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公司法对一人公司债权人保护的不足
《公司法》对一人公司的规制分析

低资 本 限额规 定为 三万 元人 民币 ,鼓 励 更多 的人设立 一 人公 司 ,充分利 用一 人 公司此 种 投 资形式 实现 个人财 富的增加 与 社会财 富 的 积 累 ,再通过 其他 方式保护 债权人 利益 。 3 2 严格 贯彻 资本 充实 维持 原则 . 公 司 资 本 是 公 司从 事 活 动 的 基础 , 因 此, 公司在存 续期间 , 当保持 与其注册资本 应 的财产 额 , 特别对一人 公司而言 , 仅有 公司的 最低 资本 额并 不表 明 公司就 能对 债权 人提供 保护 ,只有 在公 司的股 东正 确 的履行 出资 义 务 ,公 司的 债权人 的权 利才 能得 到切 实的保 护 。因此 , 笔者认 为 , 国公司法在规定一人 我 公司最低 资本 金 的同时 ,应 明文 规定 一人 股 东 资本维 持和 担保 义务 以及 违反 此义 务要承 担 的法律 责 任。这 一规 定使 得原 始设 立 的一 人 公司和 后续 形成 的一 人公 司拥 有充 足的资 本运营 ,同时 也为抽逃资本 ,形成 “ 空壳 ”的 想象 提 供 了法律 依 据 。 33 建立健 全~人公司 的财务 监管制度 . 建 立健 全一 人 公司 的财 务监管 制 度 ,是 使~人 公司的责任 得以 明确 的最有效 的途 径 。 公司 的财 务制度 健全 ,可使 公司 的经营 业务 状况 在账 面上得 以 明确 的反映 ,并 接 受每年 的审 计年 检 ,从而 更为 有力保 护一 人 公司债 权人 的利 益不 受损害 。 一人 公司 的财务 监管 制度应该包 括两个方面 : 一 ,在 公司内部建 第 立财务会计 制度 , 在这里 , 会计人 员都 使受控 于公司 的股 东,容易 出面假帐 的情况 , 我们可 以引进 会 计人 员管理 制度 ,由地 方政府 部门 统一招聘会计 人员 , 然后再有 各公司录用 , 这 就减少 了公司做假 帐的风 险。第二 , 一人公 在 司外 部建立 独立 的审 计制 度 。我 国公 司法虽 然规 定 一人 公司 编制 的财务 会计 报告 要经注 册 师事 务所 审计 ,但 是规 定得过 于 原则 和模 糊 ,也 很容易导 致此规 定流于 形式 。 当然 ,作为新 生事 物 ,一 人公 司制 度还 有许 多不足 之处 ,其 作用 的发挥 也有 待于 我 国在 经济管理 、 信用评 级 、 个人资产调查等 各 方 面建 立相 关的 配套 制度 , 因此要 避免一 人 公 司带 来的弊端 , 使其发挥 其应有之用 ,我们 仍有很 长 的路 要走 。
我国一人公司制度的缺陷及完善建议

2013年第4期·总第226期·117 【经贸管理】我国一人公司制度的缺陷及完善建议蔡晓琰(长安大学经济与管理学院,陕西西安710064)[摘 要]一人公司是一种新型的公司形态,我国从2006年1月1日起实施的新《公司法》中首次载入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制度。
一人公司具有促进市场经济发展、有利于中小投资者创业、风险较小等优点,但是也存在着股东之间缺乏相互制衡、一人设立多个公司、股权结构和公司性质不明确、缺乏监管机制、公司财务不透明、财产混淆不清等问题,《公司法》虽然针对这些问题进行了规定,但也存在着缺陷和弊端,需要从降低注册资本、加强监管等方面进行完善。
[关键词]一人公司;公司法;缺陷[中图分类号]D922 291 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3283(2013)04-0117-03 作者简介:蔡晓琰(1989-),女,福建人,长安大学经济与管理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财务会计和财务管理。
一人公司,与个人独资企业和其他公司不同,是一种特殊的公司类型。
我国的《公司法》将一人公司界定为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一、我国一人公司的产生背景早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英美法德等国家就陆续承认了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
我国在20世纪90年代对设立一人公司的呼声很高,但是当时的1993年版《公司法》只承认外商和国有企业设立的一人公司,个人投资者只允许设立个人独资企业。
个人独资企业虽然享有不少国家给予的优惠政策,但投资者要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与一人有限公司的有限责任相比,投资风险大。
这种仅赋予国有企业和外商设立一人公司的法律规定,违背了市场经济的公平和平等原则,并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而且,市场上为规避个人独资公司的风险,出现了许多依靠挂名股东而成立的实质上的一人公司。
面对这种情况,为了顺应经济发展的趋势,我国在2006年1月1日施行的新《公司法》中,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作了特别规定,明确了一人公司在我国的法律地位。
论一人公司的优势与弊端

论一人公司的优势与弊端法人人格独立与股东的有限责任作为公司的最基本的法律特征,使得公司制度受到了投资者的青睐,并成为现代企业的典型形态。
然而随着近现代社会经济的发展使个人投资能力的增强,一人公司出现了。
自从1925年列支敦士登《关于自然人及公司之法律》首次以立法形式对一人公司做出确认之后,各国纷纷仿效,一人公司至此得到迅速发展。
我国2006年实施的《公司法》首次对一人公司进行了明确的规定,承认了其法律地位,这对刺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鼓励个人投资创业具有积极意义。
加之在2013年新《公司法》实施以后,公司注册采取了完全的认缴制度,更促进了我国一人公司的发展。
但是,一人公司是否优于其他形式,仍值得商榷。
一、一人公司的积极影响为适应市场经济发展而产生的一人公司,在公司法律制度的发展历史上具有重要的意义。
具体而言,一人公司具有一些清晰可见的优点:1、一人公司可以确定风险,实现经济效益最大化随着科技的发展与社会的进步,市场竞争日益剧烈,经营风险也随之增大,相对于有限责任公司来讲,单一投资者业希望能把控风险减小损失。
一人公司出现的主要原因在于这一公司形式可以保障出资人以其出资承担有限的风险,使个人财产与公司的财产有明确的界限,划定责任财产的范围,保障其营业外的个人财产,使其不致因经营失败而倾家荡产,从而大大降低了投资者的经营风险。
可以说有限责任是一人公司的最大的生命力,相对于投资者承担无限责任的个人独资企业,一人公司似乎对投资者更具有吸引力,使投资者的投资风险预先得以确定,也就是说定量资本金的风险相对的是无限利润的可能性,实现经济效率最大化。
这也正是“世界各国无论立法中是否承认一人公司,一人公司都普遍存在的重要原因”。
2、一人公司可以降低公司设立成本一人公司的设立程序较为简单,可以为投资者带来方便。
设立一人公司的投资者,只需将公司章程(由股东一人制定)、公司登记申请书等文件到工商机关登记即可。
和普通有限责任公司相比,一人公司的设立程序快捷方便,可以帮助投资者抢占先机,一定程度上也可以起到鼓励投资的作用,投资者将资本融入市场,将刺激市场经济的发展。
论我国一人公司法律制度存在问题及完善措施

论我国一人公司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措施摘要:2006年1月1日施行的《公司法》,确立了一人有限公司制度,是我国公司立法的一大进步。
它明确了一人公司的设立条件,大胆引进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等,都是我国公司立法的大胆尝试。
同样,我国新《公司法》也存在很多不足,本文通过比较的方式指出新《公司法》中的不足点并对如何完善这些不足进行了一定的探讨。
关键词:一人公司;法律规制;完善措施。
一、一人公司的概念与法律特征(一)一人公司的概念所谓一人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简称,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一人公司有狭义和广义之分。
狭义的一人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本人拥有公司的全部资本,即形式上的一人公司。
广义的一人公司不仅包括形式上的一人公司,也包括实质上的一人公司,即公司的真正股东只有一人,其余股东仅持有比较少的股份,在公司决策和运营中不发挥实际作用,多表现为家庭式公司。
世界各国早期的公司立法大都禁止形式上的一人公司,要求公司在设立时发起人必须为两人以上,还明确规定,在公司成立后,运营的过程中,因各种原因导致股东仅剩一人时,应立即解散公司,恪守着严格的公司设立条件。
随着公司组织形式的变化、发展,特别是有关法人理论和制度的不断完善,一人公司已逐渐得到越来越多的国家公司法上的认可。
值得高兴的是,我国新修订的《公司法》也明确规定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
(二)一人公司的法律特征1、一个公司只有一个股东。
与传统社团性有限公司相比,一人公司的股东具有唯一性。
不论是一人发起设立的一人公司,还是通过其他形式(如:一个股东购买了其他股东的所有股份),最终股份全部归一人持有;或者虽然形式上或名义上为两人以上,但实质上公司的真实股东仅为-人。
2、股东仅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一人公司有其独立的法人人格,与股东的人格相分离,他们是两个不同的主体。
一人公司的股东以其出资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为限对公司债务独立承担责任。
论一人公司债权人保护的完善

要求无不 良经济记录 等等 ; 禁止 一 该 款 项 予 以 冻 结 , 司 出现 非 支 付 不 可 债 务 的 时 侯 , 公 由相 关 审 或法 人在 中国境 内有住所 : 禁 计机构对公司 的财 务进行全面审查 , 证明股东确实没有滥 用公 人 公司股 东用任 何方 式 向公司借款 , 止公司为一人公 司股东 司人格 的行为后 , 才可 以解冻基本 储备金用 以偿还债 务 , 解冻 与 第 三 人 交 易 出现 的 债 务 提 供 担 保 ;惟 一 股 东 要 严 格 遵 守 程 付款后如果 公司没有破产 , 则在后面的业务进款 中再 重新建立 序 , 对重大事项 的全 部决议做 出书面记录 并存入档 案 ; 应 规定
护, 但仍然存在不足之处 , 定过于简单 , 规 对一人公司的债 权 人保护存在 隐患。笔者 分别从 四个方 面论述一人公 司债权人保护的完 善: 即严格 资本充 实和 资本维持 制度、 完善登记公 示和信 息披露 制度 、 完善公 司治理 结构 和明确一人公 司法人人 格否认 制度 的适
用情形。 【 关键词】 一人公 司; 债权人 ; 资本; 治理结构 ; 人格 否认
基 本 储 备 金 , 从 一 定程 度 上 限 制 了 股 东 滥 用 公 司 人 格 , 保 股东责任 , 这 并 当股东 出现滥 用权力 损害债权人 利益 的情况 , 当 应
护 了债权人 的合法利益 。 3 .股东对其 出资的担保责任 。由于一人公 司股东 的唯一 性, 从而缺乏 来 自其他股东对其 出资的监 督。一人公司 的出资
出于 对 交 易 安 全 的考 虑 , 行 公 司 法 在 承 认 一 人 公 司 的 同 公司 到底还有 多少财产 ,确保公 司财产和股 东个人 财产 的分 现 公 时也对一人公司相关制度进行 了一 定程度 的规范 。比如 将最低 离 。财 务 会 计 凭证 也 应 公 开 , 司 的财 务会 计 账 簿 能 反 应 出 公
浅谈一人公司的债权人保护

浅谈一人公司的债权人保护[摘要]一人公司对公司法上保护债权人的理论和制度产生强大冲击。
在公司的设立上,其打破了公司法上多数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设想;在公司的人格上,其造成传统公司法内多数股东之间相互制约的机制无法发挥,并导致公司的独立人格趋于弱化,为股东滥用有限责任原则和其他的方式损害债权人提供了方便;在公司组织机构上,其导致有关公司机构设立简单化,公司意思形成过程形式化。
我国公司法关于一人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的规定应该作如下安排:完善资本制度,强化资本充实和资本不变原则;健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条件;保护债权人的知情权,披露一人公司的必要信息。
[关键词]一人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法人人格否认;公司法一、一人公司的概念一人公司,也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有形式和实质之分。
形式的一人有限公司又分为设立时的一人公司和设立后的一人公司。
设立时的一人公司是指在公司设立时法律就允许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
设立后的一人公司是指公司成立时股东为两人以上,但设立后由于出资的转让而剩下一个股东。
实质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虽然股份或出资额由两个以上的股东持有,但实质上公司的股份或出资额只由一人持有的公司。
①二、一人公司得以在公司法中确立的原因通过上述我们可知,无论在2005年的《公司法》中一人公司能否得到合法确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都是市场中一种无可避免的公司形式。
之所以一人公司在公司法中的确认姗姗来迟,是因为一些反对者坚持认为,一人公司破坏了传统公司的法人社团性。
另外,一人公司不仅使复数股东之间和公司内部的相互制衡不复存在,而且对公司独立人格的维护也构成威胁,置有限责任制度于合法不合理的尴尬之中。
一人公司之惟一股东通常同时作为公司董事或经理而直接经营公司时,极易将公司财产挪作私用,给自己支付巨额报酬,同公司进行自我交易。
形式上讲,一人公司的产生是必然的。
论一人公司之债权人保护

21 0 0年 6月 C l r n i oyV s n T er ) ut eA dH s r i o ( h o u t i y Jn 2 1 u .0 0
论一人公 司之债 权人保护
谢 蔚
[ 摘
一
要] 一人公 司(n — nc mpn ) o e ma o ay 又可称独资公 司或独股公 司。它是二十世纪发展起来的一种特殊公 司形式 , 是指 只有
所 以公 司法特 别规 定禁 止 自然 人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同时拥 有 两个 以上一 人公
司 的股权 , 也不能 间接控制多个 一人公 司。
( ) 行《 司法》 一 现 公 对一 人公 司的规制 为 “ 于社会资金 投 向经 济领域 ” 为 了更 好 的保 护交 易 利 “ 相 对人 的利益 , 降低 交易 风险 ” 接受 了“ 会各方 面 的普 遍 , 社 建议 ”…我 国公司法顺 应 了世界 各 国的发展 趋势在 2 0 , 0 5年 的 公 司法修 正 案 中承 认 了一 人有 限责任 公 司 的法 律 地位 。 “ 司法理应 针对 一人公 司之负面效 应 ,构建 一套有 利 于其 公
发 展。
人公 司 的设 立 目的在于 赋予 中小 投 资者有 限 责任 的
惠利, 从而达到降低风险 , 鼓励中小企业的发展的效果。 但若
不对 自然 人设 立一 人公 司 的数 目加 以限制则 可 能 出现 自然
一
、
我国对一 人公 司债权 人法律保护 的现状及存在 的不足
人细化 资本 , 将公 司细微资本 难 以承载 的外 部经营 风险过 多 让渡于债 权人 , 而危 害到债权 人权益与 市场秩 序 的稳 定 。 进
剖视我国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现行立法的缺陷——完善债权人利益保护法律制度的思考

没有规定 出现此种情形时的救济措施 ,以事前监督的分配正义取代 “ 事后救济 的矫正正义的立法技术是无法完全实现正义 的” 。 0 ( ) 四 财务监督方 面考虑 不周详 新《 公司法》 6 条是关于一人公司财务报告的编制义务和审计 第 3 要求的规 定。 与第 15 这 6 条普通有 限公司 的制度设置完全一致 , 并未 针对一人公司受一人股东控制程度较深, 容易产生会计造假现象的情 况而创设更严格 的财务监督制度
、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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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 的 公告 和 主 管 部 门 登记 。
一
( ) 一 对一人公 司出资制度 的规定流于形式, 离实际 脱
《 司 法》 于 一人 公 司 的 设 立采 用 严 格 的法 定 资 本制 , 规定 最 公 对 并 低注册 资本额 为 l O万元 。 高额 的注册 资本往往使投资者们 宁愿凑足 法 定人数 设立实质 意义 上的一人 公司,使一人公司立法 目的难 以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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剖视我国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现行立法的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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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20 0 5年修 正 的( 司 法》 ( 公 在立 法上 认可 了已经 在经 济领域 大量 存在 的一人 公 司 。 而, 然 一人 公 司的特 殊性 , 不但 打
一
现行《 公司法》 对一人公司基本法律 制度的规定 ( ) 人 公 司的 概 念 一 一 修正后的公司法首次在我 国确立了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 并明确 了一人公司的概念: 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 是指只有一个 自然 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该条从主体上规定在我 ” 国 自然人和法人可 以设立一人公司 , 并将其限定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的形式 。 ( ) 二 一人公 司的存在形式 依公司形成时间的不 同, 可分为原生型一人 公司和衍生型一人公 司( 嗣后 ~人公司) 。原生型一 人公司包括三类: 一人有限责任公 司、 国有独 资公司及外 商独 资的有 限责任 公司。我 国法律对衍生性一人 公司并未明确规定, 也没有禁止因特 定法律事实发生而导致 出资或股 权集 中至一个股 东的嗣后一人 公司的产 生和存在 。依公司表现形态 的不同, 又有实质意义的一人公司和形式意义 的一人公司之分。 实质 人 公司是指公司形式上 的股东为数人 , 但实际上公司的全部或绝大 部 分 出 资或 股 份 仅 由其 中一 名 股 东 即真 正 股 东 持 有 , 他股 东为 名 义 其 股东 。 二、 现行《 公司法》 对一人公司法律规制的缺 陷 基于一人公司对传统公司体系 的冲击与挑战 , 公司法》 新《 对一人 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 组织机构、 注册资本额、 出资方式 、 财物审计及 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等相关制度做出了具体规定, 在一定程度上保 护 了债权人 的利益 但从相关条款来看, 仍存在些 许不周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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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司法对一人公司债权人保护的不足
由于一人公司的特殊性,使得一人公司债权人保护问题尤为突出,本文从出资、再投资、组织机构、过程监管和法人格否认五个方面分析了我国新《公司法》关于一人公司债权人保护的不足,力求为完善一人公司债权人保护制度提出参考。
标签:一人公司债权人保护不足
0 引言
我国2006年1月1日生效的《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第二章第三节对一人公司做出了特别规定,从出资、再投资、法人格否认等方面对一人公司的债权人进行了特殊保护,但笔者认为仍然存在不足之处,规定过于简单,对一人公司的债权人保护存在隐患。
1 出资
在出资方面,我国新《公司法》规定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比一般有限责任公司高7万,而且要求投资者“实缴”、“一次交清”。
这些规定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作用,但是笔者认为与公司有限责任给一人股东违法操纵带来的巨大利益相比,只能是杯水车薪。
法律不断的鼓励民间资本进入市场,不断的降低市场准入的门槛,已收到了很好的效果,但是在公司法人格的制度框架下,较低的注册资本却无形中成为了很多人规避责任的途径。
一人公司合法化后各地纷纷涌现的一人公司现象,可以说在短时间繁荣了市场,但是市场的长期繁荣需要实力的保障,到底现在有多少一人公司存活下来,他们为市场提供了多少效益,值得研究。
新《公司法》对于一人公司的出资方式和比例等没有做出与普通有限责任公司不同的规定,也就是说,一人公司可以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作为出资。
笔者认为,控制每一种出资方式在一人公司注册资本中的比例也是很好的保护债权人的措施。
2 再投资
新《公司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该规定从几个方面保护债权人利益。
第一,一人公司大多是由一人股东负责经营和管理,为了使该一人股东的利益与公司利益紧密结合在一起,全心致力于公司的发展和壮大,公司法限制该一人股东对外设立新的一人公司。
第二,一人公司出现股东滥用权力、过度操纵公司的可能性比普通有限责任公司大很多,因此,为了充分保护债权人利益,限制该一人股东对外设立新的一人公司,其实是将一人股东的个人全部财产作为其避免滥用权力、过度操纵公司的担保。
笔者认为,此规定有一定的保护作用,
但仍有待完善之处:假设一人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再投资对外设立新的普通有限责任公司,此时该自然人也有可能参与该普通有限责任公司的管理和经营,其财产也要为该普通有限责任公司的过度操纵提供担保;或者一个法人在投资设立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后,又对外投资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此时,该法人要经营、管理两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且其法人财产要对两家公司提供“担保”。
这些情况的产生对债权的侵害是同样的。
3 组织机构
一人公司只有一个股东,但是一人公司从本质上仍然属于公司,享受公司有限责任的种种裨益,从权力制约上一人公司甚至比普通的有限责任公司更需要规制以达到公司内外部利益的平衡,一人公司在与传统公司法社团性基础的理论相背离的情形下,却必须适用现行法为社团性公司设计的一系列法规,我国一人公司也不例外。
我国一人公司没有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等组织机构,其一人股东可以同时担任董事、监事、经理、财务等职位,该股东的意志披上法律的外衣成为股东会的决议,该股东即使自我交易、自己代理及双方代理、竞业等需要由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定的事项均可由该单一股东做出“股东会决议”同意即可。
由此看出,我国虽然承认了一人公司的法人格,但是对于一人公司的组织机构和权力制衡规定却一片空白。
在一人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的前提下,这些制度的欠缺对于公司的债权人而言是非常不公平的,法律在这里过分的强调了市场繁荣却忽视了市场安全。
惟此如何保护该一人公司的债权人、相对交易人及未来该公司之股份受让人的利益?再者,一人公司由于权力集中,该单一股东对该公司拥有百分之一百的控制权,法律在承认一人公司的法人人格后,一人公司就可仅以其全部资产对外承担责任,极大的诱使了一人股东权力的滥用。
4 一人公司缺乏过程监管
新《公司法》对于一人公司过程监管几乎与普通有限责任公司相同。
我们“窥一斑而知全豹”仅从公司的财务会计监管来了解:两类公司都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但是普通有限责任公司规定了股东对财务会计报告的知情权并同时制定了此知情权的保障途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股东知情权的担忧,但是否可以考虑赋予一人公司债权人知情权,在债权人会议时向债权人公开公司的财务会计情况?对于普通有限责任公司的税后利润分配,法定的公积金为税后利润的百分之十,任意公积金没有限制,而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当中,实际上一人公司税后利润的分配可以由股东决定。
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普通有限责任公司规定由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定,一人公司同样缺乏这方面的约束,使得一人股东实际上拥有对会计师事务所的聘用和解聘权,此“生杀大权”决定了一人股东对其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有一定程度的控制权,会计师事务所实际上要“看股东脸色”,在一定程度上对其报告的客观性有所影响。
公司法对于公司财务会计的管理已相对完善,经过长期的实践检验也取得了明显的效果,但是一人公司的出现,对于该制度的实现又提出了新的问题:首先,一人公司由谁来确保制度的实施?制度的缺失是欲望膨胀的外部根源。
如果简单的
一句话将责任交给一人股东,那么当股东最终承担无限责任后,仍然不能清偿的债权由谁来买单?社会的损失向谁申诉?第二,由谁来为股东的不法操作提供担保?一人公司有限责任的负面后果不能仅仅用一个法人格否认来解决,往往在否定的法人格背后也是一具人格无存的躯壳,更谈不上偿还债务。
那么是不是应该引入第三方的财产,对一人公司的不法操作提供担保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
第三,是不是一人公司沿用了以往对于普通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后,就可以高枕无忧了?一人公司对于交易人和债权人而言,风险显然更大,那么如果立法者躺在原有制度上面睡大觉,仅“参照适用”,那么当一人公司有限责任滥用到一定程度的时候,我们长久建立起来的社会经济会面临怎样的困境?
5 法人格否认
一人公司治理的关键是如何避免公司财产和股东个人财产发生混同,对公司组织机构的完善、过程的监管都是为了使一人公司在受到法人格保护的同时,真正拥有独立的意志和独立的财产。
在实践中,往往发生一人公司没有独立的意志和行为,公司的意志被股东个人意志所取代,进而公司的行为不以公司利益为目的,而以股东利益为目的,公司的财产也不由公司支配而由股东支配,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发生混同。
在法人格否认制度对一人公司的适用上看,新《公司法》有了巨大的突破,该突破在于采用了举证责任倒置的方法。
但是,即使是法人格否认制度和举证责任倒置制度有了完美的结合,我们也不能高枕无忧。
因为我们看到,首先,法人格否认制度是一个事后的补救制度,法律的作用不仅仅是惩罚,还有预防;其次,法人格否认制度是个案的否认,而财产混同不是只损害个案中债权人利益,对公司所有的债权人的利益损害是同等的,仅仅对提出主张的个案进行了法人格否认,对其他债权的损害却还在继续中;最后,公司法对一人公司法人格否认的举证责任倒置仅规定了财产混同的情况,而未提股东滥用股东权利、过度操纵公司等现象的举证责任倒置,事实上股东滥用权力、过度操纵在一人公司中极为普遍,此类行为所导致的结果可能是公司财产流失而不一定是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因此现行法律的规定不全面应当考虑完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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