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优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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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船舶优先权

——以我国《海商法》为视角

20100102121 王金香 10法学(1)班在船舶的营运过程中,可能产生很多债务,基于社会的经济的以及人道的理由,应当给予一些特殊的海事债权以特殊的保护。船舶优先权的存在意义在于使得这些受到保护的海事债权人,可以就相关海事债权向当事船舶主张优先受偿的权利,从而受到特殊保护。

我国《海商法》第21条规定:“船舶优先权,是指海事请求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出海事请求,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该条被认为是关于船舶优先权定义的规定,但是如同大多数国家的立法以及有关国际公约一样,并没有给船舶优先权下一个明确的定义,只是回答了什么是船舶优先权,未能回答船舶优先权是什么。此外,关于优先权的性质我国立法并没有明确,采取了回避态度。就相关国际条约看来倾向于定位成一种担保物权,如《1967年关于统一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若干规定的国际公约》的第4条的表述“下列请求将受以该船为客体的船舶优先权担保。”1

根据我国法律分析,船舶优先权的法律特征大致有以下几点:(1)以法定的特殊海事债权人为权利主体;(2)以当事船舶为客体;(3)具有从属性;(4)不以协议、登记或占有为成立要件;(5)具有追及当事船舶的效力;(6)具有优先受偿的内容且优先受偿位次很高;(7)具有独立的时效且因法院拍卖的法定原因而消灭;(8)须通过法院扣押船舶的程序行使。

关于船舶优先权的性质,到底是程序权利还是实体权利;如果是实体权利,那么是物权还是债权。对于这个问题国内外都有很大的争议,鉴于我国海上立法的回避该争论仍然存在。

我认为,船舶优先权应该是物权。

第一,船舶优先权的权利主体是特定的人,而义务主体则是不特定的社会第三人。首先,船舶优先权能对抗船舶的受让人,它随船舶而转移,不受转让的影响。也就是说,船舶优先权不论船舶所有权的归属或该船的登记以及船旗发生了什么变化,船舶优先权人为行使其权利仍能认船不认人,从而对抗新的船舶所有1Article4,The following claim shall be secured by maritime liens on the vessel.

人。对此,我国《海商法》第26条规定:“船舶优先权不因船舶所有权的转让而灭失”可以佐证。其次,船舶优先权能对抗船舶抵押权等物权,在船舶优先权和船舶抵押权竞存于同一船舶之上时,前者优先于后者受偿。我国《海商法》第25条第1款规定:“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留置权受偿,船舶抵押权后于船舶留置权受偿。”由上可见,不仅船舶优先权的被请求人负有向船舶优先权人积极履行债务的义务,船舶优先权的被请求人以外的人亦负有不侵犯船舶优先权人之优先权的消极义务,船舶优先权的权利主体是特定的,而义务主体则是不特定的,它是一种时世权,具有保护的绝对性。

第二,物权中的他物权按其设立的目的又可分为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用益物权即以物的使用、收益为目的而设立的物权。担保物权即以担保债务的履行、债权的实现为目的而设立的物权。担保物权是价值权,它是就处分担保物所获价值优先受偿的权利因此属于就物的交换价值单方面利用的价值权。由担保物权的这一特性所决定,担保物权人对担保物权没有使用权和收益权,对标的物的占有也不是成立担保物权的必备条件,换言之,物权的权利主体是否占有、使用物权的客体并不是物权的特征,在担保物权领域,成立不占有标的物的物权将是一种发展趋势。因此,以船舶优先权的权利主体既不能占有债务人的船舶,也不能使用债务人的船舶为由而反对船舶优先权为一种物权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这一观点明显不符合物权的概念和发展趋势。

第三,船舶优先权所担保的债权实现的结果并非一定要处分船舶的事实并不能否定船舶优先权的物权性质。船舶优先权是一种担保物权,所谓担保物权,即以担保债权的实现和确保债务的履行为目的的物权。由此可以看出,担保物权的成立目的并不是一定要处分担保物权的标的物,而是在于确保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和债务人债务的履行,当债务人履行了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务时,担保物权也就随之而终止了,只有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才会处分担保物权的标的物,这是整个担保物权的特征,船舶优先权即是如此。2

关于船舶优先权担保的海事请求,各国海商法及国际公约的规定多有相同之处,我国《海商法》第22条规定了五个项目:(1)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在编人员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等;(2)船舶营

2李强,周后春:《论船舶优先权的法律性质》,载于《河北法学》第21卷第6期2003年11月

运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亡赔偿;(3)船舶吨税、引航费、港务费和其他港口规费;(4)海南救助费;(5)船舶营运过程中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赔偿。此外,第24条规定:“因行使船舶优先权的诉讼费用,保存,拍卖船舶和分配船舶价款所产生的费用,以及为海事请求人的共同利益而支付的其他费用,应当从船舶拍卖所得的价款中先行拨付”。实践看来,这些项目虽不是海事请求项目,但在受偿时往往排在船舶优先权之前。

关于船舶优先权的行使,实现这一权利,必须将船舶从物的存在方式转化为货币的存在方式,也就是意味着需要将其拍卖,拍卖又必须对船舶施以有效的控制或占有,这就意味着必须对船舶进行扣押。各国法律均规定必须通过一定的司法程序来行使,我国《海商法》第28条明确规定:“船舶优先权应当通过法院扣押产生优先权的船舶行使”。这是因为船舶优先权的成立存在均不以占有、登记或协议为要件,加上船舶是一种特殊的物,为避免权利人滥用权力导致船舶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法律有必要就该权的行使作出一些限制。此外,同一船舶之上可能存在多个担保物权,有必要建立某种法律制度防止船舶优先权人在实现其权利是损害其他船舶担保物权人的合法权益。最后,船舶优先权的追及效力也决定了其处分效力需要借助某种司法程序才能实现。3

3参见司玉琢主编:《海商法》,法律出版社2013年1月,第6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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