善意取得制度案例
善意取得制度研究

其他财产权的善意取得案例分析
案例一
甲将一项专利权出售给乙,乙以为是甲的,乙又将其出售给丙,丙以为是乙的, 后甲反悔,要求丙返还专利权,法院判决丙善意取得专利权。
案例二
甲将一项商标权出售给乙,乙以为是甲的,乙又将其出售给丙,丙以为是乙的, 后甲反悔,要求丙返还商标权,法院判决丙善意取得商标权。
06
其他可以适用善意取得的财产
总结词
除了动产和不动产之外,还有其他一些财产可以适用善 意取得制度。例如知识产权、股权等虚拟财产以及某些 具有财产价值的权利等。
详细描述
除了动产和不动产之外,还有其他一些财产可以适用善 意取得制度。例如知识产权、股权等虚拟财产以及某些 具有财产价值的权利等。这些财产的善意取得也需要满 足相应的法定条件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3
受让人取得该财产时不知情且无重大过失。
受让方主观上善意且无重大过失
受让人主观上相信 转让方有处分权。
受让人在取得该财 产时没有恶意或重 大过失。
受让人不知道或应 当不知道转让方无 权处分该财产。
转让价格合理
转让价格应当公平、合理。 受让人支付的价款与市场价格相比不畸高或畸低。
受让人支付的价款与同类物品的市场价格相比不异常。
结论与展望
结论
善意取得制度在保护交易安全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交易的 频繁和复杂使得交易安全问题日益突出。善意取得制度通过确认善意第三人的合 法地位,保障了交易的稳定性和安全性,减少了因欺诈、伪造等行为带来的损失 。
善意取得制度有助于维护公平。在某些情况下,恶意行为或疏忽可能导致权利归 属的错误。善意取得制度赋予善意第三人特权,使他们在某些情况下可以获得应 属于原权利人的财产权利,从而纠正这种不公平现象。
德国民法典中动产所有权的善意取得制度.doc

德国民法典中动产所有权的善意取得制度-一、概述《德国民法典》第932-936条规定了动产所有权的善意取得制度。
根据该规定,善意受让人可从非所有人处取得所有权。
善意取得这一规定从表面上看是令人费解的,因为早在罗马法时期就有一个法则:“任何人不得以大于其所有的权利转让于他人。
”(nemoplusiurisadaliumtransferepotestquamipsehaberet)罗马法的这一法则比善意取得规则更令人信服,因为人们一般会认为,一个人只有对属于自己所有的物进行处分才是合理、合法的。
罗马法的这一规则在德国土地法中很容易得到贯彻,因为德国的土地制度很详尽,在一般情况下土地登记簿反映真实的权利状况,通过土地登记簿人们很容易知道所有人是谁。
然而在动产法中则不尽然,所有权人和直接占有人经常不统一。
出让人占有某物,使人相信他就是该物的所有人,占有具有明确的所有权推定的效果(第1006条,以下凡涉及德国民法典条文时,均只标明条文)。
因此,一个以占有为基础的、令受让人信赖的权利表象构成了保护善意取得的基础。
商品交易的安全要求人们相信这一权利表象———占有某动产的人即为某动产的所有人———否则,人们在任何一次购买行为中都要检验,出让人是否为该动产的所有人,或者是否为由所有人授权处分的人,这将使物的交易相当困难,且产生不必要的费用。
然而,并不是只要存在权利表象,外人基于信任从非所有人那里取得占有,即可取得所有权。
只有在所有人根据自己的意愿将物交给他人占有,使外人对这一权利表象产生信任的情况下,才会使真正的所有人有可能承受不利后果。
比如,在所有人将物交给他人占有、而该他人转卖该物的情况下,所有人才承担风险。
因此,第935条排除丢失物的善意取得,但为了维持必要的交易安全,对于丢失的金钱或有价证券可例外地适用善意取得。
二、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一)合意和交付的善意取得(第932条第1款第1句)如果出让人是非所有人,采用第929条第1句的转让方式向受让人交付了他人所有的物,那么,这个受让人———如果是善意的———即可根据第932条的规定取得该物的所有权。
赃物的善意取得所有权归属

赃物的善意取得所有权归属关键词:赃物;善意取得;所有权一、一个案例引发的思考否认赃物的善意取得制度,就会使所有权保护与交易平安之间产生强烈的矛盾,使第三人对交易平安的信赖产生危机,失去了法律的公平性、公正性。
在刑事审判中,难免会遇见赃物被转卖的问题,对于此种赃物是否能够一律采取追赃方式,是值得考虑的问题。
例如:被告人a与被害人b原系情人关系后转变为朋友,b欲与丈夫c离婚,想转移财产,b将想法告知a,a因欠赌债,想谋夺b的财产,便怂恿b将车辆转移给他,并说等b离婚后再将车辆还给b,但a却早已方案在b将车辆转移给a后就将b杀死并将车辆卖掉换钱以还赌债,b因其与a的关系相信了a,a在b将签署完毕相关委托手续后,将b杀死。
随后,a到二手车交易市场将车辆卖给了d,并办理了相应的过户手续。
案发后,被告人a因其残忍的杀人手段极有可能被判处死刑,并且因其赌博家中已无财产,卖车所得钱款也被a挥霍殆尽,其已经无能力承当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责任,被害人家属因被告人a的行为造成的损失已经无法得到弥补。
此案中,如果车辆未通过合法途径卖给d,那么,便可以将车辆追回,返还被害人家属,这样其损失也可得到局部弥补。
但事实相反d支付了对价,通过合法途径购置了车辆进展了登记,且其对车辆的为犯罪所得并不知情。
如果将赃车追回,那么第三人d的经济损失无法得到补偿,如果保护第三人d的利益那被害人家属便会雪上加霜。
面对此种两难的境地,如何处理?善意取得制度在此时可否适用?被害人的利益如何维护?善意取得制度,最早源于日尔曼法中的“以手护手〞〔hand muss hand wahren〕原那么,中国在2007年公布的?物权法?第106条确立了这个制度。
这也意味着,中国的物权制度在维护市场交易平安,实现财产流转关系的稳定状态上取得了重大进步,但遗憾的是,该法对赃物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这个长期以来在理论界和实务界争论不休的问题,并没有给予明确规定。
当赃物进入流通领域后,其与自由流通的一般商品具有了一样使用价值与价值,与案件无关的第三人在对其来源不知情并且客观上很难知情的情况下购置了该“商品〞,对于该“商品〞是应无限制的追赃,还是应合理地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选择无限制追赃意味着对刑事法律所保护的被犯罪行为破坏的社会关系的恢复,但同时会造成第三人对交易平安的信赖危机,使市场交易平安受到威胁。
善意取得的刑法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人将其占有的财产转让给第三人,若第三人取得该财产时系出于善意,依法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或他物权。
善意取得制度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具有重要地位,特别是在物权法中。
然而,善意取得制度不仅涉及民商法领域,还涉及到刑法领域。
本文将探讨善意取得的法律规定及其在刑法中的体现。
二、善意取得的法律规定1.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人将其占有的财产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取得该财产时,善意且无过失的,依法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或他物权。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变更或者撤销。
”3.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他人侵害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请求赔偿。
”三、善意取得在刑法中的体现1. 刑法中的善意取得原则刑法中的善意取得原则是指,对于某些特定的犯罪行为,如果犯罪人在实施犯罪时,对犯罪对象的所有权或他物权具有善意,即犯罪人不知道或不应知道该财产不属于自己所有,那么在犯罪过程中,犯罪人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或他物权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2. 刑法中的善意取得例外尽管刑法中有善意取得原则,但在某些情况下,即使犯罪人具有善意,其取得财产的行为也可能构成犯罪。
以下列举几种例外情况:(1)犯罪人明知或应知财产属于他人所有,但仍非法占有或处分该财产。
例如,甲明知乙的汽车属于乙所有,但甲仍将其偷走并出售给丙。
(2)犯罪人虽然不知财产属于他人所有,但其非法占有或处分该财产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
例如,甲从丙处购买了一辆来历不明的汽车,虽然甲不知道该汽车属于他人所有,但其购买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
(3)犯罪人虽然不知财产属于他人所有,但其非法占有或处分该财产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例如,甲从乙处购买了一辆来历不明的汽车,并用于非法营运,严重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
法律讲堂经典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小明,一个年轻的创业者,在一次偶然的机会中,购买了一块土地。
然而,这块土地的原所有权人李某并未在土地交易过程中将真实情况告知小明。
在办理土地登记手续时,小明并未发现任何异常。
几年后,李某突然出现,声称这块土地是其家族遗产,要求小明返还土地。
小明感到十分困惑,于是向法律讲堂求助。
二、法律问题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是:小明是否可以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该土地的所有权?三、案例分析1. 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制度是指,在买卖、赠与等法律行为中,买受人(受赠人)在不知道或者不应知道标的物存在权利瑕疵的情况下,依法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制度。
2. 小明是否符合善意取得条件根据《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善意取得制度应满足以下条件:(1)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2)以合理的价格转让;(3)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在本案中,小明符合以下条件:(1)小明在购买土地时,并不知晓李某对土地存在权利瑕疵,因此可以认定小明是善意的;(2)小明以合理的价格购买了土地;(3)小明已经办理了土地登记手续,土地所有权已转移至小明名下。
3. 案件争议尽管小明符合善意取得制度的要求,但李某提出,小明在购买土地时并未履行审查义务,存在过错。
因此,李某认为小明不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4. 法院判决法院审理后认为,虽然小明在购买土地时未履行充分审查义务,但考虑到小明在购买土地时并不知晓李某对土地存在权利瑕疵,且小明已经依法办理了土地登记手续,土地所有权已转移至小明名下。
因此,法院认定小明符合善意取得制度的要求,判决小明取得该土地的所有权。
四、案例启示本案提醒我们在进行不动产交易时,应注意以下几点:1. 严格审查交易对方的身份、资质及标的物的权属情况;2. 办理土地登记手续,确保土地所有权转移合法有效;3. 了解相关法律法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五、总结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善意取得纠纷案例。
善意取得的例子及判决书

善意取得的例子及判决书
善意取得是指以善意购买或者取得他人所有物的行为。
在法律上,善意取得通常指的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获得财产所有权。
以下
是一些善意取得的例子及相关的判决书:
1. 房屋买卖,假设某人以善意购买了一栋房屋,但后来发现卖
家并不是真正的房屋所有者。
在这种情况下,购买者可能会依法获
得房屋所有权,因为他是在善意的情况下购买的。
2. 艺术品收藏,有时候人们会在艺术品市场上购买艺术品,但
后来发现该艺术品可能是被盗的。
如果购买者是在善意的情况下购
买的,他可能会获得对艺术品的所有权。
3. 车辆买卖,假设某人购买了一辆汽车,但后来发现卖家并不
是车辆的合法所有者。
如果购买者是在善意的情况下购买的,他可
能会依法获得对车辆的所有权。
在法律实践中,善意取得的案例很多,也有很多相关的判决书。
例如,美国最高法院曾在一些土地所有权纠纷案件中做出相关的判决,以确定是否存在善意取得的情况。
此外,各国的民法和刑法中
也对善意取得做出了详细的规定,以保护善意取得者的合法权益。
总之,善意取得是法律上一个重要的概念,它涉及到财产所有权和交易安全等问题。
在具体案例中,法庭会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和事实情况,来判定是否存在善意取得,并据此做出相应的判决。
注册会计师-经济法第11讲_善意取得制度、动产所有权的特殊取得方式、用益物权概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三单元所有权【考点2】善意取得制度(3级)(2014年案例分析题;2015年案例分析题;2016年单选题)【案例】甲有一手表,委托乙保管,乙将手表以市价卖给不知情的丙,丙将其作为生日礼物赠与女友丁,丁戴着手表遗失于街头,为戊拾得,戊将手表卖给庚。
问:(1)乙、丙买卖合同是否有效?(2)手表所有权归谁?【分析】(1)买卖合同有效。
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手表所有权属于丁。
①丙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该手表的所有权,原权利人甲丧失了对该手表的所有权。
②由于丙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所有权,故丙有权以任何方式处分该手表,丙将手表赠与丁,丁取得该手表的所有权。
③赃物、拾得遗失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戊、庚不能取得表的所有权。
1.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1)转让人基于真权利人意思合法占有标的物【提示】赃物、遗失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2)转让人无处分权(3)依法律行为转让所有权【解释】转让合同必须有效。
转让合同因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被认定无效;转让合同因受让人存在欺诈、胁迫等法定事由被撤销。
标的物受让人均不得主张善意取得。
(4)受让人为善意【解释】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时,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的,应当认定受让人为善意。
交付之后第三人嗣后得知转让人无权处分,不影响受让人之善意。
(5)以合理的价格转让(6)物已交付(动产交付、不动产登记)【解释1】占有改定不符合善意取得制度上的“交付”要求。
【解释2】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交付给受让人的,符合善意取得的交付条件。
2.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1)所有权发生转移(直接法律效果)善意受让人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真权利人的所有权随之失去。
(2)赔偿请求权(间接法律效果)真权利人有权向无权处分之转让人请求损害赔偿。
3.限制物权的善意取得善意取得不但适用于所有权的取得,也适用于他物权的取得。
遗失物善意取得制度

因此“路不拾遗”显然已不适用。古代奉行“拾金不昧” 且不求报酬主要原因是古代人们活动的范围有限,一是碍 于面子,二是以此作为感情投资,希望有朝一日权利人能 以其他方式回报。而现今是信息化时代,时间对每个人来 讲尤为重要,况且拾得人拾得遗失物后要履行通知、保管、 返还等义务需要投入大量的金钱与劳动,付出与回报不成 正比。“拾金不昧”可有偿是我们现实的选择。据一项调 查显示,有关部门招领处上交的遗失物的数量跟过去比明 显减少,要求人们“拾金不昧”只是个美好愿望而已。将 “拾金不昧”上升到法律规定,作为人们的强制义务要求 人们履行,得以履行的前提是人们拥有较高的道德素质, 然而我国现阶段人口素质达到较高水平的只占少数,不但
第一节
《物权法》关于遗失物拾得制度的缺陷
一、报酬请求权的缺失
《物权法》遗失物拾得制度中规定了拾得人与权利人的权 利与义务。拾得人须履行的义务主要有:通知、保管、及时 返还等,享有的权利却只有遗失物必要费用的返还请求权。 没有规定拾得人享有报酬请求权。拾得人只能依悬赏广告获 得一定的报酬,此报酬是有限的、被动的。可见,拾得人负 有的义务量远远超过了其享有的权利量,这不仅违反了权利 与义务对等原则,而且还违反了公平原则,不符合立法目的。
本案审理中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赵某在购 买玉镯时并不知道实情,具备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已取 得玉镯所有权。所以,李某无权要求赵某归还玉镯。第二 种观点认为,玉镯作为遗失物,何某出让前对其占有并非 基于所有人的意思,属于占有脱离物,不适用善意取得。 所以,赵某不能取得玉镯所有权,应归还李某。第三种观 点认为,虽然遗失物原则上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是权 利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2年内未向受让人请 求返还原物,2年期限届满后,遗失物适用善意取得,即受 让人取得该遗失物的所有权。因此,李某无权要求赵某归 还玉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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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意取得制度案例篇一:善意取得案例善意取得【案例一】李平夫妇在当地有两套住房,夫妻两商量将其中的一套一居室的住房用于出租。
李平通过一家房产中介公司介绍,将该套住房租给了陈某。
半年后,李平前往出租屋打算向陈某收下季度的房租费,谁知开门的是一位女士,自称姓张,她说这套房子是他从一位叫李平的手中花50万元买的,并拿出了房产证。
李平也拿出了他的房产证,双方感到不妙。
他们立即到公安局报了案,并一同来到房产局,经验证,张女士手中的房产证是真的,而李平手中的房产证是假的。
原来是承租人陈某与李平在签订租房协议期间,曾要求看李平的房产证并要求复印,陈某制造了一个假的房产证,趁与李平签合同时将房产证调了包,陈某又办理了李平的假身份证,随后将房子卖给了张女士并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
李平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房屋所有权归属于自己。
分析:张女士是否构成善意取得?张女士能否取得该房屋的物权?【案例二】陆小峰与周忠兰系夫妻关系,共同拥有房屋一套,该房屋产权证上所有权人一栏为陆小峰。
207年9月12日,陆小峰在未征得妻子同意的情况下,经扬州雅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居公司)中介服务,与叶冰松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及《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陆小峰将上述房屋出售给叶冰松;协议签订后,叶冰松于同年9月22日按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385000元并实际入住。
陆小峰委托雅居公司处理该房屋转让事宜,并与叶冰松均在扬州市房地产转让登记申请表上签字。
207年10月3日,陆小峰之妻周忠兰回家发现叶冰松居住在自己房屋内即报警,江苏省扬州市维扬区公安分局梅岭派出所出警后,责成雅居公司暂停过户。
2021年4月2日,叶冰松将陆小峰和周忠兰起诉到法院,认为其与被告陆小峰签订的协议有效,原告已交付了房款并实际入住,两被告应办理讼争房屋过户手续,并赔偿原告损失87140元。
被告陆小峰未答辩。
被告周忠兰辨称,原告与被告陆小峰签订的《主地产买卖契约》其不知晓,该房屋系两被告共有,被告陆小峰私自处分共有房屋,应属无效。
分析:叶冰松可否构成善意取得?【案例三】王某为某公司职工,207年11月,在一次公司举行的聚会中,王某不慎于酒后将其佩带的祖传玉镯丢失在洗手间的洗手台上,后被单位清洁工老何捡到。
老何把这支玉镯卖给了同乡林某,得款6万元。
2021年1月的一天,王某偶然发现事情真相,要求老何归还丢失的玉镯,遭到拒绝。
其后王某一直未向林某提出归还玉镯的请求。
2021年3月,王某把林某告上法庭,要求归还玉镯。
分析:遗失物能否适用善意取得?林某能否取得玉镯的所有权?如果王某2021年5月起诉林某要求归还玉镯,林某能否取得玉镯的所有权?本案简要评析:遗失物原则上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也有例外。
即满足下列条件时可以构成善意取得:第一、权利人怠于向受让人行使请求返还权利。
权利人直接向无权处分人请示损害赔偿,意味着权利人放弃了对遗失物请求返还的权利,受让人从而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则遗失物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第二、权利人请求权利超过有效期限。
权利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2年内未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2年期限届满后,遗失物适用善意取得,即受让人取得该遗失物的所有权。
【案例四】杨某的朋友张某最近还给他一笔4万元的旧债。
但不久,公安机关找到杨某,说张某涉嫌诈骗,据张某供述,其所得的诈骗款中的一部分用来归还欠杨某的债务。
现公安机关要对该笔赃款追缴。
杨某不同意退还,他认为自己不知情,况且张某的确欠他4万元钱。
分析:杨某收到的还款是否构成善意取得?杨某该不该退还这笔赃款?篇二:善意取得制度案例分析报告善意取得制度案例分析报告一、案例概述(一)案例一1990年4月,廉某与赵某按照当地习俗举行了婚礼,未领取结婚证,婚后生育一子。
203年8月,双方共同出资47880.78元在廉某单位购买了带有福利性质的住房一套,并由廉某单位统一办理了房产证,房产证办理在廉某名下,未载明共有人。
207年11月,廉某在网上发布了售房信息,随后与赵某发生矛盾,两人分居。
2021年4月,杨某夫妇从网上看到廉某的售房信息后便与廉某联系协商购房事宜。
缔约前,杨某夫妇查看了廉某的房产证,询问了廉某的家庭状况,廉称自己单身,该房屋为其个人所有。
2021年4月15日,杨某夫妇以15.5万元的价格与廉某订立了房屋买卖合同。
合同订立后,杨某夫妇将现金6.5万元及金额为8万元的定期存单交付给廉某;廉某将房屋产权证和购房原始发票交付给杨某夫妇。
同年4月底,杨某夫妇收到廉某交付的房屋钥匙,并占有该房屋。
合同签订后,杨某夫妇与廉某一起到房管部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由于相关证明文件不齐备,房管部门未予办理。
在此情况下,杨某夫妇将已交付的8万元存单挂失,并到所购买的房屋周围进一步打听、询问该房屋的相关情况。
经了解,廉某有丈夫赵某,在某单位工作。
2021年5月4日,杨某夫妇到赵某单位找到赵某,并向其核实其与廉某的身份关系。
赵某表示其与廉某系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证,并表示其不同意出售房屋。
同年5月23日,杨某夫妇以其与廉某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为依据向襄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廉某交付房屋并办理过户手续。
该院受理了该案,审理中,廉某陈述其单身,隐瞒了其已婚事实;同时杨某夫妇亦未将其曾找过赵某的情节告知法庭。
审理中杨某夫妇与廉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廉某于2021年5月30日将诉争房屋交付给原告杨某夫妇,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
该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生效后,廉某并未自动履行协议中约定的协助过户义务。
于是,杨某夫妇于2021年6月3日向该院申请执行。
通过执行,同年7月21日讼争房屋过户完毕。
之后杨某夫妇按照15.5万元的总价款向廉某付清了余款。
2021年10月,赵某在得知其与廉某共有的房屋被廉某独自售出,并已过户到他人名下后,提出异议,要求该院依法再审,撤销原审调解书,并判令杨某夫妇返还房屋。
针对第三人的异议,原审原告杨某夫妇认为,讼争的房屋登记在廉某名下,未载明共有人,其购买时不知晓廉某为无权处分,该房屋实际付款15.5万元,为合理价格,且办理过户,其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应取得该房屋所有权。
(二)案例二甲从国外带回一架照相机。
好友乙看望甲时,见到该照相机爱不释手,便向甲提出:“给我吧。
”甲说:“先拿去用吧。
”乙走时将照相机带走。
后因乙急需用钱,以20元将照相机卖给丙(丙不知情)。
三个月后,甲问乙:“你何时将照相机还我?”乙说:“你不是送给我了?”双方为此发生纠纷,诉至法院。
二、案例分析(一)基本理论这两个案例都涉及的是善意取得制度。
善意取得制度在法律上的逻辑依据系法律上承认占有公信力的逻辑结果,其实践依据是保护交易安全。
善意取得是物权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是指无处分他人动产权利的动产占有人,以移转所有权或设定他物权为目的,将其占有的动产交付于善意第三人后,善意受让人即取得该动产权利的法律制度。
(二)案例一分析从《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可以看出:不动产善意取得有四个条件:1.无处分权人处分该不动产。
首先,廉某单方处分登记在其个人名下的房产,应认定为无权处分。
该案涉及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房改房,产权登记在妻子廉某单方名下。
这种情况下,妻子廉某的单方处分应认定为无权处分。
虽然《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的物权的证明。
但是依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廉某与赵某属事实婚姻关系,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房产应属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
同时该房屋是单位的房改房,虽然也要出资购买,但是带有一定的福利性质,是分配给该家庭成员中夫妻双方的。
依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适用原则,《婚姻法》较《物权法》应属于特别法,本案应依据《婚姻法》的规定认定讼争房屋为廉某与赵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故赵某与廉某对诉争的房屋享有共同的产权,廉某未经赵某同意单方处分该房产属无权处分。
2.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时是善意的。
受让人善意与否,主要应从受让人受让物时是否知晓出让人为无权处分的角度进行审查。
如果受让人受让该物时知晓出让人为无权处分仍然购买,则不符合主观善意的要求;反之,则符合。
审查认定受让人的“不知晓”状态是主要从受让人是否尽到了当时情景下一般购买人的注意义务角度进行审查。
结合该案,杨某夫妇是否善意应从订立合同和履行合同两个阶段进行分析。
订立合同阶段杨某夫妇查看了廉某的房产证,并询问了廉某的婚姻状况,尽到了当时情景下一般购买人的注意义务。
至于廉某的陈述真实与否,已经超出了杨某夫妇当时情景下作为一般购买人的审查能力范围,杨某夫妇有理由相信廉某关于自身婚姻状况的陈述。
故应当认定,订立合同阶段杨某夫妇对廉某是否为无权处分的情况不知晓,其二人在该阶段主观上符合善意的要求。
履行合同阶段,由于杨某夫妇在与廉某到房管部门进行房屋过户登记时已经发现廉某的证明文件不全不能过户,后杨某夫妇通过打听得知廉某丈夫赵某存在,并与赵某见面。
赵某向杨某夫妇陈述杨某夫妇所购买的房屋系其与廉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并表示其不同意出售该房屋。
至此,应当认定杨某夫妇已经知晓廉某向其二人出售的房屋系廉某与赵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廉某的单方处分,是无权处分。
杨某夫妇辩称,赵某不能出示结婚证,房产又未注明共有人,其不能辨识赵某的陈述是否真实。
对此辩解理由认为不能成立。
因为事实婚姻是我国现行法律对历史遗留的民间习俗婚礼的一种认可,我国现行法律保护事实婚姻。
杨某夫妇作为一般购买人,能够从廉、赵二人的年龄上对赵某的陈述真实与否做出一个初步判断;而且,从杨某夫妇获知赵某与廉某夫妻关系的信息来源上看,该信息是从讼争房屋的周围邻居处得知,加上杨某夫妇与廉某到房管部门因缺少证明文件不能过户的事实,足以推翻杨某夫妇辩称其二人(原文来自: 小草范文网:善意取得制度案例)不能辨识赵某陈述真实与否的理由。
从一般购买人交易中应当尽到的注意义务角度进行审查,杨某夫妇交易的是房屋,对如此重大的财产利益,应当尽到与财产利益相对应的注意义务。
其对诸多疑惑因素的无端忽视,应认定为没有尽到当时情景下一般购买人的注意义务,不能认定其坚持购买仍处于主观善意状态。
3.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其次,杨某已经交付了合理对价,合同订立后,杨某夫妇将现金6.5万元及金额为8万元的定期存单交付给廉某。
4.转让的不动产依法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
最后,登记的完成有瑕疵,廉某在与廉某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后,由于证明文件不齐,无法协助杨某夫妇办理过户手续,不符合转让的不动产已经登记条件,不能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该转让房屋所有权。
至于原审中双方借助法院公权力,通过诉讼达到过户目的,用于满足转让的不动产已经登记这个条件的做法,在再审查明事实后应当给予否定,并对原审予以纠正。
杨某夫妇对讼争房屋不能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所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