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运输部关于发布专业救助船舶调度指挥管理办法的通知(2010修订)
国发23号文件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近年来,全国生产安全事故逐年下降,安全生产状况总体稳定、趋于好转,但形势依然十分严峻,事故总量仍然很大,非法违法生产现象严重,重特大事故多发频发,给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造成重大损失,暴露出一些企业重生产轻安全、安全管理薄弱、主体责任不落实,一些地方和部门安全监管不到位等突出问题。
为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全面提高企业安全生产水平,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总体要求1.工作要求。
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牢固树立安全发展的理念,切实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调整产业结构,提高经济发展的质量和效益,把经济发展建立在安全生产有可靠保障的基础上;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全面加强企业安全管理,健全规章制度,完善安全标准,提高企业技术水平,夯实安全生产基础;坚持依法依规生产经营,切实加强安全监管,强化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和责任追究,促进我国安全生产形势实现根本好转。
2.主要任务。
以煤矿、非煤矿山、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冶金等行业(领域)为重点,全面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
要通过更加严格的目标考核和责任追究,采取更加有效的管理手段和政策措施,集中整治非法违法生产行为,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要尽快建成完善的国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在高危行业强制推行一批安全适用的技术装备和防护设施,最大程度减少事故造成的损失;要建立更加完善的技术标准体系,促进企业安全生产技术装备全面达到国家和行业标准,实现我国安全生产技术水平的提高;要进一步调整产业结构,积极推进重点行业的企业重组和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彻底淘汰安全性能低下、危及安全生产的落后产能;以更加有力的政策引导,形成安全生产长效机制。
二、严格企业安全管理3.进一步规范企业生产经营行为。
企业要健全完善严格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坚持不安全不生产。
天津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船舶引航管理办法的通知-津交发〔2015〕91号

天津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船舶引航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天津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船舶引航管理办法的通知津交发〔2015〕91号各有关单位:为进一步加强天津船舶引航管理工作,保障港口生产安全,支持港口经济发展,《天津船舶引航管理办法》已经2015年3月10日第9次主任办公会审议通过,于2015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5年3月25日天津船舶引航管理办法第一条为维护国家主权,加强天津港口船舶引航管理,保障船舶、港口设施和水上人命财产安全,满足港口生产需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天津港口条例》、交通运输部《船舶引航管理规定》、《天津港口章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进出天津港口区域、天津市辖区和渤海海上油田的船舶引航服务行为(以下简称“天津引航范围”),以及与之有关的法人、团体、船舶和个人。
第三条天津市交通运输委员会负责本市船舶引航的行政管理工作。
天津港引航中心(以下简称“引航中心”)是天津市唯一合法的引航机构,负责具体组织实施天津引航范围内的引航工作。
第四条引航中心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港口作业和船舶安全航行的规定,制定完善安全引航应急预案,不断提高引航服务质量和水平,在保障安全的基础上,提供公正、公开、规范、高效、廉洁的引航服务。
在天津引航范围内需要引航的船舶可直接或通过其代理人向引航中心提出申请。
未经引航中心指派,引航员不得从事任何船舶引航和引航咨询服务。
第五条下列船舶在天津引航范围内靠泊、离泊、移泊或者靠离引航区外系泊点,应当向引航中心申请引航:(一)外国籍船舶;(二)国家规定应当申请引航的中国籍船舶;(三)载运一百吨以上爆炸品、闭杯闪点二十三度以下散装易燃液体、散装液化气体、核燃料、核废料和国家规定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船舶以及核动力船舶;(四)通航条件受到限制的船舶;(五)为保障船舶航行和港口设施的安全,由天津海事局会同天津市交通运输委员会提出报交通运输部批准发布的应当申请引航的中国籍船舶。
交通运输部关于加强基层交通运输应急队伍建设的指导意见

交通运输部关于加强基层交通运输应急队伍建设的指导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公布日期】2010.03.30•【文号】交应急发[2010]165号•【施行日期】2010.03.3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综合规定正文交通运输部关于加强基层交通运输应急队伍建设的指导意见(交应急发〔2010〕16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运输厅(局、委),天津市市政公路管理局、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部属各单位,有关交通运输企业:交通运输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础性产业,交通运输应急工作关系到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交通运输基层应急队伍是交通运输应急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防范和应对突发事件的基础力量,加强交通运输基层应急队伍建设意义重大。
近年来,交通运输基层应急队伍逐步建立,在应急工作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各地交通运输基层应急队伍建设发展不平衡,组织管理规范化和队伍建设专业化水平尚待提高,应急能力需进一步加强。
为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基层应急队伍建设的意见》,结合交通运输基层应急工作实际,提出加强基层应急队伍建设意见如下:一、切实加强对交通运输基层应急队伍建设的组织领导在地方政府的领导下,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组织指导公路、道路运输、港航、地方海事等有关管理部门以及交通运输企业,全面调查当地应急资源的分布以及交通运输突发事件发生、发展的特点,根据当地实际和“十二五”交通运输安全生产与应急发展规划,组织制定基层应急队伍建设规划,提出建设和发展目标,明确具体措施,加强对应急队伍建设的督导检查,加强当地交通运输基层应急队伍建设,不断健全交通运输应急体系。
部属航务、海事、救捞等机构要根据辖区特点和搜救、应急运输、航道抢通等需求,制定本系统和单位基层应急队伍发展规划,动员社会力量,完善装备,加强基层应急队伍建设,提高基层应急队伍水上搜救、危化品及油污等应急处置能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7.03.01•【文号】国务院令第676号•【施行日期】2017.03.01•【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水运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5号公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内河交通安全管理,维护内河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通航水域从事航行、停泊和作业以及与内河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内河交通安全管理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便群众、依法管理的原则,保障内河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第四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在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全国内河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在中央管理水域设立的海事管理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中央管理水域以外的其他水域设立的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海事管理机构)依据各自的职责权限,对所辖内河通航水域实施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
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行政村和船主的船舶安全责任制;(二)落实渡口船舶、船员、旅客定额的安全管理责任制;(三)落实船舶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专门人员;(四)督促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遵守有关内河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二章船舶、浮动设施和船员第六条船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航行:(一)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二)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船舶登记证书;(三)配备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船员;(四)配备必要的航行资料。
船舶能效管理计划(SEEMP)编制指南

船舶能效效管理计中20计划(SE中国船级013年5月EEMP)编社月 编制指南南出版说明IMO海上环境保护委员会(MEPC)第62届会议(2011年7月15日)通过了《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MARPOL)》附则Ⅵ修正案,新增第四章“船舶能效规则”,要求所有400总吨及以上的国际航行船舶必须持有满足公约要求的“船舶能效管理计划(SEEMP)”。
公约还要求各缔约国应采取相应的措施确保国内航行船舶在合理和可行的范围内按附则VI第四章“船舶能效规则”的规定建造和行事。
交通运输部2012年4月发布《关于公布内河运输船舶标准船型指标体系的公告》(交通运输部2012年第13号公告),,要求自公告生效之日(2012年7月1日生效)起,新开工建造的内河船舶必须持有“船舶能效管理计划”。
本指南由中国船级社根据MARPOL公约附则Ⅵ修正案(MEPC.203(62)决议)以及《2012船舶能效管理计划(SEEMP)制订导则》(MEPC.213(63)决议)、《船舶能效营运指数(EEOI)自愿使用指南》(MEPC.1/Circ.684)要求制定,从船舶能效管理计划的“计划、执行、监测、评估与改进”四个阶段以及能效最佳实践方面指导航运公司编制计划内容。
本指南编写同时参考了行业组织(如石油公司国际海事论坛组织—OCIMF、国际独立油轮船东协会—INTERTANKO)出版或制定的相关指南。
目录第一章总则 (1)1.1 目的 (1)1.2 依据 (1)1.3 适用范围 (1)1.4 定义和缩写 (1)第二章 SEEMP编制要求与内容 (3)2.1 一般要求 (3)2.2 SEEMP的策划 (4)2.3 SEEMP的实施 (6)2.4 能效监测 (8)2.5 SEEMP的评估改进 (11)第三章 SEEMP核查 (12)3.1 SEEMP核查要求 (12)3.2 发证 (13)3.3 证书失效及SEEMP重新核查 (13)附录 (15)附录1 国际航行船舶营运能效最佳实践 (15)附录2 内河船舶营运能效最佳操作 (32)附录3 国际航行船舶能效管理计划样本 (42)附录4 内河船舶能效管理计划样本 (61)附录5《2012船舶能效管理计划制定导则》—MEPC.213(63) (69)附录6《船舶能效营运指数(EEOI)自愿使用指南》—MEPC.1/Circ.684 (79)第一章 总 则1.1目的1.1.1本指南旨在为船东、船舶管理者和船舶营运人编制“船舶能效管理计划”(以下简称“SEEMP”)提供通用性的方法和指导。
国家发展改革委、交通运输部关于规范高速公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交通运输部关于规范高速公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公布日期】2010.09.19•【文号】发改价格[2010]2204号•【施行日期】2010.09.1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国家发展改革委、交通运输部关于规范高速公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0〕220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交通运输厅(局、委)、天津市市政公路管理局、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交通局:高速公路车辆救援对于保障高速公路的安全畅通具有重要作用。
近年来,部分地区的高速公路车辆救援主体不明确,救援服务与收费行为不规范,一些执法单位违规将高速公路车辆救援指定给社会救援机构实施并收取高额费用,加重了车主负担,社会反映强烈。
为规范高速公路车辆救援服务和收费行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确保高速公路安全畅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明确高速公路车辆救援服务主体。
高速公路车辆救援服务是指有关单位受当事人委托将发生故障或事故的机动车拖移至指定地点并收取相关费用的行为。
考虑到高速公路封闭运行等特点,今后高速公路车辆救援服务工作由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统筹组织实施,具体工作主要由其建立的专职救援队伍承担。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拖移违章停放车辆,属于行政执法行为,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也不得指定社会救援机构实施并收取费用。
二、健全高速公路车辆救援服务体系。
各级交通运输部门和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要将高速公路车辆救援服务纳入公路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在高速公路沿线统一布局施救站点,根据需要配置救援车辆和设备,并以路网管理与应急处置平台为依托,按照“快速准确、合理高效、信息服务”的原则,建立健全高速公路车辆救援服务指挥和调度系统,提高车辆救援服务效率。
三、规范高速公路车辆救援服务行为。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制定车辆救援服务标准和规程,并定期组织专职救援队伍培训和演练,提高救援能力和服务水平。
北斗交通领域政策分析

政策分析Policy Analysis 北斗交通领域政策分析1.专项政策2012年12月31日,交通运输部印发《关于加快推进“重点运输过程监控管理服务示范系统工程”实施工作的通知》,提出自2013年1月1日起,各示范省份(河北、江苏、安徽、山东、湖南、贵州、宁夏、陕西、天津)在用的“两客一危”车辆(旅游包车、三类以上班线客车和危险品运输车)需要更新车载终端的,应安装北斗兼容车载终端;所有新进入运输市场的重型载货汽车和半挂牵引车应加装北斗兼容车载终端,并接入全国道路货运车辆公共监管与服务平台;鼓励农村客运车辆安装北斗兼容车载终端。
2014年1月28日,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联合印发《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提出“两客一危”车辆在出厂前应当安装符合标准的卫星定位装置;重型载货汽车和半挂牵引车在出厂前应当安装符合标准的卫星定位装置,并接入全国道路货运车辆公共监管与服务平台。
该办法于2016年4月进行修订。
2016年12月29日,交通运输部印发《交通运输部关于在行业推广应用北斗卫星导航系统的指导意见》,提出到2020年,交通运输各领域北斗卫星导航系统普及程度显著提高,应用标准政策环境进一步完善,定位导航服务能力和业务支撑能力明显增强,北斗系统国际化取得显著成果,基于北斗系统的定位、导航、通信、授时和短报文通信服务体系基本成型。
2017年11月22日,交通运输部会同中央军委装备发展部,组织编制了《北斗卫星导航系统交通运输行业应用专项规划(公开版)》,提出加强行业应用基础设施建设、完善行业应用发展环境、全面拓展行业应用领域、积极鼓励行业应用创新、深入推进军民融合应用、开展行业应用示范工程建设等六项主要任务;开展长江干线北斗地基增强系统工程、沿海北斗卫星导航差分基准站升级改造工程、交通运输北斗高精度导航与位置服务信息资源中心工程、交通运输行业卫星导航基准站数据处理分级保护系统工程、基于北斗中轨卫星的全球搜救系统工程、北斗全球系统组网工程民用应用验证系统工程等行业应用基础设施重点工程;开展交通运输单北斗系统应用示范工程、基于北斗的国际道路运输服务信息系统工程、基于北斗的内河船舶航行运输服务监管示范工程、基于北斗的通用航空应用示范系统工程、基于北斗的铁路网和列车统一授时与调度指挥系统工程、全球海上航运示范工程等行业应用示范工程。
交通运输突发事件应急管理规定

交通运输突发事件应急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交通运输突发事件应对活动,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交通运输突发事件的应急准备、监测与预警、应急处置、终止与善后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交通运输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交通运输设施毁损,交通运输中断、阻塞,重大船舶污染及海上溢油应急处置等,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疏散或者救援人员,提供应急运输保障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
第三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交通运输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交通运输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工作。
第四条交通运输突发事件应对活动应当遵循属地管理原则,在各级地方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建立分级负责、分类管理、协调联动的交通运输应急管理体制。
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应急联动协作机制,共同加强交通运输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工作。
第二章应急准备第六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并发布国家交通运输应急保障体系建设规划,统筹规划、建设国家级交通运输突发事件应急队伍、应急装备和应急物资保障基地,储备应急运力,相关内容纳入国家应急保障体系规划。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并发布地方交通运输应急保障体系建设规划,统筹规划、建设本辖区应急队伍、应急装备和应急物资保障基地,储备应急运力,相关内容纳入地方应急保障体系规划。
第七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和相关专项应急预案,制定交通运输突发事件部门应急预案。
县级以上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级地方人民政府和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相关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交通运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交通运输企业应当按照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交通运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本单位交通运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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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关于发布专业救助船舶调度指挥管理办法的通知
(2010修订)
【法规类别】救助打捞
【发文字号】交救发[2010]17号
【发布部门】交通运输部
【发布日期】2010.01.06
【实施日期】2009.12.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交通运输部关于发布专业救助船舶
调度指挥管理办法的通知
(交救发〔2010〕17号)
交通运输部北海、东海、南海救助局,烟台、上海、广州打捞局,北海第一救助飞行
队、东海第一、第二救助飞行队、南海第一救助飞行队:
现发布修订后的《专业救助船舶调度指挥管理办法》,请遵照执行。原《专用救助船舶
调度指挥管理办法》(交救发〔2003〕265号)同时废止。
交通运输部
二○一○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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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救助船舶调度指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我国海上或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的国内外船舶、海上设施和航空器等遇险
时的人命、环境和财产的安全,规范专业救助船舶的调度指挥和管理,根据交通部等国
务院六部委下发的《救助打捞体制改革实施方案》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交通运输部所属专业救助机构和专业救助船舶。
第二章 专业救助力量部署
第三条 交通运输部救助打捞局(以下称部救捞局)下设交通运输部北海、东海、南海救
助局,对专业救助船舶按隶属关系实行集中统一调度指挥和管理。
各救助局按《救助打捞体制改革实施方案》规定,对我国海上和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的
救助,实行分区负责。
(一)交通运输部北海救助局负责绣针河口(北纬35度05分10秒、东经119度18分
15秒)至平山岛北端(北纬35度08分30秒、东经119度54分30秒)的连线和北纬
35度08分30秒纬度线以北水域;
(二)交通运输部东海救助局负责绣针河口至平山岛北端的连线和北纬35度08分30秒
纬度线以南至宫口头135度方位线以北水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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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交通运输部南海救助局负责宫口头135度方位线以南水域。
第四条 各救助局除本部外,在以下地点设救助基地:
(一)北海救助局救助基地为:烟台、大连、天津、秦皇岛、荣成和南隍城;
(二)东海救助局救助基地为:上海、连云港、宁波、温州、厦门、福州;
(三)南海救助局救助基地为:广州、汕头、深圳、阳江、湛江、北海、海口、三亚、
西沙。
各救助基地下设若干救助站,向待命船舶提供支持保障。
第五条 部救捞局对担负救助待命任务的专业救助船舶实施统一部署,下达年度救助待命
计划。
在台风季节、冬季、春运、国家重大活动及法定节假日等重要时段及有特殊需要时,部
救捞局可视需要临时调整待命部署,加强救助待命力量。
第六条 在渤海湾、舟山水域、琼州海峡重点海域和成山头、长江口、台湾海峡及珠江口
等事故多发海域要优先安排技术状态好、抗风能力强的大功率专业救助船舶待命。
第七条 专业救助船舶待命点按照“关口前移、站点加密、动态待命、随时出击”的原
则,尽可能前移到事故多发海域,靠近主航线、港湾、海岛锚地等水域。
第八条 部救捞局根据海况、海难事故分布、船舶通航密度等因素对专业救助船舶的待命
位置进行动态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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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专业救助船舶的任务
第九条 专业救助船舶的任务是:
(一)在救助局救助指挥值班室的统一调配和指挥下,担负在我国海上和与海相通的可
航水域的国内外船舶、海上设施和航空器等遇险时的人命救助;
(二)执行以人命救助为目的的海上消防;
(三)执行以人命救助为直接目的的船舶和水上设施及其他财产的救助;
(四)执行国家指定的特殊的政治、军事、救灾等抢险救助任务;
(五)执行国家交办的其他抢险救助等工作任务。
第四章 专业救助船舶待命要求
第十条 专业救助船待命实行以动态救助待命为主、动态与静态救助待命相结合的方式。
第十一条 专业救助船待命期间,按照《专业救助船舶、应急反应救助队训练与考核大
纲》的要求实施训练,不断提高救助技术水平和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