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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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片面共犯成立的理论基础

论片面共犯成立的理论基础

的情况 , 片面共犯所实施 的行为必须与共 同犯罪相联系 , 才能确定其
罪名, 并追究其刑事责任 。片面共犯首先 出现在司法实践当中, 但是 由于我们立法本身存在着局限性 , 以预见的犯罪情况不可能考虑周 难 全, 加之我 国刑法学界对共 同犯罪 的研究起步较晚 , 共同犯罪理论 尚 不够完善, 使得片面共犯这个问题一直都没有科学合理的理论基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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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 片面共犯成立的理论 基石 幺
胡 丽曼
摘 要 本文指出片面共犯理论由大陆法系刑法学家所倡导, 研究片面共犯的成立有助于对片面共犯正确定罪和追究刑事 责任.片面共犯成立的理论基础包括哲学基础 共犯理论 以及因果关系理论 . 关键词 片面共犯 哲学基础 中图分 类号 : 1 D94
系方面, 互性的主观联系即双方面的主观联系存在 , 相 非相互性 的主 直接参与实行犯所实旌 的行为, 但他是帮助实行犯进而达到 自就是说单方面的主观联系是双 罪 目的, 并且他的帮助行为在精神上使 实行犯受到鼓舞 。 在物质上提
方面主观联系的一种特 殊情况, 就好像静止是运动的一种特殊情况 , 供 了条件 , 行动上 给予实行犯 以有利的支持, 他们的行为 由于共 同的 是一种特殊 的运 动一样 。 在共同犯罪中, 构成要件 要求二 人以上 必须 故 意 已经 融 为一 体 , 同对 犯 罪 结 果 的 出现 起 了 决 定 性 的 作 用 。0 共 有相互的、 双方的共同故意犯罪意图交流, 这种大的前提 保证了普通 实际上这 样的认 识完全可以运用 到片面共犯的因果关系上 。例
基础。

论共同犯罪中行为共同说的合理性

论共同犯罪中行为共同说的合理性

论共同犯罪中行为共同说的合理性作者:孙铭悦来源:《卷宗》2017年第15期摘要:针对共同犯罪,不同的学说判断的标准和要求不同,从而将直接导致共同犯罪是否构成的结果不同。

目前,在司法实务中主要采取部分犯罪共同说的标准,但是其自身体现出的一些缺陷引起学界的反思,在此背景之下诞生了行为共同说。

本文中笔者将就行为共同说进行详细的说明,并将其与完全犯罪共同说、部分犯罪共同说相比较,进而挖掘该学说的合理性。

关键词:共同犯罪;行为共同说;共同过失犯罪共同犯罪是刑法犯罪论中十分熟悉的一种犯罪情形,对此,《刑法》第25条也对其做出了十分明确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为了强调这一点,法条还进一步规定: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这也意味着若想构成共同犯罪,犯罪主体的主观要件必须是故意。

实质上,立法者的立法宗旨与理论中的部分犯罪共同说十分贴切,可以说基本是在部分犯罪共同说的指导下做出的规定。

在采纳部分犯罪共同说之前,学界还存在完全犯罪共同说的看法。

即针对共同犯罪中”共同“的标准,主要存在三种不同的看法:完全犯罪共同说、部分犯罪共同说和行为共同说。

下面笔者将一一进行分析。

1 传统共同犯罪的认定标准(一)完全犯罪共同说最古老的一种看法是完全犯罪共同说,该学说认为,若想成立共同犯罪,必须客观行为相同、主观故意相同、触犯罪名也相同。

只有这三项标准完全相同才能构成共同犯罪。

该学说的缺陷无处不在,缺乏内在的逻辑性,如果运用这种学说进行判断,将会使得相当比例的一部分共犯情形处于无法归咎的尴尬状态。

举一个最简单的案例:甲试图进行盗窃,把乙叫来帮助自己望风,甲进入行窃的过程中突然被主人发现,为了拿到财物,甲将主人打成轻伤实施了抢劫行为。

按照完全共同说认为,甲乙二人并不构成共同犯罪。

因为二者在主客观要件以及触犯的罪名上并不相同,因此二者并不构成共同犯罪。

但如果不以共犯论处,那么对乙的行为应当如何论处呢。

乙的望风行为对主人的法益没有任何侵害性,给他单独定罪的话应当定什么罪似乎都不合适,但如果就此不给乙定罪显然又不合理。

共同过失犯罪成立共同犯罪之理论探讨

共同过失犯罪成立共同犯罪之理论探讨

对 于 同过失 犯罪是 否成立 共 同犯 罪 的 f题 , u J 各国的 刑法理
笔者 认 为 , 上述 肯定 说与 否定 说各学 说有 一定 道理 , 同 时 但 性 , 能体现 共同 过失 犯罪 的本质 。首 先 , 定说 常 以现 行 《 不 否 刑
法》第 2 2条 的规定 为 依据 否定过 失 同犯 罪成 立共 同犯罪 是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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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 同过 失 犯 罪 成 立 共 同犯 罪 之 理 论 探 讨
张 熠
摘 要 目前 , 同过 失犯 罪 已成 为 了不可忽视 的犯 罪现 象。但 由于我 国刑法 明确规 定 , 同犯 罪为共 同故 意犯 罪 , 共 共 因此
利 学的 。我们 是需 依法 论事 , 但是 新的犯 罪形 态 出现 时 , 使该 为 新 生犯罪 形 态在 法律 上处 于合 理位 置 ,以使 更好 地解 决司 法 问 题 , 们需适 时 改变刑 法有 关理 论和 有关 法律规 定 , 我 以适 应 社会 发展 的 需要 。这种 从法 条 上寻 找否定 过 失共 同犯 罪的 根据 从 实然 法来 论证 应然 法理 的方 法存 在不 科学 性 。实 然法 是用于 指 导司法 实践 的, 人定 的, 它是 受一 定时期某 些学理 与立法 耆意识 观
论 界与 实 务界 部存在 较大 争议 。 者争 论颇 多, 学 目前 尚未达 成共 又 具有一 定缺 陷 。两 者都 以共 同 故意犯 罪为 参照 ,存 在着 片面
识 。概 括 起来 分为 肯定 说与否 定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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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定 说 以我 国刑法 典 为依据 ,认 为不 沦新 旧刑 法 均 明确规 定 :二 人 以上共 同过 失犯 , 以 同犯 罪 论处 。 当负刑 事责 “ 不 应

相同犯罪构成要件范围内的认识错误

相同犯罪构成要件范围内的认识错误

一是相同犯罪构成要件范围内的认识错误,刑法中对象认识错误即属于这种认识错误。

例如陈某教唆丁某去强奸李某,丁某却将王某当作李某强奸了。

在这里,丁某无论强奸的是王某还是李某,都构成强奸罪。

但陈某教唆的强奸对象是李某,而不是王某,对于陈某的教唆行为是否构成教唆既遂,刑法理论上存在着肯定说与否定说之争。

肯定说认为,对象错误不影响犯罪故意的成立,类似的教唆结果仍然构成教唆犯罪既遂。

否定说认为类似情况不应当以共同犯罪论处,教唆者不构成教唆未遂。

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上述案件中的认识错误是发生在犯罪构成要件范围内的认识错误,对共同犯罪故意的成立没有实质性的影响。

对于共同犯罪中犯罪对象的认识错误,同单独犯罪中犯罪对象的认识错误一样,都不影响犯罪的成立。

就本案而言,实行犯丁某构成强奸犯罪既遂,教唆犯陈某亦应构成教唆犯罪既遂。

刑法中的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在刑法上的认识与客观实际情况存在不正确的认识。

行为人发生这种错误时,就产生了是否阻却故意的问题。

[ 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版,第220页。

]2.犯罪对象的认识错误行为人在犯罪过程中,有可能由于认错了对象而造成其他后果,因而必须研究犯罪对象的认识错误,以区别与客体认识错误。

所谓犯罪对象错误,是指行为人预想加害的对象与实际加害的对象不一致。

对行为对象的认识错误,有以下几种情况:(1)误把甲对象作为乙对象加以侵害,而二者体现相同的社会关系。

如行为人本想毁坏甲的财产,但误把乙的财产当作甲的财产给毁坏了。

这种对体现相同社会关系的具体目标的错误认识,并没有使行为人罪过的内容发生改变,因而对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不发生任何影响,既不影响犯罪故意的成立,也不影响既遂犯的成立。

所以行为人仍应负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

因为对象甲和对象乙在体现着相同的法益,同样受到法律的保护。

论共同犯罪实行过限

论共同犯罪实行过限

引言在刑法理论中,共同犯罪是个非常复杂的领域,有“刑法学的‘迷宫’”之称,而研究共同犯罪的同时,我们会发现这样一种情况:数人共同实施某种犯罪,在实施共同犯罪的过程中,个别实行犯实施了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行为,对于该个别实行犯实施的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行为,我们将其称之为实行过限行为。

共同犯罪实行过限行为实质上是个人行为,但是出现在共同犯罪中,往往带有团体行为的面纱,具有团体行为色彩,这就需要把过限行为从共同犯罪行为中区分开来。

明确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的承担,揭开罩在过限行为上的团体面纱,切实贯彻责任自负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消除刑法中的连带责任,正确的定罪量刑和适用刑法。

因此,实行过限的认定问题,既有很大的实践意义,也有很大的理论意义。

但是共同犯罪的过限行为与共同犯罪行为了解密切,难以区分。

有的实行犯实施了与共同故意的犯罪性质完全不同的它种犯罪;有的实行犯实施了超出共谋范围、程度的行为;有的实行犯实施的它种犯罪虽然超出共谋的范围,但是该犯罪与共谋犯罪了解密切;有的共同犯罪过程中又出现结果加重犯、想象竞合犯、牵连犯等特殊情况,怎么认定实行过限呢?这些都给司法实践带来难题。

遗憾的是,我国刑法对此没有明确的规定,刑法理论界对此的研究较少,而且大多集中于如何界定对实行过限之类问题的表面研究上,且没有形成一致观点,对共同犯罪实行过限的具体认定,更无系统研究和系统理论,原因就在于该问题难度较大。

这些都给司法实践带来困惑和争议,同类型的案件,在不同法院会出现不同的认定结果。

日本的中义胜把共犯论称为绝望之章,而共同犯罪实行过限问题则更为复杂,正因为如此,这又为我们提供更为广阔的思维空间,于是本文试图从实行过限的内涵,具体认定等方面来阐释共同犯罪实行过限问题。

第一部分共同犯罪实行过限的概述实行过限是与共同犯罪密切相关的一个问题,在刑法史上,对共犯实行过限早有研究和规定,如《唐律•贼盗律》第289 条规定了盗窃罪共同正犯中的实行过限,该条规定:“……其共盗,临时有杀伤者,以强盗论;同行人不知杀伤情者,止依窃盗法。

论有组织犯罪中的共谋问题

论有组织犯罪中的共谋问题

论有组织犯罪中的共谋问题有组织犯罪中的共谋是一种比较常见的共犯行为。

我国刑法在共同犯罪的规定中,将共同犯罪人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并没有共同正犯的明文规定,自然更没有共谋共同正犯的概念。

2000年12月12日至15日我国正式加入《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对于有组织犯罪相关罪刑的立法已成趋势,有组织犯罪中的共谋问题立法在对于该刑事立法有着相当重要的意义。

笔者立足于我国犯罪构成理论和司法实践,结合国际最新动态,对有组织犯罪中的共谋问题进行了简单的论述。

标签:有组织犯罪;共谋共同正犯;犯罪构成;共同犯罪一、有组织犯罪共谋的界定要准确的界定有组织犯罪中共谋犯罪问题,首先必须考察“共谋共同正犯”理论。

两人以上共同谋议实行犯罪行为,仅有一部分人基于共同意思实施了犯罪实行行为,没有直接实行犯罪的共谋者与犯罪行为的实行者,共同构成所共谋的犯罪的共同正犯。

共谋共同正犯在德日刑法理论中历经变迁,变迁过程中主要的学说有“共同意思主体说”、“间接正犯类似说”、“行为支配说”。

三种学说,本质都是在理论上对有组织犯罪中共谋问题的定性,笔者功名浅薄,暂不介于把共谋行为定为正犯的根据的讨论,但单从有组织犯罪中的共谋行为的故意性和危害性来看,把共谋行为作为一种犯罪这一点可以肯定的。

但结合我国具体国情,笔者认为把有组织犯罪中的共谋定性为正犯比较切实,即两人以上共同谋议实行犯罪行为,而由共谋者中的一人或一部分人直接实行犯罪,参加共谋的其他成员,即使未参与直接实行犯罪,也作为共同正犯负刑事责任。

二、有组织犯罪中共谋犯罪的司法认定在行为犯与结果犯的关系问题上,我国学者是将两者严格加以区分的。

只要单纯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构成要件的行为就是以构成犯罪的称为行为犯,仅实行构成要件性行为还不可够,还必须发生法定的危害结果才能成立犯罪既遂的为结果犯,两者的区别就在于法律是否要求发生一定的犯罪结果,为犯罪既遂成立的要件。

①共谋犯罪作为有组织犯罪中的一部分,法律并未规定有组织犯罪必须发生一定的结果才成立犯罪,而是只要实施组织,领导或参加的行为就可以构成犯罪。

论共同过失犯罪的成立范围

论共同过失犯罪的成立范围
犯 罪 ,因 为成 立 犯 罪 在 主观 上 只要 有 行 为 的共 同意 思 就 足 够
助犯 不 能成 立 共 同过 失 犯 罪 。 李 希慧 教授 认 为 “ 失 的 教 唆 如 过
行 为或 过 失 的帮 助 行 为 不 应 当 包 括 在 共 同 过 失 犯 罪 之 中 ” 1 。『 林 亚 刚教 授 主张 “ 同 过 失 犯 的 范 围 宜 限 定 在 过 失 共 同 正犯 共
过 失 正犯 ( 包括 故 意行 为 与 过 失 行 为之 间 构 成 的共 犯 ) , “ 意 教 唆 、 意 帮 助 与 过 失 实行 行 为之 间根 据 部 分犯 罪 ”和 故 故
共 同说 形 成 的 共 犯 ” 以期 能 更 好 地 实现 刑 法 的 法 益保 护机 能 , 在 其 与 自由保 障机 能之 间 寻 求 能 保 障 、 , 并 促进 我 国社
V 1 . o . No7 9
第 9卷 第 7期
论 共 同过失犯罪的成 立范 围
陈 志 文
( 西 大学 法 学 院 , 西 南 宁 5 0 0 ) 广 广 3 0 4
摘 要 : 同过 失犯 罪 的 处 罚 范 围 , 当取 决 于 各 国 统 治 阶 级 在 立 法 时 对 客 观 存 在 着或 可 能 存在 着 的共 同犯 罪 共 应 现 象 的容 忍程 度 , 以及 更好 地 预 防 ( 同) 罪 的刑 事 政 策 的 需要 。本 文在 共 同过 失犯 罪 的 成 立 范 围上 , 定 为“ 同 共 犯 限 共
者就 共 同过 失 犯 罪 的 成 立 范 围 , 主 张是 不 尽 相 同的 。 其 多数 学 者 主 张过 失 犯 只 能 成 立 共 同 正 犯 ,过 失 的 教 唆 犯 和 过 失 的帮

论共同犯罪中的刑事责任问题

论共同犯罪中的刑事责任问题

论共同犯罪中的刑事责任问题作者:周达陈钊来源:《法制博览》2012年第10期【摘要】共同犯罪不仅是刑法学中的重点研究对象,而且具有十分重要的实践意义。

刑法理论中关于共同犯罪的研究主要体现在共同犯罪的概念和特征、共同犯罪的形式、共同犯罪人的种类和刑事责任等方面,但对共同犯罪的特殊问题,研究的比较少。

本文从共同犯罪的概述、特殊共同犯罪的认定这两个部分进行论述,并主要通过结合相关案例来分析共同犯罪中的特殊问题的。

【关键词】共同犯罪;刑事责任;特殊共同犯罪一、我国刑法中的共同犯罪的概述(一)关于共同犯罪的概念共同犯罪,简称共犯,是相对于一个人单独实施犯罪而言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共同犯罪是犯罪的一种特殊形式,比一个人单独实施犯罪复杂:首先,共同犯罪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比一个人单独实施犯罪更大;其次,各个共同犯罪人在整个共同犯罪活动中的作用不同,依照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需要区别对待,处以不同的刑罚,这就需要规定不同于单独犯罪的处罚原则;第三,有的共同犯罪不能直接适用以一个人实施犯罪为标准而制定的《刑法》分则条文,而需要另行加以规定其行为形式。

(二)认定共同犯罪的特征1.犯罪主体方面共同犯罪的犯罪主体必须是在二人以上,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或者两个以上的单位,或者一方是自然人,另一方是单位,均可以构成共同犯罪。

(1)在我国各个部门法中,单位的法律主体地位都得到了认可,《刑法》亦如此。

《刑法》条文中的单位犯罪的概念,就是一个典型的例证。

(2)作为自然人构成的共同犯罪的主体,必须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如果没有刑事责任能力,则不构成共同犯罪。

2.犯罪客观方面共同犯罪的客观方面是指各共同犯罪人必须有共同的犯罪行为,这里所称的共同犯罪行为是广义的,既包括实行行为,也包括组织、教唆、帮助、共谋行为,这些行为都是指向同一目标,形成一个有机的犯罪活动有机整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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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 一 共同犯罪构成理论的一般问题 在我国刑法学中,所谓共同犯罪构成,就是我国刑法认为是共同犯罪的行为的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的总和。刑法分则中相应的罪状是每个具体的共同犯罪构成的住所,而这正是上述概括的基础所在。在我国刑法中,所谓共同犯罪,就是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地侵犯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危害社会,而依照法律应该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共同犯罪的构成,则是刑法中规定的危害社会行为的主客观要件的总和。它是确定是否构成共同犯罪的尺度。这两个概念之间尽管存在着极为密切的联系,犯罪作了一般规定,构成则将其更加具体化,构成即包含于犯罪之中。但是,两者毕竟分属于刑法学的两个不同的范畴。首先,共同犯罪概念所指出的是,什么样的行为是共同犯罪。它和犯罪的一般概念一样,主要是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违法性和应受惩罚性的角度认识和限定问题的。而共同犯罪构成概念,则要指出为什么这种行为构成了共同犯罪。它主要是从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相统一的角度来回答问题,带有一种寻根求源的性质。知此,它也就更具体、更深刻、更带本质性。它不仅阐释了构成犯罪的行为的各个方面,使犯罪易于认定,确凿无疑,还要进一步回答这种行为究竞构成了什么性质的犯罪。从而使共同犯罪理论具备了更坚实的基础。其次,从下定义的角度分析,共同犯罪概念与共同犯罪构成概念,不仅都命定了各自类的定义,同时,也各自命定了种的定义。例如,杀人、抢劫、强奸、读职等等是犯罪的具体的种,而说明上述罪的具体的构成因素的总和,是犯罪构成的具体的种。杀人作为犯罪的、造成他人死亡的行为,并没有什么不同之处;但是,杀人罪的构成却各种各样:从主观特征看,有故意杀人、过失杀人等等;从行为特征看,有抢劫杀人、强奸杀人、反革命杀人等等。再次,这种关于共同犯罪及其构成的类的联系与区别,在它们的种中同样存在着。这与共同犯罪是犯罪的一个种一样,共同犯罪构成也是犯罪构成的一个种。同理,共同杀人罪、轮奸罪、合伙抢劫罪……都是共同犯罪的具体的种,正如这些罪的构成分别是共同犯罪构成的一个种一样。共同犯罪与其构成这两个不同的概念,各有其特定的内涵和外延,各自研究的侧重点不同,并基于此而形成了彼此相对独立的体系;而在犯罪论的整体中,构成理论是核心、基石,居于突出的地位,这又决定了共同犯罪理论与其构成理论互相渗透、互相补充、相辅相成、相得益彰。关于共同犯罪,各国刑法典中都有明确的规定,可是,由于客观情况的不同,各国的规定又繁简不一,各有千秋。有的规定了共同犯罪的一般概念,例如《德国刑法典》第47条规定:“数人共犯一罪时,各以正犯处刑。”《日本刑法典》第6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行犯罪的,都是正犯。”有的则对共犯概念不作明确规定,而在关于共同犯罪人的具体规定中体现出来。在资产阶级刑法学中,对于共同犯罪的概念如何命定,一直争论不休。主要观点有: 1、犯意共同说。即二人以上有共同犯罪的意思,就是共犯。 2、行为共同说。即二人以上有共同犯罪的行为,因而叫作共犯。 3、犯意行为共同说。即二人以上既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又有共同犯罪的行为,就叫作共犯。 从表面看,这些观点似乎代表了各个方面,穷尽了这个争论。其实不然。犯意共同说注重“同思”,亦即共同故意,„而忽略了在共同故意的基础上,还要求共同实施犯罪行为这个重 要方面,涂上了偏重于主观因素的色彩,代表了刑事人类学派和刑事社会学派的传统见解。行为共同说强调犯罪,实际上保留了刑事古典学派的刑法学观点。这个学派的犯罪构成学说是以行为作为核心的客观说,其早期代表人物费尔巴哈认为,犯罪构成要件就是包括违法行为在内的各种事实,或者是个为一些标志的总和,主观因素则被置于犯罪构成要件之外。这种偏重于行为,忽视主观因素的观点显然是不妥当的。犯意行为共同说则是摒弃了上述两种观点的缺陷综合吸收了两者所长而提出的见解。它包括了犯罪的共同意思和共同行为两个必备的方面,与我国刑法学关于共同犯罪的概念比较接近。但是,资产阶级的共同犯罪理论是资产阶级意识形态的一部分,受了阶级性的限制,阶级刑法学所遵循的基本思想方法,必然是唯心主义哲学,这也就是它的思想基础。表现在共同理论方面,尽管形式上也讲犯罪构成,但是,各个构成要件之间却松散、脱解,内在联系不足,不成完整的体系。所以,尽管资产阶级的共同犯罪理论在形式上有些可取之处,其内部的逻辑联系却决定了它是缺乏科学性的。 社会主义国家的共同犯罪理论是以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作为思想基础的。它从马克思主于犯罪的阶级性这一根本原理出发,主张把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辩证地统一起来,形自己的科学的共同犯罪概念和共同犯罪构成理论。这“点在我国刑法学中得到了充分的反映和发并且明确地记录在我国的刑法典之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条至26条规定了共同犯罪。第22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这是刑法中关于共同犯罪概念所作的明确规定。这个概念,突出地揭示了作为共罪主观特征的“共同故意”,作为共同犯罪客观特征的共同犯罪行为,却没有明确地反映出来。这所谓犯罪,显然是指一般意义上的犯罪,在共同犯罪的概念中,它是作为属概念出现的。这里所的定义方法,就是逻辑学中所谓属加种差的方法。共同犯罪是相对单独犯罪而言的,它所以不是 单独犯罪,根本原因就在于它具有单独犯罪所不具备的两个特点:①各个共同犯罪人(以下简称人)必须具有共同故意;②他们又同时具有基于共同故意基础上的共同犯罪行为,即共同实施一数罪。依上述定义方法,这两个特殊属性,就是其中的“种差”,应该同时反映在共同犯罪概念之在我国刑法学中,共同犯罪的概念包含了共同犯罪行为这一特点,从理论上弥补了刑法典中这一的某些不足,同时,也在共同犯罪理论中贯彻了我国刑法学中犯罪构成理论的一致性和科学性。从我国刑法典关于共同犯罪的概念可以看出,共同犯罪首先是二人以上的犯罪,亦即共同犯罪主两名以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这是主体方面共同犯罪与单独犯罪的区别;另一方面,共罪所侵犯的客体,与单独犯罪并无区别,只是在侵害程度上有所不同。在共同犯罪概念中,这两面是作为构成的前提存在的。

二 共同犯罪的主体条件 (一)共同犯罪主体概况 共同犯罪的主体,必须是二人以上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1. 共同犯罪的主体是二人以上,一个人不存在共同犯罪的问题。 2. 必须二人以上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如果两个行为人,其中一个达到了刑事责任年龄,而另一个没有达到刑事责任年龄,那就不能构成共同犯罪。如果是前者教唆或利用后者,前者则属于将后者作为犯罪工具而实行犯罪的间接实行犯,也就是刑法理论上的间接正犯;若是没有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但精神正常的人,主动与达到了刑事责任年龄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合谋,甚至是教唆、指使后者,那也不构成共同犯罪,这种情况下只是后者构成单个人的犯罪。 (二)两个以上具有不同身份的人可以构成共同犯罪 刑法中的有些犯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要求行为人具有特殊身份。 但是犯罪的特殊主体,只是针对实行犯犯罪而言的,而对共同犯罪而言,不具备特殊身份的人也可以成为特殊主体犯罪的共同犯罪主体,如组织犯、帮助犯、教唆犯等。 [1](p204) (三)单位可以成为共同犯罪的主体 现实生活中涉及到单位犯罪的情况不外乎单位单独犯罪、单位与其他单位犯罪、单位与非单位人员犯罪。 那么单位可否成为共同犯罪的主体呢?对于单位与其他单位或非本单位人员之间的共同故意犯罪,单位可以成为共同犯罪的主体,目前刑法学界是没有什么争议的。 而对于单位单独犯罪是否属于共同犯罪,目前刑法学界是有争议的。就我个人而言认为,共同犯罪的主体必须是二人以上,单位单独犯罪显然主体只有一个,当然不能成立共同犯罪。 理由如下: 1. 刑法总则明文规定,共同犯罪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这里的人包括单位与自然人在内。单位犯罪是在单位整体意志支配下实施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 虽然单位的犯 罪行为是通过其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的责任人员来实施的,但是其成员实施的行为在一定意义上并非个人的行为而是代表单位的行为。 2. 就单位犯罪而言,其主观罪过主要是故意,但过失也不排除。 例如: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过失。 但是根据刑法的规定,过失不能构成共同犯罪。 这一观点认为单位犯罪是共同犯罪,也就是说过失犯罪也能成立共同犯罪,显然与刑事立法规定相悖。 3. 从刑事责任的承担角度来看,单位犯罪是单位整体构成的犯罪,因而单位的刑事责任只能是单位这一整个组织体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 至于同时追究自然人的刑事责任,实际上是单位承担刑事责任的补充方式,认为单位犯罪是自然人共同犯罪,实质上是将全部刑事责任强加于各自然人身上,从而不利于预防和惩治单位犯罪。

三 共同犯罪的客观条件 (一)共同犯罪客体概况 从客观方面讲,共同犯罪的成立必须是二人以上的具有共同犯罪的行为。 共同犯罪行为是指二人以上在共同故意的支配下,共同实施的具有内在联系的犯罪行为。 (二)共同犯罪的行为表现形式 共同犯罪行为,既可以表现为共同的作为,也可以表现为共同的不作为。 (三)共同犯罪行为分类及关系 共同犯罪行为不是单独犯罪行为的简单相加,而是二人以上的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故意基础上的有机结合。 共同犯罪行为可以分为实行行为和非实行行为(组织行为、教唆行为、帮助行为等)。实行行为是由刑法分则明文规定的,其犯罪显而易见的。 而非实行行为则只有与一定的实行行为有机地结合起来才能表明其犯罪性,成为共同犯罪行为。 所以,共同犯罪行为的客观联结是指非实行行为与实行行为之间的联系方式。 非实行行为与实行行为之间具有以下三种关系: 1. 组织行为与实行行为之间具有制约关系。 组织行为是指组织犯的组织、策划、指挥行为。 而组织行为与实行行为之间的制约关系,就是指组织犯通过对犯罪集团的组织、策划、指挥,对犯罪集团的成员起着支配和控制作用。组织行为与实行行为的这种制约关系,揭示了组织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主要作用以及犯罪结果之间的关系。组织犯虽然可能没有直接实行犯罪,但是,实行犯的实行行为实在其组织、策划、指挥下实施的,实行犯罪的方法、工具和侵害对象都受组织犯的制约。 因此,组织犯应对在其制约下的实行行为所造成的一切犯罪结果承担刑事责任。 2. 教唆行为与实行行为之间具有诱发关系。 所谓诱发关系,是指产生与被产生的关系。教唆行为是唆使他人实行犯罪的行为,以制造犯意为其特征,没有教唆犯的唆使,被教唆的人就不会产生犯意因而实施某种犯罪行为。被教唆的人的实行行为是教唆行为的结果,教唆行为对实行行为具有起始作用。因此,教唆行为与实行行为之间存在诱发关系。教唆行为与实行行为之间的这种诱发关系,揭示了教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在于通过实行行为以达到其犯罪目的,其教唆行为与被教唆的人所造成的犯罪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3. 帮助行为与实行行为之间具有协同关系。 帮助行为是在实行犯决意犯罪行为以后,从精神上或者物质上帮助实行犯的行为。 因此,帮助行为和实行行为的关系不同于组织行为,不具有对实行行为的制约性。因为实行犯的犯罪是在本人意志支配下实施的,不受帮助犯的调配和指挥。帮助行为和实行行为的关系也不同于教唆行为,对实行行为没有原因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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