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商务局、北京市旅游局、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等关于印发《北京市住宿业经营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
便民浴池管理规范(试行)-地方司法规范

便民浴池管理规范(试行)第一条为加强对本市便民浴池的规范管理,保证便民浴池在安全、卫生、便利、环保、节能、价格、服务等各方面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有效缓解本市平房区居民、低收入群体的洗澡难问题,特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所称便民浴池,指本市政府扶持的浴池。
第三条便民浴池洗浴价格执行政府指导价管理,具体价格不得超过政府规定的价格。
第四条各区县商务部门牵头,区县发展改革、水务、安监、卫生、公安、工商、质监、城管、环保等部门积极配合,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对本市便民浴池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便民浴池应当符合《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浴池业开业的专业条件和技术要求》、《公共浴池卫生标准》、《北京市洗浴经营企业安全管理规范(试行)》的规定,具备有效的《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等相关证照。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第六条便民浴池应建立健全和落实各项安全责任制度、卫生管理制度和节约用水制度,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内容和考核要求。
第七条便民浴池应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织从业人员每半年进行一次预案演练。
第八条便民浴池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第九条便民浴池经营场所使用锅炉、压力容器、电梯等特种设备的,应当严格执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有关特种设备安全规章、规范的规定,保证特种设备的安全运行。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作业资质,持证上岗。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第十条便民浴池使用常压热水锅炉的,应严格执行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规定,严禁常压锅炉承压使用。
第十一条便民浴池从业人员上岗前必须经过健康体检和卫生知识培训。
上岗后应每年进行一次健康体检,每两年进行一次卫生知识培训。
第十二条便民浴池对提供给顾客重复使用的公共用品用具(毛巾、拖鞋、杯具等),必须制定严格的消毒程序,配备相应的消毒设备,设立专用的消毒间,并应由专人负责,必须遵循“一客一换一消毒”的原则,毛巾、浴巾、浴服必须采用“双消法”进行消毒。
京工商发〔2007〕195号[终稿]
![京工商发〔2007〕195号[终稿]](https://img.taocdn.com/s3/m/7cae5493b8d528ea81c758f5f61fb7360b4c2bac.png)
00京工商发〔2007〕195号发布: 2008-12-05 13:520000000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无证无证照经营照经营场所以及其他经营住所若干问题的意见各区县分局、专业分局,市局机关各处室、执法大队:为了遏止无证照生产经营行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消除安全生产特别是食品安全生产隐患,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行动方案的要求、国家工商总局《关于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2007〕[2007]236号,以下简称《住所登记问题的通知》)以及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专项整治的若干意见》(京政办发〔2007〕[2007]79号)等相关规定,针对无证照经营的突出成因,现就解决无证照经营场地所以及其他住所经营场地(经营场所,下同住所)问题提出以下意见:一、关于将住宅楼内的房屋作为住所登记注册的规定为加强企业、个体工商户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管理,根据国家工商总局《关于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2007]236号)的规定,申请人在申请登记注册时,将住宅楼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作为住所(经营场所,下同)的,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除按照国家工商总局《住所登记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外,住宅楼及住宅楼底层规划为商业用途的房屋不得从事餐饮服务、歌舞娱乐、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生产加工和制造、经营危险化学品等涉及国家安全、存在严重安全生产隐患、影响人民身体健康、污染环境、影响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生产经营活动。
并应当符合管理规约,依法提交住所使用证明、申请人签署的承诺书及住所所在地居委会业主委员会出具的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证明。
其申请从事前款所列经营项目以外的经营活动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一)住所使用证明。
1、.已经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提交由产权人签字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
2、.购买的商品房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提交由购房人签字或购房单位盖章的购房合同复印件及加盖房地产开发商公章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复印件;。
关于印发《北京市餐饮油烟治理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关于印发《北京市餐饮油烟治理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北京市商务局北京市公安局消防局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京环发〔2008〕100号各区县环保局、商务局、公安消防支(大)队、工商分局:为贯彻落实市政府《关于发布2008年北京奥运会残奥会期间本市空气质量保障措施的通告》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本市第十四阶段控制大气污染措施的通告》要求,严格控制餐饮油烟排放,保障公众健康,实现绿色奥运承诺,现将市环保局、市商务局、市公安局消防局、市工商局联合制定的《北京市餐饮油烟治理工作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北京市餐饮油烟治理工作实施方案北京市商务局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北京市工商局北京市公安局消防局二〇〇八年四月九日附件:北京市餐饮油烟治理工作实施方案为深入贯彻落实北京市政府《关于发布本市第十四阶段控制大气污染措施的通告》、《关于发布2008年北京奥运会残奥会期间本市空气质量保障措施的通告》要求,实现保障奥运空气质量保障和全面改善环境质量的目标,从关注民生、解决直接关系群众利益的环境问题入手,开展油烟治理专项整治活动,特制定本实施方案一、指导思想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强化区县政府责任,加强部门联动和综合执法;明确餐饮单位的主体治理责任,强化自律;加强社会宣传,鼓励公众监督,以北京奥运会为契机,推动餐饮油烟治理工作深入开展,解决污染扰民问题,以良好的环境质量迎接奥运会的召开。
二、工作目标(一)所有餐饮经营单位100%安装油烟净化设施。
(二)餐饮经营单位对其油烟净化设施100%维护保养一次,并正常运行达标排放,执行《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试行)》(GB18483-2001)。
(三)餐饮经营单位对油烟排放管道100%清理一次并保存记录。
上述工作于今年6月底前全部完成。
三、工作任务及职责分工(一)各区县政府是餐饮油烟治理工作主责单位。
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分解实施第十四阶段控制大气污染措施任务的通知”的要求,由各区县政府牵头组织,落实属地餐饮油烟治理工作,达到3个100%的工作目标。
北京市商务局、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实施

北京市商务局、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实施《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法规类别】环保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京商交字[2007]70号
【发布部门】北京市商务局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发布日期】2007.07.24
【实施日期】2007.07.24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北京市商务局、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实施《再生资源回收管
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京商交字[2007]70号)
各区(县)商务局、公安局、工商局:
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建设部、工商总局、环保总局共同签署的《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7年第8号,以下简称《办法》)已于2007年5月1日起实施。
为了更好地贯彻实施《办法》,全面落实《办法》中的各项管理规定,进一步推进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现就我市各级商务、公安、工商部门贯彻实施《办法》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认真学习、宣传《办法》
各单位要充分认识贯彻实施《办法》在规范再生资源回收业经营行为、促进行业持续健康发展等方面的重要意义,要从保障经济发展和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大局出发,树立全局观念,增强责任意识,将《办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的相关内容结合起来,掌握各项规定的基本内容和要求,并于8月1。
北京市商务局关于加强酒类流通管理的通告

北京市商务局关于加强酒类流通管理的通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商务局•【公布日期】2006.04.21•【字号】京商人字[2006]33号•【施行日期】2006.04.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商务综合规定正文北京市商务局关于加强酒类流通管理的通告(京商人字[2006]33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酒类流通管理办法》([2005]第25号令)的规定,为规范北京市酒类流通秩序,促进酒类市场有序发展,维护国家利益,保护酒类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现将加强北京市酒类流通管理工作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从事酒类批发、零售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称酒类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60日内,向所在地区(县)商务局办理备案登记。
二、本通知所称酒类是指酒精度(乙醇含量)大于0.5%(体积分数)的含酒精饮料,包括发酵酒、蒸馏酒、配制酒、食用酒精以及其他含有酒精成份的饮品。
经国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批准生产的药酒、保健食品酒类除外。
三、酒类经营者应向所在区(县)商务局提交由法定代表人或业主签字、盖章的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复印件和一式两份《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可通过北京市商务局网站下载或到所在区(县)商务局领取)。
区(县)商务局应自收到酒类经营者提交的上述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四、《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上任何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酒类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属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区(县)商务局办理变更手续,区(县)商务局收到酒类经营者提交的书面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五、《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自酒类经营者经营资格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被注销登记或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自动失效。
六、酒类经营者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买卖或骗取《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
七、酒类经营者(供货方)在批发酒类商品时应填写商务部统一格式的《酒类流通随附单》(以下简称《随附单》),详细记录酒类商品流通信息。
北京市商务局、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水务局等关于印发《便民浴池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商务局、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水务局等关于印发《便民浴池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商务局,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水务局•【公布日期】2006.04.12•【字号】京商交字[2006]20号•【施行日期】2006.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北京市商务局、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水务局、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北京市卫生局、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北京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北京市农村工作委员会、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便民浴池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京商交字〔2006〕20号)各区县商务局、发展改革委、水务局、安监局、卫生局、公安分局、工商分局、质监局、城管大队、环保局:为确保本市政府扶持的便民浴池(以下简称便民浴池)的持续运转,特别是在安全、卫生、洗浴价格、节水、环保等方面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要求,有效缓解本市平房区居民、低收入群体的洗澡难问题,特制定《便民浴池管理规范(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提出以下工作要求:一、各区县商务局要认真做好本区县便民浴池的管理工作,经确定的便民浴池,要向所在区县商务局签署承诺书,在安全、卫生、节水、价格、服务等方面做出具体承诺。
二、切实加强对便民浴池的日常监督管理。
便民浴池的日常监管由区县商务局牵头负责,各区县商务局要组织好便民浴池的日常监管工作,根据本区县实际情况,制定出具体的便民浴池管理办法,立即组织成立由区县商务、发展改革、水务、安监、卫生、公安、工商、质监、城管、环保等部门组成的联合监督检查小组,在日常监管的同时,定期进行联合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三、为便于社会监督,经确定的便民浴池,由区县商务局组织在本区县内明示,并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
四、各区县商务局要了解和掌握便民浴池的经营状况,每季度初10日内向市商务局报送上一季度便民浴池工作情况,包括工作情况、检查情况、存在的问题等方面内容及《便民浴池经营情况统计表》(见附件2)。
北京市商务局关于实施2024年度批发和零售、餐饮企业支持政策的通知
北京市商务局关于实施2024年度批发和零售、餐饮企业支持政策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商务局•【公布日期】2024.03.22•【字号】京商消二字〔2024〕11号•【施行日期】2024.03.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商务综合规定正文北京市商务局关于实施2024年度批发和零售、餐饮企业支持政策的通知京商消二字〔2024〕11号各区商务局、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商务金融局,各有关企业:为进一步促进批发和零售企业健康发展,惠及市场主体,助力北京国际消费中心城市建设,推动首都经济高质量发展,对符合条件的企业给予资金支持。
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支持范围在北京地区注册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批发业、零售业、餐饮业企业。
二、支持条件和标准(一)批发业企业对年度主营业务收入达到2000万元及以上,且2024年全年销售额增速高于全市批发和零售销售额平均增速的批发企业给予奖励。
2024年全年批发额每增长1亿元最高奖励4万元;一季度及全年销售额增速同时高于全市平均增速的,按照1.2倍标准予以支持;单个企业支持上限1000万元。
(二)零售业企业对年度主营业务收入达到500万元及以上,且2024年全年零售额增速高于全市社零总额平均增速的零售企业给予奖励。
2024年全年零售额每增长5000万元最高奖励20万元;一季度及全年零售额增速同时高于全市平均增速的,按照1.2倍标准予以支持;单个企业支持上限500万元。
(三)餐饮业企业对年度主营业务收入达到200万元及以上,且2024年全年餐饮营业收入增速高于全市餐饮营业收入平均增速的餐饮企业给予奖励。
2024年全年餐饮营业收入每增长2000万元最高奖励8万元;一季度及全年餐饮营业收入增速同时高于全市平均增速的,按照1.2倍标准予以支持;单个企业支持上限200万元。
(四)新设企业在京注册不满一年,且满足年度主营业务收入条件的,可按照当年符合申报要求的月度区间提报。
北京住宿报销标准
北京住宿报销标准北京市作为中国的首都,是政治、经济、文化中心,每年吸引了大量的游客和商务人士前来出差、旅游。
对于前来北京的人员,住宿是一个必不可少的问题。
为了规范北京市内住宿的报销标准,制定了一系列的标准和规定,以便于企业和个人能够清晰地了解在北京住宿的费用报销标准。
首先,对于住宿报销标准的适用范围,主要包括在北京市内进行公务活动、商务活动、旅游活动等期间的住宿费用。
对于不同类型的活动,住宿费用的报销标准也会有所不同。
其次,针对不同级别的住宿场所,制定了不同的报销标准。
一般来说,北京市内的住宿场所可以分为经济型酒店、三星级酒店、四星级酒店、五星级酒店等不同档次。
针对这些不同档次的住宿场所,制定了相应的报销标准,以确保住宿费用的合理性和公平性。
在具体的报销标准方面,一般来说,经济型酒店的住宿费用标准会相对较低,一般在300元/天左右;而三星级酒店的住宿费用标准会在500元/天左右;四星级酒店的住宿费用标准会在800元/天左右;五星级酒店的住宿费用标准则会在1000元/天以上。
当然,这些标准也会根据北京市的物价水平和季节变化做出相应的调整。
另外,对于住宿费用的报销,一般需要提供相关的发票和报销凭证,以确保报销的合规性和真实性。
在提供报销材料时,需要注意保留好相关的发票和凭证,以便于报销时能够顺利进行。
总的来说,北京市内的住宿报销标准是根据市场行情和政府规定来制定的,旨在保障前来北京的人员能够在合理的范围内享受到舒适的住宿条件,同时也要求企业和个人在报销时严格按照规定提供相关的材料,以确保报销的合规性和合理性。
希望各位前来北京的人员在选择住宿时能够根据自身需求和预算合理选择住宿场所,同时也要遵守相关的报销规定,以便于顺利进行报销。
北京市政府、北京市饮食服务总公司关于对旅店业实行行业管理的试行办法
北京市政府、北京市饮食服务总公司关于对旅店业实行行业管理的试行办法【法规类别】旅游综合规定【发布部门】北京市政府北京市其他机构【发布日期】1988.02.15【实施日期】1988.03.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旅店业行业管理办法》(发布日期:1988年7月19日实施日期:1988年8月1日)废止北京市政府、市饮食服务总公司关于对旅店业实行行业管理的试行办法(1988年2月15日)为加强对本市旅店行业的管理,维护经营者和旅客的合法权益,促进旅店业的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除涉外旅游饭店以外的旅馆、饭店、招待所和接待旅客住宿的客货栈、车马店、浴池等(以下简称旅店),不论是国家、集体、个体经营,或是专营、兼营、季节性经营,均应遵守本办法。
二、市人民政府授权市饮食服务总公司在旅店行业管理中行使下列职责:(一)贯彻执行有关行业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保护合法经营,纠正违章行为,在治安管理、工商管理方面,协助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取缔非法经营,打击犯罪活动;(二)制定旅店业行业发展规划、计划,组织行业网点的合理布局,汇总有关统计报表;(三)制定旅店企业的等级标准、管理制度、服务规范、服务规程、质量标准,会同物价部门制定旅店收费标准;(四)考核确认旅店企业等级,组织对服务技师的考核评定工作;(五)组织行业技术培训,组织技术经验、信息交流,提高服务质量;(六)对旅店业务咨询服务,指导行业协会工作;(七)旅店业行业管理的其它工作。
区、县服务公司在区、县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区、县的旅店行业管理工作。
三、开办旅店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行业网点布局和人民生活需要;(二)有与业务相适应的。
北京市商务局、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消费者协
北京市商务局、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消费者协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商业企业鞋类商品经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法规类别】工商管理综合规定【发文字号】京商秩字[2004]10号【发布部门】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京市消费者协会北京市商务局【发布日期】2004.05.19【实施日期】2004.07.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北京市商务局、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消费者协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商业企业鞋类商品经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京商秩字[2004]10号)各区、县商委(经贸委)、质量技术监督局、工商分局、消费者协会,各有关商业企业:为进一步规范商业流通领域市场经济秩序,引导商业企业规范经营行为,努力创造良好的消费服务环境,切实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市商务局会同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市工商局、市消费者协会研究制定了《北京市商业企业鞋类商品经营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北京市商务局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京市消费者协会二00四年五月十九日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鞋类商品的经营管理,提高鞋类商品质量和服务水平,规范市场流通秩序,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经销鞋类商品的商业企业、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经营者)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经营者应当建立鞋类商品的质量管理制度,设置鞋类商品质量管理机构或配备质量管理人员,负责鞋类商品质量检验和质量管理制度的执行。
第四条经营者选择确定供货方前,应当审核供货方经营资格,对供货方营业执照、注册商标证明、代理期限等审核并留存相关材料,必要时对供货方进行实地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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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商务局、北京市旅游局、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等关于印发《北京市住宿业经营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商务局,北京市旅游局,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北京市公安局•【公布日期】2005.11.30•【字号】京商交字[2005]53号•【施行日期】2006.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司正文北京市商务局、北京市旅游局、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卫生局、北京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住宿业经营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京商交字〔2005〕53号)各区县商务局、旅游局、工商分局、质监局、公安分局、卫生局、城管监察大队、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现将市商务局、市旅游局、市工商局、市质监局、市公安局、市卫生局、市城管执法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联合制定的《北京市住宿业经营管理规范》(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北京市住宿业经营管理规范(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住宿业管理,规范市场秩序和企业经营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住宿业健康、文明、有序发展,提高住宿业经营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2006年3月1日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及《实施细则》、《北京市消防条例》、《北京市旅游管理条例》、《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北京市实施〈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细则》、《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管理办法》、《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旅馆业开业的专业条件和技术要求》、《旅店业卫生标准》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星级以下的所有从事住宿经营活动的企业。
本规范所称住宿业,是指为消费者提供住宿服务的行业。
第三条商务部门是本市住宿行业(星级以下)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行业标准、行业规划,促进行业发展等工作。
各级商务、旅游、工商、质监、公安、卫生、城管、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调配合,做好对本市各类住宿企业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本市旅店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积极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做好对星级以下住宿企业经营服务的管理和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工作。
(一)根据行业的发展规划,指导经营者合理布局、有序发展,协助政府部门规范行业市场。
(二)组织从业人员培训,宣传行业政策法规,执行行业标准。
(三)倡导诚信经营,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四)开展行业等级评定工作,规范企业经营服务。
(五)受理、解决星级以下住宿企业与消费者发生的经营服务纠纷。
第二章开业条件第五条从事住宿业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安部门、卫生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相关手续,依法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并符合本市行业发展规划,达到国家规定的行业标准。
(一)经营服务场地要求1、房屋结构良好,布局合理,地面平整,墙壁保温、隔热、隔音,设置取暖、排风、降温设施,给水、排水设备设施完善。
2、店内、室内整齐清洁,采光通风良好,温度适宜,客房每个床位所占面积不小于4平方米。
3、新建、改建和扩建的设有20间以上出租客房的住宿企业,应达到《旅馆建筑设计规范》(JGJ62-90)。
4、利用地下空间从事住宿经营服务的,应符合《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5、应有房屋产权关系明确的独立处所,应和建筑中与住宿经营无关的部分相互独立,不得在军事禁区等要害部门周围200米内开办。
(二)服务设施要求1、有客房及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附属服务功能的用房及设备设施,设备设施应确保完好,保证安全和正常使用。
2、客房内床具、卧具、灯具、桌、椅、床头柜、电话、电视、空调(电扇)、茶具及服务指南等设备齐全、配备充足,保证使用安全。
3、消防安全设施齐备,符合国家和北京市有关规定。
4、新建、改建和扩建的住宿企业要增设无障碍设施,采用节水、节能、环保的装置和设备设施。
5、住宿企业门面有明显的标志,字号牌匾的文字书写规范、工整、醒目,经营者在经营场所明显位置上,应悬挂《特种行业许可证》、《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服务项目、收费价格、投诉受理单位和电话等。
6、经营场所使用锅炉、电梯等特种设备的,应当严格执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保证特种设备的安全运行。
(三)安全防范设施要求1、住宿企业应有专用的满足运行“北京旅馆业信息管理系统”应用软件的电脑终端和与电脑终端连接的具有录入识别功能的身份证件信息录入识别仪,以及用于传输数据的专用网络接口或电话线。
2、住宿企业应在公共区域安装监控录像设施设备,录像存储不得少于10天。
3、住宿企业安装门锁应一律采用内开暗锁,并有防插片开启装置。
4、住宿企业的财物室、行李室等重点部位门窗应设“三铁”防护,并设专人负责。
5、大中型住宿企业应建立治安保卫机构,小型住宿企业应配备专(兼)职治安保卫人员。
(四)经营管理和制度要求1、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执行政府部门的有关规定,依法经营管理。
2、认真遵守行业相关规定,不得拉客、欺客、宰客。
3、制定并执行安全管理制度(旅客验证登记制度、旅客财物保管制度、违法犯罪情况报告制度、门卫制度、会客制度、巡逻制度、安全岗位制度)、卫生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消防安全制度、应急救援预案、岗位责任制和服务规范等各项制度。
4、住宿企业附设的餐厅、酒吧、歌舞厅、美发美容、洗浴、娱乐等经营服务项目,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经营管理。
(五)从业人员要求1、信守职业道德,熟悉法律、法规和政府有关部门关于住宿业的相关规定。
2、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经过有关法律、法规、行业标准及相关专业知识培训。
3、从事国家规定职业(工种)的人员,应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4、身体健康,无传染性疾病,直接为消费者服务的从业人员要每年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并有一定的公共卫生常识和防病知识。
5、服务人员应当熟悉服务规范,按规范要求接待宾客。
第三章经营服务管理第六条制定、完善住宿企业质量标准和质量保障体系,各服务岗位制定操作规范,保证服务质量。
建立服务质量责任制,制定服务工作的奖惩制度,明确具体部门或人员,认真受理、解决顾客投诉。
第七条服务人员统一工装,佩戴胸卡(工号),工作服整洁、挺括,站立、微笑服务。
各岗位服务人员要符合岗位服务规范,用普通话接待服务。
前厅、客房服务应当24小时有服务人员。
第八条住宿企业提供代客留言、委托叫醒等服务,做到制度健全,交接清楚,服务热情,准确无误。
第九条住宿企业应当备有近期列车时刻表、提供飞机订票电话、城市交通路线图、旅游路线图,免费供消费者查阅。
每间客房备有统一印制的《服务指南》。
第十条客房卫生间、公共淋浴室、盥洗室每天保证按店内公布的时间供应热水。
第十一条住宿企业应当合理制定客房、服务和商品价格,实行明码标价。
第十二条住宿企业前厅应在醒目位置标明房间(或床位)价格,房价以“间/夜”为计算单位(注明收取房费的结算办法和截止时间),并向消费者说明。
第十三条住宿企业对其附设的餐饮、娱乐、洗衣、电话、传真等服务项目可以收取相应费用,在其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和客房《服务指南》中公布服务项目、服务内容、计价单位、服务价格等。
消费者在商品部购物,不应加收服务费。
第十四条客房内配备的设备设施、物品(一次性提供给消费者使用除外)应有丢失、损坏的赔偿金额规定,并在客房《服务指南》中明示。
第十五条客房内应配有禁止卧床吸烟的标志、紧急疏散指示图。
每层楼面及通道应设有应急照明灯、疏散指示标志、两个以上安全出口。
第十六条住宿企业前台登记从业人员必须查验入住客人的身份证件,按照公安机关规定的项目如实登记,并将信息及时录入“北京市旅馆业信息管理系统”发送到公安机关;文字材料应妥善保管,满3年后交当地公安机关统一处理;接待境外人员的住宿企业应配备具备外籍证件识别、信息登记录入能力的前台登记人员。
第十七条住宿企业应安排保卫人员对客房区、公共区域及周边环境进行巡查、巡视,确保消费者的财产和人身安全。
第十八条住宿企业工作人员应认真执行《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和《北京市实施<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细则》,如实向公安机关反映情况,协助工作;对发现有违法犯罪活动和形迹可疑人员,应履行报告义务,不得有知情不报和隐瞒包庇行为。
第十九条住宿企业应当提供贵重物品寄存服务,提示消费者将贵重物品寄存保管,并加强寄存室的安全防盗管理,防止发生失窃案件。
贵重物品寄存应有存物须知,并建立贵重物品存放登记、领取和交接等手续。
第二十条接待来访人员时,应在前厅或楼层服务台办理会客登记手续,在征求住宿客人意见后,由服务员引领来访人员进入客房,并且在客房会客时间不得超过23时。
第二十一条住宿企业应当定期灭蚊、蝇、鼠、蟑螂,做到室内外无蚊蝇孳生地。
公共卫生间(盥洗室和厕所)应随时清扫、消毒,做到并保持无积水、无积粪、无蚊蝇、无异味。
第二十二条服务员清扫客房应当按照客房卫生清扫规程和标准进行,同时视消费者使用客房情况,随时清理或保洁。
客房每天进行全面消毒后,应放置“已消毒”的告示。
第二十三条客房内用品应达到《旅店业卫生标准》(GB9663-1996)要求。
棉织品要一客一换,长住客至少一周一换,特殊情况及时更换。
茶具每日清洗、消毒,必须表面光洁,无油渍、无水渍、无异味。
第二十四条住宿企业经营服务中所使用的各种用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产品质量和安全卫生的规定、标准,不得使用和销售假冒伪劣产品。
第二十五条住宿企业内无非法散发、放置的小广告,无非法设置的旅游接待的标志、标识及接待点,同时杜绝组织住宿客人从事违规旅游活动。
第四章纠纷处理及赔偿原则第二十六条住宿企业未按明示价格收取住宿、服务、商品费用的,多收取部分如实退还。
第二十七条因住宿企业设备设施存在问题,给消费者造成人身伤害的,住宿企业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因消费者原因,造成住宿企业设备设施、客房物品(一次性除外)丢失、损坏的,消费者应按住宿企业明示的价格及赔偿金额进行相应赔偿。
第二十九条住宿企业经营的其他服务项目,在与消费者发生消费纠纷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条消费者与住宿企业在服务、价格及赔偿等方面发生争议的,双方可协商解决;也可向消费者协会投诉,或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第五章监督管理第三十一条各级商务、旅游、工商、质监、公安、卫生、城管、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要加强对住宿行业的监督管理,相互沟通信息,建立工作联系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