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告登记在强制执行程序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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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商品房预售\在建工程抵押与预告登记的关系

论商品房预售\在建工程抵押与预告登记的关系

论商品房预售\在建工程抵押与预告登记的关系《物权法》明确了不动产在登记之前可以进行预告登记,此制度能更好的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在建工程作为一种特殊的物权,登记之时物的价值及所有权处于不确定的状态。

如果不能更好的保护债权人的利益,难免有碍交易安全。

针对在建工程抵押、商品房预售是否可以适用预告登记制度,在借鉴相关理论的基础上,提出了一些看法。

标签:在建工程抵押;商品房预售;预告登记1 预告登记制度概述预告登记(V orm erkung),也称预登记。

最早可追溯至早期的普鲁士法,后被德国、日本、瑞士等大陆法系国家借鉴,并与本国法律制度和经济特点相结合,建立了与之适应的预告登记制度。

不动产物权之变动,有强制登记之原则,非经登记,不生效力。

对于由此项强制登记原则所生之危险,为保全以不动产物权之得丧、变更、消灭为标的之债权的请求权而为之准备登记,即为预告登记。

我国《物权法》首次确立了预告登记制度,第20条规定“当事人签订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预告登记。

”这一条款对预告登记适用范围、发生条件、效力的产生、消灭作出了比较完整的规定。

国外许多国家都建立了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不管是德国的实体预告登记制度,还是日本的假预告登记制度,其目的都是债权人为了实现将来的不动产物权而提前买的一个保险。

旨在保全债权请求权,它要依附于请求权而存在,故适当的债权请求权是预告登记存续的前提条件。

预告登记设立之后,因不动产物权变动而发生的债权请求权范围扩大。

预告登记期间,预告登记义务人实施的处分行为无效。

这种立法实质上限制了预告登记处分人的物权处分权,保护了预告登记权利人的债权请求权。

虽然预告登记人此时并不是房屋的所有权人,但预告登记实质上已经具有了物权登记所具备的公示公信的效力。

其保全的债权不受财产状态的限制,这无疑从根本上扩大了债权请求权的实现机会。

对于预告登记保全的债权请求全的实现,《德国民法典》第883条第2项规定的比较合理“在预告登记后处分土地及其权利的,在妨害或者侵害请求权的限度内,该处分无效。

最高法院法官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裁判标准

最高法院法官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裁判标准

最高法院法官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裁判标准肖利波律师2017/11/22 08:49最高法院法官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裁判标准作者王毓莹,法学博士,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法官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具有实体权利以及实体权利是否足以阻却执行,为该类诉讼审理和认定的核心问题。

但是目前来讲,《民事诉讼法》、执行司法解释、民诉法司法解释等对此均未作明确规定。

在审判实践中,下列几类情况,因为法律规定较为模糊,审判实践中亦经常出现,争议较大:(一)以不动产为执行标的的执行异议之诉的实体权利认定。

审判实践中,主要表现为以房屋为执行标的的执行案件。

该类案件在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件中所占比重是最大的,而因涉及房产纠纷,往往又具有很强的政策性、民生性,审理难度更大。

主要在以下几个问题上存在争议:1、借名买房中执行异议之诉的处理。

实践中,由于限购、限贷、逃避债务、规避税收或基于身份关系(如夫妻或父母子女)等原因,存在借名买房的情况。

在案外人借用被执行人的名义购买房屋并办理登记的情形下,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屋进行查封后,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如何处理,存在争议。

一种意见认为,根据物权变动登记生效和公示公信原则,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借名登记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的申请执行人,因此,对案外人停止执行的请求应当不予支持。

另一种意见认为,在借名买房的情况下,案外人对房屋享有事实上的所有权,其权利应当优先于申请执行人享有的一般债权,即使案外人对于因限购、逃避债务、规避税收、获取贷款等原因而借名登记具有过错,但其所应承担的只是行政管理上的责任,而不致在私法上丧失对房屋的所有权。

因此,对案外人主张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屋归其所有,并要求停止执行的,应予支持。

我们倾向于第一种意见。

理由是:第一,在借名买房情形中,借名人与出名人通常会相互约定,借名人以出名人名义购买房屋并办理产权登记,该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限仍归借名人享有。

借名人与出名人之间的借名登记契约,只在其内部产生债权债务关系,而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不能据此认定借名人是不动产物权的所有权人。

预告登记制度相关问题探讨

预告登记制度相关问题探讨

预告登记制度相关问题探讨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已于2007年10月1日正式颁布实施。

其中一大亮点,就是以民事基本法的形式首次确立了预告登记制度。

预告登记制度打破了债权法理论与物权法理论之间泾渭分明的界限,具有保全预告登记权利人的物权变动的价值。

本文将围绕着预告登记制度的概念、建立、法律性质、适用范围以及完善发展等问题展开探讨,以期对构建我国完善的预告登记制度有所裨益。

关键词预告登记法律性质不动产登记作者简介:李阳,首都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2010级民商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3.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1-031-02预告登记制度是我国物权法确立的一项重要制度,也是不动产登记众多种类中必不可少的一项法律制度。

预告登记制度的创设具有保全预告登记权利人的物权变动的价值,它对于保障交易的安全实现、平衡不动产物权变动中多方当事人的利益、促使当事人自觉遵守诚实守信的原则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同时,建立预告登记制度,符合法律关于保护弱者的价值取向,是法律追求公平与正义的结果的体现。

然而,我国《物权法》等法律法规关于预告登记制度的相关规定较为原则,在许多方面如法律性质、适用范围等存在争议,可据操作性也不完整,这些都导致了预告登记制度的功能无法得到充分发挥。

因此,有必要对预告登记制度的相关问题做出进一步的探讨和阐释,以期对构建我国完善的预告登记制度有所裨益。

一、预告登记制度的概述预告登记制度始于早期普鲁士法所规定的异议登记,之后为德国民法所继承。

《德国民法典》对此进行改造,确立起包含“异议登记”和“预告登记”在内的“预备登记制度”。

预告登记制度自其形成以来,为许多国家和地区的民事立法所采用,例如瑞典的民法典、日本的不动产登记法,逐渐发展成为不动产登记制度中一项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

我国在《物权法》颁布之前,只有部分地方性法规中对预告登记制度做出了一些规定,如2001年出台的《南京市城镇房屋权属登记条例》、2005年出台的《天津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等等。

预售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是什么意思可以更名吗

预售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是什么意思可以更名吗

预售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是什么意思可以更名吗预售阶段的商品房属于期房,不具备房产证,若要办理房屋贷款,为了保障债权人将来能对房屋享有抵押权,应进行抵押权预告登记。

那么,预售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是什么意思?可以更名吗?为了帮助大家更好的了解相关法律知识,我整理了相关的内容,我们一起来了解一下吧。

一、预售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是什么意思可以更名吗(一)预告登记的本质特征是使被登记的请求权具有物权效力,对后来发生的与该请求权内容相同的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行为,具有对抗效力。

立法机关的立法理由为:“预告登记的功能是限制房地产开发商等债务人处分其权利,……以保障债权人将来实现债权。

……这些处分行为既包括一房二卖,也包括在已出售的房屋上设定抵押权等行为。

即该规定是为保护购房者的利益,解决商品房预售中出现的开发商一房二卖,或者对已销售给购房者的期房私自设定抵押等损害消费者利益的问题而规定的,其实质是为了限制开发商对预购商品房的处分。

(二)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权利性质可视为是一种准物权,或称之为“次抵押权”,其效力弱于抵押、保证、质押、留置、定金等担保物权,但优于债权。

理由为:一是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合同成立之时,贷款银行已经按照预购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一次性将全部贷款划转到开发商指定的银行账户,即权利人已经为获得物权保护而先期支付了对价;二是预购商品房虽无权属证书,但具有商品房预售资格的开发商前期已投入了25%以上的工程建设总投资,并且已交付了全部土地出让金,获得了土地使用权证书。

即期房及其附着的土地是具有财产价值的,是一项尚有待法律明确其权利边界的财产;三是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预告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后,向登记权利人发放登记证明,即该登记权利已经履行向社会公众公示的程序。

(三)预告登记没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只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抵押预告登记作为一种临时性登记行为,既不是行政部门对期房交易的监管行为,也不能等同于直接产生支配效力的抵押登记,其设立目的在于期房买卖中,债权行为的成立和不动产的转移登记之间常常因房屋建造等各种原因而导致相当长时间的间隔,为平衡不动产交易中各方利益,维护交易安全,法律赋予了抵押预告登记能够对抗第三人的物权效力,但鉴于不动产物权尚未成立,不具备法定的抵押登记条件,故不产生优先受偿的效力(四)抵押权预告登记的目的仅是为了保障将来能对享有抵押权,即权利人依据预告登记享有优先设立抵押权的权利,在抵押权办理登记生效之前,权利人并不直接享有抵押权,亦不能据此主张享有抵押权。

刍议商品房买卖中预告登记的效力

刍议商品房买卖中预告登记的效力

动。而且在做出登记时, 这种请求权必须尚在存续期间 日 _ 有 效, 即进行物权变动应该是这种债权请求权的一种期待性利 益, 这是是否需要预告登记的前提; 二是这种请求权发生的 事实依据可能是法律行为也可能是事实行为, 比如说商品房
收 稿 日期 :O O—O —2 2l 4 O
担保金, 由法院发布预告登记的假处分命令, 进而依据该命
下两个 问题 :1办理预告登记 的前 提条件是什 么?() () 2办理 预告登记需要经过怎样的程序? ( ) 品 房 买 卖 中 办 理 预 告 登 记 的 前 提 条 件 一 商
“ 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 申请预告登记” 。至于具体如何 进行申请, 法律并未加以明确规定。那么, 我们对于《 物权 法》 2 条之规定应如何理解?笔者认为,物权法》 第 0 《 的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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刍 议 商 品房 买 卖 中预 告 登记 的效 力
许春英
( 南大 学 法 学院 , 庆 西 重

40 1 ) 0 7 6
要 : 告 登 记 制度 对 于 防 止 商 品 房“ 房 二 卖 ” 保 障交 易 安 全 有 重 要 意 义 , 此 对 其 效 力 的界 定 尤 为 重 要 。我 国 最 新 颁 布 的 预 一 , 因
法院直接委托登 记机关 办理 预告登记 。这样把 自愿登 记与
宗 旨是为了保 护交易安 全 , 而促 进交易 , 进 因此 我 国应 采取
假处分 和登记义务人同意相结合的模式。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 依据我国目 前的现实状况, 在商品房买卖交易中, 由于信息不对称等因素, 卖方往往处于强势地位, 如果采用 登记义务人同意的单一模式, 在出现登记义务人恶意不同意 的情况下, 就会导致预告登记权利人合法的请求权无法实 现, 对登记权利人就会显失公平, 进而导致“ 一房二卖” 的情 形出现, 影响交易安全。其次, 如果采用双重结合的模式, 既 能在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的情况下取得登记义务人的同意 申请办理预告登记, 又能在碰到登记义务人恶意不同意时, 向法院提出申请, 陈明预告登记的原因并提供相应材料以及

论期房及其登记——兼论预告登记(下)

论期房及其登记——兼论预告登记(下)

按照上海 的预告登记模式 , 需要办理“ 预购 商品
房 预 告 登 记 ”和 “以预购 商 品房 设 定抵 押 的预 告登 记 ” 预 购商 品 房预 告登记 后 , 。 预购 人 并没有取 得 任何
形式的所有权 , 只是取得将来 向开发商请求转移所有 权 的请 求权 。那 么 , 预购 人不 可 能在 不属 于 自己的物
适用前句的规定;3请求权 以权利的给予为 目的的, ()
按 照预 告登记 来确 定 该项 权利 的顺位 ” 。 德 国 的曼弗 雷德 ・ 尔 夫教 授认 为 ,预 告登 记就 沃 是 一种 担保 , 用来担 保 引起 土地 权利 变更 的请 求权 。 中国社科 院 法学 所孙 宪 忠研 究 员也 认 为 , 告登 预 记 是 为保 全 关 于不 动 产 的请 求权 而将 此 权 利 进 行 的 登记 。 不是 物权 权利 , 它“ 是对 与 不动产 有物 的固定联 系 的应 当保 护 的债 权 请 求 权 赋予 物 权 的效 力 的 一种 物权 性 的担保 方式 ” 。 可 见 , 德 国 , 告 登记 首先 是 一种 担保 , 与普 在 预 但 通担 保 不 同的是 : 保物 上 的权利 ( 权 ) 身就 是债 担 物 本 权 标 的 ,担 保 的就 是 债 权 人请 求变 动该 物 权 的 权利 ( 债权 ) 预 告 登记 是 对 请 求权 的登 记 , ; 以该 请 求 权 为 主 债权 , 以预 告 登记 作 为担 保 。这 是预 告登 记 的核 心
( 且“ ” 认 为 不存 在) 设定抵 押 , 是抵 押关 系 而 物 被 上 于 尚不存 在 。债 权人 ( 一般 是银 行) 订 的所谓“ 押合 签 抵
2 我 国台湾地 区 .
三 、 告登 记 的原型 预

浅谈不动产物权预告登记

浅谈不动产物权预告登记

1 请求权保全效力。各国就预告登记制度 的 . 请求 权保全效 力有 不同 的立法 例 , 有 以下 三种 : 主要
禁止 其后 的登 记 、 禁止 登记名 义人再 为处分 、 对无 相 效主义 。禁止其 后 的登 记和禁 止处分 的立法例 不够 科 学和合 理 , 首先 , 违 民法 之公 平 原 则 , 制 度 的 有 该 价 值取 向在 于通 过对原 物权 权利 人权 利 的限 制 , 保
权预 告登记 制度 , 但是 该制度在 适用 范围、 程序启 动、 力界 定 、 效 与本登记 的衔接 等 方 面存 在
[ 关键词 ] 不动产物权 ; 预告登记 制度 ; 完善 [ 中图分类 号]D 5 1 ( F 2 文献标 识码 ]A [ 文章 编号 ]17 6 2—10 ( 0 0 0 — 0 8— 4 5 0 2 1 ) 1 0 6 0
随着我 国社 会 主义 市场 经济 的 不断 发展 , 国 我 不动产交 易市场 日益繁荣 , 易活动 日趋 频繁 , 市 交 但 场行 为并 不规 范 , 物 二卖 现象 并 不鲜 见 。尽管 在 一 我国 “ 一物数卖 , 自古有 之 , 物价 波 动之 际 , 为 在 最 常 见 , 此 实 多 出 于 出 卖 人 罔 顾 信 用 , 谋 私 而 图
国《 物权 法》 借鉴 大 陆 法 系 国家 的法 律 成果 建 立 了
不动产 物权预告登 记 制度 , 制度 是 我 国物权 立 法 该 的一项创新 , 也 存 在 诸 多 不 足 , 待 进 一 步 的 完 但 有
善。
登记 仅具有保 全权 利 和保 全顺 位 的效 力 。4多 数学 l


不动产预 告登记 之效 力
不动 产预告登 记 的效 力 是该 制 度 的核 心 , 为 因 预告登记 制度 的价 值 在 于 完 善不 动 产 物权 登 记 制 度、 弥补不动 产物权登 记要件 主义立 法 的不 足 , 中 其 最 主要 的价值 在于 防止不动产 物权让 与人 的一 物二 卖、 任意 毁约等 不诚 实 行为 , 以维 护市 场 交易 秩序 。 学界关 于 预告 登 记 制 度 的 效 力 存 在 “ 二效 力 说 ” 、 “ 三效力说 ” “ 、 四效 力 说 ” “ 效 力 说 ” 为 预 告 。 二 认

房屋预告登记制度优化与施行

房屋预告登记制度优化与施行

房屋预告登记制度优化与施行严亚云绍兴市房地产管理处【摘要】我国于2007年通过了《物权法》,其第二十条对预告登记制度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然而预告登记制度在房地产市场中却遇到操作上的困境。

文章先简单介绍当前我国房屋预告登记制度,然后就当前我国房屋预告登记制度存在的问题展开探讨,最后就该制度的优化与施行提出几点建议。

【关键词】房屋预告登记一房二卖预告登记作为民法中一项重要的物权制度,始于普鲁士法规定的异议登记,后后来逐渐被德国、日本、瑞士等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所接受和继承。

由于各国实际的国情与法律背景不同,各国对预告登记制度的目的,适用范围都做出了不同的规定。

我国在《物权法》颁布之前,并未对预告登记制度进行严格立法。

上海市在《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中专设一章规定了预告登记制度,这也是该制度在立法中的最初显现。

直到2007年《物权法》的颁布,在第20条发令中对预告登记制度进行解释和规定。

然而,在施行过程中,尤其是在房地产市场中,随着我国目前房地产过热发展,仍然就这一制度的操作存在很多矛盾。

一、当前我国房屋预告登记制度概述所谓预告登记,是指为了保全不动产物权的请求权而将此项权利进行的登记。

通过对债权请求权的登记,赋予其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使妨害其不动产物权登记请求权所为的处分无效,用来保障将来本登记的实现。

《物权法》第20条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

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

不发生物权效力。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而房屋预告登记是指当事人约定买卖房屋或者转让其他不动产物权时,为了限制债务人处分该不动产,保障债权人将来取得物权而作的登记。

如在商品房预售中,购房者可以就尚未建成的住房进行预告登记,已之约开发商把已出售的住房再次出售或者进行抵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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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9 预告登记在强制执行程序的效力 一、预告登记在我国强制执行程序中的效力现状

(一)立法不健全。随着我国房地产产业的崛起,预告登记制度成为我国房地产产业中一项举足轻重的新制度。目前,我国对预告登记作出具体规定的主要有《物权法》及其解释和相关条例细则。随着《物权法》的颁布,其中第20条首次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预告登记,这一举措不失为我国物权法的一大进步,不仅明确了预告登记制度在物权法中的独特地位,还推动了我国房地产领域法律的发展。但是该条的规定仅仅简单几句话,对预告登记的适用范围和失效条件作出了笼统的规定,没有明确规定预告登记的效力,更不用说预告登记在法院强制执行程序中的效力了,相对于预告登记这一复杂制度而言,这几条简单的法条略显单薄。自《物权法》颁布以来,很多学者争相研究预告登记制度,笔者通过对文献的大量检索发现,他们更多的是研究预告登记的性质问题或者是重点研究《物权法》第20条内容,往往忽视其效力的可研究性。预告登记的效力作为该制度的核心,在立法上 2 / 9

甚至是理论界的地位不高,具体到预告登记在强制执行程序的效力问题的相关规定或是学术理论更是少之又少。这样的立法背景下根本解决不了预告登记制度在不动产交易过程中带来的弊端。面对日新月异的案例纠纷,仅依据这一条款是远远不能解决根本问题的,所以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暴露出其高度原则性的弊端,无法完美地契合司法实践的需要。比如《协助执行通知》第15条和《查、扣、冻规定》第17条,其条文细化了预告登记在强制执行程序中的效力,但是强制执行是个复杂的司法程序,不仅包括金钱债权执行,还涉及非金钱债权执行,而且这两种执行程序性质不同,面对不同的情况,处理方式也不同,上述规定只是预告登记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多样类型的一个方面,这对于解决不同性质的纠纷是远远不够的。纵观世界各国对预告登记效力的法律规定,和我国立法相比较,德国民法对其规定算是比较先进且相对完善的。因此,笔者建议,我国在立法方面可以详细研读德国民法的相关规定,并结合现有的制度,从德国民法中吸收适合我国的精华部分予以借鉴。笔者认为,首先应该给预告登记定位,准确的定位可以充分发挥其功能。其次结合自身的条件,对预告登记的效力问题重点研究,尤其是其在强制执行程序中的效力,以期打造我国特有的预告登记制度。(二)司法实务裁判标准不一。以关键词“预告登记”检索,共检索出中国裁判文书网有关预告登记纠纷的民事案件86321件,其中涉及处分的案件有11244件,约占13%,涉及查封的有9355件,约占10%,涉及拍 3 / 9

卖的有8966件,约占10%。可以看出预告登记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的案件所占比例不小。笔者通过对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发现2010年-2018年,全国法院涉及预告登记的民事案件逐年递增(见图1)。由此可见,预告登记在实践中被广泛运用并引起不少纠纷。通过比较分析高院及最高院的司法案例,笔者发现,针对强制执行程序中预告登记的效力判决,不同的法院所持观点不同,作出的判决结果也不都一致。面对越来越多的预告登记纠纷,我国现行法律对经预告登记的不动产是否可以对抗法院强制执行的效力,一直未能予以明确系统的规定,再加上相关配套法律法规不健全,因此,对于实践中的执行案件,由于法院的裁量标准不一,导致此类纠纷的处理结果并不同一。综合而言,针对预告登记在强制执行程序中的效力问题,立法方面,法律规定简单笼统,相关配套法律法规不全面;实务中,司法实践处理标准不统一,各级各地法院裁判结果不同。随着民事纠纷复杂程度不断提高,仅依靠几条法规和相关解释规定难以解决纠纷中的核心问题。而预告登记在实践中发挥的作用越来越重要,必须先明确其效力,才能对其研究的更透彻。针对这个问题,立法上亟需颁布新规或者新的司法解释以释明预告登记在强制执行程序中的效力,以发挥预告登记在不动产交易中的真正意义。 4 / 9

二、我国强制执行程序中预告登记的效力探析 (一)金钱债权执行。1.预告登记能否对抗拍卖、变卖等处分性的执行措施。有观点认为,为使预告登记制度良性运作,《物权法》第20条中的“处分”一词,就包括了作为民事执行措施的拍卖、变卖等处分性措施,因此预告登记可以排除强制处分。上述提倡的可行性和必要性是有待考究的,一方面,随意扩大法律语词的内涵不利于法律适用的稳定性,毕竟将“处分”仅限定于基于法律行为对于不动产物权所为的处分,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形成了比较稳定的行为模式,轻易的改变是不恰当的;从另一个层面上讲,不论是不动产的处分还是法院的强制执行过程中,预告登记权利人的权益也要得到充分的保障,赋予其对抗法院强制执行标的物的权利是必要,但是最终是否要通过扩大“处分”的内涵来达到这一目的却不见得是必要的。基于对《异议复议规定》第30条的理解,在司法实践中,预告登记可以排除拍卖、变卖等处分性的执行措施,对抗强制执行。笔者认为,为了简便执行程序流程,选择直接承认预告登记对抗拍卖、变卖可能更有实操性。因此,司法解释作出这种规定必然是考虑了多方面的原因才下的定论。2.预告登记能否对抗查封、扣押等保全性的执行措施。基于上述对《异议复议规定》第30条的理解,预告登记 5 / 9

可以排除拍卖、变卖等处分性的执行措施,但是并不代表预告登记同样可以排除查封、扣押等保全性措施。因为预告登记是为了减弱债权人目的实现不了的风险,其不同于本登记,仅有预告登记并不代表取得不动产所有权。我国以登记生效主义认定物权。未经登记的不动产权转让,第三人符合《物权法》第106条之规定,可以取得不动产的所有权。预告登记权利人不是不动产的物权人,其无权提出执行异议从而排除查封、扣押等执行措施。从另一个层面来说,查封、扣押等保全性的执行措施,其目的是为了更好的执行,不会直接影响本登记这一目的达成。只有当预告登记权利人证明其按照约定已经符合取得预告登记物权的条件,可以确定地取得不动产物权时,法院才应解除查封,在我国理论界,绝大部分学者也认同这一观点,司法实务中也是按照这一观点操作的。(二)非金钱债权执行。上文所述,其前提条件是在金钱债权执行程序中。如果申请执行的债权系以不动产为标的,即在非金钱债权执行中,预告登记能否予以排除强制执行?在程某与郑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中,湖北高院持这样的观点,预告登记不代表对房屋实际享有所有权,房屋预告登记权利人不是房屋物权的所有人,且其不满足《查、扣、冻规定》第17条的排除强制执行的条件,故其对该房屋的物权转让请求权不能对抗法院的强制执行。根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4条和25条的规定,预告登记的债权具有一定的物权效力,而申请执行的债权仍为普通债权,根据物权的优先性原则,物权优先于债权。 6 / 9

预告登记的物权效力如果不能排除强制执行的债权,理论上的债权顺位关系就乱了,预告登记的意义也会随之大打折扣。当预告登记在强制执行依据之前已经存在时,基于司法裁判的终局性特征,法院不能够以该不动产上存在预告登记而对其不予执行。此时,预告登记不能对抗法院的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法院基于对执行申请人权益的保护,并不会因预告登记中止执行程序。法院判决生效后,则该判决具有强制执行效力,权利人申请预告登记后,此时其请求权则可以对抗强制执行的效力。

三、强制执行程序中预告登记当事人及第三人之程序救济 (一)预告登记与执行行为异议。预告登记权利人的权利不应仅限于不动产转让过程中,也应当将其纳入执行这一救济程序中,否则,执行程序就不能称之为保护债权人、物权人的救济程序。人无完人,法官亦是如此。在强制执行程序中,不可能所有的程序都让人满意,难免会出现一些错误。如果是违法的执行程序,必然不能满足实现公平正义的目的。因此,为了使得人民的利益得到最充分的保障,错误的判决或者裁定毫无疑问应当被纠 7 / 9

正或者撤销。预告登记权利人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在执行程序中亦需要保护,当法院强制执行程序中出现执行瑕疵,其合法权益因此受到损害时,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5条,提出执行行为异议来中止法院的执行程序,以此维护自身权益。(二)预告登记与执行异议之诉。在金钱债权的强制执行中,此时分两种情形。第一,当被执行人为预告登记义务人时,预告登记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的债权请求权,此时,可以以该请求权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如果法院驳回,则其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提案外人异议之诉。第二,当被执行人为预告登记权利人时,由于预告登记并未改变不动产物权归属,不动产仍归预告登记义务人所有。若预告登记权利人向法院提出异议,法院驳回,则预告登记义务人可以提案外人异议之诉予以救济。在非金钱债权的强制执行中,如果预告登记先于强制执行依据发生,如上文所述,预告登记不具备阻止法院强制执行的能力。若预告登记权利人提起执行异议,法院以不动产上存在预告登记为由而中止执行,预告登记义务人之债权人可以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异议被驳回后,仍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来救济。如果预告登记在强制执行依据之后发生,预告登记具备阻止法院强制执行的能力。故同样的情形下,权利人可以以其所享有的债权请求权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如果法院驳回其异议,预告登记权利人可以提案外人异议之诉予以救济。(三)其他救济途径。再审程序的启动,一般意味着生效判决、裁定存在错误,其实质是一种纠错程序。当预告登记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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