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表达自由

论表达自由
论表达自由

论表达自由

——以舆论的对司法审判的影响为视角【摘要】:表达自由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它具有探索真理、弘扬民主、捍卫自由的功能;人民只有拥有充分的表达自由才能最大限度的维护自己的权益。表达自由对司法公正既有积极的一面,也有冲突的一面,我们必须看清他们的关系,正确处理它们之间的界限,以真正保障人民的权利,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

【关键词】:表达自由舆论监督民意正义司法独立

一、表达自由的概念

表达自由是指公民享有的受法律规定、认可和保障的,使用各种媒介手段与方式公开发表、传递自己的意见、主张、观点、情感等内容而不受任何他人或组织干涉、限制或侵犯的权利。表达自由与舆论监督的基础,在当今社会中发挥着探索真理、弘扬民主的作用。1

二、表达自由的功能

(一)探索真理的功能

真理具有客观性,它是客观存在的,但他们往往又被许多假象所掩盖;因此,探索真理需要一番艰苦的去粗取精、去伪存真的加工过程。表达自由在此方面能够发挥巨大的功能,人们拥有表达自由就可以将事物的各种表现揭露、描述出来,为真理的发现奠定基础。真理的公开、传播也需要表达自由,有了表达自由,人们就可以利用言语、书籍、等传播媒介将真理公布于众。真理的捍卫也需要表达自由,同时,真理得不到挑战、争议、讨论,就不能为人们所掌握。

(二)弘扬民主的功能

1、反映民意

民主政治就是民意政治,就是舆论政治,如果没有表达自由,人民不能对国家生活,社会生活各种问题发表意见,表明态度,不能吐露心声,述说抱怨,人民的意志就无从产生,国家事务、社会事务就无法按照人民的意志来治理,就无所谓民主政治。

2、监督权力

监督权力就是监督掌权者,在现当代世界各国,人民除了直接行使部分权利外,一般均将多数权利授予政府来行使,但人民仍然保留了对其授予的权利加以监督和随时予以收回的权利。表达自由使得人民耳聪目明、嗅觉灵敏,时刻保持警惕,在监督、制约权利方面,它的功能是无与伦比的。

三、表达自由与司法审判

表达自由与司法独立各有其独特价值。总体上表现为和谐一面。从静态的角度来看,二者不存在内在的矛盾,但从实践的动态上来考虑,二者仍然存在内在紧张。

(一)表达自由与司法审判相协调的一面

1、表达自由能够减少腐败、促进司法公正

1杜承铭:《论表达自由》,载《中国法学》2010年第3期。

给予公民充分的表达自由权能促进审判的公正性,因为司法人员对案件的审判结果有决定性的作用,他们享有司法独立权,从案件的审判过程到结果都有他们决定,当然他们必须依据法律,这是司法独立的前提;但是,由于权力的无限膨胀性,任何权力都必须受约束,必须有一定的界限;在审判过程中如果没有监督,很可能导致司法权的滥用,不利于保障人民的权利。当人们有了充分的表达自由之后,就能够对司法审判进行监督;在人们的注视之下,司法人员的贪污腐败、玩忽职守与滥用职权的可能性就会减小,从而有利于公正审判。

2、舆论与司法审判的交流,能够一定程度上预防犯罪

当人们拥有充分的表达权之后,人民的声音也能够通过各种形式流入审判人员的耳朵,这里包含着人们案件事实与法律适用的疑问。司法人员可以通过跟人们解释交流的过程中,解决人们的疑问,促进人们对法律适用的了解;这种通过具体案件的法律适用,能够传递一种信息:恶有恶报,违法是要负责任的,是不被法律允许的,是受人民唾弃的。党对法律的威严有了充分的认识后,那些潜在的犯罪人就会减小其犯罪的积极性,从而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

(二)表达自由与司法独立的冲突

1、两者在权利要求上的冲突

从案件进入公众的视线时开始,人们就会对案件进行各种猜测及推理,他们的依据一般是媒体的报道,但对案件了解最深的当然是司法人员。这时人们一般会向司法人员要求知道更多的与案件有关的细节,这样有利于他们自己对案件的事情有个正确的把握,以及形成自己对结果的认识。但是司法独立权要求司法人员专心办案,尽量减少外界的干扰。由此就形成了权利要求上的冲突。

2、媒体的非专业性报道与司法独立的冲突

人们在关注案件的进程时,大众或媒体会对审判结果进行推定,这种推定尤其是媒体的推定会对一般大众产生先入为主的可能性,可能导致审判结果公正却不能服众。尤其是失实的报道和不当的结果推定,都不利于人们对法院审判结果的认同。当司法人员面对这些质疑时,会影响他们对案件事实的正确认识及推理,这不符合司法独立的要求。

3、外界的过激表达与司法独立的冲突

当表达自由与司法独立之间的紧张表现强烈时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外界常会出现一些过激言论,这里有存在冲突:如果听任外界对司法机关或其案件当事人进行诽谤和侵犯案件当事人的名誉,司法的独立性必将受到损害。但反过来司法部门又常将诽谤罪与名誉损害赔偿作为反击表达自由的常规武器,迫使媒体站到离司法权较远的地方。其有可能使表达自由对司法权的监督力量减弱。

七、关于我国正确处理表达自由与公正审判的界限的建议

(一)完善立法

1、由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在以往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制定一部专门性法律,有关公民与新闻媒介旁听、采访、报道、评论的自由权利,以及人民法院维持必要的法庭秩序、保障诉讼参与人的正当权益、保证公正、独立地行使审判权的权限、职责做出规范与调整。之所以要求这样,是因为上述内容,涉及公民的受宪法保障的表达自由的实现以及宪法授予人民法院的审判权的行使问题,这种关系重大又直接涉及宪法赋予的权利与权力问题,由其他位阶的规范性文件做出基础性调整,是不适宜的,而由法律(指我国的狭义的法律)来做出这种调

整,最为恰当。

建议制定的法律对新闻媒介的采访、报道、评论诉讼案件的行为规范,宜采取保护为主、限制为辅的总原则。

(二)合理分工

兼顾人民法院、诉讼参与人、新闻媒介三者的正当权益。人民法院负有正确行使审判权力、维护诉讼参与人、尤其是诉讼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责任,诉讼参与人、尤其是诉讼当事人拥有接受公正、合法审判、维护自身人格尊严、隐私权等的法定权利,而新闻媒介则享有宪法赋予的新闻采访、报道、评论自由。三者之间是一种总体平等、平衡的关系,任何一方的利益都不能超越于另两方或另一方的利益之上。

根据上述总的原则:

第一,法院拥有维护法庭秩序、限制新闻媒介在法庭采访、报道、评论的权力。这就要求新闻媒介在法庭的采访、报道活动不得干扰法庭的严肃、安静气氛,不得影响诉讼活动的正常、顺利进行。由此,法庭可合理地限制新闻媒介进入或接近法庭的人数、时间、地点、器材数量及使用方式。

第二,凡法律明文规定不公开审理的案件,新闻媒介不得进行采访,不得报道法庭审理的具体内容。凡公开审理的案件,新闻媒介有权采访、报道和评论,任何机关、团体、组织和个人均不能剥夺其权利。对于不公开审理的案件的判决、裁定结果,新闻媒介有权予以报道、评论。在法庭采取必要、合理的约束的前提下,新闻媒介可采用任何采访手段进行采访、报道,这包括使用照相机、录音机、摄像机、摄影机等现代化器材。新闻媒介不得对未决案件进行有实质性危险的报道和评论,以防止干扰、妨碍法院的独立、公正审判活动及诉讼参与人、尤其是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新闻媒介对于公开审理案件中涉及的犯罪手段、犯罪过程细节内容,不得予以报道,对血腥场面与证据不得以醒目、刺激的图像进行刊登、播放,以防止造成不良影响。对于针对新闻媒介妨碍或干扰司法活动的控告,如果其运用公正、客观报道和评论原则、公共利益原则等理由为自己辩护,并经证实,应免去其法律责任。

第三,诉讼参与人有权拒绝新闻媒介的采访,证人作证时,有权请求审判长命令旁听、采访者暂时回避。这样规定,是为了尊重诉讼参与人的接受采访的自由选择权,保护证人的隐私权及避免其遭到可能的报复。

结语

表达自由是人民的基本权利,宪法、法律必须予以保障;在司法审判中,表达自由能使审判更加公正、透明。如果说舆论的事先介入会影响司法判断,那是司法易受外力影响的缘故而非表达自由之过。

参考文献:

【1】甄树青:《论表达自由》,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年版

【2】[德]黑格尔:《精神现象学》,商务印书馆1979年版

【3】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

法学论文题目汇总

法学毕业论文参考题目 一、法理、宪法、行政法学 1.和谐社会构建中的法制问题探析 2.习惯法探析 3.公私法关系论 4.农村法治建设探论 5.论法律与道德的关系 6.论权利的实现 7.法治与秩序 8.论和谐社会的法治化 9.加强大学生法制教育探析 10.论法律的不完备性及其克服 11.胡锦涛法律思想探论 12.新农村建设中的法文化建构 13.法律中的逻辑分析方法 14.安乐死立法问题考量 15.论宪法的社会调整功能 16.论宪法作用的局限性 17.论中央和地方的立法权力划分 18.论中国公民基本权利的现实性 19.论表达自由的宪政意义 20.论诚信原则的行政法意义 21.论行政组织与行政主体的关系 22.论法律保留原则在行政法上的适用 23.论一事不再罚 24.论行政裁决制度的完善 二、民商法学 1.公司人格制度研究 2.董事忠诚义务研究

3.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 4.独立董事制度研究 5.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研究 6.试论少数股东权的法律保护 7.完善我国公司法股东表决权制度研究 8.论公司法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9.监事会职能比较研究 10.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比较研究 11.我国公司法监事制度的修改与完善 12.论不纯正不作为犯的作为义务来源 13.证券交易中惩罚性赔偿制度 14.商业银行破产制度比较研究 15.我国商业银行市场退出的法律规制 16.论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构建 17.论中国人民银行宏观调控的政策体系 18.论我国一人公司的有限责任 19.论公司的社会责任 20.论国有独资公司的治理结构 21.论我国公司法中的股份回购制度 22.论公司法中的独立董事制度 23.企业并购中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 24.我国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组织的构建 25.证券市场内幕交易的法律规制 三、刑事法学 1.论强奸罪的主体 2.论抢劫罪中暴力和胁迫的程度 3.论携带凶器抢夺的刑事责任 4.论飞车抢劫(抢夺)

论司法独立原则

论司法独立原则 【摘要】: 党的十八大报告中提出要“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法治是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其中包括“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确保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其中涉及“司法独立”的问题再次成为人们探讨与研究的热点。本文阐述了司法独立的概念和内涵,以及历史渊源,分析了司法独立的要求与标准以及影响司法独立的因素,最后提出我国司法独立的措施与方式,以维护司法独立的权威。 【关键词】:司法独立;法官独立;舆论监督 【正文】: 司法是社会发展过程中的一个产物。随着社会的发展与繁荣,公民作为社会中的个体,彼此的接触与交往也愈发密切和频繁。必然就会出现各种纠纷,而司法就是为了处理纠纷而存在的。我国进行法治建设时间很短,而且起步较晚。由于各种历史原因,我国各种体制落后,在1978 年改革开放以后,我国经济体制有了很大变化,确立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之后我国快速发展,如加入WTO 等等。为了适应现代社会的需求,我国对现行各种体制进行了改革,建立了较为完善的司法体系。司法的功能和社会作用,要求司法应独立存在、独立运行。只有这样才能发挥司法本身所具有的功效。司法是否独立也反映出一个国家的法治水平,司法独立也就成为司法的重中之重。 一、司法独立的概念与内涵 司法独立是指司法权由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不受其他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非法干涉。司法权是司法的重要内容,司法权的独立是司法独立的前提。司法独立是现代司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是法治现代化的重要标志。任何一个真正的法治国家都应确立司法独立原则。我国《宪法》、《法院组织法》、《检察院组织法》等规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为我国司法机关的独立提供了法律依据,同时体现了我国在司法改革中确立的司法独立原则。 针对司法独立的内涵,学术界展开了较多的研究,无论国内学术界还是国外学术界,都颇为关注司法独立的内涵。从现代司法实践来看,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将司法独立原则作为了本国法律体系中的一项基本原则,与宪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基本一致,它直接影响着司法机关与其他国家机关,如立法机关、行政机关之间的关系。司法独立的本质在于司法权的独立,一般而言,学者们之所以对司法独立内涵有着不同的理解和看法,根源于司法的内涵与本国法律传统密切相关。但是即使学者们的观点有较为明显的差异,但其实质内容却有共同之处,都认为司法独立的核心内容就是减少外界因素对司法的干扰,让司法权作为一项独立的权力在实践中予以行使。基于此,笔者认为,司法独立指的是司法权所要求的一种自然与理性状态,任何外部因素都不能对其进行干扰,从而保障公民权利和司法公正的制度结果及其运行的整个过程。 司法独立原则,在我国又称独立行使职权原则,刑事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一规定确立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原则。(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进行的刑事诉讼活动加以干涉。

论我国的司法独立

论我国的司法独立 司法独立常用在两种意义上。一是结构意义,是指司法机关独立于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它是一种“国家权力的结构原则”;二是程序意义,在司法过程中保障法官司法,维护程序正当性和结果正确性,也称为“技术性的司法规则。” 概括地说,司法独立就是: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受任何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依据法律事实,依照法律的规定对案件作出公正的判决。 司法是维护个人的权利的最后一道保障,它不仅关系到给人的权利的能否实现,而且更是人们的理念实现的保障。自然法学派门追求的是一种自然的理性,而司法的过程也是一种追求理性的过程,它追求的理性就是“公平”、“正义”。虽然永恒的正义是不存在的,但是具体的正义标准的实现,只有通过一个大家公认的机关给予定位,才能为大家所接受。而这个机关就是司法机关。而司法机关只有独立才可能行使这项职“司法的独立性是其共公正性的必要条件,离开了独立性,公正性就失去了保障,就无从谈起。但是现实往往是出忽意料的,我们的司法机关现在正是面临着独立难的问题。 1、党对司法的领导方式和人大对司法的监督机制还有待完善,党的政法委参与具体司法事务、领导人以党委的名义过问案件、人大乃至代表个人随意干预司法机关办案等等,司空见惯,而且缺乏有效地制约。实践证明,不讲究党的领导方式和人大监督机制的合理化,必然会影响司法独立的实现。 2、我国长期以来形成的重行政轻司法、重效率轻公平的思想观念根深蒂固,表现在权力格局中,就是行政权具有绝对的优势,司法权多方面都受制于行政,司法权始终都是弱小的,经常性的甚至是制度性的遭到行政干涉甚至代行其事,以致宪法和法律明确规定的“不受行政机关干涉”根本难以落实。 3、目前我国财政体制是“分灶吃饭”,即地方各级司法机关财政收入要靠地方供给,因此在行使司法权时,不可能不受当地经济利益的左右。有的部门对地方利益的片面维护,不惜对其他权利粗暴干涉和侵犯。破坏社会主义法律对全体公民和社会组织在法律上的平等性、公正性、同一性,破坏本地区正常的交往和共同发展环境,甚至威力保护本地区、本部门的不正当利益,损害外部的合法利益。地方保护主义对司法公正以及司法独立构成重大现实威胁。 4、由于对司法权和司法独立的认识不能到位,长期以来都是将司法官任职资格、职业待遇等混同于一般公务员,法官、检察官独立司法所必需具备的身分保障制度迟迟不能建立,或者仅仅作了原则规定,实施起来很容易变通、走样,实际上也起不到应有的保障作用。这就使得法官、检察官缺乏对抗非法干涉的能力和勇气,很多情况下不得不屈服于一些外在的干涉。 5、行政本位的思想观念在司法机关的建设和司法人员意识中有着很深的烙印,诸如司法机关、司法人员一律套用行政级别。而行政机关是按金字塔式的层级官僚制建构的,法官和检察官则应是按审级分工制建立,不像行政系统那样按官阶分配权力与权利。 6、我国现阶段司法人员的素质参差不齐,其中大多数没有经过最起码的法学系统教育,甚至有的人文化水平都有待提高。同时由于对司法机关的监督机制也不够健全有力,司法腐败问题亦很严重,如果立即实行完全的司法独立,则必然导致司法公正的丧失,最终使得司法体制瘫痪。这是司法独立迟迟不得完善的一个重要原因。 7、缺乏深厚的司法独立之理念底蕴。司法独立在我国面临的境遇不能简单地归结为制度的缺陷,我们更应该从文化的层面上去考虑。我国两千年的封建桎梏不可能在很短的时间

法律类论文题目

法律类论文题目: 一、法理学 1、论权利意识与社会主义法治建设 2、论权利本位 3、论媒体监督与司法独立 4、动物的法律关系主体资格问题探究 5、论人大代表的专职化 6、论法的公开性与预算制度改革 7、论全球化背景下中国法治建设的民族性 8、论法的溯及力 9、论经济民主与社会主义法治建设 10、论立法的原则 11、论执法的原则 12、法律移植问题探析 13、论司法独立 14、论能动性司法 15、程序正义与我国诉讼制度改革研究 14、政府信息公开与反腐败研究 15、论本土资源与中国法治建设 16、恶法问题探析 17、论人权的宪法保障 18、论人权与主权的关系 19、论宪政20、论法学发展与方法论的创 新 21、民间法的合法性问题探析 22、论守法的成本 23、论法治的成本 24、论法治与和谐社会 25、论法的阶级性危机 26、论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 27、论法律信仰 28、社会主义法律体系问题探 析 29、论传统法律文化与当代中 国法治建设 30、论法律解释的原则 31、论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32、规范性司法解释问题探析 33、执法为民与社会管理创新 34、论法律制度的道德性 35、论形式法治 36、论司法的效率与正义 37、论法院竞争 38、论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 39、论公民文化与中国法治建 设 40、论私法精神与我国法治建 设 41、论契约观念与我国财税制 度改革 42、论权利与权力的关系 43、论钓鱼执法与执法为民 44、论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法 律文化创新 45、论司法考试制度与法律职 业化 46、论法律标准 47、论法律与道德的关系 48、论法律的局限性 49、论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与法 治改革 50、权力腐败的根源探析 二、宪法学 1、论我国公民宪法意识的培 养 2、论宪法信仰 3、论树立我国宪法权威的必 要性和可行性 4、论宪法修改程序 5、论宪法修改权 6、论我国的宪法实施保障 7、论我国宪法解释制度的完 善 8、英美宪法监督模式比较分 析 9、论我国宪法监督制度的完 善 10、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宪法 监督制度研究 11、浅谈宪政视野下的公民监 督 12、当代违宪审查制度的特点 分析

从司法独立原则看舆论审判与舆论监督的界限

从司法独立原则看舆论审判与舆论监督的界限司法过程公开对于保证司法程序的合法性和结果的正义性起到了重要的作用,而引入舆论监督机制则是更加直接有效的方式。但是,随着网络舆论的兴起并与传统媒体、民间媒体合流之后,一些社会影响力很大的案件往往会受到社会舆论的压力,对法官形成道德绑架,影响司法独立,使得最终结果变得不那么“公正”。这样的舆论向导所引起的结果往往被法律人批判为“舆论审判”,舆论监督与舆论审判的界限到底在哪里?这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 下面,我将从法理学中的司法独立原则入手,阐述舆论审判与舆论监督的界限问题。 司法独立原则,即司法权独立行使原则,是指司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司法权,要求国家的司法权只能由国家的司法机关统一行使,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无权行使此项权力;要求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只服从法律,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要求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时,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和法律程序办事,准确适用法律。由此看来,如果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由于受到了强烈的舆论压力,做出了重判或轻判的违背法律规范的判决,那么我们应认为做出不实报道或带有煽动性、倾向性报道的媒体利用其影响力对司法独立进行了干涉。 但是坚持司法独立原则,并不意味着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可以不受任何监督和约束。不受监督和制约的权力,会导致腐败。舆论的监

督是对众多监督形式中重要的一环,它有利于更好地行使司法权,并防止司法权的滥用等司法腐败现象和行为,甚至能对冤假错案的预防和纠正起到推动作用。实事求是、全面的报道不仅能起到正确的监督作用,还能起到很好的法治宣传和教育作用。 舆论或多或少都会对司法过程产生一定的影响,而这个影响是正面的还是负面的,则是判断舆论监督和舆论审判的区别了。如果司法过程中有不合法的行为,舆论将其披露出去,敦促其改正,则是起到了正面的影响作用,不仅防止了权力的腐败还维护了社会的公平,应界定为舆论监督;但是如果媒体的报道肆意添加主观色彩,对案件做出主观判断,无视“无罪推定”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对民众做出倾向性和煽动性的不良导向的,则应界定为舆论审判。不论其是否对司法独立造成影响,这种舆论媒体的声音都是不能容忍的。 舆论的影响力如此之大,只有加以规范、引导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应正确界定舆论审判与舆论监督的界限,不能任由不良媒体进行失实报道,影响司法独立与公正。

论我国司法独立的困境与路径

论我国司法独立的困境与路径 【摘要】:司法独立是民主法制的基本要求,目前我国对司法独立的保障措施还不够健全,随着新一轮司法体制改革的铺开,如何完善司法独立的相关法律制度是我们建设法治社会,完善民主政治体制无法避免的一项重要课题。 【关键词】:司法独立司法体制改革保障机制 2013年11月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对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作出全面部署,从而使得新一轮的司法体制改革在全国范围内铺开,历经近2年半的时间,取得了不少成果,尤其是在司法独立的保障机制方面做出了不少努力,2015年3月,国两办联合发文《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提出建立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三项制度。[1]包括跨行政区划法院、司法责任制、法官职业化等举措的提出也是推进司法独立保障机制的不断完善发展的,看得出来,党和国家在建立法治社会的同时,也看到了司法独立的重要性,已经开始着手建立健全我国司法独立制度及相关保障机制。 一、司法独立的法理分析 司法独立是司法自身的功能和属性的必然要求,司法的判断性要求司法过程必须处于一个完全不受任何干扰的空间,司法的中立性也要求司法人员必须能抗拒外界各种因素的干扰,不偏不倚地进行裁判,只有这样才能保证裁判结果的公正,完成司法的使命。现代法治国家之所以纷纷倡导司法独立,是因为司法独立有其自身价值和意义。 (一)司法独立的概念及由来 司法独立最初起源于资产阶级国家的三权分立学说。目前,虽然在具体制度上各有差异,但这一学说已经在各国得到了普遍的施行。对于这一原则,即便在法制相对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也是难以下定义的。一般意义上来说,司法独立是现代法治国家的一项重要法律原则,主要指国家司法权相对于立法权和行政权的独立。司法独立的核心是审判独立,即审判权能够独立行使,不受其他外力的不当干涉。 研究问题的科学方法之一,是对某一理论、原则或制度进行历史的考察,看它在历史上是怎样产生的,它经历过什么样的发展阶段,这样才能更好地把握该事物的性质、价值和未来的发展方向。司法独立原则的理论基础是三权分立。三权分立是现代资产阶级政治理论的产物,但其作为一种思想渊源则可以追溯到更早。公元前四世纪古希腊的亚里士多德在《政治学》一书中就对有关政府权力的性质及其划分进行了初步探讨。被誉为西方法治主义奠基人的洛克在《政府论》中也有关于分权理论的论述,他在书中提出“应由有资格的公正无私的法官依据合法有效的法律执行司法,裁判纠纷和裁定公民的权利” [2]。当然这些论述只是分权理论的萌芽,尚未对司法独立进行系统分析。 (二)司法独立的意义 第一次明确提出司法独立理论的,是法国著名思想家孟德斯鸠。他在阐述他的三权分立学说中提到:“为了保障人民在法律下的自由,必须对权力进行限制和制衡。国家权力分为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并由三个机关分别掌握和行使,彼此分立。”[3]同时,他还指出了司法独立的重要性,他认为:“如果司法权不同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立,自由也就不存在了。如果司法权同立法权合而为一,则将对公民的生命和自由施行专断的权力,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如果司法权同行政权合而为一,法官便将握有压迫者的力量。”[4]但是受历史条件的限制,孟德斯鸠只是提出司法独立的理念,并没有对其作具体探讨。尽管如此,孟德斯鸠关于司法权和司法独立的言论,还是对司法独立原则的确立具有重要意义。在他的影响下,此后不久,美国的实践最终使司法独立学说成为一种有科学性的实践。在美国建国之初,司法独立原则被正式写入宪法,成为宪法的基本原则。 因此,可以说司法独立其实跟立法独立、行政独立是并列的概念,三权分立学说的内涵就是彼此独立,互相监督制约。这三种权力是维护国家秩序,保障国家机器正常运转的核心,立法权是制定、修改和废止法律的权力,主要是立法机构享有的,他们是制度的创设和制定者,;行政权是组织和管理公共事务以及提供公共服务的权力,主要是行政机构(多数情况下是政府)享有的,他们是

试述网络表达自由的法理及其限制

一、表达自由的法理基础 表达自由由是言论自由演变发展而来,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表达权具有普遍价值,大多数部分国家都将表达自由作为一项基本人权写进了宪法,并给予它最高形式的法律保护。我国宪法第三十三条增加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对我国的人权保障以及民主法制建设都具有非常重要意义。 表达自由之所以应当受到保护,弥尔顿和密尔认为,表达受到的限制越少,或者言论、新闻越自由,就越有利于激发公众追求真理的热情,也越有利于对真理的发现。 (一)、民主论 表达自由是民主政治最大的保障。在洛克的社会契约理论里,政府被设想为在民意基础上成立的自治机构。政府,包括在政府内从事公职的所有官员,都是人民选举出来,代表人民行使管理社会职能的代议机构或代表,他们的最终命运都掌握在人民手中。人民有权选举他们担任社会公职,也有权监督他们行使职能的过程,对于离人民越来越远的政府或官员,人民还可以通过选举的方式予以更换。在这种政府体制下,人民有权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了解并参与民主制度运作的整个过程,而只有表达自由权利得到充公保障的社会,人民的这种权利才能得到最大的保障。因为民主决策的制定需要见多识广的民众,而见多识广的民众不公需要大众传媒自由报道与政府有关的各种信息或消息,民众还需要通过大众传媒或其他途径,就公共事务展开自由开放、充满活力和没有限制的讨论。(二)、中立论 中立论在论述表达自由的正当性时,不是依托表达自由所促进的其他价值的最大化,如有助于发现真理或促进民众最大程度的自治,也没有将表达自由与特定形式的政府(如民主政府)联系起来,而是认为,政府不能因为担心民众会对某个观点、信息、意见产生不良反应就对其进行限制,政府也不能因为某种观点或理论特别适合自己的政策就利用自己所掌握的各种资源,包括从立法上对其进行特别的资助。之所以说这种理论是中立理论,是因为按照这种理论,政府应当对观念市场上的各种观点、想法、意见保持道德上的中立。政府应当在制定与言论有关的法律时,应当尽量避开对言论内容的规范。如果政府的法律或行政措施涉及言论的内容,就应当接受更为严格的宪法审查。 内容中立理论的实质,还是想把政府最大程度地排除在观念市场之外,如果不把政府赶出思想观念市场,也要最大程度地限制政府对观念市场的干预。这种理论与结果主义理论中的真理论有相通的地方,都相信民众有判断能力和分析能力,能够选择适合自己的观点,真理也能够在相互竞争中显现自己。两种理论都反对政府随意介入思想观念市场,都反对政府忽视民众正常的智力,代替民众进行判断和选择。但问题是,政府并不能完全退出思想观念市场,在某些特定领域,比如儿童色情问题上,政府仍然需要发挥主导作用。 在现代社会,表达自由是由一系列权利组成的体系。表达自由这是一种社会赖以存在和发展的制度。在这种制度中,虽然也涉及因许多滥用表达自由的行为,比如诽谤、传播淫秽内容、宣传歧视等应当受到的限制,但表达自由更应当是一项政府和社会必须认真对待的权利。这些权利要求我们在构建现代表达自由制度的过程中,应当认真区分表达和行为,并对表达采取更加宽容的态度。政府为了实现对社会的有效管理,为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为了给人民创造一个良

中外司法独立原则比较论文

中外司法独立原则比较论文 [论文关键词]司法独立法官独立审判司法制度 [论文摘要]法独立最早是作为一种观念被用作对抗王权的专横和对民众权益的保护。司法独立原则在现代各国宪政中得到普遍尊重和确认,作为一项现代法治原则,尽管各国的立法和制度设计有所不同,但基本认为其指法院、法官独立地行使司法权,法院、法官的审判活动只服从法律与良心,不受外来干涉。 关于司法独立,在以下几个方面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达成共识:司法权由法院、法官独立行使,上下级法院之间在行使审判权时也彼此独立;法官独立审判,只服从法律与良心,不受法院外和法院内部其他法官的影响,在这层面上司法独立也就是法官独立;法官依严格的法律程序任命、升迁、免职,享有优厚稳定的待遇,在审判活动中所发表的言论和所作的一切行为不被追究法律责任,法院的人事、经费和基础设施建设受到法律保障。 一、德国司法制度下的司法独立 1949年德国基本法规定:法官具有独立性,只服从法律。联邦宪法法院的成员半数由联邦议院选举,他们不得听从联邦议院、联邦参议院、联邦政府以及州有关机构的指示。德国在一系列制度设计上确保法官的独立,在对法官进行选任、培训、监督的同时尽量确保其独立性。法官的独立包括法官职务和人身上的独立性和法官本身的独立性。法官在德国属公职人员,但区别于一般公务人员,1961年德国《法官法》对法官这种特别的法律地位作了确认。确保司法独立的制度设计都建立在这种区分上。 任何人无权以任何方式干涉法官的审判,无论是其顶头上司(法院院长)还是其他国家机关,司法部长或者政府,或者是议会。 院长要根据法官的知识和业绩定期对法官进行评定,作出“职务鉴定书”,这是法官申请其他职位所必需的材料。这是院长履行职务监督权的一个体现。为了尽量防止这种监督妨碍法官内在的独立性,法律给予法官不受秘密鉴定的保障,即被鉴定法官有权要求鉴定作出者宣布并通知鉴定结果。 为了解决监督与独立的冲突,德国设立了纪律法院,法官法规定法官有权对一项监督措施向纪律法院起诉,以判定其独立性是否受到侵害。

司法独立在中国的现状及实现途径

司法独立在中国的现状及实现途径 [摘要]:司法独立是一项宪法原则和国际司法准则,是实现法治的要求,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前提和制度性保障,也是保障公民权利和自由的有利武器。文章在认识司法独立的重大意义之基础上,着重分析了中国司法独立的现状,最终为我国实现司法独立开辟了新的路径。 [关键词]:司法独立 司法独立是一个国家司法改革所应追求的制度层面的目标和应该遵循的基本原则,而且构成现代法治之基础,已被大多数国家宪法和法律所规范,并且《世界人权宣言》[1]、《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2]均对之作了原则性规定。之所以司法独立受到国际社会的高度重视,是因为它有助于树立和维护司法权威,有助于体现司法公正,有助于保护公民的权利和自由,有助于加速法治国家的实现。众所周知,司法独立是由司法权独立、法院独立、法官独立这三个层次构成的,具体可以理解为:(1)司法机关与立法机关、行政机关是并列分立的机关,司法权由司法机关行使,不受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干涉;(2)法官独立审判案件只服从法律,不受各方面意见包括检察官控诉所左右;(3)一个法院的审判活动,不受另一个法院的干涉,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除依据上诉程序变更裁决外,也不能进行干涉;(4)法律对法官地位予以特殊保护,实行法官专职制,法官不得兼任立法、行政职务,不得有政党身份或从事政治活动。 一、司法独立在我国之现状 近年来,随着我国司法改革的深入,我国司法独立的进程已有相当的发展,尤其是在立法方面,我国司法的独立已经得到确立。但法律规范社会生活的作用不可能在一个真空条件下得到发挥,它必须有一系列社会制度的配合,包括政治制度、法院内部管理制度、人事任用制度以及我国传统的法律思想观念,这样势必影响司法独立之价值在我国的充分发挥。 1. 司法权的行政化 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就法院同其他国家机关的外部关系而言,在我国现行的管理体制下,法院往往被视为同级党委、政府领导下的一个专门负责司法活动的职能部门,它与同级党委、政府的其他下属部门之间只是分工的不同,在机构设置、职权划分等方面并没有大的区别,从而不具有实质上的独立地位,司法权及司法机关自身的特性被极度弱化;其次,就法院内部管理体制而言,由于在观念上强调人民法院作为整体的存在而忽视了法官个体的独立,从而使司法过程贯穿着强烈的行政管理色彩,法官在司法活动中难以独立自主地进行审理,法官的判决也并非完全是自身内心的真实意思的反映。 2. 法院内部管理制度的混乱

宪法论文选题

1. 论人大在民主政治中的地位 2. 论宪法实施的保障 3. 谈如何健全人大制度 4.论宪法的权威性 5.我国公民受教育权及其宪法救济 6.论宪法基本权利的直接效力 7.论宪法监督体制的完善 8.宪法法院监督模式的形成与发展 9.民族自治地方制定单行条例问题研究 10.建设法治政府路径研究 11.论公民财产权的宪法保障 12.农村土地流转法律规制的宪法学思考 13.论我国公民权利和义务的一致性 14.社会保障权与宪法保护 15.论公民基本权利与权力制约——宪法学视野下的法理学思考 16.论香港特别行政区与中央政府的关系 17.宪法视角下的公民迁徙自由 18.论宪法对弱势群体的保护 19.论宪法是宪政制度的核心 20.论宪法监督制度对于依法治国的重要意义 21.旧中国宪政运动的历史经验 22.我国采取单一制国家结构形式的原因及其优越性 23.宪法关于特别行政区建立的基本精神与实践 24.论中央和地方的立法权力划分 25.论中国公民基本权利的现实性 26.论选民与代表的权利义务关系 27.论宪法对妇女权利的保障 28.论表达自由的宪政意义 29.中国宪政体制下的司法独立 30.论人大的个案监督 31.论公民宪法意识的培养 32.代表机关代表资格限制比较 33.民主集中制与三权分立机制比较研究

34.论宪法至上与依法治国 35.论宪法司法化的出现及对中国法治的影响 36.论宪法解释 37.论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优越性 38.城市化进程中的农民平等权宪法保障 39.进城务工人员的选举权保障研究 40.农地征用补偿与公共利益 41.基层政权建设的宪法保障 42.中国农民政治权利的宪法保障分析 43.村民自治中的宪法问题分析 44.论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多党合作与政治协商制度 45.论公民集会游行示威权的法律规制 46.结社自由的宪政意义 47.试论我国人大代表选举制度的完善 48.论公民隐私权的宪法保护 49.论我国公民的监督权 50.论网络言论自由权 51.言论自由的宪法界限 52.论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 53.论人民代表言论免责权 54.论人民代表的人身特别受保护权 55.流动人口权益保障现状的社会调查——以广州为例 56.论我国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 57.“一国两制”实施中的若干宪法问题浅析 58.论紧急状态下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与保障 59.公民基本权利与科技发展 60.国家权力体制与科技发展

论法治原则

论法治原则 论法治原则 一、法治理论的历史演变 “法治”在《牛津法律大辞典》被看作“一个无比重要的、但未被定义,也不能随便就定义的概念”。“它意指所有的权威机构、立法、行政、司法及其它机构都要服从于某些原则。这些原则一般被看作表达了法律的各种特性。如:正义的基础原则、道德原则、公平和合理诉讼程序的观念,它含有对个人的至高无上的价值观念和尊严的尊重。”“在任何法律制度中,法治的内容是:对立法权的限制:反对滥用行政权力的保护措施:获得法律的忠告、帮助和保护的大量的平等的机会;对个人和团体各种权利和自由的正当保护;以及在法律目前人人平等……它不是强调政府要维护和执行法律及秩序,而是说政府本身要服从法律制度;而不能不顾法律或重新制定适应本身利益的法律。”《布莱克法律辞典》对“法治”的解释是:“法治是由最高权威认可颁布的并且通常以准则或逻辑命题形式表现出来的、具有普遍适用性的法律原则。”“法治有时被称为法律的最高原则,它要求法官制定判决(决定)时,只能依据现有的原则或法律而不得受随意性的干扰或阻碍。” 德国《布洛克嚎斯百科全书》第15卷认为:“法治国家的要素有如下内容:颁布在法律上限制国家权力(尤其是通过分权)的成文宪法;用基本法规来保障各种不容侵犯的民众权利;法院从法律上保护公民的公共与私人权利不受国家权力的干涉;在因征用、为公献身及渎职而造成损失的情况下,国家有赔偿的义务:法院独立,保障法官的法律地位,局长刑法有追溯效力,最后是行政机关的依法办事原则。” 我们认为关于法治的基本理念是强调平等,反对特权,注重公民权利的保障,反对政府滥用权利。由此,法治应有几个最基本的特征:第一,法治不只是一种制度化模式或社会组织模式,而且也是一种理性精神和文化意识。第二,法治作为特定社会人类的一种基本追求和向往,构成了工业化和民主化的秩序基础。第三,法治的最重要的含义,就是法律在最高的终极的意义上具有规限和裁决人们行为的力量,法律既是公民行为的最终导向,也是司法活动的唯一准绳。 现代意义的法治始源于西方,最早可追溯自古希腊。古希腊人把尊重法律和自由并论为实现他们的政治理想——城邦生活的和谐(“善”)的两个基本政治准则,主张自由就是人只受法律约束,法律比人还要有权力。毕达格拉斯最早提出“人治不如法治”之说。古希腊伟大思想家亚里士多德在其代表作《政治学》中明确主张:法律是有道德的文明的生活的一个必不可少的条件,是导致城邦“善”的一个条件。在此基础上,他认为法治的基本要素在于“法治”应包含两重含义:已成立的法律得到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服从的法律有应该是本身制定得良好的法律。[1]他认为法治优越于人治,他说:“凡是不凭感情治事的统治者总是比凭感情治事的人们优良,法律正是没有感情的。”因此,“谁说应该由法律来遂行其统治,这就有如说,惟独神祗和理智可以行使统治;至于谁说应该让一个个人来统治,这就是在政治中混入了兽性的因素。”[2]亚里士多德的法治理论对西方法治传统产生过久远深刻的影响。 罗马人的法治观直接导源于希腊文明,他们不善于思辩,但却精于行动,辉煌的罗马法成为罗马人高耸的纪念碑。西塞罗所谓的“我们是法律的仆人,以

论司法独立原则

收稿日期:2004-12-24 作者简介:王久斌(1962-),男,河南省汝州人,郑州大学法律硕士研究生,经济师。 论司法独立原则 王久斌 (郑州大学,河南郑州450000) 摘 要:司法独立原则源于西方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分立的国家学说,其已成为当今国际社会公认的法制原则。然而,在我国,尚未真正确立司法独立原则,代之以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原则。随着我国依法治国方略的不断推进,追求司法公正,构建和谐社会,必将成为司法体制改革的价值取向。建立在计划经济体制上的有限司法独立原则,已难以适应现代法治进程的需要,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司法独立原则,是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应有选项。 关 键 词:司法独立;司法公正;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1670(2005)03-0019-03 一、司法独立的起源及含义 在中国古代司法与行政不分,司法权在中央虽有专门的机构行使,但封建皇帝集立法、行政、军事、司法大权于一身;在地方司法权由地方行政长官兼任。因此,在中国古代司法不可能独立。 司法独立原则源于西方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分立的国家学说。18世纪法国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在其名著《论法的精神》中指出:“如果司法权不与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立,自由也就不存在。如果司法权与立法权合二为一,则将对公民的生命和自由施行专断的权力,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如果司法权同行政权合二为一,法官便将握有压迫者的力量。”这段名言精辟地论述了三权制衡的必要性和司法独立的重要性,为西方国家确立司法独立原则奠定了理论基础。 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司法独立原则被许多国家的宪法普遍确认。例如,美国宪法第3条第一项规定:“合众国的司法权属于最高法院以及国会随时规定与设立的下级法院。”德国基本法第92条规定:“司法权委托给法官,此项权力由联邦宪法法院、本基本法所规定的各联邦法院和各州法院行使。”法国1791年宪法第五章第1条规定:“在任何情况下,司法权不得由立法议会和国王行使之。”日本宪法第76条第1款规定:“一切司法权属于最高法院及由法律规定设置的下级法院。”德国1877年颁布的法院组织法(1975年修正)则更明确规定:“审判权只服从法律,由法院独立行使。” 司法独立原则已成为国际社会普遍认可的一项司法原则。1982年10月20日在印度新德里举行的国际法协会第19届年会,通过了《司法独立最低标准》;1983年 6月10日,在加拿大魁北克蒙特利尔举行的司法独立第 一次世界大会,通过了《司法独立世界宣言》。这两个文件的制定表达了国际社会对司法独立的关切和期望。同时,也推动了联合国对司法独立问题的重视和对司法独立原则的贯彻实施。1987年联合国通过了《关于司法独立的基本原则》,该基本原则对司法机关的独立以及司法机关人员的言论自由和结社自由、资格、甄别和培训、服务条件和任期、职业保密和豁免、纪律处分、停职和撤职等做了具体规定,这对各国推进司法独立及法官制度的建立、改革和完善有着积极的促进意义和约束作用。 资产阶级学者认为,一个国家如果没有立法机关,法庭还有判例或习惯可以沿用。但如果没有司法机关,便失去了解释法律、审理案件、保障人权、惩罚犯罪的手段,这个国家将无法维持。孟德斯鸠曾经把司法权同行政权的分立作为自由存在的前提,把司法权同立法权的分离作为公民生命和自由的保障,应该说这是很有见地的。根据西方国家的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和资产阶级学者的解释,司法独立包括以下含义:(1)司法机关与立法机关、行政机关是并分立的机关,司法权由司法机关行使,不受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干涉;(2)法官独立审判案件,只服从法律,不受各方面意见包括检察官控诉所左右;(3)一个法院的审判活动,不受另一个法院的干涉,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除依据上诉程序变更裁决外,也不能进行干涉;(4)法律对法官地位予以特殊保护。实行法官专职制,法官不得兼任立法、行政职务,不得有政党身份或从事政治活动。实行法官职务终身制,非因法定理由并经严格程序,不得将其停职、免职、调动或减俸,以保证司法 公正。 [1] (P615) 第20卷第3期2005年6月 平顶山学院学报Journal of Pingdingshan University Vol.20No.3 J un.2005

浅论司法独立的论文

浅论司法独立的论文 内容提要:司法独立与西方法治观念密切相关,其基本内容包括观念层面和制度层面。司法独立不仅意味着机构与权限的独立,还意味着推理模式与程序的独特。我国的司法独立是 引言 随着我国改革的持续进行,在我国实现司法独立,已成为社会各界和国家领导人的共识。《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江泽民总书记在十五大报告中提出:“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司法机关作为公平裁判者,作为“公道人”,若不能独立而不受干涉地居中裁判,何来公正可言?司法独立是 分权的政治体制,也就不可能有司法上真正的独立。 对司法独立进行这样一番历史考证,主要是为了了解这一西方社会核心的司法制度的背后所蕴含的人文背景和知识传统。而这正是我们探讨司法独立在近代 持怀疑态度,但是可以确信的一点是,法律推理如果失去了应有的中立性,不仅司法独立会成为一句空话,甚至会重蹈人治的老路。 第四是以推理过程的充分公示保证司法活动的可监督性。司法推理是人类理性能力在司法活动中的体现,自然应当以周密的推理和有力的论证为支撑。评述并公开判决理由,就是要求法官具体地剖析司法过程矛盾症结之所在,透彻地阐述其据以判断事实和解释法律的基础,清晰地展示其对于法律和正义的理解,从而把具有“私人性”的推理思维公开化。这既明辨了事理与法理,又避免了“暗箱操作”,使胜诉者倍感法律尊严,败诉者则知法服法,更为重要的是,它给社会团体和普通民众对司法审判过程实施监督提供了依据。 总的来看,法律推理的独特性正是司法独立的内在保障,因而有必要将这种独特的法律推理作为司法独立的一项重要指标。否则,即使司法获得机构和权限上的独立,其结果也无非是行政部门多了一个分支机构。 三、我国司法独立的现实体现及其局限 (一)我国司法独立之现实体现 司法独立虽然产自资本主义但并非一定姓“资”。它揭示的是现代法治的共同规律,因而业已成为人类政治文明的有益成果,理应为我所用。司法独立也并非只能适用于三权分立。司法独立的价值主要体现在用司法权来制衡强大且易被滥用的行政权,而这种制约机制同样可适用于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我国,因为我国政体中行政权和司法权也应是彼此独立的。可见,在 3、在 第一,法官选任的独立。法官的选任由专门的司法委员会进行。这个司法委员会应以法官为主,同时也可以包括党委和政府委派的官员,甚至律师界知名人士。但它的设置和实际操作原则应该是能够保证作为法官的委员会成员发挥绝对的主导作用。 第二,法官的终身任命。具有必要的法律专业知识和学历、经过考核获得司法人员从业资格并具备足够司法实践经验的人,一旦经过司法委员会任命为法官,除非其触犯法律或严重违背法官职业操守,即应享有终身的法官资格。在这方面,应该考虑使某些高级的资深法官享有和教授一样的从业权利,即可以适当地延长任职的年龄限制,而不是受同行政官员一样的限制。法律应该明确规定各级法官得以从事司法工作的最高年限或退休年龄。 第三,法官不可任意移调,不可撤职、免职。法官不可以轻易地被调离其既定职位,更不可以轻易地被调换职位。如法官通常情况下不应该转换为检察官,同样,通常情况下检

论司法独立的历史与现状-李宇

论司法独立的历史与现状 李宇 2014100912 一、司法独立的概念 司法独立作为一项基本原则,最早是由资产阶级三权分立学说派生出来的,他指的是司法权要独立于立法权和行政权之外,不受立法和行政的干预。在西方国家,并由此发展了一整套的司法独立的保障制度,如严格的法官任用制;法官不可更换制;法官不受民事起诉的豁免权等。 作为社会主义国家的我国,在法律中也确认了司法独立制度,但是有我国的国家性质所决定,我们所采用的司法独立与西方国家有着显著地区别,我国社会主义的性质决定了,国家权力是统一的,即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并应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因此,在我国国家权力统一由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 二、司法独立的起源与发展 司法权是国家权力的一个重要的内容,司法独立也就是指司法权独立于其他权力,不受其他权力的干涉。但是在古代社会并不存在独立的司法权,审判权一般都是隶属于行政权,这就是所谓的司法行政合一制,在西方国家,国王属于最高统领,实际上不仅掌握着管理国家行政事务的权力,更是有着审判权,有权决定个人的生死存亡。但是自西欧进入黑暗时期以后,分封制的结果使得审判权被割裂,国王在实际上已经丧失了对审判权的掌控。但是在中世纪,除了封建领主享有绝对的审判权之外,教会也享有一定的审判权。由于中世纪司法审判的分裂及对土地的权力相结合,审判程序既简单又不合理,因此在中世纪也不存在独立的审判权。 (一)哈林顿和洛克 司法独立原则真正的产生于欧洲资产阶级反封建斗争中,早17世纪,英国著名学者哈林顿在其《大洋国》中论述到:“一个共和国的自由存在于法律的王国之中,缺乏法律便会使它遭受暴君的恶政”。而要建立一个法治国家,则必须将审判权力独立出来。在这里,其实哈林顿已经提出了司法独立的概念,只是并没有对此进行详细的论述。 第一次对司法独立进行系统阐述的是英国的另一位思想家洛克,他在其《政府论》中写道,国家权力应该划分为立法权、执行权和对外权,并应当由不同的机关来行使。洛克认为司法权只是执行权内容。执行权应对立法权负责,并受到议会的监督。但是尽管他认为法律的执行和司法的保障是关系宪政生存的问题,但他并没有提出系统的司法独立的理论。 尽管哈林顿和洛克并没有提出一个系统的司法独立的原则,但是其理论对于当时英国的宪政制度产生了深刻的影响。1688年英国“光荣革命”使英国资产阶级革命与新贵族的妥协而告终。同年,国会通过了著名的“权利法案”,对国王的权力进行了一系列的限制,同时还规定非经法官的命令,任何人不受监禁,行政不得干预司法。“权利法案”以法律的形式初步确认了司法的独立。1701年英国颁布了“王位继承法”,其中规定了法官终身制和法定薪金制,从而使司

言论自由

转发诽谤信息判刑非限制言论自由 一、问题的提出 日前,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举行新闻发布会,公布关于办理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的司法解释。两高司法解释规定,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5000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500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46条第1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可构成诽谤罪。这规定刚出,许多网络发帖者因违反此规定而遭到刑罚—甘肃初中生杨某发帖被转500次,凤姐推手干露露,常德夫妇散布“局长撞人”谣言都受到相应的刑事处罚。对于此司法解释,许多网民都恐惧,尤其是一些时评人很害怕,认为,如此一来,真的是不敢讲,不敢写了,这似乎侵犯了广大网民的言论自由。笔者认为,这完全是杞人忧天,两高司法解释的出台不是为了限制言论自由,而是保障了广大网民的人格尊严,政府的权威形象等等,相反更加明确了言论自由的界限。 二、言论自由的保护与界限 言论自由是民主社会的重要基础,是每个人发展与进步的基本条件。法国著名思想家伏尔泰说过:“你所说的话不一定正确,但我誓死捍卫你说话的权利”;卡多索认为“言论自由是一切权利之母。” 言论自由作为一项基本权利,是历史发展的产物。它的理论来源于自然法学派主张的“天赋人权”,即这种权利是上帝赋予的,政府是不可以随便剥夺。言论首先是人们永久保有的天赋权利之一;就国民议会而言,运用这种权利乃是他们的义务,而国民则是他们的权威。“①此外,言论自由还体现了民主发展的范畴,美国学者米克尔约翰逊认为,民主需要民众自由地获得能够影响他们集体决策特别是选择过程的各种信息,并在此基础上采取行动。公民的言论、出版、和平集会和请愿等活动,只要这些活动有利于自治事业,就不可以限制其自有。②他强调表达自由对于保障明智的民主决策所具有工具性的价值。在形成民主决策的过程中,最高的利益并不在于言者之言,而在于听者之心。③因此,言论自由对于促进民主社会的发展具有重要的价值。 言论自由是法治国家追求的重要价值与目的,不仅具有历史意义,更被广泛地写入了各国的宪法当中。1948年联合国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第19条规定,“人人享有主张和发表意见的自由,此项权利包括持有主张而不受干涉的自由和通过任何媒介和不论国界寻求、接受和传递消息和思想的自由。”从此以后,世界上不少国家都以《世界人权宣言》为蓝图,制定了保障言论自由的相关法律。世界上以宪法或宪法性文件明文规定公民表达方面的基本权利和自由的国家共有102个。④美国宪法修正案第一条规定:“国会不得制定关于下列事项的法律:,,,,,, 剥夺言论自由或出版自由..........。”日本宪法第21条规定:“保障集会、结社、言论、出版及其他一切表现的自由。”我国宪法第35条也对言论自由作出了相关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无规矩不成方圆。任何一项自由都不是毫无限制的,言论自由也不例外。无 ①托马斯·潘恩:《潘恩选集》,马清槐译,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第142页。 ②[美]米克尔约翰逊:《表达自有的法律限度》,侯健译,贵州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85-86页。 ③[美]米克尔约翰逊:《表达自有的法律限度》,侯健译,贵州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18页。 ④甄树青:《论表达自由》,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年版,第8—10页。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