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述网络表达自由的法理及其限制

试述网络表达自由的法理及其限制
试述网络表达自由的法理及其限制

一、表达自由的法理基础

表达自由由是言论自由演变发展而来,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表达权具有普遍价值,大多数部分国家都将表达自由作为一项基本人权写进了宪法,并给予它最高形式的法律保护。我国宪法第三十三条增加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对我国的人权保障以及民主法制建设都具有非常重要意义。

表达自由之所以应当受到保护,弥尔顿和密尔认为,表达受到的限制越少,或者言论、新闻越自由,就越有利于激发公众追求真理的热情,也越有利于对真理的发现。

(一)、民主论

表达自由是民主政治最大的保障。在洛克的社会契约理论里,政府被设想为在民意基础上成立的自治机构。政府,包括在政府内从事公职的所有官员,都是人民选举出来,代表人民行使管理社会职能的代议机构或代表,他们的最终命运都掌握在人民手中。人民有权选举他们担任社会公职,也有权监督他们行使职能的过程,对于离人民越来越远的政府或官员,人民还可以通过选举的方式予以更换。在这种政府体制下,人民有权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了解并参与民主制度运作的整个过程,而只有表达自由权利得到充公保障的社会,人民的这种权利才能得到最大的保障。因为民主决策的制定需要见多识广的民众,而见多识广的民众不公需要大众传媒自由报道与政府有关的各种信息或消息,民众还需要通过大众传媒或其他途径,就公共事务展开自由开放、充满活力和没有限制的讨论。(二)、中立论

中立论在论述表达自由的正当性时,不是依托表达自由所促进的其他价值的最大化,如有助于发现真理或促进民众最大程度的自治,也没有将表达自由与特定形式的政府(如民主政府)联系起来,而是认为,政府不能因为担心民众会对某个观点、信息、意见产生不良反应就对其进行限制,政府也不能因为某种观点或理论特别适合自己的政策就利用自己所掌握的各种资源,包括从立法上对其进行特别的资助。之所以说这种理论是中立理论,是因为按照这种理论,政府应当对观念市场上的各种观点、想法、意见保持道德上的中立。政府应当在制定与言论有关的法律时,应当尽量避开对言论内容的规范。如果政府的法律或行政措施涉及言论的内容,就应当接受更为严格的宪法审查。

内容中立理论的实质,还是想把政府最大程度地排除在观念市场之外,如果不把政府赶出思想观念市场,也要最大程度地限制政府对观念市场的干预。这种理论与结果主义理论中的真理论有相通的地方,都相信民众有判断能力和分析能力,能够选择适合自己的观点,真理也能够在相互竞争中显现自己。两种理论都反对政府随意介入思想观念市场,都反对政府忽视民众正常的智力,代替民众进行判断和选择。但问题是,政府并不能完全退出思想观念市场,在某些特定领域,比如儿童色情问题上,政府仍然需要发挥主导作用。

在现代社会,表达自由是由一系列权利组成的体系。表达自由这是一种社会赖以存在和发展的制度。在这种制度中,虽然也涉及因许多滥用表达自由的行为,比如诽谤、传播淫秽内容、宣传歧视等应当受到的限制,但表达自由更应当是一项政府和社会必须认真对待的权利。这些权利要求我们在构建现代表达自由制度的过程中,应当认真区分表达和行为,并对表达采取更加宽容的态度。政府为了实现对社会的有效管理,为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为了给人民创造一个良

好的社会生产、生活秩序,有权对各类妨碍其实现正当社会目标的行为予以规范或控制,并对违犯者予以惩罚。但言论不同于行为,应当受到法律更加精心的保护。“社会对人类的这部分行为(表达)予以压制或强迫的权力,应当削弱到最低的程度。多数人有权控制行为,但少数有权言说。”1

之所以将表达置于如此显要的位置,有以下几方面的原因。首先,思想和交流是所有个性张扬方式的源泉。压制思想和交流等于从源头上扼制人的个性。如果将人比作一条河,压制思想和交流无疑会使这条河流枯竭。从这个角度来看,表达自由是其他所有自由的基础。其次,言论对社会目标的损害通常要远远小于行为。与行为相比,言论对更不容易立即引起不快的后果,更不容易给社会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也因此更不应当受到无端的压制。第三,之所以应当将表达置于绝对应当受到保护的地位,还有一个原因就是政府权力的强大和无所不在。在法律原则、制度设置等措施通常难以制约强大的政府权力的情况下,只有在行为和表达之间划定政府不应当染指的领域,才可能在权威和自由之间保持平衡。

二、表达自由的限度

表达自由不是绝对的,国家有保护人们行使表达自由的义务,同时也有限制表达自由滥用的义务。国家在规范各种各样的大众传媒时,还会不同程度地涉及相互利益保护问题,比如青少年健康成长的社会利益的保护和表达自由的利益等。在这种情况下,政府可以基于某种特殊利益的保护,依照法律,对表达自由进行限制。

(一)、表达自由应受限制的法理根源

现代民主社会中的表达自由制度,按照美国学者爱默生的观点,是一个极为复杂的机制。该项制度的核心是个体成员所享有的一系列权利,但这些权利并非都是绝对意义上的权利。因为表达自由的权利需要与其他社会成员享有的其他权利,比如说名誉权、隐私权和获得公平审判等,取得平衡。正是在这种平衡的过程中,产生了一系列原则,如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学说中的“清楚和即刻危险原则”公平原则以及公共论坛学说等。这些学说和原则构成了美国表达自由制度的灵魂。

密尔极力维护思想言论的自由,但这并不是说密尔是绝对论者。相反,密尔指出:“一切意见是应该允许其自由发表,但条件和方式上须有节制,不要越出公平讨论的界限。”他认为,即使是意见,当其发表会成为某种祸害他人或社会的行为的诱因时,意见就会失去特权,转而变为应当受到限制的对象。因此,密尔的表达自由原则可以归结为:公开发表自己言论的做法应当是慎重的、有节制的和文明的。只要符合这一条件,讨论就应当是自由的,不应当受到干预的。但一旦讨论超出言论的范围而过渡到行动,它就应当被当作行动来对待。(二)、表达自由应受限制的理由

1、尊重他人的权利和荣誉

隐私权和名誉权是两项与表达自由平行的宪法权利。政府有义务承认和保护表达自由,同样也有义务承认和保护隐私权和名誉权。这有三方面的含义:第一,公民和媒体在行使表达自由的时候,应当尊重他人享有的隐私权和荣誉,不应当为了追求商业利益而置他人的隐私和荣誉于不顾的地位。其二,政府有义务通过法律的实施,制裁损害他人隐私和声誉的行为。其三,当表达自由和利益与隐私和荣誉的利益发生冲突的时候,法院应当根据公平正义和案件的实际需要,平衡

1Thomas I.Emersom, The System of Freedom of Expressiom, Random House Inc.,1970,p.8.pp

这两种相冲突的利益。法院在平衡时,不得以损害这两项权利为代价满足言论自由,也不能以牺牲表达自由为代价,来满足这两项利益。

2、国家安全

为了维护国家安全,中国法律一方面禁止个人或媒体发布煽动危害国家的言论,另一方面明确规定,任何公民都有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这意未着,表达自由的行使,不能损害国家利益,不能将国家秘密随便向公众披露,以免对中国的领土完整、主权独立、社会制度造成伤害。

这是一个争议的问题,国家是否可以以安全为名,有选择的干扰人们通过互联网阅读来自境外的反动信息。

不能简单地说政府无权这样做,但政府在这样做的时候,至少要考虑以下几点:首先,不分国籍地寻求和接收信息、传播思想是国际人权条约规定的基本人权之一,其次,当政权还没有脆弱到一推即倒的程度时,政府应当把判断、分析和选择的权利交与成年的公民,而不是简单地代替他们作出选择。这既是对公民享有的基本人权的尊重,也有利于国发素质的提高,因为“人类的官能,如觉知力、判断力、辨别感、智力活动、甚至道德取舍等,只有在进行选择中才会得到运用”。2

3、公共秩序

在《论自由》一书中,密尔曾经区分了应当受到保护的言论的界限,他认为会引起公共秩序混乱的言论是不受保护的表达。

在现代社会中,会导致公共秩序受到损害的表达很多,煽动人们拒不执行生效的法律判决,散布足以导致社会产生混乱的谣言,聚众传播充斥着淫秽和暴力内容的影视作品,煽动监狱中的犯人集体越狱等,都可能对公共秩序产生混乱,影响人们正常的生产、生活和学习。鼓吹战争,煽动民族仇恨,破坏民族团结的内容,也因为会对公共秩序产生影响而受到法律的限制。

4、社会公德

为保护公共道德而限制表达自由的典型例证,包括禁止或限制色情的或淫秽的出版物;将色情产品的经营集中到未成年人不容易受到影响的区域;迫使影响节目制作商对其制作的含有色情、暴力内容的影视节目分等级。这样做既为了公共道德,也有青少年创造一个健康的成长环境。

以公共道德干预表达自由时,需要注意三方面的问题:一是公共道德相差极大,不存在普遍适用的共同标准,负责的国家权威机构应当享有一定自由判决的余地。二是公共道德的概念是相对的,以此而对表达自由的限制不应该使偏见永久化或促进不宽容。在该领域保护少数者的观点,包括那些冒犯、震惊或扰动多数人的观点来说,保护表达自由是特别重要的。3三是注意保护青少年的利益和成年人表达自由之间的平衡。既不能不顾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也不能把所有的读物都降低到儿童阅读的水平。

5、保护特定群体

青少年身体和心智尚处于发育时期,其判断是非和抵抗非法的不健康的读物、影视节目的能务处于相对较弱的阶段,未成年人一般都会受到现有法律的特殊照顾和和保护。由未成年人的父母和其他成年家长对未成年人予以看管、照顾的监护制度,便是出于这种考虑。

2【英】约翰·密尔:《论自由》,程崇华译,商务印书馆,1982,第62页。

3【奥】诺瓦克:《民权公约评注——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毕小青等译,三联书店,2003,第354页。

但仅有家长的照顾是远远不够的,还需要通过政府和社会各方面的努力,为未成年人的成长,营造良好的气氛。为了实现这一目标,政府需要通过法律规范大众传媒可能影响未成年人健康成人长的内容,比如色情和暴力内容。对于面向未成年人的平面和电子读物、影视节目,应当满足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需要;而完全面向成人的读物和节目,则应当以有效的措施,使未成年人难以获得。

三、网络空间的的新特性与新挑战

互联网在20世纪90年代得到了突飞猛进的发展,不仅成为集报纸、广播、电视等几乎所有的传统媒体于一体的媒介,而且还具有其他传媒所没有的功能,如在线实时聊天、电子邮件、网络博客等。此外,互联网在信息传播方面所具有的即时性、互动性、去中心化也是其他传统传播媒介不可比拟的。这一切都使得互联网比其他传统的传播媒介不可比拟的。这一切都使得互联网比其他媒介具有更强大的信息储备和信息传播功能,也比其他媒介更能够提升人们自由表达的能力。互联网基础设施和用户全球分布且不存在全球统一的互联网管理机构的事实,又加大了各国政府控制这种新兴媒介的难度。这在一定程度上也有利于人们通过互联网更好地行使表达自由的权利。

这并不是说,互联网是言论者充分行使表达自由权利的天堂,也不是说政府在限制上自由流动的信息方面无能为力。网络环境下有利于表达自由权利的实现,与互联网基础设施分布和信息传播方面所具有的特点有关。政府仍然能够通过各种方式,甚至以侵犯表达自由基本人权的方式来控制网上自由流动的信息。

互联网在信息传输方面具有的强大的功能和管理方面存在的难度,不仅同样会被不法之徒用于非法目的,而且也容易被媒体、记者和一般民众滥用。互联网不仅日益成为色情内容泛滥的温床,而且还成为从事颠覆合法政府、破坏社会安定的主要工具。这种情况虽然不是互联网时代特有的现象,但网络时代无疑是这些活动最猖獗,同时也是最容易得逞的时代。因为互联网基础设施、用户全球分布和其在数据传播方面支持匿名通讯的特点,为从事这类传播活动的人和组织,客观上提供了法律之外的保护。

互联网时代的到来,对那些习惯于通过控制信息的自由流动,通过控制大众传播媒介的内容来控制民众的做法提出了挑战。无论是号称信奉自由主义尊重个人权利的西方国家的政府,还是坚持以国家民族利益至上的东方国家的政府,都对互联网这种具有民主特质的媒介表示了持久的关注,试图以最严厉的法律和最先进的过滤技术,封堵他们所不喜欢的内容,严惩通过网络发表政治异议的持不同政见者。

上述情况表明,互联网所带来的表达自由问题,在内容和形式上,与其他传统的平面的电子媒体并没有实质性的差别,他们在形态上仍然表现为政府与传播组织、民众之间为信息的自由流动方面,会起到巨大的推动作用。在两者利益不一致的时候,政府很可能通过法律或技术手段,控制民众寻求、接收和传播各种信息和思想,会侵犯人们的表达自由权。互联网虽然没有带来全新的表达自由问题,但会使传统的表达自由理论中的问题变得更加尖锐,变得更加突出。

四、匿名通信与表达自由

获得全面而详细的身份信息,是政府实现社会控制,特别是实现对违法的表达行为控制的有效手段。而只有对违法的表达行为进行有效的控制,才能减少甚

至杜绝政府所不喜欢的“有害”或“非法”信息的传播,避免此类信息对个人或社会稳定造成损害。

互联网上的匿名或假名服务同样可以被不法分子用作非法的目的和用途。在这种情况下,权利受到侵犯的一方要想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便会变得相当困难,因为犯罪分子完全可以以匿名或假名的方式将自己隐藏起来,从而达到逃避法律制裁的目的。此外,由于匿名或假名在某种程度上为网上犯罪分子提供了保护,这样反而助长了他们的不法行为。网上匿名也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人们的责任心,匿名可以使他们不像实名那样必须对自己的行为负法律或道德上的责任。

匿名和假名言论——表达自由的基石

网络技术对匿名的支持和互联网上广泛存在的、匿名服务产生的问题虽然与现实生活中的问题没有本质上的区别,但其严重程度和其所可能产生的后果却不容我们有丝毫的小视。之所以如此,是因为通过互联网比通过其他媒体发表的言论更容易产生较大的影响。

匿名通讯可以改变限制表达的法律的实施机制。因此,在网络这个虚拟的空间,禁止有害信息和方论的法律所面临的问题就不仅仅是这个法律的正当性问题,同时它还面临着它会不会成为一纸空文的问题。仅仅用法律宣布对匿名通讯、交流或匿名传播政治宣传品的禁止是远远不够的,还要采取其他更加严格的措施,才能使法律的规定落到实处。

当然,这并不是说对网络空间存在和广泛应用的匿名通讯,无法找到一种规范的方案。在网络分散化的结构特点和法律建立在以属人管辖权为基础的观念,会使得直接针对个体违法者的规则难以适用。网络虽然没有完全使得传统法律实施时所需要的地域条件和地域界限消失,但它至少使国界变模糊、甚至有时难以确定。在这种情况下,控制表达行为的问题不仅涉及不同国家间法律的巨大差异和跨国之间法律协助费用的高昂,而且还有网络匿名服务和假名服务的应用而带来的违法者身份难以确定的问题。

表达自由需要从法律上进行保护。这种保护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通过法律确立表达自由的权利属性、地位;二是通过司法改革来校正制约表达自由的因素。保护表达自由的需要限制国家权力在这一领域的扩张,为国家施加相应的义务,迫使其在推进表达自由权利的实现方面起到积极的、正面的作用。但需要指出的是,法律并非保护或限制表达自由的惟一因素,民众表达时的心态及对其对相关后果的考虑,也是重要的制约表达自由的原因。民众表达时所处的环境。借助的媒介也会在一定程度上起到限制或促进表达自由的作用。互联网支持匿名通讯的特点,使其具有促进表达自由的潜质,因为这种方式表达者提供了法律之外的保护。

五、网络空间的内容控制

互联网的基本结构揭示了互联网的两个基本特征——分散和国际化的结构。正是这两种本质特点的结合,再加上互联网的其他特征,如超文本传递信息和对匿名通讯的支持,使得政府难以对互联网上的内容进行有效的控制。用户不管在世界上的什么地方都能够接入互联网,政府对访问什么样的内容进行控制、阻塞的企图便很容易被破除。

传统媒体都有容易查找和识别的身份特征,或者使用者都必须通过一个中介或中心来进行信息的接收、传递和交流,这无疑为内容控制创造了很好的条件。而互联网的接入是人散的,这首先体现在互联网基本设施的分散;其次,互联网

上的用户遍布地球上的第一个角落;再者,不存在全球统一的互联网法律、政策。因此,互联网的接入和使用以及对网上内容进行规范的依据有可能处于一种无政府状态。其结果便是:对由无数的计算机和其他基础设施组成的网络之网上的内容的控制,远远不像对传统媒体的控制那样有效。

互联网上的信息的传递是分散的。其基本的通讯标准是TCP/IP协议。协议最重要的作用是对包交换网络的界定。通过这种方法,数据可以被分成标准的信息包,然后通过无数不确定的中介,传送到其应当到达的目的地。每一个数据包都可以通过许多路径以十亿分之一秒的速度传送。在数据传输的过程中,若干源自一个数据长河的信息包,将在它们集中的地方,借用多于单个路径的线路到达目的地。

在分散的互联网结构中,只要国家之间存在相互连接的网络,单个政府对互联网内容进行的控制就不可能造成毁灭性的后果。正如上文揭示的那样,互联网可以说是属于世界的,用户能够接入分布在各种国家内的站点,当然也包括那些在政治上开明而对表达很少限制的国家。已经存在的许多例子揭示这样的一种现象:被流放的政治团体利用对他们的事业持较同情态度的国家内的网络信息设施,向那些言论和信息管制较为严格的国家传播自己的政治言论。例如:流亡中的西藏妇女无视中国政府在推进西藏民主法治建设方面的巨大投入和西藏和平解放后在政治、经济、教育方面取得的巨大成就,毫无根据地指责中国政府在西藏的政策。

互联网在极大地促进了表达自由权利在全球范围内的实现的同时,也带来了大理“非法”、“有害”内容的传播。不少国家的反政府人士、组织都利用互联网所带来的便利,传播他们通过传统媒体不可能传播,至少不可能在全球范围内传播反动内容。他们使用互联网提供的服务或计算机软件,逃避政府对特定内容的封锁、过滤;他们通过与不同的、限制较少的其他国家的服务器的连接,躲开本国基于种种原因而对互联网上内容的施加的控制。这样,在各国对言论控制的程度存在极大差别的情况下,一方面,对表达限制最少的国家最有可能成为表达自由的避风港,另一方面,与其他国家在意识形态上差别较大的国家,很容易通过本国的互联网设施,为其他国家的反政府力量提供宣传的平台。

另外,逃避政府内容控制的现象也可以通过另外的途径发生。将数据存放在一个在线服务器上,即通常所说的上载,它与通过万维网接收信息差不多同样简单。从技术上来讲,当一个用户从一个服务器上检索数据时,除了顺序不同外,想把自己电脑硬盘上的内容通过互联网传送到另外一个服务器所使用的技术和相关的网络设施是相同的。也就是说,位于可以自由接入互联网的国家或地区的用户,可以帮助处于严格控制言论的国家的用户,将其计算机硬盘上的内容上载到自己的服务器上。在欧洲,多数国家的法律严格禁止仇恨言论并从刑法上惩罚此类材料的传播。无论是纳粹分子还是其他人,为了不遭受法律处罚,都不敢在自己的服务器上存储此类材料,更不敢为其传播提供相应的互联网服务。但他们可以将这种材料上载到位于容忍这种表达的美国的服务器上。

受到监视、追踪的网站管理员,为了使自己网站的内容不至于被过滤、屏蔽,还可以在数分钟内改变其站点的位置,或者将其站点拷贝到其他服务器上。第三方也可以通过将其存放在他们自己的服务器的办法来拷贝这种网站。第三方在这样做的时候,他可以在以下几种方法中进行选择:拷贝网页的超文本链接标示语言的代码和编辑的软件上的信息,并将它们公布在自己的网页上面;或者仅仅通过下载超文本链接标示语言格式的网页,然后将未经更改的文件上载到他们自己

的服务器上。政府虽然可以通过一定的技术手段阻塞某个特定的、它所认为的“敌对”或“令人厌恶”的服务器,但“违法”的数据仍然可以在其他的地方被人们浏览。因为最初的网站管理员或任何一个第三方都能够在政府筑起限制表达自由的“篱笆”之前,将网站的内容拷贝、复制并通过多种方法保留下来,而不像书籍或报纸那样容易遭受灭顶之灾。如果仅仅从抑制审查的角度来讲,很可能会出现的情况是,某个网页的内容越是受到严格限制,存放此类内容的网站或存在此类内容的网页就越是容易在全球受到关注。

互联网的分散和全球化的结构特征及其在数据传输方面的强大功能,为言论者提供了更多逃避政府内容控制、内容审查的方法,具有改变表达者和政府固有的力量对比关系的可能,使双方的关系模式朝着有利于促进、保护表达自由的方向发展。

表达自由不是一项绝对的权利,它与其他权利和利益共处于一个社会或法律的共同体中。只有该权利处于与其他权利的良性共存格局之中,表达自由才能够避免走向其反面。互联网成为色情内容之天堂和对其进行规范、限制存在的困难,提醒着我们还不应当对互联网带来的表达自由的契机过于乐观。它不仅会对青少年身心健康造成伤害,还会诱发其他相应的社会问题。

但当下的问题并不仅仅是一个表达自由与政府所实现的利益之间的冲突问题。当这种冲突不可避免时,我们面临着如何选择冲突解决的模式和我们能否对政府选择的方案提出质疑的问题。政府可以通过立法的方式限制网络空间色情内容的传播,公民同样也可以对其提起宪法诉讼并通过诉讼重新赢得表达自由的权利。但通过技术手段,比如通过ISP,对内容进行的分级、过滤,则可能使民众失去寻求信息的权利,并且还无法对此做出抗争,因为大多数人都会不知道自己的表达自由受到了侵害。因此,我们更应该对通过ISP进行内容控制的模式保持警惕。

互联网的结构特征对政府的内容控制提出了挑战,但这并不是说政府在这一场新一轮的“猫鼠游戏”中完全失去了其固有的优势。正如一位著名的网络空间问题法律专家劳伦斯莱斯格所论证的那样,互联网的可规范性依赖于其结构,有些结构易于控制,而有些结构则恰恰相反。问题的关键在于并不存在任何可以将目前的互联网结构看作一成不变的理由。政府有进虽然不能直接控制互联网上的内容,但政府可以在建设什么样的网络结构上发挥重要的作用,但政府可以在建设什么样的网络结构上发挥重要的作用,政府可以将不太容易规范的网络结构发展成容易规范的结构。即便是在当前的互联网结构下,认为互联网是不可控制的想法也是不正确的。政府仍然可以使用多种多样的方法来实施其制定的、控制互联网上内容的法律。此外政府还可以通过一定的技术手段来加强对互联网上的内容控制,如从源头上(通过IPS或网关)加以限制。

通过法律的内容控制

在表达自由的利益与其他社会利益之间发生冲突的情况下,一国出于维护本国国家安全、公共秩序、卫生和道德的目的,可以对表达自由进行一定的限制。由于互联网具有跨国的特征,使得国家的限制面临新的问题,首先是不同国家因标准不同而产生的冲突,如英国法就对诽谤者,特别是对传播这些言论的在线中间人的表达自由规定了低水平的保护。在禁止淫秽材料传播的法律方面,其规定与美国有很大的不同。

通过ISP实现内容的控制

大量的用记通过少数几个ISP读取数据、传送信息的现状,不仅与网络的分

散性特征相悖,而且ISP层面上存在的瓶颈也为政府对互联网上的内容进行控制提供了两种可供选择的方式——过滤或分类。

过滤的基本原理是依据设定标准,将包含特定词语的网上内容进行堵塞、屏蔽、ISP可以开发非常有效的过滤软件并用它过滤通过过自已服务器上的内容。因为用户必须通过当地的ISP提供的服务上网,在政府无法控制或对无数的用户进行有效控制的情况下,政府可以责令ISP,实现对特定内容的控制。

分类

从理论上讲,另外一种政府推动其内容控制政策的办法便是内容的分类。我们之所以能够通过任何一台计算机浏览网站上的内容,是因为通用技术

论网络言论自由的法律规制

网络言论自由的法律规制 [摘要] 网络言论自由是言论自由在互联网部的延伸,由于发表言论的载体是网络,这就决定了其具有广泛性、便捷性、互动性、匿名性等特征,同时与现实言论自由相比较,网络言论自由具有更重要的价值,即加强了舆论监督的力量促使政府更加开放、透明提高了公民的意识。但是任何自由都是有限度的,网络言论自由如果不加以规制就有可能会与隐私权、名誉权及权等人格权相冲突。而目前我国的立法对网络言论的规制不够完善,因此借鉴国外言论自由法律规制的经验,规我国网络言论自由是非常必要的。 [关键词] 网络言论自由;价值;人格权;法律规制 [Abstract] Network freedom of speech is the extension of freedom of speech on the Internet within, because speech is the carrier of the network, which determines that its has the characteristics of universality, convenience, interactivity, anonymity, at the same time and the reality of freedom of speech in comparison, freedom of speech on the Internet has a more important value, namely, to strengthen the supervision of public opinion forces make government more open, transparent to improve the citizen's democratic consciousness. But any freedom is limited, network freedom of speech if not regulate it may and the right of privacy, right of reputation and the right of name, right of personality conflict. At present, China's legislation on Internet speech is not perfect, so the experience of regulation free speech law foreign experience, standardize our freedom of speech on the Internet is very necessary. [Key words]freedom of network speech; Value; right of personality; legal regulation

法理学第二十二章 法与自由 A

第二十二章法与自由 一. 名词解释 1.(法学意义上的)自由 2.自由的条件 二. 单项选择 1.下面关于自由的理念说法错误的是()。 A.在哲学上,自由的含义对必然的认识和支配 B.哲学涵义的自由和政治涵义的自由和法学上的自由涵义是一样的。 C.自由在法学和法律的含义是自由是法律上的权利,其边界就是不能从事法律所禁止的行为 D.自由是做法律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如果一个公民能够做法律所禁止的事情,他就不再有自由了2.以下关于自由说法不正确的是()。 A.人的主体性由自由来体现,没有自由即没有主体。 B.人们只有在相互依赖中才能得到自由 C.法律规范不能创造自由 D.在现代社会,作为权利之自由,它的范围不能由法律限定的 3.下面不是自由之于人的价值的表现的是()。 A.自由是人的主体性的表现 B.自由是人的自我意识的现实化 C.自由是人类发展的助动力 D.自由是人类永恒的追求 4.下面不是自由需要法律确认和保障理由的是()。 A.自由需要排除人们之间的相互强制与侵害 B.自由需要法律排除主体自身对自由的滥用 C.自由是人类发展的助动力 D.自由实现的条件需要法律确认和保障 5.下面不是法律保障自由的一般方式是()。 A.法律确认自由最为最高的价值 B.以权利义务方式设定自由的范围以及实现方式 C.将责任与自由联结 D.设置国家权力及正当程序以提供救济 三.多项选择 1.下面有关自由的实质表述正确的是( ) A.自由是人的一种自主状态或自为状态 B.自由作为一种人类活动现象,尽管存在于不同领域,但它在实质上具有同一性和关联性 C.哲学上的自由含义是对人们各方面自由的抽象,是对自由实质的表达 D.法律规范中的自由不是来源于社会而是由立法者的意志所决定的 2.下面有关自由的条件表述正确的是( ) A.自由的条件包括主体自身条件和外界条件两个方面 B.每一代人的自由的范围,与其已有的认识能力有关 C.人们的教育程度对于所享有的自由没有任何影响 D.一般来说,人们只有借助一定的物质生产力,才能得到一定的自由 3.自由需要法律确认和保障的理由是( ) A.自由是实现其他价值的前提 B.自由需要法律排除主体自身对自由的滥用 C.自由需要法律排除人们之间的相互强制和侵害 D.自由实现的条件需要法律确认和保障 4.法律以权利义务方式设定自由的范围以及实现方式表现为( ) A.权利规范确认和描述了主体的自由及范围 B.义务的禁止表达了对他人自由不得妨碍的要求 C.义务中积极作为的规定,对应了权利人自由的要求 D.法律规定了各种自由的具体的实现方式和手段 5.下面表述正确的是( ) A.各主体自行实施法律必将造成对自由更大的侵害 B.自由是做法律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如果一个公民能够做法律所禁止的事情,他就不再有自由了

论网络言论自由的法律规制

论网络言论自由的法律规制 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500次以上的,可构成诽谤罪。”这一规定是对发表诽谤他人言论行为的严厉打击,是为了遏制利用互联网进行造谣诽谤行为的出现。从某种程度上来说,互联网出现了何种问题,相关部门就会推出相应的具有针对性的立法。我国目前初步确立了针对互联网的法律规制体系。2.立法缺陷从法律位阶上看,立法效力等级低我国网络言论自立法效力低,法律位阶较高的是《未成年人保护法》、《侵权责任法》,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占了相关立法的大部分,比如现行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都是行政法规,事实上,行政法规,规章的法律等级比较低,不够权威,它们难以担任约束管制网络言论自的重任。因此

提高我国网络言论自法律规制的立法效力,有利于提高法律的效用,使得法律更多的为民众服务,也能使低于该法律效力的规章制度有章可循,能减少下层立法机构为了自身利益而制定规章的现象。立法者须广泛地进行调研,搜集大量资料以便明确要达到的预期社会效果。[8] 对网络言论自的规制过于宽泛我国有些法律对网络言论自的规制存在过于宽泛的现象。如《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里面规定了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国际联网发布、扩散的信息,比如在公众场合侮辱他人的信息,捏造虚假事实恶意诽谤他人的信息,损害国家机关信誉的言论,还有煽动民族仇恨、破坏民族团结的信息。该法条中禁止性规定手段不太合理,例如,上文所说的公然侮辱他人的信息,客观上无法完全禁止网络上侮辱诽谤他人的行为,它存在了限制过宽的问题,还有禁止对损害国家机关信誉的言论,对公民的言论是否损

害国家机关信誉应该有个明确的界限,如果连对国家机关提出的言辞激烈的批评建议也要禁止,那该规定就存在对网络言论管制过于宽泛的问题。我们在制定规制网络言论自的法律时有必要在明确网络言论自特殊性的基础上再制定,网络言论自具有广泛性,因而不可能对所有侵犯他人权利的行为进行限制,否则只会显得对网络言论管得过宽并且没有实际效用。网络言论自立法可操作性不强我国对于网络言论自进行规制的法律大多是纲领性的文件,多是作客观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例如,我国法律规定了隐私权受到侵害的界限为“不得??不得??”可是如果违规行为出现,我们要考虑的是如何制裁它、侵权者应该用什么方式去承担责任、被侵权者的救济如何实现,但这些都没有具体的规定可循。此外,很多时候同一行为相对应的有多个行政处罚主体,各自的处罚力度不同,这导致出现我国虽有多部网络法律,但可用来实际

言论自由的价值及其界限是什么

言论自由的价值及其界限 摘要:言论自由在联合国颁布的《世界人权宣言》中定义为“人人有主张及发表自由之权;此项权利包括保持主张而不受干涉之自由,及经由任何方法不分国界以寻求、接收并传播消息意见之自由。”①即言论自由是按照自己的意愿在公领域自由地发表言论以及听取他人陈述意见的权利。近来,它通常被理解为包含了充分的表述的自由,包括了创作及发布电影、照片、歌曲、舞蹈及其它各种形式的富有表现力的资讯。 关键词:言论自由价值界限 前言: “法律的目的不是废除或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人类自古以来就执着于对自由的追求,言论自由通常被认为是现代民主中一个不可或缺的概念,但言论自由并不代表着可以毫无忌惮地发表任何意见,言论自由的前提是在不违反法律的情况下,进行消息传播。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说,言论自由又是有界限的。就如卢梭所言“人生而自由,但却无往不在枷锁之中”。② 一、言论自由的价值 马克思认为,自由是人类的天性,是人民不可剥夺的普遍权利。作为自由的一部分,言论自由也是人民不可剥夺的权利之一,人们具有思想与讨论的自由,能够自由地形成与发表意见。有人认为,言论自由会带来一些诸如一些人散布反动消息,导致社会的不稳定等等负面影响,因此言论

自由是有害的。但是我认为,言论自由是利大于弊的。密尔曾经阐述过禁止言论自由的弊端“迫使一个意见不能发表的特殊罪恶乃在它是对整个人类的掠夺,……,那就是从真理与错误冲突中产生出来的对于真理的更加清楚的认识和更加生动的印象。”③ 根据言论自由的理论,言论自由能够发挥促进民主、发现真理、提升自主性、发扬容忍等作用。言论自由能够促进民主,因为言论自由是民主的是进行自我统治的必要条件,没有言论自由就没有民主;言论自由能够发现真理,因为言论自由给予了人们表达思想的机会,给予了人们挑战权威的机会,如果没有言论自由的权利得不到保障,人们可能会因为畏惧而少发现了许多的真理;言论自由能够提升自主性,因为言论自由使得人们可以在不通过与他人讨论的情况下表达自己的思想,即使他的思想可能并不会奏效;言论自由能够发扬容忍,是因为言论自由会使得一些不受欢迎的言论出现,然而由于言论自由,对这些言论持不同意见的人应该包容这些言论的存在。 二、言论自由的界限 虽然言论自由能够促进社会的进步,但是人们行使言论自由的权利时,必须受到法律的限制。法律是对人们自由的一种约束,这种约束不是对自由的奴役,而是对自由的拯救。④从限制的对象来分类,可将言论自由的分类分为两类,即针对言论内容的限制及非针对言论自由的内容。 针对言论内容的限制主要服从以下四个原则: 1.伤害原则,又称密尔原则,既伤害他人原则。该原则由密尔首先提出,他主 张个人的行为只要不涉及他人的利害,个人就不必向社会负责。 2.父爱主义,又称亲缘主义原则,即一个人的自愿行为有时也不是自由的行为, 当他的行为会使他自己丧失重大利益时,法律可以限制他的自由。

论网络时代言论自由的法律保护毕业论文

目录 摘要 (1) Abstract (2) 一、序论 (3) (一)网络时代的言论自由 (3) (二)网络时代的言论自由的重要性以及研究意义 (3) 二、本论 (3) (一)网络时代言论自由概述 (3) 1、对言论自由的界定 (3) 2、网络时代言论自由的概念和特点 (4) (二)德国网络言论自由的保护和立法规制 (5) 1、德国网络言论自由的法律规范保护 (5) 2、德国网络言论自由保护的司法实践 (5) 3、德国网络言论自由保护立法对我国的启示 (5) (三)我国网络言论自由保障机制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5) 1、网络言论自由保障机制存在的问题 (6) 2、网络言论自由保障问题的对策 (6) 三、结论 (7) (一)当前的网络言论自由的形势和我们的任务 (7) (二)保护网络言论自由 (7) 参考文献 (8) 致谢 (9)

摘要 言论自由是公民基本权利。是公民在法律规定或认可的情况下,使用各种媒介或方式表明、显示或公开传递思想、意见、观点、主张、情感、或信息、知识等内容而不受他人干涉、约束或惩罚的自主状态。在信息时代,网络广泛使用,为人们创造了一个全新的虚拟世界,成为人类基本的工作方式和生活方式,极大地提高了人类传播知识、交流信息的能力,改善了公民的言论自由、受教育权等项基本人权。与此同时,信息的快速传递和泛滥及人们无规则地滥用信息也给我们每个人的合法权利的保护带来了隐患,甚至会对民族和国家利益造成危害。因此,与网络更加广泛、便捷的言论自由的权利相对应的的是,网络言论自由也必然受到诸多的约束和限制。本文通过对言论自由的概念、网络言论自由的界定进行分析,总结了网络和网络言论自由的特点,以德国为例阐述了其在网络言论自由方面的宪法、法律保护和规制,在此基础上,分析了我国言论自由保障机制存在的立法不健全、效用不高、监督和求助机制缺失三个主要问题,提出了提高网络立法的效力、加强网络科技手段的介入和完善网络监督和救济体制的建议和对策,得出了当前的我国网络言论自由的形势仍然比较严峻、政府还有待于进一步通过完善立法和健全机制来保护网络言论自由的结论。 关键词:网络时代网络言论自由保护规制

论网络中言论自由的限制

太原警官职业学院 毕业论文 论网络中言论自由的限制 大队:三大队 区队:十四区队 姓名:贺倩倩 指导老师:刘恒利 完成日期:2013年05月08日

论文提纲: 一、由言论自由的概念引出网络言论自由及其特点 (一)言论自由的概念 (二)网络言论自由的概念 (三)网络言论自由的特点 二、网络言论自由限制的原因 (一)网络言论自由与其他权益的冲突 (二)网路言论自由的负面价值和危害性 三、网络言论自由限制的方法 (一)进一步完善立法调整相关法律 (二)加强网络服务商的自我管理 (三)政府的积极引导与鼓励网民的监督相结合 (四)加强互联网技术应用管理创新 (五)传统的道德价值受到挑战,提倡网络的宽容精神

论网络中言论自由的限制 内容摘要:言论自由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最重要的权利,网络的产生为公民言论自由的 实现提供了更广阔的平台,满足了人们自由言论的需要,促进了公民言论自由的宪法权利 的实现。但人们在网络上行使言论自由的同时也带来了越来越多的问题,比如与其它利益 产生冲突的现象时有发生,这些问题是我们目前不可回避的现实问题。如何对网络言论自 由进行限制?下面将从网络言论自由的定义、特点、危害性等方面对网络言论自由的限制 展开讨论并对其如何限制做出一些思考,从而使人民进一步重视和推动网络言论自由。 关键词:网络言论自由限制网络谣言 正文: 一、由言论自由的概念引出网络言论自由及其特点 (一)言论自由概念及网络言论自由 言论自由是指公民享有宪法赋予的通过口头、书面、著作及电影、戏剧、音乐、广播 电视等手段发表自己意见和观点自由权利。 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1.狭义的言论自由是公民在公共场所发表意见或者讨论问题的权利; 2.广义的言论自由则既包括在公共场所发表意见和讨论问题的权利,还包括出版自由、学 术自由和新闻自由等权利。 (二)网络言论自由的概念 随着互联网的广泛普及和运用,它已成为人们获取各类信息和发表言论的重要途径。 公民可以通过各种形式在网上发表言论,同时公民在互联网上的言论自由也受法律保护。 网络言论自由是言论自由在网络的延伸,其实质是公民表达主张发表意见的途径,只 是网络给予了它一种形式。网络言论自由是指在法律规定或认可的情况下,公民利用网络 作为传播媒介,表明、显示或公开传递思想、意见、观点、主张、情感或信息、知识等内 容,而不受他人干涉、约束或惩罚的自主性状态。 (三)网络言论自由的特点 网络言论传播有隐蔽性、迅捷性、开放性、互动性等特点,已有学者专家著文对网络 言论自由的特点作了详细探讨,笔者在此简单归纳如下:

法理与道理

法理与道理 法理者,依据法律规定对权利义务和是非评判给出的理由。道理者,合乎道德观念对是非评判的一般认知所给的理由。在逻辑关系上,道理是集合概念,是社会全部道德观念的总和。法理体现立法者的道德观念,是道理的一部分。两者不相重合部分即产生合理不合法,合法不合理的现象。 有争议应当讲道理。俗话说道理愈讲愈明,而事实上许多道理因观念迥异或认知滞后难求一致,长期争论也是扯不清,道不明,例如“蛋鸡论”、“权法论”。先蛋论说鸡是蛋孵化的,无蛋何来鸡。先鸡论说蛋是鸡生的并引据考古发现鸡是由爬行兽进化而来,但爬行动物基本为卵生,于是便产生新一轮的“卵兽论”循环,永远扯不清。权大论说法是人制定的,有权便可立法,有权也可废法,甚至非常时期行使特别权力。法大论主张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无论总统平民,均无超越法律之上的特权。权力必须服从法律。对此争论,18世纪启蒙思想家早已给出了答案。洛克的天赋人权学说,卢梭的社会契约论和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无不散发出睿智的光芒,对摧毁封建专制,构建民主社会和法制国家奠定了丰厚的思想理论基础。 近代史之前的中国不乏民本思想先哲。荀况说过“民为本,君为轻,社稷为重”,黄宗羲也说过“君为客,民为主”。在皇权专制大一统的社会里,这些思想犹如漫漫长夜涤忽闪过的流星,无人拾起并形成完整的体系。用今人眼光,原因其实很简单,这些思想在当时并无其生存的土壤。一则商品经济极不发达,贫瘠之土无法输送足够的营养。二则这块土壤里原本种植着皇权专制的树,这棵树经过儒家思想几千年的灌溉培育,已经是枝叶繁茂绿荫盖地,再也容不得其他芳草侵袭其领地,那怕是处在萌芽之中。因此,中国不可能如十七世纪的英国、十八世纪的法国和美、德诸国产生出人民民主思想,公开亮出人民主权的旗号,并将思想理念引向政治实践,用全新的政治制度完全取代封建专制制度。面对世界大势,中国即使走维新改良之路也必然此路不通,因为没有思想理论基础,没有民众社会基础,也没有生产力经济基础。解释这个问题,马克思所言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仍然是至理名言。 近代中国最重大的政治变革便是皇权沦丧,与此相应的封建专制退出了历史舞台。此后,便是几大军事势力的抗衡争斗,政权的更迭,其间穿插一场抵御外敌入侵悲绝惨烈的战争。历史进程大抵如是。在皇权沦丧之后,何以代之?本土的苗早已窒息结不出民主共和的果实,他国却有不同的模式和样本可以参照。代表不同道德观念的阶层纷纷提出其政治理念,有主张欧美版的,也有主张苏俄版的,还有理想版、复古版等等形式,比较著名的有三民主义、共产主义和无政府主义。三大主义均包含民本思想的元素。无政府主义超脱绝尘追求彻底的个性解放,另两大主义直接碰撞演绎一场生死博弈。历史诡诘之处往往是高潮嘎止或绝境逢生,结果是弱者战胜了强者。或许是忙于夺权,忙于战争,忙于政权的稳固,胜利的一方已无暇另起炉灶采用适合国情的政治模式,便全盘引进邻国的政治体制。当然,其中也包含某些新的探索和传统,这一部分所体现的也就是本国的国情。然而,探索之路毕竟刚刚起步,传统则已根深蒂固。政治体制国产化带着浓郁的中华传统色彩,笼罩着封建的阴影。 进入21世纪的现代中国,经济总量快速增长,业绩令世人瞩目,客观上为政治体制改革培育了土壤,提供了充足的养分和物质基础。另一方面,用实践是检验真理的标准去衡量,政治体制的主干部分已被输出国自己所摒弃,现行的政

论法无禁止即自由

论法无禁止即自由 “法无禁止即自由”也就是“法无禁止即可为”,其来源与西方法学,是私法自治的根本原则。“法无禁止即自由”这一理论学说最早是产生于以法治和自由著称的古希腊,现在已经渐渐融入各个国家的法律之中。“法无禁止即自由”顾名思义:只要公民不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范,公权力机关就不能以任何名义干涉公民的行为,而公民也不必为此承担法律责任。“禁止”受国家公权力约束,“自由”是公民在“禁止”范围外的权利,因此“法无禁止自由”仅适用于私权范围。“法无禁止即自由”在很大程度上扩大了公民的自由空间,同时也是对政府公权力的一种约束。 “法无禁止即自由”看起来简单易懂,但在当今的法治社会的运用中却存在很多争议和问题。比如“法”的含义和范围、“禁止”的范围、“自由”的主体和范围等等这些都需要准确认定,再比如从“法无禁止即自由”的外延和内涵看:法不禁止的就真的自由了吗?法律禁止的范围内就真的没有自由了吗?从“法无禁止即自由”的可行性来看,该原则在法治生活中总能有效利民的实施吗?它就不存在漏洞需要进一步改进吗?等等一系列问题还有待解决。下文就这些争议和问题简单的作一些论述。 “法无禁止即自由”中的“法”是指法律,其不仅仅指公法或者私法,而是指规范整个社会秩序的所有法律。“法无禁止即自由”中的“禁止”是为了防止公民有危害他人、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的不正义的行为,所以这里的“禁止”指的是对公民的行为进行限制的法律规范,它包括禁止性规范和义务性规范。禁止性规范大多以“禁止”、“严禁”、“不得”、“不应”“不许”“不准”等词为标志,义务性规范则是多以“必须”“应该”“有义务”等词为标志。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因为每部法律都有自己的特殊性,所以并不是每一部的法律的禁止性规范和义务性规范都能限制公民的自由,换而言之,公民在某些法律的禁止性规范和义务性规范下仍有一定的自由。比如民法中的无权处分,法律规定无权处分人不得处分他人物品,但是依旧有行为人虽然无权处分,但依旧处分他人物品,且经原所有人追认后,其处分行为还可能有效。法律权限规范下,公民仍有其自由空间,立法者并不禁止公民依其分际做进一步交易。 “法无禁止即自由”中的“自由”的主体是自然人或者公民,不能是公司、企业法人,合伙企业等等,也不能是公权力行使者,因为

“自媒体时代”公民言论自由法律保障与限制问题探究

关键词:自媒体;公民言论;法律保障与限制 一、自媒体时代公民言论自由现状分析 二、自媒体公民言论自由现状问题原因分析 自媒体使新闻在最短的时间内最大限度的传播成为可能,对促进公民更加广泛的参政议政,社会民主法治建设构建和谐社会都起到了很大的作用。但是如同一个硬币有两面,自媒体言论的传播也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造福社会,促进公平,另外一方面则可能成为社会秩序混乱最难控制的原因。笔者认为,产生这些后果主要有以下三个原因: 2.公民追求普遍关注的心理状态导致了新闻华而不实。自媒体的运用,使得每个人都可以成为舆论的传播者,人们普遍有追求大众关注的心态,而某些言论正是为了迎合人们的心态,创造华而不实的言论以吸引人的关注,甚至以虚造的言论抨击别人以达到点击率访问率的提升,而这些言论,在很大程度上造就人们盲目跟风的现象,使自媒体言论更加广泛化、无限制、无底线的传播。 3.政府和法律对自媒体言论的监督和控制力有限。自媒体在某种程度上相对于电视、报纸之类的大众传媒来讲,更具私人化色彩,而这也致使了政府对其相关言论的监督和控制力度会受到很大的限制。加之很多公民于自媒体发表言论的完全依据主管意愿,公民素质参差不齐,政府对言论自由的保障和限制并不能很好的把握其边界。至于宪法,作为我国的根本大法,虽然规定了我国公民享有言论自由权,但是毕竟不能也不可能事无巨细的规范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 三、自媒体言论自由的保障与限制问题解决探究 通过对我国“自媒体时代”公民言论自由现状的分析和研究,不难看出,自媒体言论就如同一把双刃剑。利用得当,它可以造福社会,拓展公民参与时事政治的渠道,使得公民足不出户,遍知天下事,进而发表个人意见,甚至投上自己宝贵的一票为促进社会公平、建设民主法治国家构建和谐社会贡献自己的力量。反之,利用不当,它便成为投机倒把的武器,成为不法分子的工具,使媒体和政府的公信力降低,使信息和准确性收到质疑,成为社会秩序混乱甚至社会言论“一边倒”最难控制和把握的方面。因此,对于自媒体时代公民言论自由法律保障与限制问题的探究特别是对于保障和限制之间合理的边界的研讨就尤为重要。笔者就此问题提出以下三点建议: 1.结合自媒体时代言论自由的新特点,加之司法救济,完善自媒体言论的监管。政府可以从自媒体注册实名制开始促进监管。实名制度有利于更快更准确的追责,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起到为不法言论传播者的威慑作用。立法机关探索自媒体言论自由保障与限制的合理边界,广泛了解大众意见,完善立法,提高立法的针对性和质量,对于恶意渲染社会

刑法对言论自由的保护与限制

课程名称:刑法与生活 论文题目:刑法对言论自由的保护与限制作者姓名: 梅春练

刑法对言论自由的保护与限制 摘要 古今中外,无人不向往自由,渴望自由。但是,现实中从来都没有绝对的自由。在法律范畴,公民的意志活动有不受限制的权利,但是这种自由也必须建立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比如言论自由,集会结社自由等等。此文主要探讨言论自由,及其与刑法的关系。对于言论自由而言,因为人生活在社会中,社会又由人与人组成,所以言论自由不仅仅是个人的议题,而是社会中各个主体之间彼此互相界定的程度,个人言论自由受制于他人的同等自由。为了保护每一个个体的言论自由及其他利益不受侵害,社会中的主体应该达成互不侵害的契约,但是从心理学归因不同上来讲,这种契约常常会显示出不令人满意的地方,因此需要法律来保障。言论自由的前提是不侵害他人的自由和权利,从这个意义上讲,国家和法律是没有权利剥夺和限制个人言论自由的权利的,因为这样的言论自由都应该是合法的。那么,诸如《宪法》《刑法》等法律的作用也就在于对公民言论自由的保护和促进。言论自由是一项重要的宪法权利,宪法权利必须实现刑法保护,但是不得不承认,在刑法对言论自由进行保护时,不可避免地会对其造成一定程度的限制。 关键词:言论自由,宪法权利,刑法保护,保护和限制 背景: 随着社会的进步,科技的发展,信息交流的平台越来越多,即时信息的交流速度也越来越快,因此社会中的各种客观信息也更多更快地呈现在了每个公民的面前,报喜报忧的都有,有了对比,再加上每个人所处角色不同,自然会有各种不同的看法和见解。关键在于,不仅是提供信息的平台增多,人们发表言论的渠道和空间也随着媒介的发展而不断增多,实现了客观信息、主观言论的交流。 信息沟通,固然有利,实现社会的透明化;言论交流,固然也有利,是意见与建议的交流平台,是对社会的监督,是对道德的肯定,是对社会价值观的引领……思想的碰撞能够产生艺术和智慧结晶,但是也不免擦出灾难性的火花。是交流就难免有冲突,有口角,由于信息了解程度不同,所处角色不同,考虑角度不同,利益倾向不同,就难免产生矛盾。这时候就需要有一把相对客观的尺来衡量,需要一个不会有利害关系冲突的第三方来规范,在当今的法治社会,那一把尺便是法律,比如《刑法》。 言论自由: 言论自由(freedom of speech)是指人人具有按照自己的意愿自由地发表言论以及听取他人陈述意见的权利,达到获取或者传递信息和思想目的。近来,它通常被理解为包含了充分的表述的自由,包括了创作及发布如电影、照片、歌曲、舞蹈及其它各种形式的富有表现力的资讯。国家宪法明确规定,公民享有言论自由的权利,可以

2016年英语六级作文范文网络言论自由

2016年英语六级作文范文:网络言论自由多记住一些漂亮的词汇与句式,并运用在英语六级作文中是非常加分的,以下这篇是关于网络言论自由的六级作文范文,希望对大家遣词造句水平的提升有所帮助。 Directions: For this part, you are allowed 30 minutes to write an essay on the topic Free Speech on the Internet. You should write at least 150 words but no more than 200 words following the outline given below: 1.随着网络的普及,人们在网上畅所欲言已经成为一个很普遍的现象。 2.有人认为应该提倡网络言论自由,这样可以让人们自由表达自己的观点。 3.也有一些人认为应该对网络发言进行限制,因为网上经常出现一些宣传虚假、暴力信息的不良言论。 参考范文: With the popularization of the Internet, it has become a common phenomenon that people express their ideas freely on the Internet. However, there are different voices on whether free speech should be advocated on the Internet. Some people agree that everyone should be allowed to share his or her ideas freely on the Internet. They say that since we live in a democratic country, we all have the right to free speech.

法无禁止即自由

浅谈法无禁止即权利和自由 什么是法无禁止即权利和自由?一直以来‘法无禁止即自由”被分解为两个方面:对私权利奉行“法无禁止即可为”、对公权力则是“法无授权即禁止”。就其含义而言,“法无禁止即可为”是指法律主体在法律未明令禁止的情况下依自己的意志行事而不受追究;“法无授权即禁止”是指法律主体在法律未明文授权的情况下不得实施某种行为,否则将会受到制裁。 事实上,法无禁止即权利和自由与我们生活息息相关。比如:2012年6月,一名吉林省松原市的网友发帖说,自己因为下载黄片到电脑上看,被公安局拘留15天并处罚款3000元。在中国的法律中,并没有规定下载黄色色情片属于违法行为,法无禁止即自由,也就是说该网友具有下载黄片并观看的自由。故我们可以认定,该公安局此次抓人属于不合理行为,剥夺了该网友的相关权利。之后,该公安局也作出了相应的赔偿道歉,所依据的正是:法无禁止即权利与自由。 1 法律谚语:法无禁止即自由与法无授权即禁止 “法无禁止即自由”与“法无授权即禁止”是两个意思完全相反的法律谚语。对私权力来说,“法无禁止即自由”;对公权力来说,“法无授权即禁止”。作为一个公民,他具有一定的权利和自由,而这权利和自由应当以法无禁止为前提。对政府而言,不但要谨慎运用手中每一份权力,还必须尊重公民每一份权利。两者是相互对立的,但相辅相成的。就如同上例,观看黄片是该网友的私权,是权利和自由;

但是法律并没有相关条文授权警察对该网友进行行政处罚的权利,所以警察此次抓人行为是禁止的。 法无禁即权利,法无禁即自由。每个公民与生俱来就具有生命权、财产权等权利,在不触犯法律的前提下,每个公民的这些权利应当受到保护。 但对以国家权力和政府权力为代表的公权力,则应适用“法无授权即禁止”的原则:凡是未经法律明确授予的权力都不是合法权力。而这点也是防止相关权利的泛滥而造成公民的权利和自由受损。需要强调的是,只有实现了公权力的“法无授权即禁止”,才能更好地实现私权利的“法无禁止即自由”。由于公权力掌握着强大的国家机器,所以常常会自觉不自觉地倾轧私权利。由于私权利相对弱势,因此也常常不敢伸张正义。 2 法无禁止即权利和自由是一种常识 常识是什么?常识就是为普通大众所熟悉、所认识的、所了解的事情。当然,社会上也有不少的人缺乏常识,做出不合理、不合法的事情;也有缺乏常识的人,当自己的权利与自由受到侵犯时却不懂得维护。“法无禁止即权利与自由”是一种实用而且非常重要的常识,所以我们呼吁公民应该拥有这种常识。 2003年,江苏省人大常委会修改通过了新的《江苏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取消了原先的“严禁无婚姻证明的男女混住”的条款。 法无禁止即自由,这是一个常识。拥有了这种常识,即便日后有

浅析:法律是通过限制自由来保障自由

浅析:法律是通过限制自由来保障自由 ——结合依法治国自由,百度百科中有三种解释,第一种就其字意来说,指的是自己做主,从约束中解放出来,是一种不受约束的状态。第二种是法律名词,公民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其自己的意志活动有不受限制的权利。第三种是指哲学名词。 实际生活中,大多数人都是按字意来理解自由,认为法律上说了每个人都有拥有自由的权利,那么我就是绝对自由的,我可以做我喜欢的事,没有人可以干预我的自由;或者认为限制人们的法律应该废除。早期的马克思也这么认为,在他早期的思想中,他认为自由是法的本质,法律应当表达自由,而限制自由的规则不是法,尽管这些规则有着法律的形式。 古话说:“无规矩不成方圆”,世上并无绝对的自由,自由是有相对性的,自由作为法的最高价值,必须通过法律制度的保障来使主体的行为不任意化。正像卢梭所说的:“人是生而自由的,但却无往不在枷锁之中。” 我国依法治国中写到:保障公民的自由和权利,是为了实现马克思所说“每个人的自由发展是一切人自由发展的条件”。从这里我们可以看到,我们要建立的社会,是一个自由的社会,是一个每个人都自由和谐发展的社会。 法律所保障的自由是广义上的自由,而非某个人的自由。因为人的欲望无限,且各人所要的自由标准内容也不尽相同,若无法律法规

限制,各人为追求自由,必然会造成人与人之间的冲撞和矛盾,混乱和无秩序,其结果是每个人的自由都会受到相互阻止,谁也实现不了自由。就像没有规矩的考试,假如学生在考场可以不受限制的抄袭他人的试卷,那么必然造成那些勤奋学习的人心理不平衡,不公平感觉,同时也会造成那些勤奋学习的人也不再努力学习。同样道理,一国的公民如果人人的自由都毫无限制,那么可以说人人都没有自由,同时也会引发社会不公平的现象,甚至造成社会动荡。就像我们的道路没有红绿灯,那么来自四面八方的车辆谁也不让谁,必然造成车祸。 法律的存在就是为了恊调这些矛盾,统一大家对自由的认识,共同按众人统一的自由标准来生活,而无情的限制了不符合大众统一标准的自由,维护了共同遵守的自由标准,保证了每个人的有限自由。虽然法律限制了个人的自由,但是它换来的是整个社会,整个国家的自由,保障了社会的秩序,使社会整体处于一个相对自由而又互不影响的状态,如此一来就保障自由得以实现,也有助社会公平的实现,使我们的生活更加美好。 依法治国是保障自由的理论、原则和方法,执政者应该严格依法治理国家,每个公民也应严格遵守法律。同时我们的国家也应该严格监督政府的执政行为,政府可能滥用权力侵害社会成员的自由。在这一方面,我觉得马克思的消极不干预原则是值得考虑的。该原则认为:为保证社会成员的自由,政府应持大限度地不干预的态度,政府的消极不干预,正是自由的保证。只有在一个人行使自由危及到他人或社会时,政府才能对一个人实施限制,除此之外,不能对人的自由予以

言论自由也有限制

言论自由也有限制 近日,内地儿童于香港港铁车厢食面风波引起香港及内地网民的广泛讨论。1月19日,北京大学教授孔庆东在内地第一视频网络电视台《孔和尚有话说》节目就此事大骂“香港人是狗”,并指“用法治维持秩序的地方就证明人没有素质”。 对于孔庆东的这番言论,我觉得实在有失其作为一个北大教授应有的形象。而且最近几年,孔庆东在微博上频频对某些事件以及一些人发起抨击,其语言粗俗不堪,完全体现不出一个文化名人应有的素质。 可能有人会说“这是别人的言论自由,你管得着吗?人家爱说什么说什么。”的确,每个人都有其言论自由权,但是,自身的言论自由也是建立在其他基础上的。例如,一个人说出的话要符合自身的身份,一个人说出的话不能侵犯别人的权利,一个人说出的话不能破坏社会秩序等。这些种种都是一个人说话时需要考虑的。倘若一个人能够肆无忌惮的说话,那么这不是言论自由,而是言论犯罪。 我曾经看过孔庆东对他人对其评论的一些回复,对于一些比较有名气的人,他会相对比较客气的出言反对,而对许多不支持他的平民百姓,则口出狂言,甚至骂及他人祖宗上下。孔庆东的现实身份是北京大学的教授,众所周知,一个教授,而且是北京大学的教授,其代表着中国的教育高层,如果连一个教授都这样出言不逊,那么他们教出来的学生会是怎么样的呢?孔庆东是一个公众人物,其语言是受全社会所关注的,是受到广大人民的舆论监督的,纵使他此次所批评的是一部分港人,并非全体港人,但是他说出香港人是狗这句话原本就是错误的,不道德且不素质的。 然而,孔庆东作为一个公众人物说出这些话,仍然有成千上万的人支持他拥护他,说他为民请命,说他是道出了广大人民的心声,甚至有些名人还公开发表文章赞扬他。这究竟是为什么呢?其中的原因实在是令人深思。 不仅仅是公众人物需要注意行使言论自由权所需的条件,普通的民众也同样需要注意。我们说出的话代表的是自己,代表着自己的素质和品行性格,我们对别人说话既是在向别人表达自己的内心,更是在向别人展现自身的修养。而尊重别人的人格和基本权利就是我们说话时首先要注意到的。无论说话的对象是谁,我们都要注意自己所说的话,是否是在充分尊重他人和代表自己的前提下,去向别人表述所想所说。 言论自由,是有限制的言论自由。只有遵守这些应有的限制,我们的言论,才有自由。

网络表达自由的宪法保障.docx

网络表达自由的宪法保障 一、网络表达自由的一般理论(一)表达自由基本概念的探析对网络表达自由的界定是我们探究如何实现对网络表达权宪法保障、维护公民网络表达权的起点和基础。我国学者甄树青教授认为:“表达自由是公民的基本自由之一。它是指公民在法律规定或认可的情况下,使用各种媒介或方式表明、显示或公开传递思想、意见、观点、主张、情感、或信息、知识等内容,而不受他人干涉、约束或惩罚的自主性状态。”王世杰、钱端升在其名著《比较宪法》中认为:“所谓意见自由,只是表示意见的自由。台湾学者林纪东认为:“表达自由指人民有表现其意思之自由,不受非法干扰而言。”香港学者朱国斌指出:“表达自由是指公民有表达其意思的自由,而不应受其他外来因素干扰。”通过上述学者的观点我们不难看出,表达自由的内涵在学者各有侧重的情况下主要包括以下几个要素:表达的主体、表达的合法性、表达的载体、表达的内容以及表达的不受干涉性。因此,我们基本可以对表达自由的概念作出这样一种理解:表达自由,意指公民或其他主体在不违背法律规定前提下所享有的,使用各种方法发表、传播思想情感、观点、主张或其它信息等内容,而不受他人非法干涉、限制或侵犯的自由。(二)网络表达自由的概念及特点基于对表达自由的一般理解,根据网络技术的特点,我们可以将网络表达理解为在互联网上将自己内心的意识观念,通过文字、图片、音频、视频等具有网络特质的方式表达出来、使之处于公开的范畴,并且不受其他人的非法干涉和限制的自由。网络表达自由和传统表达自由之间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网络为人们的思想、言论表达提供了一个新兴的平台。人们的思想情感、利益诉求越来越多地展现在互联网世界之中,网络表达也呈现出自己特有的品质。首先,网络表达具有平等性和开放性。网络世界是一个虚拟化的世界,人们可以平等地进人这个世界,平等地表达自己思想感情、政治见解以及进行网络创作等。其次,网络表达具有隐蔽性。在网络中,网民的身份及相关信息一般不会公之于众。再次,网络表达具有极大的便捷性。人们想要表达自己的某种情感或见解时,仅仅需要一台电脑或

法与自由的关系

自由,即主体只服从于自己的意志,一种主体不受外在压制和束缚的消极自由,一种主体有依自己独立意志行事的能力的积极自由。法律,指权力机关制定或认可的行为规则,包括权力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还包括权力机关认可的判例、习惯等。 一、哈耶克的《法律、立法和自由》中自由和法律的关系 他提出的法律是规则的语言化表述的理论是其自发性理论的扩展,是一种从经济自发性到法律自发性的转移。他的这一跨越是通过论述自由——自发性——法律三者关系来实现的。在这三者中,“自发性”是理论根基,“法律”是论题,“自由”是探讨的主旨。哈耶克以法律与自由的关系问题做为视角,重新划分了法律流派,即法律建构主义和法律进化主义,其界限在于是否承认法律的自发性,凡是承认的,就是进化主义,否则是建构主义。他坚持法律的进化理论,提出法律不能作为理性主义的滥用,不能以牺牲个人自由来达到不合理的社会目标。在哈耶克看来,法律是对已有规则的语言化表述,而不是超越这些已有的规则。而规则是指自发性的秩序的规则,不是人为的规则,只要实现了自发性那么法律就得到了其应得之意,那么自由也在情理之中了,法律对于自由的保证问题便成为实现法律自发性的问题,只要是保证了法律的自发性就是保证了个人自由本身。 哈耶克对于法律两种流派的划分的价值在于他认识到了在法律的发展中出现的人们对于理性的一种不加分析地信任,而导致了忽视理性可能在立法中给人类所带来的负面影响的可能性。因为失去制约的理性,就会产生任意的不合适当前社会需要的法律形式。但哈耶克也以消极理性作为理性缺点的克服,导致对理性的否定,在立法中就表现为片面承认自发性,排斥理性立法的作用。虽然哈耶克提倡的是法制下的自由,看到了个人自由与遵循法则的一致性,但他仅仅把法制限于对已有规则的明述,这样导致了他把法律的作用能缩小到了最小的范围,企图以消极的法律管理来实现个人最大化的自由,否认法律在社会所可能承担积极的功能。 二、伯林《两种自由的概念》中消极自由和积极自由与法律的关系 伯林将“消极自由”定义为:“别人是否直接或间接、有意或无意地,使我的希望不得实现。在此意义下,若我是自由的,意思就是我不受别人干涉。”公式表示为:“免于……的自由”(liberty from…),不被强迫。这一公式所包含的内容是有限定的范围。政府或法律的干涉在这一范围,而“免于饥饿或贫困的自由”尽管完全符合这一公式,但“饥饿或贫困”却不在柏林的“消极自由”共识的范围内。即“经济自由”不属于伯林所述的消极自由。他说“如果我的穷困是由于疾病——因为我生病了,所以我无法去买面包、或无法去为环游世界之行付款……因为我坡了脚,所以无法去跑步一样,在这种情况下,我无法做到某些事,基本上不能被指为缺乏自由,更谈不到缺乏政治自由。”只有当贫困是由不公正的制度安排所造成时,才能称之为受到压迫或奴役。所以在柏林的思想中,由市场本身或自身能力造成的贫困状况,即“经济不自由”,并不属于“消极自由”的范畴。哈耶克在《自由秩序原理》中也持相似的看法。他表述“自由并不意味着一切善物,甚或亦不意味着一切弊端或恶行之不存在。”消极自由是绝对主体,不需要借助于他人行为,义务主体为除他以外的所有其他主体(包括自然人和组织机构)。立法上,法律应该原则上为他排除所有干涉。所以法律应该保护“消极自由”,为消极自由排除阻碍。 伯林认为“积极自由”很可能会假以各种理由摧毁许多神圣不可侵犯的“消极自由”,伯林分析数种“积极自由”的自由观念有一个共同点,“以做自己主人为要旨的自由”,要想成为自由的人,就必须摆脱非理性的控制,达到那个“真实的”自我。认为自由即是“自主”的”积极自由”观,是建立在一个蛊惑人心的比喻的基础上。伯林对“积极自由”也有个公式,那就是“去做……的自由“(liberty to…)。在某些情况下用“去做……的自由”公式表示的积极自由,甚至比用“免于……的自由”表示的消极自由还要“消极”。比如我们就此可以分析一下“去做绝食这件事的自由”与“免于饥饿的自由”这两个到底哪一个更加消极。哈耶克坚持这

论法律与自由的关系

论法律与自由的关系 来源:佛山市中院民五庭作者:张雪洁 摘要:自由是人类社会诞生以来就具有的神圣权利”。随着社会进步和经济发展,自由的内容越来越广泛。人们在追求自由的同时,也在寻找一种使已有的自由不被损害的东西——法律。法律与自由之间存在什么关系?通过对此问题的探讨,旨在正确理解二者之间的关系,从而对我们今天实行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关键词:法律自由关系 正文 一、法律概说 什么是法律?马克思主义的、非马克思主义的法的定义不同。马克思主义关于法的定义是:法是由国家制定、认可并依靠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以权利和义务为调整机制,以人的行为及行为关系为调整对象,反映由特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统治阶级(在阶级对立社会)或人民(在社会主义社会)意志,以确认、保护和发展统治阶级(或人民)所期望的社会关系和价值目标为目的的行为规范体系。[1]这个定义具有科学性。它明确地、具体地规定着人们应该做什么、可以做什么、不能做什么,只允许人们做法律允许做的事情,不允许人们做法律禁止做的事情,如果触犯法律要受到法律的制裁。 二、自由的界定 早在古希腊、古罗马时期,“自由”一词就开始被使用。 自近代开始,自由通常从两种意义上理解。第一种意义是“消极自由”,指主体不受外在压制和束缚的状态,表述方式为“免于……的自由”,特点是实现自由不受社会干预;第二种意义是“积极自由”,指主体有依自己独立意志行事的能力,表述方式为“有……自由”,特点是实现自由需要社会的干预。 无论是消极自由还是积极自由,都具有哲学涵义、政治涵义和法律涵义。因为本文是从法律的角度来讨论自由,因此对自由的哲学涵义、政治涵义只作简单的介绍。 自由的哲学涵义是指主体意志与客观必然性的统一。 自由的政治涵义是指主体利益与社会秩序的统一。 自由在法律上指人的权利,即自由权。马克思在《论犹太人问题》中明确指出自由无疑是人权的组成部分。自由的法律涵义是指主体的行为与法律规范的统一。即在法律上,主体可以为一定的行为,这种行为与法律规范所规定的行为模式相一致,意味着权利主体只能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做他想做的事情。从这种意义上来说,自由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绝对的自由是不存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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