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第三人举证责任之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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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问题研究

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问题研究
的 主 张 向法 院 提 供 证 据 的 一 种 义 务 或 负 担 。客 观 的 举 证 责 诉 讼 , 些 国 家 扔 在 沿 用 民 事 诉 讼 程 序 来 运 作 行 政 诉 讼 。 有 任 是 指 在 案 件 事 实 处 于 真 伪 不 明 时 、 官 如 何 运 用 实 体 法 人 们 关 注 的 更 多 是 行 政 诉 讼 与 民 事 诉 讼 之 间 的 相 似 性 , 法 大 的举 证 责 任 。虽 然 二 者 使 用 的 名 称 不 同 , 其 表 述 的 内 容 都 忽 视 了 行 政 诉 讼 与 刑 事 诉 讼 在 以 下 这 点 的 共 通 之 处 , 但 即 在 本 质 上 是 一 致 的 。根 据 大 陆 法 系 国家 客 观 举 证 责 任 的 概 因 政 府 享 有 干 预 个 人 、 织 权 利 的 内 在 权 力 , 造 成 的 国 家 组 所 念 , 证 责 任 是 与 法 官 职 权 主 义 审 理 联 系 在 一 起 的 , 官 主 与 公 民 之 间 重 大 的 、 可 避 免 的 不 对 等 性 。 正 是 这 一 点 构 举 法 不 持 审 理 , 存 在 法 官 与 陪 审 团 分 担 审 判 职 能 的 环 节 , 此 现 成 了包 括 行 政 诉 讼 规 则 在 内 的行 政 法 制 度 特 殊 性 的 依 据 , 不 因 代 的 举 证 责 任 已经 是 客 观 举 证 责 任 , 代 了 主 观 举 证 责 任 。 替 因为 这 些 特 殊 性 达 到 了 以 对 等 为 基 础 的 私 法 规 则 无 从 解 决 当 然 , 谓 的 职 权 主 义 , 仅 指 的 是 法 官 在 诉 讼 程 序 上 的 职 的 地 步 。 在 依 法 行 政 之 下 , 政 担 负 着 严 格 遵 守 法 律 限 制 所 仅 行

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担的基本原则是什么

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担的基本原则是什么

⾏政诉讼举证责任分担的基本原则是什么⾏政诉讼是解决⾏政纠纷的重要⽅式,公民对⾏政机关的具体⾏政⾏为不服时,可以向法院提起⾏政诉讼,⽽有些⾏政诉讼是复议程序前置的,⾏政诉讼举证责任分担的基本原则是怎样的?店铺⼩编整理相关知识,希望对⼤家有帮助。

⼀、⾏政诉讼举证责任分担的基本原则是什么⾏政诉讼中,由被告承担举证的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政⾏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件。

《中华⼈民共和国⾏政诉讼法》第三⼗四条被告对作出的⾏政⾏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政⾏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件。

被告不提供或者⽆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

但是,被诉⾏政⾏为涉及第三⼈合法权益,第三⼈提供证据的除外。

第三⼗七条原告可以提供证明⾏政⾏为违法的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的,不免除被告的举证责任。

第三⼗⼋条在起诉被告不履⾏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

但有下列情形之⼀的除外:(⼀)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法定职责的;(⼆)原告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证据的。

在⾏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政⾏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

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政诉讼审判监督程序⾏政诉讼审判监督程序,审判监督程序,是指⼈民法院发现已经发⽣法律效⼒的判决、裁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对案件再次进⾏审理的程序,也称再审程序。

审判监督程序虽与第⼆审程序⼀样具有救济作⽤,但与第⼆审程序不同,它所针对的对象是已⽣效的判决、裁定,属于事后救济⼿段。

审判监督程序并⾮每起⾏政案件所必经的程序,也不是第⼆审程序的继续,只有在⽣效裁判确有错误,需要进⾏再审时,才能适⽤审判监督程序。

审判监督程序这⼀特殊程序的存在,⽬的在于贯彻审判⼯作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及时纠正错宾,保证⼈民法院的办案质量,切实保护当事⼈的合法权益。

⾏政诉讼举证的原则是由被告承担举证的责任,提供作出该⾏政⾏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件。

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

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

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
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是指行政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或法律理由应承担的证明责任。

在行政诉讼中,一般情况下,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主张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应当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的事实依据。

而行政机关则应当举证证明其行为合法性和合理性。

举证责任通常可分为三个层面:
1. 原告的举证责任:原告主张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原则上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

原告需要出示与其主张相关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以证明行政机关的行为涉嫌违法。

2. 被告的举证责任:一旦原告提供了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被告即行政机关应当负有举证责任,需要提供证据来证明其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3. 法院的举证责任:法院在行政诉讼中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证据,但在特定情况下,法院也可能会行使裁量权,自行搜集相关证据以解决争议。

需要注意的是,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并非绝对固定的,而是根据具体案件的实际情况来确定的。

根据证明事实的难易程度和当事人的地位等因素,法院可能会对举证责任做出适度的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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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我国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制度

浅议我国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制度
法 律 平 台

三 、 群 体 性 纠 纷 解 决 中律 师 调 解 制 度 的
构 建
( 在律 师法 中特 别规 定律 师调 解 可以接 受Y 一) , K
方 委 托 如 果 要 使 律 师 事 务所 和律 师 具 备 调 处 社会 纠纷 的功 能 . 应 当赋 予 律 师 事 务 所 或 律 师 受 双 方 当事 人 委 托 居 中 调 处 纠 纷 的权 利 . 因此 . 应 当将 律 师 事 务 所 和 律 师接 受 双 方 当 事 不 人 委 托 居 中 调 处 纠 纷视 为违 反 不 得 双 方 代 理 的 规定
பைடு நூலகம்
就 是 我 们 经 常说 的举 证 责 任 倒 置 此 . 我 国行 政诉 讼 中更 据 在
强 调 被 告 的 举证 责任 2 在 行 政 诉 讼 中 。 告 相 应 地 承 担 一 定 的举 证 责 任 。 举 . 原 在
任 选 定一 名 调 解 律 师 . 同时 由律 师 调 解 委 员 会 主任 根 据 群 体 性 纠 纷 的性 质 从 调 解 律 师 名 册 中按 照 执 业 律 师 专 长 随 机 选 定 一 名 律 师 。如 果 选 定 的 律 师 在 受 理 案 件 的 律 师 事 务 所 执 业 . 由调 解 委 员会 主任 重 新 选 定 代 理 费 的 分成 办法 可 以 则
人 的 委 托

我 国行政诉讼举证 责任 的分 配
f ) 告 备 案 制 度 四 报
律 师 事 务 所 受 理 群 体 性 纠 纷 案 件 后 应 当 向 律 师 协 会 进 行 书 面 报 告 , 代 理 过 程 中 . 出重 大 决 定 时 也 应 当 向律 师 在 做 协 会 书 面 报告 , 在群 体性 纠纷 结 案 后 也 应 当 报 告 。

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含义是什么

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含义是什么

⾏政诉讼举证责任的含义是什么被告⼈来承担证明责任是依法⾏政原则的应有的内涵。

法律规定的依法⾏政原则要求⾏政机关作出⾏政⾏为不仅需要实体合法,⽽且⾏政的程序也要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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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诉讼举证责任的含义是什么举证责任是指当事⼈对⾃⼰提出的主张有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义务,并有运⽤该证据证明主张的案件事实成⽴或有利于⾃⼰的主张的责任,否则将承担其主张不能成⽴的危险。

我国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

特殊情形下实⾏举证责任倒置。

⾏政⾏为符合专门⾏政单位处理程序的⼀个最基本规则是“先取证,后裁决”。

⾏政单位在作出裁决之前,要充分收集确凿证据,然后根据事实:这个事是怎么样就是怎么样、对照相应的法律,作出最后的裁决,不能在毫⽆证据或证据不确凿的情况下,就对相对的⼈来作出⾏政⾏为与判决。

这是被告承担⾏政诉讼证明责任的基础。

被告⼈有充分的举证能⼒在⾏政的程序当中,⾏政机关始终是处于主动地位的,在⼀般的情况下,依照机关单位单⽅⾯的意思就可以引起⾏政法律关系中的发⽣、变更或者是消灭。

⼈民群众、法⼈代表或者是其他的各种组织是处于被动地位,由于⾏政法律关系中双⽅当事⼈地位的不同,⽐如说我和你在⼀场⾏政法律关系中,我们两⼈的地位是不同的,原告没有办法或者说很难收集到证据,即使收集到了,可能也难以保全。

在⼀些特定的情况之下,原告他们都甚⾄没有来举证的能⼒,这⾥就不⼀⼀列举。

⾏政诉讼要解决的问题是具体⾏政⾏为是否合法,从⾏政诉讼的⽴法⽬的即保护公民、法⼈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出发。

就是说:⾏政诉讼就是来解决不合法的具体⾏政⾏为,假如告了你犯了⾏政法,你这个⾏为其实⼜是合法的,那么,就算是再怎么样,法律也会站在你这⼀边,保护你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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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和期限

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和期限

一、举证责任的涵义及其分配举证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内容便是举证责任的含义及其分配,“所谓举证责任,是指法律上规定的诉讼当事人,对应当确认的案卷事实,有责任提出证据加以证明。

如果不能提供证据,则可能要承担败诉的后果。

举证责任不是一般意义上的举证义务或提供证据的权利,是一种把提供证据同诉讼结果联系起来的诉讼制度,是一种使法院用以查明全部案件事实,也能判断胜诉和败诉的审判规则。

”①按照国内理论上的通说,举证责任有两层含义,即行为责任与结果责任。

行为责任是当事人就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供证据的责任,又称为主观的举证责任等;结果责任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案件事实时所要承担的败诉风险,又称为败诉风险责任、客观的举证责任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均在该两种意义上使用了“举证责任”一词,但主要还是在结果责任的意义上使用该术语。

而且提供证据的责任可以与结果责任相分离,即当事人一方可能不负担结果责任,但完全可能仍然承担提供证据的责任(如《证据规定》第6条)。

从行为责任上看,“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同样适用于行政诉讼。

但是,结果责任只能由一方当事人承担,而承担结果责任的当事人一方具有更大的败诉风险。

①从总体上说,在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基本原理仍然是“谁主张谁举证”,理由如下:1.“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是举证责任的通则。

从举证责任产生以来,占主流地位的还是谁主张谁举证,包括现在有些西方国家实务界仍然坚持这种观点。

2.“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是在综合了各种诉讼价值之后确定的责任。

这些要考虑的价值包括:首先,要看哪一方当事人更具有提供证据的优越和便利条件。

其次,要考虑到审判具有息诉止争的功能。

通过案件的示范作用,使同类的争议以后不再发生。

第三,要考虑举证责任制度的导向功能,即通过分配责任来贯穿一种价值导向。

“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恰恰能满足这三个方面的要求。

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

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

蛔引b';ysl om A nd Soci晰——因圜四■t鍪竺堡!型!!f叁叁I』圭塾金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祁向祥王涛摘要行政诉讼,即俗称的民告官,是解决一定范围内行政争议的法律制度。

由于行政诉讼的产生,所以在诉讼过程中就存在着举证责任的划分。

行政诉讼中的举证与民事诉讼中的举证有着质的区别。

关键词行政诉讼行政行为行政机关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i009.0592(2010)12—128—03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主要是认定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必须“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三项条件必须同时具备,当被告行政机关不能证明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时,就由被告承担败诉的结果,原告并不因为举不出证据反驳行政机关认定的事实而败诉,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举证责任由行政机关负担,举证责任制度是行政诉讼所特有的。

一、行政举证责任在不断地完善1.强化被告的举证责任。

行政诉讼是“民告官”的诉讼,为了保护处于弱者地位的原告,证据规则强化了被告的举证责任,而不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证据规则。

既规定了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即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要对自己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向法院提供证据来加以证明;又规定了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即行政机关在不能提供或不能在期限内提供相应证据时,要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由于被告负举证责任,所以证据规则特别强调,即使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也不能免除被告的举证责任。

另外,还有许多规定体现了保护弱者的思想。

如原告确有证据证明被告持有的证据对原告有利,但被告无正当事由拒不提供的,法院就可以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

法院不得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而调取被告当时未收集的证据,这就要求行为机关在做出行政行为的当时就必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防止出现法院与行政机关共同审原告的现象。

明确规定被告不到庭而缺席判决的,被告提供的证据将不作为定案的依据,除非是当事人在庭前交换证据中没有争议的证据,这样规定将进一步督促行政机关履行出庭义务。

行政诉讼举证责任个性化研究之初步(一)

行政诉讼举证责任个性化研究之初步(一)

行政诉讼举证责任个性化研究之初步(一)《行政法学研究》1998年第3期载有一篇案例研究论文,题为:《违法行为能否推定——对一起公安行政赔偿案件的分析》。

此文所涉行政案件已由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

然而,从作为法院裁判基础的推理中可以发现,对该案审理结果具有决定性作用的一个重要法律问题,即行政诉讼举证责任问题,并未得到充分阐发。

虑及近年来,在“行政诉讼举证责任”题域里,争论颇多,1]故本文尝试以该案例为分析对象,探索一条对这一题域的个性化研究路径。

案例引出问题:谁负举证责任案情简介因民事债务纠纷,村民汤某被一派出所传唤。

在汤某到派出所接受询问之时,陪同其前往的幺叔等候于外。

约十分钟后,派出所警员出来问幺叔:“你侄儿是否有病?”幺叔随即入内,见汤某“右手抓住椅子的边,左手发抖,脸色转青,眼睛发愣,呼吸困难,说不出话来。

”之后,汤某在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

在善后处理中,派出所所属某县公安局以汤某曾患肾病为由,认定汤某系肾病发作死亡,公安机关对此不负任何责任。

汤家属一再要求进行尸检,可县公安局不但未予以尸检和法医鉴定,而且责成汤家属将尸体送殡仪馆火化。

火化之后,汤家属向重庆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市公安局复议后认为:县公安局在未进行尸检、法医鉴定的情况下,认定汤系肾病死亡依据不足;但派出所对汤依法传唤是合法的,调查中也未发现派出所警员有违法行为,也无证据证实汤是派出所警员殴打致死。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维持县公安局对汤的死亡不负赔偿责任的决定。

汤家属不服,以汤死前症状符合电警棍电击后的特征、公安机关无证据证实汤的死亡不是派出所警员行为所致为由,向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公安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查清汤死亡的真相并给予赔偿。

法官的推理和处置2]法官的结论性意见为,“公安机关应酌情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理由概括如下:1.公安机关违法行政致使汤死亡的可能性的推定。

汤死于公安机关执法的特定环境,除公安人员和死者外,无第三人在场,查清死因的唯一途径是进行尸检和法医鉴定,不能单凭汤死前的种种症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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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第三人举证责任之探讨 【摘要】在行政诉讼中,我国法律规定被告承担行政证明责任,当被告举证不能时应承担败诉后果。该制度旨在保障原被告双方诉讼地位之平等,但忽略了作为诉讼第三人的行政相对人之利益。如被告无正当理由不提交相关证据导致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撤,这样直接损害与被撤销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之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我国亟需完善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制度,以切实保障作为诉讼第三人的行政相对人之合法权益。 【关键词】行政诉讼举证责任;行政相对人;诉讼第三人;法院调查取证 【abstract】in the administrative proceedings,the defendant takes the burden of proof,being responsible for the failure of the suit when it comes invalidation of evidence,which is provided by the laws and statutes of the nationthe provisions aim to secure the equities and equalities of both parties in lawsuitshowever,it neglects the protection of rights and benefits belonging to the administration relative(usually is the third party in litigation) triggered by itself when the defendant loses the suit because of it’s rejection to admit proofs without any due reasons,which reflects parts of the drawbacks of this systemthus,it is sensible to factor the rights and benefits of the administration relative(usually is the third party in litigation) into the sake of modifying the system above to effectively protect them following several feasible methods

【keywords】the burden of proof in administrative proceeding;administration relative;the third party in litigation;court investigation1讼举证责任的规定 对于行政诉讼中原被告举证责任的划分问题,在学术界已基本趋于一致。大多数学者认为,在行政诉讼中,对所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及合理性的举证责任应由被诉之行政机关承担。对于举证责任的分类,有学者借鉴英美法系国家关于举证责任的分类方法,将举证责任分为推进责任和说服责任,前者指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构成法律争端从而值得或者应当由人民法院予以审判的举证责任;后者是一种决定败诉后果由谁承担的实体责任,即在不能证明特定事实或者特定的事实真伪不明时,其负有说服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①二者之间相辅相成,但说服责任是用于确定行政诉讼后果的程序规则,更具有实质意义,而推进责任是用于确定行政诉讼审理方式和方法的程序规则。② 鉴于此,笔者认为,相对于推进责任,说服责任的归属问题乃 是行政诉讼中关于举证责任的核心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皆对行政诉讼之举证责任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如下: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以及第五十四条第1款第2项第1目规定行政主体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不足的,法院应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但是,我国法律并未对行政诉讼第三人的举证责任作出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也仅仅对行政诉讼第三人的范围作出规定,即“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社会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综上所述,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合理性,即作出此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负有举证责任。在行政诉讼中,当被告不履行其举证责任时,法院依法撤销其被诉之具体行政行为。但是,行政诉讼第三人只有参加诉讼的权利,对其举证责任,法律却无明确规定。 2 以上规定充分体现了我国立法机关对于行政诉讼中的原告权利的保护,在促进司法对行政权力监督的同时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需要强调的是,设立此制度之出发点旨在于,在原被告两方利益角逐之模式下,实现原被告双方诉讼地位以及对抗力量的平等与公平性,在司法实践中,有不少学者认为此制度并未使原被告双方诉讼地位达到实质性平等,且多半将其归因于立法技术并提出一系列改进措施,就这一问题笔者于此不再赘述。笔者需要强调的是,在司法实践中,现行举证责任制度对作为诉讼第三人的行政相对人在行政诉讼中的利益保护甚少,对这类群体之合法权益造成了严重损害,且随着社会关系的日益复杂,现行行政诉讼举证制度的此种弊端日益显现。窃以为,此弊端与我国行政举证责任制度出发点的考虑不完善相关,我国行政举证责任制度的出发点存在一定的缺陷,导致在一定情形下虽然保障了原被告双方诉讼地位的相对平等,但却忽略了处于相对弱势地位之行政相对人(在诉讼中作为诉讼第三人)的利益保护。举证责任倒置作为行政诉讼的一大特色,其主要理论及出发点在于:由被告负举证责任,有利于保护原告一方的诉权,充分发挥行政主体的举证优势,从而促进行政主体依法行政。③笔者认为,在原被告两方利益角逐之模式下,其理论及出发点之正当性与合理性毋庸置疑,但是,在司法实践当中,大量行政诉讼案件往往会涉及到除原被告双方以外而与案件有利害关系之第三人的利益,其案件结果会直接影响到第三人的权利行 使与义务履行,这恰恰是设立行政诉讼举证制度所忽略的地方。在此,我们可以通过一具体实例来说明我国现行被告举证责任制度对行政诉讼第三人权利的损害与忽视。 a公司为一家房地产开发公司,计划在b小区旁建一栋40层楼,于是报请当地有关行政机关的批准且得到批准。于是a公司开始在b小区旁施工,在其施工过程中,b小区有关业主以a公司的建筑侵犯其采光权为由,向法院提出了撤销当地行政机关作出的在b小区旁建一栋40层楼的行政许可的诉讼请求,相关行政机关作为被告应诉,依法承担举证责任,但当地相关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拒绝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因此,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行政机关所做的行政许可。但此时该楼楼体的主要架构已建完毕,尽管a开发商认为行政机关其许可行为合理合法,并且对于相关行政部门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的行为表示不解与不满,但由于之前的行政许可已被撤销,在建中的楼体不得不停止施工,依法拆除,a公司因此失去商机,进而蒙受巨大损失。

此案涉及到a公司(行政相对人、诉讼第三人)、相关行政机关(行政主体、被告)以及b小区业主(行政第三人、原告)三方的利益,如果僵硬的适用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制度,显然会严重忽视作为诉讼第三人的a公司的利益,背离法治的精神,既损害了行政相对人(a公司)的权益,也降低了行政主体之行政行为的公定 力,同时违背了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制度和促进行政主体依法行政的出发点。笔者认为,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最主要的出发点,在于弥补原告较被告行政主体在行政诉讼中的劣势地位,使二者势均力敌,并且利用行政主体在信息获取、证据调查上的优势来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成本。同时,说服证据原则旨在于通过为行政主体设定举证不能之责任后果,来确保其能够积极履行举证之义务,以责任之承担来保障义务之履行,以义务之履行来保障诉讼之平等。此原则在只有原被告双方的诉讼情形下方能发挥促进公平正义的作用,即负举证义务的一方亦是承担败诉责任的一方,责任与义务统一于一体而进行相互转化,被告行政主体利用其自身的力量保护其自身权利,为自身行为承担应有的责任,原告则处于积极主动的地位维护自身利益以弥补作为非行政主体之劣势。与此种情况不同的是,在原被告以及第三人三方利益博弈的诉讼情形中,负举证义务的一方未必是实际承担败诉后果的一方,在上述案例中,行政诉讼主要承担败诉后果的一方(a公司)往往没有能力承担举证义务且我国法律未规定其相关的举证权利及义务,这样,便会出现证据义务与证据责任的作用对象分离之现象,对行政主体来讲,承担的举证义务与举证义务不履行后的败诉后果不成比例,对作为诉讼第三人的行政相对人来讲,由于客观举证不能,只能在行政诉讼中依靠行政主体的诉讼力量来保护自身权利,同时要承担部分或全部行政主体的败诉风险,因而显失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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