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撤销程序的双重制约
仲裁裁决撤销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仲裁裁决撤销制度是仲裁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仲裁权威和促进仲裁制度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仲裁裁决撤销的法律规定、撤销裁决的条件、撤销裁决的程序等方面进行阐述。
二、仲裁裁决撤销的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是我国仲裁制度的基本法律,其中对仲裁裁决撤销的规定如下:(1)仲裁裁决撤销的条件: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撤销裁决:①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②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③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④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2)仲裁裁决撤销的程序: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仲裁裁决撤销的法律规定进行了补充和细化,主要包括:(1)关于仲裁庭组成或者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解释了以下几种情况:①仲裁庭组成不符合法律规定;②仲裁庭未在法定期限内组成;③仲裁庭未按照法律规定通知当事人;④仲裁庭未按照法律规定送达裁决书。
(2)关于证据伪造的情形,解释了以下几种情况:①伪造证据的当事人未在仲裁过程中提出异议;②伪造证据的当事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
(3)关于对方当事人隐瞒证据的情形,解释了以下几种情况:①对方当事人未在仲裁过程中提出异议;②对方当事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
三、仲裁裁决撤销的条件1.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1)仲裁庭组成不符合法律规定:仲裁庭的组成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包括仲裁员的资格、人数等。
如果仲裁庭的组成不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撤销裁决。
(2)仲裁庭未在法定期限内组成:仲裁庭的组成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完成。
如果仲裁庭未在法定期限内组成,当事人可以申请撤销裁决。
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撤销概念都有哪些?

If you are more persistent than others, you will create miracles.悉心整理助您一臂(页眉可删)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撤销概念都有哪些?导读: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撤销的程序、效力与救济是撤销裁决中的一个重大理论与实践问题。
它作为一项不折不扣的司法行为,必须严格遵循法定的司法程序。
要有明确的撤销申请人和撤销相对人,服从有权撤销裁决的法院的管辖,按照法定期限申请撤销裁决和裁定撤销裁决。
有的时候,各个企业之间有的时候可能会出现利益纠纷,需要法院进行国际商事仲裁裁决,但是有一些刚刚遇到国际商事仲裁的新企业可能并不知道应该如何应对这个问题。
搜集来一些有关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撤销概念的资料,来为大家普及一下。
一、“公司集体理论”的产生及含义在公司法律责任的领域里,“刺破公司面纱理论”已经得到了广泛认同,法院和仲裁庭可以通过适用该理论将仲裁条款在母子公司之间进行拓展,从而要求那些没有签署合同但法律人格被滥用的公司承担责任。
然而,“刺破公司面纱理论”的适用是通过否定公司的法律人格来实现的,而追究关联公司成员责任并非要求在任何情况下都必须否定其法律人格。
为了弥补“刺破公司面纱理论”的上述局限,国际仲裁实践中逐渐发展了“公司集体理论”。
依据这项理论,法院和仲裁庭可以在不否定公司法律人格的情况下,追究关联公司相关成员的责任,要求其仲裁。
“公司集体理论”是由国际商会仲裁院在“Dow公司案”中首次明确提出,并逐步得到各国法院与仲裁机构的认同。
在该案中,Dow公司有四个子公司,仅有Dow公司及其子公司之一与第三人签订合同,但其他部分子公司或参与了合同的谈判与缔结,或参与了合同的履行。
争议产生后,第三人在法院起诉Dow公司及四个子公司,而Dow公司及其子公司则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要求仲裁。
那么,Dow公司及其四个公司是否都应当受到仲裁条款的约束呢?这个问题涉及到仲裁条款的对于那些并没有签署合同,但参与了合同谈判、缔结以及履行的当事人的效力问题。
关于撤销仲裁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引言仲裁作为一种重要的争议解决方式,在解决民事、商事纠纷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然而,在仲裁过程中,可能会出现各种问题,如仲裁员的不当行为、仲裁裁决的违法性等。
为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仲裁的公正性和权威性,各国法律都对仲裁裁决的撤销制度进行了规定。
本文将围绕撤销仲裁的法律规定进行探讨,包括撤销仲裁的条件、程序以及实践中的相关问题。
一、撤销仲裁的法律依据1. 国内法依据在我国,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律依据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
《仲裁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撤销裁决:……”2. 国际法依据国际上,关于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联合国国际贸易仲裁公约》(UNCITRAL Model Law o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和《纽约公约》(New York Convention)。
二、撤销仲裁的条件根据《仲裁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需要满足以下条件之一:1. 仲裁员或仲裁机构违反法定回避制度- 仲裁员未自行回避,也未经当事人同意继续参与仲裁的;- 仲裁机构未按法定程序组成仲裁庭的;- 仲裁员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2. 仲裁程序违法- 拒绝当事人提出的证据,或者采纳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法定程序的;- 未将仲裁规则和裁决书副本送达当事人的;- 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3. 裁决内容违法- 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裁决的事项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 裁决的依据不合法的。
4. 裁决内容错误- 裁决的主要事实或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决结果错误的;- 裁决结果明显不公正的。
三、撤销仲裁的程序1. 申请期限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应当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2. 申请主体当事人可以单独或者共同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论撤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管辖权

论撤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管辖权仲裁是与诉讼并行的纠纷解决方式,其特点是一裁终局。
虽然一裁终局不是绝对的,但仲裁裁决的救济依然主要依靠司法监督。
法院对仲裁裁决的撤销就是一种常用的仲裁裁决的救济措施。
仲裁当事人一方或各方对仲裁裁决有异议时,可以通过司法程序撤销已做出的仲裁裁决。
但国际商事仲裁由于其“国际性”会涉及到多个国家,那么哪个国家能够对仲裁裁决行使撤销权非常值得探讨。
本文拟对撤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管辖权进行分析,并提出我国在实践中对撤销权归属问题的完善方法。
一、国际商事仲裁的含义我国对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裁决的撤销分别适用不同的规则,但并没有对何为涉外商事仲裁做出准确的定义。
国际上甚少使用“涉外商事仲裁裁决”这样的术语,而较多使用“国际商事仲裁裁决”。
当前国际上对商事仲裁“国际性”的认定标准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是以争议的实质内容为标准,主要是分析争议的实质内容是否涉及到不同国家当事人的利益;另一种标准是主体标准,主要考察当事人的国籍、住所。
自然人以国籍来判断,法人则以法人注册地或管理中心等连结因素来判断。
1985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1条对“国际”做了规定。
国际仲裁包括的情形有:(1)仲裁协议的当事各方在缔结协议时的营业地点位于不同的国家的仲裁;(2)当事各方营业地点与仲裁协议中确定的或根据仲裁协议而确定的仲裁地点位于不同国家的仲裁;(3)当事各方营业地点与履行商事关系的大部分义务的任何地点位于不同国家的仲裁;(4)当事各方营业地与争议标的关系最密切的地点位于不同国家的仲裁;(5)当事各方明确地同意,仲裁协议的标的与一个以上的国家有关的仲裁。
我国现行司法实践中参照的标准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意见》。
其中明确规定:(一)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组织的;(二)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或终止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国外的;(三)标的物在外国的,应认定具有涉外因素。
完善中国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撤销制度的思考的开题报告

完善中国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撤销制度的思考的开题报告一、选题背景近年来,中国在国际商事领域的交流和合作不断加强,国际商事仲裁的使用也日益普遍。
然而,随着案件数量的增长,对于仲裁裁决是否公正、是否合法等问题也引发了越来越多的关注和争议。
其中,对于仲裁裁决撤销制度的完善,尤其需要重视和探讨。
目前,中国的仲裁法规中已经规定了仲裁裁决的撤销程序,但实际上仍存在不少问题。
例如,仲裁裁决的撤销标准不明确、诉讼程序和仲裁程序的关系不明确等等。
因此,完善中国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撤销制度已成为当下亟待解决的问题。
二、研究目的及意义本研究旨在探讨中国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撤销制度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分析国内外现有的有关撤销制度的法律规定和实践情况,总结其中的经验和教训,提出对中国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撤销制度的完善建议。
完善中国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撤销制度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一方面,这有利于提高仲裁裁决质量和公正性,增强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的可信度和权威性,进一步促进国际商业活动的开展。
另一方面,这也是适应全球化、推动中国法制现代化的需要,有助于中国更好地融入国际社会和全球治理体系。
三、研究内容和方法本研究主要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对中国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撤销制度的现状进行分析和评价;第二部分,对国内外现行的有关撤销制度的法律规定和实践情况进行梳理和比较,分析其优缺点和可借鉴之处;第三部分,在分析前两部分的基础上,提出完善中国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撤销制度的建议和措施。
研究方法主要采用文献分析法和实证研究法。
文献分析法主要是针对相关法律文献、案例和学术论文进行分析;实证研究法主要是通过统计数据、调查问卷、实地考察等方式获取实证资料,以验证和支持研究结果。
四、预期结果和局限性本研究预期结果是:对于中国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撤销制度现状进行深入分析和评价,全面比较国内外现行的有关撤销制度的法律规定和实践情况,提出具有中国特色和实用性的完善建议和措施。
被撤销之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的理论分析

被撤销之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承认与执⾏的理论分析传统的观点认为,仲裁裁决的效⼒主要受仲裁地法的制约,如果被仲裁地法院撤销,那么它就⽆效了,不存在了,不仅在仲裁地国如此,在其他国家也概莫能⾔;简⾔之,仲裁裁决被其本国撤销后,在他国不能执⾏,本国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或判决具有域外效⼒。
传统的对待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做法,是建⽴在⼀种属地原则基础之上的。
按照属地原则理论,⼀项仲裁裁决的效⼒是由裁决地所赋予的,⼀旦裁决被裁决地法院所撤销,那么其效⼒当然荡然⽆存,按照国际礼让的理论,该项裁决是不会得到承认与执⾏的。
这种传统的做法在追求仲裁裁决的独⽴性和流动性⼤潮中逐渐成为历史,被越来越多的国家所抛弃。
随着国际民商事交往的迅速展开,⼤量国际民商事争议的出现便呼唤着⼀种较司法更为便捷的⽅式出现,那便是仲裁的⽅式。
由于⼀般的原则是仲裁在“中⽴”国(在⾮争议任⼀⽅当事⼈的国家这个意义上)进⾏,因此,当事⼈的国籍必须得到考虑。
也就是说,⼀般情况下,仲裁裁决地与裁决关涉的当事⼈不存在国籍⾪属上的关系,仲裁裁决地只是⼀个偶然选择的地点,与裁决当事⼈任何⼀⽅都不存在利害关系。
就国际商事仲裁来说,当事⼈对仲裁地的选择更多的是出于平等、适当和⽅便因素的考虑,⽽不是想要适⽤仲裁地国的仲裁法。
从法律适⽤的⼀般原理来说,仲裁地法与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往往并没有实质性联系,因此要求所有的国际商事仲裁裁决都必须符合仲裁地国的法律显然过于苛刻。
这样,裁决地仲裁机构被赋予更多的是⼀种国际性。
也在很多情况下,仲裁员来⾃不同的国家。
这就使得仲裁裁决在很⼤程度上与裁决地的联系只是⼀种偶然。
所有这些因素的偶合,也就使得裁决与裁决地法律的不⼀致性之可能性⼤⼤增加。
⼀味地承认或否定仲裁地国撤销判决的既判⼒,可能会扼杀仲裁机构所作出的中⽴公正的裁决。
于是,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即使⼀项仲裁裁决被裁决地法院撤销,它仍然有机会在其他国家获得承认与执⾏,这应当得到肯定。
我们也可以从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中看出,⽐如,《纽约公约》就允许承认与执⾏已被撤销的仲裁裁决;其他国际条约,⽐如《欧洲公约》也是允许在⼀定条件下承认与执⾏已被撤销之裁决。
论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撤销理由及其发展趋势
论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撤销理由及其趋势随着国际商事关系的,国际商事争议大量发生,客观上需要相应的争议解决机制。
国际商事仲裁以其高度自治性、民间性和准司法性而受到国际的普遍欢迎,成为解决国际商事争议的一种行之有效的手段。
但是,国际商事仲裁活动不能完全脱离XX的司法干预和控制,这是司法最终解决原则的体现。
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撤销作为一项司法监督仲裁行为,已为大多数XX所规定和采用,但也存在许多问题,比如有关裁决撤销理由的不一致,比较混乱。
所谓裁决的撤销理由,即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及XX接受申请并处理撤销裁决事宜的条件和根据。
撤销裁决的理由以及理由的成立与否,直接关系到裁决的有效与否,进而影响到当事利义务关系能否实现。
因此,研究裁决的撤销理由问题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本文主要结合1958年《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和1980年《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以下简称《示范法》)以及商事仲裁制度发达XX的立法规定及做法,从比较的角度对裁决本身的问题、仲裁管辖权问题、仲裁程序性缺陷、争议事项不具有可仲裁性以及裁决违反公共秩序等五大类撤销裁决的理由作一探讨并对其趋势作一分析。
XX一、仲裁裁决本身的问题XX(一)裁决的形式缺陷XX裁决的形式缺陷也就是指裁决不符合仲裁地法规定的某些形式要求。
例如,在裁决中没有写明当事人和仲裁员的姓名或仲裁机构的名称,或者没有说明作出裁决所依据的理由,或者裁决没有采用书面形式等。
XX一些XX的立法确实在这方面对仲裁裁决的形式有明确的要求,而且也规定可以裁决形式上的缺陷作为撤销裁决的理由。
例如,比利时《司法法典》将仲裁裁决没有采用书面形式、仲裁裁决没有说由和仲裁裁决包含相互冲突的规定作为可以撤销裁决的理由;《民事诉讼法典》将仲裁裁决未附具理由作为撤销裁决的理由之一;《民事诉讼法典》也将仲裁裁决未附具理由、日期和仲裁地以及仲裁员没有签署裁决等作为可撤销的理由。
因此,裁决的形式缺陷在某些XX可以作为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
已撤销的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已撤销的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在传统理论中,基于属地主义裁决作出地国享有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撤销权,被撤销的裁决不具有域外效力。
而在新近发展的“非内国化”理论中,被申请承认与执行国享有撤销权,裁决作出地国的司法监督权需要予以限制。
该理论虽然未被广泛接受,但已经应用于司法实践中,对传统理论造成一定的影响。
对此问题,我国以《纽约公约》第5条为依据决定是否拒绝承认与执行,但并未对第5条与第7条的关系予以说明。
随着实践发展,被申请承认与执行国家是否享有自由裁量权成为争议之一,我国的做法可能将不再符合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应当予以适当改变来适应其趋向。
标签:撤销权;承认与执行;国际商事仲裁对于已撤销的国际商事仲裁裁决能否被其他国家承认与执行的问题目前一直没有普遍定论。
不同学者对《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为《纽约公约》)第5条属于授权性规定还是强制性规定各执己见。
此外,“非内国化”理论也对传统观点产生了一定的冲击。
在探讨能否被其他国家承认与执行的问题上,首先需要了解撤销权的归属。
一、撤销权的归属撤销权的归属就是确定哪个国家享有管辖权。
1.仲裁裁决的撤销权司法机构受理当事人的撤销之诉或主动启动撤销程序,体现了一国司法机构对事的管辖权,即撤销权实际上是司法机构的一种管辖权。
各国根据属人、属地,对人、对事等标准通过各自的立法行使对具有国际因素的民商事案件的管辖权,与之相同,各国立法也设定了一定的连结因素,行使对仲裁程序等事项的管辖权。
各国根据不同的因素及不同的标准,规定了各国司法机构对仲裁程序行使管辖权的条件和依据。
由于各国法律背景、司法实践等不同,仲裁撤销制度在各国的规定各异。
同一撤销之诉在不同国家可能由于其规定不一样而得到不同的结果。
以可仲裁事項为例,美国对此规定较为广泛,而在一些发展中国家对于可撤销事项的规定更为严格,同一案件可能在这些国家就面临着被撤销的后果。
2.撤销权归属的实践要撤销一项合法的商事仲裁裁决,也就是要撤销该仲裁裁决的效力。
仲裁裁决的撤销
仲裁裁决的撤销仲裁是解决争议的一种常见方式,其通过独立的第三方仲裁员做出裁决来解决双方争议。
然而,有时候裁决可能存在错误、不公或违法的情况,这就引发了撤销仲裁裁决的需求。
本文将讨论仲裁裁决的撤销的相关问题。
一、仲裁裁决撤销的法律基础在大多数国家的仲裁法中,都明确规定了撤销仲裁裁决的条件和程序。
仲裁法的法律基础主要来自于国际仲裁组织和仲裁国内法的规定。
以法律的指导为依据,当事人可以依照相应规定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二、仲裁裁决撤销的条件1. 违反仲裁协议:仲裁庭裁决的争议必须在仲裁协议范围内进行仲裁,如果裁决超出仲裁协议的约定,当事人可以提出撤销申请。
2. 违法、不公正裁决:如果裁决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或者在证据收集、程序等方面出现重大违规,当事人可以申请撤销。
3. 不符合公共政策:如果裁决违反公共政策原则,或者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也可以提出撤销申请。
三、仲裁裁决撤销的程序1. 司法程序:一般来说,当事人需要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该法院将审查申请的合理性和符合条件与否,决定是否接受申请。
2. 申请时间限制:在大多数国家的仲裁法中,对于申请仲裁裁决撤销的时间有所限制。
申请一般需要在裁决书送达之后的一定期限内提出,逾期则无法撤销。
3. 提供证据:当事人在申请撤销时可能需要提供相关证据来证明裁决存在违法、不公或违反公共政策的情况。
同时,仲裁庭也可能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关证据。
4. 反驳申请:仲裁庭也有权利对申请进行答辩,阐明裁决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也可以提出对方的反驳申请。
四、仲裁裁决撤销的后果如果成功撤销仲裁裁决,一般情况下仲裁裁决将被视为无效。
这意味着,双方当事人需要重新考虑如何解决争议,可能需要进行新一轮的仲裁或者寻求其他解决争议的途径。
总结而言,仲裁裁决的撤销是解决争议过程中的一项重要权利。
在一些特定的条件下,当事人有权利提出撤销申请以确保裁决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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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撤销程序的双重制约 Talking about the international company's matter arbitrates the dual check and supervision that the verdict cancels procedure
内容提要: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撤销程序,是各国目前普遍采用的司法监督手段。针对国际商事仲裁界关于该制度的存废探讨,笔者在肯定了撤销程序的存在具有合理性的基础上,明确指出我们应当关注其双重制约因素,在不破坏仲裁解决纠纷的前提下,实行必要的司法监督。
Contents brief summary:The international company's matter arbitrament decides of cancel procedure, is all countries currently the judicial direct means of widespread adoption.Aim at an international company a matter arbitrament field concerning should be institutional of saving and discarding study, the writer is in the affirmation cancel the existence of procedure to have the foundation of rationality up, definitely point out we should pay attention to its dual check and supervision factor, under the premise that don't break arbitrament solves dispute practice necessary of judicial direct.
关键词:国际商事仲裁,撤销程序,制约 Keyword:The international company's matter arbitrates, canceling procedure, check and supervision
撤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setting aside, vacatur, declaration of nullity),是在仲裁裁决作出后,法院对仲裁实施司法监督和司法控制的重要措施。1985年《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中规定了这一制度,美国、德国、法国、日本等许多国家也确立了这一程序。1我国在1995年9月1日起生效的《仲裁法》中也确立了对仲裁裁决采用撤销程序进行司法监督。国际商事仲裁界针对裁决撤销程序的存废问题有不同看法。笔者认为,撤销程序应当保留,且应在立法及司法实践中关注其双重制约因素,在不破坏仲裁解决纠纷本旨的前提下,实行必要的司法监督。
一、 撤销程序存在的合理性 主张取消撤销程序的学者中,以范·邓·伯格博士的观点最具代表性。他列举了以下几点理由:1、国际商事仲裁不应受国内仲裁法的干涉,仲裁地法院不应对其干预;2、撤销程序带来了不必要的拖延;3、既然采纳了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程序,再规定撤销程序,会导致对仲裁的双重监督和控制,况且二者条件基本一致,没有必要再增加一个程序。2然而更多的理论和实践对此持相反观点。 首先,国际商事仲裁不可能不受仲裁地法的调整。依确立国际商事仲裁国籍的地域标准,主权国家对在其境内进行的国际商事仲裁程序并作出的仲裁裁决,享有撤销权。《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纽约公约》均采纳这一标准3.从仲裁过程分析,我们也不难发现,仲裁权的取得基于内国法的规定,仲裁协议的法律效力是内国法赋予的,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受到内国法制约,应服从仲裁法律或仲裁规则的强制性规范,可仲裁的事项也是由内国法明确规定的;仲裁权行使应保证国家法律的公正性和统一性,不得违反正当程序;裁决的效力有赖于一国法律的认可和支持而产生强制约束力。
其次,撤销程序确实可能带来不必要的拖延,但不一定只有取消程序这一种途径。近来的仲裁立法通过设定较短的申请期间,提高管辖法院的审级并一裁终局等方法尽量克服拖延。
第三,我们承认兼采两种程序确实带来法院对仲裁的双重司法监督问题,但我们一方面应看到两种程序在申请目的、当事人、管辖法院及法律效力上存在区别4,不可相互取代,另一方面应通过必要的制约来缩减法院不必要的司法干预,而不应否定制度本身。
第四,当事人对仲裁公正性的期待与仲裁本身的局限性之间的矛盾决定了撤销程序的存在符合当事人意愿。在决定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时,当事人必然相信并期待仲裁裁决的公正性,仲裁裁决的有效性应该当然地包括着当事人对公正的期待。而仲裁实行“或裁或审”“一裁终局”制度,“不仅排除了法院对仲裁案件进行审理的可能性,也断绝了当事人对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决进行其他形式的申诉或仲裁的途径”5,仲裁的不公开性也为可能产生的不公正埋下了隐患,当事人认识上的局限性也可能导致仲裁权的错用或滥用。因此,若当事人对仲裁公正性本身提出了挑战,法院就有权力审查这个问题。
不少国家的立法中均设有仲裁裁决的撤销程序,“几乎没有一个国家完全放弃了对国际商事仲裁的监督与审查,只不过各国实施监督审查的具体方式、程度与范围不同罢了”。6但若在司法实践中随意使用、甚至成为保护地方利益的手段,必将使此项仅在有限的条件下予以适用的程序,演变成仲裁制度中的一个致命的漏洞。7笔者认为,对撤销程序的约束应从内部制约和外部制约两方面入手分析,前者是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撤销程序本身的特性决定的制约因素,后者是依靠程序设计赋予的外部制约因素。内在制约因素是外在制约因素的理念支持,决定了制度设计上制约因素的考虑角度;外在制约因素是内在制约因素的制度保证,使后者在实践中发挥作用。两者相互作用,从而保重撤销程序在不破坏仲裁解决纠纷的前提下发挥司法监督的有效功能。
二、 内部制约 1、 国际商事仲裁与司法审查的辨证关系 作为仲裁的一种,国际商事仲裁同样具备“合同因素与司法因素并存”8的特性。仲裁权的产生基于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当事人在仲裁进行中享有自主选择仲裁员等权利,仲裁庭的命令或决定,甚至裁决仅对仲裁当事人有约束力。然而,如前所述,国际商事仲裁不得不受到内国法的制约,为保证本国法律实施的公正性和统一性,法院有权进行司法审查。1958年《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第5项关于拒绝承认与执行裁决理由的规定中确定了“裁决作出地国”和“裁决所依据法律的国家”的主管机关有权撤销裁决,一些国家的国内立法也明确授权法院有权撤销裁决,如瑞士1987年颁布的《联邦国际私法法规》即规定,允许当事人基于某些情况向联邦最高法院提出撤销裁决的请求,我国《仲裁法》也允许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正如克瑞格先生所指出的,仲裁不仅是一个合同的程序,而且在扮演司法角色中合理地分配当事人之间的权利。9我们应当承认司法审查对国际商事仲裁干预的合理性,当然,我们也应当在进行司法审查时考虑到其契约性的一面,在尊重当事人选择仲裁解决纠纷的基础上适当监督。
当事人对仲裁终局性的期待及对仲裁公正性的期待构成了仲裁与司法审查辨证关系的第二层。当事人交付仲裁的意图就在于获得一项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的裁决,当事人应履行裁决是任何仲裁协议的隐含条件(Implied Term)。10此外,世界各国众多仲裁机构在其仲裁规则中均明确规定裁决“应是终局的,对当事人有拘束力”以及“当事人有义务毫不迟延地履行裁决”等词语。11由此可见,国际商事仲裁的日益普及,一定程度上来源于当事人对仲裁终局性的期待。应当认识到的是,这并不意味着当事人一旦将解决争议的权利交由仲裁机构,并承诺认可仲裁裁决的约束力,不论裁决的公正性如何,当事人就完全失去了获得正当救济的自由和权利。仲裁裁决的有效性应该当然地包括当事人对公正的期待,从这个意义上说,仲裁制度的存在与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都是基于当事人对仲裁裁决公正性的期待。然而,一味强调司法审查对公正的追求,必然破坏仲裁独立解决纠纷的功能。如何协调公正性与终局性的关系,实际上就是要解决司法审查应在多大范围内起作用的问题。当代国际商事仲裁的基本趋势是尊重当事人的仲裁愿望,法院监督作用的着眼点从在裁决实体内容上进行监督以维护法律的统一性和公正性,转向从程序上保证仲裁的公平进行,从全面干预转向重点原则的监督。12世界上大多数国家规定法院仅有权对仲裁裁决的程序性事项进行审查,一般不允许实体审查,对于程序瑕疵,只要不关乎结果的公正性或当事人的权利并不因此而遭致重大影响,法院通常裁定不予撤销或承认执行。有学者主张,支持裁决终局性是国际普遍实践,不宜绝对化,在裁决的终局性与实质性审查之间,适当的平衡应当是在原则上承认并支持裁决的终局性,同时允许当事人通过协议授权法院对裁决进行实质性的审查。13笔者认为是有一定道理的。
2、 撤销裁决的域外效力与保护商事秩序及投资环境的辩证关系 传统观点认为,仲裁裁决的效力主要受仲裁地法的制约,本国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或判决具有域外效力。范·邓·伯格博士明确指出,“毫无疑问,仲裁裁决一旦撤销,它在本国没有 法律效力,不仅如此,在其他国家也是无效的。”14因此,撤销裁决将导致该裁决在绝大多数国家法院无法执行,是一项对当事人权益影响很大的严厉的监督手段,应当谨慎适用。
随着国际经济一体化趋势的加强,各国之间的经济贸易往来日益密切,维护良好的商事秩序,塑造健康的投资环境,被各国相继提上日程,这也是各国倾向于支持国际商事仲裁解决纠纷的原因之一。为保证国际商事仲裁的独立进行,提升本国仲裁机构的信誉,各国在适用裁决撤销制度进行司法审查时都非常谨慎,尤其是严格限定了对公共秩序保留条款的适用。范?邓?伯格在考察了全世界至1994年为止已报道的基于《纽约公约》所提出的承认及执行国际仲裁裁决的500多件申请案,其中仅30余件申请案的被申请人提出裁决在作成地法院被撤销或者正在进行撤销程序,以此作为法院应拒绝承认执行的理由,而这30余件案件与撤销裁决有关的案件中,仅有3件最终被法院撤销,且尚无一件是基于公共秩序保留原因被撤销的。15
我国在设立撤销仲裁裁决时确立的立法精神是“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减少仲裁工作中的失误”,16强调法院对仲裁一裁终局权的监督。它片面强调法院职权行为,忽视了裁决契约性的特性,忽视了赋予当事人作为程序主体参与其中的必要救济权,法院过多的干预导致当事人双方的实质不平等。它过分强调对实质公正的追求,导致实践中不少法院擅自扩大审查范围,以裁决实体上的瑕疵来否定裁决,破坏了仲裁的独立性和终局性。与上述仲裁撤销制度特性决定的内在制约相比,我国现行的立法精神显然背离了有限监督的本旨,是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的必然产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