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中第三人的司法认定
上诉人王某2因与被上诉人榆林市不动产登记局、原审第三人王某1、高某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上诉人王某2因与被上诉人榆林市不动产登记局、原审第三人王某1、高某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登记【审理法院】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26【案件字号】(2021)陕08行终3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静吴琼刘红梅【审理法官】王静吴琼刘红梅【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王艳萍;榆林市不动产登记局;王笙平;高娅飞【当事人】王艳萍榆林市不动产登记局王笙平高娅飞【当事人-个人】王艳萍王笙平高娅飞【当事人-公司】榆林市不动产登记局【代理律师/律所】郭富裕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郭富裕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郭富裕【代理律所】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艳萍;王笙平;高娅飞【被告】榆林市不动产登记局【本院观点】本案中,被诉行政行为转移登记行为是基于刘志秀的房屋行政登记行为,一、二审期间,上诉人王艳萍均对刘志秀的房屋行政登记行为持有异议,即对转移登记行为的依据不认可,故王艳萍应先行起诉刘志秀的颁证行为,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王艳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第三人合法性驳回起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被诉行政行为转移登记行为是基于刘志秀的房屋行政登记行为,一、二审期间,上诉人王艳萍均对刘志秀的房屋行政登记行为持有异议,即对转移登记行为的依据不认可,故王艳萍应先行起诉刘志秀的颁证行为,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王艳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2 20:21:07上诉人王艳萍因与被上诉人榆林市不动产登记局、原审第三人王笙平、高娅飞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1)陕08行终33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艳萍(曾用名王利霞)。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追究条例》的通知(2024年修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追究条例》的通知(2024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24.07.04•【文号】•【施行日期】2024.07.04•【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检察机关正文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追究条例》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为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关于全面准确落实司法责任制的决策部署,最高人民检察院对2020年10月26日印发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追究条例》作了修订,已报经中央政法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
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重要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
最高人民检察院2024年7月4日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追究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全面准确落实司法责任制,构建公平合理的司法责任认定和追究机制,保证人民检察院及其办案组织、检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公正行使职权,实现权力与责任、放权与管权有机统一,保障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检察人员应当对其履行检察职责的行为终身负责。
在司法办案工作中故意违反检察职责的,或者因重大过失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承担司法责任,依纪依法追究相应的纪律责任、法律责任。
第三条检察人员在司法办案工作中,虽有错误后果发生,但尽到必要注意义务,对错误后果发生仅有一般过失的,不承担司法责任。
检察人员在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办案程序、文书制作等方面不符合法律和有关规定,但不影响案件结论的正确性和效力的,属司法瑕疵,不因此承担司法责任。
第四条司法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党管干部原则;坚持谁办案谁负责,谁决定谁负责;遵循司法规律,体现检察职业特点;坚持依法依规,客观公正,责任与处罚相当;坚持惩处与教育结合,追责与保护并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中当事人委托其他公民担任诉讼代理人有关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中当事人委托其他公民担任诉讼代理人有关问题的答复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2.04.12•【文号】[2011]行他字第93号•【施行日期】2012.04.12•【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诉讼综合规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中当事人委托其他公民担任诉讼代理人有关问题的答复([2011]行他字第93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曾少梅、张昌洪等四人不服成都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上诉一案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法官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八条等规定,人民法院是否准许其他公民作为诉讼代理人,应当考虑该公民的行为能力、是否存在法定的回避情形、是否可能损害被代理人利益以及是否可能妨碍诉讼活动等因素,不能简单以其曾受过刑事处罚或不具有相关法律知识为由否定其代理资格。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其他公民不宜作诉讼代理人的,应当做出书面或口头决定,并告知理由。
口头决定的,应记录在案。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二日附: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曾少梅、张昌洪等四人不服成都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上诉一案的请示([2011]川行终字第89号)最高人民法院:我院在审理曾少梅、张昌洪等四人不服成都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上诉一案时,对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委托其他公民进行代理,是否需要人民法院的许可以及许可的具体方式把握不准,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向你院请示。
现将有关案件情况报告如下:一、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基本情况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少梅,女,197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寿安镇天源村5组。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昌洪,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寿安镇天源村5组,系曾少梅之夫。
上诉人陶代锦诉被上诉人南京市鼓楼区住房保障和房产局及原审第三人鲁美华其他行政管理行为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陶代锦诉被上诉人南京市鼓楼区住房保障和房产局及原审第三人鲁美华其他行政管理行为一案的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登记【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28【案件字号】(2021)苏01行终19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苏文李丹丹沈赵【审理法官】刘苏文李丹丹沈赵【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陶代锦;南京市鼓楼区住房保障和房产局;鲁美华【当事人】陶代锦南京市鼓楼区住房保障和房产局鲁美华【当事人-个人】陶代锦鲁美华【当事人-公司】南京市鼓楼区住房保障和房产局【代理律师/律所】张振文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李芬萍江苏苏砝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振文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李芬萍江苏苏砝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振文李芬萍【代理律所】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江苏苏砝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陶代锦;鲁美华【被告】南京市鼓楼区住房保障和房产局【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鼓楼区产局依申请同意变更涉案房屋的承租人为鲁美华的行为是否合法。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第三人证据不足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鼓楼区产局依申请同意变更涉案房屋的承租人为鲁美华的行为是否合法。
本案中,涉案房屋为南京市鼓楼区直管公房,鼓楼区产局作为公房管理部门,有权对涉案房屋的续租事宜进行审核。
根据1148号《意见》第九条规定,直管住宅公房不得擅自转租、出借,合同期满续租必须从严控制,可以续租的情形规定有:“(一)实际居住的承租人申请续租的;(二)经法院判决、调解离婚或在民政部门办理协议离婚后确定续租人的,且其在该处居住的;(三)承租人迁出,与其同户籍同住于本处满两年且他处无住房的成年家庭成员申请续租的;(四)承租人死亡,与其同户籍同住于本处满两年且他处无住房的家庭成员申请续租的”。
2015年最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5月1日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5年施行) 专家解析修改后行政诉讼法11月1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了修改行政诉讼法的决定,2015年5月1日起正式实施,这是行政诉讼法实施24年来作出的首次修改。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决定(2014年11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保证人民法院公正、及时审理行政案件,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二、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起诉权利,对应当受理的行政案件依法受理。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干预、阻碍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
“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
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
”四、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将第一款修改为:“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七)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八)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九)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十)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
上诉人王苏伟诉被上诉人南京市秦淮区住房保障和房产局、原审第三人王苏宁公有住房行政管理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上诉人王苏伟诉被上诉人南京市秦淮区住房保障和房产局、原审第三人王苏宁公有住房行政管理一案的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登记【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23【案件字号】(2021)苏01行终1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洪途王玉刚付双【审理法官】洪途王玉刚付双【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王苏伟;南京市秦淮区住房保障和房产局;王苏宁【当事人】王苏伟南京市秦淮区住房保障和房产局王苏宁【当事人-个人】王苏伟王苏宁【当事人-公司】南京市秦淮区住房保障和房产局【代理律师/律所】李根华江苏彦圣律师事务所;史定国江苏彦圣律师事务所;陈静江苏德擎律师事务所;张保强江苏祥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根华江苏彦圣律师事务所史定国江苏彦圣律师事务所陈静江苏德擎律师事务所张保强江苏祥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根华史定国陈静张保强【代理律所】江苏彦圣律师事务所江苏德擎律师事务所江苏祥泽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苏伟;王苏宁【被告】南京市秦淮区住房保障和房产局【本院观点】上诉人王苏伟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秦淮区产局将其承租的案涉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王苏宁的行为。
【权责关键词】合法第三人举证责任不予受理驳回起诉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王苏伟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秦淮区产局将其承租的案涉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王苏宁的行为。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房屋于2001年8月15日作为房改房出售给王苏宁,故若变更案涉房屋承租人的行为确实存在,则该变更行为的发生应当不迟于2001年8月15日。
王苏伟称其为案涉房屋的承租人,且王苏宁与其系兄弟关系,其对于案涉房屋的情况应当知悉,据此,若变更案涉房屋承租人的行为存在,则王苏伟至迟于2001年8月底即应当知晓。
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最高法2015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全文)

最高法公布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全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5年4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4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4月22日法释〔2015〕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48次会议通过)为正确适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结合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工作实际,现就有关条款的适用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人民法院对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应当立案,依法保障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
对当事人依法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一律接收起诉状。
能够判断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当场登记立案;当场不能判断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接收起诉状后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七日内仍不能作出判断的,应当先予立案。
起诉状内容或者材料欠缺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全面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补充的材料及期限。
在指定期限内补正并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
当事人拒绝补正或者经补正仍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不予立案,并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
当事人对不予立案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第二条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是指:(一)请求判决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二)请求判决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三)请求判决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四)请求判决确认行政行为无效;(五)请求判决行政机关予以赔偿或者补偿;(六)请求解决行政协议争议;(七)请求一并审查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八)请求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九)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未能正确表达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释明。
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3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若干问题的规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20年3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9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6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3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97次会议通过,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为进一步规范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是指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依法应当在第一审、第二审、再审等诉讼程序中出庭参加诉讼,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
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独立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人出庭应诉,适用本规定。
应当追加为被告而原告不同意追加,人民法院通知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行政机关,其负责人出庭应诉活动参照前款规定。
第二条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包括行政机关的正职、副职负责人、参与分管被诉行政行为实施工作的副职级别的负责人以及其他参与分管的负责人。
被诉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下级行政机关的负责人,不能作为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
第三条有共同被告的行政案件,可以由共同被告协商确定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也可以由人民法院确定。
第四条对于涉及食品药品安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等重大公共利益,社会高度关注或者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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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中第三人的司法认定
◇ 浦海龙 吴 凤
2012-11-19 05:04:53 来源:2012-11-17 人民法院报
2002年3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
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政行为不服的,可
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该条规定较行政诉讼法扩大了行政诉讼原告主体的范围,
亦即行政诉讼中,原告应当是行政决定的相对人,但行政第三人即与行政决定有
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个人或组织,也可以作为原告。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行政诉讼第三人是因与被提起行政诉讼的
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通过申请或法院通知形式,参加到诉讼中来的其他公
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必须直接影响到公民、法
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特定权利和利益,才能视为行政诉讼意义上的“利害关系”。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家行政机关之间存在的法律关
系。这种法律关系既有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也有第三人与原告之
间的行政法律关系,还包括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
一、行政诉讼第三人的诉讼地位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他既不会依附于原告也不
会依附于被告,可以提出自己的请求,也可以发言、辩论、对第一审判决不服有
权提出上诉等等。第三人参加诉讼可充分陈述自己的意见,提供证据,为维护自
己的主张参加辩论,从而有利于法院倾听各方面的意见,全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
的合法性,达到降低诉讼成本,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的目的。
行政诉讼第三人从总体上可以分为原告型第三人、被告型第三人和证人型第
三人。所谓原告型第三人,是指享有诉权的公民没有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而是参
加他人提起的行政诉讼的第三人。所谓被告型第三人,是指应当作为被告参加诉
讼,但因原告不指控,而被法院作为第三人通知参加诉讼的行政机关。所谓证人
型第三人,是指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主要作用是协助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的第三人。
在行政处罚案件中,特别是在治安处罚案件中,不但有被处罚人,还有被侵
害人。如果被处罚人不服处罚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另一方被侵害人则可以作为第
三人参加诉讼;如果是被侵害人对处罚不服而以原告身份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被处罚人也可以第三人名义参加诉讼。
二、共同被处罚人未起诉的可否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行政机关就同一违法事实处罚了两个以上共同违法的人,其中有的起诉了,
有的没有起诉,未起诉的人是否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应区别情况对待。如果起
诉人对共同违法事实的认定和行为的定性都无异议,只对处罚结果不服而起诉,
那么其他未起诉的人不能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这是因为未起诉的人与被诉的具
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如果起诉人因对共同违法事实的认定有异议或是对违法行为的定性以及违
法责任的大小的分配有异议而起诉,那么没有起诉的其他被处罚人可以作为第三
人参加诉讼。这是因为行政处罚不是针对原告一个人作出的,而是针对包括其他
未起诉人在内的共同实施违法行为的多人作出的,人民法院审查行政处罚行为是
否合法、适当,必然要对共同被处罚人共同实施违法事实进行全面审查,分析比
较各自在违法行为中所起的作用,以及依法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大小,从而正
确衡量行政处罚是否合法、适当,判决维持、撤销或变更。在这种情况下,无论
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什么,也无论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结果如何,在人民法院尚未
对案件进行全面审理并作出裁判以前,都很难确定其他未起诉的被处罚人与被诉
行政处罚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所以,在共同被施以行政处罚的人中一部
分起诉,一部分未起诉的情况下,未起诉的当事人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三、应当追加被告而原告不同意的,法院应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依照《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应当追加被告而原告不同意追加的,
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如果只有一个被告而原告指控
又不正确的,法院应要求原告变更为正确的被告;原告如不同意变更的,则驳回
起诉。但是如果应当有两个以上的正确被告,而原告只起诉其中部分被告,不同
意起诉其他具有被告资格的行政机关的,这些行政机关依法应由人民法院通知作
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四、因行政机关的决定而引起损害的被害人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由于被裁决的双方当事人与行政机关之间存在着行政法律关系,任何一方不
服均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或变更行政机关的处理决定。由于行政机关作出
的损害赔偿决定与致害人和被害人的合法权益都密切相关,如果致害人认为要求
赔偿的数额太多或以行政机关滥用职权为由请求法院审查行政机关的赔偿处理
决定,则被害人将面临失去或减少赔偿数额的可能;反之,被侵害人起诉要求加
重赔偿,致害人的权益也将受到影响,因此这类案件中致害人与被侵害人在相对
一方向法院起诉的情况下,另一方均可以以利害关系人的身份作为第三人参加诉
讼。
五、行政机关和非行政机关共同署名作出的处理决定,非行政机关可以作为
第三人参加诉讼
非行政机关或其他组织依法不具有国家行政职能,没有行使行政职权的权
力,它不能成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即使是受行政机关委托行使行政职权,
也不能成为独立承担行政责任的行政主体,从而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人民法院
只能将与其共同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列为被告,但是人民法院对被诉具体行
政行为是否合法的审查结果与非行政机关存在着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如果人民
法院确认了行政机关所作的处理决定是错误的,并且需要进行赔偿时,非行政机
关就应当作为赔偿诉讼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承担起应负的法律责任。
六、在征用土地或房屋拆迁行政案件中,建设单位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在征用土地或房屋拆迁行政案件中,因征地或拆迁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纠
纷,当事人不服这一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相关的建设单位可以作为第三人参
加诉讼,这是因为具体行政行为是在实现建设单位已经取得的合法权益,这一具
体行政行为一旦被诉,则与建设单位的权益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如甲所有
的房屋在城市建设中需要拆迁,甲与建设单位就有关的拆迁补偿事宜未能达成一
致,经拆迁管理机关裁决后,甲对行政裁决不服,而提起行政诉讼,建设单位应
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为案件的处理结果和建设单位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作者单位:武汉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