个平衡点,既保护权利人的权益,又促进创新和公共利益。
知识产权法的利益平衡原则分析

知识产权法的利益平衡原则分析知识产权法的利益平衡原则是指在知识产权法制实施过程中,要平衡各方利益,兼顾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利益,同时也保护公众的利益。
其目的是确保知识产权制度的有效运作,促进经济发展和创新。
在知识产权法中,利益平衡原则主要涉及到以下几个方面:一、知识产权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知识产权保护是为了达到鼓励创新和投资的目的。
但知识产权的实施必须考虑公共利益,例如:保护消费者健康安全、环境保护、维护公共秩序等。
举个例子,当药物专利权利人拒绝向其他厂商许可的时候,可能导致需求量大但价格高昂的药物难以普及到普通民众中。
为了维护公共利益,某些国家法律规定在此情况下,政府可以允许其他制药企业生产仿制药来保证患者的医疗权益,保障药品的良性竞争,从而平衡知识产权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
知识产权制度既是经济增长的重要因素,也与反垄断和竞争政策相关。
知识产权的过度保护可能会导致市场垄断和侵犯消费者权益。
因此,知识产权与竞争政策必须平衡,以确保顺利的市场竞争并确保公平、合理的经济秩序。
在某些情况下,限制竞争行为(例如垄断行为,价格歧视,限制销售)可能会导致知识产权侵权。
此时,竞争法与知识产权法之间的协调是必要的。
通过限制知识产权的行使来保护消费者权益和促进创新,也可以实现本质意义的利益平衡。
三、知识产权与个人隐私的平衡知识产权和隐私是另一种需要平衡的利益关系。
个人的隐私受到欧洲《基本权利和自由宣言》等法律法规的保护,同时卡梅伦法案等相关法规在所有行业中都保护了内幕交易的机密性。
然而,知识产权提供了创新和发展的基础,这些创新和开发可能需要访问某些个人数据。
因此,个人隐私权和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权利之间必须取得平衡,以使数据利用在遵循严格的隐私条款的同时,能够促进创新和知识产权的保护。
这意味着,应该在刚刚的合理限度内使用个人数据,同时确保个人隐私和数据保密。
知识产权的利益平衡制度研究.

知识产权的利益平衡制度研究摘要知识产权法的调整对象是多元化的,不同利益主体之间对立又统一的复杂关系,要求知识产权法必须具备一个平衡机制来协调知识产权法中的基本矛盾,以实现立法宗旨,促进人类文明的蓬勃发展,这就是知识产权法的利益平衡制度。
关键词私权利益社会公益利益衡平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2-033-02 一般地说,利益是一个客观范畴。
它根源于人们的需要,是人们为了生存和发展所需要的,是“一定客观需要对象在满足主体需要时,在需要主体之间进行分配时所形成的一定性质的社会关系的形式。
”社会不同个体或群体之间的利益关系反映在法律上就是法律所调节的社会不同个体或群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法律的使命就在于准确认识和如实反映现实存在的各种利益并加以协调,以达到建立立法者所期望的理想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的目的。
法律具有重要的利益调控作用,这种作用表现为利益调整、利益选择和利益协调,包括对利益冲突的平衡。
在哲学范畴上,平衡是矛盾的暂时的相对统一和协调,由于矛盾双方的此消彼长永不停止而具有相对性。
社会领域中的平衡是指各种社会矛盾的力量互相抵消形成均势而使得特定的社会关系保持相对稳定的一种状态。
在我们知识产权法领域的平衡观点即是社会领域平衡观点的渗透与延伸,就是指知识产权权利人、使用者、传播者等不同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相互协调稳定的状态。
知识产权的专有性与社会公众对知识产权的合法需求是知识产权法中的一对主要矛盾。
平衡机制的确立正是解决这一主要矛盾的方法与手段。
一、知识产权中的利益分析知识产权是一种专有权,这种专有权的授予无论是从智力创造的劳动学说,还是从智力产品的人格属性或激励论层面上都具有充分的正当性。
然而智力产品具有无形性或信息性、复制性的特点,从而也使之具有公共产品的属性。
因此知识产权涉及到多元主体的利益:知识产权创造者、传播者和使用者。
知识产权创造者可以归为私权利益,传播者和使用者的利益可以归为社会公益。
论知识产权制度中的利益平衡
论知识产权制度中的利益平衡范本1:知识产权制度中的利益平衡一、引言知识产权制度是保护知识创造者权益的一种法律制度,旨在促进创新和知识传播。
然而,知识产权保护也会涉及到不同利益之间的平衡,包括创造者的权益、消费者的权益、社会公共利益等。
本文将从不同角度探讨知识产权制度中的利益平衡。
二、知识产权的定义和种类1. 知识产权的定义和意义- 知识产权是指个人或组织在思想、文化、技术等领域创造或发明的成果所享有的权利。
- 知识产权保护能够鼓励创新和知识积累,为创造者提供经济回报,同时也有利于社会经济发展。
2. 知识产权的种类- 专利权:对发明创造的保护,确保发明人在一定期限内享有独占权利。
- 商标权:对企业标识的保护,确保企业在市场中识别度和独特性的维护。
- 著作权:对原品的保护,确保作者在一定期限内享有独占权利。
- 商业秘密:对商业信息的保护,确保企业的商业机密不被泄露。
三、知识产权制度中的利益平衡1. 创造者利益与利益最大化- 知识产权保护确保创造者的劳动成果得到回报,激励更多人从事创新活动。
- 合理的知识产权制度应该平衡保护创新者的利益和推动社会发展的需求。
2. 消费者权益与知识共享- 知识产权保护也应考虑消费者的权益,确保消费者能够合理使用和获取知识和创新成果。
- 与此同时,鼓励知识共享和开放式创新,可以促进经济增长和社会进步。
3. 社会公共利益与社会创新- 知识产权制度要平衡保护创新成果和促进社会公共利益,如教育、医疗、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利益。
- 强调知识共享和可持续发展,引入弹性保护机制,确保知识创新对社会的最大化贡献。
四、结论知识产权制度中的利益平衡是一项复杂而重要的。
通过平衡创造者利益、消费者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我们能够建立一个促进创新和可持续发展的知识产权制度。
附件:无法律名词及注释:- 知识产权: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简称IPR,是指保护知识创造者在思想、文化、技术等领域创造或发明的成果所享有的权利的一种法律制度。
知识产权法的利益平衡原则分析
知识产权法的利益平衡原则分析知识产权法是指国家对具体的知识产权(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进行法治保护的法律制度。
知识产权的保护是为了激励创新、促进经济发展、保护消费者权益和保障公共利益。
知识产权法的适用也受到了很多争议。
在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也需要平衡相关各方的利益,保证知识产权法的实施不会对社会其他方面的利益造成不良影响。
知识产权法的利益平衡原则成为了一个重要的法律原则。
本文将对知识产权法的利益平衡原则进行分析,探讨其在实践中的作用和挑战。
知识产权法与利益平衡原则知识产权法的目的是保护知识产权人的创新成果,鼓励创新,促进经济发展。
知识产权法也应该平衡创新者、利用者(其他创新者)、消费者和公共利益的各种权利和利益。
知识产权法需要在保护知识产权人的权益的兼顾其他利益,确保社会的整体利益最大化。
这就是知识产权法的利益平衡原则。
利益平衡原则在知识产权法中的体现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合理使用原则知识产权法对知识产权人的权利进行了一定的限制,以保护其他人的合法权益。
在著作权法中,包括合理使用原则、引用权、研究性使用等,这些都是在维护知识产权人的权益的保护公共利益和其他创新者的合法权益。
2. 公共利益原则知识产权法确保在特定情况下,对公共利益有利的使用特许使用,例如在卫生、教育和公共安全等方面。
这些都是根据公共利益原则而设定的。
在一些紧急情况下,法院也可以做出允许侵权行为的决定。
这些都是基于知识产权法对公共利益的考虑。
3. 竞争原则知识产权法对反垄断行为进行了限制,以鼓励公平竞争。
这是为了保护其他创新者、消费者和公共利益。
4. 公平对待原则对于使用知识产权的行为进行公平对待,不得滥用专有权。
在专利法中,专利权不得对其他创新者的合法权益造成不正当的妨碍。
5. 利益平衡的实践挑战在实践中,知识产权法的利益平衡原则也面临着一些挑战。
知识产权法的实施需要充分考虑各方的利益,进行权衡,这涉及到利益平衡的标准和界定问题。
专利法中的公共利益与知识产权保护之间的平衡
专利法中的公共利益与知识产权保护之间的平衡近年来,知识产权保护在全球范围内引起了广泛的关注。
专利法作为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中的一部分,旨在平衡公共利益与知识产权保护之间的关系。
本文将探讨专利法中公共利益的概念、其与知识产权保护之间的平衡以及当前的挑战和发展趋势。
一、公共利益与专利法1.1 公共利益的概念公共利益是指社会整体或大多数人的利益,包括但不限于社会福利、安全、健康和环境保护等方面。
在专利法中,公共利益的保护是对个体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进行限制和规制的原因之一。
1.2 专利法对公共利益的保护专利法中的公共利益保护体现在多个方面,例如,对技术创新的促进、市场竞争的维护和社会福利的提升等。
专利权的授予是一种权衡措施,目的是鼓励技术创新,但同时也要保护公共利益。
二、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性2.1 知识产权的作用知识产权在促进创新、激励投资和保护创意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它为创新者提供了一种保护其独特发明和创造的机制,从而使其能够享受创造劳动的成果,并为创新活动提供了可靠的回报。
2.2 知识产权对经济的影响知识产权对经济发展有积极的影响。
它可以促进技术创新和研发投资,推动经济增长和国家竞争力的提升。
同时,知识产权还可以促进技术转移和合作,在国际贸易中发挥重要作用。
三、公共利益与知识产权保护的平衡3.1 知识产权保护的限制专利法中存在对知识产权保护的限制,以平衡公共利益与创新保护之间的关系。
这些限制包括但不限于专利申请的披露、专利有效期限、反垄断法律和竞争政策等。
这些限制旨在确保公共利益在知识产权保护的框架内得到充分的保护。
3.2 法律补偿和平衡机制专利法中还设有法律补偿和平衡机制,以解决知识产权保护与公共利益之间的矛盾。
这些机制包括限制专利权的滥用、强制许可、反垄断调查和专利失效程序等。
通过这些机制,法律试图平衡专利权人的权益和公共利益的需要。
四、挑战和发展趋势4.1 技术创新与公共利益的冲突随着技术的快速发展,知识产权保护面临新的挑战。
我国知识产权的利益平衡
我国知识产权的利益平衡知识产权是指人们在创造精神劳动成果时所享有的权益,包括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等。
知识产权的保护和利用,不仅对于促进科技创新、提高经济发展水平具有重要意义,而且也关系到各种利益之间的平衡。
本文将着重探讨我国知识产权的利益平衡问题,并介绍一些政策措施。
一、知识产权的利益知识产权保护是鼓励创新、激励创造的重要手段,对于鼓励技术创新、提高企业竞争力具有重要作用。
同时,知识产权的保护也有助于维护创作者的权益,鼓励更多的人从事创新研发工作。
知识产权的利益包括经济利益和非经济利益。
经济利益主要体现在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可以为创新者带来经济回报。
例如,专利权的保护可以保护发明人的专有权利,使得他们可以在专利权有效期内,独占地使用和处置自己的发明,从而获得合理报酬。
著作权的保护则可以保障作者的版权,使得作者可以通过销售自己的作品来获得收入。
非经济利益主要体现在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可以鼓励和激励创新。
知识产权的保护,可以为创新者提供安全感和归属感,激励他们进行更多的创新研发工作。
同时,知识产权的保护也有利于传承和保护文化遗产,维护国家的文化尊严和创造力。
二、知识产权的利益平衡知识产权的利益平衡是指在保护和利用知识产权过程中,综合考虑各方利益,并通过政策调整来实现不同利益之间的平衡。
在知识产权的利益平衡中,需要平衡各种利益,包括公共利益、创新者利益和用户利益。
1. 公共利益公共利益是指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对知识产权进行限制和约束。
例如,在保护专利权时,可以设置专利无效制度和专利合理使用制度,以防止滥用专利权对社会产生不利影响。
在保护著作权时,可以设立国家图书馆、档案馆等机构,给予合理的使用例外,以促进文化的普及和创作的继续。
2. 创新者利益创新者利益是指为了鼓励创新研发,保护创新者的知识产权。
为了平衡创新者的利益,可以采取延长专利保护期限、提供专利保护补贴等政策措施,以确保创新者能够获得合理的回报和激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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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发明专利新颖性——兼论发明专利新颖性、利益平衡原则与专利制度目的之间的关系 一、新颖性判断的重要性 正如德国法学家耶林所说“法学是权利义务之学”。在权利本位的时代,权利是法学的基石性范畴①,一部具体的法律制度,就是围绕着权利的获得,内容,保护方法,救济手段等等方面来展开的。在专利法中,专利权就是这样的一个核心权利。谈到权利,出于一种思维的习惯,我们往往会很自然的首先想到,权利是怎么获得的。因为只有获得了权利,才谈得上权利的保护和救济等等方面。如果从权利的获得着手去学习和研究,也许会是个好的开端。 怎么样才能获得专利权,或者说专利权的授予条件是什么,在我国的专利法(2000年)中有整整的一章,也就是第二章加以规定。此外,在其他章节也有涉及,如专利法第2条对发明创造的定义,第5条规定不能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创造,第9条先申请原则的规定。在所有这些条件中,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三性”的满足无疑又是最重要的。而新颖性在专利审查程序和专利无效宣告案件中经常遇到的问题,因此,我想尝试着从发明专利新颖性制度入手,加以分析,尝试着去理解知识产权制度背后的一些东西。 确定了研究分析的对象,之后就应该是选择分析的视角和方法了。美国法学家霍姆斯的一句话启发了我,他在其《普通法》一书中有一个经典的论断:“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对此,每个人有不同的理解。我认为,他并不是否定逻辑在法律制度的设计和建构中的作用,而是提醒大家在强调逻辑的重要性的时候,不要忽视社会生活的实际需要对法律制度的影响。正是人类社会生活中的利益平衡的需要导致了法律的产生并推动了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基于这样的理解。下面我将主要从利益平衡的角度来分析发明专利新颖性制度。 二、发明专利新颖性判断的分析 我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以此为依据,以下就是对新颖性判断中的一些分析: 1,为什么规定新颖性作为发明被授予专利权的基本条件?而不是规定独立完成某一项技术方案为授予专利的基本条件? 按照专利制度的传统理论“契约论”的观点,专利是国家和发明人之间签定的一项特殊契约。根据这种契约,发明人公开他的发明内容,国家则对发明人授予其一定期限内独占利用他的发明的权利。因此,专利制度是两方面利益的平衡,一方面的利益是通过对发明给予专利保护来促进技术创新和技术改进,另一方面的利益是防止因独占权而对市场竞争造成不合理的妨碍。可见,国家授予发明人专利权的目的,就是为了换取发明人将其发明公布于众。只有发明本身是新的,它的公布才能向公知技术领域增加新的内容,并由此对技术和经济的发展起促进作用。相反,已经公开的技术由于不具备新颖性,则不授予具有排它性的专利权,否则会妨碍公众对公知技术的自由使用,从而对公众利益造成损害。因此,即使个人完全是通过自己的辛苦努力完成了一项技术方案的设计,也会因为不符合新颖性的条件而不能获得排他性的专利权。此外,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必须具有新颖性还能避免发明人在申请专利之前就公开实施其发明,并通过这种实施达到延长其独占实施期间的目的。由此可见,这一规定的目的不在于对个人劳动给予回报,达到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利益平衡只是手段,其目的是在于促进技术进步、经济进步和整个社会的发展。 2,新颖性判断的时间点:为什么是申请日而不是发明完成日? 国际上采用的新颖性时间标准基本上有两种。②一种是以发明创造的完成日期作为判断新颖性的时间标准。目前采纳这一标准的国家只有美国和菲律宾。绝大多数国家采用另外一种标准,也就是以提出专利申请的申请日作为判断新颖性的时间标准。 发明日标准(对应于先发明制)采用发明完成日期作为划定现有技术的时间界线。这种标准对发明人要公平一些,因为在发明人完成发明之后才公开的信息不可能被发明人借鉴用来完成其发明,因此这些信息不应被认为是判断其发明新颖性的现有技术。但是采用发明日作为新颖性时间标准的另一个弊端是不利于发明人早日公开其发明。发明人在完成发明之后,只要保存好了相关的证据,为了防止他人在自己发明的基础上进行改进,就很可能不急于申请专利,而是等到自己认为适当的时机才会去申请专利(经济人的假设)。这显然不利于新技术的传播,有悖于专利制度的目的,因为设立专利制度的一个目的是促使发明人早日将其技术公布于世,从而对其它人进行进一步研究提供基础,并且避免其它人在同一技术上的重复研究,从而节约了整个社会的资源。鉴于采用发明日标准产生的上述问题,尽管这种标准道理上对发明人要公平,仍然不能为大多数国家所采纳。 申请日标准(对应于先申请制)采用申请人向专利主管机关递交申请之日作为划定现有技术的时间界线。凡在申请日之前向公众公开的信息都属于现有技术,在申请日当天或者之后公开的信息则不属于现有技术。这种标准的最大优点是激励发明人在完成发明之后及早申请专利,有利于发明创造的尽早公开,能够促进科学技术的传播,为他人对该项发明技术的改进提供便利,且能避免重复研究,浪费资源。但是,这一标准也有不足之处,一是从道理上对发明人有欠公平之处,即在发明完成之日到申请日之间公开的技术信息也可当作现有技术来破坏发明的新颖性;有时,虽然自己已经研究开发出同样的发明创造,但由于专利被其他人提前申请,使用自己的研究成果甚至可能会被视为侵权。针对这一情况,在实行先申请制的国家,设计了另外一些制度来减少先申请制所带来的弊端,例如我国92年专利法第62条和2000年的专利法第63条都规定了先使用权,即在专利申请日前就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做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这一规定使先发明人能够在一定范围继续实施其发明创造,不受他人获得的专利独占权的限制。这就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采取先申请制度的不足之处,避免造成资源的浪费,使发明人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处于更合理的平衡。 3,构成现有技术的条件:什么是为公众所知,是否只要公众中的任何一个人在申请日之前得知了发明的内容就算知道?还是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才算知道? 所谓为公众所知,不是指有关技术内容已经为公众中实际得知,而是指有关技术内容已经处于公开状态,使想要了解的人都能够通过合理努力了解,而不是指某些特定的人了解③事实上,一项发明在申请专利之前,由于种种原因总会有一些人了解发明的内容,其中有的是发明人的家人,同事或者技术转让交易伙伴。如果发明人之外的任何一个人,即公众,知道了发明的内容,就算公开的话,那么对于发明人来说,就太苛刻了。这几乎是变相以新颖性条件剥夺了大多数发明人的专利权。美国法院的判决中确定,只要公众中任何一个人在申请日之前获知了发明的内容,该发明就已经算公开了。但是与此同时,按照美国专利法第 102 条(b)规定:“一个人应当有权获得专利,除非在其向美国提出专利申请 1 年以前,其发明在任何国家被授予专利权或被公开于出版物上,或者美国国内被公开使用或销售”。该条规定隐含了这样的含义,即发明人本人或者其它任何人在美国申请日之前 1 年内作出的任何公开均不影响其发明的新颖性,发明人仍然可以获得专利权。因此,美国法院判断是否构成公开的标准很严格,但是给予了很宽的宽限期适用范围,从总体标准判断标准来看看,美国的判断新颖性标准对发明人更为有利。 在掌握什么构成公开,主要存在两方面的利益平衡。一方面,要确保已经公知的技术不再落入专利权的独占范围之内。另一方面,也不应该使新颖性的判断标准过于苛刻,束缚发明人、设计人的手脚。把握好这两方面的平衡,最终是服务于推动社会进步这一最终目标。 4,为什么规定了禁止重复授权原则,还规定抵触申请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一项专利申请要具有新颖性,还必须“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其中被判断的申请是在后申请,他人的申请是在先申请。在先申请构成在后申请的“抵触申请”。抵触申请是一种特殊情况。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主要是各个国家规定的专利公布日期相对于申请日总有一定的滞后(一般是18个月)。设计抵触申请的目的当然主要是为了避免重复授权。但是为什么在专利法第9条规定的禁止重复授权原则的情况下,还要规定抵触申请制度呢?这需要我们仔细分析两者的异同。禁止重复授权原则,其出发点是防止两项以上针对相同发明创造的专利权同时存在。判断前后两个申请是否同样的发明创造,其依据是不同申请的权利要求书。而抵触申请,其出发点是防止将公众已经知道的技术内容授予专利权。其判断后一申请是否具有新颖性的依据不仅是前一申请的权利要求书,而且还包括前一申请的说明书。在在先申请的说明书中记载但是没有要求保护的主题,如果根据禁止重复授权原则,是要授予给在后申请人以专利权,但是根据抵触申请原则,则不能授予在后申请人以专利权。 因此,根据抵触申请制度的规定,对于在先申请的说明书中记载但未要求保护的主题,可以将其看作是在先申请人为了公众利益而主动贡献给社会的公有财产(即主动放弃其可能将获得的私权利)。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又将这些主题授权给在后申请的申请人,意味着公有财产又重新私权化,从而损害了公众利益。由此可以看出,设立抵触申请的制度并非仅仅为了避免重复授权,而是从法律上和程序上补充和完善了禁止重复授权的原则,通过对公众和专利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的微妙调整,更好的服务于促进科技进步,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目的。 5,新颖性的宽限期期间的问题:6月还是12月 专利法第二十四条规定: 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在申请日以前六个月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丧失新颖性: (一)在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首次展出的; (二)在规定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上首次发表的; (三)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的。 这是关于新颖性宽限期的规定。发明创造的新颖性是以申请日(或者优先权日)为准。凡是在申请日(或者优先权日)以前公开的发明创造,就成为现有技术的一部分,不能再享受专利权。然而,在很多情况下,专利人由于各种客观的,正当的原因,不得不公开其专利技术:⑴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社会的交流日益频繁,发明人在做出发明创造的过程中越来越需要与社会的各个方面进行交往和沟通,以闭门造车的方式完成发明创造的情况已经比较少见⑵为了验证发明是否能够达到预期的效果,发明人经常要在一定的范围内反复多次的实验,在实验过程中,信息的泄露是不可能完全杜绝的。⑶为了知道发明是否具有市场前景,从而决定是否有必要花很大一笔费用来申请专利权,发明人也必须做一定的实验,或者先把少量的专利产品投放市场⑷从完成发明创造到决定是否申请专利,常常需要较长的时间,而发明人由于种种的原因,不得不及时发表其发明创造⑸第三人以合法或者不合法的手段从发明人那里知道了该发明,不经同意而在申请日前将其公开,在上述情况下,如果一律认定发明丧失了新颖性,那对发明人来说,是欠公平的,对于发明人发明创造的积极性也会产生消极的影响,最终影响整个社会的进步。相反,如果规定了一定的宽限期,在特定情况下,即使发明创造被公众所知,发明人也不丧失的专利权,那么就能鼓励鼓励专利人尽早将其发明创造公之于众,同时避免对于研究人员的开发创造带来不必要的束缚,给专利人一个宽松的环境。所以,很多国家都规定了,申请日(或者优先权日)以前发明创造的某些公开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不影响发明创造的新颖性。新颖性宽限期是某些情况下对公开的例外。 规定宽限期是必须的,但是宽限期应该有多长,也是值得考虑的一个因素。因为专利权本质上是一种垄断权,是排除他人进行使用的权利。宽限期的存在,使得公众即使是通过正当渠道知道了发明创造的内容,也无法确切知道到底在什么范围内可以使用,增加了专利制度的不确定性,这事实上也是对公众正当权利的一种剥夺,与专利制度的最终目的相违背。 宽限期的时间期间,从当前各国的实践来看,可以分成两种类型。一种规定宽限期的期限为6个月;另一种规定宽限期的期限为12个月。 我国现行专利法采用6个月的宽限期,同时还规定,如果专利权人希望享受新颖性宽限期,在提出申请的时候就应当予以声明,使之记录在案,让公众通过查阅申请案卷就能够得知专利权人享受这样的权利,从而确保专利权对公众的确定性。同时有关先用权的规定,并没有涉及先用者通过何种途径获知有关发明创造的问题,这意味着不论先用者是独立地作出其发明创造,还是通过正当途径(例如通过专利申请人在有关国际展览会上的展出)获知发明创造的内容,进而在申请日之前予以制造、使用或者为之作好必要的准备,均可以享有先用权。其目的也在于在保护发明人的权利的前提下,加强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 6,符合新颖性要求与专利保护范围 新颖性是针对专利申请中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而言的,因此被判断的那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内容是判断新颖性的依据。新颖性的判断是进行一种比较,也就是将各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各个现有技术进行对比,看看一项权利要求的内容是否已经为单独一份现有技术所公开。申请的权利要求内容对于新颖性判断具有基础性作用。 在判断新颖性时,一项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中只要有一个没有被一份现有技术所公开,相对于该份现有技术而言,不能认为该权利要求的内容丧失了新颖性。因此,申请的权利要求书中,一项权利要求里记载的技术特征越多,内容越具体,与各个现有技术相区别的可能性越大,就越容易满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要求,就比较容易获得专利权,但是另一方面,因为很具体或者技术特征较多,后来的技术人员对该技术的改进就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