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勇、合肥招商章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程小林、安徽德恒投资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程小林、安徽德恒投资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29【案件字号】(2020)皖01民终705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马枫蔷方玮韡【审理法官】张马枫蔷方玮韡【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程小林;安徽德恒投资有限公司;安徽德恒众联云渠道地产销售有限公司【当事人】程小林安徽德恒投资有限公司安徽德恒众联云渠道地产销售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程小林【当事人-公司】安徽德恒投资有限公司安徽德恒众联云渠道地产销售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孙会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汪合生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盛强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杜尹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孙会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汪合生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盛强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杜尹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孙会汪合生盛强杜尹【代理律所】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程小林【被告】安徽德恒投资有限公司;安徽德恒众联云渠道地产销售有限公司【本院观点】程小林与德恒投资公司就位于合肥市房屋买卖事宜订立的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
【权责关键词】无效催告撤销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程小林与德恒投资公司就位于合肥市房屋买卖事宜订立的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
经查程小林在合同签订后仅支付了首付款81万元,其申请的按揭贷款未获批准,其直至诉讼时未能支付剩余房屋价款81万元,显属违约,其向本院表示因无经济能力一次性支付剩余价款81万元故要求解除双方合同,该事由不符合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法律上或事实上无法履行”的情形,故程小林作为违约方诉请解除双方合同,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一审未予支持该项请求及以合同解除为前提的其他请求,本院予以认同。
赵俊与吴江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赵俊与吴江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10【案件字号】(2020)苏05民终545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恩乾杨兵徐辉【审理法官】杨恩乾杨兵徐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赵俊;吴江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当事人】赵俊吴江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当事人-个人】赵俊【当事人-公司】吴江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代理律师/律所】丁文佳上海启晟律师事务所;龚泉新江苏江太律师事务所;顾定峰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丁文佳上海启晟律师事务所龚泉新江苏江太律师事务所顾定峰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丁文佳龚泉新顾定峰【代理律所】上海启晟律师事务所江苏江太律师事务所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赵俊【被告】吴江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是赵俊作为借款人、工行吴江分行作为贷款人、中盛公司作为保证人签署《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能否在本案中解除。
商品房贷款担保合同并不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从合同,两者之间虽紧密联系又相互独立。
(2010)吴江商初字第0801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赵俊支付了部分款项。
【权责关键词】恶意串通撤销法定代理实际履行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法定代理人证据交换关联性合法性质证罚款拘留限制出境诉讼请求维持原判申请再审迟延履行金强制执行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商品房贷款担保合同并不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从合同,两者之间虽紧密联系又相互独立。
吴海燕、朱鹏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吴海燕、朱鹏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8.09【案件字号】(2021)苏04民终307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孙海萍李连求刘颖【审理法官】孙海萍李连求刘颖【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吴海燕;朱鹏飞【当事人】吴海燕朱鹏飞【当事人-个人】吴海燕朱鹏飞【代理律师/律所】巢青江苏常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巢青江苏常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巢青【代理律所】江苏常友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吴海燕【被告】朱鹏飞【本院观点】一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理由如下:诚实信用原则是民事合同法律关系中的帝王条款。
本案中,吴海燕、朱鹏飞就涉案房屋签订的保障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
因吴海燕明确拒绝履行合同致使朱鹏飞购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吴海燕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作为违约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吴海燕收受定金且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故其提出同意仅返还5万元定金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吴海燕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该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吴海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8 01:28:28【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月17日,朱鹏飞、吴海燕、案外人常州市卓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源公司)、常州常禄不动产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禄公司)签订《保障服务合同》一份。
吴欣雨、孙金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1 / 16 吴欣雨、孙金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2.14 【案件字号】(2021)皖03民终353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庞玲胡松涛穆莉 【审理法官】庞玲胡松涛穆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吴欣雨;孙金艳 【当事人】吴欣雨孙金艳 【当事人-个人】吴欣雨孙金艳 【代理律师/律所】杨海波北京市炜衡(合肥)律师事务所;佘爱丽北京市炜衡(合肥)律师事务所;王漫漫安徽卞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杨海波北京市炜衡(合肥)律师事务所佘爱丽北京市炜衡(合肥)律师事务所王漫漫安徽卞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杨海波佘爱丽王漫漫 【代理律所】北京市炜衡(合肥)律师事务所安徽卞和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2 / 16
【原告】吴欣雨 【被告】孙金艳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效欺诈社会公共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撤销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反诉缺席判决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吴欣雨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一审法院遗漏查明吴欣雨曾要求追加孙晨为本案当事人,孙晨是还清房贷的人。孙金艳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吴欣雨主张案涉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是否有法律依据?二、孙金艳是否存在拖延还贷、逾期过户的违约行为;若存在,孙金艳是否应支付吴欣雨违约金56000元?三、案涉相关费用具体由谁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吴欣雨与孙金艳就买卖房屋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吴欣雨上诉称因受到欺骗签订了案涉房屋买卖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吴欣雨有权请求撤销案涉房屋买卖合同。但吴欣雨在与孙金艳于2017年3月3日签订案涉房屋买卖合同后,直到本案吴欣雨才提出此主张,期间超过四年未提出过异议,且孙金艳的贷款已经还清,显然有悖常理,本院对于吴欣雨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吴欣雨上诉还称孙金艳利用职务便利倒卖房屋,与案外人孙晨的转卖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未取得房产证进行交易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孙金艳系安徽融智置业有限公司的财务,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与吴欣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以转按揭的方式支付房款是利用职务便利。虽孙晨替孙金艳偿还部分贷款,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吴欣雨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孙金艳与孙晨之间存在转卖行为,故吴欣雨的该上诉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案涉房屋买卖合同与《转贷款全委托协议书》对贷款还清时间并未作明确约定,无法从 3 / 16
张丹、合肥华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丹、合肥华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27【案件字号】(2020)皖15民终88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世如魏晋高华【审理法官】王世如魏晋高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丹;合肥华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当事人】张丹合肥华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张丹【当事人-公司】合肥华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虞华益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韩永嵘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虞华益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韩永嵘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虞华益韩永嵘【代理律所】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张丹【被告】合肥华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张丹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张丹的证明目的能否成立,属于法律、事实争议的范畴,本院将综合相关事实和证据综合认证。
虽然张丹在二审上诉请求中要求撤销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但本案一审中华邦公司作为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张丹支付自2018年7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拖欠的物业费3004元,张丹未提起反诉,故张丹在二审中提出的要求撤销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理涉。
【权责关键词】无效欺诈胁迫撤销合同合同约定关联性合法性质证举证不能的后果诉讼请求反诉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申请撤回上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除上述事实外,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虽然张丹在二审上诉请求中要求撤销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但本案一审中华邦公司作为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张丹支付自2018年7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拖欠的物业费3004元,张丹未提起反诉,故张丹在二审中提出的要求撤销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理涉。
赵丽、文一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赵丽、文一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18【案件字号】(2020)皖01民终932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沈静陆建群王莉【审理法官】沈静陆建群王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赵丽;文一地产有限公司【当事人】赵丽文一地产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赵丽【当事人-公司】文一地产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赵红安徽徽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赵红安徽徽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赵红【代理律所】安徽徽天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赵丽【被告】文一地产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二审中文一公司提交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原件供核对,其提交的复印件内容与原件内容一致,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
文一公司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19年11月9日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有赵丽本人签字、文一公司盖章,付款条款部分虽是后期填写,但除了首付款金额外的其余内容均与赵丽所持未加盖文一公司印章的合同及附件内容一致,而首付款140711元与双方签订的首付分期付款协议金额相同,本院认为,该落款日期为2019年11月9日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该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权责关键词】无效效力待定欺诈显失公平撤销双方违约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当事人的陈述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文一公司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19年11月9日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有赵丽本人签字、文一公司盖章,付款条款部分虽是后期填写,但除了首付款金额外的其余内容均与赵丽所持未加盖文一公司印章的合同及附件内容一致,而首付款140711元与双方签订的首付分期付款协议金额相同,本院认为,该落款日期为2019年11月9日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该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苏州鼎欣吴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与肖勇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苏州鼎欣吴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与肖勇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01【案件字号】(2020)苏05民终1155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沈军芳郭锐孙楚楚【审理法官】沈军芳郭锐孙楚楚【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苏州鼎欣吴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肖勇【当事人】苏州鼎欣吴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肖勇【当事人-个人】肖勇【当事人-公司】苏州鼎欣吴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徐辉江苏经权律师事务所;陈苏萍江苏经权律师事务所;张珊凌江苏万拓律师事务所;徐丽江苏泰和(苏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徐辉江苏经权律师事务所陈苏萍江苏经权律师事务所张珊凌江苏万拓律师事务所徐丽江苏泰和(苏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徐辉陈苏萍张珊凌徐丽【代理律所】江苏经权律师事务所江苏万拓律师事务所江苏泰和(苏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苏州鼎欣吴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肖勇【本院观点】肖勇因涉案房屋无法拓建向鼎欣吴地公司索赔未果诉至法院。
根据鼎欣吴地公司的陈述,涉案楼盘销售前,确实存在拓建部分的营销宣传。
虽然鼎欣吴地公司向购房者作出了拓建承诺,但涉案楼盘无法进行拓建,相应拓建手续无法实际办理,故双方之间意在超过规划设计范围的拓建合意无效。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效法定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法定代理人书证证人证言质证罚款拘留限制出境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迟延履行金强制执行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肖勇因涉案房屋无法拓建向鼎欣吴地公司索赔未果诉至法院。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肖勇购买涉案房屋时,鼎欣吴地公司有无承诺肖勇可以进行拓建;二、因涉案房屋无法进行拓建,一审酌定的由鼎欣吴地公司向肖勇赔偿的金额是否合理。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吴勇、合肥招商章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0【案件字号】(2020)皖01民终1028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沈严余海兰方玮韡【审理法官】沈严余海兰方玮韡【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吴勇;合肥招商章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吴勇合肥招商章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吴勇【当事人-公司】合肥招商章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单明皓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张今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单明皓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张今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单明皓张今【代理律所】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吴勇【被告】合肥招商章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招商房产公司与吴勇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相关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
就本案现有证据来看,招商房产公司提供的房产面积实测报告书、网签备案确认单及明码标价确认书等证据均明确记载案涉房屋建筑面积为99.53平方米。
【权责关键词】诚实信用原则反证过错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合同约定发回重审催告撤销欺诈执行新证据自认违约金支付违约金【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招商房产公司与吴勇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
根据合同约定,吴勇除应当支付的首付款外,剩余房款应当办理按揭贷款,而吴勇在庭审中已经自认双方签订合同时因其自身个人征信问题导致银行不愿意配合为其办理按揭贷款,故案涉合同已无法履行,吴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招商房产公司主张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五条的约定,案涉合同解除吴勇应支付总房款10%的违约金,吴勇辩称该违约金过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相关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
本案中,招商房产公司签订合同出售涉案房屋,并未发生实际损失,其主要损失应为可得利益损失。
在本案买卖合同解除后,招商房产公司可再次出售涉案房屋,其可得利益不会受到较大损失;且招商房产公司也未提供切实有效证据证明因吴勇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具体损失数额。
故综合考虑双方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及损失程度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定吴勇支付招商房产公司违约金10万元。
合同解除后,招商房产公司应退还吴勇购房款1108520元,为免当事人讼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扣除吴勇应支付的违约金10万元,招商房产公司还应向吴勇退还购房款1008520元。
关于案涉房屋建筑面积问题。
吴勇上诉主张案涉房屋建筑面积已经超过3%误差,因招商房产公司诉状中自述案涉房屋建筑面积是96.53平方米,故其有权退房并要求招商房产公司支付已付购房款的利息。
对此本院认为,就本案现有证据来看,招商房产公司提供的房产面积实测报告书、网签备案确认单及明码标价确认书等证据均明确记载案涉房屋建筑面积为99.53平方米,且招商房产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也陈述诉状中的房屋建筑面积96.53平方米系笔误,故吴勇该节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吴勇上诉主张案涉房屋购房定金为11万元,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
根据招商房产公司一审提供的收据、解除协议通知书等证据可以证明案涉购房定金为10万元,故本院确认案涉房屋购房定金为10万元。
一审认定案涉房屋购房定金为1万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另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判决第一、二项内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吴勇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一、维持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20)皖0111民初924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解除合肥招商章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吴勇于2018年11月2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吴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合肥招商章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的撤销手续”;二、撤销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20)皖0111民初924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三、变更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20)皖0111民初924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合肥招商章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吴勇退还购房款1008520元;四、驳回合肥招商章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612元,由合肥招商章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524元,由吴勇负担20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12元,由合肥招商章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524元,由吴勇负担208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03:10:17吴勇、合肥招商章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皖01民终102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招商章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义勇,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明皓,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今,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勇因与被上诉人合肥招商章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招商房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20)皖0111民初9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吴勇无需支付招商房产公司违约金220852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招商房产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1.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存在两个落款时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属于欺诈合同。
2.吴勇于2017年5月遇到招商房产公司销售员张涛涛,经过多次沟通交流,觉得招商房产公司开发的雍华府小区不错,张涛涛多次让吴勇参与销售宣传活动,并同时让吴勇交款取得折扣,吴勇看上雍华府洋房第21栋101室,并交定金11万元。
21栋洋房出来按国家标价7折,21栋洋房总价为701万多,7折后500万左右,但等到21栋出房后价格却变成515万左右。
后了解,是招商房产公司上级领导不同意按7折,只能按7.2折。
先前销售部对折扣是有文字承诺,招商房产公司没有办法只好改动了21栋洋房101室的预售价。
故吴勇认为招商房产公司缺乏诚信,后申请退还定金,招商房产公司不退,吴勇被迫无奈只好与招商房产公司签买了7栋501号房屋。
3.一审法院开庭三次(举锤定言),先调解,调解不成后开庭,判决书记载一次,与事实不符。
4.《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条约定,房产企业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不得收取任何性质的费用。
本案中,招商房产公司在没有取得预售证前收取了吴勇11万元。
5.一审中招商房产公司并没有陈述其诉状中自述的房屋建筑面积96.53平方米系笔误,一审法官直接在判决书中载明招商房产公司多次澄清诉状中的房屋建筑面积96.53平方米系笔误,与事实不符。
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过3%时,买受人有权退房并退利息。
现招商房产公司提出的建筑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超过3%了,吴勇有权解除合同,招商房产公司应退还房款并支付利息,一审未予处理不当。
招商房产公司辩称,1.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强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吴勇称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强迫其签订没有事实依据。
吴勇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已构成付款逾期,至今已近两年之久,已构成严重违约,招商房产公司有权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5条之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并要求吴勇赔偿违约金。
2.吴勇违约恶意明显,其明确表示系自身逾期还款导致贷款银行无法批准其购房贷款,并一再强调在后来可以办理按揭贷款的情况下,并未将该笔贷款用来支付案涉房屋的购房款,而另作投资他用,上述事实一审判决书中已经予以载明。
吴勇的陈述已充分表明了其恶意违约的事实,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
3.案涉房屋的建筑面积为99.53平方米系客观事实。
首先,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八条以及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六条第1款规定,自认的事实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然而,案涉房屋购房合同、补充协议、网签备案确认单、明码标价确认书以及《房屋面积实测报告书》中均明确记载案涉房屋的建筑面积为99.53平方米。
本案起诉状中误载的房屋面积与客观事实情况明显不符的情况下,不应适用自认规则。
同时,本案的争议焦点吴勇无法按期办妥银行按揭贷款的原因,案涉房屋的建筑面积并非系本案的审查范围和待证事实,并不影响招商房产公司的诉求。
此外,起诉中的误载并非招商房产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诉状中的陈述为:“根据《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案涉房屋的建筑面积为......”可见,对于案涉房屋的建筑面积,招商房产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明显系参照合同约定。
本案中,吴勇自始并未收房,并不存在主张房屋面积存在误差的事实基础,其也并未提供任何相反证据证明房屋存在面积误差,仅以起诉状中的误载内容作为其主张面积存在误差的依据,不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更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恰当,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招商房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招商房产公司与吴勇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于2019年9月12日解除;2.吴勇承担违约金220852元(以该房屋总价款10%向招商房产公司支付);3.吴勇协助招商房产公司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的撤销手续;4.本案诉讼费由吴勇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