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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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房屋拆迁条例和土地估价规范

唐山市房屋拆迁条例和土地估价规范

唐山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4年10月27日唐山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5年3月25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应当坚持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维护社会公平、保障被拆迁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各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县(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做好拆迁管理工作。

第二章拆迁管理第五条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市或县(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房屋拆迁申请书和下列资料:(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含红线图);(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或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足额到帐证明。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房屋拆迁申请之日起三日内告知有关利害关系人享有听证的权利,并自收到拆迁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房屋拆迁许可决定。

准予拆迁许可的,拆迁人与金融机构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起五日内签订资金托管协议,并自签订协议之日起三日内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专款专用。

拆迁人和金融机构应当凭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支付拆迁补偿安置资金。

第六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三日内在拆迁范围内书面公告下列事项:(一)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二)拆迁范围;(三)拆迁期限;(四)拆迁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五)依法应当公告的其他事项。

关于唐山市解决房地产开发遗留问题的指导意见》

关于唐山市解决房地产开发遗留问题的指导意见》

关于唐山市解决房地产开发遗留问题的指导意见》唐山市是河北省的一个重要城市,也是中国北方地区的重要工业城市。

随着城市经济的快速发展,唐山市房地产行业也经历了较长时间的发展,但在发展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遗留问题。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促进房地产行业的健康发展,我提出以下几点指导意见。

一、加强土地管理,合理规划用地土地资源是唐山市房地产发展的重要基础。

在解决房地产开发遗留问题中,首先应加强土地管理,合理规划用地。

要严格执行土地供应计划,加强土地出让的监管,确保土地资源的合理配置。

同时,加强土地的保护和整治,严禁违规占用农用地和破坏耕地。

加大对农地征收补偿力度,提高农民对土地征收工作的满意度。

二、完善住房制度,保障居民的合法权益在解决房地产开发遗留问题中,还需完善住房制度,保障居民的合法权益。

建立健全住房供应体系,确保每个家庭都能有住房,并根据不同群体的需求,推出适合的住房产品。

同时,加强住房产权保护,严禁违法侵占房产,加大惩处力度,提高违法成本,确保居民的合法权益。

三、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管,防止市场乱象在解决房地产开发遗留问题中,还需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管,防止市场乱象。

加大对房地产开发商的监管力度,加强对商品房销售的审查,严格按照规定执行。

同时,加大对房地产中介机构的监管力度,打击房地产中介乱象,维护市场秩序。

加强市场信息公开,提供准确、全面的信息给购房者,防止虚假宣传和误导消费。

四、推动城市更新,提升城市品质在解决房地产开发遗留问题中,还需推动城市更新,提升城市品质。

加大对老旧小区和城中村的改造力度,改善居住条件,提高居民的生活品质。

加强对城市公共设施的建设,提高城市的整体形象。

同时,推动城市功能布局的合理调整,加强城市规划,充分考虑环境保护和生态建设,打造宜居城市。

五、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增加财政收入在解决房地产开发遗留问题中,还需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增加财政收入。

加大对房地产相关税收的查缴力度,打击逃税行为,加强对税收征收的监督和管理。

唐山二套房认定标准

唐山二套房认定标准

唐山二套房认定标准随着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加速,越来越多的人开始购买房产,而在唐山,二套房的认定标准备受关注。

在这篇文章中,我们将探讨唐山二套房认定标准的相关问题,包括政策依据、认定标准、申请流程等等。

政策依据首先,我们需要了解唐山二套房认定标准的政策依据。

根据《唐山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唐山市居民家庭在唐山市范围内只能购买一套住房,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购买二套住房:(一)因家庭成员增加需要改善住房条件的;(二)因家庭成员分居需要改善住房条件的;(三)因家庭成员在唐山市范围内工作需要改善住房条件的;(四)因家庭成员在唐山市范围内上学需要改善住房条件的;(五)因家庭成员在唐山市范围内临时工作、学习需要改善住房条件的;(六)因家庭成员在唐山市范围内购买商品住房后,原住房处置后的六个月内没有购买新住房的。

认定标准那么,在符合上述情况的前提下,唐山二套房的认定标准是什么呢?根据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规定,唐山市居民家庭申请购买二套住房时,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材料:(一)购房人及其配偶的身份证明;(二)购房人及其配偶的婚姻状况证明;(三)购房人及其配偶的户口簿或居住证明;(四)购房人及其配偶的工作证明或学生证明;(五)购房人及其配偶的原住房证明;(六)购房人及其配偶的收入证明。

此外,购房人还需提供相关的申请表格、购房合同、房产证等相关证明材料。

在提交了上述证明材料之后,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会对申请人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方可认定为唐山市居民家庭的二套房。

申请流程最后,我们来了解一下唐山市居民家庭申请购买二套住房的具体流程。

首先,购房人需要前往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申请手续,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接着,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会对申请人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购房人需要前往唐山市房地产交易中心进行购房合同的签订。

最后,购房人需要前往唐山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进行房产证的办理。

总结在唐山,二套房的认定标准是非常严格的,只有在符合相关政策和标准的前提下,才能认定为唐山市居民家庭的二套房。

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唐山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管理条例》的决定

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唐山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管理条例》的决定

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唐山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管理条例》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唐山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8.01•【字号】唐山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施行日期】2022.08.01•【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唐山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唐山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管理条例〉的决定》已于2022年5月26日唐山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经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22年7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施行。

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2年8月1日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唐山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管理条例》的决定(2022年5月26日唐山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22年7月28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唐山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唐山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管理条例废止案(草案)》,决定废止《唐山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管理条例》(1995年6月27日唐山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经1995年9月1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于1995年9月25日公布、自1995年11月15日起施行;1997年6月25日唐山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一次修正,经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于1997年9月10日公布施行;根据2002年5月18日唐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唐山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经2002年7月30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于2002年8月5日公布施行;根据2010年8月26日唐山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经2010年9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于2010年10月8日公布施行)。

唐山市新建商品住房销售价格备案实施细则

唐山市新建商品住房销售价格备案实施细则

唐山市新建商品住房销售价格备案实施细则各辖市、区发改(经发)委(局)、各房地产开发企业:为加强新建商品住房价格管理,落实稳地价、稳房价、稳预期目标,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根据《江苏省价格条例》、《江苏省价格备案管理办法》(苏价规〔2016〕15号)、《省物价局省住建厅关于完善新建商品住房销售价格备案管理工作的意见》(苏价服〔2017〕91号)、《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全市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意见》(常政办发〔2017〕56号)、《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常政办发〔2020〕81号)等规定,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新建商品住房销售价格备案实施细则常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21年7月21日(此件公开发布)附件新建商品住房销售价格备案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坚持“房子是用来住的、不是用来炒的”定位,加强新建商品住房价格管理,落实稳地价、稳房价、稳预期目标,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根据《江苏省价格条例》、《江苏省价格备案管理办法》(苏价规〔2016〕15号)、《省物价局省住建厅关于完善新建商品住房销售价格备案管理工作的意见》(苏价服〔2017〕91号)、《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全市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意见》(常政办发〔2017〕56号)、《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常政办发〔2020〕81号)等规定,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为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引导市场房价合理形成,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和现房销售备案前,应当将相关材料报送价格主管部门办理价格备案手续。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常州市新建商品住房(不含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的备案。

短期内上涨过快、社会反映集中的商品房配套车库、车位、库房销售价格,可参照执行。

第二章价格备案程序第四条新建商品住房建设达到住建部门规定的预售节点时,开发企业应当申请启动商品住房价格备案程序。

唐山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唐山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遇到征地拆迁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唐山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唐山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状态:有效发布日期:2005-03-30 生效日期: 2005-07-01 发布部门: 河北省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4年10月27日唐山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5年3月25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应当坚持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维护社会公平、保障被拆迁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各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县(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做好拆迁管理工作。

第二章拆迁管理第五条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市或县(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房屋拆迁申请书和下列资料:(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含红线图);(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或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足额到账证明。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房屋拆迁申请之日起三日内告知有关利害关系人享有听证的权利,并自收到拆迁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房屋拆迁许可决定。

准予拆迁许可的,拆迁人与金融机构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起五日内签订资金托管协议,并自签订协议之日起三日内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2022年唐山市物业管理条例最新版

2022年唐山市物业管理条例最新版2022年唐山市物业管理条例最新版(2011年10月28日唐山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经2012年9月26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于2012年9月28日公布、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根据2020年11月3日唐山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等四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2021年3月31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于2021年4月6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物业管理各方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已经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各类房屋及其配置的设施设备和场所。

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他人或者自行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物业管理分为标准物业管理和准物业管理两种形式。

标准物业管理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进行的物业管理。

准物业管理是指除标准物业管理之外的所有其他形式的物业管理。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逐步推行住宅类物业和非住宅类物业的标准物业管理,提倡和保障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人,实行优惠政策推动物业管理产业健康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对老旧小区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更新、改造,不断改善居民生活环境。

第四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对辖区内的物业管理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管理。

唐山市年房地产市场管理工作要点

唐山市年房地产市场管理工作要点————————————————————————————————作者:————————————————————————————————日期:唐山市2011年房地产市场管理工作要点2011-05-30 19:00根据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城镇建设三年上水平工作的实施意见》、市委、市政府《关于2011年推进城镇建设三年上水平工作的实施意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11年全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工作要点》、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调控稳定房价的实施意见》等文件精神,特制定我市2011年度房地产市场管理工作要点。

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科学发展观,认真贯彻落实国家、省房地产市场宏观调控政策,根据省住建厅和市政府重点工作部署,紧紧围绕城镇建设三年上水平工作要求,结合实际,确定目标任务,层层分解,以行之有效的措施,推进我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水平和服务水平全面提升,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

二、目标任务1、贯彻落实新“国八条”,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确定年度新建住房价格控制目标,按时限要求予以公布,保持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

2、各县(市)、区6月底前完成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个人住房信息系统建设,及时录入个人住房信息和新建商品房、存量房合同网上备案数据的同时,下半年开始补录所有已确权颁证的个人住房信息及2009年以来新建商品房、存量房网上合同备案数据,12月底前实现各县(市)、区系统与市级系统联网。

3、各县(市)、区整合房地产交易登记机构,年底前完成房屋产权登记办证“立等可取”,上半年做好房产纸介质档案电子扫描准备工作,年底完成总量的10%;市中心继续完善房屋产权登记办证“立等可取”工作,推进房产纸介质档案电子扫描准备工作,年底前完成总量的80%。

4、各县(市)、区农村房屋登记量完成辖区内农村居民住房总量的8%以上。

5、出台我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意见,制定完善相关配套政策。

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释义

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释义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解读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地产转让的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转让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制定本规定。

解读:本办法旨在调整房地产转让中的存在的问题。

第二条凡在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从事房地产转让,实施房地产转让管理,均应遵守本规定。

解读:本办法的调整范围为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地产转让。

即排除了集体土地上的房地产形态,房地产转让包括国有土地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商品房、经济适用房、集资房等等。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解读:房地产转让是以合法方式将土地使用权或房屋所有权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前款所称其他合法方式,主要包括下列行为:(一)以房地产作价入股、与他人成立企业法人,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二)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或者多方提供资金,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而使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三)因企业被收购、兼并或合并,房地产权属随之转移的;(四)以房地产抵债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城市房地产转让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地产转让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工作。

解读:在西安房地产转让是由西安市建委的下属单位西安市房屋管理局来管理的。

第五条房地产转让时,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

解读:本条规定了地随房走,房随地走的原则。

第六条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但不符合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条件的;(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五)权属有争议的;(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唐山市物业管理条例

唐山市物业管理条例
唐山市物业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唐山市范围内的物业管理,保障业主权益,提升物业管理水平,维护社区和谐稳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物业管理,是指依法对房地产及其附属设施进行维护、保管、管理和服务的行为。

第三条物业所有权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业主、租赁人等,在物业管理中应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合同的规定履行义务,享有权利。

第四条物业管理应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保障业主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

第五条各级应加强对物业管理工作的组织和指导,提供必要的支持和服务,推动物业管理工作的发展。

第六条物业管理应当遵循法律、法规的规定,尊重合同约定,坚持依法规范管理的原则。

第七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合法的注册资本;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三)具备从事物业管理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具备有关质量、安全、卫生等方面的管理和服务能力。

:::
第三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在从业人员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购买社会保险。

第三十七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税收。

:::
附件:
1:唐山市物业管理合同范本
2:物业费用明细表
法律名词及注释:
1:物业管理:指依法对房地产及其附属设施进行维护、保管、管理和服务的行为。

2:物业所有权单位:指具有物业所有权的单位或个人。

3:物业服务企业:指为物业所有权单位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
企业。

4:业主:指购买、承租物业的单位或个人。

5:租赁人:指租用物业的单位或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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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唐山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8.11.06•【字号】•【施行日期】1998.11.06•【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唐山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1998年8月20日唐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8年11月6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规范房地产交易行为,保障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市市区、县城、建制镇、开发区、独立工矿区、国有农场等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进行房地产交易活动的,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房地产是指合法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交易包括房地产转让、房地产抵押和房屋租赁。

第四条市、县(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交易中土地使用权管理工作。

工商、物价、财政、税务、国有资产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做好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五条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诚实信用的原则。

禁止私下交易和其他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六条房地产交易当事人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制式契约或者合同文本,并在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证件到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进行交易登记、审核:(一)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二)当事人身份证或者法人资格证明及上级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属于国有资产的,需提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三)房地产交易契约或者合同文本;(四)赠与、分家析产、继承房地产的,应当提交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文书;(五)交易共有房地产的,应当提供其他共有人同意交易的书面证明;(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证明文件。

对符合登记条件的,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当事人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结审查核实手续;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七条房地产交易实行价格评估制度。

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务,由依法设立的具有房地产估价资格的机构办理。

房地产价格评估,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遵守有关的法律、法规,执行国家规定的估价办法、标准和程序。

第八条房地产交易实行成交价格申报制度。

房地产权利人转让房地产应当如实申报成交价,不得瞒报或者作不实的申报。

房地产权利人转让房地产时,以评估价格作为交易底价,其中涉及国有资产的,其评估结果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确认。

第九条房地产交易当事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税费。

房地产交易成交价格低于评估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按评估价格计征税费;成交价格高于评估价格的,按成交价格计征税费。

第三章房地产转让第十条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将其房地产以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下列情形视为房地产转让行为:(一)交换房地产的;(二)以房地产作价出资(入股)的;(三)企业兼并、合并或者企业破产使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四)以房地产抵债的;(五)分家析产、继承房地产的。

房屋转让时,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

同一幢房屋分割转让的,受让人享有所受让房屋建筑面积占该房屋总建筑面积相应比例的土地使用权。

具体范围由房屋转让人与受让人协商界定。

第十一条下列房地产禁止转让:(一)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二)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三)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四)房地产权属有争议的;(五)末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六)依法公告列入拆迁范围的;(七)法律、法规禁止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获得批准的,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将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三条转让共有房地产时,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共有人享有优先受让权。

第十四条转让租赁期内的房地产,应当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享有优先受让权。

第十五条转让享受政府或者单位补助购买、自建的房地产时,应当经原补助单位或者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转让人应当取得转让收入中个人原投资占综合造价比例部分,其余部分归原补助单位或者房产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转让房地产,应当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到土地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方可进行预售。

预售时,应当向预购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房地产开发企业发布商品房预售广告应当持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广告中应当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批准文号。

第十八条市、县(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发证情况。

第四章房屋租赁第十九条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在约定的时间内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二十条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并到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办理租赁登记,由承租人领取《房屋租赁证》。

房屋租赁期限、价格、用途,房屋修缮责任和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由出租人和承租人通过合同约定。

但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房屋所有权人以营利为目的,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房屋出租的,应当将租金中的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二条从事房屋出租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居民个人居住房屋租赁除外)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房屋租赁活动。

第五章房地产抵押第二十三条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不转移房产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

房地产抵押应当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并分别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抵押和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同一房地产设定数个抵押权时,其抵押担保债务之和不得超过该房地产的评估总价值。

第二十五条房地产抵押期内,抵押人未取得抵押权人书面同意,不得将已抵押的房屋转让、出租或者改建、扩建及改变用途。

第二十六条房地产抵押期内,因国家建设需要拆除抵押房屋的,抵押关系即告结束,由抵押人清偿债务或者由抵押双方重新设定抵押权。

第二十七条房地产抵押期满,债务清偿完毕,抵押合同即告终结,当事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分别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抵押注销登记。

第二十八条房地产抵押期满,抵押人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债务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或者按双方约定处分房地产。

处分房地产所得价款,依下列顺序和原则分配:(一)支付处分抵押房地产的税费;(二)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应当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三)按抵押合同偿还债务;(四)剩余部分归还抵押人。

价款不足清偿债务的,抵押权人有权另行追索。

第六章房地产中介服务第二十九条下列行为属房地产中介服务:(一)进行房地产价格评估;(二)从事房地产交易咨询;(三)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四)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房地产中介行为。

第三十条房地产中介活动应当在中介机构内进行,设立房地产中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三)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四)有具备相应资格的专业人员;(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资金和人员条件,应当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审查。

第三十一条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到物价管理部门申办《收费许可证》后方可营业。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一个月内,应当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未经登记、审核进行私下交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缴纳税费并对当事人双方各处以房产交易额2%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未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土地收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土地收益,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末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而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未办理租赁登记擅自租赁房屋的,租赁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限期补办租赁手续。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经营房屋出租和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房屋出租活动和房地产中介业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房地产交易当事人违反物价管理、税务管理、国有资产管理等法律、法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价管理部门、税务管理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房地产交易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未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第四十条房产管理部门直管公房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自管公房向居民、职工出售、出租住宅的,不适用于本条例,按照国家有关政策执行。

第四十一条城市规划区以外国有土地上的房地产交易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市、县(市)可以设立房地产交易市场,提供信息,展示行情,提供服务。

第四十三条唐山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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