_行政主体_作为行政诉讼被告资格_省略_我国行政诉讼被告认定规则的新标准_刘雪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确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诉讼被告资格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1〕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确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诉讼被告资格若干问题的规定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确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诉讼被告资格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21年2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3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4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21年3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确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诉讼被告资格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1〕5号(2021年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32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4月1日起施行)为准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依法正确确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行政诉讼被告资格,结合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属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职能部门的行政职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通过听取报告、召开会议、组织研究、下发文件等方式进行指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指导行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释明,告知其以具体实施行政行为的职能部门为第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城乡规划法的规定,责成有关职能部门对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强制拆除行为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作出强制拆除决定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没有强制拆除决定书的,以具体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的职能部门为被告。
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集体土地征收中强制拆除房屋等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除有证据证明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体实施外,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作出强制拆除决定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没有强制拆除决定书的,以具体实施强制拆除等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行政诉讼被告确定标准的重塑

Hale Waihona Puke 了“ 政主 体” 行 的理论 。 具体行 政行为违 法侵犯 原告的合法 权益 , 并经 由人 民法 院通知 应 诉 的行 政机 关、 法律 法规授 权 的组织” 我 国行政 诉讼被 告的特 。 征或 条件 在于 , 一被告须 是行政机 关或法律 、 第 法规授 权的组织 , 即被 告必须 是行政主 体 第二被 告须 是作 出被诉 具体行政 行 为 : 的主 体, 即行政主 体须 是在行 政管 理过程 中, 针对特 定人 或事采
在一起 , 被视 为相同 的外 延 , 同为行政机 关和法律 、 即 法规授权 的 告或 被告 的部 的名称 , 该部不论 是否有法 人资格都 可以作 为当事 组织 。 由于被 告必须 是具有 行政 主体 资格 的行政 机 关或法律 法 人 。 没有指 定 的部作 当事人 或不 能确定 的 , 由检 察总长 作为 当事
一
公权 力标准 ‘ 文章编 号 :0 9 522 1) -3—2 10 . 9(000 l80 0 9
3“ 律 、 .法 法规 授权组 织” 这一概 念存在缺 陷 。首先 ,法律 、 “ 法规授 权 的组织 ” 称其 为一个概 念 , 与 倒不 如说 它是一个 描述性
. 文献 标识码 : A
以行政 主体为标 准确定行 政诉讼被 告资格 的, 这一理 论最初 的机 关为被 告 , 总统不得 为被告 , 总统处分 不服的 , 以直接 但 对 应 的意义 是毋庸 置疑 的 。它 对我 国行政 法 学和行政 诉讼 法学 的发 执 行总统 处 分的官 吏为被 告 , 向联邦 请求 赔偿 , 以合 众 国为被 则 展作 出 了巨大的贡献 , 尤其表现 在行政 复议 、 行政 诉讼 、 国家赔偿 告 , 以总检察 长为诉 讼代理 人 。美 国在 放弃主 权豁 免制度 以前 , 等 行政救 济领域 , 答了行政 诉讼被 告和 行政 责任归 属等 问题。 解 司法 审 查中 国家和政 府不 能作为 被告 , 能以官 员作为被 告 , 只 放 司法审查可 以对美 国、 对机关 以其 机关名称 、 或 十 多年的行政 诉讼实 践表 明 , 它在 我 国的行 政诉讼 活动 中发挥 着 弃主 权豁免 以后 , 重要 作用 。但 是, 随着社会 的变 迁和 时代 的发展 , 政主体标 准 者 适当 的官 员提起 。而且 原告 有权选 择是 对其 中一个 起诉还 是 行 理论 的缺 陷也 日渐 凸显 出来 。主要表 现在 以下 几个方 面:
行政诉讼被告确认

三、补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依申请公 开政府信息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作出答复的机关为被告;逾期未作出答复的,以受理申请 的机关为被告。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主动公开政府信息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公开该政府信息的机关 为被告。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不 服提起诉讼的,以该组织为被告。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以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告: (一)政府信息公开与否的答复依法报经有权机关批准的; (二)政府信息是否可以公开系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 定的; (三)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的。
行政诉讼的被告是如何确定的
行政诉讼的被告指原告指控其行政行为违法,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并经人民法院通知应诉 的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 由此可知其特征或条件
165区队袁济辉 16125230
一、行政诉讼法二十六条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原行为 原行为机关 不作为 不作为 复议机关
公安机关委托乡(镇)人民政府作出 的治安行政处罚 如果没有继续行使其行政职权的行政 机关,以其所属人民政府为被告;垂 直领导的,以垂直领导的上一级行政 机关为被告
二、其他
“2018年最高院执行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19条: 当事人不服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以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 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告。(形式主义) 区别于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13条: 下级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经 上级行政机关批 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批准机关为被申请人。
党政合署行政诉讼被告的认定

区域治理RULE OF LAW党政合署行政诉讼被告的认定广西民族大学 曹雪妃摘要:党政合署是新时代加强党的全面领导、提升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的制度探索。
2018年党政改革中,党政机关采用了“两块牌子,一套人马”的合署办公形式。
由于此次党政合署改革,党的工作机关拥有部分行政权,直接行使行政管理职权,所以有必要突破行政诉讼被告认定规则,把拥有行政权的党的工作机关纳入行政主体范围,承认其被告资格。
关键词:党政合署;行政诉讼被告;权责一致中图分类号:D915.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6-4595(2020)29-0129-00012018年《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提出,“更好发挥党的职能部门作用,推进职责相近的党政机关合并设立或合署办公。
”在党政合署制度下,党政机关采取“两块牌子,一套人马”的办公组织形式,党政机关对外作为一个办事机构,甚至党的机关直接行使行政职权。
党政合署可理解为,党政机关以“一个机关,两块牌子”的组织模式合署办公。
[1]但当前党的工作机关不享有行政主体资格而无法不取得行政诉讼被告地位,造成行政管理过程中权责不匹配的局面,行政相对人无法获得相应救济。
在党政合署体制下该如何认定行政诉讼被告,是司法实践必须回应的问题。
一、“两块牌子,一套人马”的组织类型“两块牌子,一套人马”的组织类型可归为三类。
第一,“机构合并同挂牌子型”,是指将两个机构整合为一个机构,并同时挂各自的牌子。
这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的一般组织模式。
第二,“机构撤并保留牌子型”,是指将职责功能相近的行政机构整个并入党的工作机关,但对外保留该行政机构的牌子,被撤并的行政机关从行政体系中移除。
第三,“职责划入加挂牌子型”,是指将行政机关的某一部分职责划入到在工作性质或工作对象方面具有高相似性或高关联性的党机关单位中。
此后,由党的工作机关行使该部分行政职权,为了对外管理的需要,党的工作机关还加挂相应的牌子。
行政诉讼被告资格认定疑难问题解析

行政诉讼被告资格认定疑难问题解析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对原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进行了相应调整和修改,对原有行政诉讼被告主体资格的认定进一步进行了完善。
有关行政诉讼被告资格的制度调整和新的法律安排在新行政诉讼法实施后确实推进了行政审判的良性发展,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诉权,但依然在行政审判实务中存在一些难题有待解决。
2.经复议案件的被告资格识别。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复议机关在维持决定下是必然共同被告,即使原告不同意追加并不妨碍法院依职权添加。
需注意,该司法解释第六条第二款对“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做了限缩解释,仅指改变原行政行为的最终处理结果。
复议机关不作为的被告资格识别。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起诉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行政不作为案件的被告资格识别本身具有复杂性,现实中还会出现原告认为复议机关未充分履行复议法定职责,对于原行政行为不起诉,单独起诉复议机关的维持决定构成实质不作为的,是否仅列复议机关为被告?笔者认为,稳妥起见,此时应充分向原告释明后告知其追加原行政机关为被告,如原告不同意,法院为确保对行政行为合法性全面审查之目的,应依职权追加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
3.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等的被告资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人大政府组织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和精干的原则,设立必要的工作部门。
现实中大多数内设机构没有独立人格,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行使职权。
但在法律、法规、规章特别授权的情况下,这些机构可以独立行使职权。
根据人大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依法设立的地区行署、区公所以及街道办事处属于派出机关,具备行政主体资格。
关于派出机构的被告资格问题,则需要分级别讨论:中央国家机关直属管理的派出机构,比如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国家审计署、海关等行政机关在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设立的某某监管局等单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
我国行政诉讼被告资格确认标准的重构

的组织 ; 行政主体是依法享有国家行政职权 的组织 ; 行政主体必须是能以 自己的名义独立进行行政管理
活 动 的组 织 ; 政 主体必 须是 能够独 立参 加行 政诉讼 , 担行政 活动 的法 律后果 的组 织 。 行 承 在行 政 主体理 论影 响下 , 国几乎 所有 的教科 书都 对行 政诉 讼 被 告作 如下 定 义 : 政 诉讼 被 告 , 我 行 是指 受 原告 指控 实施 了侵犯 其合 法权 益 的具 体 行政 行 为 , 经人 民法 院通 知 应 诉 的行 政 主 体 。一 般 认 为 , 行 政诉 讼被 告具 有 如下特 征 : 一 , 政诉 讼 被告 必 须 是 行 政 主 体 , 第 行 即行 政 机 关 和 法 律 、 规 授权 的组 织 。 法 受 委托 的组 织和不 能对 外 承担 行 政 法律 责 任 的组 织 以及 个 人都 不 是 行 政 主体 , 不 能作 为 行 政 诉讼 被 都 告 。第 二 , 政诉讼 被 告必须 是对 原告 作 出了具 体 行政 行 为 的 行政 主体 。第 三 , 政 诉 讼 被告 必 须 是 由 行 行 原 告指 控并 且 由法 院受理后 通 知其应 诉 的行 政 主体 。
在行政 诉讼 法颁 布 实施之 前 , 国的行政 诉讼 被告 仅 限 于行 政 机关 。行 政 主 体标 准对 我 国行 政 法 和 我 行政诉 讼法 的 发展起 了重 大作 用 。可 以说 , 如果 没有 行政 主 体标 准 , 国 的行 政 诉 讼 可 能 还停 留在 单 纯 我 的 以行政机 关 为被告 的 阶段 。行政 主体 标准 的采 用拓 宽 了行 政救 济 的 范 围 , 我 国行 政诉 讼 法 学 的可 持 为
( 行政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 ( 若干解释》 第 2 条规定 :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 ) 0 “ 能但不 具有 独立 承担法 律责 任能 力 的机 构 , 自己 的名 义 作 出具 体 行 政 行 为 , 以 当事 人 不 服 提起 行 政诉 讼
我国行政诉讼被告确认规则研究
我国行政诉讼被告确认规则研究作者:田爽杨晓琳来源:《决策与信息·下旬刊》2013年第07期摘要行政诉权得不到全面的保护是行政诉讼法实施以来遭遇的困境之一,而行政诉讼被告作为行政诉讼当事人之一,其确认规则的正确适用可以改变这一现状。
但是,我国现行行政诉讼“谁主体,谁被告”的确认规则资格一定程度上存在着较大的缺憾。
本文分析了我国行政诉讼被告确认规则的不足,并提出了完善我国行政诉讼被告确认规则的措施,以期为更好地保护行政诉权提供良好的基础。
关键词行政诉讼被告行政主体确认规则中图分类号:D925. 3 文献标识码:A一、我国行政诉讼被告确认规则行政诉讼被告的确定必须遵循两个规则:一是被告必须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实施者,即谁行为,谁被告;二是被告必须具有行政主体资格。
我国行政诉讼法明文规定,只有行政机关、被授权的组织和被委托的行政机关才可以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9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与非行政机关共同签署做出的处理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以做出决定的行政机关为被告,非行政机关不能当被告。
二、我国行政诉讼被告确认规则的不足(一)忽略了行政诉讼自身的价值。
诉讼法既有工具性价值,还有其自身的价值,即目的性价值,正当法律程序或者程序正义成为诉讼法自身重要价值。
一般而言,诉讼法的内在价值包括程序自由、程序公正和效益价值。
通过“程序的正当化”,以程序来吸收当事人的不满是诉讼程序的价值所在。
然而行政行为的实施方和被实施方处于不平等的地位,因此,要实现诉讼的内在价值,就应当在程序上给予弱者更多的保护,适当减轻弱者的举证责任。
但是,现行规则简单将行政诉讼的被告限定于行政主体,明显是站在程序工具论的立场上,从方便诉讼的角度出发,缩小了行政诉讼被告范围,忽略了对于应当列入行政诉讼的部分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合法权益的保护。
(二)难以保护受到非行政主体做出的行政行为损害的受害者的权益。
街道可以做行政诉讼的被告吗
街道可以做行政诉讼的被告吗一、街道可以做行政诉讼的被告吗街道办事处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可以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若干街道办事处,作为它的派出机关。
”在行政法上派出机关可以成为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行政诉讼被告和行政赔偿义务人,行政公署还是适格的复议机关。
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虽不是一级人民政府,但实际上却履行着一级人民政府的职能,取得了事实上成为一级人民政府的法律地位,具有行政诉讼被告主体资格。
二、行政诉讼案的被告是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
三、在行政诉讼案件中应该如何确定被告(一)行政复议案件被告的确认(1)复议机关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以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2)复议机关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复议机关就是被告。
这里所说的改变,包括法律依据、事实根据和处理决定方面的任何实质性变更;(3)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间内不作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原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4)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间内不作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机关不作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复议机关为被告。
(二)委托行政的被告确认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三)经上级机关批准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确认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或者生效需要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被告应是在生效行政处理决定书上署名的机关。
蔡小雪起草行政诉讼证据规则中的争议问题
蔡小雪起草行政诉讼证据规则中的争议问题编注:2002年制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正在修改过程中。
据内蒙古高院9月25日《最高院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研讨会在内蒙古高院召开》的信息,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拟定了《人民法院行政诉讼证据规则(讨论稿)》,讨论稿共104条,体现了依法治国、行政争议实质化解、诚信诉讼制度建立三个方面的重要特点。
讨论稿正在广泛征求意见。
本文转自“记忆中的往事”公号。
引言2000年3、4份月,最高法决定启动《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行政证据规定》)的起草工作。
当时我是综合组组长,负责组织起草工作,最初执笔人是孔祥俊同志。
他起草了两三稿之后,也就是2001年10月份,院里派他去美国学习六个月,具体修改工作由我和甘文同志具体负责。
可以说,该解释从起草工作到最终定稿,我是从头到尾都参加了的。
因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最大的不同点是,在行政管理过程中,行政机关处于管理者的地位,行政相对人处于被管理的地位,两者之间的关系是管理者与被管理者,命令与服从的关系,也就是说,两者之间的地位处于不平等的地位,行政机关处于强势地位,行政相对人处于弱势地位。
进入诉讼后,就应当改变这种关系,使两者在诉讼地位上真正处于平等地位,只有这样才能保障弱势者的合法权益。
民事诉讼当事人在发生民事关系时,两者完全处于平等地位,进入诉讼后,就不存在改变之间各自所处的地位问题。
因此,在起草行政诉讼证据规则时,我们的主导思想是,在诉讼中原告的诉讼地位一定要与被告的诉讼地位实现平等。
这一主导思想在举证、质证方面体现的尤为明显。
起草时争论最大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十个问题:一、被告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供证据的处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中第26条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
行政诉讼中如何确定诉讼主体
行政诉讼中如何确定诉讼主体在行政诉讼中,准确确定诉讼主体是至关重要的一步。
这不仅关系到诉讼程序的合法性和有效性,还直接影响着案件的审理结果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能否得到切实保障。
首先,我们来了解一下什么是行政诉讼主体。
行政诉讼主体是指在行政诉讼中依法享有诉讼权利和承担诉讼义务的组织和个人。
简单来说,就是谁有资格成为原告、被告以及第三人参与到行政诉讼当中。
对于原告主体的确定,一般来说,认为自身合法权益受到行政行为侵害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行政诉讼。
这里的“认为”并不要求有确凿的证据,只要当事人主观上认为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就具备了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的资格。
但需要注意的是,这种“认为”也不能是毫无根据的胡乱猜测,而应当有一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
例如,某市民因为城市规划部门的一项拆迁决定导致其房屋被拆除,他认为这一决定侵犯了自己的财产权益,那么他就有资格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再比如,一家企业被税务部门处以高额罚款,企业认为罚款的依据不合法、程序不恰当,也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然而,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原告主体的确定可能会比较复杂。
比如,对于相邻权受到侵害的公民,如果行政行为虽然没有直接针对他们,但对其相邻权造成了实际影响,他们也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接下来,我们看一下被告主体的确定。
被告通常是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
这就要求我们准确判断具体是哪个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作出了引发争议的行政行为。
以行政处罚为例,如果是公安机关作出的罚款决定,那么被告就是该公安机关;如果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被告就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但有时候,可能会出现多个行政机关共同作出一个行政行为的情况,此时这些行政机关应当作为共同被告。
另外,还有一种情况是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作出的行政行为。
在这种情况下,应当以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除了原告和被告,行政诉讼中还可能存在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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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10月(总第182期)法制与经济FAZHIYUJINGJINO.10,2008(Cumulatively,NO.182)我国《行政诉讼法》于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至今已经有15年的历史。
《行政诉讼法》的实施,不仅有效保护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而且更为重要的是,其强有力地推动了我国行政法治化的进程,将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纳入到司法审查的轨道,提高了人民政府依法行政的意识,标志着我国依法行政开始进入重视保护公民权利和监督行政权力的新阶段。
但同时在实施中也发现了很多的问题,由于我国认定行政诉讼被告资格以“行政主体”资格为标准,而国家行政机关的设立又复杂凌乱,使得司法实践的审判在确定被告的过程中存在着不少困惑,有时还出现无被告的地步,着实需要更进一步的改善以适应社会的发展。
一、我国现行行政诉讼被告资格认定标准之检讨(一)“谁主体,谁被告”的认定标准谈及我国的行政诉讼被告,不能不提及行政主体,因为“行政主体与行政诉讼被告如此密切的联系在一起,可以说是我国行政主体理论的一大特色。
”“从行政主体的角度解释我国行政诉讼的被告制度,逐步获得学术界的认同。
我国的行政主体概念从法国、日本传入的舶来品,并非我国的发明。
我国行政诉讼制度随着行政诉讼法的颁布施行全面建立起来,而行政诉讼制度要面对重要问题之一就是如何设定被告制度。
虽然《行政诉讼法》对此作了规定,但需要从理论上予以论证。
有学者借用了“行政主体”理论来衡量行政诉讼被告的资格传统的行政法理论,这就是传统的行政法理论。
我国引入行政主体理论的初衷,是为了行政诉讼中认被告的便利,因为在1989年行政诉讼法颁布后,虽然定了授权组织和委托组织可以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但体操作中却常常存在很大的争议,需要从理论上予以论证。
“严格地讲,我国的行政诉讼并不是以行政机关为被告的诉讼,而是以行政主体为告的诉讼”。
行政主体与行政诉讼被告被界定为具有同样的外延,在国内形成这样一种共识的作用之下,我国对行政诉讼的被告定义基本可以表述为“实施了具体行政行为被作为原告的个人或组织指控侵犯其行政法上的合法权益,而由人民法院通知应诉的行政主体。
”那么,由此可知,认定我国行政诉讼被告必须符合以下三个要件:一必须是行政主体;二必须是实施原告认为侵犯其合法政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三是人民法院通知其应诉。
实践中关于行政诉讼的被告资格的认定主要体现在《行政诉讼法》第25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至第23条的规定以及《行政诉讼法》第12条排除性的规定,经归纳和综合,行政诉讼被告认定一般有以下八种情形:(1)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2)以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3)以复议机关为被告;(4)以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机构、组织为被告;(5)以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被告;(6)以署名的行政机关为被告;(7)行政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被撤销的行政机关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二)对现行被告认定标准的反思与检讨“行政主体”从行政救济角度出发,在很大程度上是为了满足实践中确定行政诉讼被告的需要,通过我们上文的介绍可以发现,我国行政主体的外延实际上等同于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并且与我国行政诉讼被告一一对应,这种认定标准在行政诉讼法发展的初步阶段确实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随着民主与法治的发展和行政诉讼实践的推进,以行政主体理论为标准确定行政诉讼的被告的缺陷也越来越凸现出来:1.“行政主体”本质上是个实体判断问题,是主体与法律的关系问题,是解决主体的法律性质、地位和权限的问题;行政诉讼被告则是一个程序问题,是主体与行为、后果的关系问题,是解决行为的责任归属问题。
如果根据“谁主体,谁被告”的标准,法院应对原告起诉的被告是否适格进行审查,而首先审查的便是被告是否属于行政主体,如果被告不属于行政主体,那么就意味着原告起诉的被告不适格。
即是说,人民法院案件尚未进入法庭审理前,就对行政诉讼的被告资格进行实体审查,这与诉讼原理是完全相悖的。
2.“谁主体,谁被告”的认定标准,为原告的起诉增加了困难,不利于原告诉权的行使。
《行政诉讼法》对行政诉讼被告资格认定规则作出详细的列举式的规定。
却并没有使当事人的起诉变的方便,反而越来越复杂。
“行政主体”标准的认定是以行政组织法的规定为依据,根据行政机构体系的结构、“行政主体”作为行政诉讼被告资格认定标准之检讨———兼论我国行政诉讼被告认定规则的新标准刘雪雪(东南大学法学院,江苏南京210000)[摘要]我国行政诉讼被告资格的确定是以行政主体理论为标准的。
这一确定标准的理论依据———行政主体理论是从国外引进的,但该理论在我国却只有其名而无其实,已凸显许多缺陷,在实践中,这一认定标准也给司法审判带来了许多困难,导致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得以及时、有效的保护。
因此,我国应当根据国情、借鉴国外成功的经验,确立以便于诉讼为主要目的的行政诉讼被告资格认定标准。
本人从我国现有国情出发对原有的被告认定标准进行深刻检讨,并在此基础上探讨一种更为科学合理的被告认定标准,以期为我国相关制度和理论的发展提供参考和帮助。
[关键词]行政诉讼被告;行政主体;“谁主体,谁被告”;“谁行为,谁报告”90隶属关系、行政职权分配和再分配等规定来决定。
如果将这种需要专业化知识才能确定的标准作行政诉讼被告的法律标准,让老百姓在起诉时自己确定,是极不合理的。
这样一来行政相对人所直接面对的不是行政诉讼的被告而成了行政行为的作出者,首先要查明该组织是不是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或者是委托组织还是被委托组织。
而由于我国行政机关之间分工不明确,职能交叉严重,而在信息公开方面又相当落后,因此复杂的被告标准,在实践中增加了启动救济程序的难度和成本,人为增加了原告起诉的障碍,这将非常不利于原告诉权的行使,同时也违背了救济程序简便易行的原则。
3.“谁主体,谁被告”的认定标准,使行政诉讼被告仅限于行政主体,不利于对公民权利的保护和对行政机关的司法监督。
在我国,行政主体的外延仅包括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
可是事实上行使行政权的组织却远远不限于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国家把传统意义上的一部分权力转移给社会中介组织行使,于是出现了一些行业协会、社会团体等非政府公共组织行使行政权力的状况。
可是根据现有的行政主体理论,它们根本不属于行政主体,当然也就不可能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进而接受司法监督。
因此,“谁主体,谁被告”的行政诉讼被告认定规则,限制了司法审查的对象,为行政权力的监督留下了盲区,不利于对公民权利的保护。
综上,现行的行政诉讼被告资格认定的规则不仅在理论上存在缺陷,在具体操作上也存在很多不足,亟待完善。
二、我国行政诉讼被告资格认定标准之重构我国确定行政诉讼被告的种种困难和争议大多来自我们行政主体理论引进的偏差和不完善。
国外的行政诉讼被告的简单化且争议较少则来自于行政机关的权限规定明晰和行政主体理论的正确建构。
关于被告的认定,国外更重视形式意义上的被告,而摆脱实体上责任归属的局限。
比如,英国、美国、法国、日本等国家都有行政主体理论,但作为诉讼的被告并不以他们为限,它们是实质上的义务、责任承担者,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则侧重诉讼方便原则,所以根本不会出现我们国家的在行政诉讼中找不到被告的情况。
在美国的司法审查中,如果被诉行为是联邦机关所为,相对人既可以以实施行为的公务员为被告,也可以公务员所在的行政机关或国家为被告,所以“被告的适格问题没有原告那样复杂。
”因此,只有改进我国现有的行政主体才可以作行政诉讼被告的桎梏,充分考虑实质被告和形式被告的分野,才能够克服前文所述找不到被告的尴尬境地,并能够方便当事人诉讼,充分保护当事人诉权,维护其合法权益。
我国应建立以“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主体”为被告的认定规则,即“谁行为,谁被告”。
所谓“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主体”为被告的认定规则是指行政诉讼的被告一般应是“以具体行政行为的署名机关为被告,而不考虑该机关是否为独立的法人,或者在名义上能否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行为以及能否独立承担财产责任。
至于委托行为,也应当是以名义上的机关为被告。
在行为主体不明确时,就以实施该行为的工作机构或所属的政府为被告,当然对于公务法人分支或内部机构所为的主体不明确的行为应以该公务法人为被告。
”应当以便于相对方起诉,使其能够及时、有效得到司法救济为出发点。
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才能进一步提高我国行政人员的素质,促进我国行政执法水平的提高。
“谁行为,谁被告”的优点在于:首先,行为者与案件有最密切的关系,行为者是直接作出或实施行政行为的主体,与原告之间发生了事实上和法律上的联系,他对于所实施行政行为的事实根据、法律依据及认定理由等,比任何主体都更了解。
因此,以行政行为的作出者为被告,使之在法庭上与原告进行对质,有利于查明案情。
其次,原告所直接面对的是行政行为的作出者,是行为者的行为对其权利义务产生了直接的影响,他所认识和接触的一般也是行为者,行为者是“暴露”在外的行政主体。
对于普通民众来说,状告直接的行为者,比告间接的、复杂的行为归属者更简便易行。
因此,以行为者为被告,最有利于方便当事人起诉。
第三,以“谁行为,谁被告”,扩大了行政诉讼的被告的范围。
因此,这里的行为者不仅包括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还可以包括政府临时设立的综合机构,村民委员会,以及像足球俱乐部,律师协会等一些非政府公共组织等。
因此,以行为者为被告,能够最大限度的保护当事人的诉权。
总而言之,我国行政诉讼法的研究和探索的时间不长,有许多制度上、程序上的问题有待今后的不断研究和探索,这是个艰巨和光荣的任务,是国家法制的重要途径。
而行政诉讼制度又都是以行政行为为核心,其它的行政诉讼制度只有和这一核心保持一致,才能保证行政诉讼制度的协调,否则,就会出现相应的制度漏洞,扭曲行政诉讼的宗旨。
正是基于行政行为的核心地位,因此行政诉讼被告的确认规则应该以行政行为为基准。
笔者将拭目以待我国行政诉讼被告资格的修改和完善。
[参考文献][1]王名扬.法国行政法[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2]王名扬.英国行政法[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3]马怀德.行政诉讼原理[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4]应松年.行政法学新论[M].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5]应松年,薛刚凌.行政组织法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2.[作者简介]刘雪雪,东南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宪法学、行政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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