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探视权案件的执行问题发展与协调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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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探望权的执行难问题

浅谈探望权的执行难问题

浅谈探望权的执⾏难问题⼀、探望权的产⽣探望权制度起源于英美法系,它在国外通称为探视权。

在我国,⽴法者可能考虑到将婚⽣⼩孩的探视与刑事犯罪已决犯的探视区分开来⽽称之为探望”。

探望权是指⽗母对⾃⼰的孩⼦⾏使探望的⼀种权利,该权利⾃夫妻双⽅关系依法解除后,不直接抚养⼦⼥的⼀⽅就开始享有这种权利,是基于亲权和⾎缘关系⽽体现的⼀种合法⾝份权利,是受法律保护的,⼀旦该权利受到侵害,权利⼈可以依据法院⽣效的法律⽂书申请强制执⾏。

探望权的设⽴,不仅能够满⾜不直接抚养⼦⼥⼀⽅的⽗或母对⼦⼥的关⼼、抚养、教育的情感的需要,保持和⼦⼥的往来,及时⽽⼜充分了解⼦⼥的⽣活、学习情况,更好的对⼦⼥进⾏抚养和教育,⽽且可以增加⼦⼥与不直接抚养⾃⼰的⽗或母之间的情感沟通和交流,最⼤限度的减轻⼦⼥的家庭破碎感,以便于单亲⼦⼥的健康成长。

对于法院⽽⾔,探望权的执⾏标的是⼀种特殊执⾏标的,该标的即不是财产也不是⾏为,⽽是⼀种权利的体现,由于执⾏标的相对较为抽象,没有明确的执⾏标的,造成执⾏起来⾮常困难。

⼆、我国现有法律对执⾏探望权的相应措施《中华⼈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的⽗或母,有探望⼦⼥的权利,另⼀⽅有协助的义务。

⾏使探望权权利的⽅式、时间由当事⼈协议;协议不成时,由⼈民法院判决。

⽗或母探望⼦⼥,不利于⼦⼥⾝⼼健康的,由⼈民法院依法中⽌探望的权利;中⽌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四⼗⼋条:对拒不执⾏有关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等判决或裁定的,由⼈民法院依法强制执⾏。

有关个⼈和单位应负协助执⾏的责任。

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婚姻法>若⼲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当事⼈在履⾏⽣效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的过程中,请求中⽌⾏使探望权的,⼈民法院在征询双⽅当事⼈意见后,认为需要中⽌⾏使探望权的,依法作出裁定。

中⽌探望的情形消失后,⼈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的申请通知恢复探望权的⾏使;第⼆⼗六条:未成年⼦⼥、直接抚养⼦⼥的⽗或母及其他对未成年⼦⼥负担抚养、教育义务的法定监护⼈,有权向⼈民法院提出中⽌探望权的请求;第三⼗⼆条:婚姻法第四⼗⼋条关于对拒不执⾏有关探望⼦⼥等判决和裁定的,由⼈民法院依法强制执⾏的规定,是指对拒不履⾏协助另⼀⽅⾏使探望权的有关个⼈和单位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不能对⼦⼥的⼈⾝、探望⾏为强制执⾏。

谈探望权纠纷案件执行难的几点对策

谈探望权纠纷案件执行难的几点对策

谈探望权纠纷案件执行难的几点对策是人类文明的体现,对子女身心健康和亲情的感受以及平衡发展均有利,它不仅是父母的权利,更是子女的权利,一方配偶阻碍原配偶对子女的探望,其实是限制子女享有亲权的权利。

解决探望权执行难的问题,一方面要完善立法,加大普法力度;另一方面要在司法实践中不断摸索和积累经验,探索一些新的解决问题的途径。

对策之一,如果父母双方矛盾激烈,难以相互配合,可以考虑探望权受阻情况下由未成年子女就读的幼儿园或学校协助执行探望。

在国外,如离异一方拒不为另一方的探视子女提供方便而需要采取强制措施时,一般是由社会义工对此进行监督协助,避免影响子女的身心健康。

在我国,妇联和青少年权利保护部门则可以作为法院执行这类案件时的协助单位。

由幼儿园、学校和妇联及青少年权益保护部门协助执行,不会给孩子幼小的心灵带来创伤。

对策之二,规定探望权受阻可成为变更抚养关系的法定诉讼理由。

行使权的一方拒绝对方探望子女,使子女得不到父母双方的关爱,不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成长,理应成为变更关系法定理由,当然在探望权制度上还有一些限制性措施,如规定不得对未成年子女进行不利父母子女关系的教育,不宜将夫妻间“仇恨”传染给未成年子女等。

对策之三,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探望权是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人身权利,如果抚养人故意设置探视障碍,使得探望权人见不到子女,遭受精神痛苦,探望权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判决精神损害赔偿既可以补偿探望权人不能行使探望受到的伤害,又可以约束抚养人履行协助义务。

但此赔偿必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规定的条件,实践中应严格掌握。

对此,笔者已经在前面作过表述。

对策之四,修改民事诉讼法,将探望权纠纷和亲子关系确认等案件列为非诉讼事件,适用特别程序,允许调解结案,法院一审裁决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不允许提出上诉,这样可及时解决纠纷,有利于保护非监护一方的探望权和子女的健康成长。

对策之五,正确适用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文书罪。

浅析探望权的执行难问题(一)

浅析探望权的执行难问题(一)

浅析探望权的执行难问题(一)内容摘要:2001年4月28日,我国颁布了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该法第38条规定了离婚父母对子女有探望的权利,首次以立法的形式确立了探望权制度。

这一规定强化了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探望权的保护力度,为人民法院处理探望权纠纷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

对于探望权在理论上怎样理解,重点是在实践中如何应对探望权执行难的问题,本文试图对此进行探讨。

关键词:探望权执行执行难一、探望权的含义探望权是指:“离婚后未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亲一方依法享有的在一定时间,以一定方式探视、看望子女的权利。

”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探望权:1、享有探望权的主体(即探望权人)探望权人包括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生父母、养父母以及同意继续抚养且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

2、行使探望权的形式行使探望权的形式包括见面(直接见面或短期的共同生活)、直接联系(电话、书信等)以及其他形式的交往。

3、设立探望权的目的设立探望权是为了让离异家庭的未成年子女得到更多的关爱和亲情,不保护他们的身心健康。

4、探望权的性质“从法理上看,探望权是基于父母子女关系而享有的一种身份权探望权是一种身份权,也是一种法定权利除法定理由不手干涉和限制。

”从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看,探望权纠纷最大的问题是执行。

尽管新婚姻法第48条规定:对拒不执行有关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有关个人和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

法律通过这条规定,对探望权赋予了提起强制执行的效力。

但是,由于探望权涉及人身,无法直接予以强制执行。

而且,对子女探望权判决或裁定的强制执行不利于被探望子女的身心健康。

依新婚姻法的立法精神,是否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是衡量父或母探望行为的根本标准。

人们可以想象,享有探望权的一方在执行法官、法警的陪同下探望子女,或因违反判决或裁定规定的方式、时间和地点探望子女而受到处罚,都会给子女的身心健康造成伤害。

因而探望权案件的执行难的问题显得尤为突出,必须引起高度重视。

探望权纠纷执行案件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探望权纠纷执行案件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探望权纠纷执行案件存在的问题及对策我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然而现实生活中,夫妻双方离婚后直接抚养孩子一方却阻止另一方探望子女,从而引发纠纷,直至申请强制执行。

本案以审理的该类执行案件为切入点,分析此类执行案件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对策。

一、探望权纠纷案件的执行基本情况我院2016年-2017年受理的探望权纠纷执行案件共2件,其中2016年1件、2017年1件。

其中2016年立案的一件达成执行和解协议。

另外一件还在执行中。

二、探望权纠纷案件在执行中的问题及原因分析在探望权纠纷案件的执行中,由于该类案件的执行标的为行为且具有不可代替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关于行为执行的规定极少,法院在执行此类案件往往出现一些问题,表现在:(一)法院执行措施比较单一。

在执行探望权纠纷中,执行法官首先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督促其主动履行协助义务。

如其仍不主动履行,法官将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

如经协商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法官将继续做被执行人的思想教育工作。

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对被执行人采取罚款、拘留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但是,在该类案件的执行过程中,法官基于如对被执行人采取罚款、拘留措施,可能会对未成年子女生活、学习造成不利影响的考虑,因此,执行法官往往不会选择对被执行人采取罚款、拘留措施。

因此,此类案件执行中所采取的执行措施比较单一。

(二)执行方式不明确。

在此类案件的执行过程中,执行依据的内容“五花八门”,缺乏统一的标准,甚至有些执行依据对探望权行使的时间、场所、探望方式等具体内容不够明确,导致执行法官在具体执行过程缺乏具体的执行依据。

(三)结案方式不规范。

此类案件的结案方式也有很大争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的规定,由于该类执行案件执行标的是行为,且具有延续性,即使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但却很难履行完毕,这种情形也不严格符合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有些不妥当;如双方当事人经协商未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仍拒不履行,在对被执行人采取罚款、拘留之后仍拒不履行的,此种情形也不符合第十六条的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六种情形。

浅析探望权的执行难问题

浅析探望权的执行难问题

浅析探望权的执行难问题摘要:探望权制度是我国2001 年修订后的《婚姻法》新增加的一项制度。

由于探望权案件的特殊性,使得探望权案件的执行难成为了一个热点问题。

本文分析了我国探望权的性质和特征,针对执行难问题指出了探望权执行的原则和相关对策,并提出了立法建议,以期能够更好的解决探望权案件的执行纠纷。

关键词:探望权执行难执行原则执行对策立法建议探望权,又称见面交往权,是指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亲或母亲一方享有的于未成年子女探望、联系、会面、交往、短期共同生活的权利。

《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我国2001 年新修订的《婚姻法》确立了探望权制度,是婚姻立法上的一大完善。

然而由于探望权案件具有的特殊性,使得实践中探望权案件的执行产生了不少问题。

一、探望权的性质与特征:何为探望权?我们都知道,探望权是指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亲或母亲一方享有的于未成年子女探望、联系、会面、交往、短期共同生活的权利。

但对于探望权的性质,人们的认识却分歧,大致有以下几种:一是探望权权利说。

分为广义说和狭义说两种,广义说认为探望权具有双向性,即探望权不仅是离异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一方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而且子女也应享有主动探望不直接抚养的父或母的权利。

狭义说则认为探望权为单向性,仅为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一方享有而子女不享有的探望权。

二是探望权义务说。

即探望权应为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一方的一种法定义务。

当不直接抚养方不履行探望的义务时,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是探望权权利义务说。

即探望权于不直接抚养方而言,既是一种权利,也是一种义务,当其不履行探望义务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于未成年子女而言,则为一种权利,子女不具有探望的义务,也没有被探望的义务。

浅析探望权执行难的成因及对策

浅析探望权执行难的成因及对策

浅析探望权执行难的成因及对策探望权,作为维护家庭关系的重要法律权利之一,在维护家庭和睦、促进家庭和谐方面起着重要作用,然而,在探望权的具体执行过程中,却经常出现“探望权执行难”的问题。

本文将就探望权执行难的成因和对策进行浅析。

一、探望权执行难的成因1.司法效率低下探望权纠纷,多涉及到离婚、抚养、监护等法律事项,这些问题需要法院进行调解、判决,却往往因受到地域、人员等因素限制,导致对案件的审理速度缓慢。

2.执行难度大探望权的执行,涉及到执行标的的确定、接送人员的安排、时间的协调等众多问题,尤其是当一方拒不执行探望权时,执行人员需要多方面协调,增加了执行成本和难度。

3.制度不完备探望权的实施存在制度建设不完备的问题。

探望权的实施,通常要求监护人或父母亲为执行方,却并没有为其提供充分的权益保障,如探望权的范围、执行方式、费用妥善安排等问题都没有明确的规定。

二、应对探望权执行难的对策1.完善制度规范针对探望权执行难的问题,建立完善的制度规范显得尤为重要,有关部门应进一步完善相关立法规定,界定探望权的范围和执行方式,同时为执行方提供相应的权益保障。

2.加强司法审判效率目前,司法效率问题已经成为影响探望权执行的重要因素之一。

因此,在应对探望权执行难的过程中,有关部门应加强管理和监督,提高司法审判效率,确保执行过程的顺利进行。

3.加强执行力度针对拒不执行探望权的问题,加强执行力度是解决执行难度的重要手段之一,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执行人员,配备必要的装备和人员,通过多种手段解决执行难度,同时对拒不执行探望权的当事人采取有效的法律制裁措施,确保执行权的实现。

4.强化宣传教育对于一些不愿执行或意识不到执行探望权的重要性的当事人,需要通过宣传教育,提高其对探望权的认识和信仰,重新建立合法行为观念和家庭观念,从而促进探望权的实现和家庭和谐。

综上所述,探望权执行难的问题严重影响到家庭和谐,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有关部门应该认真分析其成因,并采取有效的对策,加强制度建设、增强执行力度和加强宣传教育,从而保障探望权的顺利实施,促进家庭和谐。

探望权实现与保障的相关法律问题浅议

看望权实现与保障旳有关法律问题浅议摘要: 看望权制度来源于英美法系国家, 后逐渐为各国立法和法理所接受。

我国修订旳《婚姻法》第一次提出了“看望权”一次, 弥补了我国婚姻家庭立法上旳一项空白, 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父母行使看望子女旳权利提供了具体旳法律根据。

现如今离婚率逐年提高, 当事人依法主张看望权, 致使看望权成为离婚纠纷诉讼中不可或缺旳权益。

但是从司法实践来看, 看望权旳实现和保障旳效果并不是很抱负。

核心词: 看望权身份权离婚强制执行引言随着当今社会离婚率旳骤然上升, 离婚后子女旳健康成长成为人们普遍关注旳问题, 大多数离婚家庭, 离婚后子女只能接受一方旳教育抚养, 并且未与子女共同生活旳一方, 在对方旳阻挠或推脱下, 很难见到子女并与之相处, 从而导致子女旳健康成长受阻。

我国修订旳《婚姻法》虽然把看望权制度规定于其中, 为维持父母与子女旳亲情和保障子女健康成长提供了法律根据。

然而, 在司法实践以及权利行使旳道路上, 看望权旳顺利行使仍然困难重重。

看望权概述及其性质看望权, 又称会面交往权, 是指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旳爸爸或母亲一方享有旳与未成年子女看望、联系、会面、交往、短期共同生活旳权利。

日本判例承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旳“会面交流权”, 我国台湾地区将看望权称为“会面交往权”。

《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 离婚后, 不直接抚养子女旳父或母, 有看望子女旳权利, 另一方有协助旳义务。

行使看望权利旳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合同, 合同不成时, 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看望子女, 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旳, 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断看望旳权利;中断旳事由消失后, 应当恢复看望旳权利。

看望权是自然获得旳, 看望权依存于抚养关系中。

我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 父母与子女间旳关系, 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

离婚后, 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 仍是父母双方旳子女。

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旳权利和义务。

离婚仅仅是抚养方式由双方共同抚养转变为一方直接抚养, 另一方姑且称作间接抚养, 因此看望权也即成立。

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浅析探望权的执行问题

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浅析探望权的执行问题我国新修订的《婚姻法》增加了探望权制度。

随着我国离婚率的不断增加,离婚后父母间因探望子女产生的纠纷也越来越多。

虽然我国新修订的婚姻法对探望权进行了规制,但对其具体执行措施等问题依然没有明确的规定,再加上探望权本身涉及多方权益、具有复杂性,导致探望权的执行在司法实践中困难重重。

一、从案例视角分析探望权执行中存在的问题笔者通过对以下三个案件的整理分析,反映出探望权在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案例一: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被执行人坚决不执行的现象。

在徐某与胡某的离婚案件中,女儿随母亲徐某生活。

后双方因女儿的探望权产生纠纷,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胡某每月第二周、第四周周六上午9时至下午4时行使探望权,由胡某自行至徐某居住处接送女儿,徐某应对胡某行使探望权予以协助。

判决生效后,徐某拒不履行协助义务,胡某遂向法院申请执行。

执行中,虽经执行法官以及徐某住所地村委会数十次协调,但均被徐某以女儿被胡某接走探视不利于孩子身心健康为由拒绝。

在探望权的执行过程中,徐某拒绝履行义务,经各种手段多番协调之后仍坚决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

针对此种情况,如何才能维护权利受害方的利益?案例二:法院判决过于模糊导致执行困难。

在林某与凌某的离婚案件中,法院经审理,判决儿子随其母生活,离婚后,凌某每月可探望儿子两次。

判决生效后,林某一直不让凌某进入其家中探望,而只允许隔着家中的防盗门看望。

无奈之下凌某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根据原被告实际情况、协调双方意见,规定凌某每月可探视二次,具体时间为每月的第二、第四周六上午10时从林某住处接走儿子,次日上午10时前送回。

透过这起案件我们发现,法院在判决中没有具体规定探望权的执行方式和时间,导致在实际执行的过程中,权利人的探望权无法实现。

那么如何确定探望权行使的具体表现形式?案例三:权利人滥用探望权侵害被执行人及子女利益。

原告周某与被告邓某的离婚案件中,女儿由邓某抚养。

法院判决邓某抚养女儿期间应配合周某每月探视女儿2-3次,每次不应少于半天,寒暑假期间,周某可将女儿带回居住1-2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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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诉 讼
理由
是什么?

浅议探视权案件的执行问题
张 爽
摘 要:探视权是修改后的婚姻法赋予离婚当事人的一项新权利,许多离婚案件虽然判定了夫或妻一
方对未成年子女的探视权,但在实践中,对于探视权的强制执行仍然存在许多问题。本文简要分析了探视
权强制执行案件的意义、特点,并提出了解决探视权案件执行难的对策,希冀对解决法院执行探视权案件
中遇到的问题有所裨益。

所谓探视权,又称探望权,是指夫妻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直接抚养
子女的一方有义务协助非抚养一方行使探望子女的权利。2001年4月我国修改后的《婚姻法》第三十八条
第一款首次明确从法律上规定了探视权。探视权的设立,为处理离婚后父母探视子女提供了法律依据。它
可以保证夫妻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能够和子女定期保持来往,及时充分地对子女进行抚养和教
育,增加与子女的感情沟通和交流,在一定程度上减轻子女因家庭破裂而遭受的不幸,有利于子女健康成
长。

一、探视权强制执行的重要意义
为保障探视权的实现,修改后的《婚姻法》赋予了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对拒不履行判决裁定、
阻挠探视权行使的一方可以依法强制执行。具体来说,探视权强制执行的重要意义在于:
(一)有利于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探视权的强制执行,能够从法律上保证夫妻离婚后非直接抚
养子女一方能够定期与子女团聚,有利于弥合家庭解体给孩子造成的伤害,同时,满足父亲或母亲对子女
的关心、抚养和教育的感情需要,还可以增加孩子与父母的交流,减轻子女的家庭破裂感,为子女的健康
成长奠定基础。

(二)有利于社会的安定。子女未来发展、教育的优劣,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其成长的家庭环境。单亲家
庭的子女,多数会因为父母离异产生自卑心理和孤僻性格,如果长期得不到与父母的沟通和交流,缺少来
自父亲或母亲的关爱,更容易误入歧途,甚至走上犯罪道路。修改后的《婚姻法》探索从法律上确立对探
视权的强制执行制度,弥补了我国探视制度的缺陷,有利于从源头上为单亲家庭孩子的健康成长提供有效
的保障机制,也从长远角度维护了社会的稳定。

(三)对实现监护权起到保证作用。父母对子女的监护既是权利也是义务。如果离婚后,未与未成年子
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能定期看望、关心子女,那么,其对子女的监护义务就无法履行,监护制度的设立也
就失去了其应有的意义。

二、探视权纠纷案件强制执行的特点及难点
虽然新《婚姻法》对探视权以及赋予法院以强制执行权利的规定较之以往有了很大的进步,然而,由
于其规定的内容较为原则,加之探视权本身的复杂性,在司法实践中,探视权的执行举步维艰。由于探视
权纠纷案件是一种特殊类型的民事案件,因而在执行上也有不同于一般民事案件的特点。
首先,执行标的的特殊性。一般民事案件的执行标的为钱或物,或者是具有某一物质性结果的一定行
为,如加工、修缮、恢复原状等等。而探视权的执行内容却是探视权利及其行使方式,既是行为也是人身
权利,具有抽象性和复杂性。

其次,证据难以收集。在执行探视权案件时,经常发生的情况是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双方达成了探
视子女的协议,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也不反对另一方探视子女,但到了需要探视的时候,被执行人总有借
口不让探视,导致探视权案件无法执行。还有一些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用哄骗孩子等手段消极地阻碍对方
探视。在探视案件的执行中,双方当事人一般都各执一词,申请人称对方不让探望孩子,另一方则称绝无
此事,但谁都没有直接证据,加之证人一般都是与双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亲属,其证言可信度不高。最
终导致法院难于认定被执行人是否拒不执行生效判决或裁定。

再次,执行内容具有长期性。一般民事案件的执行,除定期支付抚养费、赡养费等案件外,往往是一
次执行完毕,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就归于消灭。而探视权纠纷案件的执行内容具有长期性和反复性的特
点。被探视子女在未成年之前,只要被执行人或协助义务人不履行义务,人民法院只能不断采取执行措施,
不仅增大了法院的工作量,而且如果每次探视中执行法官都要参加,对被探视子女无形中也会造成其心理
阴影。

基于上述特点,此类案件执行难可归结为三点:一是当事人举证难。探视时,当事人一般都是一对一,
无法提供直接证据,孰是孰非极难判断,容易导致错案发生;二是执行措施实施难。探视权纠纷案件当事
人的子女并非案件的执行对象或执行标的,因此不能对子女本身采取查封、冻结、扣押或代为履行等民诉
法中规定的强制措施;三是执行协助义务界定难。实践中,对于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的其他亲属或相关
机构,如孩子的祖父母,在案件执行中阻挠行使探视权的,是否应作为被执行人不履行协助义务处理,尚
有争论,难以采取一定措施保障探视权的执行。

三、探寻解决探视权执行难问题的对策
在司法实践中,探视权纠纷不断增多,而我们也深知,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是现代法律的一
个基本原则,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只能是具体的财物和行为,而不是人本身。虽然,从某种意义上讲,
将未成年人安排与权利人相见是一种交付行为,但由于这种交付现象“有血有肉”,在法律上是享有主体
资格的自然人,如果我们强制将未成年人带到指定的地点与权利人会见,则必然侵犯了其人身权利。笔者
认为,在新形势下,对执行探视权案件可从以下方面进行对策研究:

(一)要重视思想教育工作在探视权执行案件中的作用。探视案件中执行难问题的解决,不能仅依赖强
制执行权的运用,要使探视权适当地实现,应当注重人性化执行。即消除双方对立情绪,在执行过程中,
把思想教育贯穿始终,切实做好疏导教育工作。要促使当事人认识到子女和父母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
除,另一方有探视子女的权利,阻碍、拒绝对方行使探视权的行为是违法行为。同时,要通过深入细致的
思想工作,使得当事人认识到生活在单亲家庭的孩子容易存在心理障碍和人格缺陷,而探视权的行使是保
证子女身心健康的需要,从而促使当事人主动协助履行义务。

(二)注意探视权案件裁判文书的可操作性。审判人员在办理离婚案件涉及到探视权的问题时,要认真
做好当事人的工作,尽量以调解的方式结案,减轻当事人之间的积怨与矛盾,要结合双方具体情况,对探
视时间、地点、方式等问题提出合理的处理意见,在表达上要详尽具体,具有可操作性并便于执行。
(三)邀请基层组织协助执行。动员社会力量共同做好探视权案件的执行,是解决此类案件执行难问题
的一项有力举措。即将妇联、居委会、派出所、父或母所在单位等部门作为法院执行这类案件的协助单位,
让他们经常性地做好孩子父母的思想教育工作。

(四)慎用强制措施。探视权应当受国家强制力的保障,对于一些无理阻挠、刁难甚至隐匿子女,拒绝
对方当事人行使探视权的被执行人,应当坚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但是,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维护社
会稳定的角度出发,笔者认为,对于探视权的强制执行方式要适当、适量,做到慎之又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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