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

合集下载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保险资金财务性股权投资有关事项的通知-银保监发〔2020〕54号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保险资金财务性股权投资有关事项的通知-银保监发〔2020〕54号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保险资金财务性股权投资有关事项的通知正文:----------------------------------------------------------------------------------------------------------------------------------------------------中国银保监会关于保险资金财务性股权投资有关事项的通知银保监发〔2020〕54号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为规范保险资金直接投资未上市企业股权行为,加大保险资金对各类企业的股权融资支持力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资金运用管理办法》《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暂行办法》及相关规定,现就保险资金财务性股权投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本通知所称财务性股权投资是指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统称保险机构)以出资人名义投资并持有未上市企业股权,且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保险机构及其关联方对该企业不构成控制或共同控制的直接股权投资行为。

二、保险资金开展财务性股权投资,可在符合安全性、流动性和收益性条件下,综合考虑偿付能力、风险偏好、投资预算、资产负债等因素,依法依规自主选择投资企业的行业范围。

三、保险资金开展财务性股权投资,所投资的标的企业应当依法登记设立且具有法人资格。

标的企业所属产业应当处于成长期、成熟期或者为战略性新兴产业,或者具有明确的上市意向及较高的并购价值。

四、保险资金开展财务性股权投资,所投资的标的企业不得存在以下情形:(一)不具有稳定现金流回报预期和确定的分红制度,或者不具有市场、技术、资源、竞争优势和资产增值价值;(二)最近三年发生重大违约事件;(三)面临或出现核心管理及业务人员大量流失、目标市场或者核心业务竞争力丧失等重大不利变化;(四)控股股东或高级管理人员最近三年受到行政或监管机构重大处罚,或者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五)涉及巨额民事赔偿、重大法律纠纷,或者股权权属存在严重法律瑕疵或重大风险隐患,可能导致权属争议、权限落空或受损;(六)与保险机构聘请的投资咨询、法律服务、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等专业服务机构存在关联关系;(七)所属行业或领域不符合宏观政策导向及宏观政策调控方向,或者被列为产业政策禁止准入、限制投资类名单,或者对保险机构构成潜在声誉风险;(八)高污染、高耗能、未达到国家节能和环保标准、产能过剩、技术附加值较低;(九)直接从事房地产开发建设,包括开发或者销售商业住宅;(十)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保监会部门规章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XXX85

保监会部门规章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XXX85

保监会部门规章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XXX85中国保险监督治理委员会令2020年第9号«保险资金运用治理暂行方法»差不多2010年2月1日中国保险监督治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8月31日起施行。

主席吴定富二○一○年七月三十日保险资金运用治理暂行方法第一章总那么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资金运用行为,防范保险资金运用风险,爱护保险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连续、健康进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从事保险资金运用活动适用本方法规定。

第三条本方法所称保险资金,是指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以本外币计价的资本金、公积金、未分配利润、各项预备金及其他资金。

第四条保险资金运用必须稳健,遵循安全性原那么,符合偿付能力监管要求,依照保险资金性质实行资产负债治理和全面风险治理,实现集约化、专业化、规范化和市场化。

第五条中国保险监督治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资金运用活动进行监督治理。

第二章资金运用形式第一节资金运用范畴第六条保险资金运用限于以下形式:〔一〕银行存款;〔二〕买卖债券、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三〕投资不动产;〔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

保险资金从事境外投资的,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有关监管规定。

第七条保险资金办理银行存款的,应当选择符合以下条件的商业银行作为存款银行:〔一〕资本充足率、净资产和拨备覆盖率等符合监管要求;〔二〕治理结构规范、内控体系健全、经营业绩良好;〔三〕最近三年未发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四〕连续三年信用评级在投资级别以上。

第八条保险资金投资的债券,应当达到中国保监会认可的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且符合规定要求的信用级别,要紧包括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企业〔公司〕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以及符合规定的其他债券。

(完整版)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9号

(完整版)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9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9号《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0年2月1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8月31日起施行。

主席吴定富二○一○年七月三十日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资金运用行为,防范保险资金运用风险,维护保险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从事保险资金运用活动适用本办法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保险资金,是指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以本外币计价的资本金、公积金、未分配利润、各项准备金及其他资金。

第四条保险资金运用必须稳健,遵循安全性原则,符合偿付能力监管要求,根据保险资金性质实行资产负债管理和全面风险管理,实现集约化、专业化、规范化和市场化。

第五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资金运用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资金运用形式第一节资金运用范围第六条保险资金运用限于下列形式:(一)银行存款;(二)买卖债券、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三)投资不动产;(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

保险资金从事境外投资的,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有关监管规定。

第七条保险资金办理银行存款的,应当选择符合下列条件的商业银行作为存款银行:(一)资本充足率、净资产和拨备覆盖率等符合监管要求;(二)治理结构规范、内控体系健全、经营业绩良好;(三)最近三年未发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四)连续三年信用评级在投资级别以上。

第八条保险资金投资的债券,应当达到中国保监会认可的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且符合规定要求的信用级别,主要包括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企业(公司)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以及符合规定的其他债券。

第九条保险资金投资的股票,主要包括公开发行并上市交易的股票和上市公司向特定对象非公开发行的股票。

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保险资金境外投资有关政策的通知

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保险资金境外投资有关政策的通知

1 / 1 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保险资金境外投资有关政策的通知
【法规类别】保险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保监发[2015]33号
【发布部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日期】2015.03.27
【实施日期】2015.03.27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保险资金境外投资有关政策的通知
(保监发〔2015〕33号)
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为加强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监管,进一步扩大保险资产的国际配置空间,优化配置结构,防范资金运用风险,同时为适应相关保险业务外汇管理政策的变化,我会决定调整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相关规定,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机构)开展境外投资的专业人员数量和资质的要求,调整为应当配备至少2名境外投资风险责任人,风险责任人包括行政责任人和专业责任人,其责任内容、资质条件、履职和培训要求、信息报告和处罚事项等参照《关于保险机构投资风险责任人有关事项的通知。

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

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

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资金运用行为,防范保险资金运用风险,维护保险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从事保险资金运用活动适用本办法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保险资金,是指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以本外币计价的资本金、公积金、未分配利润、各项准备金及其他资金。

第四条保险资金运用必须稳健,遵循安全性原则,符合偿付能力监管要求,根据保险资金性质实行资产负债管理和全面风险管理,实现集约化、专业化、规范化和市场化。

第五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资金运用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资金运用形式第一节资金运用范围第六条保险资金运用限于下列形式:(一)银行存款;(二)买卖债券、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三)投资不动产;(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

保险资金从事境外投资的,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有关监管规定。

第七条保险资金办理银行存款的,应当选择符合下列条件的商业银行作为存款银行:(一)资本充足率、净资产和拨备覆盖率等符合监管要求;(二)治理结构规范、内控体系健全、经营业绩良好;(三)最近三年未发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四)连续三年信用评级在投资级别以上。

第八条保险资金投资的债券,应当达到中国保监会认可的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且符合规定要求的信用级别,主要包括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企业(公司)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以及符合规定的其他债券。

第九条保险资金投资的股票,主要包括公开发行并上市交易的股票和上市公司向特定对象非公开发行的股票。

投资创业板上市公司股票和以外币认购及交易的股票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第十条保险资金投资证券投资基金的,其基金管理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公司治理良好,净资产连续三年保持在人民币一亿元以上;(二)依法履行合同,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最近三年没有不良记录;(三)建立有效的证券投资基金和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之间的防火墙机制;(四)投资团队稳定,历史投资业绩良好,管理资产规模或者基金份额相对稳定。

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

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

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一、背景保险资金运用是指保险公司根据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将保险责任准备金、保险资金等用于投资的行为。

保险资金的合理运用对于保险公司的稳健经营和资产增值具有重要意义。

为了规范保险资金的投资行为,保监会于2024年修订了该暂行办法。

二、目的和原则暂行办法的目的是为了加强对保险资金运用的监管,保证保险公司运用资金的安全性、流动性和收益性。

暂行办法的原则包括:1.合法合规原则:保险公司运用资金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2.分散投资原则:保险公司应当在不同的资产类别、行业、地区进行投资,降低风险。

3.风险控制原则: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的风险管理制度,确保投资风险可控。

4.收益优先原则:保险公司应当根据市场条件和自身状况,追求稳健的资产增值。

三、投资种类根据暂行办法,保险资金可以投资于国债、金融债券、上市股票、不动产、基金、银行存款等多种种类的资产。

但是,对于一些高风险的投资,如股权投资、信托投资等,保监会对其投资比例进行了限制。

四、投资比例暂行办法对于不同类别的保险资金投资比例进行了限制,以控制保险公司的风险。

具体的比例限制将根据保险公司的资本充足率、风险承受能力等因素进行测算,并由保监会定期进行评估和调整。

五、风险控制要求为了保证保险资金的安全性,暂行办法对于保险公司的风险控制提出了一系列要求。

包括:1.审慎管理: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完善的投资决策流程,进行风险评估和控制。

2.风险分散:保险公司应当将资金投资于不同的行业、地区和资产种类,降低风险集中度。

3.资产质量监控:保险公司应当对投资标的进行监控,及时发现和处置风险。

六、信息披露暂行办法要求保险公司对于其投资活动进行信息披露,保证投资者和公众能够了解到资金的运用情况。

保险公司应当定期向保监会和社会公众披露其资金运用的规模、投资组合、收益情况等信息。

七、违规处罚对于违反暂行办法的保险公司,保监会将依法予以处罚。

处罚措施包括警告、罚款、吊销许可证等。

QDII法律法规

原因无法确定托管人时,可以暂不填写托管人的情况,但需在协议草案中明确说明信托公司与托管人的主 要权利和业务,并在明确托管人后,将托管人基本情况及时报告监管部门。
(六)满足本办法第六条条件的有关证明材料,至少应包括经营外汇业务的证明文件及复印件,经审 计的最近2年的财务报告和报表。
(七)中国银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五)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4
主体资格——银行(银监会)
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的商业银行应当是外汇指定银行,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 建立健全了有效的市场风险管理体系; (二) 内部控制制度比较完善; (三) 具有境外投资管理的能力和经验; (四) 理财业务活动在申请前一年内没有受到中国银监会的处罚; (五) 中国银监会要求的其他审慎条件。
• 基金管理公司:净资产不少于2亿元人民币;经营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 管理业务达2年以上;在最近一个季度末资产管理规模不少于200亿元人民币或等 值外汇资产;
• 证券公司:各项风险控制指标符合规定标准;净资本不低于8亿元人民币;净资本 与净资产比例不低于70%;经营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集合计划)业务达1 年以上;在最近一个季度末资产管理规模不少于2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外汇资产。
划、目标客户群定位、业务可行性分析及资源配置情况。 (三)内部控制与风险管理制度。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至少应包括:受托境外理财业务管理
制度;外汇投资或外汇交易管理制度;市场风险管理制度。 (四)开办受托境外理财业务人员和部门的情况介绍,包括从事境外投资专业人员简历。 (五)托管人有关材料和协议草案。托管协议草案应明确拟聘请托管人。由于管理程序、商务谈判等
信息来源:《商业银行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保监会令2010年第9号)《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9号《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0年2月1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8月31日起施行。

主席吴定富二○一○年七月三十日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资金运用行为,防范保险资金运用风险,维护保险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从事保险资金运用活动适用本办法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保险资金,是指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以本外币计价的资本金、公积金、未分配利润、各项准备金及其他资金。

第四条保险资金运用必须稳健,遵循安全性原则,符合偿付能力监管要求,根据保险资金性质实行资产负债管理和全面风险管理,实现集约化、专业化、规范化和市场化。

第五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资金运用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资金运用形式第一节资金运用范围第六条保险资金运用限于下列形式:(一)银行存款;(二)买卖债券、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三)投资不动产;(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

保险资金从事境外投资的,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有关监管规定。

第七条保险资金办理银行存款的,应当选择符合下列条件的商业银行作为存款银行:(一)资本充足率、净资产和拨备覆盖率等符合监管要求;(二)治理结构规范、内控体系健全、经营业绩良好;(三)最近三年未发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四)连续三年信用评级在投资级别以上。

第八条保险资金投资的债券,应当达到中国保监会认可的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且符合规定要求的信用级别,主要包括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企业(公司)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以及符合规定的其他债券。

第九条保险资金投资的股票,主要包括公开发行并上市交易的股票和上市公司向特定对象非公开发行的股票。

最新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

最新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
最新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是指中国保监会最新发布的管理保险资金投资运营的法律法规。

该暂行办法详细规定了保险资金的投资方向、风险管控、信息披露等内容,旨在进一步规范保险资金的投资运营行为,保护保险资金安全。

首先,保险资金的投资方向包括债券投资、股权投资、房地产投资等多个领域。

其中,债券投资是保险资金投资的主要方式,要求保险公司的债券投资比例不得超过总资产的70%。

此外,保险公司还可以通过股权投资等方式投资一定比例的股票、基金等金融工具,以提升资金的收益。

其次,保险资金的投资风险也受到重视。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自身的风险承受能力和风险偏好,合理控制投资组合的风险水平。

同时,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风险管理制度,加强对投资风险的监测、评估和控制。

在风险评估方面,保险公司应当制定内控自评和风险监测指标体系,及时发现并解决潜在的风险问题。

此外,保险资金的运用还要求保险公司加强信息披露。

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向社会公众披露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等重要财务信息,并按照规定披露投资组合的基本情况和运营情况。

保险公司还应当定期披露资产配置情况、投资风险管理、风险偏好等信息,以增强公众对保险资金运用情况的监督。

综上所述,最新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对于保险资金的投资运营行为进行了全面规范。

通过明确投资方向、加强风险管控和信息披露,可有效保障保险资金的安全和效益,促进保险业可持续发展。

同时,该暂行
办法也为保险资金的合理运用提供了指导,为投资者提供更加安全和透明的投资环境。

保监发〔2010〕80号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暂行办法

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暂行办法保监发〔2010〕80号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为规范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行为,防范投资风险,保障资产安全,维护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合法权益,中国保监会制定了《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行为,防范投资风险,保障资产安全,维护保险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保险资金投资的不动产,是指土地、建筑物及其它附着于土地上的定着物。

保险资金可以投资基础设施类不动产、非基础设施类不动产及不动产相关金融产品。

保险资金投资基础设施类不动产,遵照《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试点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

投资非基础设施类不动产及相关金融产品,遵照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不动产投资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投资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中国)境内依法注册登记,从事不动产投资管理的机构。

本办法所称专业服务机构(以下简称专业机构),是指经国家有关部门认可,具有相应专业资质,为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提供法律服务、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等服务的机构。

第四条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相关金融产品形成的财产,应当独立于投资机构、托管机构和其他相关机构的固有财产及其管理的其他财产。

投资机构因投资、管理或者处分不动产相关金融产品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应当归入不动产相关金融产品财产。

第五条保险公司(含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下同)投资不动产,必须遵循稳健、安全原则,坚持资产负债匹配管理,审慎投资运作,有效防范风险。

第六条保险公司、投资机构及专业机构从事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规定,恪尽职守,勤勉尽责,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守法的义务。

第七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负责制定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的政策法规,依法对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第1页 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防范风险,保障被保险人以及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当事人,是指委托人、受托人和托管人。 本办法所称委托人,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保险集团公司、保险控股公司等保险机构。 本办法所称受托人,包括境内受托人和境外受托人。境内受托人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以及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规定条件的境内其他专业投资管理机构。境外受托人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依法设立,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条件的专业投资管理机构。 本办法所称托管人,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条件的商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担任托管人的商业银行包括中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商独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资金,是指委托人自有外汇资金、用人民币购买的外汇资金及上述资金境外投资形成的资产。 第四条 除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外汇局)另有规定以外,委托人从事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委托受托人和托管人,由受托人、托管人根据协议约定,分别负责保险资金的境外投资运作和托管监督。 第五条 受托投资、托管的保险资金与属于受托人、托管人所有的财产相区别,不得归入受托人、托管人固有财产及其管理的其他财产。 除因保险资金境外投资活动产生债务等法定情形以外,不得对受托投资、托管的保险资金强制执行。 第六条 委托人应当遵循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和资产负债匹配原则,审慎做出投资决策,承担投资风险。 第2页

受托人、托管人以及为保险资金境外投资提供服务的其他自然人、法人或者组织,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恪尽职守,严格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 第七条 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当事人应当遵守境内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办法规定,遵守境外的相关法律和规定。 第八条 中国保监会负责制定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政策,并依法对保险资金境外投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国家外汇局依法对与保险资金境外投资有关的付汇额度、汇兑等外汇事项实施管理。

第二章 资格条件 第九条 委托人从事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立健全的法人治理结构和完善的资产管理体制,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符合《保险资金运用风险控制指引(试行)》的规定; (二)具有较强的投资管理能力、风险评估能力和投资绩效考核能力; (三)有明确的资产配置政策和策略,实行严格的资产负债匹配管理; (四)投资管理团队运作行为规范,主管投资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从事金融或者其他经济工作10年以上; (五)财务稳健,资信良好,偿付能力充足率和风险监控指标符合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近3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六)具有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境内受托人从事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受托管理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从事保险资产管理业务的相关资格; (二)建立健全的法人治理结构和有效的内部管理制度; (三)建立严密的风险控制机制,具有良好的境外投资风险管理能力、安全高效的交易管理系统和财务管理系统; (四)具有经验丰富的管理团队,擅长境外投资和保险资产管理业务,配备一定数量的投资专业人员,主管投资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从事金融或者其他经济第3页

工作10年以上; (五)实收资本和净资产均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资本规模和受托管理的资产规模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 (六)财务稳健,资信良好,风险监控指标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近3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境外受托人从事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受托管理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依照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具有从事资产管理业务的相关资格; (二)建立健全的法人治理结构,实行有效的内部管理制度; (三)建立严密的风险控制机制、安全高效的交易管理系统和财务管理系统,具备全面的风险管理能力; (四)具有经验丰富的管理团队,擅长保险资产管理业务,配备一定数量的投资专业人员且平均专业投资经验在10年以上; (五)财务稳健,资信良好,风险监控指标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法律和监管机构的有关规定,近3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六)有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本规模和资产管理规模; (七)购买与资产管理规模相适应的有关责任保险; (八)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金融监管制度完善,金融监管机构与中国金融监管机构已经签订监管合作文件,并保持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 (九)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托管人从事保险资金境外投资托管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立健全的法人治理结构,实行有效的内部管理制度; (二)建立严密的风险控制机制、严格的托管资产隔离制度、安全高效的托管系统和灾难处置系统; (三)具有经验丰富的管理团队,设立熟悉全球托管业务的专业托管部门,配备一定数量的托管业务人员; (四)上年末资本充足率达到10%、核心资本充足率达到8%,财务稳健,第4页

资信良好,风险监控指标符合有关规定,近3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五)有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本规模和托管资产规模; (六)具有结售汇业务资格; (七)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经委托人同意,托管人可以选择符合下列条件的商业银行或者专业托管机构作为其托管代理人: (一)依照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法律,可以从事托管业务,并与托管人保持良好合作关系; (二)建立健全的法人治理结构,实行有效的内部管理制度; (三)建立严密的风险控制机制、有效的托管资产隔离制度、安全高效的托管系统和灾难处置系统; (四)具有经验丰富的管理团队,配备一定数量的熟悉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托管业务的专业托管人员; (五)财务稳健,资信良好,风险监控指标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法律和监管机构的规定,近3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六)有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本规模和托管资产规模; (七)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管理制度完善,金融监管机构与中国金融监管机构已经签订监管合作文件,并保持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 (八)托管协议规定的条件; (九)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委托人与托管人、委托人与托管代理人之间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持有的对方股份超过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比例; (二)中国保监会认定的足以影响托管人、托管代理人依法履行托管义务的其他情形。 委托人应当保证受托人、托管人以及托管代理人之间,不存在前款规定的情形。

第三章 申报管理 第5页

第十五条 委托人从事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申请,提交下列书面材料一式三份: (一)从事保险资金境外投资业务申请书和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承诺书; (二)股东大会、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同意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的决议; (三)保险资金境外投资战略配置方案、投资管理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 (四)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能力、风险评估能力和绩效考核能力说明; (五)内设资产管理部门和主要管理人员介绍; (六)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财务报表、偿付能力报告及其说明; (七)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八)银行外汇账户对账单; (九)选聘受托人、托管人情况说明和拟签订的协议草案; (十)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中国保监会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书面决定;决定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同时抄送国家外汇局。 第十六条 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从事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的委托人,在批准的投资比例内,向国家外汇局提出境外投资付汇额度申请,提交下列书面材料一式三份: (一)投资付汇额度申请书,包括申请人基本情况、拟申请投资付汇额度以及资金来源说明; (二)中国保监会批准从事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的书面决定;(三)上一年度的公司财务报表; (四)中国保监会出具的受托人、托管人可以从事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受托管理业务或者托管业务的证明文件; (五)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六)银行外汇账户对账单; (七)国家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材料。 国家外汇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以内,做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决定核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核准的投资付汇额度;决定不予核准的,书面通知第6页

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同时抄送中国保监会。 第十七条 境内受托人从事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受托管理业务,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书面材料一式三份: (一)受托管理业务申请书; (二)从事受托管理业务的意向书; (三)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承诺书; (四)从事保险资产管理业务的相关资格证明; (五)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制度、风险控制制度; (六)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能力、风险管理能力和管理系统说明; (七)部门设置和专业投资管理人员情况; (八)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公司财务报表和内部控制审计报告; (九)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境内受托人为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可以豁免提交本条第一款第(二)、(四)项材料。中国保监会自受理其申请之日起20日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书面决定;决定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境内受托人为其他专业投资管理机构的,可以豁免提交本条第一款第(一)项材料。中国保监会根据本办法规定对其进行审慎评估,并自收到全部材料之日起20日以内,出具意见函。 第十八条 境外受托人从事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受托管理业务,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书面材料一式三份: (一)从事受托管理业务意向书和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承诺书; (二)合法开业证明文件的复印件; (三)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制度、风险控制制度; (四)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能力、风险管理能力和管理系统说明; (五)部门设置和专业投资管理人员情况; (六)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公司财务报表和内部控制审计报告; (七)责任保险保单复印件; (八)所在地监管机构出具的境外受托人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意见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