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中对债权人的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05.10.27•【文号】主席令2005年第42号•【施行日期】2006.01.01•【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公司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5年10月27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2005年10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第一节设立第二节组织机构第三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第四节国有独资公司的特别规定第三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第一节设立第二节股东大会第三节董事会、经理第四节监事会第五节上市公司组织机构的特别规定第五章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发行和转让第一节股份发行第二节股份转让第六章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第七章公司债券第八章公司财务、会计第九章公司合并、分立、增资、减资第十章公司解散和清算第十一章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第十二章法律责任第十三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调整对象】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合并中债权人的保护制度

律, 有其共 同之原 理 , 其性质 , 论 两者颇不 相 同。
盖 商事 法所 规定 者 , 在 于 维 护 个人 或 团体 之 营 乃 利, 民法所 规 定 者 , 偏 重 于保 护 一 般 社 会 公 众 则
之利益。 乜 因而 , 法最 基本 的价 值取 向是 效 ” 商 益, 其基本要求是效益优先 , 兼顾公平与其他。 ] _ 3
2O O 9年第 2期 ( 总第 4 期) l
民办教 育研 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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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 司合 并 中债 权人 的保 护 制度
宋 尚 华
( 中国人民大学 法学院 , 北京 107 ) 08 2
平 之 间完 全肯 定 一 方 而 否 定 另 一 方 这 种极 端 的 做 法都是 不正 确 的 , 而试 图完 全平 等地 对 待 双方 也不 无可 能 , 两者 之 间 的博 弈结 果 肯定 是 一 方处
因而 , 除了对公 司本 身和股东存 在 巨大影 响之 外, 也与公 司债权 人 的利益 密 切 相关 。各 国立 法 均 将债权 人 保 护 作 为 公 司 合并 的重 要 内容 进 行 规制。我国新《 司法》 改了原 《 司法》 于 公 修 公 关
一
个公 司 的法 律 行 为 。其 有 吸收 合 并 和 新 设 合
并两种 形 式 。公 司合 并 中产 生 了 民事 主 体 的变 更、 成立或 消 亡 , 人 财 产 与 债 务 的转 移 、 归 , 法 并
的法律地位 , 那么公司合并就可能因债权人 的异 议 而不 能进行 , 已经 生 效 的合 并也 可 能会 因为债 权人 的异 议而需 要 恢 复原 状 ; 而如 果 突 出强 调公 司合并 的 重 要 性 , 予 其 超 过 债 权 人 的 法 律 地 赋 位, 那么债权人就不能阻却公 司合并 的进行。很 显然 , 在公 司合 并 的效 力 与公 司债 权 人保 护 的公
公司违规对外担保中债权人的权益保障初探

即使在公 司违规对外担保行 为产生的担保责任 发生后 . 中小股 东 4我 国 立 法 现 状及 建 议 . 也可发起股东 派生诉讼来保护 自身权益。《 司法》 公 第二 十一条 、 一 第 公 司是市场经济 中最 主要的主体 . 由于资金优化 配置 、 其 公司生 百五十条结合 《 司法》 公 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 的公 司股东 的派生诉讼 , 企业集 团发展等的需要 . 进行对外担保 。20 年我 国新《 司 05 公 这此规定结合起来构成 了一 个保 护中小股东利益 的网络 , 在新《 司 存竞争 、 公 在公司对外担保方 面进行大刀阔斧 , 放松了对于公 司对 外担保 的 法》第 十六条 的规定成为判定股东 或高管责任 的法定依据 的情形 下 . 法》 中小股东可 以在公 司大股东或高管利用职务之便违法对外担保 时. 管 制 。 向 在我国目前立法体系下 .只要公司对外担保的相对人在善意第三人 其提起赔偿诉讼 的立场 匕 对于公司对外担保履行了 合法的审查义务 . 那么该公司对外担保 3国外立法中关于公 司债权人权益保 护的一般规定 . 认定为有效 . 这使得公司相对人的权益受到一定的保障。 中小股东权益保护 网基 本建立的 同时, 也应 关注到 . 司违规 对 协议应当 公 而实践中 . 司债权人在此种情况下 . 公 由于立法保护 的欠缺 , 其利 外担保中另一 牵涉主体—公司债权人的相关保护 尚未得到重视。 纵观 对 各国关于公 司债权人权益保护的立法 . 可以看 出英 、 法等英美法 系、 大 益在公 司违规对外担保承担相应责任时无 法受到较 强的保护 。 比国 陆法系代表国家的公 司法 、 破产法等相关法律 均呈现出加强 对公 司债 外英美式的管理层连 带赔偿责任制度 和法国式 的管理 层独立赔偿责 结合各种制度 的优缺点 以及 我国实践 , 借鉴法 ( 下转第 7 2页 ) 权人利益保护的倾 向 . 而其主要表现不仅体现于破产清算程序中公司 任制度 ,
企业破产相关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概述企业破产是指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债务无法清偿或者资不抵债等原因,依法宣告破产,进行清算、重整或者和解的法律程序。
企业破产制度是我国市场经济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维护市场秩序、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以下是我国企业破产相关法律规定的主要内容。
二、企业破产法的基本原则1. 公平原则:企业破产法要求在破产程序中,对所有债权人一视同仁,公平对待。
2. 保护债权人利益原则:企业破产法强调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债权人能够依法实现债权。
3. 依法保护债务人合法权益原则:企业破产法规定,在破产程序中,债务人合法权益应得到保护。
4. 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原则:企业破产法要求破产程序应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5. 公开、公正、高效原则:企业破产法要求破产程序公开、公正、高效进行。
三、企业破产的适用范围1. 国有企业:国有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资不抵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
2. 非国有企业:非国有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资不抵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
3. 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资不抵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
四、企业破产的程序1. 破产申请: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资不抵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
2. 破产受理:人民法院收到破产申请后,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破产申请。
3. 破产宣告: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破产条件的,应当依法宣告企业破产。
4. 破产财产的接管:破产宣告后,管理人接管破产企业的财产。
5. 债权申报:债权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债权。
6. 债权确认:管理人应当对债权人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确认债权。
7. 破产财产的变价和分配:管理人应当依法变卖破产财产,对债权人进行分配。
8. 破产程序的终结:破产财产分配完毕后,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终结破产程序。
公司法中规定董事对债权人责任的必要性

公司法中规定董事对债权人责任的必要性摘要:近年来随着董事地位的提高,董事掌握的权力范围越来越大,也频繁出现了董事利用职权侵犯债权人的事件。
由于我国并未在公司法中明确规定董事对债权人的民事责任,而仅依靠破产法中董事对债权人的责任规定并不能及时有效的保护债权人的权益。
所以在公司法中明确规定董事对债权人的利益是公司法发展的趋势。
本文主要讨论了在公司法中规定董事对债权人责任的必要性。
关键词:公司法董事债权人责任公司曾被誉为近代最伟大的发明,它解决了资本与运营之间的矛盾。
起初公司的规模较小,公司的所有权和管理权集中在出资人即股东手中。
从理论上讲,公司为股东所创设,股东承担着公司的风险责任,因而享受管理公司事务的权力。
但随着经济的发展,公司的规模越来越大,股东分散在全国乃至世界各地,若公司事务都由股东来管理,势必会产生巨额的经营成本和谈判成本。
现代公司必然会出现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
在公司里,股东可以通过股东大会来表达自己的意思,干预董事的经营行为。
各国公司法中都赋予了股东大会任命董事、监事、审议批准公司决算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控制和监督的权力。
这样的立法目的在于通过股东大会的直接干预来对公司管理层进行约束和监督。
但是如前所述,现实中,股东大会一年召开一次,股东高度分散,股东的权力越来越弱化,由公司董事会掌握着公司的运营。
董事会的权力日益膨胀,对外代表公司,对内是决策者和指挥者,关系到公司的兴衰。
伯特兰·罗素曾说,董事会对于股东所拥有的权力,较之政治上的寡头统治集团对于个别的寡头政治执政者所拥有的权力,通常要大的多。
并且董事会人数有限,不一定拥有公司股份,这就意味着可能存在拿多数人的财产进行冒险的状况。
屡屡出现的董事会成员滥用职权损害股东和债权人利益提醒我们,这种状况应该得到约束。
近年来各国也注意到这种情况,纷纷突破原有的法律规定,在破产法或公司法中规定董事的个人责任。
当前理论界也存在这样一种观点,即董事在执行公司事务时只对公司承担注意义务,而这种义务承担对象并不扩大到债权人,所以在公司法中没有必要规定董事对债权人的义务,而只需在破产法中涉及董事对债权人的责任。
论公司合并中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法 商 论 坛
第 一 卷
论 公司合 并 中对债权 人利 益 的保护
冯 晓婷
( 北方工业 大学文法 学院,北京 ,1 0 4 ) 0 1 4
摘 要 :对债权 人利益的保护是公 司合并 中的一 个重要问题 。公司合并产生 民事主体 的变化 、财 产与债 务的转移 ,对债权 人 的利益可能造成不 利影 响,致使债权人利益得不到 有效 保护。各国均对此进行 了法律规定 ,我 国也不例外 ,但是在保 护债权 人 利益的具体制度设计上 ,我 国仍 需要进 一步完 善。 关 键词 :公司合 并;债权 人保护:知情权;异议权 ;救济请求权
题 需 要 进 一 步加 以明 确 。
公 司合 并中债权人利益保护 的理论基础 关于 公司合 并中债权人利益 保护 的理 论基 础 , 目前 主要 有 公司解 散 、公 司清 算说 ,债 务人变更说 和债 务公司财 产减 少说三种 。。
一
、
( )公司解散 、公司清 算说 一 该学说 认为 ,公司合并会 导致 参与合 并的公司部分 或全 部解散 、消灭 。由于作为债务人 的公司经合并 将不存在 ,就 会严重损害 债权人 的利益 ,因此,公司合并应 当像解散 时进 行清算一样 ,对债权人履 行充分的保护程序 。 ( )债务人变更说 - 该学说认 为 ,由于公司合并会 导致合并 公司的被吸 收方 或合并各方 解散 ,使 解散公司 的债 务转移给合 并后 存续 公司 或新设公 司,发生 了债 务人的变 更,将可能危 及债 权人 的利 益 ,所 以公 司合 并必 须对债权人利 益进 行保护。 ( )债务 公司财产减少 说 三 该说认 为 由于公 司合 并时要发 生组织机构及 各种法律 关 系的变化 ,作为能够用 来偿还债务 的财产可能会减 少。也 即 对债 权人来说 ,作为其债 权受偿 的依托 和保证 的合 并公 司的 财产会有减 少的危险 。因而对合并 中债权人的保护 与资本减 少时债权人 的保 护具有相似 的理 由。当然也应看到 公司合并 中的资本减少 与公司减 资中的资本减 少并不完全相 同,前者 是 一种可能性 ,后者是 一种 必然性 ,且 是直接 的现 实的资本 减少 。因而对债权 人 的直接 影响很大 。这 种差别性也 决定 了 债权人 保护之必要程度、保护程度 的差别性 。。
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一、条文内容: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主旨:本条是关于公司分立前公司债务承担问题的规定。
三、条文释义:公司分立时,债权人对公司分立不能施加实质影响,但是,公司分立一般却会影响全体债权人的利益。
这是因为:首先,公司分立会导致公司资产减少。
其次,无论是解散分立还是存续分立,分立的公司原则上都可以自由决定如何分配公司财产,包括债权债务的分割。
因此,分立的公司完全有可能单方面把债务分割给一个并不拥有与债务等值财产的公司。
考虑到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各国均对公司分立前债务的承担问题做了规定,例如德国规定,参与分立的公司对公司分立前的债务承担共同债务人责任,在分立合同中明确规定承揽债务的公司,为主债务人,对该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没有分给债务的企业责任的期限为5年。
如前所述,在修订前的公司法中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规定债权人在得到通知后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公司不清偿债务或者不提供相应担保的,不得分立。
从十多年的司法实践看,该规定可操作性不是很强,债权人对公司分立无效的请求很难实现。
为了更好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同时又不至于因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而剥夺公司分立行为的自由,修订后的本条规定,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根据本条规定,分立后的公司对分立前的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在诉讼时效内向任一公司主张权利,请求偿还债务,可以说法律对债权人的利益做了充分的保护。
同时,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只要债权人同意,并与公司在分立前就债务清偿达成书面协议,可以免除其他分立后的公司的清偿责任,债权人一旦与分立的公司签订还债协议,就只能按照协议的约定来行使权利,其他分立后的公司不再承担责任。
浅议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法律保护

法。
关键 词
公 司法
公 司债权 人
利益 保护 文献标 识码 : A
护
作者简介: 张兆伟 , 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
中图 分类 号 : D9 2 2 . 2 9
利。 其次, 两 者在权 利享 有 方面 的 比较 。 从我 国 目前关 于债 权人 司债 务不 能清 偿 的部分 承担 补充 赔偿 责任 的 ,人 民法院 应当支
法律地位的实际情况来看, 公司股东与公司债权人虽然都是作为 持” 。这一 司法解 释确 实弥 补 了 《 公司法》 没 有规 定“ 公司 债权人
的漏洞 , 为 公司债 权人 追究 虚假 出 公 司 的出 资人存 在 的 ,但 事 实上 两者 之 间的享 有权 利 是不平 等 追究虚 假 出资股 东赔偿 责任 ” 的。举例 来 说 , 我 国的 《 破 产 法》 中规 定 , 企业 作为债 务人 不 能清 偿 到期债 务 的 , 企 业 的债 权 人可 以 申请 宣 告债 务人破 产 。 从破 产 财产 分 配顺序 来看 , 债权 人 可 以先于股 东 分配破 产财 产 。 但是 从 司法 实 践来 看, 破 产财产 多数情 况下 是不足 以偿 还债 权人 的 。 也 就 是说 , 我国应 从 公司法 的角 度 出发 , 进一 步加 强 债权人 合法 利 益 的保护 。 最后 , 两 者在 责任 风险承 担方 面 的比较 。股东 只 以其
出资额 为限 负担 有限 的风 险 。而股 东 的有 限责任 在 实践 的司 法 独 立人格 被滥 用 , 而 否认 公司 的独立 人格 及股 东有 限责任 , 直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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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司债权人保护之必要性 现代社会企业获得资金的途径要主要有两条:一是股权融资;二是债权融资。 一般来说,在证券交易所公开发行股票是直接的股权融资,而在证券交易所公开发行企业债券是直接的债权融资。当企业初具规模,随着生产经营规模的扩大,企业的资产规模也迅速扩张,企业可供抵押的资产也随之增加,这就为企业采取债权融资创造了条件。在债权融资条件下,必然要涉及到如何保护债权人利益,以使债权人能放心的投入资金。
公司债权人是依其与公司的债权契约而对公司享有一定财产请求权的人,其依法享有到期请求公司偿还其本金及利息的权利。我们所说的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就是要保护其求偿权,保障其求偿的途径的多样和畅通。新《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在16条规定:公司的累计债券余额不超过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四十。这使公司债权人一跃而成为仅次于股东的公司利益的相关者。
然而,与作为公司财产最终所有者的股东相比,二者的法律地位、权利义务的内容迥然有别。公司的股东是公司的投资者,仅以其投资对公司债务负责,与公司利害关系一致,依公司法规定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而公司债权人除上述请求权外,对公司并不享有更多的权利。这就使公司债权人权益在公司法中处于这样一个不利的局面:一方面由于公司的有限责任制度使得债权人的请求权只能以公司资产为限,另一方面由于公司债权人对公司经营管理等行为不享有法定权利,使得债权人未来到期债权的实现处于不稳定状态。“债权人会因为公司的有限责任而落得两手空空。”显然,确立完善的债权人权益保护制度实属必要。
二、我国公司法债权人保护制度的现状 我国新《公司法》于2005年10月27日修订通过。并自2006年1月1日起实行。新《公司法》实行以来,获得了社会广泛的好评。究其原因,是新《公司法》较旧《公司法》更加重视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其中,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公司权益受损的股东救济以及股东权益受损的诉讼、关联企业等都是新增加的内容。还增加了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履行的义务条款。新《公司法》体现了公司股东利益和公司债权人利益由不均衡向均衡发展的趋势。对股东和债权人等多元利益主体的保护方法和体系的不断完善,进而实现相关利益主体之间利益的合理均衡。我国新《公司法》在以下制度中,设计并贯彻了保护公司债权人的理念,这种保护始于公司设立之际,贯穿于公司营运之中,终于公司清算结算之时
(一)、公司资本制度 长期以来,我国公司法在资本制度的设计上严格贯彻了资本三原则,即:资本确定原则,资本维持原则,资本不变原则。这是传统公司法对债权人利益最重要的保障
1、 资本确定原则 资本确定原则是指在公司在设立之时必须在章程中对公司的资本总额作出明确规定并需经公司全部股东认足,否则公司不能成立。资本确定原则在客观上保证了公司资本始终处于较真实和较稳定的状态。而最有助于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但其最大的弊端在于不能使资金使用效率最大化,在灵活而讲究效率的市场经济体制下,显得呆板,不能与新经济制度相适应,因此我们应寻求在保护债权人利益和股东利益的黄金分割点,新公司法作出了一些有效的尝试,例如:新公司法第八十一条在原公司法七十八条的基础上增加了“公司全体发起人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其余部分由发起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在缴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新规定有点类似于日本的折中授权资本制。即在公司设立时,章程中应明确记录公司的资本总额,但股东只需认足第一次发行的资本,公司即可成立,但公司第一次发行的资本不得低于公司总额的一定比例,未认足部分由公司在一定期限内缴足。这无疑大大降低了投资者设立公司的门槛,既有利于经济的发展,同时也兼顾了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2、资本维持原则 资本维持原则是指在公司存续过程中应当维持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资本总额相应的财产,其目的是防止亏损以外的原因使公司实际拥有的资本和公司规定的资本不一致。从而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据公司资本维持原则,新公司法规定了以下制度:(1)禁止折价发行股票。新公司法一百二十八条规定,股票发行价格可以按票面金额也可以超过票面金额,但不得低于票面金额。(2)除为减资而注销股份或与持有本公司的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新公司法一百四十三条在原一百四十九条的基础上增加了将公司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或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公司可以收购本公司股份,但同时在第三款规定,公司因第一款第三项收购的本公司股份,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五,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税后利润中支出。所收购的股份应在在一年内转让给职工。(3)建立法定公积金保持公司财产的正常秩序。新公司法一百六十七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作为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以维持公司资本。(4)“无盈不分”,既禁止公司在提取法定公积金前进行利润分配,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这也是公司法新增的内容。(5)禁止公司不合理处分财产。在公司法一百四十九条,一百六十七条,一百六十八条都有具体规定,同时在一百四十九条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禁止行为中规定:禁止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他人名义开立帐户存储;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这些制度防止了公司资本的被侵犯、被滥用,防止了公司财产状况恶化,从而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如数按期实现,以免受公司资本弱化的危害。
3.资本不变原则 资本不变原则是指公司资本总额确定后,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动。其目的是为了公司资本总额的减少导致公司责任范围的缩小,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其具体表现为各国公司法对公司减资的严格限制,即在债权人利益不受损害的情况下,给予公司合法减资的方便。新《公司法》一百七十八条条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做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在法定期限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险额。
4.旧公司法中,不同经营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额有者不同的限定。长期以来,这引发了学术界、理论界的大讨论。大多数的学者认为,这样的规定即意味者不同行业的债权人的利益受到的保护时不平等的,有悖于市场主体的平等性原则。而且,随者市场经济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也越来越多元化。生产、销售、批发、零售等环节也很难截然分开。因此,这种划分不具有科学性和现实的意义。新《公司法》在26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了统一标准。即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3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有限责任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但在我看来,虽然一个统一的最低限额是公司立法的大趋势,但在目前中国债权人保护制度薄弱的法律体制下,3万元的最低限额略微偏低,不利于债权人求偿权的实现。
(二)、公司重大事项公开制度 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抵消条件,公司事务的公开性原则贯彻被现代各国公司法作为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的重要手段。重大事项公开的目的,是为了让公司潜在的或现实的债权人以及社会了解公司的资信状况、责任性质、营业状况及其前景等。从而使债权人在交易前对其有充分的了解,减少交易的盲目性,增加交易的安全性。现行《公司法》的公开制度主要分二个方面:
1、登记、注册事项公开制度。新《公司法》规定:公司必须向注册登记机关申请登记的重大事项大致分为两种情况:一类是公司申请设立文件中记录的信息;一类是公司应予注册的信息。
2、公司财务状况公开制度。公司法规定:凡公开发行股份和公司债的公司,公司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盈余分配和亏损弥补决议等会计报表,应当公开。
在我国,公司债权人因为无法通过便捷、快速的方式对交易对象进行了解。只能到有关的公司登记管理部门进行查询,这不仅存在一个费用问题,在讲究效率的经济交往中是一件很繁琐的事情。另外,债权人也无法知道上市公司每年公布的财务报表的真实性。对有关的中介机构提供有违诚信义务的行为也缺乏有效的制裁措施。在新《公司法》中208条,规定了对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信息将承担行政,民事和刑事责任。这无疑填补了公司法上的空白,能更好的保护投资者和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在其合法权益因中介机构的虚假中介而遭受损失的可以向中介机构请求损害赔偿。就在今年的4月份,因德勤会计师事务所收取高额的中介费用而为顾雏军的格林柯尔系造假,遭到起诉。这是新公司法颁布来中国第一例状告中介机构的案件。尽管诉讼额仅为495元,但它意味着中介机构要为自己的违法行为买单。
(三)、优先权制度 《公司法》中的优先权制度一般发生在公司因合并、分立、破产、解散等各种原因导致公司终止,进入清算程序是债权人享有的一项特殊的权利。因为债权人承担着公司因经营不善及不可抗力带来的不能实现其债权的风险,又因其不能参加公司管理。因此,法律规定在公司盈余回报及财产分配方面,有优先于股东的权力。这包括两方面的内容,第一:新《公司法》一百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和的剩余财产,由股东合理分配。
(四)、提前请求清偿债务制度 债权人对公司的债权,应按约定期限请求清偿,但是在公司发生合并、分力、减少注册资本时,则有权在债务未到期时,要求公司提前清偿和提供相应的担保,这是保护债权人利益得以实现的一种变通手段。新公司法在旧公司法的基础上作出了补充。如在一百七十四、一百七十六、一百七十八条规定:公司自作出分立、合并、减少注册资本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法律允许特殊状况下,债权人请求提前清偿债务。
(五)、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新公司法较旧公司法最大的改变就在于确立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这可以说是我国公司法发展史上的一个里程碑。在当前的市场经济条件下,股东基于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原则,以其出资额对债务负责,滥用其权利损害公司利益和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逃避对债权人的债务。这种状况如持续下去,甚至会动摇市场经济的基础,使投资和债权人对市场经济制度和信用体系丧失信心。新公司法的出台如及时之雨,使债权人在请求损害赔偿是能做到有法可依。新《公司法》在二十条明确规定:股东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